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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負責人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指出,企業所得稅法即將于*年1月1日起施行,為確保企業所得稅法的順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實施條例,對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進行細化。實施條例將與企業所得稅法同步施行。
細化納稅人范圍
實施條例對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納稅人作了細化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按照國際通行做法,企業所得稅法將納稅人劃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并分別規定其納稅義務,即居民企業就其境內外全部所得納稅;非居民企業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部分納稅。同時,為了防范企業避稅,對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也認定為居民企業;非居民企業還應當就其取得的與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境外所得納稅。
為此,實施條例對“實際管理機構”的政策含義作了明確,即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對非居民企業所設立的“機構、場所”的政策含義也作了明確,即指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工廠、農場、提供勞務的場所、從事工程作業的場所等,并明確非居民企業委托營業人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包括委托單位和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者儲存、交付貨物等,視為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
工資支出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為此,實施條例規定,工資薪金支出實行稅前扣除。
稅務總局有關專家指出,現行稅則對內資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扣除實行計稅工資制度,對外資企業實行據實扣除制度,這是造成內、外資企業稅負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實施條例的規定統一了企業的工資薪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構建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與此同時,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也將實行稅前扣除。實施條例繼續維持了職工福利費和工會經費的扣除標準,而且,由于計稅工資已經放開,實施條例將“計稅工資總額”調整為“工資薪金總額”,扣除額也就相應提高。
此外,實施條例調整了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統一了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前扣除。現行稅則對內資企業實行的是根據不同行業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對外資企業則沒有限制。實施條例統一了企業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稅前扣除政策。
技術創新可享優惠
據了解,《實施條例》對稅法規定的稅收優惠的范圍和辦法作了進一步明確,包括從事蔬菜種植、基礎設施建設在內的共七類企業將享有稅收優惠政策。
其中,企業從事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給予“三免三減半”的優惠。對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規定比例,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實施條例對符合技術創新要求的企業所得稅優惠作出了具體規定。
簡況
在出口買方信貸業務中,貸款人和借款人往往處在不同的國家。根據國際稅收中屬地原則,借款國政府可對源自其境內的利息收入征收所得稅,而根據屬人原則,貸款國政府享有對在其境內注冊的貸款銀行獲得的利息收入的征稅權。為避免雙重征稅,我國同世界上80多個國家(或地區)簽署了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雙邊協定。這些稅收協定往往只對跨國稅收做出原則性規定,具體的程序更多地體現在國內所得稅法律中。如果出口買方信貸業務中的借款人不愿意承擔利息預提稅或借款國沒有此類稅收優惠政策,通常只能由貸款人在借款人代繳后再向貸款國稅務當局申請稅收抵免。
例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一條,中資銀行在越南境內取得的出口買方信貸利息收入,可以在中國納稅,也可以在越南納稅;如在越南納稅,越方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政府或政府全資機構可以享受免稅待遇。由于我國國有銀行大多已股改并上市,不能再享受免稅待遇。而且在實際業務中,越南市場的競爭非常激烈,越南方面的借款人往往會要求對貸款人應得的利息收入首先在越南境內由其向當地稅務部門代繳,即貸款人收到的只是扣除預提稅之后的利息收入,然后貸款人再根據中國的稅法從年度應納所得稅中進行抵免。關于稅收抵免問題,中越稅收協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中資銀行在越南境內繳納的預提稅可以在中國得到抵免,但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計算的稅收數額。可見,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確定按中國稅法計算的抵免限額。如抵免限額不足以覆蓋在越南繳納的利息預提稅,中資銀行的實際利息收入將會減少。
新稅法中關于抵免限額的規定
于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抵免限額問題做出了全面規范。例如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實施條例》則對抵免限額的具體計算方法做了說明。例如第七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減免稅額-抵免稅額,公式中的減免稅額和抵免稅額,是指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國務院的稅收優惠規定減征、免征和抵免的應納稅額。第七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國境外稅收法律以及相關規定應當繳納并已經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第七十八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抵免限額,是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該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計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影響抵免限額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實施條例》關于抵免限額的公式中“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這一概念本身不夠清晰,主要是沒有明確該應納稅總額是否已減去了減免稅額和抵免稅額。從時間順序上考慮,中資銀行在計算抵免限額的時候,是無法知道抵免稅額的。因此,在不考慮其他抵免稅額的前提下,可以推斷出此處的應納稅總額不應減去抵免稅額。在此基礎上,將應納稅額的公式代入抵免限額的公式后可以得出: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適用稅率-減免稅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減免稅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通過上述變形不難發現,抵免限額主要取決于(適用稅率-減免稅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這一系數,我們可以將其稱之為“抵免稅率”。因目前適用稅率已鎖定為25%,故抵免稅率的最大值為25%。這反映出我國稅收抵免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抵免稅率不能超過現行所得稅稅率。
而又有那些因素決定減免稅額與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的比值呢?《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本法關于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額”,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對各項稅收優惠做出了詳細規定。例如,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投資國債的利息收入免稅。中資銀行往往對國債投資較多,應該重點關注這一條。除了減免稅額這一因素外,中資銀行在出口買方信貸業務中還應考慮是否在借款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常設機構以及這些機構是否參與該筆了出口買方信貸。對于這種情況,雙邊稅收協定中另有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分析是以“抵免限額公式中的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適用稅率-減免稅額”為前提的。如果“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與減免稅額無關,則抵免稅率等于適用稅率。如果這么理解符合稅務當局制定新稅法的初衷,則抵免限額公式可以直接簡化為抵免限額=適用稅率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二章對各種扣除做出了詳細規定,例如合理的支出、折舊、無形資產的攤銷等等。但在實際操作中,僅就這一筆利息收入是無法計算出各項扣除的。
