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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部領導審定,現將《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審辦法》、《各類用地報批會審辦法》和《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及處置方案會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審辦法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工作規則》的有關規定,為加強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下簡稱規劃)的審批管理,提高審批工作的質量和效率,制定本辦法。
一、會審組織
會審工作由部領導主持,規劃司負責具體組織工作,會審單位包括辦公廳、政策法規司、規劃司、耕地保護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礦產開發管理司、地質環境司、執法監察局。
二、審查依據
(一)黨和國家有關土地利用與管理的各項方針、政策;
(二)《土地管理法》等現行法律、法規和標準;
(三)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
(四)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綱要;地質環境保護“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規劃目標及礦山勘察和開發有關規定;
(五)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變更調查及其他調查資料;
(六)省(區、市)自然、社會和經濟條件。
三、審點
(一)規劃指導思想。規劃是否體現了切實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各類建設用地、促進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和提高土地利用社會、經濟、生態綜合效益的要求。
(二)規劃目標和方針。規劃是否體現了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土地集約利用和優化配置的要求,是否落實了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主要規劃指標,是否符合國家和省(區、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
(三)土地利用結構與布局調整。土地利用結構調整依據是否充分,分區和布局是否科學合理,重點項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開發、復墾、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規劃協調情況。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是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建設用地規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指標分解和各類非農業建設用地總規模是否銜接到位。
(五)規劃的實施。實施措施是否體現了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實可行。
(六)規劃文本、說明和專題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規劃圖內容是否全面及編繪方法是否正確。
(七)規劃采用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及其他基礎數據是否翔實、可靠。
四、審查程序與時限
(一)受理與送審
規劃司在收到辦公廳轉交的國務院批轉的規劃報件后,分送部內各會審單位審查,同時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部高咨中心、土地勘測規劃院及有關單位征求意見。
(二)審查
會審單位應根據審查要求和本部門職責,分別審查有關內容,提出審查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部內各司局、高咨中心、土地勘測規劃院等單位的意見提交規劃司進行綜合。審查和征求意見的時限為兩周。
(三)會審
規劃司應于第三周內負責規劃會審會議的各項準備工作,會審會議由部領導主持。會審會議前應綜合各方面意見,并提出規劃司傾向意見。會審會議應對規劃進行全面、公正、客觀的評價,并提出同意批準、原則批準、不批準的意見。
送審規劃相對集中時,可以幾個規劃合并召開一次會審會議。
(四)報批
規劃司應于會審會議后一周內,根據會審意見完成規劃綜合審查意見和批復代擬稿的起草,經部領導審簽后,報國務院。
五、其他規定
(一)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會審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各類用地報批會審辦法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工作規則》,為加強各類用地審查,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保證依法、科學、集約、規范用地,特制定本辦法。
一、會審組織
會審工作由部領導主持。參與會審單位包括辦公廳、政策法規司、規劃司、耕地保護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礦產開發管理司、地質環境司、執法監察局。
凡涉及農地轉用、土地征用、農地開發的會審準備工作由耕地保護司牽頭組織和協調。凡不涉及農地轉用、土地征用、農地開發的會審準備工作由土地利用管理司牽頭組織和協調。
二、會審范圍
需報國務院批準的各類用地的審查報批工作。
三、審查依據
會審工作依據為: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變更調查有關資料、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及有關技術規范、標準;遵循統一效能、協作配合、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原則進行。
四、審查內容
(一)用地是否在項目立項前經過預審,并有《用地預審報告書》。沒有預審的,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農地轉用、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三)供地方式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政策,用地面積是否符合建設用地定額指標,是否合理和節約。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耕地占補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經落實或能夠落實。
(五)劃撥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劃撥供地目錄》,有償用地方式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有關政策,出讓用地的出讓方案是否符合規定。
(六)土地權屬、地類面積是否清楚。
(七)適用法律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八)是否涉及礦產開發和地質環境問題。
各有關司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上述審查內容提出意見。
五、會審程序與時限
(一)受理與送審
由辦公廳統一接收報批用地的資料、圖件,轉牽頭單位進行登記,并對資料是否齊全進行初審。材料齊全的,在2個工作日內分送有關司局;材料不齊全的,在2個工作日內轉請辦公廳向報批單位及時提出在規定期限內補全;逾期不通知,視為受理。
