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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科學、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直轄市、市和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投放量應當與城市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相適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與建設項目相結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要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步驟和要求,編制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和計劃,包括地塊數量、用地面積、地塊位置、出讓步驟等,保證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規劃、有步驟、有計劃地進行。
第五條 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
出讓的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第六條 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括:地塊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比例,須配置的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建筑界線,開發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圖應當包括:地塊區位和現狀,地塊坐標、標高,道路紅線坐標、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線以及地塊周圍地區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第七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在出讓轉讓過程中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城市用地分等定級應當根據城市各地段的現狀和規劃要求等因素確定。土地出讓金的測算應當把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有關部門進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級和土地出讓金的測算。
第九條 已取得土地出讓合同的,受讓方應當持出讓合同依法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十條 通過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時,受讓方應當遵守原出讓合同附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并由受讓方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受讓方如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受讓方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外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補償。
受讓方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變更規劃設計條件而獲得的收益,應當按規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過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凡持未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出讓、轉讓合同,或擅自變更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凡未取得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情況逐項登記,定期匯總。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規劃,加強規劃管理工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提高辦事效率,對申領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一、保留住房是指非產權單位保留使用權、未分配使用的公有住房。但花園住房、部隊住房、校園內住房、宗教產、代經、代管產等除外。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持有已支付該保留住房租金以及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憑據。
二、保留住房的單位應嚴格執行《關于禁止成套獨用住房使用權買賣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成套住房的使用權。
三、2000年1月1日前,保留住房的單位全額出資向其他單位購買成套住房使用權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并提交購買成套住房使用權的協議、統一發票(或統一收據)等材料。區縣房地局核準后出具變更產權意見書。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持變更產權意見書、單位營業執照等材料向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并繳納稅費。
四、保留住房的單位不能提供購買成套住房使用權協議和全額出資發票的,該住房產權轉讓時,保留住房的單位應給予產權單位一定金額的補償。補償單價不高于本市當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價成新折扣后的10%(即:補償單價≤當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價×〔1-成新折舊率×竣工年限〕×10%)。成新折舊率按照當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確定。內環線以外的補償單價減半。
雙方未就補償單價達成一致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按補償單價的最高限額支付。
產權單位轉讓住房產權時,應與保留住房的單位簽訂住房轉讓協議,并按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并繳納稅費。
產權單位拒絕轉讓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由區縣房地局通知產權單位限期辦理產權轉讓。
五、尚未取得房地產權證的保留住房,應由建設單位先按有關規定申辦房地權證,再按本處理辦法將住房產權轉讓給保留住房的單位;其中,建設單位因撤銷等原因不能申辦房地產權證的,保留住房的單位應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備案,區縣房地局匯總上報市房地局統一研究解決。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了1992年第11號令《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進一步理順了城鎮土地管理體制。《辦法》規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并辦理未開發使用的土地出讓工作;市房地產管理局對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辦理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和辦理未開發土地出讓后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
