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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世界各國或地區(qū),尤其是英美法系諸國或地區(qū),法律繁多,程序復雜。一般的訴訟當事人如果沒有律師協助,在訴訟中必然處于不利地位。但是,律師費用卻十分昂貴,使得貧窮的被告人實際上喪失了辯護權。為了保護訴訟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利益,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紛紛建立了免費辯護制度。
免費辯護制度,英國稱之為法律補助制度。根據英國在二戰(zhàn)后頒布的《1949年法律補助和咨詢法》,當被告人無力支付律師費用時,可向法院申請,經法院審查合格后簽發(fā)法律補助金,補助其全部或部分聘請律師費。這種補助分三類:對非訴訟法律事務的補助;對民事訴訟律師費的補助;對刑事被告人律師費的補助。其刑事法律補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刑事被告人可以在訴訟中任何階段向受理其案件的法院申請補助。(2)申請補助的被告人必須是自己的收入和收益無從支付律師費用,而且從案情看確實需要辯護。(3)被告人提出書面資力(資產能力)報告,再由法院根據其資力確定律師費由國家負擔全部或一部,隱瞞資力作虛偽報告者,要受刑事追究。(4)被告人在取得法律補助后可自行選擇任何執(zhí)業(yè)律師為其辯護。對被告人批準補助問題,法律只規(guī)定“法院認為對審判有利時”即可予以批準。根據1974年的統計,除上訴法院外,各級法院對補助申請的批準達90%以上。這說明法律補助的標準很寬,適用面很廣。作為“福利國家”的一項福利措施,刑事法律補助雖并不能解決低收入和失業(yè)者請律師的全部困難,但是對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辯護權得以實現,是卓有成效的。
美國實行公設律師、公設辯護人制度,為經濟上無力請律師的被告人實行免費辯護,即由政府聘用為被指控犯罪的人辯護的律師。這項制度在二戰(zhàn)前開始實行,戰(zhàn)后雖進一步強調了指定辯護的必要性,但是,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提供辯護律師的權利僅限于聯邦法院內實行,一直到1963年最高法院對吉迪恩訴溫賴特案件作了里程碑式的判決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規(guī)定貧困者有權在警察訊問、審理和上訴過程中,獲得律師的幫助。自此,保障貧窮的被告人享有辯護權才在美國得以推廣和堅持,而不再局限于重大復雜案、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人犯罪才必須提供辯護律師。各州法律對此也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
日本則為由于貧困或其他原因無力選任辯護人的被告人,實行國選辯護制度。日本《刑訴法》第36條規(guī)定:“被告人由于貧困或者其他事由而不能選任辯護人時,裁判所應該根據被告人請求為其提供辯護人。”第38條規(guī)定:“依照本法規(guī)定應由裁判所或者裁判長提供的辯護人,必須從律師中選任之。”這就對國選辯護的對象及申請程序、辯護人資格都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而使之便于操作。還有不少的國家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
我國臺灣律師收費高昂,一般平民較難負擔,也實行平民法律扶助制度。臺灣對平民的法律扶助通過兩種途徑解決:其一,公設辯護人;其二,由律師公會辦理對平民的法律扶助。平民請求法律扶助,以無力負擔律師酬金為限。公設辯護人設置在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受該院高等法院院長的監(jiān)督,辦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關于辯護人的規(guī)定。公設辯護人受法院指定為刑事被告人辯護,不得收受被告人的任何報酬。平民向律師公會請求法律扶助的,應提出鄰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長的證明書。律師公會規(guī)定專門辦公時間,由理事倫流值日,處理平民法律扶助各項事務。律師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所需必要費用,由律師公會負擔。
免費辯護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類似規(guī)定,但是沒有明確化,同時還極不完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guī)定:“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被告人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辯護人。”我們認為,雖然指定辯護并非一定免費辯護,但是該條第2款中被告是聾、啞或者未成年人且沒有監(jiān)護人和資產時,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辯護費由人民法院支出或律師事務所承擔,這種情況就屬于免費辯護。此外,有關司法解釋對指定辯護還有以下規(guī)定:(1)對于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個或幾個被告委托了辯護人,而另一個或幾個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為他指定辯護人;(3)盲人被告人、少數民族而不懂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在有公訴人出庭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一般也考慮為其指定辯護人。
法律的規(guī)定和司法解釋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得到辯護人的幫助。但是,我們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至少忽略了被告人因貧窮或其他事由無資力委托辯護人這種情況。這類情況中的被告人不屬于刑訴法第27條第2款中聾、啞及未成年被告人中“應當指定辯護人”的特殊規(guī)定,只能劃歸第一款“可以指定辯護人”之列。而第一款中的“可以”一詞,使法律條文本身彈性過大,靈活性太強。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把“可以指定”同時理解為“也可以不指定”。對什么情況“可以指定”,什么情況“可以不指定”,沒有一個具體明確的衡量標準。這就導致有些被告人不能享有得到辯護人幫助的權利(當然,被告人明確表示不需要辯護人的,自當別論)。同時,我國目前實行的“指定辯護”,乃是訴訟程序上的法律概念,它并不意味著法院領導律師工作機構,不意味著只要“法院指定”,律師就要承擔“免費服務”的義務。因此,對于被告人因貧窮或其他特殊原因無力聘請辯護人又希望得到辯護人幫助的這類公訴案件,若不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則在一定程度上變相剝奪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辯護權。
鑒于上述情況,為了切實保證刑事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辯護權,我們建議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明確免費辯護制度,在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中,具體規(guī)定免費辯護制度的操作辦法。真正體現我國憲法第125條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第8條規(guī)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精神,通過實行免費辯護,使被告人的辯護權得以充分實現,這對于公正、民主的審判來說是極其重要的。在一些的立憲制度國家里,若法院沒有為貧窮的被告人指定律師,則對該被告人的定罪判決為無效判決。這應當成為我國免費辯護制度立法的借鑒。
一、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簡化審理是一種庭審方法和技巧的運用,并不是新的刑事訴訟程序創(chuàng)制。
