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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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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范文第1篇

          (一)免稅收入國債利息收入、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二)減免稅所得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的所得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實行減免稅。

          (三)加計扣除包括: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等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的加速折舊;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

          (四)稅率優惠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以及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分別實行20%、10%的低稅率優惠。

          二、新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法律制度變化

          (一)由“地區優惠為主”轉變為“產業優惠為主,地區優惠為輔”原企業所得稅法為了解決我國地區經濟發展極不平衡問題,確立了以“地區優惠為主,產業優惠為輔”的優惠體系: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側重于民族自治地區、經濟特區等特殊地區的區域性優惠和鼓勵外商向生產型行業項目投資。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地區差距的逐漸縮小,《企業所得稅法》重新確立了“產業優惠為主,地區優惠為輔”新的優惠體系,新稅法把優惠落實到了產業政策上,注重產業結構導向,規定對國家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新稅法將地區優惠由東向西的轉向更好地體現了稅收“扶弱濟貧”的調控手段,有利于區域經濟協調發展。

          (二)由“直接優惠為主”轉變為“間接優惠為主,直接優惠為輔”以減免稅為主的直接優惠具有透明度高、激勵性強的特點,但其也存在明顯的弊端,體現的是事后調節,只能使有盈利的企業享受到稅收優惠,并且,優惠形式單一,這必然影響政府宏觀政策目標的實現,因此,我國轉變了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方式。新稅法采用加速折舊、稅前扣除以及加計扣除等間接優惠方式,體現的是事前調節,使優惠范圍更廣、形式更多樣及目標更明確。新稅收優惠法律制度在保留并完善減免稅這種直接優惠的基礎上,逐步增加間接優惠的使用,最終與世界先進國家接軌,形成了以間接優惠為主的稅收優惠法律制度新格局。

          (三)轉變了對高新技術產業及技術進步企業的稅收優惠多年來,我國稅法一直給予高新技術企業一定的稅收優惠,但這種優惠有嚴格的限制,即要求高新技術企業必須是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且經認定的企業,其中認定重要標準之一是企業在高新技術產品目錄范圍內的高新技術產品收入要占到總收入的一定比例。為了更科學、全面地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原來對高新技術產業稅收優惠的諸多限制,新稅收優惠法律制度鼓勵以科技進步推動經濟增長,取消了區域限制,以技術項目來確定稅收優惠,真正體現國家對高新技術產業的政策導向,同時避免了一些項目“搭便車”的行為,放寬了技術開發費用的扣除適用范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無限期結轉到以后年度抵扣。重新建立對風險投資的稅收傾斜:(1)對投資于高新技術企業的,按所持股份從企業獲取的收益或將所持股份轉讓得到的收入,實行減免稅。(2)對企業投資高新技術產業所獲得的利潤再投資于高新技術產業的,無論其經濟性質如何,均退還其用于投資部分所獲利潤已繳的企業所得稅。

          三、新稅收優惠法律制度實施對優惠主體的影響

          (一)稅收優惠對吸引外資的作用有限雖然清理、規范部分稅收優惠法律制度會擴大稅基、增加稅負,但同時調低稅率可抵消部分因調整稅收優惠法律制度所增加的稅負。從名義稅率看,雖然新稅率提高至25%,壓縮了其優惠空間,但比起28.6%的世界平均水平,我國還是偏低的。并且,外國投資者的關注點已從享受優惠政策轉到占有中國市場上來,對長期享受優惠稅率的外企而言,他們只會改變投資方向,根據自身情況,從新目錄中尋找自身的受益點。在這種形勢下,稅收優惠法律制度的調整不會改變外資進人中國的決策,但會優化引進外資結構,提高利用外資的質量,不用擔心會出現外資出逃的現象。

          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范文第2篇

          【關鍵詞】企業所得稅 合理避稅

          一、避稅分類

          (一)符合國家立法意圖的避稅

          新企業所得稅法中,有許多稅收優惠政策是特別針對某些產業的扶持,如對從事農、林、牧、漁,公共基礎等產業的企業的一些稅收減免等優惠,如果企業從事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等,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如果企業從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海水養殖、內陸養殖,可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果企業從事符合規定的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的所得,則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至第6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所以,只要企業及其活動符合國家本身的立法意圖,自然而然地就可以享受到相關的稅收優惠,從而實現避稅。

