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文章中心 > 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

          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第1篇

          關鍵詞:責任保險;第三者;保險金;賠償

          1責任保險的意義

          《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币虼?,責任保險的意義,即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的保險。由此觀之,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之保險。當被保險人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必須向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承擔。

          2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

          2.1責任保險中第三人之意義與范圍

          責任保險的第三人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當事人和關系人以外,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并不參加保險合同的訂立,其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僅在其因被保險人的致害行為遭受損害時才能特定化,并且就有對被保險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為避免道德風險,法律也規定了有些人不屬于責任保險的第三人。例如因夫妻關系,考慮到道德因素,責任保險不承保被保險人對其配偶所承擔的責任。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對其配偶造成損害而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除上述以外,責任保險單對第三人的范圍另有限定的,依其限定。

          2.2責任保險第三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在責任保險中,第三人是否有權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對此問題,學界一般存在兩種觀點:

          (1)否認說。這類觀點認為,責任保險合同僅存在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保險人的責任,必須到被保險人依附需對第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方能發生。故第三人只可對被保險人做請求,不得對保險人求償。因為,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且在被保險人支付前,保險人的責任尚未發生。因此,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權。

          (2)肯定說。這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合同上之請求原因,在于第三人之請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質上即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因此,第三人應當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另外,也有學者從《保險法》第50條第1款的規定中,指出依照”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直接對第三人賠償保險金,因此第三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乃理所當然。

          這兩種說法,各有其法理依據。例如持”否定說”者,認為如果允許第三人可以直接行使請求權,除了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外,還加重了保險公司的義務和責任,更不符合國際保險訴訟慣例。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在于《保險法》第50條并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因此依據我國的立法例,第三人原則上對責任保險人無直接請求權。

          持”肯定說”的法理依據則認為,責任保險的請求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請求,若無第三人的請求,被保險人也就無責任,故保險人的責任實質上即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換言之,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依據,在于是否有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因此,被保險人于第三人請求時,即對保險人成立債權,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請求權。然而,”否定說”認為責任保險合同僅存在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與受損害之第三人沒有任何關系,或二者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而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保險合同關系存在,也就不因保險事故而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因而第三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

          根據責任保險”保護第三人利益”特性而言,采取”肯定說”對于第三人的保護較為完善。責任保險的特點是保險人代被保險人承擔對受害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否定說”主張,將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時,使第三人損失陷入無法填補的境界,這與責任保險制度的設立目的背道而馳。在受損害之第三人就其損失請求賠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的賠償責任就直接轉移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這就使受損害第三人所受的損失在被保險人不能賠償的情況下也能得到填補。因而,采用”肯定說”對受損害的第三人較為有利,也符合社會成員將其所面臨的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人承擔的保險原理。

          2.3案例分析

          生產升降機設備的A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期間,某糧庫工作人員B在使用A公司出產的升降機維修糧庫時,由于升降機側翻,不幸從8米多高處摔下,致使顱骨骨折、腦部損傷,花費治療費用10萬余元。

          A公司據此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即派人對現場進行了查勘,發現升降機的底部安全止推沒有展開,并且事故現場地面有25度的坡度,屬于明顯的操作不當,應予拒賠。B向A公司索賠,A公司認為在保險公司同意賠償之前,自己不會賠償。因此,B向法院直接保險公司,要求賠償10萬元。

          原告人稱,依據《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因此,既然法律規定保險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義務,那么,原告就有權保險公司并享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直接賠償的權利。

          保險公司則認為,原告混淆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損害賠償關系和保險賠償關系。原告和A公司之間屬民事侵權法律關系,而A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則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公司既非侵權責任人,原告也非合同當事人,保險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因此,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五十條只是規定了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賠償,而非規定第三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只有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對保險人直接提出索賠。本案原告與A公司之間的《產品責任險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第三人可以向保險人直接索賠。同時,保險公司也提出本起事故是原告操作不當引起的,不屬于產品責任問題,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原告有權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主張事故屬于原告違規操作所致證據不足,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保險人)承擔原告(第三人)損失10萬元。

          本案例中,可以看出責任保險的兩種不同性質定位。受損害第三人能否向責任保險中的保險人提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端視責任保險的性質為”填補損害”還是”保護第三人利益”而定。