(二)審查
有關司局在收到牽頭單位送審的《××××會審表》及有關資料后,應在8個工作日內按各自的職責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送牽頭單位匯總。
(三)匯總
牽頭單位在匯總各有關司局和有關部委意見的基礎上,在10個工作日內起草《××××審查意見》報部會審。審查意見要綜合反映有關司局的意見。
(四)會審
部不定期召開會審會議研究《××××審查意見》。會議由部領導主持,由牽頭單位負責會議的各項準備工作。各有關司局和辦公廳負責人及有關工作人員參加。會前,審查意見要分送到會的有關司(局、廳)負責人。
(五)報批
《××××審查意見》經部會審會議集體會審后,由牽頭單位根據部領導決定的意見負責修改,在會審會議后的4個工作日內形成正式審查報告,報部領導簽發上報國務院。
對規模小、情況簡單的用地,經各有關司局審查,符合報批條件的,也可由牽頭單位直接起草審查報告,報部領導簽發上報國務院,但上報后要在部會審會議上通報。
(六)發文
用地報批件經國務院正式批準后,由牽頭單位負責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批復文件并分送有關部門和部內有關司(局、廳)。
六、其他規定
(一)需聽取匯報或赴現場踏察的用地,經主管部領導同意,由牽頭單位負責組織進行。
(二)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的,由牽頭單位負責在收件后及時辦文送有關部門,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意見。如出現意見分歧,牽頭單位會同有關司局負責做協調工作。
(三)用地審查報告上報國務院后,由牽頭單位負責與國務院辦公廳的聯系工作。
(四)本辦法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及處置方案會審辦法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三定”方案,為了適應機構改革的新形勢,進一步轉變工作職能,提高土地估價結果和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的質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一、會審組織
會審工作由部領導主持,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具體組織工作,會審單位為:辦公廳、政策法規司、耕地保護司、地籍管理司、土地利用管理司、執法監察局。
二、會審范圍
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的公司和企業集團,以及境外上市的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涉及的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及處置方案的審批。
三、審查依據
(一)有關土地、房屋、資產、城市規劃等管理的法律;
(二)國家有關權屬、估價、用地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三)有關土地評估、處置的規范性文件和技術規程;
(四)報批文件、估價報告及附件等規范格式和標準。
四、審查內容
(一)報批文件及相關材料是否齊備;
(二)估價報告的合法性、格式的規范性、評估依據和方法的合理性;
(三)待估宗地來源的合法性、宗地權屬的合法性(權屬證明、位置、面積、四至、登記現狀);
(四)待估宗地的使用現狀和評估設定用途;
(五)待估宗地的實際開發程度和設定開發程度;
(六)評估結果的準確性;
(七)處置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八)處置范圍的準確性;
(九)處置價格;
(十)其他合法的審查內容。
五、會審程序與時限
(一)受理與送審
辦公廳收到有關文件和材料后批轉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辦理,土地利用管理司首先檢查申報材料和申報手續是否齊全完備,如申報材料和手續齊備,正式受理,將有關土地權屬材料送地籍管理司進行土地權屬審查;如申報材料和手續不完備,在3個工作日內轉請辦公廳通知申請單位補報材料、補辦手續。逾期不通知,視為受理。
(二)審查
地籍管理司在收到土地利用司轉來的有關材料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權屬審查意見交土地利用管理司;同時,土地利用管理司組織對土地估價結果及處置方案進行審查,并根據確認和處置的有關規定和辦文制度,在8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權屬、土地價格和處置方案的審查意見匯總,形成總的審查意見和初步結論。
(三)會審
土地利用管理司完成上述工作后,在第9個工作日內報請會審。會審會議由部領導主持。有關會審單位負責人參加,對土地估價結果及處置方案進行審定,對土地估價結果作出予以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決定,對處置方案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或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補充材料、修改報告、重新報批、再行會審等其他決定。
(四)批復
根據會審決議,同意確認和處置方案的,由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辦文批復;不予確認和處置的,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將有關補充材料、修改報告、重新報批、再行會審等決定轉辦公廳,由辦公廳將有關材料退回申請單位。會審決議和有關材料存檔、備查。
六、其他規定
(一)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及處置方案的審批從正式受理到辦文批復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
【關鍵詞】拆遷問題;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評估方法
1.政策背景和相關政策體系
從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到2011年1月21日頒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度過了將近十年時間。這十年可謂是中國城市發展的黃金十年。一方面全國的城市化飛速發展,城市化率從2001年的37.66%到2011年已超過了50%,中國的城市不斷地向郊區的村莊農田擴張;另一方面,城市新區的大規模開發和快速發展也促使著老城區加快改造的步伐,舊城改造工程幾乎始終貫穿著大中型城市這十年的發展歷程當中,成為城市發展更新的一條主線。
中國城市化快速發展的同時,也伴隨著產生了許多的社會問題。其中被廣泛關注的拆遷問題成為這兩年激化社會矛盾、影響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一大頑疾。不得不承認,政府在城市化所帶來的巨大利益的誘惑下,對拆遷工作缺乏科學合理的管理。也正因為如此,出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對地方政府的拆遷工作做出更與時俱進的規定和指導,就顯得十分的迫切和必要。此外,我們也應該看到,城市化進程未來發展的重點將是在城市周邊的農村區域,而在這方面,國家的政策法規制定還很不健全,多以地方性政策法規為主。因此,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補償以及評估辦法的規定,將是下一步國家針對城市開發建設工作要重點研究和探討的核心領域。以下是房屋征收補償政策體系的梳理。如圖1.1所示。
圖1.1 屋征收補償政策體系
2.房屋征收評估的特殊性
