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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安定因素。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了日益凸顯的沖突,表明二者之間的關系已在悄悄地發生變化,這種變化也引
起了社會、教育界、法學界的廣泛關注。準確把握好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對于解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糾紛有著
重要意義。
關鍵詞:中小學校學生法律關系
一、對學校與學生關系的不同理解
(一)監護關系說。
王利明認為"某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能力人
在學校、幼兒園或精神病院學習、生活、治療時致人損害,
對此種情況一般不宜認定其父母、配偶等具有過錯,因
為父母、配偶等將未成年子女和精神病人送進幼兒園、
學校或精神病院,實際上已將監護職責轉移給上述單位,
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區域內負有監護職責。[1] 該
說認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二者之間
存在著監護關系。但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中小學生實
際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監
護責任已轉移給學校,學校應承擔監護責任。
(二)契約關系說。
學校、學生及其家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學校
在接收未成年人入學之日起就在與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
人分別確立了默示契約關系,按照這一安全責任契約,
學校負有保障學生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學生繳費、
報到、注冊是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
(三)教育、管理關系說。
該觀點認為,學校的教育和培養職能決定了二者
之間的關系是教育管理關系。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
校對學生負有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權力和義務,保
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
二、學校與學生應是教育法律關系
(一)監護說不符合我國民法的有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 16 條沒有將學校列入未成年人的
監護人范圍;我國的監護制度是以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間
的血緣、身份關系為基礎的,根據《民法通則》第 16
條的規定,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
能做監護人,其他親戚朋友也不愿做監護人的情況下,
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監
護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是相對穩定,不能隨意改變的。
由此可知,認為學校和學生之間是監護關系是對監護制
度的曲解,勢必嚴重干擾和影響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
序,監護職責的承擔前提是具有特定的身份,法律上要
有明確規定,而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不存在這種身份關系。
(二)契約關系說不符合我國實際國情。
將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完全歸為潛在的服務合同
關系沒有法律依據。中小學包括幼兒園與未成年學生絕大
多數處于國家義務教育的范圍之內,雙方當事人不存在意
思表示的自由,也不存在經濟利益上的等價,因此,中小
學校和未成年學生之間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
(三)教育、管理關系說沒有觸及二者之間的法
律關系本質。
教育、管理關系說從《教育法》等法律規定出發,
一定程度上比較直觀地概括了學校對學生所享有的權力
和承擔的義務。但是,教育、管理關系說沒有觸及到學
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本質,沒有明確指出這種關系是屬
于行政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或者兼而有之。同時,
把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以及保護
義務上升為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邏輯方面缺
乏科學性與嚴密性。 (四)教育和法律關系說概括了學校與學生之間
的法律關系。
根據我國《教育法》等規定,筆者認為,學校與
學生的法律關系是受教育法調整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特
殊性,與其他領域的行政法律關系不同,是一種復合型
的教育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界定
為教育法律關系。教育和法律關系能夠涵蓋我國現行法
律法規所規定的學校對于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
務,相比教育、管理關系說,教育和法律關系說更具抽
象性和概括性。
按照《未成年保護法》第 13、14 條規定:"學校
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
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
期教育。""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
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學校是經法律授權的教育行
政主體,按照法律授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駛特定行政
管理權力并承擔義務。學校在對學生的教育過程中,在
一定程度上表現權力,即對學生進行教育教學的權利。《教
育法》是規范中小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基礎,
根據《教育法》第 29 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
當履行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學校具有代表國家實施教育的職能,對學生享有獨立的、
支配性的管理權,這種權力為法律所授予并為教育職能
所必需,具有行政權性質,如對教學的安排、學籍的管理、
學生的獎勵處分,而學生接受學校教育、管理既是其權
利也是其義務。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既存在特殊的行政性
法律關系又具有民事法律關系。學校作為事業機構,不
具有行政資格,只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享有一定的
教育行政管理權力,取得行政主體的資格。學校因錄取、
學籍管理、獎勵與處分等形成的關系,除具有公益性和
公務性外,還具有單方意志性、權利和義務的法定性等
特征,具備行政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此外,《教育法》
第 42 條第 4 項和第 81 條也確認了學校與其學生間的民
事關系,即當學校侵犯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
合法權益時,學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實際上已
從法律角度確認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學
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的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
護與被保護的關系,法律要求學校對學生的人身安全承
擔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和一般注意義務,學校如因違反
該義務導致學生收到傷害,就要依法承擔民事侵權法律
責任。學生傷害事故可以歸屬于民事侵權的類型之一。
《教育法》作為調整學校與學生關系的根本性法律,第
28、29 條規定了教育者即學校的權利和義務,第 42、
43 條規定了受教育者即學生的權利和義務。通覽《教
育法》法條,沒有賦予學生作為消費者而享有的權力,
也沒有規定學校作為經營者而具備的義務。
三、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啟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較為
