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合伙企業法的案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西安 馬邱智
2005年12月20日
馬邱智:
首先感謝你對《商界》的支持與信任。
在來信中,你所提到的合伙創業的問題也是讀者向我們提出咨詢最多的問題之一,在創業之初,采取合伙創業,優勢互補,有助于公司發展,所謂眾人拾柴火焰高,創業資源更加充裕,但是合伙關系如處理的不好,反成了絆腳石,使創業者身心疲憊,使創業成果毀于一旦。你由于與合伙人很難再合作下去,所以你的真實目的是想解除與你的同學即合伙人(以下簡稱“同學”)的合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下稱《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你有以下幾種方案可以選擇:
一、將你的同學除名,即要求其退伙。《合伙企業法》第30條第三款規定“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而同學卻在未經你同意的情況下,將產品交由其家族企業生產,且產品質量有嚴重問題,引發了大量對合伙企業的質量投訴,損害了合伙企業的商譽,這已經是利用其合伙人的身份,以關聯交易的形式損害子合伙企業的利益。而《合伙企業法》第50條規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顯然,同學的行為屬于前述第(二)、(四)規定的情況,又由于除同學外,合伙人只有你一人,因此你可以直接決定將同學除名。具體做法是,將除名決定書面通知同學。同學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其應當立即退伙。如果不服,由同學訴訟至法院。
二、你退伙。《合伙企業法》第47條規定“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
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你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同學,要求退伙。如果同學不同意,你可以訴訟至法院。
三、解散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法》第57條規定“合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一)合伙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愿繼續經營的;(二)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三)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五)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六)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七)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你現在的企業狀況可能屬于前述第(五)項的情況,所以可以要求解散合伙企業。如果同學不同意,可以通過法院訴訟解散。
如果你選擇第一或第二種方案,應當與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如果選擇第三種方案,則應當對合伙企業進行清算。
特別提醒:請你認真比照和分析簽訂的《合伙協議》,該合伙協議中的約定對解決問題可能會有重要的意義。
我想,在成立合伙企業之初,你和你的同學都是為了一個共同的心愿,即做出一翻事業來,走到今天也實屬不易,如果散伙無法避免,也希望你能妥善地處理好你所遇到的種種糾紛,盡量做到買賣不成仁義在。
以上法律問題由重慶百君律師事務所秦代友律師解答(編輯 張婧)
創業雖是當今的時尚,但人人都知道“創業有風險,下海需謹慎”。本刊咨詢臺在整理了大量讀者來信后,發現大家并不缺少創業熱情,而是缺少一種自我保護意識,創業者一夜之間被騙幾十萬元,這樣的事情并不少見。那么,創業者究竟應該預防哪些陷阱呢?本刊咨詢臺收集了一些實際案例及相應點評,希望能對廣大讀者有所啟發。
網絡詐騙
[案例]
王先生是在生意場上摸爬滾打了30年的“老供銷”了,最近在某著名電子商務網站上開了個賬戶,開始網上創業。
一次,王先生在網上看到一則信息,某位有著“高資信度”標志的客商低價批量提供優質黃沙,經驗老道的王先生并未急著下手,而是通過工商部門了解供貨商的情況。在確認供貨商的“身份”后,王先生便從下家那里預收了30%的貨款,按照網上提供的賬號匯了過去,可他等的黃沙船卻遲遲到不了,下家又三番五次地催他交貨,一急之下他只好親自前去催貨。到那里后王先生發現,那家企業確實存在,不過只做鋼鐵貿易,不搞建材,而且從未涉足電子商務領域,至于網上的那家企業,是行騙者盜用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后虛構的。最后,王先生賠了下家客戶幾十萬元。
[點評]
電子商務雖然有著快捷、便利的特點,但與傳統的交易方式相比,風險更大。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利用高科技來移花接木,借用正規企業的名號行騙,不少創業者由于不熟悉電子商務的運作模式和特點而上當受騙。其實,網絡只是交易的一種媒介,通過網絡獲得商業信息后,必須進行網下的考察。特別是業務量大的單子,高利潤的項目往往風險也相對較高,創業者更要小心謹慎,親自走訪是非常必要的,不能僅是坐在家中敲敲鍵盤。有條件的話,可請投資、法律方面的專家把關。
融資詐騙
[案例]
2003年,余先生投資5萬元開了一家小企業,如今的資產已增至20多萬元,企業發展勢頭相當不錯,但苦于資金有限,因此想通過融資擴大業務。他先后找過十幾家風險投資公司和投資中介公司,都沒有結果。就在余先生快失去信心之時,終于遇見一家表示有興趣的投資公司。這家公司自稱是大型國有企業下屬的風險投資公司,有項目專員、助理、副總、總監,像模像樣,對余先生的項目詢問得很詳細,評價也很好,投資部總監還表示“先做朋友、再做項目”。當時,余先生非常感動,因此投資公司提出要考查項目的真實性,并且按慣例由項目方先預付考察費時,他毫無防備之心。錢寄出去之后不久,余先生發現那家投資公司的電話、投資總監的手機號碼全都變成了空號……
