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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顯性干預;隱性扭曲;稅法干預;中性稅法
稅法對現代市場經濟所產生的影響越來越大,這些影響有的有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有的則不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稅法對市場經濟影響的方式及其效果。在稅法影響市場經濟的各種方式中尤其應當引起我們關注的是隱性扭曲。隱性扭曲由于其不易察覺,往往并未經過深思熟慮,也不一定是政策制定者的本意。本文對稅法影響市場經濟的各種方式進行了初步分析,重點探討稅法對市場經濟的隱性扭曲的種類、危害及其顯性化。
一、稅法對市場經濟影響的種類
稅法能夠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對市場經濟產生影響,其中有些制度并不影響市場對資源配置的調節作用,有些制度則會對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產生較大的影響;有些制度明顯以影響市場配置資源的面目出現,有些制度則通過隱性的方式來影響市場對資源的配置。
(一)中性稅法制度與干預稅法制度
稅收是納稅人支付的享受政府公共產品的對價。稅法的基本功能是公平合理地在全體納稅人之間分配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必要開支。由于稅法可以增加或者降低市場主體的經營成本,因此,稅法又是政府干預市場的一個重要手段。根據稅法是否具有干預市場的內在功能,可以將稅法分為中性稅法制度與干預稅法制度。
中性稅法制度是僅僅增加納稅人的納稅成本并不影響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功能的制度。中性稅法制度公平地增加所有納稅人的成本,以此籌集政府提供公共產品的收入,但其并不對納稅人的投資、經營等市場決策產生影響。例如,徹底型的“增值稅法”對所有的產品和服務都按照相同的稅率就其銷售價格征收增值稅,市場主體無論從事什么行業,生產什么產品,所承擔的增值稅負擔是相同的,這樣,該市場主體在進行投資和經營決策時就不需要考慮增值稅因素。這樣的稅法制度就是中性稅法制度。中性稅法制度由于僅公平地增加所有納稅人的納稅成本,對市場配置資源的功能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在設計該制度時僅僅考慮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能力以及政府的公共開支需求即可,不需要考慮其對市場經濟的影響。
干預稅法制度是對不同種類的納稅人設計不同的稅收負擔從而間接影響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功能的制度。干預稅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背離公平原則,使得不同種類的納稅人承擔不同的稅收負擔,并以此來籌集公共收入并對市場主體的投資、經營等決策進行調控。例如,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對一般企業征收25%的所得稅,但對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僅征收15%的所得稅,這樣,當市場主體在進行投資一般企業還是投資高新技術企業的決策時,就必須考慮企業所得稅的因素;如果在不考慮企業所得稅因素的情況下,一般企業的營利能力略高于高新技術企業,但在考慮了企業所得稅因素以后,高新技術企業的營利能力又略高于一般企業,那么,投資者就會選擇高新技術企業作為投資對象。這就充分體現了干預稅法制度對市場配置資源功能的干預。由于干預稅法制度具有很強的干預性,在設計干預稅法制度時必須充分考慮該制度對市場配置資源功能的干預程度及其所可能產生的效果。設計干預稅法制度所需要考查的因素更多,所需要預測的效果更多,因此,應當更加謹慎。
(二)顯性干預稅法制度與隱性扭曲稅法制度
在干預稅法制度中,根據該制度是否明確表述為干預稅法制度以及其直接表現出來的目的是否是干預市場,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顯性干預稅法制度以及隱性扭曲稅法制度。
顯性干預稅法制度是明確表述為干預稅法制度以及直接表現出來的目的就是干預市場的稅法制度。明確表述為干預稅法制度的最典型的例子是稅收優惠制度(稅收激勵制度)。稅收優惠制度明確給予某種類型的納稅人或者某種類型的經營方式以稅收優惠,其干預市場的目的非常明顯。例如,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章所規定的“稅收優惠”,其中所規定的每一項制度都具有明顯的干預市場目的。如,其中規定對于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減免企業所得稅。企業在進行是否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決策時必須考慮該項稅收優惠制度,否則就無法作出正確的選擇,其對市場主體投資決策的干預是非常明顯的。另外還有一些制度雖然沒有明確表明是稅收優惠制度,但其直接表現出來的目的就是干預市場。例如,我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文化體育業需要繳納3%的營業稅,而服務業需要繳納5%的營業稅,部分娛樂業則要繳納20%的營業稅。企業在選擇從事哪種行業的投資時必須考慮其不同的營業稅負擔,稅法設計不同稅率的直接目的就是干預市場,對不同的行業施加不同的稅收負擔。顯性干預稅法制度由于已經明確表達出干預市場的目的,政策制定者在制定之時就已經就其干預市場目的的正當性以及實際效果進行了論證和預測;雖然在政策制定者判斷錯誤的情況下也可能對市場經濟產生危害,但從整體來看,其對市場經濟的危害相對較小,而且即使產生了危害,政策制定者也會及時調整。