          (1)如果采”填補損害”觀點,則在上述案例中,保險人提出的抗辯理由則成立。亦即,在責任保險理賠關系當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損害賠償關系和保險賠償關系。原告和A公司之間屬民事侵權法律關系,而A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則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公司既非侵權責任人,原告也非合同當事人,保險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因此,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如果采”保護第三人利益”觀點,則第三人理應有權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權,無須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規定表明了責任保險中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于保險人和受損害第三人之間。蓋責任保險中,保險金給付對象為受損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其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賠償關系”。

          (3)依現代責任保險發展趨勢,”強制性”或”法定性”的責任保險采保護第三人利益,因此第三人可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請求;但是”商業性”的責任保險,仍得視保險合同之約定而定。

          3結語

          責任保險產生之初,是為被保險人利益而存在的,是被保險人轉移其責任的一種方式。所以在責任保險發展初期中,會采取”填補損失”觀點,當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失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擔的侵權賠償責任進行賠償,而受到損害第三人則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隨著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其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逐漸受到重視,因此責任保險的發展亦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

          但是這并不是說責任保險原來”填補損失”特性即為消失。在保險訴訟實務上,可以發現經常持”填補損失”觀點作為否定第三人有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的抗辯依據,因此必須對責任保險發展過程具有完整認識,方能在保險訴訟過程當中,找出如何使訴訟當事人獲得利益保護的最好方法。

          此外,即使將責任保險定性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在整個責任保險制度當中,仍存有許多”填補損失”的觀點。例如,在財產保險方面,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有其他保險承保其財產的損失風險時(財產損失保險),其在責任保險中對被保險人造成的損害賠償同時享有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此二者之間的關系為何?這時,如果根據”賠償請求代位說”,則第三人已請求其保險人之賠償,不得繼續請求對責任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自己的保險人,由該保險人對造成第三人損害的被保險人代位求償。然而,如果根據”保險利益”的差異,可以發現,這二種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性質不同,基于不同的保險利益,可使保險人向其保險人與造成第三人損害的被保險人都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從責任保險與其他險種、以及保險法學基本原理的關系,可以發現,在”填補損失”與”保護第三人利益”間,除了價值上取舍外,還包括了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等問題。

          參考文獻

          [1]王偉榮,沈湘卿.談責任保險與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同屬性[J].載保險研究法律,1999,(5):31-34.

          [2]王偉.責任保險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請求權[J].載中國保險,2005,(7):42-44.

          [3]王寒.責任保險制度初探[J].載當代法學,2002,(6):61-63.

          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第2篇

          一、中國有關重復保險的法律規定

          目前,中國有關重復保險的直接法律規定僅有兩條: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簡稱《海商法》) 第225 條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簡稱《保險法》) 第56 條( 第1 款)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第2 款)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3 款)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第4 款)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對比上述兩條法律規定,可以發現存在以下不同點。

          ( 一) 《海商法》沒有規定重復保險通知義務針對重復保險中的通知義務,《海商法》作為特別法未作規定?!侗kU法》第56 條第1 款未規定投保人違反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但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理解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在知道存在重復保險的合理時間內履行通知義務,如果違反,應承擔因違反該義務而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此外,筆者認為,重復保險不應屬于《保險法》第16 條規定的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重要情況,因為它并不會造成保險標的的風險增加,反而使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各保險人在全額收取保險費對價的情況下僅需分攤損失風險,降低了經營成本,因此并不能使保險人產生相應的合同解除權。

          ( 二) 《海商法》沒有規定同一保險利益對比《海商法》和《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所下定義,《海商法》的定義中缺少了同一保險利益這一要素。同一保險標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不同保險利益代表著不同的損害,對不同損害進行補償并不違反損失補償原則,因此即使被保險人和保險標的都同一,也不一定構成重復保險。同一保險利益是重復保險題中應有之義,因此《海商法》的規定似有疏漏,建議在修訂時加以完善。

          ( 三) 《海商法》中的分攤方法與《保險法》略有區別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有觀點認為《海商法》和《保險法》規定的分攤方法有所區別,《保險法》采用的是比例責任分攤方式,而《海商法》采用的是連帶比例賠償方式。但也有觀點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慎用連帶的表述,并且在英國法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責任形態是several而不是joint and several( 連帶的通常譯法) ,和大陸法概念中的連帶責任不完全相同。從法律效果上看,如果被保險人向其中一個保險人進行全額索賠時,在該保險人知道有其他保險人存在的情況下,依照《保險法》規定似乎有權僅按比例進行賠付,而依照《海商法》規定,其應當先行予以全額賠付。綜上,《海商法》和《保險法》關于重復保險的規定基本精神一致,細節上略有差異。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以及用盡海商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海上保險的重復保險糾紛中,應當優先適用前述《海商法》的規定。

