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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條文規定。我國新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中,第四十七條如是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的方法調整”;新頒布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特別納稅調整”中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一般反避稅條款立法必要性分析
1、以往反避稅條款立法滯后,給反避稅實踐帶來很多難題。在新企業所得稅法頒布之前,我國現行的立法與一些具有全面反避稅立法的國家相比,很不完善。一是適用范圍過窄,稅務部門在開展反避稅調查時由于缺乏法律依據,要么采取視而不見的態度,要么就是濫用所擁有的權力,造成納稅人的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二是法律級次過低,現行大部分關于反避稅的規定多屬于部門規章,權威性不夠,導致我國反避稅工作很難有效的開展。
2、企業(尤其是跨國企業)避稅現象嚴重,危害我國經濟安全,損害我國稅收的尊嚴。隨著我國跨國投資日益增多,為謀求集團利益最大化,跨國公司利用境內外稅收制度的差異、境內地區間稅收優惠的差異、流轉稅稅負的差異以及出口退稅政策等,通過集團內部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資本弱化等多種方式將利潤轉移到國外,造成我國稅收流失。企業避稅嚴重侵蝕我國稅基,損害我國稅收權益,影響稅收調控作用的發揮,擾亂經濟秩序,同時影響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危害國家經濟安全。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成為了應急之需。
3、反避稅的國際競爭,要求我國強化反避稅立法。反避稅的實質是國際稅源的爭奪,近年來打擊各種避稅行為成為各國稅收立法和管理實踐的重點,不僅發達國家重視反避稅工作,有健全的反避稅法律法規,并且還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反避稅調查,發展中國家也越來越重視反避稅工作,以保證本國的稅收權益不被侵犯。強化反避稅工作,只有立法先行,才能有效發揮反避稅工作的震懾作用,在經濟全球化過程中更好地保護我國稅源,維護我國的稅收權益。
二、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理學分析
(一)一般反避稅條款實踐與立法滯后性的關系。法的本質在于其是一種調整社會關系的手段,法律調整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由于稅法通常需要體現國家對于經濟調控的政策傾向,甚至需要包括一定的政治利益妥協,又要試圖將那些可預見到的法律濫用情形包括進來并加以防范,這就給法律的起草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稅法中就不可避免地會存在疏忽、缺漏、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有學者認為,可以通過不斷修訂現行法律解決避稅問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可商榷的。法律相較于實踐往往存在一定的滯后性,立法機關難以及時、充分地對市場化很強的避稅交易做出反應,這種滯后必然會造成國家稅收的巨額損失;同時,不斷地對稅法個別條款進行修訂還會造成立法過于瑣碎化,導致法律不穩定性。坐觀其變、亡羊補牢的方法無疑是代價沉重的。由此,在反避稅領域,只有通過一般反避稅立法,才能有效地解決實踐與立法的滯后性關系。
(二)一般反避稅條款與法治的關系
1、法治的憲法原則要求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前提是完善立法,具體到稅收領域,就是要求立法事項應當與實踐保持一致。由于我國避稅現象嚴重,對反避稅完善立法、全面立法就成為應時之需。依據亞里士多德的觀點,“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如英國的憲法學之父戴賽所言,“除非明確違反本國普通法院以慣常方式所確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懲罰,其人身或財產不受侵害”。對一般反避稅條款進行全面立法是各國稅收立法的趨勢。只有進行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我國的反避稅工作才能真正符合法治原則。
2、法治原則具體到稅法領域就是稅收法定主義。稅收法定主義至少應該包括三個方面的要素,即稅收要素法定原則、稅收要素明確原則以及征稅程序合法性原則。很多學者和納稅人認為,一般反避稅條款的規定過于模糊,給稅務機關任意征稅留下了很大的空間,不符合法治原則關于法律規定應當具有確定性和預見性的要求。在沒有正當法律依據而對人的自由或財產的剝奪問題上,法治原則毫無疑問具有至高的地位。但在稅法領域,由于納稅人出于趨利避害的人性本能,倘若一味堅持稅法的明確性和穩定性,無疑會造成稅法的滯后性和被不當利用,最終導致國家稅收利益的巨大損失。因此,稅法中關于反避稅的規定應當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預見性。這樣的立法并不與稅收要素明確原則相違背,我們主張稅務機關應當依據法定的要素征稅,對于企圖通過不當形式安排達到避稅目的的納稅人,應當賦予稅務機關具有一定的靈活、機動性的權力,征收屬于國家的稅款,從而才能保證稅法目的的實現,維護稅法的尊嚴和權威。但是,盡量將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各種要素條件予以明晰化仍然應該成為立法者的任務之一。
