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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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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辯論

          刑事案件辯論范文第1篇

          論文鍵詞 刑事簡易程序 控辯交流 控辯對抗

          新刑訴法增設了庭前會議、關鍵證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擴大了律師在取證、會見、閱卷等方面權利以及增設了簡易程序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等規定,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構造中控辯平等交流與對抗理念的確立與完善。新刑訴法實施前,簡易程序是控辯交流與對抗的薄弱環節,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如何使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實保障簡易程序中的控辯交流與對抗,是亟待解決和規范的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開展模式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新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犯罪情節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三是該類案件證據數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節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法條規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一規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和退贓情節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庭審中的控辯對抗在形式上是相對完備的。新刑訴法實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控辯對抗形式將被簡化,庭審流程的簡化雖然不會影響控辯對抗形式的存在,但會對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一是加重了控方審查起訴中的告知與交流任務,否則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將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當庭申請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對預案,如當被告人對犯罪事實有意見或異議時,及時以當庭訊問或者是證據體系闡釋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對犯罪事實異議不影響對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質的認定,確保簡易程序的繼續適用,否則將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簡易轉普通,走兩次起訴流程,加大辦案壓力;三是此類案件被告人的上訴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當法院判決與被告人的預期存在差異時,被告人可能會將原因歸結于法庭審判流程的簡化,從而期待二審的改判。

          刑事案件辯論范文第2篇

          簡易程序,是指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單的審判程序。它是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僅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第一,只適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審程序。第二,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第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簡易程序是對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相對簡化。第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4條的規定,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對此作了更具體的規定。

          1、對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①事實清楚、證據充分;②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③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單處罰金。

          2、按照管轄的規定,該類案件屬于公訴案件,審查和提起公訴的權力歸屬人民檢察院。故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要以人民檢察院同意或者建議為必要條件。人民檢察院建議,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謂同意,是指人民檢察院時未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而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而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議。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誹謗案,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包括:故意傷害(輕傷)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侵犯知識產權案;以及屬于刑法分則第4、5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應當注意:以上三類案件中,第一類屬于輕微的公訴案件,第二、三類屬于自訴案件。無論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時,都必須具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這一條件,案情應當相對簡單,社會危害性較小,無須進行專門的偵查工作。如果案件屬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或者證據不充分的,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對于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處免予刑事處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審判程序的特點

          簡易程序作為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程序,具有以下特點:

          (一)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不是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須適用獨任審判。但對于絕大多數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二)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

          (三)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1、簡易程序簡化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3、根據《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4、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但應當在開庭審判前將書面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

          (四)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可變更為普通程序。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即簡易程序在必要時得變更為普通程序。

          應當注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但是一經確定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轉換為適用簡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審普通程序是法律設置的相對完善的正當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據《刑訴解釋》第229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①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②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④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3、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重新計算。

          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內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對于自訴案件,即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訴案件審理程序審理,并且由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時,原仍然有效,自訴人不必另行提訟。只要人民法院將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判的決定通知自訴人即可。

          四、簡易程序的決定適用和審判程序

          (一)簡易程序的決定適用程序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中,對于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經檢察長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

          1、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書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②人民法院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2、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①人民法院認為案件需要適用簡易程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10日內答復是否同意。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②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3、自訴案件,應當審查是否有明確的被告人,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否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凡審查符合條件的,決定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通知可以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二)簡易程序的審判程序

          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3、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4、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并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自訴人宣讀書后,被告人可以就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并自行辯護。自訴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被告人有證據出示的,審判員應當準許。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人進行辯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將普通程序中的許多程序予以簡化,惟獨被告人最后陳述這一程序未予簡化。被告人可以就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性質和情節、所適用的法律以及對法庭的請求進行陳述。被告人作最后陳述后,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庭宣判。

          刑事案件辯論范文第3篇

          一、量刑建議的概念、依據、效力及意義

          (一)量刑建議的概念

          檢察機關有享有刑事公訴權。公訴權即公訴機關向審判機關提出的,關于對刑事被告人定罪處罰的請求權。公訴權可分為審查權、權、不權、抗訴權等權能,其中權在實體內容上可分為定罪請求權和量刑請求權。[1]