[點評]
很多創業者認為,融資就是別人給錢,不會遇到騙子,因此就有了麻痹思想。其實,詐騙者遠比人們想象的高明,他們利用創業者等米下鍋又急于求成的心態,先是夸口公司規模、專業程度以取得創業者的信任,然后對融資項目大加贊賞,讓創業者覺得遇上了“貴人”,最后借考察項目名義騙取考察費、公關費等,收費后就銷聲匿跡。因此,對創業者來說,除了要對投資公司的背景進行全面調查,還需要保持警惕的心態,特別是對各種付款要求,多問幾個為什么,必要時可用法律合同來保障自己的利益。
合作詐騙
[案例]
李先生開了一家公司,專門從事業務,原本以為金錢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費,風險不大。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稱是湖北振興實業總公司業務經理打來的電話,委托他作為其公司產品高分子凈化膜的總,李先生看其手續齊全,便在專業網站上了相關信息,幾天后便有了回音,廣東有人來電說急需4000米高分子凈化膜,金額共計27萬元。李先生一算,可賺幾萬元的費,于是馬上和上家聯系。上家很爽快,答應把一批去汕頭的貨調往廣州,但需立即支付貨款。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對方立即派人送來了上萬元的定金,表示實在大忙,需要李先生幫忙先提貨,事后會加付提貨費。因為不想放棄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幫著提貨并墊付了貨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變了:下家表示暫時不需要這批貨了,而上家的“負責人”怎么也聯系不上。
一、私募股權投資組織形式比較
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一般有三大類:合伙型、契約型及公司型。
合伙型組織形式的主要參與者是合伙人。 與公司制相比,合伙型企業具有四大優點:一是在企業資金的使用上,合伙企業沒有對外投資的限制,而公司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只能就其凈資產的40%對外投資;二是在企業決策上,合伙制只需執行合伙人決策即可,公司制企業則需經過各部門層層審批,相比之下合伙型企業的決策較為靈活快捷;三是在監督上,對于企業所有者所承擔的責任和風險,基金的發起人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面臨隨時破產的危險,于是會慎重選擇合伙人,監督其他合伙人的不法行為并有極強的風險意識;四是稅收上,合伙制只需要合伙人繳納一次個人所得稅即可,而公司制的股東不僅要先交一次公司所得稅,而且還需繳納相應的個人所得稅,需雙重納稅。合伙型經營高效靈活,責任分擔明確,投資人和管理人的權利與義務劃分清晰,是適合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合伙制中最為普遍的是有限合伙制,美國和其他發達國家80%的私募股權基金采用了這種形式。 我國剛開放私募股權投資業務的時候,合伙制的組織形式缺少法律支持,那時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組織形式基本上都采取公司制。直至2006出臺的《合伙企業法》中,才明確承認有限合伙制企業是合伙制的一種合法組織形式。之后,國內的私募股權基金呈現出爆發式的增長。可見,組織形式的不同對私募股權基金發展具有重大影響。
契約型組織形式,是指投資人和管理人通過訂立契約來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契約型的優點在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有破產隔離功能。
在公司制的私募股權基金中,投資者承擔以自己出資額為限的有限責任,不承擔無限責任,降低了投資者的潛在風險。公司制下的私募股權基金是獨立法人,可以向銀行貸款籌集資金,這在合伙制和契約制組織形式中是不允許的。公司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有完整的組織結構和規范的管理系統,降低了基金運作風險,提高了基金運作效率。國有控股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更宜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
二、私募股權投資法律規制比較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美國已有數十年的歷史,而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盡管近幾年來國內PE發展迅速,本土PE已占據主導地位,但私募股權投資的相關法律制度建設仍落后于其發展。美國的《證券法》、《證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中都有對于私募股權基金的明確規定,同時美國各個州也有不同的針對私募股權投資的法規,而中國目前尚沒有專門對私募基金進行立法,主要由《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合伙企業法》及相關部門規章進行規制。