復雜的法律關系,由此給學校在處理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時帶來了啟示:( 一 )樹立依法治校的法律理念,強化
事故防范意識,切實落實學校各項安全保護措施。聘請
法律顧問對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從法律角度進行監督和
指正,教育廣大教職工增強法律意識。(二)加強對學
生進行安全常識教育和生命寶貴意識教育,舉辦多種形
式的自救自護訓練。深入開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通過錄
像觀摩、模擬情景訓練等多種形式,提高中小學生學法
守法的自覺性。 ( 三 ) 引導學生參加人身保險,積極推
行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制度,投保校方責任保險,
運用個人意外傷害保險和學校責任保險,共同解決學生
傷害事故。
參 考 文 獻
[1] 王利明 . 民法、侵權行為法 [M]. 北京:中國
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3
[2] 鄒敏 . 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事故中的學校民事
責任 .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10,(06)
[3] 楊立新 . 關于侵權行為一般化和類型化的問題
. 中國民商法律網 ,2006-10-18
關鍵詞:高等學校 學生 法律關系
隨著高等學校教育教學改革的深入開展,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在很多方面發生了深刻的變化,許多新現象和新問題隨之出現;高等學校的教育管理權與學生的個人利益之間發生了碰撞,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呈現出復雜性的特點,這就決定了我們對其進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從法律的觀點出發分析高等學校和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以保證高等學校正常的運行秩序和學生良好的成長環境,是值得認真思考和研究的課題。
一、有關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諸學說
1.關于公立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代表理論有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和憲法論。
(1)特別權力關系學說。特別權力關系說最初來源于德意志中古時期領主與家臣之間的關系,后來德國學者發展了此理論。特別權力關系指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一種特殊、緊密的關系,這種學說運用于高等學校的教育領域,其實質是:高等學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規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是以公法主體的身份而出現的,高等學校按照國家賦予的權力和職能,向學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務并進行教育管理,而學生對此種管理則負有服從和容忍的義務。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這種管理和服從的關系就叫做特別權力關系,它在本質上應該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體現了國家運用公共權力對教育實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強調學生對所在學校也就是對國家的高度服從關系。自二戰以后世界各國逐步形成保障國民受教育權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學校管理中逐漸主張強調對于學生基本權利和利益的保護,而限制國家對于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因此這一學說逐漸受到德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學者的批判。
(2)憲法論。依據憲法論,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質上被認定為政府機構的一類,那么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自然應當適用憲法規定的給予公民的基本權益關系,學生作為公民,他們的基本權益應當受到憲法的保護。憲法論的實質是:高等學校在處理和處分學生時,應當保證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能夠得以實現。如果要剝奪這些基本權利,則必須履行法定的正當程序,而一旦未經過法定的正當程序,那些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的學生就可以訴諸法律尋求救濟與保護。比如在美國,《美國聯邦憲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得到保護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機構的侵害,這些特定的程序當然也適用于州立大學和學院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關于私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代表學說
(1)契約關系學說。按照前述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脫離法制的樂園。因此在20世紀60年代,契約關系學說應運而生。此理論認為,高等教育關系應當完全脫離強制的權力作用和影響,應當完全擺脫行政法律關系而成為民法上平等的契約關系。高等學校與學生雙方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締結教育合同。“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不僅僅是教育者與受教育者的關系,而且是一種消費與被消費的合同關系”,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依據是契約(合同),雙方通過契約來確定彼此的權利與義務關系。
(2)自治關系學說。歐洲大學自中世紀開始就有自治的傳統,高校幾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導。在這種背景下,大學的地位類似于行業協會,是一個知識共同體,其內部糾紛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決。自治關系學說認為:高校的師生不僅是一個抽象的知識共同體,更是在觀念、職業、社會地位和信譽等各方面綜合的一個利益共同體。因此,大學生們動輒就把母校起訴到法院,是對傳統文化價值的一種傷害。學生與其學校之間的糾紛應當“筆墨官司筆墨打”,也就是在大學內部通過申訴的方式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輕易訴諸法院。世俗權力對大學內部裁判權的容納,也是對大學理想的一種尊重。
綜上所述,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關系,理論上存在著傳統的特別權力學說,其他學說都是在其基礎上對其進行發展和修正所產生的,這些發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減少政府對于高等教育過多的直接干預,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權力色彩,以更好地適應現代教育更新發展和教育實踐的要求。
二、我國高等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我國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隨著《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出臺而基本確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在立法上并沒有任何具體明確的結論和規定,從而使立法與司法實踐
的需求之間還存在著脫節,立法上顯示出一定的滯后性。從現實情況看,特別權力關系學說對于我國教育司法制度的影響很深,學校與學生二者的關系比較符合特別權力關系學說,高等學校對于學生偏重于管理和約束,而對于其權益的保障和救濟方面相對則比較薄弱。雖然如此,這一學說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學生關系的現實。筆者認為,目前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是單一的,而是表現為公法與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與團體自治法的交織,因而帶有相當的復雜性。具體來講,我們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統一而論。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對學生的管理事項雖然很多,但是事實上可以區分為國家干預和不干預兩個大的方面。相應地,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認定:國家干預的領域具有公權力的色彩,因此這個領域內的高等教育法律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在國家不予干預的領域,則為高校自治和契約自由留下了空間。