隱性扭曲稅法制度是沒有明確表述為干預稅法制度,直接表現出來的目的也不是干預市場但對市場主體的決策具有潛在影響的稅法制度。隱性扭曲稅法制度往往是在追求其他目的的過程中不經意地或者暗中具有影響市場資源配置功能的制度。隱性扭曲稅法制度從表面上很難看出其對市場配置資源的影響,但進行全面細致的分析以及相關實踐調查以后就可以發現其對市場配置資源的影響。例如,我國對銷售貨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征收增值稅,對于其他勞務征收營業稅,其目的是為了便于征管,但這一制度實際上造成了銷售貨物與提供勞務二者之間的稅負差異,這種差異會被精明的投資者所覺察,從而成為決定他們投資方向的重要因素之一,這樣,這種增值稅和營業稅分立的制度就具有了影響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由于隱性扭曲稅法制度往往并不是政策制定者所追求的目的,而且一般在政策制定之時也沒有被政策制定者所覺察,因此,政策制定者在制定隱性扭曲稅法制度時并未就其影響市場資源配置的正當性和實際效果進行論證和預測,雖然隱性扭曲稅法制度也有可能“歪打正著”地對市場經濟產生一些積極影響,但從整體來看,其對市場經濟的危害相對較大。隱性扭曲稅法制度是應當引起學界以及實務界特別關注的一類干預稅法制度。
二、稅法對市場經濟隱性扭曲的種類
稅法可以對不同的行業、地區、企業規模以及經營方式產生隱性扭曲。其中,能夠對行業和經營方式產生隱性扭曲的稅法制度較多,能夠對地區和企業規模產生隱性扭曲的稅法制度較少。
關鍵詞:韓國:《國稅基本法》;稅收基本法的制定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309(2008)08-0013-04
稅收基本法的制定是一套紛繁復雜、涉及面廣的系統性工程,對我國的稅法體系建設具有重大意義,需要強大和完善的稅法學理論體系的支撐和借鑒國外有利經驗。目前已制定稅收基本法的國家不多,??大概可概括為3種基本模式:第一種模式是“發展式”的俄羅斯《聯邦稅收基本法》,篇幅較小,結構簡單,規定比較原則,其實施依賴其他配套立法;第二種模式是“發達式”的德國的《租稅通則》,內容包羅萬象,不僅注重程序方面的規定,而且具體細膩,無需另外配套立法即可實施,相對的結構也較為復雜;第三種模式是韓國的《國稅基本法》和日本的《國稅通則法》,相對于德國稅法通則來說,規模較小,但對程序等規定也較為重視,操作性比較強。德國模式盡管有很大的優越性,但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市場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都沒有像德國那么完善,我國的立法慣例和經驗又不像德國那樣善于法典型法律,因此不能照搬德國模式;俄羅斯模式太簡單,按照其模式又滿足不了我國現階段的需要。權衡之下,韓國、日本模式則值得我們借鑒(當然3種模式我們可以綜合吸收借鑒),而且我國與韓國文化相近,經濟往來密切,韓國《國稅基本法》在規模、結構、主要內容、規范化等方面都與我們對稅收基本結構的要求相近,因此,研究韓國《國稅基本法》對我國稅收基本法的制定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結構和規模
韓國《國稅基本法》于1974年12月21日實施,歷經8次修訂,共8章19節86條9個附則。譯成中文約2萬字。其不像日本《國稅通則法》完全以稅務機關為線索進行編排,亦沒有對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加以明確,只是簡單地排列了稅法領域的基本問題。具體包括:總則,國稅征繳和稅法適用,納稅義務,國稅和一般債權的關系,課稅,國稅還給金和國稅還給加算金,審查和審判以及補充規則和9個附則。采用章、節、條、款、項、目的體例。其總體特點是篇幅適中,體系完整,立法技術相對簡單,可操作性強。
二、框架和內容
第一章總則,包括立法宗旨、基本術語定義、同其他稅收法律的關系、期間和期限、文書的送達以及人格等六部分(1-13條)。總則規范稅法體系的基礎性內容和稅收原則性問題。規定關于國稅的基本事項、共同事項和對違法或不當的國稅處分之不服處理程序等,“使關于國稅的法律關系明確,謀求課稅的公正,對國民圓滿地履行納稅義務做出貢獻。”明確定義基本術語,有利于厘清相關概念,有利于法律的適用和實施。比如第二條明確了國稅征收的13個稅種(后又有所增加),有利于界定中央稅和地方稅的征收范圍和明確管理權限。在與其他稅收法律的關系上本法貫徹基本法優于普通稅法和國際稅法優于國內稅法的原則。對于期間和期限:除本法或其他稅法有特殊規定外,按照民法,并對特殊規定作了明確。文書的送達包括送達的場所、方法和受送達人以及送達的生效。送達的場所包括住所、居所、營業廳或事務所。受送達人包括名義人、代表者或財產管理人。送達方法有面交、郵寄和公告送達。關于人格:沒有法律人格的社團、財團以及其他團體,將其視為法人并適用本法和其他稅法。
第二章國稅征繳和稅法適用。本章分別規定了國稅征繳原則和稅法適用原則。前者涵蓋實質課稅原則和誠信原則,后者包括稅法解釋的基準和溯及課稅的禁止 (即重舊不重新)。實質課稅原則是指以課稅對象事實上的歸屬人為納稅義務人,關于課稅標準的規定不要拘泥于名稱和形式,按實質內容適用之。誠信原則指納稅人和稅務公務員應講信義,誠信地履行各自的義務或職責。稅法解釋的基準是指在稅法的解釋和適用上,應以考慮課稅平衡和條文本意,維護納稅人的財產權益為基準。溯及課稅的禁止是指稅法效力以納稅義務成立時的稅法或已被納稅人接受的稅法解釋和國稅行政慣例為標準,禁止溯及新稅法、新解釋和新慣例。
第三章納稅義務。本章規定了納稅的成立、繼承、連帶以及納稅擔保。1.納稅義務的成立。第21條根據稅種的不同分別規定納稅義務成立時間。2.納稅義務的繼承。法人合并時,合并后繼續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設立的法人,負有因合并而消滅法人所應繳納的國稅加算金和滯納處分等義務。3.連帶納稅義務。第25條規定共有物、共同事業或者屬于該共同事業的財產有關的國稅、加算金和滯納處分費,該共有人負有連帶繳納的義務,并參照民法的相關規定適用。4.納稅義務的消滅包括5種情況:繳納、充當拍賣的中止、課征的消滅(消滅時效)以及缺損處分等。課征的消滅即國稅征收權的消滅時效,如果自可行使之時起5年未行使,則為完成消滅時效,時效期間可因納稅的通知、督促、交付請求和扣押等處分而中斷,并重新起算。5.納稅擔保。第29條規定了納稅擔保的種類,可分為財產擔保和人保;第30條規定了擔保物估價方法;第31條規定了納稅擔保提供方法;第32條規定了擔保的變更和補充,稅務署長在征稅權利難以保障時,有權作出變更擔保人或追加擔保物的決定;第33條規定了按照擔保的繳納和征收;第34條規定了擔保的解除。當被提供擔保的國稅、加算金和滯納處分費已經繳納時,稅務署長應立即辦理擔保解除手續。