          二、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及構成要件

          對《海商法》第225 條的研究資料很少,一是立法資料不多; 二是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和執法意見;三是沒有公開的相關案例。然通常認為,《海商法》的海上保險合同一章移植于《1906 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并且海上保險實踐具有顯著的國際一體化特點,而長久以來英國海上保險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借鑒。另外,英聯邦獨立成員國澳大利亞的法院與英國法院的裁判歷來有相互借鑒的傳統。因此,英國與澳大利亞兩國作出的司法判例以及對它們研究所形成的權威資料,對理解與適用《海商法》第225 條具有很強的借鑒作用,也是筆者主要的研究資料。

          ( 一) 重復保險的法律效力問題

          關于重復保險的效力問題,有些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認為應當區別情況,取決于投保人訂立合同時的主觀心態是善意還是惡意或者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善意重復保險的訂立通常是由于投保人出于獲得多重安全保障的考慮、業務安排的需要( 比如買賣雙方都有預約保險合同安排或者一方根據貿易術語有購買保險的義務而另一方有長期的預約保險合同安排等) 甚至就是因為疏忽而訂立了多份保險合同。所謂惡意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企圖獲得額外利益的情況。多數國家(地區)的立法例都將惡意訂立的重復保險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比如英國認為重復保險是合法的,除非被保險人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又比如中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7 條規定: 投保人故意不為前條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重復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海商法》和《保險法》并未區分惡意重復保險和善意重復保險,而是對保險合同效力和保險人責任作出不同規定。筆者認為,既然中國法律賦予被保險人向各個重復保險人索賠的權利,就表示法律允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安排重復保險。從可查閱的各國各地區的立法及司法實踐看,重復保險法律制度的重點在于抑制重復保險可能引發的被保險人額外獲利的負面作用。目前,如果有證據表明投保人/被保險人意圖通過訂立重復保險而額外獲利的,可以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 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致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加以調整,而此外的重復保險通常都是有效的。

          ( 二) 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重復保險在投保人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了多份保險合同的情況下發生,并需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同一保險標的( same subject matter) 。即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保障同一保險標的。第二,同一被保險人( same assured) 。但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第三,同一保險利益( same interest) 。只有在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為相同或共同的情況下,才能在保單之間進行合法分攤,這一原則為英國1877 年的North British Mcrcatile v. Livepool London GIobe①所確立。第四,同一承保風險( same risk) 。盡管保險利益相同,但承保風險不同的,也不構成重復保險。第五,重合的保險期間( same period of cover) 。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在重疊的保險期間內,或者說保險事故發生時,兩份及以上保險合同均在有效期間。此外,《海商法》和《保險法》都采用了狹義的重復保險概念,要求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

          三、關于分攤請求權( right of contribution)

          放眼國際海上保險的司法實踐,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在250 多年前已經確立,曼斯菲爾德勛爵在1758 年的Godin v. London Ass Co. 中提出,保險人承擔了超過其應負比例部分的賠償的,其有權從其他承擔少于應付比例的保險人處追償。

          ( 一) 分攤請求權的法律基礎

          第一賠付保險人和分攤保險人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侵權法律關系,但雙方依據法律的特別規定產生了重復保險法律關系,因此分攤請求權是法定權利。法律原理是由于第一賠付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全額的保險賠償金,從而解除了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中其他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從公平角度而言,負擔應當分攤。在英國法概念中,被稱為衡平分攤原則( equitable doctrine of contribution) 。

          ( 二) 分攤請求權的成立要件

          解讀《海商法》第225 條,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重復保險的前提下,判斷第一賠付保險人的分攤請求權是否成立,還應當考慮以下要件: 一是第一賠付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已經作出的賠付是合理、謹慎的; 二是分攤保險人在其保險合同項下對被保險人也負有賠償責任; 三是第一賠付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在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在重復保險分攤之訴中,第一賠付保險人應當證明在其保險合同項下負有賠償責任,并且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賠付,同時分攤保險人在其保險合同項下也負有賠償責任而未支付保險賠償金。