          (二)非違法的避稅

          這類避稅行為并不是國家所引導的,在一定程度上與立法者意圖相違背,但其行為本身不與國家的法律條文直接抵觸,這就是大多數企業都研究的稅收籌劃問題。也就是在上述符合國家立法意圖避稅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合理避稅空間,充分利用法律邊際以減少企業的稅收成本,這是一種在稅法的大前提下,當存在多種可選擇的納稅方案時,企業可以憑借對稅法的熟練掌握,選擇一個較低稅負的納稅方案,從而達到降低稅收支出以控制成本的目的。本文所要重點分析的就屬于這類避稅,也可以看作稅收籌劃。

          (三)完全不符合國家立法意圖的避稅即逃稅

          此類避稅行為完全不符合國家的立法意圖,比如有的企業采用到香港、新加坡、開曼群島等國際避稅地進行注冊設立虛假企業,再與國內工廠進行貿易,或者直接利用轉移定價,即人為改變價格,通過設立在不同國家與地區的企業高進低出或低進高出,人為控制利潤,達到逃稅的目的,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下的合理避稅方式

          (一)針對企業組織形式的合理避稅

          為滿足生產經營需要,企業通常會投資設立一些下屬公司,如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而新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的形式、稅率、稅收優惠等規定都有比較大的變化,從而對公司如何選擇下屬公司的組織形式帶來了影響。因為不同的企業組織形式、不同的企業獲利方式,其所得稅稅負也會不同。子公司屬于獨立法人,單獨核算,其獲利與否對母公司的利潤并無影響,它是作為獨立核算的居民企業單獨計算應納企業所得稅額的。如果子公司屬于小型微利企業,則可以按20%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從而使整個企業集團的稅負降低;分公司屬于非獨立法人,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應與母公司合并納稅。如果分公司屬于需要大量前期投入的公司,則往往在設立初期,會產生虧損的,與母公司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則可降低整個企業集團的應納稅所得額。

          例1:2008年1月,甲公司打算新投資設立一家公司,而估計這家公司2008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為10萬元,甲公司2008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為200萬元,下面分兩種情況分析:

          情況1:新設立的公司為全資子公司,則子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為10×20%=2(萬元)(假設子公司滿足小型微利企業的標準),甲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為200×25%=50(萬元),整個企業集團應納的企業所得稅為2+50=52(萬元)。

          情況2:如果新設立的公司為甲的分公司,則整個企業應納的企業所得稅為(10+200)×25%=52.5(萬元)。

          可以看出,設立分公司比設立子公司要多繳納0.5萬元的企業所得稅。所以,對于新設立的小型微利企業來說,設立子公司可以避免一部分企業所得稅。

          例2:2008年1月,乙公司打算新投資設立一家公司,而估計這家公司2008年可能虧損60萬元,乙公司2008年的稅前會計利潤為200萬元,分兩種情況分析:

          情況1:新設立的公司為全資子公司,則子公司本年度虧損,不繳納企業所得稅,虧損的部分結轉以后年度,待以后年度所得來彌補,乙公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200×25%=50(萬元),所以整個企業集團2008年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50萬元。

          情況2:如果新設立的公司為分公司,則應匯總納稅,整個企業集團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為(200-60)×25%=35(萬元)。這樣一來,設立分公司比設立子公司要少繳納企業所得稅50-35=15(萬元)。

          所以,如果預計新設立公司需長期投資且前期投資較大,那么,設立分公司可以少繳企業所得稅。因此,在設立新公司時,在綜合考慮和適當預測的基礎上,可以通過設立不同形式的企業來進行合理避稅。

          (二)優惠稅率的合理避稅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稅收優惠做出了許多新的規定,如對滿足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企業按20%的優惠稅率進行納稅,所謂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1.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 000萬元;