抵免不足的替代措施及對銀行的影響
因每家中資銀行的經營狀況不同,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計算出抵免稅率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家銀行,因不同年度可能享受不同的稅收優惠政策,每年計算得出的抵免稅率也會有所不同。此外,出口買方信貸項目所在國別不同,該國適用的利息預提稅稅率也會不同。例如,我國與巴西的雙邊稅收協定中約定,巴西政府征收的利息預提稅不高于15%。這一稅率就高于越南的10%。而且,從對越南例子的分析中可以發現,單筆利息收入未必等于應納稅所得。受上述因素影響,中資銀行在境外繳納的利息預提稅未必能夠得到新稅法認可的全額抵免。如果抵免限額不足以覆蓋境外的利息預提稅,中資銀行將蒙受一定的利息損失。關于這一問題,新《企業所得稅法》給出了補救措施。例如,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五個年度,是指從企業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經在中國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當年的次年起連續五個納稅年度。”
如上所述,如果中資銀行當年的抵免限額不足以抵免已在境外繳納的利息預提稅,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但這種做法對中資銀行而言仍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主要原因是由于抵免稅率的變化,第二年的抵免限額未必高過前一年度,而如果出口買方信貸項目處在提款期,其每年的利息支付將呈上升趨勢,在境外繳納的利息預提稅也會成上升趨勢。此外,稅收抵免的做法對中資銀行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將導致成本上升。因為即使中資銀行能夠全額抵免,由于抵免的時間相對于繳納利息預提稅的時間總有幾個月的遲延,中資銀行也會損失這幾個月之內的已付預提稅的時間價值。而如果需要在后續年度陸續抵免,由此損失的時間價值也會更多。
相關對策
隨著我國大多數國有銀行股改上市,在出口買方信貸業務中已經不能再享受雙邊稅收協定中的免稅待遇。如何避免雙重征稅、完善稅收抵免制度具有更為突出的現實意義。雖然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計算抵免限額等問題做出了相對全面的規定,但抵免限額公式中的有關概念不夠清晰,計算方法也略顯復雜,可操作性不強。由于抵免稅率等因素的不確定性,中資銀行未必能全額抵免。
為避免增加利息預提稅所產生的稅務成本或利息成本,中資銀行在具體辦理出口買方信貸業務的過程中,應當首先了解兩國之間是否有稅收協定及預提稅稅率。如果在談判過程中,確實難以將利息預提稅轉嫁給借款人承擔,則應該根據自身情況預估一下本年度的抵免稅率,以避免實際操作時出現偏差而蒙受額外損失。此外,更為關鍵的是,如果確實需要抵免,中資銀行應將此類抵免成本事先納入貸款報價一并考慮,以確保貸款的預期收益能夠全部實現。
【關鍵詞】 自行開發無形資產; 研發費用; 所得稅會計; 企業所得稅法
一、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的理論依據
會計制度與所得稅法的改革與完善,特別是《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所得稅法》的相繼出臺,為所得稅會計中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確認、計量、披露以及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理論依據。
(一)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確認、計量與所得稅會計的相關規定
《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規定,有關于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支出的部分,應該分為研究與開發兩個階段的支出。其中,研究階段的支出,發生時應當計入當期損益(管理費用);開發階段的支出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要確認為無形資產,不符合資本化條件的計入當期損益(管理費用)。無法區分研究階段支出和開發階段支出的,應當將其所發生的研發支出全部費用化,計入當期損益(管理費用)。
關于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后續計量的相關規定:企業在取得無形資產時應當分析判斷其使用壽命。使用壽命為有限的,應當估計其使用壽命的年限或者構成使用壽命的產量等類似計量單位數量,其應攤銷金額應當在使用壽命內系統合理攤銷;無法預見無形資產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期限的,則視為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企業攤銷無形資產,應當自無形資產可供使用時起,至不再作為無形資產確認時止。企業選擇的無形資產攤銷方法,應當反映與該項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
(二)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繳納所得稅會計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二條指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準予扣除。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自創商譽;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第三十條指出:“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二條所稱無形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以開發過程中該資產符合資本化條件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無形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攤銷費用,準予扣除。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后,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的影響
會計方面以及所得稅法方面,關于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的各項有關規定,為所得稅會計的處理與研究工作提供了有力依據,而企業所得稅法的頒布與實施也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所得稅會計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后,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初始計量的影響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技術創新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88號)關于技術開發費的要求,與新產品、新工藝試制和研究相關的費用,在按規定100%扣除基礎上,允許再按當年實際支出額的50%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該通知沒有將研究開發費用區分為是否形成無形資產的不同扣除辦法,而是將企業所有的研發費用在發生當年全額150%扣除。
在初始計量時,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一般大于其計稅基礎,所以在會計處理時,將此差異確認為應納稅暫時性差異。在產生此差異的當期,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負債(各年累計數)=應納稅暫時性差異×企業所得稅稅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為33%);就企業當期發生的交易或事項,按照法規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將應納稅所得額與適用所得稅稅率計算的結果確認為當期應交的所得稅。利潤表中所得稅費用應該為當期所得稅和遞延所得稅的合計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對于內部研發形成的無形資產,其成本為開發階段符合資本化條件以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除此之外,研究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其他支出應予費用化,計入當期損益。不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特殊情況。某些情況下,如果企業發生的某項交易或事項不屬于企業合并,并且交易發生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且該項交易中產生的資產、負債的初始確認金額與其計稅基礎不同,產生可抵扣暫時性差異的,所得稅準則中規定在交易或事項發生時不確認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一般情況下初始確認時,按照會計準則規定確定的成本與其計稅基礎應當是相同的。對于享受稅收優惠的研究開發支出,在形成無形資產時,按照會計準則的規定確定的成本為研究開發過程中符合資本化條件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而稅法規定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則其計稅基礎應在會計入賬價值的基礎上加計50%,因而,產生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在初始確認時的差異。
