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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姻法》老年人權益保障內容不足
老年人的權益保障一直是我國政府關注的重要項目之一,同時也是社會各界最為關注的話題之一。關于老年人的權益保障問題應當從社會、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層面出發,通過與實際情況的相結合構建相應的保障體系。我國現階段,包含《婚姻法》在內的多部法律都對老人的權利保障做出的規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發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權益保障問題。然而,在眾多法律的維護之下由于我國的法律保護仍然存在許多的不足之處,導致老人的權益還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婚姻法》是針對家庭關系所指定的相關的法律規范,是對老人婚姻和家庭關系權益的保障,文章將以《婚姻法》為主要研究對象對其中關于老人權益的內容進行梳理,以提出相關的對老人權益進行維護的對策。
一、《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內容
(一)婚姻自由權
老年人對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關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權力。而婚姻的自由也從屬于精神自由的范圍之內,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對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對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選擇的權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規定可以自由結婚、再婚或者是離婚不受子女的干預。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條的條約規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等等都明確規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權
我國《婚姻法》在規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權的基礎上還針對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權做了具體的規定。比如在結婚時男女雙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權利,且除男女雙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無權進行干涉和強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無權對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為進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為借口而終止對父母的贍養義務。關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問題一直是我國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通過法律的約束不僅能有效使老年應享有的權益得到保護,還能為生活生中類問題的處理和解決提供法律依據。
(三)受尊重權
我國《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條條約明文規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員應當以維護家庭之間的和睦關系和實現家庭中各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力為目的對家庭中的長輩予以充分的尊重,對家庭中的幼兒予以充足的愛護。并指出了老年人應當受家庭成員的尊重,使其能夠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悅。這種受尊重權也是指家庭成員中長輩所享有的晚輩對自己的尊敬權,也是一種衍生出的可稱之為孝敬權的家庭成員中長輩成員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及要求家庭成員中的晚輩要對長輩尊重、孝敬,已維護老年人在家庭中應享有的受尊重權利。
(四)受贍養權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里的受贍養權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質上兩方面的內容,首先,物質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質和經濟上的補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給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給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悅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條約明文規定父母有充足的權利向不對自己形式贍養義務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贍養的義務,可見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贍養的權利是具有一定強制性的,且是子女無條件必須承擔的義務。當子女拒絕承擔贍養義務時父母課通過直接索要、組織協調或是采取相關的法律手段來獲得自己應享有的贍養權。
(五)遺產繼承權
我國《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約根據父母子女雙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規定了子女對父母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而父母對子女的遺產也享有繼承權。并且根據遺產的繼承問題在我國的《繼承法》種做了詳細的介紹。在遺產繼承問題中,子女作為父母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而父母同樣作為子女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因此,當父母過世之后子女有權對其財產進行繼承,同樣的當子女過世時,父母也有權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繼承,這也說明無論是父母還是子女在繼承權中都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二、《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兩方面自由權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并且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老年人同樣也是國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應當與其他人一樣享有法律的保護。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應想享有的自由的權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選擇婚姻生活方式的權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內的第三方干預。這些都是對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條約形式進行的明文保護,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為都有法律條約作為依據。然而,在現實中對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權利的保護仍然存在了許多的不足之處,首先,當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預時往往會因傳統思想的限制而選擇依從。