具體來講,我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從性質上可分為如下三類。
1.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首先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在涉及可能會影響到學生將來的生存和工作這樣的基本權利方面的事項,如學籍的得失、學位的授予等,應該由法律進行解釋和規定。也就是說,高等學校對于其學生的學籍、學歷和學位等方面事項的管理權力應當得到國家法律、法規的授權才能行使,高校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代表國家或者說接受國家的委托從事這些事項的管理活動。
這種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種縱向關系,強調管理與服從的關系。高等學校屬于行政法中規定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從事上述事項的活動時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其管理活動涉及到“公權力”的運用。如《教育法》第28條規定的招生權,學籍管理、獎勵、處分權,頒發學業證書權等,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規定》等法規和規章也有類似規定。北京大學學生劉燕文為獲得博士學位將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田永狀告母校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兩個司法案件,在司法實踐上確立了高等學校從事學籍管理活動的行政行為性質。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的教育立法中,體現了國家對學校管理權力的嚴格控制,并以此作為鮮明的特色。
2.內部自治的關系
高等學校對其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這既反映了大學古老的傳統和理想,同時也反映了當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學化發展的客觀要求。通過制定學校章程,明確地賦予高等學校對某些內部事項進行自主管理的權力,能夠有效提升高等學校的活力與競爭力。如我國《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按照章程進行自主管理,對于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高等教育法》第11條和第四章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說明,在一些對于學生的基本權益影響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許高等學校進行自行管理。這些權力與學生有密切的聯系,也是高等學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現。當然,我國高校管理過程中的這些自主管理的權力與傳統的大學自治還有一定的距離。傳統的大學自治意味著大學是一個保障它的教師和學生免受世俗權力迫害的自治性質的團體,而且它首先是一個學生的而非教師的法律上的社團。而我國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則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對于國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權力,其基本缺陷是作為學生而言,他們的基本利益可能會得不到適當方式的表達,這也是近年來頻繁出現高校學生對母校訴訟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務合同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從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我國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學費在學生教育培養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擴大了家庭在學生教育成本中分擔的份額,同時,民辦高等教育的崛起,國有民辦二級學院、公立大學民營化等辦學模式的涌現,表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已經逐步建立起平等、雙向、自愿的教育合同關系。筆者認為,這種關系在本質上應該屬于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現是:作為合同其中一方的學生自費上學,自己花錢投資于教育,購買教育服務,他們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滿意度來選擇學校和教育內容,甚至選擇某位教師;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學校收取學費和其他教育費用,有義務按照國家的教育標準和自己對學習者的承諾來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關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為這種教育合同關系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如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高等學校在性質上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另外,根據《
教育法》第42條第四項和第81條的規定,如果學校侵犯了學生的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則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些法律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合理界定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思考和建議
合理定位我國高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管理科學化發展的重要環節。解決這個問題,既應體現現代高等教育發展的先進理念,同時又應以我國目前實際作為基礎;既要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突出問題和矛盾,同時又要照顧到我國高等教育長遠的發展問題,做到在立法上不斷完善,以改變立法滯后于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通過以下方式來進行定位。
1.正確區別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理定位不同種類法律關系
在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現實狀況,厘清了復雜的校生關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當特別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關系兩種關系之間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學校與其學生之間確實存在著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校生之間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并不是兩者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實際上,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主要部分應當是直接與學校教育管理職能的行使以及與學生的受教育權相聯系的教育行政管理關系,而對后者在性質上的認定應當構成對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學校與學生之間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認定
