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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姓名權;私法;功法;沖突;臺灣地區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6)01-104-02
姓名的自我決定權是指在姓名的設定和變更方面,姓名權人具有自由決定權,任何第三者都不得非法干預。這其中包括了按照自己的意愿決定和維持自己的姓名權力和自由更改姓名的權力。
我國法律相關的規定有《民法通則》第99條: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18周歲以上公民需要變更姓名時,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民的姓名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在姓名權的糾紛方面具有影響力的案件有趙c案:趙志榮的兒子自從出生就使用趙c一名,2006年8月份,在貴州讀大學的趙c到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區分局江邊派出所換發第二代身份證,因公安部規定名字中不能有c而被拒絕,同時要改名字。2007年7月6日,趙c向鷹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請,要求繼續使用原有名字。趙c認為其名字簡單好用,使用了20多年,自己所有的檔案關系都是趙c,要改名的話牽涉太多。同時他認為,公安機關在其出生的時候把趙c的戶口和第一代身份證都辦了,那為什么現在又要求其修改名字。
這個案件的主要的焦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四條: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那么什么是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呢?國家沒有規定哪些數字符號是標準的,每個人對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都有自己的看法。反觀臺灣地區,民國98年7月8日頒布的姓名條例的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如果大陸地區對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有詳盡的規定,爭論將會消失。
案件的第二個焦點是私法是否應該讓位于公法。月湖區公安分局指出,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外文(英文)字母或漢語拼音作為其名,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規定,也是給國家和社會管理秩序帶來損害的行為。英文字母作為一種外文字母,并沒有依法取得較其他外文字母更高的法律地位或等同于規范漢字的法律地位。反對這一觀點,趙c已經使用名字達二十余年,在使用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也沒有對公安機關的管理造成擾亂。如果公安機關認為趙c重新錄入系統對管理系統造成妨礙,那其應該羅列出有哪些具體妨礙,而不能用描述性陳述“給社會管理秩序帶來損害”危言聳聽。
另一起值得深思的案例發生在安徽的潛山縣2010年2月22日,孫義應向潛山縣公安局天柱山分局遞交姓名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其現用名“孫義應”更改為“孫旭”,其理由現用名“孫義應”為兒時一算命先生所取,該姓名生僻怪異不雅。天柱山分局受理其申請后,為其填寫《戶口登記主項變更更正審批表》,接處民警就此向孫義應所在村的文書吳永三、村民組長曹全應作調查,了解到孫義應自小即使用此姓名,未曾使用過其它姓名,遂于2010年2月24日簽注“變更依據不充分,不予變更”的意見。天柱山分局同日簽注“請提供原始依據后再予變更”的意見,將申請審批表退回孫義應。2010年2月25日孫義應持表送交潛山縣公安局審批,潛山縣公安局審查后作出“無正當理由,不同意更正”的意見。孫義應認為潛山縣公安局拒絕為其變更姓名,屬于不依法履行戶政管理職責,遂具狀潛山縣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潛山縣公安局依法為其變更姓名。
潛山縣公安局辯稱:2010年2月22日,孫義應向本局提交姓名變更申請,要求將現用名“孫義應”更改為“孫旭”,理由是現用名字冷僻、怪異、用詞確屬不雅。受此申請,本局即進行審查。通過審查,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孫義應的姓名變更申請不符合規定。《安徽省公安機關戶政管理工作規范》規定,姓名變更應從嚴掌握。對無正當理由的(指有證據證明戶口登記或遷移錯誤的),不得變更姓名。孫義應申請改名既無正當理由也無特殊情況,對此本局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告知了其本人。答辯人認為,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但公民改變姓名應當依照相關規定,不得隨意更改。公安機關根據戶政管理相關規定,要求公民更改姓名時提出正當理由,而孫義應更改姓名的理由顯然不當,本局不予更改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可見公民改變自己的姓名,應當依照規定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了公民變更姓名的基本程序,同時賦予公安機關按規定予以審查批準的權能。公民尤其是成年人的姓名與其身份及其所進行的各種社會活動緊密聯系在一起,涉及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社會秩序的穩定,所以更改姓名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符合規定的條件。安徽省公安廳制定的《安徽省公安機關戶政管理工作規范(修訂)》,對轄區內的公民姓名變更作出了具體規定,該規定契合本省戶口管理和社會形勢的發展,與《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精神并不抵觸,是合法有效的。上述工作規范第七條規定:“姓名變更應從嚴掌握,對無正當理由的,不得變更姓名。”“情況特殊,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更正的(指有證據證明戶口登記或遷移錯誤的),憑相關證件和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更正登記。”孫義應提出更名申請的理由是“名字冷僻、怪異、不雅;為兒時一算命先生所取”,表明自己現在不喜歡此名,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故潛山縣公安局認定孫義應申請更名的理由不當,作出不批準孫義應更名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理由充分,適用依據正確,法院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孫義應要求潛山縣公安局為其變更姓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孫義應負擔。
孫義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上訴人要求變更姓名依據充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姓名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依據規定行使更改姓名權利,程序合法。二、一審法院判決適用《安徽省公安機關戶政管理工作規范(修訂)》,屬適用法律錯誤。1.該文件是安徽省公安廳治安總隊所發的通知,并非法律、法規,與《民法通則》等基本法相比,效力低下,當其與法律法規相矛盾和抵觸時,當然無效,法院應依據法律法規作為判決依據。2.該通知與《民法通則》及《戶口登記條例》相矛盾和抵觸在于“姓名變更,對無正當理由的,不得變更姓名”。法律法規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公民有權變更和決定,是不需要所謂正當理由的。同時上訴人認為姓名冷僻、怪異,不易記,即是姓名變更的正當理由。3.法院判決所依據的上述《通知》“情況特殊,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更正的(指有證據證明戶口登記或遷移錯誤的),憑相關證件和書面申請,辦理變更更正登記”,其實,此是登記信息有錯誤,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而不是公民行使姓名權。該《通知》實質就是剝奪了公民的姓名權。綜上上訴人認為自己更改姓名的要求,合理合法,依據充分,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更名。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姓名與公民個人的經濟社會關系緊密相連,如果允許公民隨意更改姓名,確實容易造成社會關系的紊亂。同時隨意更改姓名也會增加公安機關對于戶籍管理的成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