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起初基本實行公司制,其根據修訂后的《公司法》設立,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是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以及《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設立的。2006年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有關有限責任合伙制度的安排,明確了有限責任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消除了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在國內發展初期所面臨的法律障礙,明確了法人可以參與合伙,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新《合伙企業法》將合伙企業的興辦主體從自然人擴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內的法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這些主體可以作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以出資額為限的有限責任。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只有監督權,沒有執行權和管理權。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避免了雙重征稅的問題。目前,我國已擁有足夠的法律法規對私募股權基金的設立進行規定和約束,尤其是《合伙企業法》的修訂,使得合伙制作為最重要的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在法律中得到確認。但這僅僅是在法律體系上走出的第一步。目前,國內尚無針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專門的法律,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缺少法律規范,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信息披露也沒有法律上的要求。此外,對于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暗箱操作侵害投資者利益,民間PE的不規范行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對客戶的承諾收益行為,也都缺乏具體的法律法規約束。
2011年2月,國家發改委了《關于進一步規范試點地區股權投資企業發展和備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要求建立PE的強制備案制度。這有利于從合格投資人、基金募集形式、信息披露等方面規范PE, 從而使行業向有序和規范的方向發展。但這并非私募股權投資的專門法律。私募股權投資領域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仍是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三、私募股權投資退出方式比較
私募股權基金退出是私募股權資本實現收益的關鍵所在。私募股權投資通過有效退出,使公司投資所產生的價值增長轉變為實際的收益。 如果市場上缺乏有效的退出機制,私募股權基金在籌備時將難以從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手上籌集到資本,基金管理人無法籌集到資本進行投資。因此,完善的退出機制是私募股權投資成功的必要條件。
私募股權投資退出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IPO。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后,私募股權投資者將所持股份在上市后的一段時期內逐步售出,最終實現從投資公司的退出和資本的變現,收回投資,完成資本的增值。在我國,IPO是私募股權投資最主要的退出方式。二是回售退出。即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將投資的股權回售給被投資公司。回售退出往往出現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與被投資公司履行對賭協議 ① 的情況之下。如果被投資公司不能按期如約上市,私募股權基金往往要求其自身購回。三是二次出售。私募股權基金將所持有的股份向第三方出售,第三方可能是戰略投資者,也可能是另一家風險投資公司或私募股權投資機構。
[關鍵詞]綜合素質;考試內容;命題規律;學習方法
在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會計工作水平的高低關系到企業和其他組織的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會計核算資料為國家制定政策提供了具體依據,因此,必須提高會計人員的綜合素質。基于這一原因,客觀上要求會計能及時了解我國頒布的新的法律、法規。以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在會計資格全國統一考試中,經濟法是其中的一門必考科目,此科目考核不過關,則不能取得合格證書。因此,經濟法在統一考試中非常重要。為此,考生有必要了解《經濟法》科目的具體內容和考核特點,學會學習方法,做到“知己知彼,百戰不殆”。
一、《經濟法》考試涉及的內容
《經濟法》考試注重考查法律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論,要求考生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掌握法律規則,對某一具體問題知道應如何依法處理。
《經濟法》科目的考試教材共有九章,其基本結構可概括為四部分:
(一)總論部分
即第一章,為經濟法基礎知識部分。包括:經濟法調整對象,經濟法淵源,經濟法律關系,法律行為和,法律責任,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仲裁、行政復議、訴訟)。這一部分介紹的是經濟法及相關民法的基礎知識,學習目的主要是為以后各章的學習奠定基礎。
(二)企業法部分