          ( 三) 分攤范圍

          關于第一賠付保險人是否有權要求分攤其支付的施救費用、公估費、檢驗費等其他因保險理賠發生的費用,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侗kU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并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那么這部分在保險賠償之外依據法律規定向被保險人另行賠付的施救費等合理費用,也可以被認為是賠償金額。爭議可能會發生在第一賠付保險人自行產生的公估費、檢驗費等成本。支持分攤者認為,檢驗費用是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及損失金額而發生的費用,系為維護重復保險中不同保險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且如果當初被保險人選擇向分攤保險人主張理賠的,分攤保險人也必然會發生此項費用,因此要求分攤公估費的法律基礎和保險賠償金并無不同,并且如不支持分攤,可能導致各保險人為避免承擔檢驗費而互相推諉,不積極理賠的后果。但筆者傾向于認為該部分費用不應進入分攤。首先,《海商法》規定第一賠付保險人可以主張分攤的是其向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因此分攤檢驗費用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其次,在重復保險情況下,原告全額收取了保險費,公估費用或檢驗費用是在發生保險事故情況下原告應當承擔的正常經營成本。再次,考慮到在有些重復保險情形下,分攤保險人同樣也會發生此項費用,對整個行業而言,保險人都可能成為第一賠付保險人或分攤保險人,這一規則對各個保險人都一視同仁,會達到動態平衡,并且如果允許分攤,可能還會產生該部分是否合理的新爭議。

          ( 四) 分攤方法

          在兩份都是定值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之間的分攤相對比較簡單,但實踐中重復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多份保險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險金額、不足額保險、損失超過約定的最高賠付責任等特殊約定,有觀點認為英國法律上百年來都沒有說清保險人之間應該怎樣在不同的情況下作出分攤。各國對重復保險分攤方法也有不同規定,主要包括比例責任分攤方式、連帶比例賠償方式、順序責任分攤方式、被保險人優先選擇方式。如前所述,《海商法》采用的是連帶比例賠償方式。在保險合同中沒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時,被保險人可以就其損失向任一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該保險人賠付以后再向其他保險人主張分攤。

          四、關于分攤請求權常見抗辯事由所涉法律問題

          ( 一) 訴訟時效

          重復保險的不同保險人之間并無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因此《海商法》第264 條規定: 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并不能適用。筆者認為,在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民事權利保護的一般訴訟時效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簡稱《民法通則》) 第135 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并且依據《民法通則》第137 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從第一賠付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重復保險的其他保險人時開始起算,并且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相關規定。

          可能會有觀點認為,重復保險分攤請求權應當參照代位求償權起算訴訟時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筆者對此并不贊同,分攤請求權的性質與代位求償權不同,不宜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并且,在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保險人通過審核理賠材料或保險公估檢驗工作,對于存在責任人的情況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而重復保險中的保險人,很可能并不清楚其他保險人的存在,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兩年時效可能導致第一賠付保險人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 二) 可能構成有效抗辯的特別約定

          分攤請求權可以通過事先的合同約定進行修正或者排除,可能影響分攤共保人賠償義務的有效合同約定包括: 第一,禁止他保條款( prohibition ofother insurance clause) 。在保險合同中有禁止他保條款的情況下,若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有重復保險而未告知,有權宣布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進而退出了重復保險法律關系,而由其他重復保險人按分攤原則給付保險金。第二,無分攤條款( non-contribution clause) 或按比例條款( ratableproportion clause) 。在保險合同中訂有無分攤條款或按比例條款時,被保險人不能選擇任何一位保險人索賠全部損失。無分攤條款的先例有Steelclad Ltd v. Iron Trader Mutual Insurance CoLtd,這種條文是說明先要向其他的保險人索賠損失,只在其他保險人賠付不足的情況下( 例如另一份雙重保險有一個賠償限額) ,才會去做出賠付。按比例條款一種常見的版本在先例CommercialUnion Assurance Co Ltd v. Hayden中可見,約定存在重復保險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超過其承保比例的責任。如果該保險人超出比例賠付的,應當視為自愿賠付,對超出比例的賠付金額不得要求其他保險人分攤。第三,幾種特殊情形。在重復保險下,如果一份保險合同有無分攤條款而另一份沒有,被保險人就只能向后者的保險人索賠。但如果兩份保險合同中都有無分攤條款,英國法律目前的看法是兩個保險合同中的無分攤條款相互抵消,兩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如果一份保險合同中有無分攤條款而另一份保險合約有按比例條款,先例Austin v. ZurichGeneral Accident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Companies認為這兩個條款無本質區別,所以兩個保險人都要按比例負責。背后的大原則就是既不應該讓被保險人在重復保險中獲利,也不能使其無法獲得賠償。