通常情況下,房地產評估的目的是為交易雙方在房屋買賣、租賃、抵押以及典當等市場交易過程中,提供專業的房屋市場價值評估結果。而房屋征收評估特殊在交易雙方的之一是政府部門。政府為了基礎設施建設、舊城改造等公共利益的實現,需要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因此,在政府的主導下,在公共利益遠大于個人私利的原則下,房屋征收評估從為一般的純粹市場行為提供服務蛻變成為參雜著政府強制意味和部分福利色彩的半市場或偽市場行為提供服務。
之所以這樣,是因為房屋征收評估是為進行房屋征收補償所提供的一種技術依據,歸根結底還是為了“和諧拆遷”。一些地區的縣市或者鄉鎮,當地政府比較強勢,房屋征收評估標準就相對市場價值低一些;而一、二線的大中型城市,由于近兩年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通常都涉及舊城改造,情況復雜,按照市場價值評估的結果根本滿足不了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補償要求。政府為推進工作,只能調高評估標準或者通過增加其他補償條款已使得拆遷工作能夠順利開展。
3.集體建設用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的簡單探討
從借鑒新出臺的《國有用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的角度,來探討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房屋征收評估,首先應對兩種權屬用地的房屋進行比較。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擁有70年的房屋所有權。只要是出讓用地上的房屋都允許進行交易,劃撥用地上的滿足一定條件也可以進行交易。因此,可以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擁有對房屋所有權,包括占用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而集體土地上房屋(通常為村民宅基地上的民宅)雖然也是所有權,但是卻是不完整的所有權,原因是村民不享有對宅基地上房屋的處置權,即轉讓買賣的權利。
始終爭議不斷的“小產權房”就是指未進行征地手續建在集體土地上的房地產。“小產權”很形象的說明了這部分房產在權利屬性方面的尷尬處境。
集體土地上房屋不能轉讓買賣這一特點,將對房屋征收評估工作產生兩方面的重要影響:(1)目前房地產評估方法中使用最為廣泛的市場法無法運用到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當中,因為所有的類似的集體土地上房屋都不能買賣。沒有一個集體土地房屋交易的市場,何來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呢?(2)既然沒有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成交價格,我們是否可以借鑒條件類似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成交價呢?兩類房屋的區別正如前面分析,由于國有土地上房屋可以轉讓買賣,而集體土地上的卻不能。從資產的流動性和可變現能力上考慮,兩類房屋作為資產的價格將相差很多。
筆者在對哈爾濱哈西地區道里片區“小產權房”的調研中,也印證的以上結論。哈西道里片區現屬于典型的城鄉結合部地區。片區內有三個村屯,分別是金山村、城鄉村和城西村。其中金山村和城西村的村集體都各自集資修建了6-7層的多層樓房。樓房于2004年修建,建筑程度較新。
從筆者對當地一位售樓中介的訪談和租房電話的詢問了解,金山村的小產權房——金山花園(毛坯)平均售價在2900元/平米左右,普通兩居室的房租為1200元/月,如圖3.1(a)所示;城西村的小產權房——鴻翔家園平均售價為2800元/平米,普通兩居室的房租為1200元/月如圖3.1(b)所示。而僅一路之隔的群力新區的房地產樓盤(毛坯)的平均售價在7000元/平米。
根據以上調研數據分析:首先,從市場法角度分析,兩個村的小產權房要比周邊的房地產樓盤低出一半還多,即使考慮到周邊設施和環境因素的修正,這樣的價格差距也是懸殊的。其次,兩個村小產權房的租售比低。兩居按80平米計,租售比約為1:200,國際慣例在1:200到1:300之間,周邊的群力新區樓盤的租售比1:350左右。從房地產評估的收益法角度看,兩個村小產權房相對于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價值要低很多。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從理論上和實際情況上看,集體土地上的房屋都不能夠參照類似條件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市場價,同時又不具備集體土地上房屋的交易市場。所以,市場法無法運用到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評估上。如果一定要用,也就只有參照違法的、拿不上桌面的小產權房的市場價了。
4.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評估的實際情況
目前,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評估還未有國家性的政策法規出臺,各地方政府也很少有針對集體土地房屋征收的評估工作專門出臺實施細則的。但是,在各地區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中可以看出目前的評估方法多采用成本法。下面以北京市為例具體分析。
北京市政府在2003年出臺了《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辦法》對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作出了詳細規定。其中,《辦法》的第十四條中明確規定:“拆遷宅基地上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成新價的評估規則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計算辦法由北京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辦法》中按照重置成新價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進行補償的方式,可以看做是采用的成本法。
房屋拆遷中所稱重置成新價,是指用估價時點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技術,按估價時點的價格水平,重新建造與估價對象具有同等功能效用并且在相同成新狀態下的建筑物的正常價格。為此北京市專門出臺了《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價評估技術標準》,《標準》中對平房、中式樓房重置成新價評估有非常詳細的規定,包括估價路線、部件及分值等詳細的估算標準和各類計分表格。重置成新價對房屋本身的價值按照建設成本的方式進行了評估。
房屋區位補償價是指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每平方米平均土地使用權價值。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的確定,按照市國土房管局《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宅基地區位補償計算公式: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當地普通住宅指導價-房屋重置成新均價)×戶均安置面積÷戶均宅基地面積。
5.結論
通過對房屋征收政策的梳理,可以看出雖然國家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政策,但在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政策方面的還是空白。為此,在研究借鑒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評估政策的基礎上,結合兩類權屬土地上房屋的區別,得出結論:市場比較法不適用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評估,未來出臺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政策很可能繼續延用當前各地方政府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中使用的成本法。