這一部分包括第二章《公司法》,第三章《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法律制度》,第四章《外商投資企業法》,第五章《破產法》。其中第二、三、四章涉及我國對企業的法律要求。因為企業形式都是法定的,法律要規范各類企業的基本特征、設立條件、組織機構、解散與清算、法律責任等,各種企業法的法律規范有共性規律。《破產法》是規范企業喪失清償能力后通過法院清算、公平清償債權人的法律,是市場經濟發展中維護社會利益、解決企業終結的法律。這部分法律規范中,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破產法在2007年的考試大綱都按照修訂的內容進行了調整,變化比較大,以往學過甚至曾經考過的考生,必須認真地重讀教材,重新學習相關知識。
(三)市場行為規則法部分
這一部分包括第六章《證券法》、第七章《票據法》、第八章《合同法》。將原來的金融法規一章分成兩章:《證券法》和《票據法》,各自獨立成章。2007年考試大綱根據新修訂的《證券法》改寫了證券法的內容,《票據法》涉及的理論僅從字義上看比較難以理解,特別是2007年的考試大綱獨立成章后增加了票據法的基本理論,如票據關系、票據基礎關系、票據行為、票據權利、票據抗辯、票據的偽造和變造,在匯票、本票、支票上充實了許多具體規定,增加了學習難度。《合同法》雖然難度不大,但本身的法條有400余條,包括總則和分則,知識體系面寬,需要考生充分理解法律的涵義及學會靈活運用理論。《合同法》近兩年主要增加了《物權法》關于擔保的具體規定,分則中增加了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咨詢服務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等,有名的15種合同全部要求了解。這兩章因為實踐性強,容易出綜合分析題。
(四)宏觀調控法部分
主要指第九章《相關財政法律制度》。具體內容包括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制度、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法律制度。這一部分內容主要都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注重的是法律規范的準確記憶,不要求靈活應用。
二、《經濟法》試題的命題規律和特點
經濟法考試涉及兩大類題型:客觀題和主觀題。客觀題包括:單項選擇題、多項選擇題、判斷題。主觀題包括:簡答題、綜合題。
(一)題型、題量分析
作為全國統一考試,《經濟法》試題具有較高的水準,并且能衡量應試人員的專業水平,各種題型、題量、分數的分布相對穩定。客觀題型占分值的75%,其中,單項選擇題有25題25分;多項選擇題20題40分;判斷題10題10分;主觀題有4題25分,其中簡答題3題15分,綜合題1題10分。
客觀題如果每題只涉及一個法律內容,考點起碼也要達到55個,占的分數達75%。客觀題相對來說難度較小,其考核的是考生對基本法律規定記憶的準確性。在經濟法考試中之所以大量采用客觀題的形式,主要原因是一份試題要覆蓋大量的材料,照顧全面,以考核考生對知識全面把握的能力。
主觀題的考核目的是考核考生對知識的靈活運用能力和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水平,包括簡答題和綜合分析題。簡答題是以小案例形式出題,案情相對簡單,有些問題不必展開分析。綜合分析題涉及內容多、跨章節,甚至跨科目,案件也較復雜,回答問題難度較大。
(二)難度分析
經濟法試題的考試難度有逐年增加的趨勢。具體體現為:
1 客觀題原本的得分題型。都是來源于法律原文的強制性規定,但出現以下變化,使得分變得有些艱難:如以小案例形式出題增多;出題時會把書上幾個知識點串起來歸納出題;有的題出得較偏。
以2008年的考題為例:
(1)歸納出題:
甲、乙、丙、丁擬設立一普通合伙企業,四人簽訂的合伙協議的下列條款中,不符合合伙企業法律制度規定的是()。
A 甲、乙、丙、丁的出資比例為4:3:2:1
B 合伙企業事務委托甲、乙兩人執行
C 乙、丙只以其各自的出資額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D 對合伙企業事項作出決議實行全體合伙人一致通過的表決辦法
答案:C
(2)案例形式出題:
甲與乙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甲將其收藏的一幅名畫以20萬元賣給乙。其后,甲將其對乙的20萬元債權轉讓給丙并通知了乙。甲將名畫依約交付給乙前,該畫因不可抗力滅失。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下列判斷中,不正確的有( )。
A 乙對甲主張解除合同,并拒絕丙的給付請求
B 乙對甲主張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絕丙的給付請求
C 乙不得對甲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拒絕丙的給付請求
D 乙不得對甲主張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絕丙的給付請求
答案:BCD
2 主觀題的變化則表現在不但分數加大,且綜合性更強。如簡答題的出題方式更靈活,如2000年開始都是以案例的形式出題;綜合分析題一題多問、跨章節分布,對考生的要求是不但對知識
的理解達到融會貫通的程度,還要有相應的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
3 出題的思路及對考生的要求逐漸與注冊會計師考試的要求靠攏,有些考題為往年注冊會計師考試的考題或變通的題目。
(三)重點內容分析
出于對一門課的考核以及以客觀題為主的特點,《經濟法》的每一章都會有考題出現,體現的是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全面考核的命題思路,但各章的分值分布不均。公司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票據法律制度、破產法律制度將是2009年考試的重點。這些內容和會計工作關系十分密切,在實際中運用較多,因此不僅在試卷中占的比重大,而且容易以簡答題和綜合題的形式出現。在綜合分析題中,考核點還容易跨越章節命題,因此,考生應當特別注意合同法律制度與票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與破產法律制度和證券法律制度的結合等。
三、經濟法科目的學習方法
