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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在借鑒國外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模式——減免稅制和稅前扣除制的基礎上,筆者提出了以非營利組織的法律界定為切入點,完善我國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基本設想。認為非營利組織應當是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并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待遇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法人。針對非營利組織的特質,建議在稅法中應當區分公益性和互益性、相關商業活動和無關商業活動的非營利組織,并賦予不同的減免稅待遇;應當統一向公益性非營利組織捐贈的稅前扣除標準,允許超限額部分遞延扣除,并建立公益性捐贈的直接扣除制,允許境外公益性捐贈限額扣除。
一、非營利組織的法律界定
目前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關于非營利組織的法律界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將非營利組織分為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其中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第10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公益事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社會公共文化機構、社會公共體育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允許捐贈者在所得稅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贈所涉及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1)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2)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3)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4)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于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5)終止后的剩余財產不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6)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7)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8)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9)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從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對非營利組織給的界定并不明確和統一。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從法律上特別是正在制定的《稅收基本法》中明確界定非營利組織的定義。
國外關于非營利組織的認定標準,一般文獻經常引用沃夫(Wolf)所歸納的非營利組織的5項特質作為認定標準:(1)有服務大眾的宗旨;(2)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結構;(3)有一個不致令任何個人利己營私的管理制度;(4)本身具有合法免稅地位;(5)具有可提供捐贈人減(免)稅的合法地位。1993年聯合國、世界銀行、經合組織等共同編寫的《國民經濟核算體系(SNA)》中,也闡明了非營利機構的性質和主要特點:(1)向社會提供公益;(2)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以營利為目的;(3)非營利機構并不意味著其不能創造營運結余,但是其結余不得“分紅”;(4)非營利機構通常得到優惠的稅收政策,包括免交所得稅;(5)非營利機構受到社會和政策的嚴格審視,有相應的財務管理制度和監督制度;(6)財產處置的特殊性,即非營利機構的所有權不能是私有的,其財產不能在市場上交易,不能強迫兼并。從上述著名學者和國際組織給出的標準可以看出,盡管有關學者或國際組織對非營利組織的認定標準存在一定差異,但都包含了公益性、非營利性和稅收優惠性的三大特點。“公益性”即非營利組織的活動宗旨應當體現社會公共利益,目標在于彌補市場和政府的雙重缺陷,滿足社會公共需求,而不是謀求國家利益或者個人利益最大化;“非營利性”即非營利組織的活動宗旨不是為了獲取利潤并在組織成員之間進行分配,而是為了從事公益事業或追求成員的共同利益;“稅收優惠性”即非營利組織不同于一般的企業或者個人,作為特別納稅人享有特殊稅收優惠待遇,也就是說,國家通過稅式支出支持和鼓勵非營利組織的發展。非營利組織作為稅收法律關系主體至少應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非營利組織是依法登記成立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法人;(2)非營利組織是非政府、非營利的社會組織;(3)非營利組織以公益性或者互益性為其活動宗旨;(4)非營利組織是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待遇的社會組織。因此,筆者認為非營利組織的定義應當包含公益性、非營利性和稅收優惠性要素,即非營利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并且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待遇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法人。
二、國外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模式
各國稅法對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規制一般包括:非營利組織自身的特殊稅收待遇規制和向非營利組織實施捐贈的特殊稅收待遇規制。
(一)非營利組織自身特殊稅收待遇規制模式——減稅或免稅制
非營利組織自身的特殊稅收待遇規制主要表現為稅法對不同非營利組織的收入所得和其他財產或行為的減免稅優惠。從各國稅法對非營利組織自身減免稅待遇的法律規制來看,各國稅收立法普遍遵循的規則主要包括:
1、將非營利組織分為公益性非營利組織和互益性非營利組織,不同性質的非營利組織享有不同的稅收待遇。如,日本《法人稅法》將非營利組織主要分為:公共法人和公益法人。公共法人具有很強的公共性質,且其所進行的事業均屬于公共服務或準公共服務,因此免征法人稅;公益法人是以追求公益為目的的法人,所以只對其所得中的由收益事業中所產生的所得進行課稅,對其他所得不課稅;在德國,如果一個非營利組織以追求公共福利、慈善事業或者宗教發展為其活動宗旨,該組織則可以享受一系列的特別稅收優惠待遇;然而,當一個非營利組織以為會員服務或者使會員受益或互惠為其活動宗旨時,就不能完全享受特別稅收優惠待遇。從上述各國稅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由于公益性非營利組織承擔了大量的社會救濟和公共福利等社會責任,從而相應減輕了政府責任和財政負擔,因此,各國稅法對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的規制主要在于強化稅式支出,擴大減免稅范圍。互益性非營利組織雖然也承擔了相應的社會責任,但其主要宗旨還是為其成員提供服務,而不是服務于整個社會,如果對其進行大量減免稅,則會相應增加財政負擔造成稅收流失。因此,各國稅法對互益性非營利組織的規制主要在于弱化稅式支出,縮小減免稅范圍。