所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初始計量時,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賬面價值×150%,賬面價值小于計稅基礎,在會計處理時,將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之間的差異確認為應納稅暫時性差異。由于該項資產并非產生于企業合并,同時在初始確認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確認其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間的暫時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需要調整該項資產的歷史成本,準則規定該種情況不確認相關的遞延所得稅。
(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后,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后續計量的影響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所得稅制度規定,企業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在符合資本化條件以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總額,應當在發生當期已稅前扣除。因此,所形成的無形資產在以后期間可稅前扣除的金額為0,即計稅基礎一般為0。
由此可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由于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為0,所以,在該無形資產的使用期間,稅法上都不允許攤銷。也就是說,在稅法上形成該無形資產的所有支出已經于該無形資產確認當期予以扣除,稅法上,在該無形資產使用的以后期間不承認該無形資產的價值,因此不需要對其進行攤銷。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對于研究開發費用的加計扣除,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而且,無形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攤銷費用,準予扣除。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由此可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稅收上,自行開發無形資產在攤銷年限各期的攤銷金額為會計上攤銷金額的150%。二者之間的差額將計入未來期間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后,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處置的影響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前,在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進行處置時,該無形資產賬面價值可能不為0,但計稅基礎為0,二者之間存在差異,但是由于該差異在該無形資產初始計量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經扣除,不得重復扣除,因此,不會影響本期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在會計處理上,企業出售、轉讓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應當將取得的價款與該無形資產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營業務收入)。在稅務處理上,企業出售、轉讓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確認為轉讓財產收入,并且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該項資產的凈值和轉讓費用。此外,企業將自行開發無形資產債務重組、分配股利、對外投資和捐贈等,也都要視同銷售來處理。
三、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中存在的問題
(一)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初始計量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在初始計量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規定:企業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是從開發過程中該資產符合資本化條件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但是,企業所得稅法對于企業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確認的標準不是非常明確,只是引用會計準則中的規定,將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確認為開發過程中符合資本化條件的開發支出,也沒有給出明文規定計稅基礎的確認條件與會計賬面價值的確認條件相同。
(二)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后續計量中存在的問題
會計中關于無法預見使用年限的無形資產只進行減值測試,但是《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于10年。稅法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規定為不得超過10年,是為了避免會計上利用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對利潤進行操控,但是,會計上還沒有合理的方法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使用年限進行確定,存在著較大的主觀估計成分。《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還規定無形資產按照直線法攤銷的費用是可以扣除的,這樣就必然會導致差異的產生。因此會計準則對此部分的規定仍需要具體化、客觀化。
四、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的建議
(一)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初始計量的建議
自行開發無形資產在初始確認時,稅法應對其確認條件作出明確規定,以規范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的處理,特別是關于“形成”與“未形成”無形資產支出的界定條件應更為明確、具體,提高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研發支出資本化條件的實際操作性,統一會計上對稅法的理解,加強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此外,對開發支出“技術可行性”條件的判定,可通過與研發項目相關的技術專家對該項開發項目進行技術鑒定,以界定開始資本化的時點。
(二)對自行開發無形資產所得稅會計后續計量的建議
對于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后續計量,稅法上應對該無形資產的使用年限作出更為詳細具體的規定,比如專利權、商標權、土地使用權、著作權、經營特許權、非專利技術等各類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具體使用年限。
此外,對無法預見使用年限的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后續計量,提出一些設想:無論是會計方面還是稅法方面,都應該對該無形資產既進行攤銷,也需提取減值準備,但需要在一定時期內(如10年內)進行攤銷。這樣既可以減少企業對利潤的操控,又遵循了謹慎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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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體
系,根據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中的“稅金”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教育費附加,可視同稅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有進一步的解釋,該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關稅和城市維護建設費、教育費附加等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以及發生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可以扣除。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不含稅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715號)也明確,根據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現行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個人獨資和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為個人支付的個人所得稅款,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