          2.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 000萬元。

          所以,在企業籌建之初,企業就可以根據小型微利企業所享受的稅收優惠,來考慮是建立一個比較大型的企業,還是籌建幾個小型企業,并盡量靠近小型微利企業的相關認定標準。當然其前提是,不論采用哪種籌建方式,都不能違背企業價值最大化目標,不能為了節稅而限制了企業發展。

          (三)通過收入確認時間的不同進行合理避稅

          稅法對不同情況下的收入確認時間并不相同,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的,以收到貨款或取得索取貨款的憑證,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作為銷售收入的確認時間;若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銷售,則以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作為收入的確認時間;而如果采取訂貨銷售和分期預收貨款銷售方式,則在貨物發出時確認收入實現;在委托代銷商品銷售的情況下,則以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可以看出,不同的銷售方式,其銷售收入的確認時間就不相同。所以,企業在簽訂合同時,可以選擇適合的銷售方式,以推遲收入的確認時間,從而推遲相應所得稅的繳納。所推遲的應納所得稅額,相當于一筆無息貸款,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也是一種比較好的避稅方式。當然,企業不能只顧避稅,而忽視財務風險。企業要在保障銷售收入能安全收回的前提下,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決定收入確認時間。

          (四)通過成本費用籌劃進行合理避稅

          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成本費用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但又同時對某些費用限定了扣除比例。例如對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另外,對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企業可充分利用新稅法的相關規定進行所得稅的合理籌劃。

          例3:某一服裝制造企業A,2008年度的銷售(營業)收入為50 000萬元,當年廣告費為8 000萬元,業務宣傳費有1 000萬元,其業務招待費為500萬元,A企業2008年度的稅前利潤為15 000萬元。那么,A企業2008年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如下:

          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得扣除的金額

          =(8 000+1 000)-50 000×15%=1 500(萬元)

          業務招待費不得扣除的金額計算如下:

          發生額的60%=500×60%=300(萬元)

          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50 000×5‰=250(萬元)

          300>250

          所以,業務招待費不得扣除的金額=500-250=250(萬元)

          則應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1 500+250=1 750(萬元)

          2008年度A企業應納所得稅額

          =(15 000+1 750)×25%=4 187.5(萬元)

          沿例3,如果A企業選擇將其銷售部門分離出來,單獨成立為一個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B,B公司為非零售銷售公司,稅務額定交納增值稅。A企業以40 000萬元的價格將產品銷售給銷售公司B,此時,A企業實現的稅前利潤為5 000萬元,B公司再以50 000萬元的價格將產品對外銷售,B公司實現的稅前利潤為10 000萬元。A企業2008年度發生的廣告費為3 000萬元,B公司的廣告費為5 000萬元,A企業業務宣傳費500萬元,B公司的業務宣傳費也為500萬元,A企業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為200萬元,B公司業務招待費為300萬元。這樣,站在整個集團的角度,就多了一筆銷售收入,那么相應的廣告費、業務招待費、業務宣傳費就多了一筆銷售(營業)收入作為計算扣除比例的依據,而增值稅是每個環節都可以相互抵扣的,所以并不會增加企業的增值稅額,也不會增加相應的城市建設維護稅和教育費附加。而且整個集團的利潤也是不變的,還是5 000萬元。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計算一下新情況下A企業、B公司及集團公司2008年的應納所得稅額:

          1.A企業

          A企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得扣除的金額:

          銷售(營業)收入的15%=40 000×15%=6 000(萬元)

          A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合計

          =3 000+500=3 500(萬元)

          即A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即可以在所得稅前全額扣除了。

          A企業的業務招待費不得扣除的金額:

          發生額的60%=200×60%=120(萬元)

          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40 000×5‰=200(萬元)

          A企業的業務招待費不得扣除的金額

          =200-120=80(萬元)

          2.B公司

          B公司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不得扣除的金額:

          銷售(營業)收入的15%=50 000×15%=7 500(萬元)

          B公司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合計

          =5 000+500=5 500(萬元)

          所以,B銷售公司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也可以在所得稅前全額扣除了。

          B公司的業務招待費不得扣除的金額:

          發生額的60%=300×60%=180(萬元)

          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50 000×5‰=250(萬元)

          則B公司2008年的業務招待費不得扣除的金額=300-180=120(萬元)