          在司法實踐當中,檢察院行使量刑請求權,主要有三種不同方式:一是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議,即不提明確的量刑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僅指明量刑時應予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只提出原則性意見,如建議法庭依法懲處或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二是提出更為具體的宣告刑刑期,但又有一定幅度或選擇余地的量刑意見;三是明確具體地提出關于刑種、刑度和執行方式等的建議,沒有幅度和選擇余地。[2]其中第二種、第三種求刑權的行使方式就是量刑建議。

          (二)量刑建議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痹谕忂^程中,公訴人的任務不但要向法庭證明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存在,而且要以此為基礎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相應的刑罰。既然法庭辯論的目的是使控辯雙方得以在庭審中對定罪、量刑問題充分發表意見。那么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對案件情況發表意見,當然應當對于定罪和量刑兩個方面講明自己的看法。[3]

          (三)量刑建議的效力

          量刑建議作為一種“建議”,對法院的量刑并無約束力,法院沒有義務按檢察院的建議量刑,但量刑建議仍具有以下效力[4]:

          1.啟動量刑程序

          法院的審判權作為一項被動的權力,只有當檢察院將刑事案件至法院后,法院才能啟動審判程序,并不能主動地行使。換言之,如果檢察院沒有向法院求刑,法院則不能主動啟動量刑程序。

          2.制約量刑裁判

          一是限定量刑權的范圍,法院不能對未經檢察院求刑的人和事判刑。二是提醒法院審慎量刑,否將面臨檢察院對不當量刑裁判提起的抗訴。三是在法院必須對被告的量刑判決充分說明理由。

          3.明確證明責任

          檢察院將被告人訴至法院并提出量刑建議后,就對有關的量刑情節承擔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或證明不力,則將面臨法院對建議不予采納的不利后果。

          4.預設監督標尺

          檢察院通過提出量刑建議,為量刑監督工作預設標尺。當法院對案件作出量刑裁判后,通過對比本院的建議與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較大的差距,便可作出是否對法院的量刑裁判提出抗訴的決定。

          二、量刑建議工作帶來的機遇

          (一)量刑建議有利于量刑決策的透明化、公正性和合理化

          首先,量刑建議有利于量刑決策的透明化。量刑建議工作的開展使得控辯雙方得以在法庭上就量刑問題充分辯論,使得。這樣,量刑程序就一改原先的“暗箱操作”狀況和“行政決策”方式,公開性大大增強。

          其次,量刑建議有利于提高量刑決策的公正性。量刑程序公開性的增強,公訴人、被告人、被害人均進到了量刑決策的過程內,充分發表意見,使審判者兼聽則明,有利于法院客觀、全面、準確地了解量刑事實和訴訟各方意見,從而實現量刑的實體公正。

          再次,量刑建議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合理化。量刑建議促使法院在判決中加強量刑說理,這不僅有利于增強量刑裁判的說服力,而且有利于擠壓法官利用量刑自由裁量權進行權力尋租的空間。這些,無疑都有利于提高量刑的公信力。

          (二)量刑建議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量刑建議增加了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參與程度,使他們由原來得以進入量刑程序之內,圍繞量刑問題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發表量刑意見及理由,知悉法院量刑裁判的理由、根據以及自己意見不被采納的原因。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進而促進了訴訟的民主和進步。

          (三)量刑建議有利于強化對量刑裁判的制約監督

          首先,檢察院和當事人的量刑建議、意見對法院雖無約束力,但該建議是以日后有可能提出抗訴或上訴為后盾的,這就制約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促使法院謹慎用權,充分考慮檢察院和案件當事人的建議、意見,準確裁量刑罰。

          其次,量刑建議強化了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通過預設量刑參照標尺,就量刑事實、情節作深入的了解;對量刑幅度和方式充分調查和辯論,使檢察院得以對判后是否提出抗訴作出正確的決策。