第四章國稅與一般債權的關系。實行國稅優先原則。國稅優先于一般債權,有擔保之國稅優先于其他未擔保的國稅。本章第二節明確規定了第二次納稅義務,可分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二次納稅義務以及物品的第二次納稅義務。人的第二次納稅義務是指納稅義務人的財產因實行滯納處分,仍不足應征稅額時,納稅人的關系人(清算人、出資者、法人、事業受讓人)以其相關財產為限負有第二次納稅義務。物品的納稅義務是指納稅人的財產不足于應征稅的稅額時(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國稅征收法的規定,用其讓渡擔保財產來征收納稅者之國稅、加算金和滯納處分費。但從其國稅繳納期限算起,一年前用以擔保目的的讓渡擔保財產可以例外。目的是防止納稅人擔保人不當轉移資產,避免國家稅收流失。
第五章課稅,規定了管轄機關、修正申報以及加算稅的課征和減免。第43條和第44條規定了課稅標準申報和決定以及更正決定的管轄機關,即為管轄該國稅納稅地的稅務署長,向其他地稅務署長提出申報也不影響其效力。如果納稅人在申報后發現有遺漏、錯誤等事項時,準許在限期內對課稅標準提出修正申報書。加算稅為政府對于違反稅法規定的義務者,按照稅法規定課征的國稅項目。
第六章國稅還給金和國稅還給加算金。國稅還給金是指納稅義務者繳納的金額中有超過、誤納的金額或根據稅法應還給的退還稅額。稅務署長可根據總統令的規定將國稅還給金額充當應交納的國稅、加算金和滯納處分費,所余數額應退還給納稅人。國稅還給加算金是指稅務署長支給或充當國稅還給金時,參酌相關期間和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或按照總統令規定的利率計算的補償給納稅人的金額。
第七章審查和審判。為了合理解決稅收征納雙方的爭議,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解決稅務爭議的法律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本章是關于解決稅務爭議的程序法內容。包括通則、異議申請、審查、審判四部分內容。納稅人的權利和利益因稅務機關的違法、不當的處分或行政不作為(沒有受到必要的處分)而受侵害時,可提出審查請求(即我國所說的行政復議),請求撤消或改變其處分或者做出必要的處分。可見韓國《國稅基本法》采用了復議前置原則,必須經過稅務行政復議才可提起稅務行政訴訟。異議申請(申訴)應向做出該處分或未做出處分的稅務機關法定代表人(稅務署長或通過稅務署長向所管轄地方國稅廳長)提出,由收到異議申請的稅務署長或地方國稅廳長做出決定。審判請求有相對獨立的裁決機構――國稅審判所,隸屬于財務部長。國稅審判所設所長和國稅審判官,所長為特別職務,部長助理級。非所長的常任國稅審判官,為二級或三級一般職務國家公務員或特別職務國家公務員,非常任國稅審判官,按總統令規定委任。國稅審判官享有質問檢查權,在一定條件下,可對審判事件相關的人或物進行檢查。審判請求的結果由國稅審判所長按照國稅審判官會議的決議做出。韓國《國稅基本法》在規范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時遵循“不停止執行原則”,即有爭議的稅務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在對審判請求做出決定時,該行政廳應根據決定的宗旨立即做出必要的處分。
第八章補充規則以及9個附則,主要規定本法未盡事項。
三、對我國稅收基本法制定的啟示
(一)加快推進稅收基本法的制定進程
良法善治是依法治稅的內在要求。目前我國《憲法》與一些單行稅法之間形成空檔,各個單行稅法群龍無首,缺乏在整個稅收法律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并統率其他單行稅法、決定國家稅收立法、執法、司法活動的基礎性法律規范。改革趨前、立法滯后的矛盾阻礙我國稅務法治化進程。在這方面,韓國《國稅基本法》的制定可以給我們很大的借鑒。該國稅收基本法的完善也并非一步到位,一蹴而就,但他們重視框架結構,突出核心內容,經過補充和修改最終形成相對完善的稅收基本法。我們也可以著眼于未來的遠景規劃和戰略部署,確立重視框架結構,突出核心內容的立法指導思想,對稅法的立法宗旨、原則、治稅思想、稅務機關的組織機構和權利義務、納稅人的權利義務,稅收立法、稅收執法、稅收司法、稅收訴訟、稅收中介等做出明確規定,使稅收分配活動的整個過程做到有章可循。
(二)理論依據的啟示
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可謂稅收基本法制定的理論與邏輯起點。關于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西方稅收學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學說:一種是權力關系說,一種是債務關系說。前者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民對國家課稅權的服眾關系,國家以優越的權力意志主體的身份出現,這是較為傳統的對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描述;后者認為稅收法律關系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即公法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應關系。前一學說抓住了稅收是基本利用政治權力強迫納稅人服從這一核心問題,突出了國家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的特殊地位,但其有自身局限性:一是難以解釋稅收法律關系的經濟屬性;二是將稅收法律關系視為以課稅處分為中心所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強調稅收中的命令服從,不注重納稅人的權利保護。