由于考生大多為非法律專業考生,平時對法律知識的了解和接觸不多,對經濟法這樣一門專業性技術性實用性都非常強的法律學科更缺乏認識,難以把握它的規律性,而學習方法對應試能否成功至關重要。下面根據老師的教學經驗提出一些建議。希望能給考生以幫助。
(一)擺正心態,培養自身良好的心理素質
1 正確對待考試。應認識到只有通過考試。才能達到相對的公開、公平、公正,這是目前通過競爭選拔人才的較好方式。要以平常心對待考試。而不要精神緊張,壓力太大。
2 不應把應試看作自己學習的唯一目的,學習新法規、新制度、新知識也是現代社會更新知識的需要。應把學習作為提升自我價值的手段和方法來認識和對待。
(二)練好基本功
對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法律規定必須全面把握,深刻理解,并記住一些關鍵詞和關鍵句子,尤其是一些涉及金額、日期、百分比、人數等的強制性規定要特別注意,因考試中60%以上涉及基本的法律常識和規定。
考生在復習的過程中,還應當注意全面記憶的要求和規律,即不但要掌握有關數字,還應連同數字的出處一同記憶。如某一比例數字,應考慮該比例與注冊資本有關,還是與資本總額或者凈資產有關;某一時間規定應從何日開始計算;表決通過某項決議是按全體成員還是按出席會議的成員,是以出資額還是以人數等通過等,才能應對考核要求。
以2008年的判斷題為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2/3以上的股東通過。( )
答案:×
此題考核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決議的規定。不但耍和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而非出席會議的2/3區別,還要清楚,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三)抓住法律法規的主線,善于歸納比較
每個具體的法律法規均有內在主線,如《公司法》是以公司的設立條件、設立程序、組織機構設立為主線,從而引出股份的發行轉讓和上市等內容;《合同法》是以合同的訂立、履行、擔保、變更和終止為主線。《破產法》是以破產程序為主線展開;《票據法》是以票據行為和票據法律關系為主線展開。只有抓住主線,才能理清思路,便于理解和記憶。
(四)總結歸納學習方法,爭取走一些“捷徑”
對非專業考生而言,在法律學習中有大多類似又不知有何區別的感覺,還有就是對所學的知識容易混淆在一起,為此,要找些好的學習方法。如對每章內容進行歸納的“魚骨刺”法;對難以理解的內容用“圖解法”理清各種關系并加以理解;對容易混淆的知識如兩種公司的法律規定有何不同,可以用“列表法”對比區別開來等。考生舉一反三,就能較輕松的掌握學習規律。
(五)拓寬學習視野,學會融會貫通
考生不要孤立地看待經濟法每一部分的內容而把知識學死,要注意各部分內容之間的內在聯系。比如,金融法和企業法中的有關內容與會計實務是相通的,是理論規定與具體應用的關系,很多內容在會計實務中也有涉及,即實務中知識對理解經濟法的內容有幫助,而經濟法的內容也可以為實務中解決問題找到依據和答案,這樣可以融會貫通,舉一反三。另外,相關章節的法律規定在實踐中也會一起出現,如,企業簽訂了合同,會有票據支付和糾紛解決等問題;公司成立后有可能會申請上市,這就要求考生要把相關章節有機地聯系起來復習,為主觀題的考核做好充分準備。
內容提要: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制的形成始于上世紀七十年代末,長期來獨立于我國的內資企業法律制度且漸行漸遠,頻繁的法律沖突違背了法制統一的內在要求,也阻礙了我國現代企業法制構建的進程。將外商投資企業融入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管轄,不但亟需,而且可能。在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中外合資企業仍然可以保留某些特殊的規則。
一、內、外資企業法律規則的沖突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1],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2]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6]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機關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和管理過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的縮影。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人機關是依法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能的機構的總稱。它們分別是行使決策權的股東會、行使經營權的董事會和行使監督權的監事會。[7]法人具有自身的組織體,這個組織的意志是不同于團體中個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結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和監事會。筆者認為,這種特殊的法人治理結構有其合理性。這種治理結構并沒有妨礙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會成為決策機構,而經營權主要由其聘任的總經理行使。董事會實際上也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表現為對經理的監督和在董事會中合營各方的權利制衡。確實,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中,合營各方是通過其委派的董事表達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行使決策權有所不同,董事會的決策取決于董事人數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數只能大至反映股權比例,不能精確反映股權比例。筆者認為,這兩種決策程序只有量的差異,沒有質的區別,其仍然體現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簡約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國《公司法》也為建立靈活的法人治理結構預留了足夠靈活的空間。如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執行董事取代董事會,可以用監事取代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中可以不設股東會,其職能由董事會行使,其監督機構也不是內設的,而是外派機構。
