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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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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第1篇

          關鍵詞:民事執行 夫妻共同債務 個人債務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30-0252-02

          在執行程序中,對于法律文書直接確定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沒有任何爭議。但如果法律文書僅確定夫妻一方為義務主體,夫妻共同財產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盡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執行實踐中,對能夠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確定夫妻共同債務,或者法律文書未確定一方為履行義務的主體,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依據法律規定執行,不能一概而論。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痘橐龇ā返?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庇纱?,夫妻共同債務是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為了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蹲罡呷嗣穹ㄔ簩徖黼x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1)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的,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除此之外,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二)》第12條、第14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受益;(3)知識產權的受益;(4)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明確了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痘橐龇ā返?8條,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痘橐龇ā返?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清償對外債務與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沖突

          夫妻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約定或法院判決、調解均不得對抗債權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的約定無效,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在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上適用上述規定,但是,對于夫妻之間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其約定僅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即使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確定了當事人就共同債務的處理約定的,也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這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蓖瑫r,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眰鶛嗳艘髨绦蟹蚱拗械娜魏我环剑灰軌蜃C明該債務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不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可,至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負舉證責任。

          三、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具體徑路

          1.法院判決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的,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第2篇

          夫妻共同債務連帶責任的承擔,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碰到非常多,特別是當夫妻離婚時,夫或妻一方是否對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承擔責任,尤其重要。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承擔規則是由婚姻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組成的,它從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轉換到一方單獨承擔責任。單純從文義解釋角度看,現行的夫妻共同債務連帶責任承擔規則從保護交易安全出發,注重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非負債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受到了損害。但從目的解釋和司法實務操作中,應從民法學原理日常家事權以及立法本意出發,需要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

          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權;日常家事權;連帶清償責任

          中圖分類號:

          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4)04-0170-02

          按照我國《婚姻法》第17條和第19條規定,在當事人夫妻雙方沒有對婚后財產約定的情況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所得屬于共同共有,這是我國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在民法理論上,夫妻共同財產分為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夫妻共同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的消極財產,夫妻雙方應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在司法實務中如何確定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負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都做出了規定。特別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如果僅從字面意義上理解,該規定特別強調保護債權人利益,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大量沖突與矛盾,如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達到損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特別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比比皆是,嚴重損害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

          1 現行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規則之規定演進

          男女雙方自愿組建成家庭成為夫妻后,表明夫或妻一方對另一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信任,但不可推斷出夫或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都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自從我國首部《婚姻法》1950年頒布以來,便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規則作出相應的規定,該《婚姻法》第24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債務,以共同生活時所得財產償還”,在2001年《婚姻法》第41條中基于同樣的民法學原理得以同樣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痹撘幎ǖ牧⒎ㄔ硎菑姆蚱抟环剿搨鶆盏哪康目紤],也即當夫妻離婚時,夫妻一方或雙方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以所負債務的目的和內容作為區別標準。凡所負債務是為了夫妻雙方家庭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明確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這就是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多年來堅持的夫妻債務共同承擔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其中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所負債務,在離婚后,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只有夫妻一方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對外所負債務,才能在法律上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后才能由夫或妻承擔連帶責任。該司法解釋確定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基礎上,根據司法實踐實務的需要,確定了夫妻雙方對夫或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承擔規則。由此也可推斷,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應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也即不存在夫或妻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該解釋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個人債務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除外;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則予支持,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所負債務一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文字文義上解釋,對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確定規則,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取消了債務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規定,只要在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實施法律行為所負債務,離婚后,夫或妻就應承擔連帶的清償責任。但從婚姻法立法目的和民法學基本原理進行解釋,該條規定應解釋為是在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大前提下所負債務才歸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法理闡釋,請容稍后詳述。

          在理論上,夫妻一方對外作出法律行為所負債務,包括婚前作出和婚后作出。問題是,由于大量存在雙務、有償法律行為。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所產生的法益歸屬于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則在司法實踐中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因為在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法定財產制原則下,盡管表面上作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財產沒有關系,但若夫妻一方在婚前實施法律行為負債,婚后把該負債產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則應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就是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的立法目的,這也從反面推斷出,只有用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情況下,不管是婚前夫妻個人或婚后夫妻個人所負債務,都應歸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無獨有偶,浙江省高院在2009年9月公布了《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應當屬于個人債務。由此可以看出,浙江省高院在總結司法實踐和判例中對下級法院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承擔規則,應嚴格按照我國婚姻法立法目的,緊緊圍繞婚姻日常生活需要并對日常生活需要作出更細化規定這個大前提,有利于各級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判決和操作。