參考文獻
[1]《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3]《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5]《中國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
[6]《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7]《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價評估技術標準》
[8]《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
【關鍵詞】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地產市場;可行性
一、我國房地產土地供應市場現狀
根據國家統計局的2013年3月份全國70個大中城市住宅銷售價格統計數據顯示,新建商品住宅價格環比上漲的城市有68個,比2月份增加了2個,同比上漲的城市有67個,比2月份增加了5個;二手住宅價格環比上漲的城市有66個,與2月份相同,同比上漲的城市有59個,比2月份增加了10個。
而回顧過去二十年間,根據國家統計局權威數據:“1987—2012年這25年里,國內商品房平均銷售價格累計凈增了13.19倍,平均每年上漲55%。”房價依然不知何時才能回歸正常水平。
土地是房地產開發的基礎,目前我國房地產開發的土地只能是國有土地或者是經國家征用的農村集體土地。當前我國房地產土地供應市場所體現的情況是:隨著我國城市經濟的發展和規模的擴大,我國的城市土地出讓市場土地供應日漸緊張,商品房住宅需求量仍較大,需要擴展房地產土地供應市場。以廣東省為例,根據廣東國土資源部的統計數據,廣東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在2011年有所減少,2011年,廣東省建設用地供應總量16213.75公頃(不含代征地),同比減少1.99%,國有建設用地供應量略有減少。但批準建設用地面積明顯上升,2011年,全省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準建設用地共803宗,批準用地面積31328.38公頃,其中農用地24907.18公頃(耕地6792.76公頃),與2010年度同期相比,批準用地面積同比增長37.22%。城市土地供應量的減少與建設用地面積上升存在明顯的沖突。而在房地產市場,從08年至11年,廣東城市住宅用地面積占總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分別為29.76%,36.45%,29.32%,27.18%,住宅面積雖有減少但仍占有很大比重,廣東的房地產市場依然需求旺盛,房地產所需的土地供應量依然較大。但土地供應量的減少必然增加了房地產開發市場的成本,引發城市房價增長,增加了房地產市場的調控難度。
二、我國集體建設用地市場現狀
根據國土資源部規劃司的數據顯示,1996—2007年,不包括常年在外務工的農民,我國農村人口減少約1.2億人,而農村建設用地不減反增,增加近130萬畝,人均建設用地增加了34平方米。呈現出“人口減少,用地增多”的“逆向擴張”怪現象,在我國城市用地規模逐漸增加的同時,農村建設用地卻也在增加。由于我國農村人口較多,農村土地面積比例較大,農村可利用的建設用地總量十分巨大。
但是集體建設用地的增加并沒有得到合理的利用,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此條規定表明我國在立法上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集體建設使用權對外出讓、轉讓或者出租,集體建設用地的用途除了保障集體成員生活、生產外,僅僅是興辦鄉鎮企業或者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土地用途的限制過于狹窄。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一級土地市場供應不足,通過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方式存在諸多弊端,因此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在國家默許的情況下開展集體建設使用權流轉制度改革。在改革的內容上主要是建設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按照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同地、同權、同價”的標準流轉。如我國廣東、上海、成都、重慶等地出臺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進行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市場化改革。
三、房地產土地供應市場與集體建設用地市場的關系
當前,國家加強了對房地產市場的調控,抑制房價的快速增長,另外城市土地開發的承載能力已瀕臨極限,使得房地產土地供應市場緊張。但房地產市場依然火熱,中國居民的傳統居住觀念使得房屋成為每個人必不可少的財產,對于房地產的需求依然旺盛,如何滿足居民的住房需求成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
房地產開發需要大量的土地,城市土地卻不能供應充足的土地,而占較大比例的農村土地又有大量的建設用地閑置,如果能夠將二者的供需結合,自然就解決了房地產開發的土地供應問題。城市開發建設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是可能的,據統計,珠三角地區通過流轉的方式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實際超過集體建設用地的50%,而在粵東、粵西及粵北等地,這一比例也超過20%。然而由于我國的城鄉二元體制,國有土地與集體土地屬于兩個市場,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不能直接入市交易,只能通過國家征用的方式變為國有土地才能進入土地一級市場交易。另外,我國政府在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市場化改革過程中,對于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使用進行了限制,如國務院在2008年1月《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集體所有土地搞房地產開發”,國土資源部在《關于認真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不得利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商品住宅。許多地方政府在有關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規定中都有禁止用于房地產或住宅開發的內容,如廣東省在《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管理辦法(草案)》中第五條對此作出了明確限制。
四、解決房地產土地供應緊張的措施及效果評價
城市規模的過大,農村人口向城市大量的涌入,所帶來的直接后果是對住房需求的增加,在城市土地承載接近極限的情況,如何解決房地產市場發展與房地產土地供應緊張的矛盾是城市發展必須要面對的問題。以是否利用集體土地為依據,我國目前解決房地產土地供應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不利用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土地儲備
采取此種措施,主要是從城市現有的土地入手,主要的手段是通過土地儲備盤活城區存量建設用地,再向社會提供各類建設用地。土地資源自身稀缺性與人類日益增長的經濟需求的矛盾是催生土地儲備制度產生的根源。土地儲備是我國國有企業制度改革和城鎮土地使用權制度改革的產物,其初衷是要盤活城市存量土地。當前土地儲備的收儲范圍也擴大到市區內所有需要盤活的存量土地。