后一學說針對稅收是一種金錢的給付,而將其作為一種基本的債務關系來把握,以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為中心構筑理論體系。其揭示了稅收法律關系的經濟屬性,即一種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國家在這一法律關系中作為債權人所具有的優越地位,是稅收所具有的公平性和公益性的要求,因此國家的稅收權力必須限定在法律規范的范圍之內。韓國《國稅基本法》深受這一學說的影響,在具體規定中不乏這一學說的具體體現:如納稅擔保、納稅人的債權、納稅人財產的扣押和拍賣,納稅人債權償還順序、國稅優先權等等。盡管“從實證的角度看稅收法律關系的二元結構是客觀存在的,即稅收實體法律關系屬于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而稅務程序法律關系屬于權力服從關系”,但“債權債務關系說”對我國稅收法治建設的意義不容忽視。從理論層面來說: “債務關系說照亮了法律學上的一直被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法律領域,使運用客稅要件的觀念就可對公法上的債務――稅債務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和體系化成為可能,因此債務關系說對稅法的概念給以了全新的界定和獨立的體系……”從實踐層面來看,我國在具體法律制度設計上更多的是規定納稅人的義務,而對基本權利的規定相當不足,由此產生的是稅收立法的失范和變更無序以及財稅執法的隨意和恣意。這造成納稅人對稅收法律制度的認同感低,稅法意識淡薄。在此背景下以“債權債務關系說”作為我國稅收基本法制定的邏輯起點,將程序權力置于實體法的制約之下,有利于去“國庫主義”和“義務本位”,有利于人本稅法觀觀念的匡正和納稅人權利保護的重申,有利于稅收法治由肇始的隨機和無序逐漸實現邏輯和歷史的統一而日漸成熟。
(三)合理協調與稅收征管法及其他法律規范的關系
韓國稅法由《國稅基本法》、《國稅征收法》、《租稅犯處罰法》、《租稅特例制限法》和《所得稅法》、《法人稅法》、《繼承稅法》、《印花稅法》、《特別消費稅法》以及各種地方稅等實體和程序法構成。韓國《國稅基本法》是有關稅收問題的基本法和普通法,而《國稅征收法》主要是有關稅收征收程序,特別是有關滯納處分程序的規定。稅收基本法承上啟下的作用十分突出。正如一位學者所認為的那樣:我國將來也應采用這種方式來處理稅收基本法與稅務征管法的關系。即稅收基本是基本法、綜合法、上位法,《稅收征管法》將縮小和純化為主要規定稅收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的專門法、下位法,《稅收征管法》及其他單行稅收程序性法律以及各種實體性稅法有關特別程序的規定不得與稅法通則的規定相抵觸,即稅收基本法優先于其他法律適用。韓國《國稅征收法》第2條規定的方式可以為我們所借鑒。同時,我國在制定稅收基本法時可借用民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范的成果,促進它們之間的良性互動和諧共進,既可簡化稅收基本法的立法過程和內容,又可增加稅法與其他法規的統一,避免在執法、司法中產生法規之間的矛盾與沖突。
(四)“不溯及課稅”原則的確立與信守
如前所述,韓國國稅基本法中明確確立了“溯及既往課稅禁止”的原則。長期以來,由于我國在稅法建設上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傾向,一些稅收法規和規章的公布執行方式上存在“同時公布和執行”、“后公布先執行”、“文到之日執行”的現象,不符合不溯及既往課稅的法律原則。眾所周知,法律制度一般是適用于將來的,若后公布先執行,稅收執行的法律依據不充分。沒有法律依據就進行課稅屬違法行為,納稅人有權拒絕納稅。因此,在未來稅收基本法的立法中可以借鑒確立不溯及既往課稅的原則。
除此之外,韓國《國稅基本法》在體例結構、條文設置、立法內容的排列、概念術語的運用(如第二次納稅義務這個全新概念)、納稅人權利和義務的平衡設計以及借鑒吸收他國經驗等諸多方面,都值得我們在稅收基本法的制定中多加學習。
注釋:
??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已制定稅收基本法的國家有德國、日本、韓國、俄羅斯、印度尼西亞、克羅地亞、蒙古。各國對這部法的稱謂也不一致。德國稱《租稅通則》,日本稱《國稅通則法》,韓國、俄羅斯、克羅尼亞、蒙古則冠以“基本法”稱謂。參見劉爽、殷俊:稅收基本法出臺難在哪《中國財經報》 200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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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及會計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差異表現得越來越明顯。這種差異的存在與我國不同時期的經濟體制變革有較大的聯系。我們知道會計制度是會計工作所要遵循的規則和程序的總稱,而稅法則是國家法律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因而這兩者在會計實務工作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差異。尤其是新的所得稅實行以來,這種差異就更明顯了,據不完全統計,新的所得稅法與會計制度的差異,相比以前增加了20多處。對于這種差異的存在我們應該客觀地分析并加以協調,以下將詳細分析這兩者之間差異的表現形式、原因以及協調的具體措施。
二、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法差異的表現形式
(一)會計制度和稅法在原則規定上的差異