          三、量刑建議給檢察機關帶來的嚴峻挑戰

          首先,由于量刑建議缺乏統一而科學的尺度,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第一,因為缺乏統一的量刑尺度,量刑建議工作未能從根本上改變不同地區“同案不同判”的現狀。第二,除小部分常見罪名有比較詳盡的量刑標準外,大多數罪名的量刑標準較粗曠甚至缺失,使非常見罪名的量刑建議存在較大的隨意性。[5]第三,有的量刑標準設置尚不夠科學。例如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和最高法《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犯盜竊罪數額較大或數額巨大,且構成累犯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并加重處罰。但是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量刑建議指導意見實施細則》(試行),則只有盜竊數額達到“數額巨大標準的80%”或“數額特別巨大標準的80%”,并構成累犯的,方可從重處罰。實際上以下位的實施細則減少了上位的司法解釋賦予案件承辦人的量刑裁量權,十分不科學。

          其次,量刑建議給檢察機關增加了不少的工作量,從而加劇了案多人少的矛盾。量刑建議工作使得公訴機關的視線從單純的定罪拓展到既關注定罪又關注量刑,從而促使檢察官對既重視對定罪事實、證據的審查,又重視對量刑事實、情節的審查;既重視法律、政策在定罪上的適用,又重視法律、政策在量刑上的適用;既重視情、理、法以及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在定罪上的統一,又重視它們在量刑上的統一,如此等等。視線的拓展則意味著,在短期內難以增員的情況下,公訴機關的工作大幅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進一步凸顯出來。[6]

          再次,量刑建議工作極大的考驗了檢察官的辦案水平。我國檢察機關有著極其嚴格的審查把關體制,案件的定性問題被辯護人“翻盤”的情況不多。但開展量刑建議工作后,采取何種刑種、適用何種法定刑幅度、在何范圍內量刑甚至以何種方式執行刑罰,儼然成為控辯雙方爭辯最為激烈的內容。在此種情況下,檢察官只有提高理論和實踐水平,準確把握量刑標準,才能在量刑辯論中掌控形勢。

          四、量刑建議工作對策

          首先,應加強對刑事案件量刑建議制度的研究,通過調查和實踐,制定出一整套切實可行的量刑建議實施辦法,統一規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議的提出行為。使各級檢察機關刑事案件量刑建議的提出有章可循,有據可依。

          其次,檢察機關對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議內容要進一步具體化、明確化。這就要求檢察機關自身要對法律規定和法律適用有一個準確的把握,以便提出量刑建議時有針對性、有可采信性,避免模棱兩可、含糊其詞。

          再次,最高檢察機關、最高審判機關應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議問題加強磋商、加強研究,并聯合制定下發有關司法解釋,用以指導全國各級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使檢察機關刑事案件量刑建議這一改革舉措健康發展,使之在促進司法公正、增加審判公開的透明度方面發揮更大的作用。

          總之,量刑建議權是一項符合我國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大意義的制度創新。量刑建議權的試行意義不僅限于強化控訴職能、維護量刑公正,它還將為我國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改革提供有效的參考。

          注釋:

          [1]朱孝清,論量刑建議[J],人民檢察,2010(16)。

          [2]張喜林、韓寶軍,形式、內容、機制,完善量刑建議的三個方向[N],檢察日報,2011-6-13。

          [3]張永昌,試論我國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構建——以量刑建議權的本質屬性為切入點[J],法治與社會,2010(35)。

          [4]姜濤,量刑建議制度研究[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9(5)。

          刑事案件辯論范文第4篇

          英國的刑事司法改革可以一直回溯到上個世紀中期。對如何改革傳統的英國刑事司法體制,有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刑事司法體制的首要目標是查明事實和打擊犯罪,而傳統的刑事司法體制不利于事實的查明,主張賦予警察更多的查明犯罪的權力,主張廢除沉默權;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刑事司法體制的目標是為了防止權力的濫用和保護個人的自由,而不是查明案件的事實,主張加強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和對警察權力的限制。