          ( 三) 判斷分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的時間點

          判斷分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的時間點,或者說對于分攤保險人提出的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的抗辯事由能否成立的問題,歷史上存在兩派觀點。認識的不同點主要在于分攤請求權是在損失發生時即已產生,還是在其向被保險人進行賠付時才產生? 澳大利亞法院確立的立場是認為基于衡平法立場的分攤權利,在損失發生時即已產生,任何產生于損失發生后和第一賠付保險人作出賠付前的抗辯都是不能成立的,但是英國法院的觀點不太一致。兩派觀點最有代表性的案例分別是Legaland General Insurance Society Ltd v. Drake InsuranceCo Ltd和Eagle Star Insurance Co v. Provincial InsurancePlc。此后一些案例中,不同法官分別表達了不同立場,未能有所統一,還需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但在英國2005 年的判例OKane v. Jones( The Martin P) 中,高等法院認為,由于分攤請求權在損失發生時即可行使,在損失發生后,如果被保險人與其中一個保險人達成了取消合同的協議,另一個保險人的分攤權利也不會受到影響。上述結論采納了Legal and General Ins 案的觀點,而沒有采納Eagle Star Insurance 案中的觀點。此外,權威參考書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Average 第17 版支持了The Martin P 和Legal and General Ins 兩案的判決。比如說第二份保險合同中有出險后的通知時間要求的約定,被保險人選擇向第一保險人報告出險而獲得理賠,從而未再向第二保險人報告出險,則第一保險人賠付后,第二保險人不得據此對抗第一保險人的分攤請求權。因為第一保險人的賠付行為解除了第二保險人的責任,同樣也正因為第一保險人進行了賠付導致被保險人沒有向第二保險人報告出險,如果以此否定第一保險人的分攤請求權,有違衡平法的精神。

          筆者認為,雖然第一賠付保險人必須在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之后才有權提起重復保險分攤之訴,但如同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樣,判斷分攤共保人在其保險合同項下是否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的時間點應當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因為此時,重復保險中的各保險人已經有了預期分攤義務。分攤共保人可以援引其保險合同下對抗被保險人的其他合同抗辯,以兼顧合同自由,但與被保險人向其他保險人自由求償的權利沖突的抗辯除外,例如,因決定向第一賠付保險人索賠而未向分攤共保人提交索賠材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與分攤保險人協議解除第二份保險合同等。

          ( 四) 關于分攤請求權與代位求償權的關系

          2009 年的澳大利亞判例Speno Rail MaintenanceAustralia Pty Ltd v. Metals Minerals Insurance PteLtd確立了這一法律規則: 事后被第一個要求做出分攤的保險人是沒有代位求償權的,向第三人索賠的代位求償權只屬于第一個支付保險賠償金的保險人。該案上訴判決中,法官稱: 在重復保險的情形下,第一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后,第二保險人( 也稱分攤保險人,Contributing insurers) 向該第一保險人支付分攤額,迄今為止未有任何案例支持第二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而案例缺失這一事實本身似可說明該等代位求償權并不存在。另外,筆者翻閱的所有著作也未有一字提及該等權利的存在。任一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的行為解除了全部保險人的責任這就導致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的保險人對其他保險人享有要求分攤的權利。對于同樣負有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義務的雙方而言,分攤權實際是對雙方權益的調整。也可以說,分攤額參考或者因保險賠償金而產生,但卻不是保險賠償。而代位求償權概念系保險賠償的必然后果,這就解釋了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前須支付保險賠償金這一必要條件。這并不支持擴展賦予第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結論。