關鍵詞:稅收收入 依法治稅 稅收管理 稅收原則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依法治稅成為我國當前稅收工作的基本原則和要求。但是,長期以來形成的指令性稅收計劃對稅收行政執法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稅收計劃與依法治稅的矛盾也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顯現。如何嚴格堅持和推進依法治稅、如何處理好組織稅收收人與依法治稅兩者的關系成為一個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實踐的重大課題。
組織收入與依法治稅之間的現實矛盾
(1)“收人中心說”帶來的治稅觀念的誤區。在計劃經濟體制影響下,我國對稅收收人實行計劃管理,強調以組織收人為中心,以稅收計劃任務的完成情況來考核工作績效,在稅務部門形成了“唯收人論英雄、唯收人論成就”的觀念。稅務部門任務觀念很強,將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調劑稅收收人,確保收人計劃完成上,相對而言,法制意識較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質量的提高和執法水平的規范。
(2)稅收計劃制定的不科學性成為依法治稅的重要障礙。從理論上講,經濟決定稅收,稅收對經濟有調控作用,所以兩者的內在發展趨勢應是一致的。由于經濟的發展呈波浪型的規律,稅收收人計劃應根據經濟發展的規律來編制,但長期以來計劃經濟體制下編制稅收計劃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數增長法”,其公式為:稅收計劃二基數x系數+特殊因紊,即每年國家下達稅收計劃任務是以國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為基礎,以上年實際完成數為基數,確定一定的增長比例作為當年的稅收計劃任務分配數。這種方法具有明白直觀、簡便易行、連續性強、較為穩定等特點,在一定程度上考慮了各地的客觀經濟狀況,對保證國家財政收人的穩定增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這種計劃分配方法的缺陷越來越明顯,主要表現為:第一,基數對計劃的影響程度較大,基數越大,稅收收人任務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著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務越重,實際上是一種“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稅務部門為減輕以后年度的任務壓力.出現了有稅不收等現象。第二,基數與依照稅法有可能取得的稅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稅負和宏觀調控。在稅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稅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長收“過頭稅”,導致“寅吃卯糧”。第三,系數的人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對稅源全面、科學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而是通過財政預算反推出來的,可依據性較差,只考慮財政支出的增長需求,而沒有充分考慮經濟總量與結構的變化,從而容易導致稅收什劃的增長偏離實際稅撅、稅收任務崎輕畸重等悄況,會給執行稅收政策帶來一定的負面影晌。
(3)過度強調組織收人導致了對征管質量的忽視。組織收人固然是稅務部門應盡的基本職能之一,但過度強調收人任務導致了稅務部門對征管質量的忽視,有悖依法治稅的原則和規范征管的要求。在個別經濟發達地區,稅撅充足,稅務部門完成當年度稅收收人任務后,放松了對漏征漏管戶的清理,企業欠稅大幅度地增加,壓欠措施不到位,查處案件過程中隨意性較大,甚至個別地方政府常以發展地方經濟為借口,超越權限要求稅務部門特別是地稅部門違法實施稅收減免和制定片面的稅收優惠政策。這種做法一方面助長了企業的欠稅、偷稅的風氣.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的蔓延,加劇了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稅務部門征管水平和征管質量的提高。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地方政府脫離稅源實際,片面迫求政績和地方收人規模的最大化,稅務部門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計劃的雙重壓力下出現了征“過頭稅”“空轉稅”“以票引稅”等稅收違法現象,有的地方為完成“屠宰稅”“農業稅”等收入任務強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頭來計征屠宰稅,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更不用提征管質量的提高和執法水平的規范了。
(1)正確處理好組織收入與依法治稅的關系