土地儲備是國家對土地資源進行宏觀調控的需要,有利于國家對社會需求總量與供給總量,以及社會的供給與需求結構進行調控,有利于保護國有資產,從而令資源配置趨于合理。但是土地儲備對象是有限制的,必須符合《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及其他政策,其本身還存在一定的弊端:土地儲備調節的是城市的土地市場,城市的土地供應市場的規模是一定的,在城市土地供應日趨緊張的情況下,其調節的范圍和力度是有限的;在土地儲備制度實施的過程中,一些地方政府違背了土地儲備的目的,在經營性用地的集中市場化供應制度的配合下,將所儲土地視為“儲地即生財”的錢袋子,紛紛將征用農民的集體土地納入儲備范圍,極力追求政府的土地利益。
2.利用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
利用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主要通過兩種途徑:
第一,通過征收征用農民集體土地,將其轉變為國有土地,再出讓給房地產開發商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通過征收征用,有利于加強政府對土地的宏觀管理、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貫徹土地基本國策;有利于政府壟斷土地使用權出讓,培育和建立統一的地產市場,但國家征收征用存在較多的問題,《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都明確規定國家征收土地必須是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但房地產賴以生存的土地供給一級市場一直是地方政府壟斷,“公共利益”的目的被泛華,通過大量征收農民集體土地來保證壟斷土地的來源。地方政府在低價征收、高價出讓的雙軌制中獲得巨額土地收益,卻極大的損害了農民的土地權益,土地征收糾紛不斷,加深了社會矛盾。
第二,通過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雖然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此沒有明文規定,地方政府對此大都采取禁止的態度,但大規模的集體建設用地自發性地用于房地產開發現象普遍,導致的直接結果就是“小產權房”大量存在,嚴重影響了我國的城鎮化進程。
五、我國集體建設用地進入房地產市場的思考
我國的相關政策禁止集體建設用地用于房地產開發,但卻允許其用于其他工商業項目建設。不管是工商業建設還是房地產開發對于土地的消耗都是不可恢復的,為何要禁止農村土地用于房地產建設呢?集體建設用地進入房地產市場其積極意義的。
1.打破了政府對于土地市場的壟斷,維護集體土地權益,實現公平正義。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泛華是導致集體土地利益難以得到有效實現的根本原因,我國《憲法》以公平正義為原則,強調權利的平等;在十報告中,同志要求“必須堅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而現實中政府在土地交易中一直充當的是買方、賣方、管理者三種角色于一身,政府在土地交易中自身有很大的利益訴求,對于農民的土地通過行政職權征收,再通過自己的土地市場賣出,還充當整個交易的管理者,顯然自己監督自己是很難取得成效的,正如近年來,政府對于房價的調控,越調越高,究其原因,很大一部分是政府壟斷造成的,這與公平正義的精神是相悖的。土地供應規模的擴大有利于控制房地產開發成本,引導投資者資金分流,減少房地產投資風險。
2.集體建設用地進入房地產市場具有可行性,其帶來的問題和風險具有可控性。
(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建設,因為目前我國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都是以試點的形式存在于一些地方政府,流轉的方式和范圍存在很大的差異性,對于土地流轉的風險缺乏必要的防范措施,特別是集體建設用地的自發性流轉,因為沒有法律依據,對于這部分產權、使用權的轉讓使用缺乏必要的規制,對行為人也沒有相應的責任承擔,一定程度上導致了自發性流轉的普遍性。
(2)協調好政府壟斷與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利益。在市場經濟下,政府不應該是市場經濟的直接參與者,而是市場經濟的管理者和監督者,倘若政府直接向市場尋求利益,很難保證政府市場干預行為的合理、公平、公正。用土地壟斷來保證經濟高增長是以犧牲農民利益為代價的,這種高增長是短期的,不能使地方經濟持續穩定發展。政府要轉變職能,建立統一公平的城鄉土地交易市場,合理規劃土地用途,嚴格建設用地審批制度,增加政府財政收入渠道,改革土地財政制度,減少對土地收入的依賴,從農民的利益出發,尊重農民的土地權益,城市的繁榮與發展不能以犧牲農村、農民的土地收益為代價,不能以農村房地產市場的停滯為代價來保地方護政府對城市房地產市場的壟斷利益。地方政府允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卻禁止其進行房地產開發,就是再一次限制了農民的土地收益,正如學者所說:“限制一幅土地最高的市場收益機會,與拿走一部分土地無異。”
(3)如何保護耕地。土地利益的追求必然導致違法占用耕地的現象發生,從而威脅我國的糧食生產安全。從耕地保護的主體上看,耕地的所有者是農民集體,其應當是耕地的直接守護者,但限于自身素質,容易受到短期利益的誘導,做出損害耕地的行為,因此,要加強宣傳,在思想上使農民充分認識保護耕地的重要性。其次,政府作為耕地市場的管理者,應當將保護耕地放在重要位置,不能想著先開發再補充,加強對農村土地審批監管。再者,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確定的“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轉變開發思路,“先造地再用地”,具體模式可以借鑒我國重慶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地票”模式。
(4)如何協調同一用途土地上商品房與宅基地的關系。這個問題所反應的本質問題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關系,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雖然是我國《物權法》上兩個獨立的用益物權,其權利取得的條件不同,但是它們產生的基礎與主要功能相同,都基于集體土地所有權派生,都主要用于建造建筑物及其附著物,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概念的內涵完全可以包容宅基地使用權。近年來,學術界對于宅基地有償使用和流轉進行了大量探討,二者關系趨于融合,并且已經有了政府的政策支持和實踐,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房和宅基地關系可以通過置換和互動來協調。如2009年3月國土資源部頒發的《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實行集體建設用地拆舊建新,也涉及農民住宅用地與集體建設用地的置換與互動;2005年廣東省頒布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集體建設用地可以興建農村村民住宅。
參考文獻:
[1]韓松.集體建設用地市場配置的法律問題研究[J].中國法學,2008
[2]周其仁.挑燈看劍[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3]王菊英.禁止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進入房地產市場的正當性質疑[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9
作者簡介:
浙江省湖州市是浙江省和國土資源部存量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試點地區之一。試點工作以解決鄉鎮企業土地資產處置為出發點,其間主要采取了以下做法:
1.鄉鎮企業改制的前提條件之一是企業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不具備此條件的,須依法補辦用地手續,并取得土地使用證書。
2.鄉鎮企業改制進行資產評估時應包括土地資產的內容。
3.鄉鎮企業改制方式不同,辦理用地手續的規則也不同。(1)企業整體轉讓或部分不動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的,由受讓者依法辦理土地征收、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和造地專項基金等國家稅費。(2)集體土地所有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改制企業的,集體所有權性質不變,土地管理部門向出租方頒發《集體土地租賃許可證》,承租企業向出租方支付租金。(3)鄉(鎮)、村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集體土地性質不變,鄉(鎮)、村每年收取紅利。(4)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鄉(鎮)、村集體企業改制時,由鄉(鎮)資產經營公司或村經濟合作社補辦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后,可以轉讓、出租給改制企業,補交的出讓金要返回鄉鎮80%。
在處置轉制鄉鎮企業土地資產的基礎上,湖州市又將這一探索延伸到存量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1999年,在該市善璉鎮進行試點。保留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允許集體土地在符合如下原則時進行流轉:(1)已經依法取得鎮、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即辦理過相關使用手續);(2)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相關流轉條件(一般村鎮規劃區內的流轉,原則上征為國有;規劃區外的,實行集體土地內部流轉);(3)流轉形式包括轉讓(含作價入股或出資)、出租、抵押;(4)土地收益分配,誰所有誰收益,土地管理部門按土地流轉收益金額收取5%的手續費。
隨后,湖州市又在此基礎上形成了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辦法。該辦法將流轉適用的范圍限定為工業園區和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不適用于建城區和規劃區范圍的建設用地,也嚴禁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貿和房地產開發。用地者通過一次性轉讓和作價入股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所得收益全部納入鄉鎮專戶,鄉鎮提取15%用于鄉鎮基礎設施,剩余由土地所有者分到各戶。
安徽蕪湖:為流轉改革做政策和法律儲備
1999年11月24日,國土資源部批準蕪湖市為全國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試點。
蕪湖市方案的主要內容歸納如下:
1、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個體工商戶、私營或者聯戶辦企業以及農村村民建住宅等可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取得可以不改變集體所有權性質,只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集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2、集體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開發,采用招標、拍賣等市場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3、集鎮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建設規劃,并根據這一規劃向縣政府申報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并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試點鄉鎮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實行計劃單列。
4、集鎮建設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在涉及占用農用地時,須按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5、農民集體建設用地經批準可以采用轉讓、租賃、作價入股、聯營聯建、抵押等多種形式進行流轉;在流轉時,要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土地所有者與使用者簽訂書面協議。
6、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分首次流轉和再次流轉。如發生首次流轉,土地所有者和流轉雙方須持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證、同意流轉協議、土地流轉合同、地上建筑物證明等文件,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領取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許可證,辦理土地登記。如發生再次流轉,流轉雙方須持土地使用權證、前次流轉合同、本次流轉合同、地上建筑物證明等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或租賃、抵押登記手續。
7、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收益,要在土地所有權人與市、縣、鎮人民政府之間分配。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流轉時,土地使用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一定比例的土地流轉收益。首次流轉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流轉合同的約定,如期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流轉收益。再次流轉的,則要參照國有土地增值稅征收標準繳納土地增值收益。
8、允許分屬不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用地和建設用地進行置換,促進建設用地向小城鎮集中和土地整理。
在確立上述基本原則后,蕪湖市又制定了《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施細則》,對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流轉進行了細化和延伸:
1、集鎮建設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農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基準地價,對農用地的承包經營者和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進行補償。
2、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首次流轉的程序依次為:第一,土地所有者與流轉方簽訂同意流轉協議;第二,流轉雙方簽訂流轉合同;第三,土地所有者和流轉雙方向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流轉申請表》;第四,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核,填寫《流轉呈批表》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頒發《流轉許可證》;第五,流轉雙方按合同約定支付轉讓費等有關費用及辦理土地登記。如發生再次流轉,流轉雙方直接向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或租賃、抵押登記手續。