2、將非營利組織的活動分為相關商業活動和無關商業活動,不同性質的商業活動享有不同的稅收待遇。非營利組織作為社會分配中的特殊主體,其資金來源主要包括:捐贈收入、撥款收入、會費收入、提供服務收入以及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各國稅法基本上都對非營利組織的捐贈收入、撥款收入、會費收入、提供服務收入全部免稅,但對其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是否免稅各國在稅法規制上存在一定的差異。如,菲律賓《稅收改革法》規定,非營利組織有權享受免稅待遇,但是只要這些組織通過使用房地產或者其他資產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該組織從中獲得的任何類型和性質的收入,無論進行何種處置都必須依法納稅。美國國稅局的指導原則是,如果一個免稅機構財富的產生和分配或者創收服務的開展,對其實行免稅目的是重要的,而不是靠創收用于其他目標,那么它的創收活動就是與教育、科研、慈善等或該機構的其他免稅目的“有關”的。當一個機構的無關經營活動達到相當程度,以致令人懷疑其創辦與經營的主要目的是從事無關經營活動時,這個機構的免稅資格就會受到威脅。因此,凡經美國國內稅務局查實并賦予免稅資格的非營利組織,均可得到所得稅、財產稅、失業稅的全額免除。但是,如果非營利組織從事與其組織宗旨無關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活動時,其所得稅、財產稅和失業稅都應當依法繳納。從上述各國稅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盡管各國在處理非營利組織的公益性和營利性的關系問題上有不同的認識,但各國都普遍認為,只有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活動收入用于公益或非營利目的,并且該活動對于公益目的的實現是必要的,才能享受稅法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否則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活動收入就不能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如果普遍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將會造成對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破壞。
3、非營利組織能夠享受多個稅種的稅收優惠待遇,而且不同性質的非營利組織所享受優惠待遇的稅種范圍不同,靈活性比較大。由于非營利組織受不分配利潤的約束,即非營利組織獲得的凈收入不能分配給對該組織實施控制的成員,必須完全用于公益事業或非營利事業的發展,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對非營利組織獲得的捐贈、政府補貼或撥款、會費等收入免征所得稅和利潤稅。而當非營利組織屬于公益組織范疇時,其享受稅收優惠的稅種還會涉及到商品稅、財產稅、行為稅等其他若干稅種,對此各國稅法有不同的規定。如按照德國稅收法案的規定,具有免稅資格的公益組織一般可以享受到的免稅待遇主要包括:免征法人所得稅;公益組織在繼承遺產后其免稅身份還可持續10年,并且免征遺產稅和捐贈稅;免征商業稅和凈資產稅。在澳大利亞,依據其聯邦和各州稅法的規定,依法登記取得法人地位的非營利組織可以提出免稅申請,免稅稅種主要包括所得稅、資本增值稅等聯邦稅,以及土地稅、印花稅、財產稅等各州稅。從上述各國的稅法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非營利組織的稅收優惠范圍因“公益性”和“互益性”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公益性組織的稅收優惠范圍要大于互益性組織的優惠范圍,從而體現了各國政府對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發展的支持和鼓勵。
(二)向非營利組織實施捐贈的特殊稅收待遇規制模式——稅前扣除制
向非營利組織實施捐贈的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主要表現為稅法對企業或個人向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的捐贈給予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優惠,即允許捐贈者在納稅時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捐贈部分,從而使企業或個人因其向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的捐贈而獲得一定的稅收收益。但稅前扣除的幅度,因捐贈對象和捐贈數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日本稅法規定,個人對特定公益事業的捐贈,以超過1萬日元的捐款為稅前扣除對象,但該項扣除的最高限額為綜合課稅所得總額的25%,超過部分不得扣除。企業向特定公益法人的捐贈,不得超過捐贈扣除的最高限額(捐贈計人費用的最高限額=期末資本金額×0.00125+當年所得金額×0.0125),即企業的捐贈金額小于該最高限額時,則按實際捐贈金額扣除,而當企業的捐贈金額大于該最高限額時,則按相當于該最高限額的金額扣除,超過最高限額部分不得扣除。按照美國聯邦稅法的規定,只有向符合《國內稅收法典》第501C3條款要求的公共慈善組織的捐贈才可以獲得稅收優惠,其中個人稅前扣除的最高額度為個人毛所得的50%;企業稅前扣除的最高額度為應稅收入的10%,超過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順延扣除,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從上述各國的稅法規定可以看出,各國主要是針對向公益性組織實施捐贈的企業或個人給予不同程度的稅前扣除優惠,這一方面表明各國政府對公益組織發展的稅收支持,鼓勵企業或個人向公益組織提供捐贈;另一方面,各國稅法也都通過規定稅前扣除的最高限額來控制稅式支出,防止納稅人濫用稅收優惠損害國家稅收利益。
三、我國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現狀及其缺陷
(一)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現狀
在我國現行稅法體系中對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主要包括:
1、非營利組織自身享有的特殊稅收待遇。目前直接針對非營利組織自身的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主要有:(1)所得稅法的特殊待遇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不包括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屬于免稅收入,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2)流轉稅法的特殊待遇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對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以及由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稅。根據《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的規定,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以科學研究和教學為目的,在合理數量范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者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等免征營業稅。(3)財產、行為稅法的特殊待遇規制。非營利組織享受的財產稅、行為稅的稅收優惠主要包括:房產稅、車船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等稅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和房產,以及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和房產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和房產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老年服務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和《關于醫療衛生機構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的規定,對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興辦的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以及老年服務機構自用房產、土地、車船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車船稅;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車船,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院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免征契稅。從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規范非營利組織自身特殊稅收待遇的基本模式為免稅制,即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免征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關稅、房產稅、車船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和契稅等多個稅種。
2、向非營利組織捐贈的特殊稅收待遇。目前對向非營利組織實施捐贈的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主要有:(1)企業所得稅法的特殊待遇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2)個人所得稅法的特殊待遇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將其所得向教育事業和其他公益事業的捐贈,其捐贈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3)印花稅法的特殊待遇規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對財產所有人將財產捐給社會福利單位、學校所立的書據免征印花稅。從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國規范向非營利組織捐贈的特殊稅收待遇的基本模式為稅前扣除制并輔之以免稅制,即允許企業或個人將其公益性捐贈按一定標準在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并對捐贈財產所立書據免征印花稅。
(二)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缺陷
我國現行稅法對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法律規制缺陷主要體現在:
1、沒有明確劃分公益性非營利組織和互益性非營利組織及其相關的稅收待遇,缺乏對互益性非營利組織的特殊稅收待遇規制。目前,在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只規定了取得免稅收入的非營利組織的條件,并沒有明確哪些組織屬于公益性組織哪些組織屬于互益性組織。也就是說,不論是公益性組織還是互益性組織取得的收入一律免征企業所得稅。而在流轉稅法、財產稅法和行為稅法中只是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有關非營利組織享受免稅待遇,并沒有明確享受相應免稅待遇的非營利組織是公益性組織還是互益性組織。這樣就形成了在我國稅法體系中,不論是公益性非營利組織還是互益性非營利組織都享受同等稅收待遇的立法局面。這不僅會造成有限免稅政策資源的浪費,擴大了政府的稅式支出,相應減少了政府的財政收入;而且還會導致稅收優惠政策被濫用,使非營利組織成為逃避稅的重要渠道。應該說這與各國稅法旨在支持公益事業發展,強化對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的稅式支出,弱化對互益性非營利組織的稅式支出的立法原則相悖。
2、沒有將非營利組織的活動劃分為相關商業活動和無關商業活動,缺乏對不同性質商業活動的特殊稅收待遇規制。目前在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雖然明確非營利組織的免稅收入不包括其從事營利活動取得的收入,但并沒有明確從事營利活動取得的收入是相關商業活動收入還是無關商業活動收入。也就是說,無論是相關商業活動收入還是無關商業活動收入,只要是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活動取得的收入都要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雖在但書中規定:“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以此體現立法上的靈活性,但也導致了稅收執法上的混亂和財稅主管部門的隨意。在其他稅法中也都沒有明確非營利組織的相關商業活動和無關商業活動所享受的不同稅收待遇。如在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房產稅暫行條例中,只是規定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和房產,以及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和房產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和房產稅,但沒有明確這些單位利用其土地、房產從事營利活動時該土地和房產是否享受免稅待遇,更沒有明確其營利活動是相關商業活動還是無關商業活動以及如何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問題。這種“一刀切”的做法,從所得稅的角度看不利于非營利組織通過多渠道籌措公益性資金來發展公益事業,從財產、行為稅的角度看不利于防止非營利組織濫用免稅政策從事商業活動,形成不公平市場競爭。