對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和事實供認不諱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采用與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或事實持否定態(tài)度的刑事普通程序案件不同的審理方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不論采用何種方式,就訴訟程序來判斷,仍均屬刑事普通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guī)定了兩種訴訟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對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環(huán)節(jié)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簡化,是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為提高訴訟效率而在庭審中運用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變其適用程序的性質,因此并非是新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創(chuàng)制。而且,無論是法院還是檢察院,都沒有創(chuàng)制新的訴訟程序的權力。因此,簡化審理的方法應適用于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全部或部分承認的所有普通程序案件,而不必排除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聾啞人、外國人犯罪案件。
二、采用簡化審理方法并不要求被告人放棄任何訴訟權利,故也無必要事先征得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的同意。
在刑事訴訟中,不論采取何種審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剝奪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訴訟權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棄任何訴訟權利,這是一項應當把握的原則。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是在刑事訴訟中,由于被告人認罪而簡化某些訴訟環(huán)節(jié),并非要求被告人放棄訴訟權利。對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請回避權、辯護權、申請新的證人、鑒定人到庭作證權和最后陳述權,在實施簡化審理方法時,應當充分予以保障。因此,對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沒有必要征得被告人同意。從我國刑事訴訟來看,被告人并無選擇程序或庭審方式的權利,我國適用簡易程序就無需被告人同意。且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沒有辯護人辯護的不在少數,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選擇程序的法律后果。再者,實踐中被告人認罪問題較為復雜,對于起訴指控的多項罪名和犯罪情節(jié),被告人可能全部承認,也可能部分承認;即使被告人庭審前表示承認,也可能在庭審中否認,或者與此相反。因此,庭審前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在庭審時宣布適用簡化審理方法既不合適,也不具操作性。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應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靈活適用的。例如,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四節(jié)犯罪事實有二節(jié)是認罪的,則只對這二節(jié)事實簡化審理;如被告人在庭審前對起訴指控持否定態(tài)度而在庭審中又當庭認罪的,則可采用簡化審理方法;反之,則采用不簡化的方法。
三、簡化審理內容僅限于法庭對被告人的訊問和重復證據的出示,法庭辯論不能予以簡化。
如何準確掌握簡化內容,是適用簡化審理方法和技巧的關鍵。刑事普通程序案件如何簡化,存在著多種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是主張簡化訊問、示證、質證、辯論;也有的主張將法庭調查與辯論融為一體;還有的主張證人不必出庭、證言可以用歸納法宣讀或僅宣讀證人名單;等等。筆者認為,簡化應當僅限于對被告人的訊問和重疊證據的出示。從審判實踐看,庭審時間的冗長,主要也在于這二個環(huán)節(jié)。從訊問被告人環(huán)節(jié)看,如被告人否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或罪名,法庭對被告人較為詳盡的訊問是必要的,在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再詳細訊問就顯得多余。在證據出示上,由于被告人認罪,法庭只需傳關鍵證人出庭作證,或宣讀不出庭的關鍵證人證言、關鍵的書證、物證即可,不必將所有證據一一宣讀。但是不能采用宣讀歸納后數份證人證言筆錄的作法,也不能宣讀沒有實際內容的證人名單。證言的宣讀不必全文,但必須是原文;證言可以分組宣讀和質證,而不必一證一質。
對普通程序簡化審理,不應當簡略法庭辯論。辯護權是被告人的重要訴訟權利,法庭不能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放棄或限制辯護權,不能限制辯論時間,更不能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時間。當然,由于普通程序采用簡化審理方法的前提是被告人認罪,在辯論和最后陳述時,所花的時間自然要比被告人否認起訴指控的簡短,但這是庭審中自然形成的效果,作為普通程序簡化審理,不能強制性簡略法庭辯論。
四、簡化審理不是訴辯交易,不能對被告人作從輕處罰的承諾。
美國刑事訴訟中的訴辯交易雖然有一定合理性,且起到了對案件分流的效果,但在其國內和世界各國仍不乏批評和質疑,實行訴辯交易的國家也并不多。就我國刑事訴訟的模式和社會觀念來看,我國并不適合套用訴辯交易制度。現在有的觀點主張向被告人提出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同時,告知被告人可得到從輕處罰,以作為“對被告人認罪的補償”,這顯然是將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引導到訴辯交易制度上,是不可取的。
[關鍵詞]刑事;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判審理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一、簡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國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沒有規(guī)定簡易程序,對犯罪不分輕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簡,統一適用一種普通程序,難以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發(fā)展。隨著普通程序水準的提高和物質技術條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本著“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的指導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時,增設了簡易審判程序。同時,也適應現在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發(fā)展的趨勢,據有關資料記載英、法、美、德、日等國在刑事訴訟中都規(guī)定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國外的司法實踐證明,簡易程序具有便捷、靈活、快速的優(yōu)點,值得借鑒。
