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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30-0252-02
在執行程序中,對于法律文書直接確定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沒有任何爭議。但如果法律文書僅確定夫妻一方為義務主體,夫妻共同財產能否作為被執行財產?盡管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執行實踐中,對能夠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確定夫妻共同債務,或者法律文書未確定一方為履行義務的主體,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依據法律規定執行,不能一概而論。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在執行中應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弄清執行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由此,夫妻共同債務是夫或妻一方或雙方為了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1)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立籌資從事經營活動的,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除此之外,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1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二)》第12條、第14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受益;(3)知識產權的受益;(4)繼承或贈與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明確了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婚姻法》第18條,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除當事人約定外,夫妻婚前的個人財產不再隨著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清償對外債務與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沖突
夫妻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約定或法院判決、調解均不得對抗債權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適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對共同債務都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的約定無效,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間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在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上適用上述規定,但是,對于夫妻之間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其約定僅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即使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民事調解書確定了當事人就共同債務的處理約定的,也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的權利主張。這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8條中已有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債權人要求執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夠證明該債務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不為法律禁止的行為即可,至于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執行人負舉證責任。
三、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具體徑路
1.法院判決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的,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論文關鍵詞:夫妻 共同債務 婚姻法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基于夫妻之間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可以說,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財產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般來說,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夫妻個人財產所引起的債務則為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存的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并且規定如果非舉債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對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難以知曉,要求債權人對此予以證明更是強人所難。解決此問題的突破口在于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公示,這也是目前國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在法國,夫妻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規定了極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僅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需經公證人進行公正,在完成公證手續后,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法國民法典》第1394條規定:“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不僅需要采用書面的行使,而且應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訂立協議時,夫妻雙方以及有關的當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須在場,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財產協議做成后,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同時免費向各當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紙制作的證書。”縱觀各國的立法,公示程序分為登記和公正兩種。采取登記程序的有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澳門、臺灣地區;要求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并辦理財產契約登記。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要求夫妻財產契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經過公證。根據我國的國情,筆者建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采用登記的形式,以便對第三人產生公信力,也從而也相應地減輕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同理,我國還可以嘗試設立夫妻債務登記制度,尤其對經營性債務,應當事先進行登記,以避免在發生債務糾紛時,出現夫妻對債務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還會避免逃避債務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出臺,為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依據,同時,從全國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這個問題的出現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不無關系。本文試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缺陷發表自己的看法,并力圖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角度出發,提出解決適用該法條之困境的辦法。
[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 日常家事權 表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為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依據,同時,從全國法院審理各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情況來看,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這個問題的出現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無關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種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顯然著眼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慮,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債務,以致削弱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性。但該解釋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忽視了對婚姻關系中無辜一方的保護,肆意擴大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加重了夫妻關系中非借債一方的舉證責任,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其他法律規定存在立法沖突。
《中國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好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婚姻法》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都將夫妻共同債務定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個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無論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哪怕是舉債一方的違法行為所致,或是個人生活享樂行為所致,甚至是一方離婚時為侵吞另一方財產惡意虛構的債務,只要配偶他方無法舉證證明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則一律推定為共同債務。我們以一方違法行為所負債務(如借錢賭博)為例,無論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還是《財產分割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都應該認定為個人債務,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同一筆債務,依據不同的法律卻被界定為兩種對立的性質,難免會讓人感到法律適用上的無所適從。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夫妻在婚姻關系中的人格獨立地位。