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對《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項權利保障的宣傳工作不完善,導致大多數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權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會存有不想讓子女感到麻煩的無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無理的要求之后選擇依從,從而使得自己應享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現階段針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數老年人在面對家人對自己再婚的干預時得不到幫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二)受贍養權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是對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護。然而由于現實中老年人的受贍養權在可執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導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對子女對自己拒絕贍養時,不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受贍養權利。通常,對老年人的贍養可分為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贍養,而現階段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證對父母的物質贍養,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經濟能力無法滿足的對父母的贍養要求人不能給予父母足夠的物質贍養,這就要求國家對相關的救助制度進行完善。當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經濟條件足夠的情況下卻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對父母盡贍養義務,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問題或者是不具備足夠的法律知識因而不會利用法律武器對自身應享有的權利進行維護。在精神贍養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節奏日漸加快,且誒呦法律條約對精神贍養而定明文規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無法顧及到對父母的精神贍養,而使得老年人會出現一些心理上的問題。
三、《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強對老年人的《婚姻法》權益保障條約的宣傳
對相關法律知識的了解不完善是導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權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親屬對《婚姻法》沒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傳統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處于對自身利益問題的維護,導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國家的相關部分應當充分利用社區的宣傳作用通過宣傳欄和宣傳報的制作或者是宣傳單的派發加強對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識宣傳,也可以開展相關的法律知識講座或是在社區活動中融入相關的法律知識來加強老年人對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認識。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內容
《婚姻法》中關于對老年人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條約的規定和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來明確具體的贍養內容。其中承擔贍養義務的應當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贍養人的子女或者是親屬。在《婚姻法》中關于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從以下的三點問題出發進行擬定:第一,自尊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給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問題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要盡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滿足老年的內心需求,以此來帶給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親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從內心情感方面給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會對親情有極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輩給予他充足的請安慰藉來使他們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確規定子女有義務對老年人進行探視。《婚姻法》中規定了婚姻關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應當享有權利要求子女對自己行使探視的義務。因此,《婚姻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應當定期的對老年人進行探視。其次,明確規定老年人享有對孫子輩探視的權利。《婚姻法》中僅僅規定了婚姻關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卻沒有明確規定老年人的探視權。因此,《婚姻法》應當對該權利進行明確規定,以此來滿足老年人的親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對贍養的義務內容和行為進行規定,那么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也應當進行明文規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規定,子女如果對老年人不履行贍養的義務可要求子女對老年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費用,且贍養義務的履行要能保證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為基礎,從而來實現對老年權益的有效保障。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在《婚姻法》視角下針對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問題所采取的措施,應當建立在維護家庭關系和諧的基礎上,從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贍養方面的問題出發,以維護老年人的根本權益為最終目標,通過法律知識的宣傳和相關內容的明文規定來實現對老年人權益的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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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與王某協議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一幢,雙方約定贈予兒子,未辦理過戶手續。現李某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予,引起糾紛。
[析案]