3、向公益性非營利組織捐贈的稅前扣除標準不統一,缺乏促進社會公益事業全面發展的稅收激勵機制。目前在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中存在著對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按照兩檔標準進行稅前扣除,即全額扣除和按年度利潤總額12%或應納稅所得額30%的標準扣除。不同扣除標準導致同屬公益性捐贈,但享受不同稅收優惠的不公平待遇。綜合比較各國的扣除標準,我國的扣除比例明顯低于國際標準,而且不允許超限額部分遞延扣除。另外,“兩法”允許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稅前扣除的捐贈是指通過中國境內公益性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也就是說,一方面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直接向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的捐贈不允許稅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通過境外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也不允許稅前扣除。而我國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的資金來源主要是捐贈收入,因此,這一規范既不利于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向公益性非營利組織實施捐贈,促進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的全面發展,也不利于鼓勵我國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向國際公益慈善組織進行捐贈,促進國際公益救濟事業的開展。
四、完善我國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的基本設想
基于現行稅法對非營利組織特殊稅收待遇法律規制存在的缺陷,筆者認為我國非營利組織的特殊稅收待遇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優化非營利組織自身的稅收優惠
1、區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營利組織,并賦予不同的稅收優惠待遇。在我國稅法體系中,由于沒有將非營利組織劃分為公益性非營利組織和互益性非營利組織,幾乎所有的非營利組織都享受稅法規定的相同免稅待遇,這種做法不僅會增加政府有限的稅式支出,而且還會削弱對公益事業的重點支持。因此,筆者建議在稅法中應當明確區分公益性和互益性非營利組織,對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給予免稅待遇,對互益性非營利組織給予減稅待遇。這樣既體現了政府對非營利組織發展的全面支持,又體現了政府對公益性非營利組織發展的重點扶持,從而反映出稅收公平與效率的統一。
2、區分相關商業活動和無關商業活動,并賦予不同的稅收優惠待遇。由于對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活動不加區分的與營利性組織的商業活動一樣正常予以征稅,會影響到非營利組織公益目的的有效實現,不利于鼓勵和扶持非營利組織的發展。因此,筆者建議在稅法中應當將非營利組織的商業活動分為相關商業活動和無關商業活動,對相關商業活動實行減免稅,即對非營利組織為公益目的采取經營性商業活動所涉及的財產、行為以及取得的收入減稅或者免稅;對無關商業活動正稅,即對非營利組織與公益目的無關的經營性商業活動所涉及的財產、行為以及取得的收入正稅。
(二)強化向非營利組織捐贈的稅收優惠
夫妻財產關系在民法和國際私法上又稱夫妻財產制,它是雙方當事人因成立婚姻而在財產關系上產生的效力的表現。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包括:財產的管理權及報告的義務;財產的使用、收益及處分;原有財產和特有財產的劃分;家庭費用的負擔,夫妻雙方債務的清償以及結婚后夫妻財產制能否訂立、變更、廢止等。夫妻財產制的選擇不僅關系到夫妻雙方合法權益的實現,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等問題,在不同的國家,由于受不同歷史文化、社會環境、政治因素等影響,夫妻財產制所規定的內容相差很大,在法律適用方面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夫妻財產關系是否與婚姻的人身效力適用同一個法律;
2、是否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支配財產制的法律;
3、夫妻共同財產中,動產和不動產在法律適用上采用區別制還是同一制;
4、夫妻財產關系應適用的法律是否可以變更。
在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中,因各國對適用準據法的連結點規定不同,導致了夫妻財產制法律適用的沖突。日本法例(明治1898年施行,1989年修訂)第十四條關于婚姻的效力的規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國法相同時,依該法律;無其法律時,而夫妻常居所地法律相同時、依該法律;無前述任何一種法律時,依與夫妻有最密切關系地的法律。”第十五條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1)前條的規定,準用于夫妻財產制。但是,夫妻以其署名的且有確定日期的書面訂定應依下列任一法律時,夫妻財產制依其所定法律: 夫妻一方國籍國的法律; 夫妻一方常住地法律; 不動產所在地法律。(2)依外國法的夫妻財產制,關于在日本所為法律行為及在日本財產,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依外國法所訂的夫妻財產契約,在日本進行了登記時,不拘前款規定,可以對抗第三人。”泰國國際私法(1939年制定)第五章親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婚前無契約時,依本國法。夫妻國籍不同時,依丈夫本國法。但不動產,依物之所在地法。”第二十四條“婚前夫婦締結財產關系的契約,締約能力依各當事人本國法。”法國民法典加編之三第九條規定“無財產契約而結婚的夫妻財產制,如果他們有共同的本國法,適用他們的共同本國法。如果沒有共同的本國法,適用他們第一個共同住所地法。如果夫妻結婚時成立了契約,夫妻財產制適用第七條確定的法律。”
二、夫妻財產關系準據法的選擇和確定
從以上幾個國家的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涉外婚姻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有的國家是以國籍為準據法的連結點,有的國家是以住所為準據法的連結點,同時區分了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適用。國際私法學界認為,在準據法的表述中,連結點的選擇不應該是任意的,而是必須在客觀上確實能體現事實因素與沖突規范的內在的聯系,如果適用或選擇的法律不當,將會導致法院管轄不當,反致、轉致的發生,法律規避的出現等等。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三個連結點: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國籍和主要財產所在地,在雙方當事人協議的情形下可以選擇適用任意一個連結點的法律。當今,大多數國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均接受了將婚姻視為契約的觀點,夫妻財產關系也被看成屬于契約的范疇。夫妻財產關系的契約性質,促使了以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為理論基礎的意思自治原則向夫妻財產制法律適用領域的擴展。夫妻雙方對契約性質的夫妻財產關系的形式、內容及爭議解決進行約定是“契約自由”原則的貫徹和體現。我們國家在制定此條規定時,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同時三個連結點的選擇范圍基本上涵蓋了有關夫妻財產關系的特征。
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足之處