          2002年7月,英國由大法官、總檢察長和內政大臣共同簽署的政府白皮書———《所有人的公正》正式公布,提出要進一步對刑事司法制度進行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強調對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實的查明。白皮書指出英國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過于關注技術性和程序性問題,而忽視刑事訴訟的真正目標———查明事實和認定犯罪。文件強調:“我們將確保從犯罪發生的那一刻起,一切都圍繞著準確追究犯罪、實現公正來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應當被調整為朝著這樣的目標: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盡可能及時地判決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防礙這個目標實現的機會減少到最小限度?!蔽募鞔_指出這樣的重心轉移將以犧牲被告人的利益為代價,因為目前刑事司法體制存在著十分嚴重的問題:“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繩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違反保釋規定;太慢的程序將他們交付審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無罪釋放;太多的人沒有獲得應有的懲罰?!?/p>

          第二,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所有人的公正》關注的焦點,正如其題目所表明的,是糾正刑事司法過程中的權利保護不平衡。該文件主張刑事司法體制應當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證人的方向重新平衡,確保在控辯雙方的權利上實現公正的平衡,并且確保被害人和證人看到正義得到更經常并且更快地實現。

          第三,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改革?;趯ΜF行制度賦予被告人過多權利的批評,該白皮書主張對法律實踐進行進一步改革。該白皮書主張改變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以使更多的真正有罪的人被判決有罪。禁止雙重危險是一種古老的原則,其內容是指人如果已經被判決無罪,則不能因為同一罪行再次受到審判。而政府白皮書主張建立一項對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例外,即在嚴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證據,可以重新審理。

          第四,對證據規則的改革。白皮書對證據規則的改革意見還很粗略,提出制定《刑事證據法典》和《刑事訴訟法典》,由一個新的“刑事訴訟規則委員會”具體起草。比如政府主張修改傳聞規則,擴大證人書面證言適用的范圍,允許證人參考他們的先前的、原始的陳述;被告人先前定罪(前科)也可作為證據使用,除非有正當理由,例如會危害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

          第五,對陪審團審判的案件范圍和治安法院量刑權限的改革。政府主張,在刑事法院允許被告人享有要求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的權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這個申請,并說明決定所依據的理由。

          政府在白皮書中主張限制陪審團審理案件的范圍和數量,在嚴重、復雜的欺詐案件,某些其他的復雜和時間很長的案件,或者陪審團可能受到恐嚇的案件中,允許僅僅由法官進行審理。在陪審員受到威脅的案件中,政府考慮通過立法給予法官決定由他自己單獨繼續審理,而毋需有陪審團參加的權力。

          另外,為了提高效率,政府主張擴展治安法院的量刑的權力,從原來的6個月監禁擴展為12個月,以減少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案件數量。

          按照英國的法律制定過程,《所有人的公正》中提出的改革設想還只是政府的計劃,要想成為正式的法律,還要經過議會的立法程序。目前在公眾在媒體中正在進行熱烈的討論,公眾關注的焦點是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和限制陪審團適用范圍的問題。同時,國際上對此改革文件也十分關心,引起相當大的反響。美國律師協會的雜志評價說:“如果議會批準這些改革建議,這些變化將影響英國普通法體系的一些基石?!?/p>

          俄羅斯的新刑事訴訟法典

          1991年12月蘇聯解體后,俄羅斯聯邦沿用原刑事訴訟法典并對之進行增刪、修訂,但原刑事訴訟法典的基本框架沒有改變。直至2001年11月22日俄羅斯聯邦國家杜馬才通過新《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于2001年12月5日經聯邦委員會批準,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間,2002年5月29日和7月24日又通過了兩個法律文件,對新法典作了79條修訂。新刑事訴訟法典的重要內容和特色如下:

          (一)規定追究與保障并重的刑事訴訟目的。

          (二)確立了國際法優先原則。

          (三)司法審查原則。

          (四)實行控辯雙方辯論制。新法典第十五條確立了辯論制訴訟模式,具體規定如下:“1、刑事訴訟實行控辯雙方辯論制。2、指控、辯護和刑事案件判決等職能相互分開,不得由同一機關或同一公職人員進行。3、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機關,不得參加指控或辯護方。法院為控、辯雙方履行訴訟義務和行使其權利創造必要條件。4、指控方和辯護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迸c此相適應,新法典規定控方的參加人包括:檢察長、偵查員和偵查處長、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受害人、自訴人、民事原告人、受害人、民事原告人以及自訴人的人。辯方參加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人、辯護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法庭審判的程序也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采取交叉詢問的方式。