適用簡易程序既提高訴訟效益也兼顧了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刻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特殊預防;從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無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羈押,可因迅速之無罪審判而獲得釋放,有罪的被告人則可因迅速之裁判盡早擺脫訴累。
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而直接達到提高的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jié)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正式審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設立刑事簡易程序在實現訴訟效益這一價值目標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徑,也是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二、簡易程序的內涵特點
國外刑事訴訟法學中沒有很明確、很清晰的定義。依照《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經檢察官、陪審團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jié)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經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也有人認為刑事簡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審程序中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經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決定、檢察院同意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免于刑事處分并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公訴案件,有基層法院獨任審判,程序上較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序。
三、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一)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但從《刑訴法》第147條和174條規(guī)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規(guī)定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簡易程序。至于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筆者認為不能適用,因為刑事訴訟法沒有向民事訴訟法那樣賦予人民法院的權限,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
(二)簡易程序適用的審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以及第二審程序審理認定第一審事實不清發(fā)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盡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件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該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至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jiān)督程序則更不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是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三)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發(fā)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2、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4、被害人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
(四)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訴訟法》沒有排除性的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條、第219條以及<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4,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5,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6,其他不適宜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情形,這些例外情形的列舉,無疑為檢察機關和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方面確立了更加具體,明確的界限,對于防止簡易程序的濫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規(guī)定可知,我國刑事簡易程序適用量刑范圍相對較寬.其中所規(guī)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顯高于其他國家的規(guī)定,顯然寬泛的多.就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guī)定來看,任何性質嚴重的犯罪,只要實際處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沒有作出有罪供訴,或者辯護人作為無罪辯護的情況下,法院被禁止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趕件應該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訴的案件.簡易程序的輕微犯罪的適用,從國外情況看,只在輕微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得到大量適用.而按我國立法的規(guī)定,實際適用結果,則可能包括嚴重犯罪中量刑輕的案件。為此,在實際操作中,對于性質嚴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應該慎重適用。最高法院《解釋》第229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fā)現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決定終止審理,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四、簡易程序的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根據刑訴法的規(guī)定,不再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只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遵照簡便、靈活適用的。而且在最后判決時,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清處罰,這樣體現了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
(一)庭前審查問題
1、庭前審查問題