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涉外婚姻中當事人不一定都有共同經常居所地,夫妻雙方常年分隔兩地的情況是大為存在的;并且當事人不會因為涉外婚姻的成立而自動取得他國國籍,至少我們國家是沒有此項規定,因此夫妻雙方的國籍不同也是一個常見的事實。如果按照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當事人既沒有協議選擇財產關系的法律,也沒有共同居所并且國籍也不相同時,該如何適用法律?在這一點上,我國法律的設計是不完善不周全的。在國際立法方面,1978年海牙《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公約》對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規則作了詳細的規定: 夫妻雙方在婚前可以在其任何一方的本國法、任何一方有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結婚后夫妻一方首次設立新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中,指定一個法律適用于他們的夫妻財產制(第3條)。如果夫妻雙方在婚前沒有就夫妻財產制指定準據法,則適用夫妻婚后設立第一個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但雙方沒有在同一個國家設立其第一個慣常居所或者締約國聲明必須適用夫妻共同本國法時,則應適用夫妻雙方的共同本國法; 如果沒有共同慣常居所,也沒有共同國籍,則應適用與婚姻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第4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以重新選擇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但只能在任何一方的本國法或任何一方的慣常居所地法中進行選擇,所選擇的法律適用于夫妻雙方的全部財產。但不管夫妻在婚前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選擇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都不影響就不動產的全部或部分單獨指定應適用的法律(第6條)。夫妻選擇的準據法一直適用于夫妻財產關系,除非重新指定了準據法。夫妻雙方在任何時候都可以采用書面的形式,將其全部財產置于新的法律支配,但不能影響第三人的權利(第8條)。夫妻雙方指定法律應以“明示條款”,或在婚姻合同中表述。關于夫妻財產制對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應由公約規定的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來支配(第9條)。上述立法表明,對于夫妻財產關系,首先應適用夫妻雙方以明示的方式選擇的法律,選擇的法律必須與婚姻有實際聯系;在沒有選擇法律時,則一般適用夫妻的共同本國法或共同慣常居所地法,我國在立法設計上可以借鑒上述規定,以期在司法實踐中更為準確的解決當事人的糾紛。
四、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評價及建議
應該說,涉外夫妻財產關系內容的復雜本身就決定了該法律關系的復雜性;更應指出的是,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復雜性主要體現在:(1)分類復雜:按照時間劃分則可分為婚前財產關系、婚姻存續期間財產關系、離婚財產分割和離婚后的財產關系;按照與夫妻身份的緊密程度分為扶養關系、繼承關系與類似純粹物權關系的財產關系;按照財產的性質劃分為動產和不動產,等等。(2)效力交叉:法定制度的效力和當事人之間約定效力的交叉,結婚的效力和離婚的效力的交又,主要表現為夫妻財產制同離婚效力的附屬效果(分割關系)的交叉。按照傳統的分類方法,比如財產制種類、夫妻關系的存續時間等,都不能從理論上給予滿意的答案。沒有任何一種制度分類的效力能夠貫穿夫妻財產關系始終,因此也就沒有能夠指導統一法律適用的分類方法。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跨國婚姻的現象己經非常普遍,夫妻雙方當事人的財產關系也變得越來越復雜。這些頻繁流動的外國自然人主體,也常常具有多重國籍并且具有較高的文化素質和比較好的經濟能力,經常會設立不同的住所(居所),如果這些主體的流動較為頻繁就會越發使得據以確定法律適用的連結點經常變化,增加了法律沖突發生的頻率,同時也大大增加了確定這些主體的夫妻財產關系糾紛準據法的難度。盡管各國夫妻財產制的發展各不相同,但仍可以通過橫向和縱向的比較研究以把握現代夫妻財產制立法的發展共同趨勢。各國夫妻財產關系立法原則的發展趨勢表現為:(1)貫徹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財產關系趨于平等;(2)承認注重家事勞動的價值,注重對弱者的保護;(3)維護夫妻利益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這些發展趨勢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夫妻財產制發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上述三個發展趨勢,不是獨立存在的,其之間的關系是相互關聯、相互影響和相互作用的;因此,不能把這三個發展趨勢割裂開來。現代夫妻財產制的立法起勢所代表的,不僅是世界范圍內的立法潮流,更是夫妻財產制自我完善的必由之路。
一、pH=a酸溶液的稀釋常用規律:
(1)強酸溶液稀釋時將水看作c(H+)=10-7mol/L的酸,其計算表達式可以表示為:
c(H+)稀釋=。于是則有:對于pH=a強酸溶液將體積稀釋原來的10n倍時,則所得溶液的pH增大n個單位,即pH=a+n;(注意pH一定小于7)。
(2)對于pH=a弱酸溶液將體積稀釋原來的10n倍時,則所得溶液的pH則滿足如下不等式關系:a (3)無限稀釋,不論酸的強弱,因水的電離已是影響pH的主要因素,pH均趨向于7(當pH接近6的時候,再加水稀釋,由水電離提供的
不能再忽略,即強酸的濃度接近于10-7mol/L時,無論稀釋多少倍,其pH只能是接近于7,仍要小于7而顯酸性。)。
(4)同體積同pH的強酸和弱酸,同倍稀釋,強酸的pH變化大化學論文化學論文,弱酸的pH變化小。
例1、稀釋下列溶液時,pH值怎樣變化?
(1)10mLpH=4的鹽酸,稀釋10倍到100mL時,pH=
(2)pH=6的稀鹽酸稀釋至1000倍,pH=
解析:(1)pH=4,即[H+]=1×10-4mol/L,稀釋10倍,即c(H+)=1×10-5mol/L,
所以pH=5。
(2)當強酸、強堿溶液的H+離子濃度接近水電離出的H+離子濃度(1×10-7mol/L)時,水電離出的H+離子濃度就不能忽略不計中國論文下載中心論文的格式。所以pH=6的稀鹽酸,稀釋1000倍時:c(H+)=(1×10-6+999×10-7)/1000=1.009×10-7 mol/L, pH=6.99,由此可知溶液接近中性而不會是pH=9。
例2、 常溫下pH=1的兩種一元酸溶液A和B,分別加水1000倍稀釋,其pH與所加水的體積變化如下圖所示,則下列結論中正確的是( )
(A)A酸比B酸的電離程度小 (B)B酸比A酸容易電離
(C)B是弱酸,A是強酸 (D)pH=1時,B酸的物質的量濃度比A酸大
解析:如果一元酸是強酸,pH=1時,c(H+)=1×10-1mol/L,加水稀釋103倍后,此時,c(H+)=1×10-4mol/L,pH=4。如果是一元弱酸,則1
二、pH=a堿溶液的稀釋常用規律:
(1)強堿溶液稀釋時將水看作c(H+)=10-7mol/L的堿,其計算表達式可以表示為:
c(OH-)稀釋=。于是則有:對于pH=a強堿溶液將體積稀釋到原來的10n倍時,則溶液的pH減小n個單位(最后結果不得小于或等于7)。
(2)對于pH=a弱堿,溶液將體積稀釋到原來的10n倍時,a-n (3)無限稀釋,不論堿的強弱,因水的電離已是影響pH的主要因素,pH均趨向于7(當pH接近8的時候,再加水稀釋,由水電離提供的
不能再忽略,即強堿溶液中的[OH-]≤10-8mol/L時化學論文化學論文,則無論稀釋多少倍,其pH只能接近于7,仍大于7而顯堿性)。
(4)同體積同pH的強堿和弱堿,同倍稀釋,強堿的pH變化大,弱堿的pH變化小。
例3、稀釋下列溶液時,pH值怎樣變化?