在基本準則規定上,我國的《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的會計核算要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即企業當期已經實現的收入和已經發生的費用,無論款項是否收付,都應該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處理。然而,稅法的規定卻不完全承認權責發生制的適用性,其在企業的收入確認上傾向于權責發生制,而在費用的確認上卻更傾向于采用收付實現制。例如,在企業增值稅的賬戶處理時,企業在明細科目上還必須設置“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應交增值稅——已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等子項目,由此可見,其會計處理并不完全是按照權責發生制確認核算的,是按照收付實現制原則進行的。這正是會計制度和稅法在原則規定上的差異體現。
(二)會計制度與新稅法已消除的差異
新稅法的施行,加上新會計準則明年的更大范圍內執行,這兩者的同時實行不可避免地要加大企業會計處理與稅法處理的難度。因此,有必要了解新稅法實行前后與會計制度已經消除的差異,這將有利于企業更加明確以往存在的稅法與會計制度差異的影響。新稅法和新會計準則的實施消除了原先的差異有20多項,比較典型的有:向本企業職工發放本企業生產的產品、非貨幣性換出存貨、債務重組償還存貨等,原企業所得稅法視同銷售、原會計準則制度不視同銷售,而按新準則應該視同銷售,從而使稅法與會計的差異被消除。
(三)新稅法實施后會計制度與稅法新增的差異以及其在資產要素等項目處理上的差異
新稅法施行后在企業所得稅核算問題上也產生了新的差異,如新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的期末資產計量應該應用公允價值的方式核算計量,并將公允價值與相關資產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異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所有者權益賬戶,但是在新的稅法當中并沒有對這方面做出規定,也就是這種核算方式在稅法上還未得到認可。此外,在資產要素核算上,會計制度和稅法也存在一定的差異,這些差異的存在會影響資產要素的會計核算。例如,會計制度對于固定資產等資產要素的處理強調加速折舊與提前攤銷資產,而稅法則要加上一些限制性條件。如固定資產折舊,會計上規定折舊方法、折舊年限和殘值估計、應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范圍等企業可以自主決定,而稅法上卻明確規定,企業的會計處理如與稅法規定不一致,計稅時應按稅法規定調整;又如待攤費用,會計上規定如果待攤費用的項目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應全部計入當期損益,而稅法則強調要按規定期限如實攤銷等。這些規定細節上的差異會直接影響企業的會計核算和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
(四)會計制度和新稅法在權益、負債、收入等各要素規定方面表現的主要差異
由于會計制度和稅法在原則規定上的區別,進而使得兩者在權益、負債、收入等各個具體會計項目上的定義、確認方法以及核算方式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別。例如:會計制度上對于收入的確認就明顯和稅法上收入的確認標準不同,使得會計期末企業要針對收入項目作一系列的納稅調整;又如在接受資產捐贈、轉增資本等權益核算上,稅法和會計規定的核算方式和確認標準也存在細節上的差別。
三、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法存在差異的原因
(一)會計制度和稅法各自制定目的的不同是兩者存在差異的直接原因
我國制定的會計制度是為了能夠準確地反映企業經營狀況以及財務情況,為企業管理者、投資人以及相關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實和可靠地財務信息作保障;而稅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穩定和效率,利用稅收杠桿進行宏觀調控,調節收入分配。同時,兩者之間又有一定的聯系,會計制度約束下的企業會計信息是企業核算納稅的主要參照依據,稅法對于會計制度的規定具有約束和控制作用。
(二)所依據原則的不同是會計制度和稅法差異存在的前提條件
會計制度所遵循的原則有:謹慎性、實質重于形式等,這些會計核算的原則在稅法核算中也是認可的。然而,新稅法在此基礎上又具有一些自身的原則:收入平衡原則、公平原則、客觀原則、行政管理原則等,這些與會計制度核算的基本原則是完全不同的,甚至有時候是相背離的。因此,這些基本原則的差異導致了會計制度和稅法在會計業務和會計方法選擇上不可避免地要存在差異。
(三)經濟發展狀況是會計制度和稅法產生差異的主要原因
在我國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不斷深入,與企業會計制度相關的會計準則不斷地得到修改和完善,稅法也是如此。從前,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屬于全民所有,本質上是國家的,會計制度體現的也就是國家的財政需要,因而當時的會計制度和稅法的目標是完全一致的。當前多種經濟成分的存在和發展,企業代表的不再僅僅是國家的需要了,企業和國家之間的利益目標存在差異,這是經濟水平發展的結果,也是導致會計制度和稅法出現差異的主要原因。
四、我國會計制度與稅法差異的協調
由前面的原因分析可知,當前我國會計制度和新稅法存在差異是由經濟發展水平所決定的,是一種必然的現象。經濟發展中在制定會計制度時考慮給予企業更多自主理財權的同時,也應該考慮國家財政收入的需要。所以,當前正確協調好新企業會計制度和新稅法之間的差異對于企業和國家來說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加強部門間的溝通,明確會計制度和新稅法法規各自調整的范圍
我國的會計制度制定部門為財政部,而稅法的制定部門為國家稅務總局。因而在各個制定法規時兩個部門間應該加強溝通,盡量使得財政部門制定出來的會計制度不僅能夠滿足企業會計核算的正常要求,同時,也能夠滿足納稅調整的需要;同樣的稅務總局制定出來的稅法制度也應該盡量在會計制度的合理范圍內,盡量使得企業的納稅調整工作降到最低。同時,在具體施行制定工作時兩個部門要加強調查研究。在密切聯系企業實際的基礎上制定會計制度和稅法法規。在出臺每一個政策法規前都要充分地思考和準備,經過充分論證并且結合實際現實情況。