刑訴法174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是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實際存在兩個發(fā)面的問題:一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在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而不能像適用普通程序那樣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否則,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對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經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刑訴法第174條第1款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時法官審查案件僅僅是憑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序。
2、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
有人認為,刑訴法第177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節(jié)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guī)定的限制。但是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可以直接判決。這是對刑訴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權利不能因此受到剝奪,如申請回避權、辯護權、最后陳訴權、上訴權等,而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得到保護,切不可因程序簡化而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
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作了下列簡化:
(1)審判組織簡化。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即給被告送達書及副本的時間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等開庭時間,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電話和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3)出庭支持公訴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即使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要求我們在開庭前對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達回證上注明。
(4)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辯護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辯護人自行決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將辯護詞在開庭前交給法院。
(5)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jié)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guī)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這里過說的不受本章第一節(jié)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guī)定的限制,應理解為簡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調查程序,即公訴人可以不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到庭作證或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公訴人不出庭的公訴案件,控辯雙方不得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等。但是應當指出,簡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訴二個階段。根據刑訴法第176條、第177條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經審判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人互相辯論,并應當在判決宣告前聽取被告人最后陳訴意見。
(6)審判期限縮短。刑訴法第178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以審結”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的規(guī)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個半月大大縮短了,但又不能過短,否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完成。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
(二)告訴才處理案件的審判
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guī)定,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即通常所說的“不告不理“。此類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強制、威脅無法告訴,而由人民檢察院或是被害人近親屬告訴的情況。此類案件都屬于輕微的侵犯公民權利和輕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處理時考慮家庭穩(wěn)定和社會安定出發(fā),可以調解解決。
(三)被害人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審判
此類案件規(guī)定在我過刑法條文和有關人大決定中,主要包括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冊商標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加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有明確的原告(自訴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2、自訴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且有因果關系;3、被告人的犯罪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4、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
以上兩類案件皆由自訴人宣讀書,被告人應就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人相互辯論。
五、簡易程序適用中的幾個具體問題
(一)關于簡易程序的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變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這一規(guī)定的目的在于在審理過程中再次對案件進行過濾,排除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保證審判質量。所謂“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即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guī)定范圍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檢察院對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有爭議的;(2)通過審理發(fā)現案件疑難,獨任審判難以審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對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審判員認為應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5)訴訟中當事人或其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提出反訴、附帶民事訴訟或是提出新證據等而需要大量調查工作的等。所謂”重新審理“即重新組成合議庭對原案件進行審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過本案的審判員可作為現在合議庭的成員。但原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不應記入變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之中。