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的財產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予合同的規定,確認李某享有單獨撤銷該房屋贈予的權利。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贈予內容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首先,離婚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協議,財產分割的內容是離婚協議的附屬約定,屬于《婚姻法》調整的內容。依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婚姻就財產分割到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以離婚為前提對夫妻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各方面關系的一種處置,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達成的一系列協議,離婚協議中財產處理內容不能看做是單獨的財產性質的協議,協議的內容與人身關系具有關聯。
關鍵詞婚姻法婚姻無效婚姻撤銷制度建設
作者簡介:袁瑩,南華大學經濟與法學院,本科,研究方向: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3.9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8
一、引言
婚姻成為法律所約束的對象并不是自古以來就有的,而是從人類步入高級別的社會形態,即階級社會后,才逐漸成為統治階級管理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婚姻法的出現,則將婚姻當中男女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制度化的形式進行了規定,并為社會所普遍承認。因此,男女雙方結婚之后要想受到婚姻法的保護,首先要保證雙方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其次要履行婚姻法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需要明確的是,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
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和判定依據
無效婚姻作為婚姻法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很深厚的歷史淵源和國際背景。隨著國際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一些首先步入發達階段的國家,諸如英國、法國、美國、德國等,已經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婚姻無效主要是針對違反婚姻法的當事人而設立的,也就是說,凡是不符合婚姻法所規看是用情緒定的條件而產生的婚姻行為都是違法行為。自然而然,這樣的婚姻形式會被認定為無效婚姻,也就不能產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且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1.無效婚姻的概念
目前,法律學界對于如何定義無效婚姻這個概念尚存爭議,而爭議的焦點則落在“婚姻行為是否應當法律約束”。因此,認為婚姻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學者將無效婚姻定義為“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違法婚姻”;而另一些學者則將其定義為,“無效婚姻應當建立在以成立的婚姻基礎上才能實施”。后者的觀點并沒有將“合法性”作為婚姻的必備條件,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效婚姻只是因為欠缺法定有效條件而不能對相應的法律后果進行約束,而這一觀點也是被大多數社會群體所接受的。
2.無效婚姻的判定依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卻實際上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即事實上的重婚;三是雖無配偶但與有配偶者結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帝系血親結婚,直系血親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禁止結婚。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類疾病已經治愈,是可以結婚的;婚后已經治愈的,不能以原來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構成無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屬于無效婚姻的原因。
(4)未到法定婚齡。我國《婚姻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結婚。
(二)可撤銷婚姻的概念和判定條件
1.可撤銷婚姻的概念
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雙方當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以給對方或對方的親友的人身自由、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
2.可撤銷婚姻的判定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制度與撤銷制度的不同
經過綜合分析和考慮,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制度與撤銷制度主要有以下幾點不同:
一是法律效力不同。無效婚姻行為從行為開始實施時便會確立無效;而可撤銷婚姻行為,在當事人提出撤銷之前,該婚姻行為是有效的。
二是權利使用者不同。能夠提出婚姻無效制裁的人,除了當事人以外,利益相關者都有權提出制裁,如當事人的父母,兄弟,朋友等;而婚姻撤銷制度只允許當事人提出維權主張。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無效婚姻可進行補正;而可撤銷婚姻行為不存在補正問題。
四是發起主張期限不同。無效婚姻宣告不受時間地點的限制,可以任意進行主張;而撤銷婚姻行為主要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四、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雖然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和撤銷制度的實施原則和范圍,但是對于兩種制度的實施細則未能給予充分的重視。這就導致在條款規定之外的受害者沒有辦法實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身權益,因此仍需要對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有所欠缺的地方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一)我國婚姻法的制定應當遵行傳統倫理道德理念
中國是一個擁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國,而我國的傳統文化一直是維系中華民族生生不息的紐帶。“倫理”這一概念對于中國人來說并不陌生,并且在中國發展的歷史長河當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而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對于無效制度的相關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到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的特點。最直接的表現就是沒有對直系姻親期間的婚姻關系做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對于繼父母與繼子女、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婚姻關系存在模棱兩可之處。應當將無效婚姻行為從血親婚姻層面擴充到非中國傳統倫理觀念所不認可的親緣關系中,以便維護不正當婚姻關系當中弱勢群體的利益。