(1)pH=11的NaOH溶液稀釋100倍,所得溶液的pH=
(2)pH=11的NH3·H2O溶液稀釋100倍,所得溶液的pH=
(3)pH=9的NaOH溶液稀釋1000倍,所得溶液的pH= 解析:(1)pH=11的NaOH溶液稀釋100倍,稀釋后所得溶液中c(OH-)仍以NaOH
溶液中c(OH-)占主導,所以可直接利于規律(1)求得所得溶液的pH為9。
(2)因為NH3·H2O溶液為弱電解質,存在電離平衡,可直接利于規律(2)求得所得溶液的pH為:9
(3)pH=9的NaOH溶液稀釋1000倍時,由水電離提供的OH- 不能忽略,其pH只能接近于7
例4、把1mL0.2mol/L的NaOH加水稀釋成2L溶液,在此溶液中由水電離產生的
OH-,其濃度接近于
(A) 1×10-4 mol/L (B) 1×10-8 mol/L
(C) 1×10-11 mol/L (D) 1×10-10mol/L
解析:溫度不變時,水溶液中氫離子的濃度和氫氧根離子的濃度乘積是一個常數。在酸溶液中氫氧根離子完全由水電離產生,而氫離子則由酸和水共同電離產生。當堿的濃度不是極小的情況下,由堿電離產生的氫氧離子總是遠大于由水電離產生的(常常忽略水電離的部分),而水電離產生的氫離子和氫氧根離子始終一樣多。所以,堿溶液中的水電離的氫離子的求算通常采用求算氫氧根離子。
稀釋后C(OH-) =(1×10-3L×0.2mol/L)/2L = 1×10-4mol/L,
C(H+) = 1×10-14/1×10-4 = 1×10-10 mol/L,所以答案可選(D)。
三、同體積同pH的一強和一弱,稀釋到同pH時,體積大小關系
(1)體積相同,pH相同的強酸溶液與弱酸溶液,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則m與n的關系為m
(2)體積相同,物質的量濃度相等濃度的強酸溶液與弱酸溶液,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則m與n的關系為m>n,即強酸溶液稀釋的倍數大。
同理:強堿溶液與弱堿溶液化學論文化學論文,上述(1)(2)結論仍成立中國論文下載中心論文的格式。
例5、體積相同,濃度為0.1mol/L的NaOH溶液、氨水,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溶液的pH都變為9,則m與n的關系為( )
(A)4m=n (B)m=n(C)mn
解析:若稀釋相同倍數,則稀釋后NaOH溶液和氨水的物質的量濃度相等,但是NaOH溶液的pH大,要使pH相同,則NaOH溶液稀釋的倍數大些,所以m>n選(D)。
例6、體積相同,pH相同的NaOH溶液、氨水,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則m與n的關系為( )
(A)4m=n(B)m=n (C)mn
解析:體積相同,pH相同的NaOH溶液、氨水若稀釋相同倍數,則稀釋后NaOH
溶液的pH變化大(即減小程度大),而氨水的pH變化小(即減小程度小),因為稀釋過程中氨水的電離程度增大,要使pH相同,則氨水溶液稀釋的倍數大些,所以m
? 鞏固練習
1 、有兩瓶pH=2的酸溶液,一瓶是強酸,一瓶是弱酸。現只有石蕊試液、酚酞試液、pH試紙和蒸餾水,而沒有其它試劑。簡述如何用最簡便的實驗方法來判別哪瓶是強酸。
2、pH=2的A、B兩種酸溶液各1mL,分別加水稀釋
到1000mL,其溶液的pH與溶液體積(V)的關系如右圖
所示,則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
A.A、B兩種酸溶液物質的量濃度一定相等
B.稀釋后A酸溶液酸性比B酸溶液強
C.a=5時,A是弱酸,B是強酸
D.若A、B都是弱酸,則5>a>2
3、常溫下,從pH=3的弱酸溶液中取出1mL的溶液,加水稀釋到100mL,溶液的pH為_________。
4、相同條件下,等體積、等pH的醋酸溶液和鹽酸分別加水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化學論文化學論文,則所得溶液的體積 ( )
(A)仍相同(B)醋酸大 (C)鹽酸大 (D)無法判斷
參考答案及提示
1、答案:各取等體積酸溶液用蒸留水稀釋相同倍數(如100倍),然后用pH試紙
分別測其pH,pH變化大的那瓶是強酸。(提示:本題可利用同體積同pH的強酸和
弱酸,同倍稀釋,強酸的pH變化大,弱酸的pH變化小這一規律)
2、答案:(D) (提示:由圖可以看出,A酸稀釋時pH的變化較B酸稀釋時pH的變化明顯,且稀釋后pHA>pHB,表明A酸的電離程度要比B酸的大,酸性A強于B,故A、B都錯誤。稀釋1000倍后,若A酸溶液的pH從2增大至5,則表示c(H+)減小到原來的1/1000,證明A酸原來就完全電離,所以A是強酸;B酸溶液稀釋后的pH<5,則表示B未完全電離,所以B是弱酸,故C錯誤)。
3、答案3~5(提示:本題可利用:對于pH=a弱酸溶液將體積稀釋原來的10n倍時,
論文關鍵詞:酸堿溶液稀釋,pH的計算方法與規律
稀釋實質:稀釋前后酸或堿的物質的量不變。一般計算公式:C1V1=C2V2,據此求出稀釋后酸或堿的物質的量的濃度。
一、pH=a酸溶液的稀釋常用規律:
(1)強酸溶液稀釋時將水看作c(H+)=10-7mol/L的酸,其計算表達式可以表示為:
c(H+)稀釋=。于是則有:對于pH=a強酸溶液將體積稀釋原來的10n倍時,則所得溶液的pH增大n個單位,即pH=a+n;(注意pH一定小于7)。
(2)對于pH=a弱酸溶液將體積稀釋原來的10n倍時,則所得溶液的pH則滿足如下不等式關系:a<pH<a+n;(注意pH一定小于7)。
(3)無限稀釋,不論酸的強弱,因水的電離已是影響pH的主要因素,pH均趨向于7(當pH接近6的時候,再加水稀釋,由水電離提供的不能再忽略,即強酸的濃度接近于10-7mol/L時,無論稀釋多少倍,其pH只能是接近于7,仍要小于7而顯酸性。)。
(4)同體積同pH的強酸和弱酸,同倍稀釋,強酸的pH變化大化學論文化學論文,弱酸的pH變化小。
例1、稀釋下列溶液時,pH值怎樣變化?