依法治稅是組織收人的基礎和保障,組織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稅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結果,依法治稅貫穿于組織收入始終。只有堅持依法治稅才能圓滿地完成收人任務,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要正確處理好組織收人與依法治稅兩者的關系,緩解、解決兩者矛盾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強化稅收法定原則,克服單純追求收人的觀點。在“依法治國”已成為憲法基本原則的今天,應重新對“依法治稅”與“稅收收人計劃”進行定位。從理論上講,稅收計劃是由財政機關和稅務部門制定的,是稅務部門內部的工作計劃,不具有強制的約束力,而稅法是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及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違反稅法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孰輕孰重顯而易見。再者,從當前形勢上講,雖說組織收人是稅收的基本職能,卻不是唯一職能,特別是我國加人WTO后,稅收更注重的是體現一種“公平”和“中性”的原則,與國際接軌,“依法治稅”顯得尤為重要。這里的“法”就是“稅法”,“稅法”才是全部稅收工作的依據,而不是“稅收收人計劃”。組織收人應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做到依法征收、應收盡收、應退盡退。而所謂依法治稅,其內涵就是“應收盡收”,就是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要求,通過規范的稅收行政執法行為對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稅款解繳人庫,實現稅款從納稅人到國家的財產利益轉移,既不能有稅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稅收收人任務收“過頭稅”。由此可見,“依法治稅”與“稅收收人計劃”兩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稅這一基本原則的前提下來完成稅收收人計劃。
關鍵詞:住房轉讓 個人所得稅 計稅辦法
近幾年,尤其自2008年以來,房價如同“芝麻開花節節高”一個勁的往上漲,不少地方的房價更是成倍的往上翻,再加上近年來居民消費價格指數(CPI)不斷攀升,老百姓頓感囊中羞澀。不少人為了解決住房問題,開始將目光轉向二手房市場,但二手房轉讓過程中的稅收尤其是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比較復雜,本文對此問題展開淺議。
住房的取得方式不同,再轉讓不動產時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有所不同,下面分購置、贈與、繼承等三種不同的取得方式分別進行闡述。
1.購置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轉讓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
我國在199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明確規定,個人轉讓住房,以其轉讓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并且稅率為20%。國家稅務總局在2006年7月下發了[2006]108號通知,對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并在8月1日執行。
1.1對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時,以實際成交價格為轉讓收入。納稅人申報的住房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征收機關依法有權根據有關信息核定其轉讓收入,但必須保證各稅種計稅價格一致。
1.2該通知在計算轉讓不動產收入時,區分不同類別房屋,將房屋區分為商品房、自建住房、已購公有住房、經濟適用房、城鎮拆遷安置住房,不同類別房屋有明確的原值確定方式。
1.3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是指:納稅人在轉讓住房時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等稅金。
1.4合理費用是指:納稅人按照規定實際支付的住房裝修費用、住房貸款利息、手續費、公證費等費用。
計算公式為:
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應納稅所得額×20%
應納稅所得額=房產轉讓收入額-房產原值-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合理費用
另外,如果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房屋原值憑證,不能計算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稅務機關可對其實行核定征稅,即按納稅人住房轉讓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應納個人所得稅額,根據納稅人出售住房所處區域、地理位置、平均價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轉讓收入1%-3%幅度內確定。由此可見,買賣雙方希望在交易價格上做文章,或者采取不正規、不合法的交易方式,不但不能少繳、甚至需多繳稅款。
2.贈與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轉讓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