最后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存續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續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對于合伙企業來說,公司強調的是資本的聯合,因此,股東轉讓股份、死亡或破產都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公司可以存續到股東決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則通常有經營期限。我國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1990年《合資法》修改時已經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可以根據不同行業作不同的規定。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關于合營期限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1990年《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服務性行業、土地開發或經營房地產行業、資源勘探開發行業、國家限制投資行業等,必須規定經營期限,其他行業可以不約定經營期限。現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辦理,改變了原來法律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常是為了特定的項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經營期限是合理的。
注釋:
[1]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2]顧自安:《制度發生學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見《法學時評網》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場經濟企業立法觀》,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4]賀航洲:《論法律移植與經濟法制建設》,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編譯:《中國擬出臺新規允許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合伙企業》,參見路透社中文網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內容摘要:公司轉投資是公司并購、擴張的前提,有助于企業資本運營,實現利潤最大化。現行的《公司法》擴大了公司轉投資的對象,卻完全放棄了對轉投資額的限制,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今后我國相關立法的完善應注意引入“深石原則”,限制相互投資,強化公司公開投資狀況的義務。
關鍵詞:公司轉投資 公司分立 相互投資 立法規制
公司轉投資的法律界定
轉投資這一概念源于公司法對公司權利能力限制的規定,并非立法中的固有概念,只是學者們對公司特定投資行為的概括。公司轉投資是指一公司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的方式向其他公司、企業或者經濟組織進行投資,轉投資是針對該公司原有股東投資而言(閻紅,2005)。轉投資可以分為單向轉投資和雙向轉投資,單向轉投資是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資的單向行為,而雙向轉投資是兩個公司相互向對方投資的行為。
公司轉投資與公司分立的關系,尤其是公司的分立是否屬于公司轉投資,學界的看法一直不能統一,現行的公司法視野下也難以區分公司的分立行為與公司的轉投資行為,但對司法實踐而言,厘清兩者之間的界限又十分必要。公司的分立,是指一個公司依照法律的規定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為。分立有新設分立和派生分立兩種形式。新設分立,又稱為分解分立,是指原公司解散,而分別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新公司的分立方式。派生分立,又稱為存續分立,是指原公司存續,而其中一部分分出設立為一個或數個新公司的分立方式(趙旭東,2005)。因立法未予明確,學理上存有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分立與公司投資有本質的區別,公司分立是公司組織的變更,具有整體性營業轉移的特征、是分離公司營利機能并使其運行的手段,而公司的轉投資主要是一種財產所有權轉移及投資人股東權取得的行為過程等。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公司分立作為一種公司組織形式變更的法定形式,其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滿足公司靈活經營的需求,公司完全可以通過采取分立的方式,實現轉投資的目的。因此,從公司分立出來的部分營業也可以視為一種寬泛意義上的投資(趙旭東,2005)。