          從上所述,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則在體系上存在一體唯一性,在歷史解釋上,不管是我國法律規定,還是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釋時,都遵從了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債務這個基礎。

          2 現行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規則之目的解釋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的用于“日常生活需要”這一立法目的非常明確,在市場經濟中平衡保護第三方債權人利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對債權人起到一定程度有條件的保護;加強我國《婚姻法》中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為原則,表明民法理念中民事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在婚姻法學中的應用。但對該解釋第24條規定,各地法官囿于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不足,造成司法司法實踐中案件判決結果的相異以及實質上不公平。如僅從文字表層意思理解,拋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前提所負債務,將非負債一方配偶置于被告地位并讓其最終承擔責任,這會損害其財產權益,出現社會不公現象。

          筆者認為,應從民法理論中的權理論出發,以日常家事權制度作為解釋基礎。對于日常家事權制度,盡管在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第18條夫妻共同財產制中規定了“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怎樣理解平等的處理權?如何正確理解平等處理權以及日常家事權和平等處理權存在什么關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平等的處理權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婚姻法學理論界多數派學者認為,關于“處理權規定及其解釋”就是我國法律規定中關于夫妻日常家事權規定的雛形。日常家事權在我國學理上只是一種法定權,而非經意思自治一只形成的委托權,但該法定權只是限于日常家務或者為日常生活需要。由于夫妻組成家庭后,不是所有日常生活交易法律行為都有夫妻雙方名義作出,如法律要求婚后家庭所有法律行為必須由夫妻雙方作出,于經濟和實踐也是不可能、不現實。因此,夫妻之間的法定權應運而生,除了大件交易法律行為之外,日常生活需要法律行為只需要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作出即可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不管是積極財產還是消極財產行為,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第一項直接規定對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處理積極財產,任何一方都有權決定。盡管最高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只是泛泛做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但根據日常家務權理論背景以及立法目的解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歸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該內含“日常家務”限定詞這個大前提。因此,法官對該條的正確理解和運用要考慮“日常生活需要”所產生的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才由夫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正好浙江省高院根據社會實踐以及民法學原理,其頒布的《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指導意見》第十九條規定了只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一方對外作出法律行為而負債才歸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在第十九條第二款對“日常生活需要”作了切合實際的界定。如果否認日常家事權,不管夫妻一方對外負債是為了日常生活需要還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把這樣一種負債歸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明顯違反了民法關于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則,更常見的情形是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經常出現偽造一方債務達到不法目的。這種以身份附屬關系確定夫妻共同債務唯一要素違反了現代民法人格獨立和自己責任基本原則。這對并不參與法律行為負債的另一方配偶來說,極其不公平,也違反了夫妻之間的和睦和信任,違背了人倫的誠信基礎,不利于社會穩定。

          如果不深入了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立法目的,法院在審理案件中,苛刻地將舉證責任強加到非負債一方配偶的身上,往往會產生不知情負債一方敗訴后果。因為法院不合理分配的舉證責任對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特別是對法律觀念和證據保存意識不強并習慣于按照習俗和習慣做事的夫妻一方。因此,應從立法根本目的上對該條款進行解釋適用,要從“日常生活需要”舉債進行舉證,否則會不顧法律正義和民法原理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失去了法律應有的公正和平衡。

          綜上所述,對最高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理解和適用,應以法律解釋學原理中的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為角度,按照民法理論中的日常家事權制度,只有從日常行為所負債務角度出發,才能把以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歸責責任得以確定,也即只有夫妻一方是為了家庭日常事務所負債務才能把最終債務承擔責任歸責與夫妻雙方承擔,這正是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表現,也是民法總則所確定的民事交往中的公平原則。

          參考文獻

          [1]王澤鑒.民法概要[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2].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李永軍.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薛寧蘭,金玉珍.親屬與繼承法[M].北京:社會學文獻出版社,2009.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第3篇

          關鍵詞:夫妻 共同債務 婚姻法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诜蚱拗g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