我們認為,北京市對城鎮土地的管理體制比較符合城鎮建設和房地產業發展的客觀規律,有利于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為城市建設積累更多的資金,加快改善投資環境。現將《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轉發給你們,供參閱。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區、近郊區、遠郊區的城鎮(指建制鎮,下同)、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對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統一規定和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未開發使用的土地的出讓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辦理,出讓后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已經開發使用的城鎮建設用地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和其他條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職責,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計劃、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分別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實施。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出讓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執行。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
第十一條 協議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向預期受讓者提供出讓地塊的有關資料和文件。
二、預期受讓者取得資料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包括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出讓金數額及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文件。
三、出讓方接到第二項規定的文件后,應當在30天內答復。
四、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后,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招標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投標日期3個月前向投標者發出招標書、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標書內容應當包括土地開發利用方案、出讓金數額、付款方式等。
三、投標者按照規定的日期、地點、金額、方式交付保證金。未中標者,保證金如數退還。
四、由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
不具備投標資格者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投標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無效。
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并簽發決標書。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向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決標,應有市公證處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五、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標者原交付的保證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標者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拍賣出讓程序:
一、出讓方應當在確定的拍賣日期3個月前公告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規劃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關資料的日期和進行拍賣的地點、日期。
二、參加競投者應當在拍賣日期前3日內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領取有統一編號的應價牌。自制應價牌者,競投行為無效。
三、拍賣時,主持人公布底價后,競投者以舉牌方式應價,價高者得。
四、競投得中者應即與出讓方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定金。當時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應價數額支付出讓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拍賣,應有市公證處參加并出具公證書。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以協議、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和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筑費用和發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四、環境保護、綠化、衛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劃或設計要求。
六、地塊的地面現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義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不按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或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另一方有權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依法予以糾正,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和城市規劃管理局批準,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到房地產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到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或因債務清償及其他原因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抵押無效。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并依法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經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并同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第三十二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地產管理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依法繼承的,繼承人應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產管理局辦理登記。