3、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土地可用于:居住用地(70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4、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使用者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流轉收益,其標準分別有:3元/平方米、2元/平方米和1元/平方米。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再次流轉產生的增值收益,在減除前次流轉所支付的金額、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后按一定比例進行分配。土地流轉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在土地所有者、鎮、縣(區)、市之間按2∶5∶2∶1進行分配。
廣東:從基層創新走向地方立法
廣東省政府于2005年6月以省長令的形式頒布《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辦法》,于該年10月1日在全省范圍內實施。
這部地方規章開宗明義,旨在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明確集體建設用地可用于:興辦各類工商企業,包括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外資投資企業(包括合資、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三來一補”企業),聯營企業等;興辦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興建農村村民住宅。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出租、轉讓、轉租給予了明確界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指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將一定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一次性支付出讓價款的行為。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出資)的,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視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出讓、出租時,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持該幅土地的相關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轉的書面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轉租,且應簽訂書面合同。當事人雙方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相關合同,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證。
這部地方規章還提出允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要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供其全體村民2/3以上成員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另外,還規定了集體土地所有者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的管理和使用方式,要求將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其中50%以上存入銀行專戶,專款用于農民社會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江蘇南京:流轉管理為施行抵押鋪路搭橋
2007年2月,江蘇省南京市國土資源局與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聯合下發《南京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操作辦法》,明確全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進行貸款抵押。
《辦法》明確,從今年2月起,依法登記并核發了集體土地使用證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均可抵押貸款;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護。
《辦法》規定,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就抵押事項簽訂書面合同,抵押當事人辦理完備案手續后應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南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創新在于擴大了抵押主體的范疇,即由鄉(鎮)、村企業擴大到所有使用集體土地的企業。同時,為了保護土地抵押權,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被作為抵押物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辦法》中明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與集體土地所有者的約定轉讓須經所有者同意的,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每年向集體土地所有者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在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供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無法提供上述材料的也可以提供集體所有者代表同意的意見。
2002年《南京市集體土地登記辦法》、2004年《南京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為《南京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操作辦法》起了鋪路搭橋的作用。
現將《天津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予以,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
前款所稱他項權利是指抵押權、承租權、通行權等權利。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條 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注冊登記;
(五)頒發土地證書。
公告程序只適用于初始土地登記。
第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必須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分別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內的土地使用者分別向開發區、保稅區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條 申請土地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登記;