與此相關的兩個問題是:其一,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是屬適用簡易程序范圍內案件的,則不應終止案件的審理,變更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而應仍按普通程序審理。因為不變更程序并不會影響案件的審理質量;而且,此種情況下如變更程序重新審理也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更何況,這樣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夠的理論依據。其二,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自訴案件,法院認為可以簡易程序審理的,能否直接變更程序,筆者認為,由于自訴人對適用何種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多未在書中予以明確,但鑒于自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自訴人直切身厲害關系,且這類案件與否的決定權在自訴人,因此,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向自訴人曉以利害,征求自訴人的同意后方能對程序予以變更。
(二)適用簡易程序仍需開庭審理
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法院毋庸開庭。日本簡易程序也只有“申請----審查----判決“的模式,而沒有開庭審理的要求。在我國,開庭審理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必經程序。簡易程序是被簡化了的訴訟程序,但他畢竟還是第一審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簡化而取消開庭審理的方式。不僅如此,對簡易程序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審程序的規(guī)定執(zhí)行。
(三)助理審判員能否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理論上講,由于獨任要求由審判員一人作出決斷,所以對審判人員的素質要求相對要高。而助理審判員與審判員在職級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組織法將助理審判員的職責定為“協助審判員工作“,因此,由助理審判員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較為勉強。正因為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和第174條規(guī)定,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審理。問題在于,就是我國目前審判隊伍的結構而言,審判員與助理審判員在職級上的差別固然受業(yè)務素質、辦案經驗、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實上也是一種對其資力、地位、名分的認可。更何況這種職級是受嚴格指數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審判員晉升為審判員,人為的因素往往起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們尚不能完全僅憑是審判員還是助理審判員這一職級來確定其業(yè)務水平的高低和辦案能力的強弱,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事實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審判員在人數上較審判員要多,而他們是法院審判工作的主力軍。刑事訴訟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獨任審理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們來承擔的。也正因為此,我國法院組織法第37條規(guī)定:“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筆者認為,這一規(guī)定應適用欲新增的刑事簡易程序。
六、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為了確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質量,完善監(jiān)督機制。筆者認為應建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備案制度。
1、對當庭宣判的案件,庭審人員應該在閉庭后,既將審理報告復印件、書副本筆錄、判決意見交付內勤;2、對定期宣判的案件,審判人員將判決書連同意見書交付內勤;3、內勤將備案的案件統一管理,定期呈報主管院長;4、主管院長發(fā)現備案的案件,如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就提交審委會,按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如屬于一般性的問題,不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由主管院長直接向審判人員提出問題,并責令吸取教訓,并將處理意見,形成書面意見報告主管院長;5、審判監(jiān)督庭應在每季度對備案的案件逐一審查,發(fā)現問題,及時糾正,把錯案追究監(jiān)督制度落實到實處;6、對審判員要定期進行考核,對不適應者,則免其資格。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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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理念在刑事訴訟法中的深刻融入,刑事訴訟法迎來了新的改革和發(fā)展契機,與此同時,刑事訴訟法教學的基本要求和教學方法卻面臨新的挑戰(zhàn),本文認為在教學中應堅持理論教學與實踐教學并重,并應根據不同的教學內容采用不同的教學方法,通過多元化的教學模式達到良好的教學效果。
關鍵詞:教學要求;啟發(fā)式教學法;案例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多媒體教學法
刑事訴訟法學是各級各類院校法學專業(yè)的主干課程之一,是法學專業(yè)學生的專業(yè)必修課。性質上屬于程序法,是國家制定的關于如何懲罰犯罪的基本法律,講授這門課面臨的問題是法條眾多,學生記憶困難,理論龐雜,學生難以理解,知識點瑣碎,學生容易混淆,應用性強,學生缺乏實踐。這些問題給教師的課堂教學造成了很大的困難。而另一方面隨著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刑事訴訟法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更是得以凸顯。因此,如何講授好該門課程便成了承擔該門課程的教師關注和思考的問題。筆者通過此門課的教學工作粗略地總結了該門課程的教學要求,并嘗試運用了啟發(fā)式教學、案例教學、模擬法庭教學等不同的教學方法,從課后學生的反饋來看,取得了良好的教學效果。
一、刑事訴訟法教學的基本要求
隨著刑事訴訟法律的逐步完善,對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使學生掌握關于刑事訴訟法的法律規(guī)定,這是最基本的要求
關于刑事訴訟法的內容學生除了要掌握刑事訴訟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內容之外,還要掌握其他關聯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過年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如《法律援助條例》)等諸多有關刑事訴訟的內容。教師就是要通過教學把這些內容傳授給學生,使學生對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知識能夠全面掌握。