          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財產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般來說,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夫妻個人財產所引起的債務則為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存的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并且規定如果非舉債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對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難以知曉,要求債權人對此予以證明更是強人所難。解決此問題的突破口在于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公示,這也是目前國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在法國,夫妻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規定了極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僅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需經公證人進行公正,在完成公證手續后,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法國民法典》第1394條規定:“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不僅需要采用書面的行使,而且應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訂立協議時,夫妻雙方以及有關的當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須在場,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財產協議做成后,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同時免費向各當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紙制作的證書?!笨v觀各國的立法,公示程序分為登記和公正兩種。采取登記程序的有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澳門、臺灣地區;要求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并辦理財產契約登記。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要求夫妻財

          產契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經過公證。根據我國的國情,筆者建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采用登記的形式,以便對第三人產生公信力,也從而也相應地減輕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同理,我國還可以嘗試設立夫妻債務登記制度,尤其對經營性債務,應當事先進行登記,以避免在發生債務糾紛時,出現夫妻對債務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還會避免逃避債務的情形。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第4篇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 前提條件 共同生活 舉證責任

          一、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為前提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不能簡單機械地照搬文字,采取字面解釋。而應結合夫妻債務的本質來判斷和理解。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本質特征。只有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本質或構成要件的,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而,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即只有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決定了一方舉債必須"為夫妻共同生活"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筆者認為,上述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主要是從負債的用途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沒有反映或描述夫妻共同債務形成的理論基礎或根據,不利于全面把握夫妻共同債務。嚴格地講,夫妻共同債務并不限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應當包括雙方合意和相互之間的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因而,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結合債的形成原因或根據考量。為此,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雙方合意以及一方的行為所負的債務。這就是說,從夫妻共同債務形成原因或根據看,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包括三個方面: 第一、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債務;第二、基于夫妻合意或約定的所形成的債務;第三、基于夫妻一方的行為所形成的債務。

          二、"為夫妻共同生活"舉債的舉證責任分配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可以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舉債,需要事實證明,因為離開了"為夫妻共同生活"這一"用途事實",就無法判斷。那么,舉債的"用途事實"應當由誰證明,也是一個需要討論的問題。

          (一)一般應當由舉債方承擔舉證責任

          判斷某一債務是舉債一方惡意舉債還是與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關鍵是由舉債事實或用途來證實。而"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實",是判斷借款真偽或性質的最好標準。離開了"用途事實",就無法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舉債。在一方舉債中,舉債事實或舉債用途只有舉債人最清楚。而且舉債事實或舉債用途屬于積極事實,根據經驗法則,當事人只能對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無法對消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也就是說,只能由主張舉債事實存在或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積極事實)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主張舉債事不實存在或舉債沒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極事實)一方不負舉證責任。因而,對于夫妻一方舉債,應當始終堅持由舉債方承擔舉證責任,非舉債方不負舉證責任的舉證分配原則。

          (二)舉債方不能舉證,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替補舉證責任

          當舉債方不能舉證或舉債方背叛第三人(與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債),則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替補舉證責任,代替舉債人舉證證明其舉債事實存在或舉債用于夫妻共同利益。這就是說,在舉債方背叛第三人時,第三人第一步要完成債務存在的舉證,第二步要完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

          三、正確界定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前提和舉證責任,是利益均衡原則的需要

          (一)保護第三人利益應建立在"合理范圍"內

          保護第三人利益不是無限或無條件的,而是在"合理范圍"內保護。涉及夫妻一方舉債,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應當堅持三個原則:一是保護善意無過錯第三人利益原則;二是保護第三人與保護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則;三是舉證責任分配公平原則。所謂保護善意無過錯第三人利益原則,就是只能對善意無過錯的第三人保護,對于非善意或有重大過錯的第三人利益不予保護。一般來講,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主要對一方的家事和表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保護第三人與保護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則,就是不能片面強調保護第三人利益而忽視夫妻另一方利益的保護,既要防止夫妻串通,逃避共同債務,又要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或夫妻一方惡意舉債,以避免婚姻風險,促進婚姻穩定。舉證責任分配公平原則,就是舉證責任分配要符合實際情況和客觀規律,體現正義價值。公平正義是全社會的共同價值追求,公平正義原則決定不能片面保護第三人,應當堅持保護第三人與保護夫妻另一方利益均衡原則。