夫妻雙方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表現形式是非常復雜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質要求,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體的一致性。夫、妻在對外進行法律行為時是作為一方當事人——復合主體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務為目的。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以處理家庭事務為目的,這是由夫妻法律關系的本質屬性決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主觀上的構成要素為夫妻之間的合意,即體現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歸屬的同一性。夫妻對外民事法律行為基于其主體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決定了其法律效力歸屬上的一致性,即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和承擔。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獨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經歷了由“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的轉變,現代各國的立法無不確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獨立地位。我國《婚姻法》亦規定了“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條)以及關于夫妻個人財產制等規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獨立的體現。因此,夫妻在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不可能都為夫妻雙方共同的行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個人目的的個人行為。即使在處理夫妻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如債務)方面亦是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區分夫妻對外舉債的性質一律簡單推定為共同債務,忽視了夫妻一方以獨立主體資格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忽視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無法體現公平與正義。
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時,一方面要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夫妻借離婚逃避共同債務,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護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惡意舉債。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舉債配偶一方能舉證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很顯然,這樣的規定是片面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需要保護呢?筆者并不這樣認為。首先,從規避風險的角度看,債權人在與債務人交易過程中處于優勢地位,他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交易以及選擇預期清償能力強的債務人為交易對象,甚至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保全債權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卻無法預知另一方何時舉債,舉債數額,無法控制其舉債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惡意舉債時更是如此。所以,債權人比非舉債配偶一方更容易規避風險。其次,從權利救濟手段看,即使債務被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仍有承擔債務的義務主體,他仍可以采用各種法律手段促使債權得以實現;而夫妻中非舉債一方如不能證明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擔連帶責任,雖然理論上其對外承擔責任以后還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償,但往往舉債人已將財產消耗殆盡,被侵害的權益難以得到救濟。再次,從舉證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條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債權人無需承擔舉證責任;而非舉債配偶方要想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無疑是非常困難的,因為一方舉債往往具有隱蔽性,惡意舉債時更不會讓對方知曉。若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更為困難,因為首先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約定,如何證明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對非舉債配偶來講也是很困難的。
綜上,我們可以看到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相比,后者其實處于弱勢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護。那么立法過程中,立法者面對需要保護的兩種 利益就要進行仔細衡量,做好價值判斷,以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而二十四條之規定使利益的天平過分傾向債權人一邊,不僅不利于對非舉債配偶一方的保護,更易誘發道德風險,夫妻離婚時惡意舉債現象越來越多也就不足為奇了。
二、問題的解決
司法實踐中,如果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審理夫妻債務案件,容易造成結果上的不正義、不公平,相信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決適用第二十四條的困境,則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為切入點,區分各種情況,最終找到適用二十四條時應把握的原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舉債的情形是異常復雜的,是否認定為共同債務通常要考慮以下因素:
1、借債時間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這說明夫妻婚前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債目的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前者如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為履行法定的撫養、贍養義務或一方因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后者如因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無論一方經營還是雙方共同經營,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或一方婚前舉債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雙方合意。即無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舉債,均可以認定為共同債務。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權所負債務。我國婚姻法雖未直接規定日常家事權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之規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體現。該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這里的“財產”應該即包含積極財產又包含消極財產(如債務)。因此夫妻以一方名義在“日常家事”范疇內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權范疇構成表見所負債務。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圍舉債,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行事或認為該債務為夫妻雙方合意,則出于保護第三人利益,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把握的原則
我們在這里要討論的問題是,依二十四條之規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義舉債”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推定為“共同債務”?且此種推定不違背我們上述關于共同債務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條設置的適用條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故在此我們只需討論上述第2、4、5種情形。而4、5兩種情形下所負債務法律已明確規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本無需推定。因此筆者認為,若要推定為共同債務必須符合上述第3種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雙方共享了債務帶來的利益”。這樣推定的優點是:
其一,實現了對當事人利益的均衡保護。夫妻婚后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免除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是為對債權人利益的考慮,而推定的前提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惡意舉債的現象發生,避免了對無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實現了我們對法律概念理解的統一。即“夫妻共同債務”無論在哪個法律條文中出現,我們對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參考文獻]
[1]程新文、吳曉芳:《當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況新問題》,載《法律適用》,20__(8),第56頁.
夫妻一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可避免地對外發生債的關系,為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會較為普通涉及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關系到債權人以及離婚雙方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夫妻之間是否共同享有債務利益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的債務存在“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別,其區別的關鍵在于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雙方對該債務享有共同利益,不論其是直接享有還是間接享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之間對債務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間對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如為負有法定義務的治病,主要指為夫妻雙方的父母、因為年老、患病不能維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對其有有“扶養”義務的父或妻的兄姐。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等。其他應當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是: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贈與、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支付對非法定撫養、贍養、扶養人的生活醫療費用所導致的債務。比如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借款捐助一個沒有撫養關系的孤兒等等,這種債務如果不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在離婚時候這筆債務由夫妻一方承擔。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