          (五)加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權利保障。法典明確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強化了辯護權的保障,規定在偵查中被確定為被告人或被拘捕或受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權請辯護人參加訴訟;犯罪嫌疑人有權在第一次被詢問前單獨會見辯護人,會見內容保密;會見次數、時間長短不受限制;辯護人有權參加偵查行為和調查行為,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時辯護人有權在場;辯護人不在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不允許采信作為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無償得到指定辯護人的幫助,指定辯護人的酬金由聯邦預算資金支付。另外,新法典還規定了沉默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調查程序中被詢問時,有權“拒絕提出辯解和陳述”、“拒絕作陳述”;在法庭調查時,“受審人同意進行陳述時,才對他進行詢問”。

          (六)證人作證的豁免權。新法典第五十六條第3項規定:“以下人員不得作為證人被詢問:(1)關于因參加辦理該刑事案件而可能知悉的刑事案件的情節,不得詢問法官、陪審員;(2)關于因參加刑事案件的訴訟而可能知悉的情節,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辯護人;(3)關于因提供法律幫助可能知悉的情節,不得詢問律師;(4)關于可能從懺悔中知悉的情節,不得詢問神職人員;(5)關于由于行使職權而可能知悉的情節,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詢問聯邦委員會委員、國家杜馬議員?!钡?項又規定:“證人有權拒絕作對本人、自己的配偶和近親屬不利的證明?!?/p>

          (七)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新法典第七條規定:“法院、檢察長、偵查員、調查機關或調查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反本法典的規范所取得的證據不允許采信?!睘榱吮WC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現,新法典設置了第一審開庭前的預備聽審程序,以解決證據是否被排除。

          (八)證明與證明標準。根據新法典規定,證明是指對為確認應證明的情況而搜集、審查和評定證據。即把證明過程分為搜集證據、審查證據和評定證據三大階段。證據的搜集是由調查人員、偵查員、檢察長和法院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通過偵查行為和其他訴訟行為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民事被告人及其人也有權采取一定方式搜集證據。證據的審查是指調查人員、偵查員、檢察長、法院通過將證據與刑事案件中現有的其他證據等方式對證據進行審查。證據的評定是指對每一個證據均從相關性、是否允許采信、是否真實的角度進行評定,而對所有的證據總和應從是否足以解決刑事案件的角度進行評定。最終的證據評定標準或證據標準仍采取自由心證原則。

          刑事案件辯論范文第5篇

          關鍵詞:簡易程序;出庭;法律監督

          一、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修改的背景

          1、基本情況分析

          以往簡易案件的庭審,檢察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以提高訴訟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但在司法實踐中,“可以不出庭”往往變成了“實際不出庭”。這樣做雖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加快了對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速度。但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普遍存在著簡易程序檢察院出庭案件少、無提出抗訴、對簡易程序監督乏力、且對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監督更是“盲區”等。這些都與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地位和職能不相適應,嚴重制約了法律監督職能的履行。

          2、簡易程序修改完善的原因分析

          公訴人不出庭往往會帶來以下弊瑞:

          (1)審訴合一,檢察監督缺位。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在不出庭情況下,由法官代為宣讀書和代為舉證有審訴合一的弊端,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原則和影響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2)不利于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事實清晰、證據充分,且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而且判決后被告人不服上訴的很少,絕大部分都是服判的。正因為如此,從而忽略了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刑事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無從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訴案件包括其適用簡易程序的受理數量、庭審過程、判決結果一無所知,又何談依法實行監督呢?顯然,法律的規定成為一紙空文,這也進一步弱化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二、實行簡易程序對檢察機關辦案的影響

          1、新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的內容

          一是調整了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和范圍。根據司法實踐需要,新刑訴法將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范圍規定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案件,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沒有以往刑訴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的三年”的限制。

          二是對簡易開庭的審理程序作出了新規定。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仍維持原規定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三是將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具體規定納入了新刑訴法。