(二)強化會計制度建設,嚴格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報告以及處理方法的選擇
企業會計信息所披露的質量受到多重原則的限制,如相關性、實質性等,所以絕對可靠又準確的會計信息不太現實。因而在實際會計制度規定中應該綜合考慮多方面的需求,強化會計制度建設時要考慮使得會計信息能夠盡量滿足多方面信息使用者的要求。明確會計制度相關信息一方面可以通過簡化年度會計報表、利用英特網實現財務報告的實時監控、提高會計信息披露的透明性來著手;另一方面,企業在做會計要素的確認、計量、報告以及會計處理方法的選擇時,應該嚴格按照會計制度及相關準則的規定,不能因為臨時的納稅核算而擅自調整會計處理方法。
(三)完善新稅法相關內容,鼓勵企業進行合理的納稅籌劃
隨著我國新企業會計準則的順利施行,我國的企業會計制度已經越來越國際化了。因此,在這個基礎上稅法相關內容應該及時跟上,對于會計制度中規定的新內容,稅法應該及時加以規范,爭取借鑒國際上的先進做法和法規。在此基礎上,國家應該鼓勵企業積極展開合理的稅務籌劃,爭取達到企業里面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應用的共同發展,在實務中實現兩者的合理統一、平衡發展。
(四)具體會計業務操作選擇恰當的會計處理方法以協調新會計制度與新稅法
一、普法指導思想:
為進一步提高稅收征納雙方的法律素質,2015年里。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努力踐行“聚財為國、執法為民”國稅工作宗旨,繼續在全社會普及稅收法律知識,深入在國稅系統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堅持法制教育與法制實踐相結合、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相促進,大力推進依法治稅進程,加強法治國稅建設,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提供良好的稅收法治環境。
二、普法總體目標:
扎實有效的法治實踐,通過廣泛深入的法制宣傳教育。進一步增強公民法律意識,提高公民法律素質和依法誠信納稅的自覺性;進一步增強稅收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公平執法的能力;進一步增強國稅機關依法治稅的自覺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務納稅人的水平。
三、普法對象和任務:
對社會,全縣國稅系統開展“六五”普法工作。負有宣傳普及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知識、加強稅法宣傳教育的任務;對國稅系統內部人員,負有學習宣傳各種通用法律法規以及稅法的任務。
(一)面向社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要按照市、縣普法辦的要求,局面向全社會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通過深入開展“法制宣傳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六進”活動,重點加強對領導干部、青少年、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和農民的稅收法制宣傳,深入開展以打擊偷稅、騙稅為重點的法制宣傳教育。1要通過舉辦稅法專題講座、贈送稅法知識出版物、依托地方學校開設稅法講堂、呈報專題信息和報告、召開專題聯席會議等多種形式,大力宣傳稅收政策法規,大力宣傳發揮稅收職能作用,推動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進程中做出的重要貢獻,使他解稅收工作,支持國稅機關依法治稅。2要采取國稅公告、國稅網站在線咨詢、送稅法進機關、舉辦稅收與經濟社會發展專題展覽及講座等形式,引導他解稅收在調節經濟和調節分配、促進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中的重要作用,解構建社會誠信體系的重要意義。3要以普及稅收法律、法規知識為重點,進一步推動稅法宣傳教育內容進課堂、進教材、進課外讀物、進趣味活動的工作。通過法律知識讀本、影視專題片和小板報、小廣播、小活動等教育形式,發揮好課堂教育的主渠道作用。4要大力宣傳“依法誠信納稅”和“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內容,加強辦稅服務和稅法咨詢,積極展示國稅機關推進依法治稅的積極效果,積極引導企業自覺遵從稅法、依法誠信納稅、依法經營管理。要通過豐富宣傳內容,優化宣傳方式,強化分類宣傳,協助納稅人更好地了解稅收權利和義務。針對稅收知識、辦稅流程、難點問題、典型案例等內容,制作豐富多樣的稅法宣傳資料。發揮互聯網優勢,突出面對面稅法培訓輔導,加強培訓輔導宣傳。通過稅務網站、短信平臺等途徑,為納稅人提供個性化稅法宣傳訂制服務。針對大、中、小學學生的不同接受能力,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普及稅法知識。積極發揮稅收管理員、辦稅服務廳人員和稅務稽查人員等直接接觸納稅人的優勢,有針對性地開展個性化分類宣傳。
(二)國稅系統內部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學習宣傳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強各種通用法律法規及稅法的學習宣傳。堅持以講促學、以用查學、以考督學的學法機制。以及新頒布、新修改的法律法規,著力培養“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要追究”觀念。要進一步完善法律知識的培訓、考試、考核制度,切實落實全員學法每年每人不少于學時的要求,并把學法情況和考試考核效果記入檔案,作為考核、任職、定級、晉升的重要依據。要把深入學習、宣傳憲法等法律法規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和臨時任務來抓,增強民主法制意識,樹立依法治稅、規范行政的觀念。