(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土地登記;
(三)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登記;
(四)土地他項權利由當事人申請登記。
第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親自申請土地登記的,可以委托人辦理。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擁有或使用兩宗或兩宗以上土地的,應分宗申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分別申請;跨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
第八條 對土地申請經調查審核無誤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準予注冊登記,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頒發土地證書。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證》由市人民政府頒發給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國有土地使用證》發證機關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填發機關是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證》由區、縣人民政府頒發給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土地屬于鄉(鎮)農業集體所有的,頒發給鄉(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由區、縣人民政府頒發給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發證機關印章用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填發機關是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初始土地登記是在一定時間內對登記區域內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十四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登記區的劃分;
(二)申請登記的期限;
(三)登記申請人應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權屬證明。
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還應提交土地登記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進行地籍調查。
第十七條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等逐項審核,并依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土地權屬尚有爭議的,暫不辦理登記;
(二)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告后30日內,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復查,并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的,復查費不予退還,確有差錯的,復查費予以退還。
復查費按土地權屬調查地籍勘丈費的70%收取。
第十九條 公告期滿,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注冊登記,并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項權利者分別頒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條 尚未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初始登記后,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發生轉移、分割、合并或者增減時,應當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變更土地登記申請,經調查審核符合變更登記規定的,準予變更登記,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或在原土地證書中注記變更事項。
第二十三條 變更土地登記分為:
(一)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
(三)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四)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者的名稱、地址和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者,應在變更后一個月內,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持出讓、轉讓合同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因贈與、交換、買賣、繼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建筑物、附著物的獲得者應持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滿等原因而終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原土地使用者應持土地出讓證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抵押登記、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新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抵押合同及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征用、劃撥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持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混合宗地中因分攤建筑面積發生變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積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批準文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申請變更土地登記,應提交原土地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須按期申請土地登記。逾期不申請土地登記的,其登記費應比照規定的登記費標準,每逾期一個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條 1983年全市城鎮房產和土地清查換證時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暫不辦理初始土地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權屬界址線所封閉包圍的一塊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