(二)我國婚姻法對于撤銷對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將婚姻撤銷行為對象限制于因脅迫而成立的婚姻,但是近年來因金融欺詐、人為失誤而對婚姻關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為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關系謀取私利,危害社會安全。由于婚姻當中的脅迫手段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在未來的婚姻法修訂中,應當結合社會實力充分考慮被害人的情況,進行分門別類、有針對性的規定。
(三)無過錯方應當向有過錯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賠償
由于精神損失是一種無形的概念,沒有辦法用實際參考物對具體賠償數值進行限定,只能根據無過錯方的估算提出賠償要求。這就導致了精神賠償與財產賠償不同的效力不同,不能用明確的數值進行規定,而是要考慮到無過錯方在婚姻關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與時間來進行衡量,因此大多數情況下不具有法律參考意義。一旦婚姻關系被宣判無效或撤銷,會給婚姻關系當中的一方或者雙方帶來精神痛苦。在這樣的情況下,婚姻法在立法過程當中就應當考慮,等婚姻關系當中的無過錯方可以向有過錯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損失賠償。
五、我國婚姻法中實施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意義
考慮到在我國社會當中違反婚姻法的現象屢見不鮮,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容易受到來自人身、精神、財產等方面的傷害,因此也成了當今我國婚姻家庭事務當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對于違反婚姻法造成的違法和危害社會行為,一般采取兩種制度來進行處理,即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這兩種制度可以從很大程度上保證將和影響降到最低,對于我國的法制建設來說是一大進步。
(一)完善了我國法律制度體系,維護了婚姻法的權威
在新婚姻法修改方案出臺之前,舊的婚姻法并沒有對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適用條件、法律后果進行詳細規定,這就導致在面對此類案件時,沒有明確的法律指導。然而在現實生活當中,還存在著許多利用婚姻關系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法分子,例如當事人偽造身份證明、謊報年齡、隱瞞真實婚姻狀況等。對于這些不符合新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系,都在修正案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這樣一來,中國婚姻法中無效婚姻與撤銷制度的施行不僅完善了婚姻法的相關制度,而且維護了婚姻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進一步支援了我國法律制度體系建設。
(二)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
在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出臺之前,考慮到婚姻法所涉及的法律領域以及執法細則還有所欠缺,導致一些現實生活中的違法婚姻現象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對待和處理。相反的,諸如重婚、近親結婚等違法婚姻現象呈現出逐年遞增的趨勢。尤其是在我國的偏遠地區,由于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落后,人權意識薄弱,違法婚姻就像在這些地區沒有辦法得到有效的治理,這就極大的危害了社會安定和人身財產安全。因此,我國婚姻法當中的無效婚姻和婚姻撤銷制度不僅能夠幫助廣大公民了解自身合法權益,而且能夠讓公民有意識地用法律作為武器來保護自己在違法婚姻關系當中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對婚姻執法、司法等程序的約束,督促相關國家機關、部委能夠更好的貫徹執行婚姻法,為人民謀福祉。
臺灣地區與大陸同根同源,同屬于一個中國,由于歷史原因,兩岸法律也因此在不同的社會政治狀況下發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就婚姻法律制度而言,兩岸都受到中華傳統文化的影響,有相當程度的共性,即從制度形態上超越對封建傳統思想的因襲守舊,改造傳統婚姻制度,基本上實現了男女平等和婦女解放的理念。然而,由于受到的外來影響,所處的社會政治環境不同等原因,兩岸婚姻法律制度仍有不少區別,主要在內容上。
(一)內容上的比較
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體除了夫妻雙方,還涉及子女、父母、其他親屬等,內容涵蓋面相當寬。本文只專注于夫妻雙方相互關系,挑取婚約、結婚和離婚中的一些典型之處進行比較。
首先,雖然婚約,或者說訂婚,這個自古就盛行的習俗,即結婚前送彩禮,在當代中國,特別是農村地區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陸婚姻法并沒有對婚約作出規定。不過,臺灣地區卻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專門規定了婚約,包括婚約之訂立、訂婚之法定年齡、法定人之同意權、婚約之效力、婚約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訂婚贈與物之返還和短期消滅時效十條。雖然臺灣地區法律也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旅行”,和大陸對婚約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過,它對其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婚約解除事由、損害賠償、贈與物返還的調整,是相當實用的。
(二)在結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現在5方面
第一,結婚的法定年齡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臺灣民法第980條規定結婚之法定年齡為“男未滿18周歲者,女未滿16周歲者,不得結婚。”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陸居民18周歲成年,而臺灣受到日本影響,20歲才算是社會上認可的成年。相較而言,大陸法定婚齡較大。實際上,大陸的法定婚齡是全世界最高的,這和《婚姻法》總則宣揚的計劃生育不無關系。
第二,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臺灣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并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在這一點上,大陸結婚更為簡便。
第三,禁止近親結婚之范圍不同。大陸《婚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而臺灣民法第983條規定的范圍要廣泛的多,包括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旁系姻親在五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于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系終止后,亦適用之。臺灣不僅對血親禁止,對姻親、直系收養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陸具體規定了哪些疾病的情況下禁止結婚,而臺灣沒有。
第五,臺灣有關于女子在待婚期內禁止結婚的規定,而大陸沒有。即女子在婚姻關系消滅后,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于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離婚上