四、普法內容和步驟:
(一)學習國家基本法律。樹立牢固的法制觀念,增強國稅人員遵紀守法、民主參與、民主監督的意識,注重提高國稅各級領導干部依法管理稅收的水平和決策能力。
(二)學習經濟建設相關法律。大力宣傳整頓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和稅收秩序相關的法律、法規;為改革、發展、穩定發明良好的稅收法制環境。
(三)學習稅收專業類法律。促進納稅人依法納稅,稅務機關依法征稅。加強稅收征收管理,大力組織稅收收入,確保應收盡收,切實保證征納雙方的合法權益。
(四)學習行政執法相關法律。建立健全稅收執法責任制、執法監督制和執法考核制。堅持學法與用法相結合,努力提高稅務行政復議、稅務行政應訴和稅務聽證的水平,通過法制培訓以案釋法活動,促進法治國稅建設。
(五)六五”普法從2011年開始實施。2011年月前,根據實際制定本單位的五年普法規劃,報縣普法備案;組織階段,2011年月至2015年。依據本規劃確定的目標、任務和要求,制定法制宣傳教育年度工作計劃,突出年度工作重點,做到布置合理、措施有效、指導有力、督促及時,整改到位,確保六五普法規劃全面貫徹落實;驗收階段,2015年,依照本規劃確定的目標、任務和要求對“六五”普法工作進行總結,做好資料收集和迎接市局、縣普法辦檢查驗收的準備工作,順利通過上級的驗收
五、普法措施和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
切實加強對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領導,要高度重視。把“六五”普法擺上重要議事日程,納入工作計劃,統一考慮,統一部署。要健全組織,完善工作機制,空虛力量。要成立由局長任組長,分管局領導任副組長,有關部門負責人參與的六五”法制宣傳教育領導小組,普法辦公室設在法規科,具體負責我局的六五”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二)加強法制宣傳載體建設
推出一批有特色、內容新、形式活的名牌欄目。利用報刊、電視、電臺、互聯網等,要注意發揮宣傳作用。辦好稅法宣傳專欄、專題節目、系列講座、公益廣告,既為社會大眾喜聞樂見,又能夠增強稅法宣傳教育的感染力和針對性。與行風評議、專項培訓、支持新農村建設等熱點工作相結合,堅持不懈開展宣傳教育,實現普法工作的綜合效應。
(三)堅持普法宣傳與日常宣傳相結合
進一步加大日常宣傳工作力度,利用每年“全國稅收宣傳月”和“全國法制宣傳日等有利時機抓好集中宣傳的同時。確保稅法、政策咨詢、辦稅服務內容的宣傳不間斷,依法誠信納稅要求的宣傳不間斷。對社會公眾知悉、涉及稅收政策或稅收管理內容的文件,與新聞宣傳稿件同步宣傳。要豐富內容、創新形式,以滿足納稅人的新期待、新需求為動身點和落腳點,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針對性、實用性,以納稅人喜聞樂見的形式,提高法制宣傳教育效果。
(四)堅持普法宣傳與法治實踐相結合
認真落實“依法征稅、應收盡收、堅決不收過頭稅、堅決防止和制止越權減免稅”組織收入原則。要將普法宣傳工作列入基層辦稅服務廳工作人員和稅收管理員的基本工作職責,規范稅收執法行為。增強在執法中普法、服務中普法的意識。要嚴格稅收執法監督,大力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認真開展稅收執法檢查,加大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力度。要圍繞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深入開展稅收征管法制宣傳,樹立依法誠信納稅的典型,嚴厲打擊和曝光偷稅、騙稅、非法減免稅等涉稅違法行為。
論文摘要:對組織稅收收入與依法治稅之間的現實矛質進行了分析,提出了解決兩者矛質的方法,指出依法治悅是組織收入的基礎和保障,只有堅持依法治枕才能閱滿地完成收入任務,促進經濟發展。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依法治稅成為我國當前稅收工作的基本原則和要求。但是,長期以來形成的指令性稅收計劃對稅收行政執法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稅收計劃與依法治稅的矛盾也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而日益顯現。如何嚴格堅持和推進依法治稅、如何處理好組織稅收收人與依法治稅兩者的關系成為一個值得深人研究、努力實踐的重大課題。
組織收入與依法治稅之間的現實矛盾
(1)“收人中心說”帶來的治稅觀念的誤區。在計劃經濟體制影響下,我國對稅收收人實行計劃管理,強調以組織收人為中心,以稅收計劃任務的完成情況來考核工作績效,在稅務部門形成了“唯收人論英雄、唯收人論成就”的觀念。稅務部門任務觀念很強,將主要精力放在平衡、調劑稅收收人,確保收人計劃完成上,相對而言,法制意識較為淡薄,不太注重自身征管質量的提高和執法水平的規范。
(2)稅收計劃制定的不科學性成為依法治稅的重要障礙。從理論上講,經濟決定稅收,稅收對經濟有調控作用,所以兩者的內在發展趨勢應是一致的。由于經濟的發展呈波浪型的規律,稅收收人計劃應根據經濟發展的規律來編制,但長期以來計劃經濟體制下編制稅收計劃的主要方法是“以支定收”“基數增長法”,其公式為:稅收計劃二基數x系數+特殊因紊,即每年國家下達稅收計劃任務是以國家和地方政府所需支出為基礎,以上年實際完成數為基數,確定一定的增長比例作為當年的稅收計劃任務分配數。這種方法具有明白直觀、簡便易行、連續性強、較為穩定等特點,在一定程度上考慮了各地的客觀經濟狀況,對保證國家財政收人的穩定增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這種計劃分配方法的缺陷越來越明顯,主要表現為:第一,基數對計劃的影響程度較大,基數越大,稅收收人任務越重。即上年度完成收人越多,意味著下一年度的收人任務越重,實際上是一種“鞭打快牛”的做法。一些地方的稅務部門為減輕以后年度的任務壓力.出現了有稅不收等現象。第二,基數與依照稅法有可能取得的稅收收人不完全吻合,不利于公平稅負和宏觀調控。在稅撅充裕的地方容易造成“藏富于民”,在稅撅不足的地方容易助長收“過頭稅”,導致“寅吃卯糧”。第三,系數的人為操作性大,不是建立在對稅源全面、科學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而是通過財政預算反推出來的,可依據性較差,只考慮財政支出的增長需求,而沒有充分考慮經濟總量與結構的變化,從而容易導致稅收什劃的增長偏離實際稅撅、稅收任務崎輕畸重等悄況,會給執行稅收政策帶來一定的負面影晌。