2007年,土地管理叫得最響的關鍵詞當屬土地執法。土地法律是土地管理秩序的最基本防線。然而,長期以來,我國土地管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依然大量存在。為強化土地執法,2006年我國建立了土地督察制度。2007年,是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后的首個行動年。從清理出的土地違法案件數量、曝光的土地違法案件數量以及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來看,土地執法可謂有聲有色。當然,從我國的國情來看,建立土地管理法律秩序仍然任重道遠,需要持之以恒的不懈行動,也需要不斷改革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土地儲備
2007年,《土地儲備管理辦法》正式出臺,這意味著我國政府土地儲備有了一個基本的規范,土地儲備一詞正式成為我國土地管理中的專門規范術語。數年前,在土地儲備探索起步的時候,政府土地儲備的功能并未被許多人理解和接受,爭論很多。
而國內外的實踐都說明,對于處于快速城市化階段的國家和地區,政府土地儲備十分必要。保證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用地供應,促進土地規劃有效實施,盤活閑置低效利用土地,保證規劃管制性土地增值歸公,增進社會公平,控制土地投機等,都需要政府運用土地儲備手段。我國的土地儲備,從一開始就在這些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在規范土地儲備行為的同時,也為今后土地儲備的發展提供了政策支持。
耕地占用稅
2007年末,新修訂的《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出臺,從明年起耕地占用稅標準提高4倍。1987年開征的耕地占用稅是一種政策性很強的稅種,其政策目的是約束和控制耕地占用,支持農業開發。過去20年里,經濟在飛速發展,但耕地占用稅一直執行當初的標準。
【關鍵詞】 土地管理模式;改革;耕地保護
自1986年《土地管理法》頒布以來,我國的土地管理工作已經走過了二十年的歷程。我國的土地管理從無到有、從分散管理到統一管理、垂直管理,在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保護耕地上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1]。與此同時,在這二十年中,雖然經歷了國土資源管理體制的三次重大變革、中央關于土地管理工作的三次重大決策和《土地管理法》的二次重大修改,以及若干嚴格土地管理的制度相繼出臺,但是土地違法和濫占耕地的問題卻始終沒能得到很好地解決。老問題不但沒有解決,還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所以作為土地管理工作本身,有許多值得反思和總結之處。一味要求土地管理制度的嚴格,既不能解決土地管理自身的問題,也不能解決耕地保護問題。
1 我國土地管理模式現狀分析
我國現行的主要是以耕地保護為主的土地管理模式。無論法律制度、管理目標還是管理內容,都緊緊圍繞耕地保護來設計。從耕地保護角度來考察土地管理模式,有助于揭示現有管理模式的基本特征,有助于發現土地管理中的主要矛盾,有助于在主要矛盾的基礎上提出針對性的解決方案[2]。
1.1 以保護耕地作為土地管理的根本目標。我國在目前的土地法律體系中,對耕地施加特別嚴格的保護。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不僅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也是土地管理的目標。合理利用土地不但包括合理利用城市土地,也包括合理利用農村集體土地。城市往往選址于地勢平坦、水源豐富、交通便利的地理位置,而這種位置往往又是耕地主要分布區,因此,城市的建立會占用耕地,城市的發展占用的往往都還是開發條件良好的耕地[3]。防止城市無限擴大式的發展,節約用地、集約用地,是實現耕地保護目標的必然要求。
1.2 以保護耕地為主的土地管理內容。
1.2.1 組織和制定綜合性土地政策。在土地管理中,組織立法和制定綜合性政策是行政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主要包括[4]:①組織開展土地管理中的重大方針、政策和發展戰略的調查研究;②組織編制土地立法規劃,組織擬定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和行政規章; ③負責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中的適用解釋工作,研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草案與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協調問題;④辦理依法由國土資源部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指導地方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⑤組織開展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1.2.2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土地管理中,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計劃是土地管理的一個重要內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計劃的具體內容是:研究全國和重點地區國土綜合開發的政策措施,編制全國性及區域性的國土規劃和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擬定土地供應政策;指導、審查和編制基本農田保護規劃、土地復墾規劃、土地整理規劃、未利用土地開發規劃等專項規劃。
1.2.3 耕地保護與農地用途管制。國土資源管理的根本目的,就是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土地管理的核心問題之一是保護耕地,實行農地用途管制是保護耕地,實行農地用途管制是保護耕地的重要措施。其主要以擬定實施根雕特殊保護、農地用途管制、農地開發、土地整理和復墾的政策;分析耕地增減規律,研究制定宏觀調控和加強的措施為主要內容。并且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專項規劃,推進基本農田保護、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監督等工作。同時擬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和方法,制訂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制度和措施;擬定農地轉用管理辦法,擬定農地轉用審查審批報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擬定征地管理的有關政策和辦法,擬定建設項目征用土地的審查報批管理辦法。