          3.集團公司

          站在整個企業集團的角度,集團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3 000+500)+(5 000+500)=9 000(萬元)均可以在稅前扣除,而業務招待費不得扣除的金額由之前的250萬變成了現在的(80+120)=200(萬元),即業務招待費可以稅前扣除500-200=300(萬元)。

          此時,從集團看:

          2008年度應納所得稅額=A企業應納所得稅額+B公司應納所得稅額

          =(A企業的稅前利潤+A企業應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25%

          +(B公司的稅前利潤+B公司應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25%

          =(5 000+80)×25%+(10 000+120)×25%

          =3 800(萬元)

          所以,單獨設立B銷售公司可以少繳納企業所得稅:

          4 187.5-3 800=387.5(萬元),避稅效果非常顯著。

          當然,新設立一個銷售公司,會增加相關的管理費用等,所以企業要綜合考慮這些因素,使避稅效果最佳。

          (五)在關聯企業之間進行合理避稅

          對于很多企業利用關聯交易,進行大額的違背國家立法意圖的避稅或者說是逃稅,新企業所得稅法是明文規定禁止的。但對于定價這個問題而言,由于產品、材料等市場的復雜性,如供求關系、市場的壟斷程度等影響,這個價格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而且,根據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如果被投資方適用的稅率低于投資方,則投資方分回的利息、紅利是需要補稅的。然而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的收益是免稅收入。根據這個規定,居民企業之間可以通過“適當”轉讓定價來轉移利潤,當然所謂的“適當的”,是指稅務機關審核時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圍內的定價。企業可以將稅務機關可以接受的那一部分利潤由所得稅率高的企業轉移到所得稅率低的關聯企業中,從而使整個集團的企業所得稅負有所降低,而之后又可以通過分紅利或股息等方式,將這部分轉移的利潤再從關聯方企業分回來,而且根據新所得稅法的規定,不用補稅。實質上是限定了以前關聯企業之間濫用轉移定價來逃稅的空間,卻又同時給予了企業一定的合理避稅空間。

          (六)符合國家立法意圖的合理避稅

          上述幾種避稅方式,雖然很有籌劃空間,但畢竟也不是國家立法和政策所引導的。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了許多稅收優惠政策,企業有效加以利用,就可以合理合法避稅。例如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5條規定,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可以看出,國家是積極鼓勵企業進行新產品和技術開發的,企業可以順應國家的指引方向,加大對新工藝技術的研究開發力度,從而使加計扣除的費用能抵扣一部分應納稅所得額。企業若研究成功,還可以引領市場,帶來豐厚利潤,不失為一個一舉兩得的避稅方法。

          再如,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6條規定,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可以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再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所以,如果企業在招聘員工的時候,若考慮多招殘疾人,不僅可以為國家解決殘疾人就業的難題,還可以獲得很大的稅收優惠。

          主要參考文獻:

          [1]本書編寫組著.新舊企業所得稅法比較.中國稅務出版社,2007年.

          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范文第3篇

          關鍵詞新企業所得稅法;內外資企業;差異;影響

          新《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稅法增加了許多新內容,與原內、外資稅法有較大的差異,對內資和外資企業的影響也很大。該法的頒布與實施給各類企業創造了公平的稅收環境,為內、外資企業的平等稅收負擔以及引導資金的流向、調整產業結構和實現區域均衡發展方面產生重要的影響。

          一、新舊企業所得稅法的主要差異

          (一) 首次引入“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概念

          新稅法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體現了以“法人組織為納稅人”的做法,摒棄了以獨立核算的三個條件來判定納稅義務人標準的做法。同時,新稅法將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區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體現了根據屬人主義原則作為國家行使稅收管轄權的指導原則。首先,明確居民的概念,可以區別不同類型的納稅義務人,明確稅收管轄權范圍。其次,采用居民與非民居概念,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稅權的國家之間對同一所得的雙重或多重征稅。再次,界定本國稅法上居民的范圍,劃清居民與非居民的界限,對于談判、締結和執行避免國際雙重征稅協定有重大的實踐意義,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征稅權。