(3)過度強調組織收人導致了對征管質量的忽視。組織收人固然是稅務部門應盡的基本職能之一,但過度強調收人任務導致了稅務部門對征管質量的忽視,有悖依法治稅的原則和規范征管的要求。在個別經濟發達地區,稅撅充足,稅務部門完成當年度稅收收人任務后,放松了對漏征漏管戶的清理,企業欠稅大幅度地增加,壓欠措施不到位,查處案件過程中隨意性較大,甚至個別地方政府常以發展地方經濟為借口,超越權限要求稅務部門特別是地稅部門違法實施稅收減免和制定片面的稅收優惠政策。這種做法一方面助長了企業的欠稅、偷稅的風氣.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的蔓延,加劇了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稅務部門征管水平和征管質量的提高。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地方政府脫離稅源實際,片面迫求政績和地方收人規模的最大化,稅務部門在地方政府和收人計劃的雙重壓力下出現了征“過頭稅”“空轉稅”“以票引稅”等稅收違法現象,有的地方為完成“屠宰稅”“農業稅”等收入任務強行拉牛拉羊、甚至按人頭來計征屠宰稅,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更不用提征管質量的提高和執法水平的規范了。
(1)正確處理好組織收入與依法治稅的關系
依法治稅是組織收人的基礎和保障,組織收人是衡量依法治稅水平和力度的重要結果,依法治稅貫穿于組織收入始終。只有堅持依法治稅才能圓滿地完成收人任務,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要正確處理好組織收人與依法治稅兩者的關系,緩解、解決兩者矛盾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強化稅收法定原則,克服單純追求收人的觀點。在“依法治國”已成為憲法基本原則的今天,應重新對“依法治稅”與“稅收收人計劃”進行定位。從理論上講,稅收計劃是由財政機關和稅務部門制定的,是稅務部門內部的工作計劃,不具有強制的約束力,而稅法是由國家的立法機關及最高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的法律約束力,違反稅法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孰輕孰重顯而易見。再者,從當前形勢上講,雖說組織收人是稅收的基本職能,卻不是唯一職能,特別是我國加人WTO后,稅收更注重的是體現一種“公平”和“中性”的原則,與國際接軌,“依法治稅”顯得尤為重要。這里的“法”就是“稅法”,“稅法”才是全部稅收工作的依據,而不是“稅收收人計劃”。組織收人應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做到依法征收、應收盡收、應退盡退。而所謂依法治稅,其內涵就是“應收盡收”,就是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要求,通過規范的稅收行政執法行為對經濟活動中產生的稅款解繳人庫,實現稅款從納稅人到國家的財產利益轉移,既不能有稅不收,也不能因盲目追求完成稅收收人任務收“過頭稅”。由此可見,“依法治稅”與“稅收收人計劃”兩者的定位是:在遵循依法治稅這一基本原則的前提下來完成稅收收人計劃。
(2)改變現行不盡科學合理的稅收計劃制定方法。稅收與經濟是木與本、水與源的關系,不能脫離經濟去追求稅收增長,更不能超越經濟發展水平侈談什么稅收增長。所以,稅收計劃的制定應逐步改變現行的“基數增長法”,要以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為原則,以經濟發展狀況為依據,特別是根據稅收收入的增長與CDP增長存在著密切的正相關關系,可以考慮運用GDP來編制稅收收人,主要有彈性系數法(稅收彈性系數是指稅收收人增長率與經濟增長率之比)和稅收負擔率法(稅收負擔率是指稅收收人占GDP的比重)兩種方法。
(3)改變稅收工作考核辦法。在當前市場經濟體制和新的征管格局形勢下,各級地方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對稅務部門工作業績的考核標準應多樣化,稅收收人計劃任務完成情況不應當成為考察和評價稅收工作的唯一標準。能否完成稅收計劃任務主要取決于經濟的發展情況,所以在稅收計劃執行階段,應當將稅收計劃作為預側性、規劃性、指導性計劃,而不是強制性、必須完成的指令性計劃,對稅收工作的評價應該既有量的要求.也要有質的要求。沒有質的量是沒有意義的,應當適當弱化稅收計劃任務的考核,強化依法治稅工作的考核,由稅收計劃的數量考核逐步轉變為稅收征管質量的考核,將重點放在考核稅收管理的有效性上,具體包括稅務登記率、納稅申報率、申報真實率、催報催繳率、稅款人庫率、滯納金加收率、違法行為處罰率、涉稅復議變更撤銷率等指標。衡量稅收工作的優劣,不應單純看收人總童的多少,關鍵是看是否堅持依法治稅,依率計征,縮小應征與實征的差額。
(4)切實改革政府的財政預算管理體制。稅收計劃是財政預算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要改革現行的稅收計劃,在財政預算上必須堅持“量人為出”的原則,徹底改變當前財政支出制約稅收收人的做法。如果財政預算與稅收計劃差別較大,由此產生的財政支出缺口,應通過緊縮支出、發行國債或者其他途徑解決,而不是將組織收人任務強加于稅務部門,這樣可以避免因支出需要而迫加稅收計劃產生的負面效應,保證稅務部門依法治稅的獨立性,做到依法行政、依率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