贈與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轉讓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帶有很強的時間特色,不同的時間段有不同的計稅辦法,分水嶺為2009年5月財稅[2009]78號通知的下發。
2.1國家稅務總局在2006年9月下發了國稅發[2006]144號通知,明確規定“受贈人取得贈與人無償贈與的不動產后,再次轉讓該項不動產的,在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以財產轉讓收入減除受贈、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及有關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需強調的是受贈環節是免個人所得稅。
用圖示表示為:
贈與環節 再轉讓
甲--------->乙-------->丙
免稅 全額20%
注:全額指的是不扣除房產原值,稅金與合理費用正常扣除。(以下全額意義相同)
計算公式為:
應納個人所得稅稅額=應納稅所得額×20%
應納稅所得額=房產轉讓收入額-轉讓住房過程中繳納的稅金-合理費用
可見,受贈與房產再轉讓時,所得收入不扣除房產原值,導致應繳個人所得稅額的計數基數高。
2.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2009年5月下發了財稅[2009]78號通知,對受贈環節個人所得稅的征免及再轉讓受贈房屋個人所得稅的征收作出了明確規定。受贈環節個人所得稅征免規定:對一般贈與(簡單理解為贈與直系親屬)的當事雙方不征收個人所得稅;除一般贈與以外的其他贈與,受贈人因無償受贈房屋取得的受贈所得,按照“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再轉讓環節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受贈人轉讓受贈房屋的,以其轉讓受贈房屋的收入減除原捐贈人取得該房屋的實際購置成本以及贈與和轉讓過程中受贈人支付的相關稅費后的余額,為受贈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用圖示表示為:
贈與環節 再轉讓
甲---------------->乙--------------->丙
一般贈與免稅 差額20%
其他贈與全額20% 差額20%
注:差額指的是扣除原捐贈人的實際購置成本
兩個時間段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最顯著的變化為,由再轉讓環節納稅提前到贈與環節納稅,堵塞稅收漏洞。
3.繼承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轉讓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
贈與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轉讓個人所得稅的計稅辦法,同樣適用于繼承方式。不同的是,繼承方式取得的住房再轉讓有的地區實行核定征收的辦法,即由稅務機關根據住房收入的1%-3%幅度內核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4.住房轉讓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對個人轉讓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參考文獻:
[1]國稅發[2006]108號文 關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2]國稅發[2006]144號文 關于加強房地產交易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通知
[3]財稅[2009]78號文 關于個人無償受贈房屋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關鍵詞:會計制度;稅收法規;差異;建議
會計和稅法是緊密聯系的兩大領域。稅收是以會計信息為基礎的,而征稅的結果又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經濟利益和會計信息,因此兩者在本質上是無法分離的。隨著我國實踐的發展和國際化的推進,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的分離得到了廣泛的認同和支持。但是,分離所引起的差異化對于企業的稅收核算也帶來了負擔,增加了會計核算成本,加大了避稅的動機,這對于經濟改革是不利的,因此應通過兩者的差異分析來協調兩者之間的關系,促使兩者之間的協調發展。
一、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之間的關系
會計和稅法是我國經濟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兩者之間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會計立足于微觀層面但是卻影響到宏觀,會計信息是征稅的基礎,稅收法規是國家為了保證宏觀經濟的運行和納稅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規,但是稅法規定會影響會計的確認。因此,兩者是相互作用的。但是,從總體上看,兩者又是按照各自的方向獨立發展的。會計和稅法不同的目標、原則和規范決定了兩者之間的差異性。例如,會計目標是為利益相關者提供決策有用信息,而稅法的目標是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和調節經濟運行,目標的不同會導致兩者在原則、處理方法和程序上的不同。決策有用性決定了會計原則更注重實質性,會計方法的選擇也更注重經濟實質,而稅法調控和保證的目標導致稅法的原則和處理程序更具有強制性。所以,以上差異的存在使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呈現分離的態勢,但是兩者之間的聯系也為我們促使其協調發展提供了可能。