          (二)新企業所得稅法在“稅率”方面的差異

          現行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均為33%。同時,對一些特殊領域的外資企業實行24%、15%的優惠稅率,對內資微利企業分別實行27% 、18%的二檔照顧稅率等。稅率檔次多,使不同類型企業名義稅率和實際稅負差距較大,不利于企業的公平競爭,也容易帶來稅收漏洞,增加稅收征管上的難度。因此,結合我國財政承受能力、企業負擔水平,考慮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特別是周邊地區的實際稅率水平等因素,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將企業所得稅稅率確定為25%。這一稅率在國際上屬于適中偏低的水平,從而有利于繼續保持我國稅制的競爭力,進一步促進和吸引外商投資。

          (三)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稅前扣除”方面的調整

          目前,內資、外資企業所得稅在成本、費用等稅前扣除方而規定不盡一致,如內資企業所得稅實行計稅上資限額扣除制度,而外資企業所得稅對工資支出實行全額據實扣除等。新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實際發生的各項支出扣除將做出統一規范。主要內容包括:取消內資企業實行的計稅工資制度,對企業真實合理的工資支出實行據實扣除;適當提高內資企業公益捐贈扣除比例;企業研發費用實行加計扣除;合理確定內外資企業廣告費扣除比例。

          (四) 稅收優惠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現行內、外資稅法中的稅收優惠政策進行了整合。按照國家產業政策要求,實行“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其主旨是促進技術創新和進步,鼓勵農業、基礎設施、環境保護、節能及安全生產等方面的投資,同時兼顧微利小型企業、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福利企業、少數民族地區企業等。對從事農林牧漁業、基礎設施投資、環保節能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按20%的稅率計征,國家重點扶持的企業實行15%的稅率;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納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減征或免征等。

          (五)收入總額范圍有變化

          舊企業所得稅法對收入總額的規定是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生產、轉讓收入、利息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采用的是列舉法。而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作為收人總額,企業取得收入的貨幣形式,包括現金、存款、應收款項、應收票據、準備持有到期的債券投資以及債務的豁免等;企業取得收入的非貨幣形式,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股權投資、無形資產、存貨、不準備持有到期的債券投資、勞務以及有關權益等。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額。新企業所得稅法的收入總額口徑比原來要大,雖然實際計算結果沒有太大的差異,但新規定有利于稅務部門掌握企業的收人來源,從而避免企業漏計收入。

          二、新稅法實施對不同企業的影響

          (一)對內資企業的稅負影響

          1.大中型內資企業

          對于大中型內資企業而言,新稅法最直觀的影響是,一方面降低了內資企業的所得稅率(由33%減為25% ),同時減小了內資企業所得稅稅基,兩個變量的減少會降低企業的應納所得稅額。有關專家測算,若不考慮稅收優惠因素影響,內資企業所得稅稅率下降將使企業稅后凈利提高11%。

          2.小型微利企業

          稅法規定,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按20%稅率征收。這里的條件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①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萬元;②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 000萬元。對認定小型微利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標準大大提高,多數企業稅負會有下降。

          (二)對外資企業的稅負影響

          1.非生產性外資企業

          按原企業所得稅法,非生產性外資企業,如服務業、餐飲業等與內資企業同按33%稅率執行的。內外資企業統一為25%后,稅率減少了8%,稅收負擔也會大幅度降低。

          2.生產性外資企業

          對于生產性外資企業,我國長期以來都給予扶植,享受各種優惠后,一般平均稅率僅為12%左右;新稅法將內外資企業統一稅率后,生產性外資企業增加了13%的稅率,稅負會大大增加。

          (三)對不同行業的稅負影響

          有關部門報告顯示,兩稅合并將對不同行業產生不同的影響。電力、有色金屬、造紙、紡織服裝、交通運輸等行業在2006年以前實際稅負并不高,2006年以后由于稅收優惠期滿,實際稅負大大增加。所以,兩稅合并仍然可以受益。汽車、家電、機械設備、電子元器件等行業實際所得稅稅負低于25%,因此行業整體并不能享受到兩稅合并的好處。食品飲料、銀行、通信運營、煤炭、鋼鐵、石油化工等行業的實際稅負均高于25%。截至2007年,銀行業、飲料業和通信運營業稅負分別為35.59%、31.06%和31.51%,分列國內行業稅負前三名。因此,稅制改革后這些行業有可能成為主要獲益者。