(1)10mLpH=4的鹽酸,稀釋10倍到100mL時,pH=
(2)pH=6的稀鹽酸稀釋至1000倍,pH=
解析:(1)pH=4,即[H+]=1×10-4mol/L,稀釋10倍,即c(H+)=1×10-5mol/L,
所以pH=5。
(2)當強酸、強堿溶液的H+離子濃度接近水電離出的H+離子濃度(1×10-7mol/L)時,水電離出的H+離子濃度就不能忽略不計論文的格式。所以pH=6的稀鹽酸,稀釋1000倍時:c(H+)=(1×10-6+999×10-7)/1000=1.009×10-7 mol/L, pH=6.99,由此可知溶液接近中性而不會是pH=9。
例2、 常溫下pH=1的兩種一元酸溶液A和B,分別加水1000倍稀釋,其pH與所加水的體積變化如下圖所示,則下列結論中正確的是( )
(A)A酸比B酸的電離程度小 (B)B酸比A酸容易電離
(C)B是弱酸,A是強酸 (D)pH=1時,B酸的物質的量濃度比A酸大
解析:如果一元酸是強酸,pH=1時,c(H+)=1×10-1mol/L,加水稀釋103倍后,此時,c(H+)=1×10-4mol/L,pH=4。如果是一元弱酸,則1<pH<4。從圖上可以看出A酸為強酸而B酸是弱酸。pH=1時,B酸的物質的量濃度比A酸大。所以(C)和(D)正確。
二、pH=a堿溶液的稀釋常用規律:
(1)強堿溶液稀釋時將水看作c(H+)=10-7mol/L的堿,其計算表達式可以表示為:
c(OH-)稀釋=。于是則有:對于pH=a強堿溶液將體積稀釋到原來的10n倍時,則溶液的pH減小n個單位(最后結果不得小于或等于7)。
(2)對于pH=a弱堿,溶液將體積稀釋到原來的10n倍時,a-n<pH<a;
(3)無限稀釋,不論堿的強弱,因水的電離已是影響pH的主要因素,pH均趨向于7(當pH接近8的時候,再加水稀釋,由水電離提供的不能再忽略,即強堿溶液中的[OH-]≤10-8mol/L時化學論文化學論文,則無論稀釋多少倍,其pH只能接近于7,仍大于7而顯堿性)。
(4)同體積同pH的強堿和弱堿,同倍稀釋,強堿的pH變化大,弱堿的pH變化小。
例3、稀釋下列溶液時,pH值怎樣變化?
(1)pH=11的NaOH溶液稀釋100倍,所得溶液的pH=
(2)pH=11的NH3H2O溶液稀釋100倍,所得溶液的pH=
(3)pH=9的NaOH溶液稀釋1000倍,所得溶液的pH= 解析:(1)pH=11的NaOH溶液稀釋100倍,稀釋后所得溶液中c(OH-)仍以NaOH
溶液中c(OH-)占主導,所以可直接利于規律(1)求得所得溶液的pH為9。
(2)因為NH3H2O溶液為弱電解質,存在電離平衡,可直接利于規律(2)求得所得溶液的pH為:9<pH<11。
(3)pH=9的NaOH溶液稀釋1000倍時,由水電離提供的OH- 不能忽略,其pH只能接近于7
例4、把1mL0.2mol/L的NaOH加水稀釋成2L溶液,在此溶液中由水電離產生的
OH-,其濃度接近于
(A) 1×10-4 mol/L (B) 1×10-8 mol/L
(C) 1×10-11 mol/L (D) 1×10-10mol/L
解析:溫度不變時,水溶液中氫離子的濃度和氫氧根離子的濃度乘積是一個常數。在酸溶液中氫氧根離子完全由水電離產生,而氫離子則由酸和水共同電離產生。當堿的濃度不是極小的情況下,由堿電離產生的氫氧離子總是遠大于由水電離產生的(常常忽略水電離的部分),而水電離產生的氫離子和氫氧根離子始終一樣多。所以,堿溶液中的水電離的氫離子的求算通常采用求算氫氧根離子。
稀釋后C(OH-) =(1×10-3L×0.2mol/L)/2L = 1×10-4mol/L,
C(H+) = 1×10-14/1×10-4 = 1×10-10 mol/L,所以答案可選(D)。
三、同體積同pH的一強和一弱,稀釋到同pH時,體積大小關系
(1)體積相同,pH相同的強酸溶液與弱酸溶液,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則m與n的關系為m<n,即弱酸溶液稀釋的倍數大。
(2)體積相同,物質的量濃度相等濃度的強酸溶液與弱酸溶液,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則m與n的關系為m>n,即強酸溶液稀釋的倍數大。
同理:強堿溶液與弱堿溶液化學論文化學論文,上述(1)(2)結論仍成立論文的格式。
例5、體積相同,濃度為0.1mol/L的NaOH溶液、氨水,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溶液的pH都變為9,則m與n的關系為( )
(A)4m=n (B)m=n(C)m<n (D)m>n
解析:若稀釋相同倍數,則稀釋后NaOH溶液和氨水的物質的量濃度相等,但是NaOH溶液的pH大,要使pH相同,則NaOH溶液稀釋的倍數大些,所以m>n選(D)。
例6、體積相同,pH相同的NaOH溶液、氨水,分別加水稀釋m倍和n倍,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則m與n的關系為( )
(A)4m=n(B)m=n (C)m<n(D)m>n
解析:體積相同,pH相同的NaOH溶液、氨水若稀釋相同倍數,則稀釋后NaOH
溶液的pH變化大(即減小程度大),而氨水的pH變化小(即減小程度小),因為稀釋過程中氨水的電離程度增大,要使pH相同,則氨水溶液稀釋的倍數大些,所以m<n選 (C)。
鞏固練習
1 、有兩瓶pH=2的酸溶液,一瓶是強酸,一瓶是弱酸。現只有石蕊試液、酚酞試液、pH試紙和蒸餾水,而沒有其它試劑。簡述如何用最簡便的實驗方法來判別哪瓶是強酸。
2、pH=2的A、B兩種酸溶液各1mL,分別加水稀釋
到1000mL,其溶液的pH與溶液體積(V)的關系如右圖
所示,則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