對此,筆者認為公司的轉投資與公司的分立雖有相似之處,但本質上,公司分立與公司投資存在一定的區別。就公司分立而言,無論是派生分立還是新設分立,分立出來的部分均單獨成為一個法人實體;而公司的轉投資一般強調轉投資的部分必須與其他資產或投資組合相結合,作為另一法人實體資產的組成部分或成立新的法人實體。即使是公司出資設立全資子公司,也屬于公司轉投資,而非公司分立。因為轉投資公司對該部分投資仍然享有股權,轉投資部分在該公司會計核算中仍列于資產長期投資項下;而公司分立出來的部分則不再是原公司的資產,原公司對這部分也不再享有任何權利。此外,公司轉投資與公司分立還有一個重要區別,那就是法律后果不同。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債權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概括承受;而公司轉投資以后,被投資公司原則上對原公司債權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可見,公司的分立與公司的轉投資不可等同視之。
我國現行《公司法》中關于轉投資規定的立法評析
2005年頒布的新《公司法》做出了與舊法截然相反的規定,筆者欲以1993年《公司法》為參照,對現行《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資方面的立法規定進行評價與分析。
(一)進步―擴大了公司轉投資的對象
舊《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的對象做了比較嚴格的限制,即公司只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從立法者的本意來看,這一規定旨在禁止公司成為其他經濟組織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成員或股東在該經濟組織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責任,避免給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帶來不利的影響。因此,舊公司法將公司轉投資的對象限制于有限責任公司。眾所周知,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企業法人以公司企業法人和非公司企業法人兩類形式存在。公司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承擔有限責任,這是毫無疑問的。非公司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非公司法人的投資者對所投資的企業也承擔有限責任,加之修訂后的《合伙企業法》確認了新的合伙企業形式―有限合伙企業,因此,新公司法在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乃是正視現實、順應潮流之舉。該規定既不違背保護股東和債權人利益的本意,又有利于擴大公司的投資渠道,鼓勵公司的多元化經營,促進全社會的經濟繁榮。
(二)倒退―完全放棄對轉投資額的限制
舊《公司法》除了對轉投資對象限制之外,還設定了投資額度的限制,即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計對外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立法者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過分投資而影響其經營償債能力,損害股東的投資效益及導致債權人受清償時不得不接受債務人在其他公司的權益,由債權人實際上承擔本來應當由債務人承擔的風險。但是諸多學者認為以凈資產作為限制投資額度的基數是不妥當的。因為凈資產是會計學上的概念,指的是公司資產減去公司債務之余額。而公司資產與公司債務都不是固定不變的,也就是說,凈資產是動態值,一般公司可以采取某種合法手段規避此種限制。基于此種原因,現行《公司法》第15條完全放棄了對轉投資額的限制,只是明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同時在第16條中將轉投資留給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還是股東會做出決議,公司章程對轉投資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然而,以法令限制公司轉投資的額度首先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因為完全不受約束的轉投資會使公司失去承擔相應財產責任的可靠物質基礎,公司容易成為一個“空殼”,并容易被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的行為所利用,進而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其次,還能有效保障公司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如果缺乏對轉投資額度的必要限制,則可能因公司資產被大量轉移而使股東承擔相當大的風險;再次,公司轉投資的額度完全不受限制,虛增資本的現象將更為嚴重。公司利用轉投資導致同一資本被不斷重復計算,不利于準確標示公司的信用狀況,妨礙投資者、債權人做出準確、科學的判斷與決策。因此,筆者認為,法律對轉投資額度不設限,完全留給公司章程決定設限與否的做法,給控制股東留下了可以任意操作的空間,對債權人、小股東的權益保護反而不利。
國外對公司轉投資的立法規制