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關系,夫妻雙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種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對外民事法律關系中,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之間的關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對合伙事務產生的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樣,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換言之,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各自的個人財產為擔保。
但在法律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找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歸還,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比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視為債權人放棄要求債務人和其配偶共同償還的權利。但是如果書面協議中的債務人的署名只有債務人一人,而協議中并沒有明確約定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還是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擔債務。
(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夫妻共同債務與第三人的關系
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相對于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種外部責任。
四、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某一筆債務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實踐中往往很難舉證,有時甚至根本無法舉證。因為在現實生活中,除了生產、經營性投資、購置修建裝修房地產、購置大宗物件、醫療費用等可能留下某些憑證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費用開支經常沒有憑證。為了解決這種舉證難的問題,“解釋二”設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推定規則雖然在維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如果事實上某筆債務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適用推定規則就違背了客觀事實。
關鍵詞:共同債務;個人債務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我國立法將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容規定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婚姻法》第41條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標準為"為夫妻共同生活",即學者們所謂的"目的論"[1]標準。在此標準下,凡是為夫妻共同生活而締結的債務為共同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則規定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即"推定論"[2]標準。在該標準下,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締結的債務,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文認為,這兩種標準是存在沖突的。目的論是從保護夫妻利益出發的,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為共同債務,其他的則為舉債方的個人債務。采目的論標準可能導致夫妻雙方串通,將原本屬于共同生活的債務說成是個人原因舉債從而認定為個人債務。由于夫妻生活比較封閉,作為外人的債權人很難舉證所借款項是用于共同生活。推定論正是從保護債權人角度出發,對凡是婚內以一方名義舉債的,一律認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夫妻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的存在。對于雙方約定為共同債務的情形,非舉債方作為第三人很難證明該約定的存在。對共同債務的認定及清償主要存在于夫妻雙方訴請離婚之時,因此,舉債方為了少分擔債務也不會承認該筆債務為約定個人債務。在我國,夫妻約定財產沒有公示制度,非舉債方很難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往往債務會被認定為共同債務而由雙方承擔,這對非舉債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時,采推定論,實務中常發生一方為多分財產而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損害非舉債方利益。
目的論更符合婚姻家庭的實質。目的論以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實際用途和目的出發,符合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宗旨,雖在規則設計上存在債權人因舉證不能而利益無以保障的漏洞,但可對規則予以改造,以使夫妻非舉債方和債權人利益能夠得到衡平保護,實現婚姻家庭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和諧統一。[2]在債權人與夫妻締結債務過程中,債權人掌握著較大的自,可以判斷與其締結債務的夫妻一方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再決定是否與夫妻一方締結債務,從而控制風險,確保債權得到實現。相比較而言,夫妻中的非舉債方則處于比較不利的地位,其通常無法知曉另一方于何時與第三人締結債務從而阻止非為共同生活目的的舉債行為。若采推定論標準,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均認定為共同債務,對非舉債方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贊同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論標準。
二、幾類特殊債務的性質認定
(一)分居期間產生的債務
有學者認為,夫妻分居期間一方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債務確在日常家事范圍內,以及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未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除外。[3]對分居期間產生的債務認定為個人債務是值得肯定的,但筆者不贊因同家事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的觀點。因分居期間,夫妻雙方已沒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實,難謂存在家事,更不可能因此產生共同債務。分居期間,家事權應中止,在此期間產生的債務應為各方個人債務。但夫妻雙方婚姻尚存,一方對另一方的扶養義務仍存在。當一方生活困難或有重大疾病無錢醫治并因此舉債時,該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同時,分居期間,雙方對子女仍有撫養義務,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對因這些法定義務而產生的債務應屬于共同債務。
(二)無償保證所生債務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4]保證分為有償保證和無償保證兩種。有償保證是有對價的,保證人可以從債務人那里獲得利益,且這種利益往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而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無償債務的設定,客觀上不能為夫妻共同生活帶來任何利益,這種客觀之不能,割斷了無償行為與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邏輯上的聯系,成為無償行為與夫妻共同債務之間的一道鴻溝。[5]無償保證作為無償債務的一種,保證人不以獲取一定的利益為目的,不能為夫妻共同生活帶來任何利益,這與目的論是相悖的,因此而產生的債務應為保證人的個人債務。
(三)侵權之債
夫妻共同生活中產生侵權行為在所難免。對于夫妻一方因侵權而產生的債務的定性還是要看債務產生的原因。若侵權行為產生的原因是為夫妻共同生活的,如侵權人的職業是出租車司機,其開出租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賺錢養家,即為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因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相反,若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完全是個人原因如醉酒鬧事,那么因此產生的債務并不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三、完善夫妻債務認定的建議
(一)建立日常家事制度
"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認定標準雖然符合婚姻實質,但何為"夫妻共同生活"標準難定,可能會導致一種債務會被定性為個人或共同債務。因此,可以引進家事權制度。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圍內有權另一方與第三人進行民商事活動,因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超出日常家事范圍而產生的債務為舉債方個人債務。對于日常家事范圍可進行抽象界定,但為了防止對其做任意的擴大解釋,可對不屬于日常家事的情況做除外規定。以下情形就不屬于日常家事范圍:不動產的處分;以分期付款形式購買價值較大的財產;處理夫妻關系另一方與人身相關聯的事務。[6]
(二)大額債務夫妻共同簽字制度
大額債務往往超出了日常家事范圍,夫妻一方無法直接另一方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使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另一方。但大額債務有時確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了衡平債權人和非舉債方利益,應構建大額債務夫妻共同簽字制度。在大額債務發生時,應債權人的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借債的目的、用途,如果債權人認為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應該要求債務人夫婦在借條上共同簽字確認。[7]這樣既防止了舉債方在外隨意舉債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又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得到了保障。
(三)建立分居制度
我國婚姻法對分居的規定僅限于將其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對其他方面并未做規定。實際上,在夫妻感情不和先不離婚而選擇分局的情況很多。因此,立法有必要對其做出規定。夫妻分居期間已沒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實,因此家事權應中止。同時,自分居之日起應實行分別財產制。在雙方分居期間各自締結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夫妻雖分居但夫妻關系仍存在,互相對對方仍有撫養義務。一方有生活困難的,對方應給予救助。同時夫妻雙方對子女仍有撫養義務,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因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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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唐雨虹.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缺陷及重構-《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第 24 條之檢討[J].行政與法,2008,(7).
[4]隋彭生.合同法要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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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史浩明.論夫妻日常家事權[J].政治與法律,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