          (四)對不同區域企業的影響

          改革開放以來,由于東部和南部沿海地區得天獨厚的區位優勢,加上原稅法的區域優惠政策導向,使東南沿海地區吸引了絕大部分外資,率先得到了快速發展。與東南沿海地區快速發展相比,內陸地區特別是西部地區投資環境相對較差,在吸引外資方面的競爭力明顯不足,經濟發展嚴重滯后。東中西部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日益擴大,不僅會帶來一系列社會問題、經濟問題,也不利于東南沿海地區和整個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適當削減東部區域優惠、增加西部地區的優惠是新形勢要求。

          總之,新稅法頒布后,有利于我國稅制改革的進一步發展。對內資企業而言,消除了稅收歧視,使之與外資企業享有相同的稅收政策,減輕了稅收負擔,有利于其公平地參與市場競爭。對外資企業而言,新法規定的25%的稅率,在國際上仍是適中偏低的水平,有助于國家吸引外資并有效利用外資。同時,以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稅收優惠體系,有利于國家清理假外資,推動經濟的持續發展。所以,長遠來看,新稅法的實施不會對我國吸引外資產生重大影響。

          參考文獻

          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范文第4篇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陸續下發了若干文件,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執行中出現的有關問題作了明確。正確理解文件精神,對于企業依法充分享受現行所得稅優惠政策尤為重要。筆者認為,以下幾個問題尤其需要引起相關企業關注:

          減免稅適用稅率

          根據財稅[2008]21號文,對按照國發[2007]39號文有關規定適用15%企業所得稅率并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半優惠過渡的企業,應一律按照國發[2007]39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過渡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即2008年按18%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09年按20%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10年按22%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11年按24%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

          新稅法實施后,有關文件也規定了若干定期減免稅的優惠政策。如根據財稅[2008]1號文,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果這類企業又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而享受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那么其在定期減免期內是否可以按15%減半后的7.5%稅率征收所得稅呢?財稅[2009]69號文明確,除國發[2007]39號文規定的過渡優惠政策及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的企業,其他各類情形的定期減免稅,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25%的法定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減半征稅。

          優惠政策不得疊加

          國發[2007]39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根據“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原則,規定了若干形式的優惠政策,除所得稅定期減免外,還有諸如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研發費用及安置特殊就業人員人工費用加計扣除、技術轉讓所得減免所得稅、購置環境保護等專用設備按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額等等,這些優惠政策與過渡優惠政策是否也不能疊加享受呢?

          財稅[2009]69號文明確,這里所稱的“不得疊加享受”,只限于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和減低稅率類的稅收優惠。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凡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同時享受。對此納稅人應予以關注,以免不能充分享受稅法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分支機構適用政策

          新稅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認定標準。而“兩稅”合一前,內資企業以是否獨立核算而非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為納稅人認定標準,外資企業雖以法人作為納稅主體,但對其在我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商品貿易、服務等業務的分支機構,其生產經營所得應適用該分支機構所在地同類業務企業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也就是說,“兩稅”合一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內、外資企業分機機構,都可能單獨享受所得稅優惠政策。

          根據稅法第57條規定,在新稅法公布之日即2007年3月16日之前設立的企業,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政策,那么企業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設立的分支機構,是否可以單獨享受國發[2007]39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呢?

          對此,財稅[2009]69號文明確,單獨依據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的優惠規定已享受有關稅收優惠的分支機構,凡符合國發[2007]39號所列政策條件的,都可以單獨享受國發[2007]39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當然這里需要注意,新所得稅法實施后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作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是不能單獨享受的。

          跨期投資收益處理

          居民企業包括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而“兩稅”合一前后,內、外資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納稅處理都存在區別。新稅法自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那么對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的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該如何處理呢?