(二)加強理論教學,改變學生“程序法無理論”的認識誤區(qū),提高學生的理論底蘊
在“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下傳統觀念認為刑事訴訟法屬于純粹技術性規(guī)定,無須掌握相關理論。隨著司法實踐的發(fā)展,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理念發(fā)生了改變,人們逐漸認識到程序法更需深厚理論的支撐,所以刑事訴訟法學教學內容既要有法條內容的傳授和講解,又要有理論的支撐和升華,使學生通過對基本理論的掌握從而深刻理解法律的規(guī)定。
(三)把刑事訴訟法教學與司法考試結合起來,使學生在復習司法考試時能夠有的放矢
刑事訴訟法在我國司法考試中占有較大的比重,每年的分值有60分之多。刑事訴訟法教師要研究歷年來司法考試刑事訴訟法真題。針對司法考試考察的內容和出題思路,培養(yǎng)學生縝密的邏輯思維,關注知識的細節(jié),關注實然法條的細微差別。使學生養(yǎng)成一個認真細致,嚴謹的做事習慣。這種風格不僅對司法考試,而且對法律實務都是至關重要的。[1] (P. 73)
(四)把刑事訴訟法教學與研究生考試結合起來
近幾年來由于各種原因的促使,考研的學生越來越多,針對此種現象,刑事訴訟法教師要研究近幾年來各大高校研究生考試刑事訴訟法試題,尤其是一些名校刑事訴訟法試題。有選擇性地教授不僅有利于活躍課堂氣氛,可使學生學得輕松,學得扎實,記得牢固,理解深刻,有利于學生的研究生考試。
二、刑事訴訟法教學方法
為使學生準確掌握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知識,深刻理解刑事訴訟法的理論,教學中我們對刑事訴訟法的教學方法進行了研究與實踐,引入了啟發(fā)式教學法、案例教學法、模擬法庭教學法。
(一)啟發(fā)式教學法
啟發(fā)式教學法是指教師在教學過程中根據教學任務和學習的客觀規(guī)律,從學生的實際出發(fā),采用多種方式,以啟發(fā)學生的思維為核心,調動學生的學習主動性和積極性,促使他們生動活潑地學習的一種教學方法。運用啟發(fā)式教學法,老師授課時可以不斷提出問題,引出各種可能性,引導學生發(fā)現有關的事實材料、法律規(guī)范及其各種因素之間的關系,引導學生自己開動腦筋思索。展開討論。而教師要對討論結果有重點的歸納和總結。這樣不僅可以調動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使學生從被動學習的狀態(tài)轉化為主動學習的狀態(tài),而且使學生掌握的知識更為牢靠、更加深入。[2] (P. 50)并通過這種思考和分析學到了法律思維的方法,獲取了各種技能,使其綜合素質得到了鍛煉和提高,例如,在講解“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部分中的“無罪推定原則”時,可以提出以下啟發(fā)式問題:“無罪推定原則需要哪幾個制度作為支撐”,“我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嗎”,“我國是徹底的疑罪從無嗎”等等。針對學生的回答,教師作適當評論并對上述問題作詳細的講解,最終使學生能夠很容易地理解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法條原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的規(guī)定是不能得出我國已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的結論的。
(二)案例教學法
案例教學法起源于1920年美國哈佛商學院,當時是采取一種很獨特的案例型式的教學,這些案例都是來自商業(yè)管理的真實情境或事件,通過此種方式,有助于培養(yǎng)和發(fā)展學生主動參與課堂討論,實施之后,頗具績效。案例教學法到了1980年,才受到師資培育的重視,并發(fā)展成為一種相當有效的教學模式,而國內教育界開始探究案例教學法,則是1990年以后。由于法律規(guī)范和法學理論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刑事訴訟法學又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課程,而作為初學者的學生也缺乏相應的司法實踐經驗,因此,在教學過程中教師有必要運用具體的案例去解析相關的法律規(guī)范和法學理論,使學生能夠輕松地理解和掌握這些法律規(guī)范和法學理論,使學生把注意力集中到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上來,學生由原來單純聽講、接受灌輸的被動地位轉化為有機會參與、發(fā)現、探究的主體地位。在案例教學中,學生是學習的主體,教師變?yōu)橐龑д撸瑤熒g的關系是互動的、平等的。此時知識不是通過教師傳授得到的,而是學生在一定的情境下借助教師引導、同學討論、自己思考的方式獲得的。這種方式充分調動了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增強了學生的參與意識,提高了學生獨立思考、分析推理能力和表達能力。
(三)模擬法庭教學法
模擬法庭教學是指由學生分別擔任審判員、原告人(或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及證人等角色,以司法實踐中的法庭審判為參照,按照國家有關法庭設置的要求布置法庭,統一著裝,按照正式的法庭審判程序來模擬審判某一案件的審判過程。[3] (P. 74)在此之前,由任課教師或指導教師給學生分配任務,學生按照擔任的角色要求,積極參與各項準備工作,包括理論知識準備、搜集案件材料、分析案情、制作審判需要的各種法律文書,劇本編寫,與擔任其他角色同學協調、實際彩排等等。再通過參與模擬法庭的過程,把自己對法學理論、法律知識的理解、認知,通過所擔當的角色,在模擬法庭展現出來,使所掌握的法學理論知識得到初步的驗證,還可以將實體法的內容引入案件當中,如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等來擴充模擬法庭的內容,也可通過設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來延伸審判程序,使學生通過模擬審判過程加深對實體內容的理解。模擬審判結束后,教師還應組織學生就該模擬法庭案件審判進行討論,讓每位學生發(fā)表對該案的審理意見,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總結點評,如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法庭辯論是否有理有據。控辯雙方及法官運用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使缺少司法實踐的學生通過模擬法庭也能熟悉法庭審判的各個程序,學生對于刑事訴訟法庭審判程序的理解就鮮活生動起來。
(四)多媒體教學法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fā)展和計算機技術的普及,多媒體以其強大的優(yōu)勢改變了傳統的“粉筆”,“黑板”的課堂教學模式,充分激發(fā)了學生學習的興趣,優(yōu)化了課堂效果。提高了教學效率,已被越來越多地應用于刑事訴訟法學的課堂教學中。刑事訴訟中有些程序比較煩瑣,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便是這類煩瑣的程序一。從總體上來說,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由公訴審查、開庭前的準備和法庭審判三個階段組成。具體來說,法庭審判又包括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以及評議和宣判五個階段組成。這五個法庭審判階段又包括更為細致的步驟,如果僅僅依靠教師的口頭講解,學生總會有一種“霧里看花,水中觀月”的感覺。難以真正領會這些程序究竟如何操作。多媒體課件教學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口頭講解的缺陷,給學生一種直觀的印象,從而可以幫助學生輕松把握相關程序的具體操作步驟和方法。多媒體教學還有利于習題的練習,每個章節(jié)講完之后,為了檢驗和鞏固學生對該知識點的掌握程度,都會有針對性地讓學生做一些習題,尤其是歷年的司法考試真題,如果單憑老師在課上把每道題讀出來,那會浪費很多時間,而利用多媒體教學,可以事前把全部真題建立鏈接,以全面展示各類習題內容,使學生認真思考、仔細、琢磨,從而順利地做出習題。