大陸和臺灣都分為自愿離婚(臺灣稱兩愿離婚)和訴訟離婚(臺灣稱判決離婚)。不過,在大陸,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樣的效力,調解離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戶籍機關登記。而臺灣民法第1052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系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其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而在離婚事由上,兩岸規定也不盡相同。大陸規定了四款具體的,和第五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臺灣規定了十款具體的,其中的“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是大陸所沒有明確規定的。大陸的事由比較模糊。
二、幾點思考
通過上述的比較,本文對現行大陸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幾點思考。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形式上體系可以更為嚴密,分出更多層級來,以使得可以更有邏輯地填充更為豐富的內容。
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內容可以更為詳盡,增加一些領域的規定,比如說規范社會上實際流行的婚約,對離婚事由、離婚損害賠償等做出更為具體的規定,以更好地保護公民的權利,讓法院審理案件更加有依據。
關鍵詞:配偶權;婚姻家庭;同居權;保護機制
婚姻是男女兩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并為當時的法律制度所確認的兩性之結合。男女雙方一旦締結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則婚姻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一系列新的人身關系。這一系列人身關系統稱為配偶權。配偶權不僅是夫妻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重要內容,也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要內容。我國《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主要有四方面內容,即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都有互相扶養的權利和義務;夫妻雙方有計劃生育的義務。這四項權利在維系婚姻家庭關系方面具有進步性,至今仍然有著積極意義。
但是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之不足在于沒有在法律上明確夫妻的特定身份權利,規定過于簡略、籠統;也沒有對夫妻這一特定身份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加以涉及。并忽略、漠視夫妻之關系的自然屬性,例如同居義務。這使得當現實生活中出現了此類案件時往往無法可依,也形成了理論界爭論不休的話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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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偶權的概念及特征對于配偶權這一概念,國內外學者有著不同的認識。美國學者認為,配偶權的價值是確認和保護婚姻關系的獨有利益。它對于表達婚姻結合的法律意義和象征意義有著極大的重要性,因為它能夠將構成婚姻實體的各種心理要素概念化,諸如家庭責任、夫妻交往、彼此愛慕、夫妻性生活因素都被概括于其內并為法律所確認。
[2]
就國內法學界對配偶權下的定義來看,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廣義說認為,配偶權是指配偶雙方之間給予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權利與義務。狹義說認為,配偶權是指配偶雙方之間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權或身份權。最狹義說認為,配偶權是指配偶雙方之間基于熱定的配偶身份而產生的同居的權利義務和忠實的權利義務;或認為配偶權是指基于合法婚姻關系二在夫妻雙方之間發生的,由夫妻平等地專屬享有對方陪伴生活、鐘愛、幫助的基本身份權利。
[3]
筆者認為,配偶權是指男女依法結合為夫妻后,其相互間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對配偶利益的絕對支配權,作為人身權中身份權的一種,其他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鑒于此,配偶權具有如下基本法律特征:(一)主體的平等性,“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促使個人開始擺脫家族和身份的束縛和強制,并轉化為個人人格的獨立和自決。這種變化使帶有專制性質的夫妻關系發生改變,丈夫與妻子之間不再屬于支配關系,而是平等人格所派生的身份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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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個人獨立和男女平等的價值理念,這就決定了夫妻雙方公共同地享有配偶權,具有平等性。
(二)權利義務的相互性,配偶權由締結婚姻關系后的男女雙方平等地享有,雙方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
(三)客體利益的身份性,配偶權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建立后,基于為夫或為妻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當夫妻關系終止時,配偶權也隨之消失。如果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建立夫妻關系,就不享有此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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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其客體僅包含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不包括財產利益。
(四)權利的專屬性,配偶權的專屬性是基于夫妻特定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身份權,專屬于夫妻享有,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說配偶權也是具有排他性的對世權,即夫妻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都具有不作為的義務,都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二、我國婚姻法對配偶權規定的不足2000年,重慶女子周遠華以被告謝光萍與其夫張長春有婚外情,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為由向重慶渝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謝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5.5萬元。一審法院基于原告周遠華的兒子提供的證據,認定被告謝光萍對原告周遠華家庭的不和睦有過錯,判決被告謝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遠華的婚姻家庭關系,并向原告賠禮道歉。被告謝光萍不服上訴,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此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起訴。此案也是我國首例妻子狀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權案。