國外對公司轉投資的立法規制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在轉投資對象的限制上,出于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考量,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都禁止公司成為其他經濟組織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成員,包括成為合伙人或無限責任及兩合公司中的無限責任股東,因為無限責任股東和合伙企業合伙人對公司或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一旦其所投資的公司或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債務,整個公司資產都將處于巨大的風險之中,影響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均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何向亮,2000)。
其次,對轉投資規模的限制上,部分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規定了一個最高的比例來限制公司轉投資,以便能適當地控制轉投資的規模。因為轉投資的規模即公司轉投資累計的數額過多,會減少公司實際控制的經濟資源,降低公司的實際償債能力,最終導致公司債權人的風險增加。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成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伙企業之合伙人;如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于連超、馬杰,2009)。
最后,在相互投資的限制上,各國寬嚴不一。由于相互投資容易衍生資本虛增、董事操縱公司籍以鞏固經營權等弊端,各國對相互投資均有一定的限制,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如英國并不一般的禁止相互持股,但是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而法國對相互投資的限制較為嚴格,當一個公司持有另一個公司10%以上的股份,被持股份的公司就不可以取得該持股公司的股份。且當一個公司的股份或表決權被一個或幾個該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控股權的公司占有,在計算法定人數時,上述表決權不予考慮(趙洲,2008)。
我國公司轉投資立法完善的建議
(一)公開投資狀況
如前所述,轉投資會造成資本虛增,使得債權人承載更多的風險,其對交易安全的真正影響就在于籠統的資本數額易使外界對公司實力發生錯覺而無法規避風險和正確決策。為克服這種弊端,有必要對公司轉投資后的資本結構強行予以公開化。當公司將部分資產轉投資后就喪失了該資產的所有權而僅能享有股權或債權,從會計學上看這些權益仍然被認為是公司資本,但這類資本在債權擔保上與公司實際擁有的資本已有明顯不同。因此,立法中有必要規定轉投資公司必須將資本總額中的這兩類資本予以區分并以適當的方式公告,同時將轉投資的資本額及轉投資的對象向工商管理部門匯報和記載,以供社會各方面查詢、決策之用。
另外,接受投資的公司也應將接受的投資額及投資公司等情況在工商管理部門記載,這樣公司的債權人和外界就可以清楚地認識公司的實際資本實力和知曉資本上所記載的實際風險。至于轉投資的比例,筆者建議借鑒我國臺灣地區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股本的40%的限定。
(二)限制相互投資
相互投資可以分為普通公司之間的相互投資和母子公司之間的相互投資。如果一公司投資其他公司,其股份越過被投資公司的50%時,就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構成母子公司關系。普通公司之間的相互投資不像母子公司之間的聯系密切,由于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違法或規避法律行為的工具,因此,許多國家都在立法上對母子公司問題做了專門規定,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規范行為,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我國的《公司法》并沒有對相互投資問題做出規定。因此,有必要健全關聯公司的立法,區分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相互投資公司。控制公司是能夠直接或間接地對另一公司施加實質性影響的公司,而另一公司為從屬公司。相互投資達到對方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建議在立法中禁止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相互投資;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相互投資公司行使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股份或資本額的10%。
(三)引入深石原則
所謂深石原則,是指控制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對從屬公司的債權在從屬公司支付不能或者宣告破產時,不能與其它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或者分配順序應次于其他債權人(陳貝,2010)。如果我國立法中確立這一原則,法院在審理子公司的破產案件時,就能援引該原則公正地確定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阻擋控制公司的債權優先得到清償,從而有效地防止控制公司逃避債務責任,將自己的風險轉嫁給投資者,使得從屬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真正獲得法律上強有力的保護。
參考文獻:
1.閻紅.公司轉投資限制的法律問題[J].財政研究,2005(4)
2.趙旭東.新公司法案例解讀[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何向亮.論我國公司法上的轉投資限制[J].天津商學院學報,2000(2)
4.于連超,馬杰.公司轉投資行為的法律規制問題探析[J].經濟研究導刊,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