二、會計和稅收模式
從世界各國的發展來看,主要存在兩種稅會模式,第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分離模式,第二種是以法德為代表的統一模式。分離模式是基于高度發達的資本市場建立的,強調市場調節,企業的會計信息主要是為投資者、債權人服務的,因此要求會計信息要按照會計準則進行編制,而納稅時再按照稅法進行調節。統一模式強調政府的作用,會計信息的作用更加關注對于宏觀調控的需求,因此財務信息應該按照稅法的要求進行公開。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的軌道,我國稅會模式經歷了從統一到分離的轉變。在計劃經濟時期,我國企業沒有獨立的經濟地位,國家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因此會計和稅收應該保持一致,雖然這種模式有利于國家的調控管理,但是卻束縛了企業的發展,不能適應多變的經濟環境。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市場經濟逐步占據了主導地位,我國的會計準則逐步實現了與國際的趨同,會計制度不斷得到完善和發展,會計信息更主要的是服務于股東、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而不僅僅是滿足政府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國市場經濟還處于初始階段,會計信息的作用還應具有宏觀管理的作用。另外,美國過渡分離的稅會模式也表現了一些弊端,削弱了稅法對于會計信息的監督和保護作用,進而造成企業的財務危機。所以,即使在國際趨同的背景之下,我國也應該探索適合自身狀況的稅會模式,而不僅僅照搬國外的模式。所以,在實行分離模式的背景下,由于兩者本質上存在的差異,兩者的差異不可能完全消失,所以我國應該從制度設計上協調兩者的關系,從而實現協調發展。
三、選擇分離模式的原因
(一)兩者的目標差異不可消除
根據我國會計準則的規定,會計的目標是為使用者提供決策有用信息。而稅法規定,其基本目標是保證財政收入的實現,維護公平和調節經濟。兩者目標的不同造成其管理流程及原則和核算的不同,而這兩者的目標差異是無法消除的,所以稅會分離模式是適應我國經濟發展趨勢的必然選擇。
(二)我國的經濟發展狀況
隨著我國改革的推進,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完善和發展,市場在經濟發展中發揮著更大的調控作用,宏觀調控和市場調節共同影響我國經濟發展。因此,在處理市場與政府的關系時必須強調以市場為主和適度干預的原則。這樣既能彌補市場的內在缺陷,又能減少因市場發育不完善造成的不合規行為,從而引導市場良性發展,而稅收可以作為國家市場干預的一種手段。因此,我國的經濟管理體制特點決定了國家必須采取政府調控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的方式,從而決定了我國信息使用者對會計信息的需求特征要求。國家作為主要的投資者,企業應該按照國家的規定向政府部門提供會計信息,所以在現有條件下為了實現當前的目標,在采取分離模式下,采取稅法和會計制度適當的融合是合理的。
(三)法律環境的影響
我國的法律體系對我國基本的經濟制度進行了保護,其特點充分體現為將之作為立法的目標和原則,同時強調共有財產和私有財產的平等保護原則。這樣的法律精神要求我們把會計目標確定為多元的,因為會計信息使用者既有公有制經濟實體,也有私有制經濟實體,所以委托責任和決策有用成為雙重的目標。從利益保護來看,法律要求平等的保護公有資產和私有資產,這意味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均應得到保護,所以在制定會計準則時應考慮到不同利益相關者的要求,恰當的稅會模式就成為調節這種目標的手段,既不能過于強調稅收的作用,又不能只考慮部分利益相關者的要求。
我國長期以來延續了大陸法系的特點,特別是經濟轉軌時期,體制的變革會造成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內在的不協調,再加上法制建設的不完善,就會導致經濟狀況和法律的脫節。與此相反,我國的會計準則的制定卻相對超前,尤其是最近幾年的國際趨同改革,兩種體制的不同步造成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的差異逐步加大,制約了兩者之間的協調。
總之,我國稅會分離模式是必然的選擇,我們決不能回到統一的道路上去,這要求我們在選擇分離模式時應把握適度原則。尤其在我國資本市場發展尚不完善、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尚需規范的階段,積極發揮兩者的作用對于維護社會的利益和私人利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我們認為,應該積極的協調兩者之間的差異,合理把握分離的“度”,針對不同的差異采取不同的措施,進而促進稅收和會計之間的和諧。
四、協調的建議和措施
針對稅收的計稅基礎與會計制度的差異,本文針對差異的類型,從宏觀和微觀兩方面提出相關的建議。
(一)微觀方面
企業在納稅時的計稅差異主要分為可調整差異和不可調整差異,針對不同的差異類型應分別采取不同的態度。
1.可調整差異