          (二)脫離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作為前提條件進行推定弊端甚多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推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存在諸多弊端。

          1、如果不以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債務就成了毫無遮擋的"敞開門",下列"債務"都將難以識別或排除,而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虛構的債務難以識別或排除。虛構的債務,即舉債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捏造的虛假債務。

          (2)因違法犯罪行為所負的債務(賭博、、吸毒、販毒等違法犯罪所負債務),難以識別或排除。

          (3)舉債人惡意消費的債務(如舉債人借款出國旅游、購買高檔個人消費品、在高級賓館或娛樂場所進行奢侈性消費等),難以識別或排除。

          2、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推定,在離婚案件中,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認是個人債務,就無法認定為個人債務,或者雖然一方承認是個人債務,但第三人不承認是個人債務,也無法認定為個人債務。這必然導致這樣一種結果:判斷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客觀標準和法律標準,全憑當事人主觀態度而定。這必將造成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難以區分。

          3、脫離了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前提和舉證責任公平分配原則,只會助長虛構債務、欺詐等惡劣風氣泛濫,破壞誠實信用原則,損害誠信守法者利益,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1)當虛假債務或惡意舉債不能控制或阻擋時,婚姻必然受到沖擊。

          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婚內財產分割 非常夫妻財產制 法律地位 分割效力

          2010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正式實施(后文簡稱《解釋三》),其中不少條款都引起了極大的社會反響,但有關《解釋三》第四條的理解與適用卻鮮見報端?!痘橐龇ā匪痉ń忉專ㄈ┑谒臈l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豍。從其內容分析,該條的內容實質為婚內財產分割,即為了防止夫妻共同財產由于一方的惡意行為而不當減少或保護夫妻雙方對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法律規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分割共同財產。雖然《解釋三》引入了婚內財產分割的概念,但是有關內容極為簡略,諸多問題尚未予以明確。

          一、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律地位及分割后的財產性質

          (一)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律地位

          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的基本框架是由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三部分組成。根據夫妻財產制按適用原因的不同,可將上述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而針對《解釋三》中有關婚內財產分割的表述,可以理解為在特殊法定事由出現的情況下,經夫妻一方申請,經法院宣告,將夫妻原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即通過分割使共有關系不復存在,原共有財產轉化為個人財產。這一制度類似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非常夫妻財產制”。

          所謂非常夫妻財產制,有學者定義為夫妻雙方實行共同制過程中,出現了引起夫妻財產關系不正常的情形,依法律直接規定或經當事人提起申請、法院裁判程序而撤銷原先共同制、改設分別財產制。對于非常夫妻財產制的法律地位,我國理論界有尚有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定財產制包括通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財產制分為通常夫妻財產制與非常夫妻財產制,史尚寬先生稱之為普通的夫妻財產制與非常的夫妻財產制,普通的夫妻財產制,系基于當事人的意思,按普通情形所定的制度。非常的夫妻財產制,系于夫妻有財產上或有精神上的特別原因時,因法律規定或法院宣告而發生豎。即認為非常夫妻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為并列關系。

          但針對我國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律地位,筆者認為一方面該條文內容雖與非常夫妻財產制有類似之處,但在制度設計上遠沒有像國外立法那樣形成完備的體系,難以將其命名為一種制度;另一方面,婚內財產分割雖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突破,實現了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但《解釋三》中所表述的分割的法定理由、法院宣告,無不反映出這一財產分割的法定性,排除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和約定財產制的適用可能性,因此這種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律地位在目前的法律體系背景下,仍應屬于法定財產制的范疇。故分割之后所產生的財產,筆者認為可以稱之為“法定個人財產”,此名稱與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相區別,因為在其他一些文獻中,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有時也被稱為“法定個人財產”。