A.A、B兩種酸溶液物質的量濃度一定相等
B.稀釋后A酸溶液酸性比B酸溶液強
C.a=5時,A是弱酸,B是強酸
D.若A、B都是弱酸,則5>a>2
3、常溫下,從pH=3的弱酸溶液中取出1mL的溶液,加水稀釋到100mL,溶液的pH為_________。
4、相同條件下,等體積、等pH的醋酸溶液和鹽酸分別加水稀釋后,溶液的pH仍相同化學論文化學論文,則所得溶液的體積 ( )
(A)仍相同(B)醋酸大 (C)鹽酸大 (D)無法判斷
參考答案及提示
1、答案:各取等體積酸溶液用蒸留水稀釋相同倍數(如100倍),然后用pH試紙
分別測其pH,pH變化大的那瓶是強酸。(提示:本題可利用同體積同pH的強酸和
弱酸,同倍稀釋,強酸的pH變化大,弱酸的pH變化小這一規律)
2、答案:(D) (提示:由圖可以看出,A酸稀釋時pH的變化較B酸稀釋時pH的變化明顯,且稀釋后pHA>pHB,表明A酸的電離程度要比B酸的大,酸性A強于B,故A、B都錯誤。稀釋1000倍后,若A酸溶液的pH從2增大至5,則表示c(H+)減小到原來的1/1000,證明A酸原來就完全電離,所以A是強酸;B酸溶液稀釋后的pH<5,則表示B未完全電離,所以B是弱酸,故C錯誤)。
3、答案3~5(提示:本題可利用:對于pH=a弱酸溶液將體積稀釋原來的10n倍時,
則所得溶液的pH則滿足如下不等式關系:a<pH<a+n)
4、答案:(B)(提示:由于醋酸是弱酸,當稀釋相同倍數時,pH的變化小;若要到相同pH時,必然要體積更大)。
現代物流起源于美國,發展于日本,成熟于歐洲,拓展于中國。這是公認的世界物流發展軌跡。 年2 月,我國出臺了物流業調整和振粉規劃,物流業成為我國第十大振興產業。
物流被定義為經濟活動中涉及到實體流動的物質資料從供應地向接收地的實體流動過程。根據實際需要,將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基本功能實行有機結合。物流業振興規劃的出臺,使物流法律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現實意義。物流法是指國家制定的調整與物流活動相關的社會關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一、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經過近幾年的飛速發展,我國的物流業已初具規模,但相應的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的滯后,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我國現行的調整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規都散見于關于物流各個環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各種技術規范、技術法規中,還沒有形成一套比較完整的體系,物流法律制度還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現有規范不協調從總體結構上來看,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而系統地調整物流法律關系的部門法。現行的物流立法涉及眾多部門,中交通、鐵道、航空、內貿、外貿等等,而這些法律法規過于分散,缺乏系統性,甚至各個法律法規之間還存在著不協調和沖突現現象,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規的指導和規范作用難以落到實處。
2、現有規范不完整從完整性上來看,不少物流關系沒有法律法規加以調整和規范,物流業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帶。物流業發展迅速,現代物流業務已經遠遠超出最初的倉儲運輸,而對于出現的新業務和新問題,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規沒有對其進行調整和規范。比如對于物流標準化問題,我國目前只頒布了《國家物流術語標準化規定》,而對于其他各個方面的標準則無規定。
3、法律規范效力層次低從法律效力上來看,我國現行的物流法律法規層次較低、法律效力不強。現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規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頒布的,大多是一些條例、辦法、規定和通知等,規范性不強,在具體運用中缺乏操作性,難以產生法律效力,多數只適合作為法庭審判的參照性依據,不利于調整各物流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
4、物流立法相對滯后從時效性來看,我國物流法律法規相對滯后。隨著經濟體制、管理體制以及市場環境等的變化,現代物流與傳統物流已大為不同,但由于現行的一些物流法規還是從原計劃經濟體制中延續下來的,所以很難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下物流的發展,更難適應我國加入wto 以后物流國家化發展的需要。
二、我國物流法律制度的框架構建
完善物流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我國社會主義特色的物流法體系,是促進我國物流業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