          此前,該問題一直存有爭議,財稅[2009]69號文對此終于明確,2008年1月1日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因此,2008年1月1日后,外資企業從其被投資企業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未必都可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而內資企業從其被投資企業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即使投資方與被投資方存在稅率差,只要符合稅法規定的條件,也不用再補繳所得稅。

          小型微利企業政策

          根據稅法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這里的“條件”,根據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小型微利企業中,有很多是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那么這類企業是否可以適用20%的低稅率優惠政策呢?

          財稅[2009]69號文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待遇,應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企業,按照國稅發[2008]30號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實際上,由于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稅法第二十八條優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業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數、資產總額等方面應具備必要條件,而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一般不具備設賬的能力或準確進行財務核算的條件,也就不可能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企業資產總額,從而也就無法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

          財稅[2009]69號文同時對實施條例中,關于小型微利企業的從業人數、 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作了進一步解釋,即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按企業全年月平均值確定,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范文第5篇

          2010年10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處理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0號)一文,對稅務機關檢查調增的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稅務處理作出規定。2010年第20號的出臺,查增應納稅所得的稅務處理又成為納稅人關注的焦點。筆者從新舊稅法對應納稅所得額界定差異,稅務處理差異、不同情形的案例分析、查增所得額的會計處理以及待明確若干疑問等角度,來解讀2010年第20號這一最新查增納稅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稅收政策。

          一、新舊稅法對查增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處理差異

          由于納稅所得額界定的差異,對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稅務處理也存在差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91號)規定,對納稅人查增的所得額,應先予以補繳稅款,再按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給以處罰。其查增的所得額部分不得用于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秶叶悇湛偩株P于修訂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6〕56號)也規定,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應并入所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按稅法規定計算應補稅額,但不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不得作為計算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另外對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查增的應納稅所得,也未有稅法規定,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新稅法實施后對主管稅務機關查增的應納所得額是否允許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實務中存在不同的稅務處理意見。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91號)規定,對納稅人查增的所得額,應先予以補繳稅款,再按《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給以處罰。其查增的所得額部分不得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由于國稅發〔1997〕191號目前仍有效,不少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該規定進行了稅務處理。另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新稅法下應納稅所得額是已經減除了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另外,《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可見,新稅法沒有對所得的性質進行限制,因此不論是應稅所得還是免稅所得,也不論是自行申報的所得還是查增的所得都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但20號公告規定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以前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凡企業以前年度發生虧損、且該虧損屬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允許彌補的,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三種情形分析

          如果納稅人沒有嚴格按稅法規定或對稅法理解與稅務機關理解存在差異導致納稅人少報收入總額,或多報減除或扣除項目。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顯然會被稅務機關發現而納稅調整,查增應納稅所得額后可能存在三種情形。

          (一)企業被檢查年度原納稅申報存在應納稅所得額的情形

          經稅務檢查調增納稅事項后,企業被檢查年度原年度申報表中的應納稅所得額小于在納稅檢查中按稅法規定計算出的應納稅所得額。由于企業被檢查年度原納稅申報產生應納稅所得額,即使被檢查年度以前存在可彌補的虧損,必然已被檢查年度應納稅所得彌補。因此,經稅務檢查查增的應納稅所得不存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問題。如不存在優惠政策,在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須直接補稅,并按相應規定進行處理或處罰。

          (二)企業被檢查年度原納稅申報虧損額的情形

          經稅務檢查調增納稅事項后,企業年度申報表中虧損額被納稅調整后產生應納稅所得額。如以前年度存在虧損,則存在查增應納稅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問題。根據以前年度可彌補虧損額與查增應納稅所得額的大小,存在兩種可能:

          1.以前年度可彌補虧損額大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后,仍然存在可彌補虧損余額,不存在補稅問題,但應調減可彌補虧損額。

          2.以前年度可彌補虧損額小于查增應納稅所得額。應允許調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虧損后,有盈余的,還應就調整后的應納稅所得按適用稅率補繳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被檢查年度原納稅申報產生虧損額,經稅務檢查調增納稅事項后,企業年度申報表中虧損額被納稅調整后應納稅所得仍小于零。因此,經稅務檢查查增的應納稅也不產生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問題,只是減少了可彌補虧損額。