總之,通過以上諸多種教學方法的運用,形成一套全新的刑事訴訟法學教學模式。通過實施多元化教學改革,構建一種教學內容多樣化、教學方法多樣化的新的教學模式,以求實現優(yōu)質的教學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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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同時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由于我國在該制度的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yōu)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因此,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適用的統一性和確定性,另一方面忽視了附帶民事訴訟救濟的獨特性。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很多情況下還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審視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的實際狀況,反思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這兩者之間的關系,從而重新合理地進行程序規(guī)劃和設計。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運行過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幾項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一并審理能夠對兩個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確定的判決。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解決。但是,由于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管轄的規(guī)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該案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的管轄權。如刑事訴訟的被告人與民事訴訟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該刑事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而該案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金額巨大,依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應由上一級法院管轄等。這類情況使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受到局限。還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能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
2、請求賠償范圍的局限性。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失或財物被毀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因財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的損失,只能由法院責令犯罪分子退賠,或者在退賠不足彌補被害人損失時,由其向民庭另行獨立。根據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賠償范圍上有上述不當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保護,又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嚴肅、不統一。
3、合并審理的局限性。合并審理,是指法院將兩個以上獨立的有牽連的案件,合并在一起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且同時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其目的是簡化訴訟過程,減少資源耗費,提高辦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決。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合并審理,卻很難實現上述目的,因為這會導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沖淡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實際意義,使其變成刑事部分證據認定的簡單重復;二是由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一般是刑事訴訟被告人,其對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還有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院,而訴訟各方頭腦中根深蒂固的“國家本位主義”將可能妨礙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能充分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訴訟權利被變相剝奪;三是刑事案件在審理期間的要求上遠比民事案件高,為避免刑事案件超審限,實踐中絕大多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再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這種分開審理的做法,有違效益的價值目標。
4、減輕訟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功能,在某些簡單案件的訴訟中確實可以實現,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實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不能不受所附帶的民事案件進展情況的影響,如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審計或資產評估等,都會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特別是當民事爭議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只能將其分離出去,與刑事部分分案審理,從而難以發(fā)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快捷高效的優(yōu)勢,反而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5、正確裁判的局限性。當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能同時審結,同時作出裁判時,無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但是,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涉及面廣、案情復雜時,為了不過分延遲刑事部分的解決,往往需要對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當該裁決因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檢察院提出抗訴未能發(fā)生法律效力時,附帶的民事訴訟如不中止審理,一審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決就有可能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決相抵觸。在二審法院撤銷或改變原一審刑事判決時,原生效的民事一審則不得不再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如果附帶民事部分待二審法院對刑事部分作出終審裁決后再繼續(xù)審理,則會造成訴訟的過于遲延。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分別裁判的情況下,不僅不能顯示出附帶訴訟的優(yōu)勢,而且還難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