          (二)共同財產分割后的財產性質

          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結束以后,原有的共同財產制轉化為分別財產制,這意味著在分割完畢之時,原來所有的共同財產全部成為夫妻雙方的法定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可以單獨占用、使用、收益、處分已分割的財產,不會遭受因另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和不給付醫療費等行為造成的不利后果。與此同時,在夫妻取得法定個人財產之后,對于分割前夫妻雙方所負正當的共同債務的處理,法律沒有明示?!督忉屓返谒臈l強調“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豏。所以,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即使在因離婚已對財產分割做出處理的情況下,債權人仍可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由此可見,雖然我國對于存續期間財產分割性質未作規定,但可以明確的是,婚內財產分割后,其分割所得財產對內是個人財產的性質,當事人可以享有物權的排他性,而對外該財產對善意債權人來說仍具有共同財產性質,該財產不因其所有權歸屬的改變而改變夫妻雙方一體的債務人地位。

          二、損害行為所涉財產的分割

          (一)損害行為所涉財產的分割方式

          在《解釋三》出臺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九十九條就對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做出過規定,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豐”。該內容可以認為是《物權法》對于婚內財產分割“重大理由”的預設,《解釋三》出臺后,明確了兩種“重大理由”,這使得一般法與特別法得以銜接,但對于因“重大理由”,特別是《解釋三》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損害行為所涉財產分割的方式未作說明,這引起了對于該條認識的分歧。

          一方認為“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只是提起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定條件,至于因“重大理由”所造成的損失不必考慮,只要保證現有共同財產的分割即可。例如現有共同財產為11萬,一方造成1萬元的共有財產損失,經法院分割每人5.5萬元。

          一方認為婚內財產分割,依據《解釋三》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夫妻一方故意減少夫妻共同財產,損害另一方財產權益,在共同財產制基礎喪失時,分割的目的是實現夫妻雙方平等的知情權和處分權,對于一方隱藏、轉移、變賣的財產在查清全部數額之后,應一并歸入共同財產范圍,之后進行均等分割,對于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所造成的損失,視為未發生損害之前的財產狀態,未損害財產權益的一方能實現其在原正常狀態下的一半財產,而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則因其過錯行為,承擔上述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例如前述,能夠查清隱藏、轉移、變賣的1萬元,則雙方分割后各得6萬元。如果1萬元為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則先將1萬元納入全部共有財產中進行分割,無過錯行為一方可分得6萬元,而損害行為一方要承擔1萬元的損失,實際分得到5萬元。

          相對于上面兩種觀點,更多的學者認為婚內財產分割因其特殊性,不宜適用前兩種分割方式。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割的目的是為了在一方惡意減少共同財產時,法律能夠最大限度內保護另一方自身財產權益,同時告誡民眾不要實施這種行為。這時法律的指引作用更為突出,雖未明確分割中是否應對過錯行為方施以懲罰,但其立法本意與《婚姻法》四十七條中關于離婚時一方故意造成共同財產損失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精神相一致,夫妻一方都應當對損害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承擔財產上的不利后果。這樣即實現了民法中“過錯者不得利”的基本要求,又能彰顯法在公平價值方面的追求。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法院直接分割現有共同財產,過錯行為方將其對共有財產造成的損失直接賠償給無過錯方。例如前述,首先分割現有的11萬元,每人取得5.5萬元,之后過錯行為方從其分割所得財產中,賠償因其行為而損失的1萬元給無過錯方,最終一方分割后所得財產6.5萬元,另一方分割后所得財產4.5萬元。

          (二)三種分割方式的評述

          第一種分割方式機械的適用法條,沒有考慮司法運用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難以得到認同。采用簡單粗暴的方式處理矛盾,不考慮實際情況,如果一方已經將共有財產揮霍殆盡,另一方才發現再主張分割,此時在財產上已經沒有保護的空間。

          針對后兩種分割方式,體現了兩種不同的司法理念。前者更側重對條文的理解與分析,強調法律效果;后者則是對法律背后理念與價值的研究,注重弱者的保護,強調社會效果。單從本文出發,筆者較為贊成后者,從法理角度講,夫妻一方實施的減少共同財產行為的目的是為將他方財產占為己有,其主觀過錯已使其喪失了均等分割共同財產的基礎前提,而法律必然要對這種過錯行為做出否定性評價。從制度設計上來說,《解釋三》第四條明示了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不得分割,之后條文的“但書”又暗示了即使財產能夠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基礎也難以維系。并且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一旦開始實施損害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行為,實際上多數是為離婚時財產分割做準備,其性質與離婚時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并無太大區別。類比適用《婚姻法》四十七條是法條內涵關聯的必然結果。

          三、婚內財產分割后對新債權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