          三、查增所得額的會計處理

          (一)查增所得額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暫時性差異

          《企業會計準則第 18號――所得稅》要求企業以資產負債表債務法核算,企業虧損屬于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應確認與其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豆妗芬幎ǖ牟樵鏊妙~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會計上應該按照準則的規定,進行相應的遞延所得稅會計處理。借記“以前年度損益調整”,貸記“遞延所得稅資產”。

          (二)查增所得額后應逐年調整遞延所得稅資產余額

          查增企業所得額后,就必然對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造成影響,因而必須對以后相關年度的可彌補虧損額予以調整,并重新計算以后相關年度的企業所得稅額,直到沒有虧損彌補的年度為止,即允許彌補虧損的最長時限為5年。查增所得額會影響以后各期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會計上應進行相應的所得稅會計處理,調整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賬面價值。

          案例:

          某稅務機關于2011年7月對甲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2008年度甲公司虧損600萬元,此前年度無虧損。2009年度盈利400萬元,已全部彌補2008年度虧損。2010年度盈利50萬元,已全部彌補2008年度虧損。企業所得稅率為25%.企業預計未來期間能夠產生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可抵扣虧損。為計算方便,本案例不考慮增值稅及其附加。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的問題與調整情況如下:

          1.2009年計提存貨跌價準備50萬元,全部列入資產減值損失在稅前扣除,權益法計算的投資某公司的投資損失70萬元全部在稅前扣除。

          稅務機關認為,存貨跌價準備及權益法核算的投資損失,不符合稅法上規定的據實扣除原則,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應調增2009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0萬元。

          2.2010年10月企業將一批自產貨物用于職工福利,該批自產貨物成本為800萬元,同類不含增值稅價格1000萬元。賬務處理為:

          借:應付職工薪酬 8000000

          貸:庫存商品 8000000.

          企業未在納稅申報表上進行納稅調增。

          稅務機關認為,企業將自產產品用于職工福利和個人消費,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另外,《企業會計準則指南》明確規定,企業以其自產產品作為非貨幣利發放給職工的,應當根據受益對象,按照該產品的公允價值,計入相關資產成本或當期費用,同時確認應付職工薪酬。所以應調增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200(1000-800)萬元。

          解析

          1.公司2008年度發生虧損時,該公司判斷在未來彌補期間能夠獲得足夠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該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因此,確認了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賬務處理為:

          借:遞延所得稅資產 1500000(6000000×25%)

          貸:所得稅費用 1500000.

          2.2008年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為600萬元,2009年度企業盈利400萬元,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剩余200萬元(600-400),2009年企業已經進行了如下所得稅會計處理:

          借:所得稅費用 1000000(4000000×25%)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 1000000.

          注:用2009年400萬元盈利彌補2008年的虧損時,不做任何賬務處理,只進行可抵扣暫時性的所得稅會計處理。

          對甲公司2009年度存貨跌價準備及權益法核算的投資損失120萬元,按照《公告》規定查增所得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即可以彌補2008年虧損。至此,2008年尚未彌補的虧損為80萬元(600-400-120),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剩余80萬元,調整查增所得額的會計處理為: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300000(1200000×25%)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 300000.

          3.2010年企業盈利50萬元,企業已經進行了如下所得稅會計處理:

          借:所得稅費用 125000(500000×25%)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 125000.

          查增的所得額200萬元可以彌補2008年尚未彌補完的虧損30(80-50)萬元。至此,2008年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為0,遞延所得稅資產全部沖完。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75000(300000×25%)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 75000.

          2010年查增的所得稅為200萬元,彌補2008年虧損后尚余170萬元(200-30),按照《公告》規定,彌補該虧損后仍有余額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借: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425000

          貸:應交稅費――企業所得稅 425000(1700000×25%)。

          四、若干疑問

          20號公告,自 2010年12月1日開始執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沒有處理的事項,按本規定執行。20號公告對新法實施前發生相應事項具有追溯效力,對納稅人來說是有利的,但也存在不少操作上的困惑有待明確。

          (一)查增屬于舊稅法下的應納稅所得額,是否也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例如2010年12月1日之后,查增屬于舊稅法下的應納稅所得額,按20號公告的規定理解,筆者認為也可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