該差異主要包括收入項目和成本項目。對于收入差異的調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收入范圍。稅法所采用的列舉法是不科學合理的,因此相關部門應該加快法規的完善建設,會計收入概念的擴大使得我國對會計收入的定義逐步放寬。二是收入確認。稅法對于收入的確認較為寬松,而會計卻相反,考慮到當前稅收過程中出現的偷稅漏稅等問題,稅法在收入的確認上應該和會計準則相趨同,注重嚴謹性和實質重于形式,縮小兩者的差異。三是計量差異。兩者理念的不同造成計量的差異,為了確保企業的持續發展,現行稅法應該贊同會計的合理做法,實現向會計準則的轉變。
對于成本差異的調整,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是扣除時間和金額的差異。稅法對于納稅時間進行了明確的規定,目的在于嚴格征管,保證稅收的實現,從這方面來說是合理的。我國稅法明確規定了扣除項目的最高限額,目的是控制企業濫用扣除條款,但是有些項目過于嚴苛,不符合企業的現狀。因此,稅法可以在規定一定比例的同時允許適度的浮動范圍,以滿足企業根據自身需要自主選擇的要求。二是對于資產和負債項目的計稅差異。本文認為,在現有市場經濟發展環境下,在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意識不太強的情況下,應該按照稅法的要求進行征稅,以確保納稅主體更好地履行納稅義務。
2.不可調整差異
不可調整差異主要是由于稅法和會計目標的不同造成的,難以通過兩者的趨同來實現。針對此類問題,本文在借鑒國外做法的基礎上認為,應該不斷完善會計和稅收法規建設,加快信息披露制度建設,幫助信息使用者和征稅機關及時了解相關的調整事項,減少稅會差異造成的不利影響。
(二)宏觀方面
從全球的實踐來看,沒有最優的稅會模式,只有適合本國國情的稅會模式才是合理的和值得我們探討的,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議。
1.完善會計制度,實現稅法主動向會計趨同
我國會計準則不斷實現與國際的趨同,會計準則的建設不斷得到完善和發展,而我國的稅法建設卻滯后于會計制度建設。因此,在當前新的經濟形勢下,稅法應該逐步向會計準則靠攏,實現與會計制度的協調發展。但是,我們應看到會計準則存在的缺點,所以要加快會計準則的建設和完善,積極聽取納稅人的意見,與稅務部門積極溝通,解決實務中遇到的問題,從而制定出更符合實際和現實的會計準則,使稅收法規更好地和會計趨同。
2.構建稅法和會計良好的溝通平臺
會計準則的制定部門為財政部,而稅法的制定機構為國家稅務總局,制定者的不同造成兩者在一些具體規定上的差異。因此,為了避免在實務中給納稅人造成的困擾,兩部門應該建立合作和溝通平臺,使會計準則在制定中不僅能滿足會計信息使用者的要求,還要符合納稅調整的要求。同樣,稅收法規的制定也應和會計制度保持相對一致性,從而避免兩者的差異給企業帶來的困擾。
除此之外,我們可以構建獨立的稅務會計模式,進而充分考慮兩者的目標要求,實現兩者的協調發展。總之,我國稅會分離模式是時展的要求,是符合我國經濟現狀的。但是,為了適應我國特殊的國情,在分離的基礎上,實現兩者的協調發展既能克服過度分離造成的風險,又能滿足多方利益相關者的利益要求,對于企業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戴德明,張妍,何玉潤.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的協作研究――基于稅會關系模式與二者差異的分析[J].會計研究,2005(01).
[2]田原.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的差異及協調研究――以企業所得稅為例[D].山東大學,2009.
[3]趙建新.我國會計與稅法的差異及協調性研究[J].財會研究,2011(06).
一、研究背景及意義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與《企業會計準則》正面臨著重大的變革。2007年1月1日,我國境內上市公司開始執行新《企業會計準則》,此后該準則逐步在所有金融企業與國有企業中實施推廣;2011年10月18日財政部明確規定至2013年1月1日所有小企業將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雖然企業會計準則的頒布使我國會計工作實現了與國際接軌,但就所得稅稅前差異而言,其與現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所得稅稅前差異進一步擴大,這是所得稅法規與會計準則規定相互分離的必然結果。這種差異改變了企業財會人員的業務操作流程與方法,將直接影響其日常工作,也對我國財政收入產生重要影響。因此有必要根據現行《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會計準則與稅收法規的差異進行分析和研究,以便更好的將會計與稅法結合起來。
二、企業所得稅與企業會計準則的差異
(一)產生差異的原因
1、使用主體不同
財務會計核算的主體是企業,其主要遵循國家企業會計制度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為企業的股東、債權人和管理當局提供決策有用的信息。不同使用者從各自的角度來使用、消化會計信息。如對企業的股東、管理當局來說,他們需要企業未來本文由收集整理經營決策的信息,以達到股東權益最大化;對于企業的債權人而言,則是為了更好地了解企業的償債能力。而稅收會計核算的主體是國家征稅機關,他們使用會計信息來依法征稅,以保證稅款的及時、足額上交,保證國家的稅收收入,達到調節經濟、社會分配的目的。
2、核算依據不同
在收入和費用的確認上,財務會計和稅收會計雖都以權責發生制原則為核算基礎,但財務會計還要遵循修訂性原則如相關性原則、實質重于形式原則、謹慎性原則等。而稅法的權責發生制合理性標準與財務會計不同,其更多地依賴于合法性與確定性。因此,稅法中的支出以實際發生為標準,收入以合同約定為標準。
3、目標不同