          澳大利亞判例中體現的法律規則有自成一體的法理邏輯,其背后的司法導向也有著積極的社會意義,即鼓勵重復保險的保險人積極參與理賠( 可在賠付階段即按比例賠付) 以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并鼓勵保險人提供更有市場競爭力的合同條件比如降低免賠額、提升服務、降低理賠門檻、完善理賠網絡和支付方式等,即提升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償的便捷程度。前者主要是在保險人知曉重復保險存在時,自行決定是否與其他保險人協商后共同賠償或盡早全部支付保險賠償金以獲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后者可以在保險人不知道重復保險存在的情況下,吸引被保險人優先向其索賠。從長遠角度而言,上述兩種情況都有利于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然筆者通過調研發現,分攤保險人即使分攤以后也無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的這一制度設計在國內法律界很難被普遍接受,多數意見認為,雖然分攤保險人未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但其向第一賠付保險人支付賠償也屬于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在其自身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都應有代位求償權。但依據《海商法》規定,應當理解為分攤請求權的行使不以行使過代位求償權為前提,且在分攤共保人未向第一賠付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前,代位求償權應當僅屬于第一賠付保險人。此外,英國法中的The Commonwealth [1907] 先例值得注意,即一旦第一賠付保險人通過代位求償獲得任何損失賠償,都應當在貨物利益方之間進行按比例分配,這一法律原則可避免第一賠付保險人在獲得分攤后又從第三人處獲得超出其分攤比例的賠償從而額外獲利,在設計中國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度時值得借鑒。

          五、關于中國海上保險中的重復保險分攤制度設想及司法導向的思考

          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重大修改,重復保險概念廣義定義向狹義定義的轉變,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同時增補了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其保險價值無從確定,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能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亦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這些特征使責任保險無法滿足重復保險的這一法定要件。另基于以上原因,責任保險之投保人依據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請求權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亦不具可操作性。各公司適法修訂的責任險保險條款中沿用了舊版他保(含重復保險)及其比例賠償條款,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原則的合法性及公平性均值得質疑。(陸新峰 南京師范大學)

          一、09保險法之重復保險定義由廣義到狹義的轉變及簡評。

          重復保險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其區別在于重復保險的成立要件是否以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為必要。我國陸上保險(02版保險法)采用了廣義重復保險的定義,而海上保險 (海商法)則采用了狹義重復保險的定義。

          經比對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及02版保險法第四十一條,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內涵作了進一步限定,明確將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本次保險法修改結束了重復保險這一法律概念在同一國家的存在兩種(廣義與狹義)不同定義的不正?,F象。

          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險人從超額保險中獲得不當得利,損害損失補償原則,從而進一步誘發道德分險。保險實務中,投保人的基于分散風險,增強安全保障系數的考慮,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但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一現象在保險業務實踐而屢見不鮮。投保人的上述行為雖然符合02版保險法規定的重復保險的概念,但因其保險金額的總和小于或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實際上是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即使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也不可能從中獲得不當得利,因此不會誘發道德風險。另投保人重復保險通知義務實無履行必要,保險人比例分攤實際上也不會被適用。

          對于09版保險法這一改變,筆者認為值得肯定。 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無法從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活動中獲取不當得利,重復保險的立法目的根本就不會因數個不足額保險合同的并存而受損,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數個保險合同根本就不應成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復保險,保險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的必要。

          二、財產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他保條款摘要及簡評。

          09版保險法的頒布及實施,必然引起保險業務管理實務的重大改變,作為保險條款提供方的保險公司在保險監督機構及行業協會的要求和指導下,紛紛對現有條款進行調整以適應09版保險法的實施。目前各保險公司根據09版保險法修訂的新版條款已陸續通過保險監管機構的審批或備案,并投入市場銷售。10月中旬,保監會官方網站上陸續公布了通過審批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筆者注意到,各財產保險公司幾乎無一例外的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保留了重復保險及其比例分攤條款。如: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人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與各保險合同責任限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保)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出險時,若保險機動車還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其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平保)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三條: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對比三大財產保險公司的條款,顯然太保與平保較人保更注重自身利益的保護,人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他保條款明確為重復保險。而太保與平保條款顯然包括了重復保險及保險競合。另從條款的嚴謹性來看, 太保沿用人民銀行的統頒條款,統頒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按賠償限額的比例分攤賠償責任”在種表述在司法實踐中顯然存在解釋的空間,在保險條款不利解釋原則下,這種措辭是有欠嚴謹的。平保在原統頒條款基礎上做了進一步完善,明確了賠償計算方法,排除了其他解釋。綜上,三大保險商均在商業三責險條款中沿襲了他保條款。