6、簡化訴訟的局限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可能使庭審過程變得非常繁雜和瑣碎,反而達不到簡化訴訟的目的。因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訟參加人往往具有雙重身份,從而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刑事案件的庭審程序、調點、認證規(guī)則等與民事案件差異很大;加上當事人在法律素質、文化知識、語言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差異,所以極易使庭審過程變得頭緒紊亂、條理不清、重點模糊,甚至使庭審失控,增加了庭審的難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踐中的局限性和案件處理上的復雜化,遠比上述分析要復雜得多。既然絕大多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以實現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價值目標,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專門設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則大可值得探討。
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法例之比較
某些犯罪行為在觸犯刑事法律的同時又具有民事侵權的性質,從而產生刑事和民事兩種法律責任。用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調整行為人與國家、被害人之間的利益關系,讓其對同一行為分別承擔不同性質的責任,已經得到世界各國普遍的承認。但在以公訴救濟為主的刑事訴訟與以私訴救濟為主的民事訴訟的協調上,各國處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
1、平行式。這種模式特別強調民事訴訟的獨立地位,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完全分離,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存在任何依附關系,而是一種純平行關系。英美法系國家,就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終結后,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因犯罪行為而追償損失的賠償之訴。此外,還可以通過私人保險、公共資助、國家補償等形式對刑事被害人進行賠償。這種絕對地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的做法,無疑是以強調兩者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fā)點的。如美國證據法對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達到無任何合理懷疑的程度,后者僅要求達到優(yōu)勢證據的證明程度。二戰(zhàn)后的日本,也徹底拋棄公訴附帶私訴制度,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發(fā)還贓物,在偵查中對于沒有必要扣押的贓物可以發(fā)還被害人,但都以發(fā)還被害人理由明顯為限。而且,在這些情況下,也不妨礙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至于刑事損害賠償的訴訟,刑事訴訟法不再規(guī)定,而是以美國方式,按民事訴訟程序解決。[2]
2、附帶式。這類模式又有法國式和德國式之分。法國式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其主要特點有:(1)附帶民事訴訟保持民事救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主體范圍與客體范圍十分廣泛。“任何遭受重罪、輕罪或違警罪直接損害者,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公訴管轄法院對)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上的損失,均應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不僅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針對罪犯與共犯的繼承人、其他應負民事責任的第三人(犯罪行為的保險人、雇主、行政部門)等提起。(2)受害當事人有選擇權。被害人可以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同時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單獨以民事訴訟進行,即民事訴訟與公訴分開,單獨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當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之間作出選擇,這一選擇便是一種最終確定的不可撤銷的選擇。(3)因刑事案件犯罪嚴重程度不同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是由不同的審判人員按照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然后分別作出刑事和民事判決的;違警罪案件和輕罪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則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訴訟程序合并審理,用同一判決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質損失,依法申請全部或部分的國家補償金。(5)進行附帶民事訴訟,應當交納訴訟費。該費用由原告預交,由敗訴方承擔。
德國早期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增加了這一程序,但又有許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賠償請求的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賠償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馬克、刑事法官享有對民事部分裁判與否的酌定權等,從而使這一程序實際上已被虛置。現實的操作方式則與美國比較接近,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被害人幾乎很少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補償之訴,而是在刑事訴訟結束之后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上述表明兩大法系國家在程序設計上,都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強調突出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附帶民事訴訟并非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組成部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也可以不附帶民事訴訟,是否附帶,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在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國家,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賠償的范圍與民事實體法一致,鼓勵其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救濟方式,保障其在兩種不同的程序中獲得同樣的利益。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僅能節(jié)約時間和費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訴人為證實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動中得到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