《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第四條規定“財務會計報告的目標是向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提供與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的會計信息,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履行情況,有助于財務會計報告使用者作出經濟決策”。而所得稅法的目標是規范社會分配,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利用稅收經濟杠桿來調節經濟。
由于會計目標與稅收目標相分離,因此在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等方面有一定差異。這種差異涵蓋了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以及收入、費用、利潤等會計要素的各個方面。應明確會計準則與稅收法規的不同,否則容易混淆兩者關系,導致不能正確核算企業經營成果,反映企業財務狀況,也不利于實現稅收目標,維護國家稅收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4、對業務判斷標準不同
在目前會計處理中,有很多業務要靠會計人員的專業判斷,如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方法,各類資產的減值準備等。稅法則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業務必須是真實的,不含估計的,取得的收入與扣除的費用必須是確定的,有合法依據或報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以此來確定應繳納或允許抵扣稅額。
會計在信息質量上還遵循重要性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有重大影響的重要交易和事項進行反映,其他可以不予披露。稅法則事無巨細,只要企業發生了稅法規定的應納稅事項,則必須依法納稅。
(二)會計與稅收差異的類型
會計與稅收之間的差異可劃分為二類:一是永久性差異,指某一會計期間,由于會計準則和稅法在計算收益、費用或損失時的口徑不同所產生的稅前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之間的差異。這種差異在某一時期發生,以后還可能繼續發生,但不能轉回,該種差異只影響當期,不影響其他會計期間。如國債利息、各種罰金、贊助支出等項目在納稅調整時所產生的差異,只將本期稅前會計利潤與納稅所得額之間的差異所造成影響納稅的金額直接計入當期損益,而不遞延到以后各期。二是暫時性差異,指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不同產生的差額。由于資產、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不同,產生了在未來收回資產或清償負債的期間內,應納稅所得額增加或減少并導致未來期間內應交所得稅增加或減少的情況,形成企業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和遞延所得稅負債。
三、企業會計準則與企業所得稅法差異的協調
企業會計準則與企業所得稅法差異的不斷擴大,使納稅
人的財務成本日益增加,加之納稅調整的要求復雜而具體,容易造成財務人員在不能準確理解納稅調整的要求和方法下無意識違反稅法的現象,因此協調企業準則與稅法差異十分必要。
(一)從制度上加強稅收法規與會計準則的協作
會計準則的制訂和日常管理隸屬于國家財政部,而所得稅法的制訂與管理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由于兩部門具體工作目標的差異,容易導致準則和法規的制訂過程中出現立法取向不同的狀況。因此要加強會計準則和企業所得稅法在會計界和稅務界的交流宣傳,提高會計準則和企業所得稅法協作的有效性。
企業所得稅法應借鑒會計準則中合理、有效的成分,彌補某些滯后的規定,如稅收政策應從保護稅源、降低企業投資風險、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擴大資產減值準備在稅前扣除的范圍和比例,以真實反映企業資產價值。當然,為防止企業計提秘密準備金,企業所得稅法也可以對減值準備的計提比例加以明確規定,以保證稅源不流失。征稅機關在充分利用披露的會計信息的同時,可要求會計準則規范涉稅信息披露,為稅收監管提供所需信息減少征稅成本,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二)從內容上加強會計準則應與企業所得稅法協調
在日常會計處理中盡可能減少會計方法選擇的種類,規范會計收益與應稅收益差異的處理方法,簡化稅款的計算,并減少由于準則與稅法差異而形成期末資產或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其計稅基礎之間的差異。對于眾多的小型企業,除統一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外,應盡量按稅法的規定選擇會計方法,如在收入的確認原則中減少關于風險與報酬轉移的會計職業判斷;在資產初始計量及后續計量方面,如資產的折舊、攤銷年限、方法及減值等應與稅法規定嘗試統一。
(三)從會計處理方法上完善和改進差異的調整
目前,企業對所得稅差異的會計處理主要在所得稅申報表中調整,不做賬務處理,無會計記錄。為了如實反映差異的形成及完整地納稅調整情況,企業應增設納稅調整備查賬,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作相應披露。如可在利潤表的“利潤總額”與“所得稅”項目之間增列“納稅調整增加額”、“納稅調整減少額”和“應納稅所得額”三個項目,其調整金額根據備查賬的記錄分析計算填列,以反映差異調整的全貌。對于企業來說應盡量選取所得稅法規定允許的方法,以減少納稅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