          三、責任保險之重復保險條款損害了被保險人利益。

          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及其分攤賠償方式,在保險實務中的公平性、合理性均值得質疑。特別是09版保險法重復保險定義發生根本改變的情況下,對其合法性也應進行重新評價。以上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為例,假設甲向A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萬,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甲向A公司提出索賠,可獲得A公司15萬的賠償。再假設甲分別向A保險公司、B保險公司、C保險公司分別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分別為20萬,也就是說甲共計可獲得6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障, 同樣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符合理賠條件的保險事故,事故金額為15萬,被保險人為彌補其損失,甲只能分別向三家保險公司提出5萬元的索賠。各保險人亦只是根據其保險金額所占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所舉之例需說明的是:一、“責任限額是保險人用來控制自身風險的一種措施,不存在與保險人責任限額相對應的價值” [1],現行法律對責任險投保并無限額限制。甲投保60萬乃至更高保險限額,均不違反法律及保險條款的規定。二、“復保險之作用在增強安全保障,預防保險人中有一破產或不能履行其義務時,要保人仍可向他保險人求償,其利益不至于落空?!?[2] ,現行法律也未禁止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險種分別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人就同一責任險種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一般情況下是為了規避保險人個體償付能力、理賠誠信及同類保險產品保障范圍差異等因素帶來的求償風險,其意在通過提高保障限額、分散投保的方式獲得更大保障。甲的做法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宗旨。

          責任保險之重復保險條款賠付方式不但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且倘若其中任一保險人償付能力發生問題,被保險人只能自認損失,這顯然有悖其投保初衷,不利于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

          四、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進行了重大修改,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成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關于保險價值,目前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定義。根據全國保險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制定的《保險術語》的解釋,保險價值是經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并記載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險,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險。[3]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而非被保險人的財產或者利益的具體損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的發生與否、賠償責任大小均取決于多種偶然因素。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發生的偶然性,決定了保險人不可能確切的知道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所造成損害的大小。[4]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決定了責任保險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財產保險合同中對保險價值的估價和確定直接影響保險金額的大小。一般財產保險中,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由保險人根據投保方式,保險金額、損失金額等因素確定;而在責任保險中,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保險人對其所承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能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保險人不可能確切地知道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可能造成損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約定被保險人造成多大損害就賠償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只能約定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5]

          綜上,責任保險沒有明確的保險價值,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無法滿足重復保險的這一法定要件。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沒有法律依據。

          五、09版保險法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09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實際上就是超額保險,亦也適用第55條的退費規定。另根據09版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被保險人雖然交納了保險金額總和所對應的保險費,而實際上無法獲得超過其保險價值的保障或賠償,根據保險合同對價原則,保險人收取未承擔風險部分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并不公平,或者說并無法律依據,投保人并無義務繳納超出其保障金額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該部分保險費退還給投保人。02版保險法中并未規定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公司應當退還保險費的規定,09版保險法使投保人權益保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上述已繳保費返還請求權在財產損失險中可以操作,而前述責任保險標的不具有實體性,無從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實務中也不適用保險金額這一概念。責任保險實務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上無法根據該條規定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由此可見,重復保險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亦不適用責任保險。

          六、責任保險競合,采用保險人連帶責任賠償方式更具合理性。

          09版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重大修改致使責任保險適用重復保險不具法律依據。投保人重復購買責任保險,但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導致同一保險標的的受損時,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此負保險賠償責任,所謂責任保險條款中的“重復保險”

          實際上就是保險競合。保險競合同樣存在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額賠償及由此誘發道德危險的問題?,F行保險法對保險競合之保險人賠償方式并無法律規定,保險實務中,可以通過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關于保險競合的條款來解決。

          筆者認為,從公平角度出發,如保險重復及保險競合的條款采用比例賠償方式,應當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能有效行使已繳保費請求權為前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向所有投保保險人負擔全部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卻不能從單個保險人處獲得所付保險費對應的保險保障,這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已繳保費比例退還請求權并不適用所有的保險競合,最為典型的就是責任保險的競合。

          筆者建議責任保險競合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即保險人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該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即各保險人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各保險人之間承擔按份責任,即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上述賠償方式可以使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更接近公平、合理。

          有人認為,被保險人如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能重復求償以獲不當得利。筆者認為,責任保險涉及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利操作難度甚大。09版保險新增了第三者保險賠償保險金代位請求權,被保險人可以將保險賠償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給予第三者,使第三者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另新法也強調了責任險中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獲償利益的注意義務,限制被保險人領取賠償保險金,保證第三者獲得有效賠償。上述責任險賠償模式的改變雖不能杜絕被保險人利用責任保險競合獲得不當得利,但在保險實務中,被保險人通過責任保險競合獲利顯然是高難度、高風險的行為。保險人通過自身管理的規范亦能有效防止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如保險條款的完善、重復賠償的追償制度完善、保險人之間的信息平臺查詢與共享建設等。