就本案例而言,一、二審法院的處理結果大相徑庭,一審法院實際上是判令被告承擔侵犯配偶權的民事責任,但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查找不到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律依據,這一立法上的疏漏,無疑給追究婚外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留下了空白。而二審法院的駁回起訴的處理結果似有研討之必要。如果我國法律引進配偶權保護制度,從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講,其對婚外行為受害人的保護是否會比現今駁回起訴的處理結果更妥當。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回答上述問題還是一件比較困難的事情,還必須借助于法學理論,探求配偶權的相關問題,方能求得徹底解決問題的辦法。
雖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確定了重婚的范圍以及民事、刑事責任;明確規定離婚的法定理由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具體問題,較修改前之比較,對配偶權的內容和保護規確有一定突破,但卻沒有任何法律將其明確表述為配偶權,只是將配偶權中所蘊涵的同居、忠實義務規定為倡導性的、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評價標準和有效的法律約束力,當出現侵害配偶利益的情形時,現有的法律往往顯得無能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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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婚姻法》對配偶權內容的規定的不足配偶權它是一種權利的集合,內含各種派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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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過于簡單、籠統,一是沒有規定夫妻雙方依法享有生育的權利,而只規定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二是沒有做出對同居權的規定;三是缺乏具體的對忠實義務和強制性的規定。雖然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總則中原則性地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卻沒有具體性的和相關強制性的規定內容。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了忠實義務和配偶權,才能為人們提供一個明確的行為標準,才能有利于婚姻家庭關系的長期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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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沒有對夫妻日常家事權的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是配偶權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指配偶一方就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方為一定行為時,享有對方事務的權利。與一般不同,它不僅是夫妻雙方日常生活順利進行的必要保障,而且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影響到交易的安全,所以我國立法應對其性質、范圍以及限制等相關問題作出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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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民事法律對配偶權缺乏有效的保護機制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對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以至于夫妻關系的行為主要靠輿論道德、風俗習慣來調整,道德倫理的譴責幾乎成為懲處侵犯配偶權行為的主要手段。應該承認,由于配偶權的內容大多是精神性或倫理性的,應該由道德來規范,如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等,法律不應過多涉足。但道德的規范并不排斥法律的介入,許多社會問題都是由道德和法律來共同調整的。在道德的與法律的調整處于不同層面時,兩者的相互促進和補充作用便能更加有效地發揮出來,共同維護配偶權合法地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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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完善配偶權的保護機制勢在必行。
(三)對配偶權侵權行為界定不明確有學者認為,侵害配偶權的典型形式,是配偶一方違反忠實義務,與第三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致使配偶另一方遭受損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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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婚姻法對配偶權的保護,也僅體現在離婚過錯賠償的規定上,所保護的客體僅包括忠實義務和同居權,對其他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的懲罰措施幾乎沒有提及。對于配偶間侵權的形式僅規定了“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其他家庭成員”。這無疑有悖于配偶權內容的多樣性。婚姻法對配偶權侵權行為界定的不明確和內容規定的狹窄,致使對其他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無法受到法律制裁,增加了配偶權民法保護的不確定定性,因而無益于對配偶權的全面保護。
三、完善我國配偶權的立法建議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家庭的和睦幸福,對于社會穩定、民族的興旺繁榮具有不可忽視的促進作用。配偶權是婚姻家庭內部權利義務關系產生的基礎及重要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調整對象。因此,應借鑒其他國家關于配偶權的優秀研究成果,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立和完善我國的配偶權制度。
(一)在婚姻法中增加規定“配偶權”的專門內容首先,應當明確配偶權的概念。即男女依法結合為夫妻后,其相互間基于配偶身份所平等享有的對配偶利益的絕對支配權。其次,應當增加配偶權的內容。我國現階段的配偶權除已有規定的幾項外,還用當包括同居權、忠實權、扶助權、日常家務權以及生育權。
(二)明確界定侵犯配偶權的行為方式侵犯配偶權的行為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配偶一方單獨對另一方構成的侵權,主要包括遺棄、虐待、限制配偶的行動自由以及其他的侵權行為。二是配偶一方與第三者共同對另一方構成的侵權,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重婚及其它對婚姻不貞的行為。通奸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合法配偶以外的異性自愿發生性關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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姘居是指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合法配偶以外的異性公開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義進行。重婚是指配偶一方在現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合法配偶以外的異性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