1.2.4 土地地籍及利用管理。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礎。其主要內容是開展初始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授權經營及劃撥等各類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土地用途變更登記及其他變更土地登記工作;負責土地證書監管。同時建立地籍信息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及土地登記查證制度;掌握地籍管理工作動態,開展調查研究。而土地利用管理則是土地管理的重要方面。以制訂地價體系和地價管理制度,開展土地分等定級、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地價指數的評定與監測,和制定并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等管理辦法和地產交易規則,規范土地市場,完善市場體系;負責公布土地市場運行動態,預測土地市場發展趨勢,研究和提出調控土地市場的措施為主要內容。
2 我國現有土地管理模式有效性評價
我國土地以保護耕地為主的管理模式從無到有、土地制度從嚴重殘缺到逐步完善的過程中建立起來的,對扭轉耕地銳減的嚴峻形勢,保障國民經濟快速健康發展發揮了重大而積極的作用[5]。但是,我們也應當認識到,這種管理模式還有相當大的局限性。現有模式在管理上主要存在著三個方面的不足。
2.1 管理意識誤區。長期以來,我們對土地價值的認識僅僅停留在單純的或狹義的經濟價值的基礎上,忽視了土地所擁有的生態服務功能、社會保障功能等這些外在于市場的社會價值與生態價值。所以,在土地分配與消費實踐中,土地供給者在決策時只考慮經濟上的價值[6]。但對社會來講,這一條件意味著土地在用途改變過程中造成了大量的社會福利的損失。在現有的土地管理模式下,耕地概念被狹義化、孤立化,并且忽視了耕地的權利主體-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小組及其組成的農民對耕地的保護責任和保護權利,政府自行委托、自行,單就耕地本身論耕地保護,耕地流失,農民受侵害,政府管理低效、社會總體福利受損是其必然結果。
2.2 計劃與控制相違背。對在全國實行省以下土地垂直管理體制,著名的公共管理學者毛壽龍認為,“垂直管理在短期的效果將是明顯的,將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破壞耕地之風,但是從長期來看,這一措施不能真正解決土地資源最優利用的問題”。“過去的經驗表明,垂直管理,是一種有利于集中權力的體制,卻不是一個有利于辦事的體制。因為它可能會增加耕地破壞的交易成本,提高了土地使用的尋租成本”。“更為重要的是,它還可能因此而影響土地資源配置的效率,因為它將使土地資源的配置,流向易于尋租的領域,而不是產出最大的領域。土地資源的配置,將按照權力來配置,而不是按照產出來配置。所以,土地實現垂直管理,看起來似乎是個對癥的藥,是好藥,但實際上它進一步加劇病情的可能性也是不小的”。
2.3 委托-問題。在我國耕地保護中,耕地的所有者-農民集體不具有耕地保護委托人必備的行為能力和委托動機,國家即中央政府才是耕地保護真正的委托人。在體現耕地保護中責、權、利關系的委托-鏈的首端便是中央政府,而這鏈的末端就是終極人一鄉級人民政府,在首端與末端之間是其他各級委托()人-其他各級地方政府[7]。
在耕地保護的委托-關系中,下游者往往要比上級委托者掌握更多的信息,而上游委托者則不能完全掌握下游者為耕地保護而付出努力的信息。并且耕地保護中的委托-關系是通過層層委托、分級來實現的,從委托人到最終人之間鏈很長。這樣,越靠近首端,信息損失愈多、信息失真越嚴重:而越貼近末端,信息則越充分,掌握信息就越準確。耕地保護的委托-關系是基于上下級政府之間的行政隸屬關系而建立起來的,在委托-的鏈條之中根本就不存在也無法設置“退出權”裝置。國家和地方政府之間的長期隱含的合約關系演變成了一種特殊的長期“保險”,合約,這種“退出權”裝置缺乏的結果是委托人難以就人對自己做出的“不利選擇”進行有效的制裁和約束。
3 我國現有土地管理模式改革與創新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土地使用權及與土地使用權密切相連的房屋土地所有權已成為絕大多數人的主要財產。依法保護好公民的土地財產權,才能激發廣大人民群眾追求物質財富、創造物質財富、勤勞致富的強大動力,從而不斷推動經濟快速發展和社會的穩定。以產權保護為核心的土地管理模式,以產權保護為基礎,以公共參與為保證,以土地登記系統和動態監測系統為支撐,以交易為動力,以規劃和公共管制為前提,以市場化原則和信息手段改造了傳統的土地管理模式,是一種社會效用最大化的制度安排。
3.1 逐進式制度改革的實現。新的管理模式體現了制度變遷的逐進式特征,之所以稱之為逐進模式,是因為相對于迅速變化的現實,我國的產權保護仍然保持著相當的歷史繼承性,在歷史繼承中進行逐進式變革。“中國的產權改革從交易入手,也就是強調改革的”逐進“性,是符合中國國情的一種明智選擇。土地管理模式變遷體現了一種公共選擇,反映出經濟社會對土地管理的現實要求[8]。諾斯指出:”經濟變遷是一個無處不在、持續進行的增量過程,它是制埃內的個體行為和制度內企業家每日每時進行選擇的結果。“選擇促使人們不斷認識現存制度,改變對現存制度的評價,并試圖用高效率的制度來替代低效率配制度。以產權保護為核心的土地管理模式,既強調土地交易導致產權制度變革的可行性,也強調政府在產權變革中的責任和義務,是現實中國制度環境下的理想選擇。
3.2 政府管理趨向市場交易的轉換。改造了征地拆遷、農地轉用、土地儲備、土地出讓、土地轉讓等土地管理核心業務,以市場化方法將其統一為不同土地權利狀態下的土地交易,實現了土地管理由政府”管理“向市場”交易“的轉換。在原有土地管理模式下,權利人的土地財產權利被忽視,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它們的權能被政府的行政行為所禁錮,政府的管理效率又被產權問題所禁錮。在新的模式下,通過對土地現有權利的保障和充實,財產可以更加自由的轉讓,要素可以更加自由的流動,政府從征地拆遷土地出讓等的具體管理中解脫出來,職能簡化,自身得到解放。
3.3 事前權利界定的明確。突出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分區規劃等現代公共管制措施在土地財產權力形成和保護中的作用,減少了對土地權利讓渡過程的直接管制[9]。通過事前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分區規劃和用途管制,用地者和相關權利人可以對其用途也有一個合理的預期,對其財產價值也有一個合理的評估;對管理者來說,這種事前管制可以替代原有用地過程中的層層審批,逐級控制,可以通過規劃實施宏觀調控,調解各類用地的總量和結構,更好的發展城鄉各項事業;無論對國有土地還是集體土地,這種事前的公共管制是沒有屬性偏好的,它所服從的是經過充分協商和平衡的公共利益。
4 小結
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盡管我國己經實行了世界上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但耕地仍然大量流失,違法用地的現象仍屢禁不止。在新型的以產權保護為主的土地管理模式下,土地管理的主體由一極變為兩極,即在各級政府、各級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公務員的行政管理基礎上體現了公共參與。基于中國土地產權制度的現狀和中國改革逐進性的特征,為了實現土地管理的最終戰略目標,在戰術目標的設計上,我們要著力解決土地的產權問題。同時新的土地管理模式是落實科學發展觀,保障公民財產權利的重要舉措,也是理順土地管理體制,明確中央和地方,國家和集體,政府、社會和公民在土地管理上的職能區分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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