          總之,抑制被保險人通過多重保險獲利不是非要以犧牲被保險人正當利益為代價,責任保險條款中的他保條款賠償分攤方式違反了合同對價原則、加重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也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風險,應當認為該條款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司法裁判實務中,裁判機構可以援引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確認其為無效條款。

          七、新版保險條款修訂的思考。

          本次保險法修改對保險理賠要求有所提高,但一些法律條文缺乏實務操作性,也無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支持,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對這些問題借助本次條款修改之際加以明確,抑制糾紛發生,實為務實之事,但非常遺憾的,修訂各方在這些問題上沒有予以充分考慮。以重復保險為例,其法律規定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致使被保險人通過重復保險獲利成為可能,保險法五十六條規定了投保人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實務中保險人難以掌握投保人重復投保的情況,對此情況依賴于投保人的通知,投保人不通知,保險公司就存在作出不當的賠償而不知的風險。 但保險法對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之后果并無規定,這大大減低了該規定的可操作性。另該法對超額保險未區分善意與惡意,而一概賦予投保人已繳保費比例返還請求權,對惡意重復投保人來說,即使不能從重復保險中獲利,也沒有保費損失,這使其制造道德風險事故的成本大大降低。筆者認為,在保險法未有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完全可以作出投保人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可解除保險合同等補遺性約定,從而增強保險條款的可操作性。

          另一些司法審判實務中爭議較大,飽受詬病的條款沒有引起保險主管部門及保險人的注意,諸如二次賠付禁止、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無責不賠))等近幾年被司法審判界視為嚴重侵害消費者利益而遭普遍否定的條款依然通過保險監管部門的審核或備案,出現在新版條款中。我們姑且不論司法審判界對這些條款的否定是否有法律依據,但因此類條款引發的爭議得不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是現實,無論從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還是從保護自身利益和形象的角度出發,保險業應當對此類條款予以重新檢視。取消這些條款保護了消費者利益,但歸根結底更是保護了保險公司利益。(作者陸新峰南京師范大學)

          注釋:

          [1]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Ltd v.Hayden [1977]QB804(CA)。

          [2]桂裕 《保險法論》 臺灣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1年。

          [3]保監廳函[2007]71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保險價值確定等問題的復函》。

          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保險法 近因原則 保險標的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二)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時候,其中持續地起支配作用或決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種原因造成損失又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其具體又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均為承保危險,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險,承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承保危險或者不保危險都能單獨作用造成損失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危險與不保危險之間能夠相互獨立,任何一個原因都能單獨造成承保損失。此時,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中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只有承保危險和不保危險共同起作用的時候才能導致損失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多個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個原因離開其他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不保危險的情況而定: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指既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還是除外危險(指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結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保危險為除外危險,根據除外責任優先與承保責任的原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

          連續發生多個導致損失的原因,并且各個原因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后各個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承保人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前后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導致損失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說,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屬于承保責任,但后一個致損的原因卻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也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

          在前后發生的一連串導致保險損失發生的原因中,存在一個新的完全獨立的原因,因為該原因的介入,導致發生損失。如果該新介入的獨立的原因屬于保險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五、完善我國保險法上近因原則的立法建議

          近因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能幫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責任范圍,使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能夠了解到一旦遭受損失自己能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對于保險雙方都有重要的價值。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近因原則明確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單中寫入并進行明確說明

          保險人應當在保單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則”,并作出合理注釋(注明僅在承保的風險是近因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人應當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近因原則的相關概念和具體適用條件,保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條中進行明確規定

          首先,建議把近因原則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一節一般規定當中進行明文規定。因為該節本身是對保險合同訂立及其訂立過程中的相關原則和格式條款的各項規定;而近因原則是用來確定何為造成保險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將其寫入該節能夠更好地規范我國《保險法》的具體實施,更充分的發揮保險的作用,能更好維持保險雙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議在《海商法》等相關法律中,加入具體的法律條文,對近因原則的概念進行具體說明,明確保險損失發生后,保險人何時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何時免責。這樣能使相關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更有法律依據,使案件雙方當事人能夠信服,體現法律的權威,避免不必要的各類糾紛。

          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第5篇

          (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如1.一方從事職業所必須的財產,但價值較大的除外。2.夫或妻所獲得的獎品。3.具有人身性質的保健費、保險賠償金等等。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