          四是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出庭”改為“應當出庭”。

          五是增加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的規定。新刑訴法規定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向被告人告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并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六是調整了審理期限。對適用簡易程序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刑罰的案件審限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2、新刑訴法中關于簡易程序的修改帶來的影響

          (1)產生的積極作用。主要表現在:一是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彌補了監督空白;二是保障和維護被告人應有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知悉權、辯護權有了保障;三是進一步加強了對刑事自訴案件的法律監督。

          (2)帶來的弊端。一是新刑訴法中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比較寬泛,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將導致基層檢察機關辦理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增多;二是目前我國基層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的現象較為突出,簡易程序案件出庭則大大增加了基層工作負荷,百分之百出庭使得辦案人員疲于應對,加大了工作量。

          三、刑事簡易程序修改后檢察機關的應對策略

          檢察機關如何應對簡易程序的新規定,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統一。

          1、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應認真研讀新刑訴法,把握好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從實踐看,簡易程序適用是否成功的關鍵是根據法律規定,把握好適用條件。

          在此可以歸納為:把握一個條件,轉換兩種程序,注意三個態度,排除四個例外。

          “一個條件”,即依照新刑訴法第二百零八的規定,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可概括為:事實證據條件,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即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危害后果、因果關系以及被告人的主觀罪過清楚,有足夠的證據證實,事實無可置疑。

          “轉化兩種程序”,即一種是依照新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一規定,對適用簡易程序但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二是依照新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對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審限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注意三個態度”是指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檢察機關還應當注意訴訟各方面的態度和意見。首先是重視被告人認罪并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態度。如果被告人不認罪,包括對指控事實全部不認罪,部分不認罪或者開始認罪事后翻供,都難以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只有在被告人認罪即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至少是承認基本犯罪事實并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下才能考慮適用簡易程序。為此,檢察機關須做到以下兩點:其一,注意審查全案,看被告人是否確實認罪以及供訴是否穩定,有無翻供可能;其二,在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之前,訊問被告人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將案件其他基本證據的主要內容告訴被告人,看被告人有無辯解意見,以防在其法庭審判階段了解其他證據后翻供,同時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其次是人民檢察院應切實把握好刑訴法規定的應當派員出席簡易庭的態度。將適用簡易程序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作為應當性規定,是檢察機關強化刑事審判監督活動履行檢察職能的應有之意。法檢兩家控審分離,各司其職,互相牽制才能保證實體公正。再次是充分尊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的權利。新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

          “排除四個例外” 即新刑訴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是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三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四是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把握好四個另外適用情形,正確適用簡易程序,是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環節。

          2、檢察機關應加強對庭審的監督。簡易程序本身就是為了簡化審判程序,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如果因為檢察機關派員出席導致庭審和普通程序無異,就違背了簡易程序的初衷。應該按照新刑訴訟對簡易程序可以簡化的環節把握、提高庭審效率。

          3、檢察機關應強化對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條件審查。新刑訴法必然會導致簡易程序案件增多,檢察機關如何加強對法院采取技術性手段延長案件審限的監督。根據新刑訴法二百一十四規定,簡易程序的辦案時限為20日,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也存在20日內或者一個半月內無法結案的情況。法院為解決超審限問題的技術手段之一就是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重新計算審限。對此種情形檢察機關應全面審查轉換條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于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杜絕不正當將簡易程序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切實維護好被告人在訴訟活動中的合法權利,以維護法律監督工作的嚴肅性。

          4、如何應對簡易庭檢察機關派員出席法庭的應當性要求。新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和范圍變寬泛,去掉了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的限制,因此基層院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將大大增加。實踐中對于可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統一由一到兩名檢察官辦理,在保障被告人權利的前提下,并實行統一移送和集中開庭等制度。雖然專人專案不利于公訴人的成長,但短期可以適當緩解公訴人出席簡易庭過渡階段帶來的壓力。同時公訴人也應當做好出席簡易庭的準備工作。新的刑事簡易程序中規定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公訴人出庭應事先制作好出庭預案,防止出現庭審答辯時或被告人翻供等不利庭審狀況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