新法體系,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稅金,是指企業發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進行規定,更加簡練,并且保證了稅收法律條文的相對穩定性。但是,在個人所得稅稅款方面,舊法因為采取列舉法,很明確,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不能稅前扣除。而新法則采取排除法,未將個人所得稅稅款排除在外,僅排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能否理解為新法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
按照簡單的邏輯,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來規定允許稅前扣除“稅金”范圍,那么,就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對其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行稅前扣除。但是,筆者認為還要進一步分析。 二是《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也就是說,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稅金,必須符合“實際發生”、“與取得收入有關”、“合理”三項評價標準,這是原則性的規定。“實際發生”在實踐中容易把握,一般情況就是要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定何時稅前扣除。“與取得收入有關”,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解釋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預期經濟利益的流入的支出。“合理”,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討的問題,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實際發生”很明顯,關鍵是如何判斷“與取得收入有關”和“合理”。筆者認為,在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這么理解,人作為企業維持生產經營最基本的要素,顯然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不論企業出于何種目的(如吸引人才、職工福利等)為個人負擔其應該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是無法抹殺這種關聯性的。同時,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為個人負擔個人所得稅的稅款,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08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雇主為其雇員負擔個人所得稅稅款計征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99號)有明確的計算公式。從這方面看,其發生的金額顯然是“合理”的。
從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新法體系下,應該允許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負擔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在稅前扣除。這將使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允許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更加協調。
當然,對于企業負擔的個人所得稅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問題,實踐中普遍認為企業為職工負擔的個人所得稅應計入工資總額。從實質重于形式角度考慮,職工實際上相當于得到了一種額外的收入,應當計入工資總額。同時,根據國稅發〔1994〕089號、國稅發〔1996〕199號關于企業全額為雇員負擔稅款、定額負擔稅款、按比例負擔稅款三種情形的計算公式,事實上都把企業為雇員負擔的稅款作為雇員的工資收入,計入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也有人認為,如果從當前工資總額的構成角度看,以不計入工資總額為宜,同時也可避免計入工資總額后因計稅基數加大需再次計繳個人所得稅等情況發生。筆者認為還是計入工資總額更合理。
為貫徹落實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及其過渡性優惠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相關稅收規定,現對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當年可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或按照《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40號)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在實際實施有關稅收優惠的當年,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按《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72號)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優惠尚未期滿同時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以及《科學技術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362號)的相關規定,在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之后,可以在20*年1月1日后,享受對尚未到期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執行到期滿的過渡政策。
三、20*年1月1日至20*年3月16日期間成立,截止到20*年底仍未獲利(彌補完以前年度虧損后應納稅所得額為零)的高新技術企業,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以及《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關規定,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后,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免稅期限自20*年1月1日起計算。
四、認定(復審)合格的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復審)批準的有效期當年開始,可申請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企業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后,可持“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及其復印件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減免稅手續。手續辦理完畢后,高新技術企業可按15%的稅率進行所得稅預繳申報或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五、納稅年度終了后至報送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前,已辦理減免稅手續的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以下資料:
(一)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的說明;
(二)企業年度研究開發費用結構明細表(見附件);
(三)企業當年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說明;
(四)企業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比例說明、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比例說明。
以上資料的計算、填報口徑參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或雖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但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以及本通知有關規定條件的企業,不得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已享受優惠的,應追繳其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七、本通知自20*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