教育管理權具有行政權的特征,從其本質上來講應當屬于行政權力,體現著國家的意志,學校對于學生來講具有較高的、居于主導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權,而應屬于一種特別的行政管理權。筆者認為,教育管理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復雜性,這就決定了學校在實施這種教育管理行為時,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權力那樣完全運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則,也不應當把學校所從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某些校生糾紛不應當訴諸法律,而應當通過學校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來解決。例如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聯邦最高法院就認為,學校在對于學生自身的物品進行搜查時,“只是合理的懷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圍當時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為相對于學生的年齡性別和違規性質,不具有過度的進攻性,這種管理行為就是不侵犯學生隱私權的,沒有破壞學生對隱私的合理預期”。此外,在美國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適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學校內部范圍內也是不適用的,這些規定使學校對于學生的具體管理行為可以更具有彈性。
當然,考慮到學生的正當權益,學校在實施教育管理活動過程中并不能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注意防止因為采取教育管理活動不當而給學生的合法權利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學校在處理學生權利與學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應做到公開、公正、合法,避免不當行為特別是不合理搜查、侮辱、體罰等行為,還應給予學生知情、異議和申訴的權利。這樣,把教育管理活動關系定性為行政管理關系不但不會侵害學生的合法權利,反而更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當校生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學生可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受教育權和其他基本權益,而行政訴訟法中的訴訟原則、證據規則等與民事訴訟相比,能為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學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護和救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一法律關系在名稱上仍應稱其為教育管理關系更為適宜。在立法上進一步清晰界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并逐步完善相關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關鍵的問題,從立法的層面上合理定位這一關系是切實提高我國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實現高等教育理念不斷更新、推動教育實踐不斷向前發展的重要舉措。
四、結語
本文所探討的僅僅是我國目前高等學校與其學生雙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國教育法制體系逐步完善的過程中,高等教育法律關系急需明確界定和完善運作規范,立法相對于司法實踐的滯后情況還需要隨著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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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教育管理權利定性模糊,主體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及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高等學校教育管理的基本問題,是處理和解決高等教育管理各類問題的前提和基礎。然而,由于我國法制發展起步較晚,教育體制改革仍在進行之中,教育關系本身的復雜性決定了當前我國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關系主體間權利義務關系及法律責任的不明和混亂。同時,高等學校作為授權行政主體明顯與當前教育體制改革,國辦教育向社會化教育體制轉變,政府簡政放權擴大高校自主辦學權利的方針政策相背離。也正是這種混亂和模糊直接導致了教育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界限不清,給教育管理帶來困難。
2.我國教育救濟法律制度的缺失
沒有保障的權利就是無權利。我國教育救濟法律制度的明顯缺失注定了公民對受教育權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條受教育者享有權利第四項規定:“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明確規定了受教育者對高等學校處分行為的不可訴性,實際上是剝奪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護權利。目前我國的法律還沒有關于教育管理爭議申訴適用的法律規定。此外,申訴受理機關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與高等學校之間存在密切的利益關系,由其作為申訴裁決機關有悖于裁決的公正性,是嚴重違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學校學生管理守則、學籍管理實施細則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權、違法規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規定,學校可以制定教學管理和學生行為管理的實施細則,但《教育法》及相關的法律卻沒有對高等學校制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的原則、權限、程序、備案檢查等事項做出具體規定。從而為這些規范性文件中的越權、違法規范的存在敞開了大門。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地位上的不平等決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對高等學校教育管理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問題產生質疑。同時,時間上的時效延續,又使這些規范成為教育管理不可辯駁的管理依據。隨著教育體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學校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的必然沖突就成為教育管理引發爭議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設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對人的尊重首先是對人的權利的尊重,學校教育是對人的教育,必須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礎。應該明確高等學校教育管理權利的法律性質,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現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對高等學校教育管理權利法律性質的規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責任的確認存在因難,這是當前困擾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約因素。在當前的情勢下,實際上就是要在高等學校教育管理權利的法律行政授權、教育民事權利能力和自成一類特殊法律權利中做出選擇。并在此基礎上建立起與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徹底從國辦教育體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來。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學校必須依法保護學生的合法權利,自身行為也必須合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已經不再是一種簡單的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關系,而是一種對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尊重并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作為教育者的首要義務。因此,應當將教育關系作為一種法律關系,真正將受教育者作為一個平等的法律主體來對待。這才是一種符合時展要求、體現現代法治意識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為的法制化
首先,在對學生行為的評價上,應堅持以法律的評價為主。如果以道德這樣一個易流動的概念來評價學生的行為,往往失之偏頗。其次,慎重對待學生的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是憲法和法律所確認并保障的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剝奪。在計劃經濟時代,教育是一種政府行為,政府及其授權的機關或組織可以隨意分配、處置教育資源,可以對受教育者進行處置。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契約行為,不是能夠隨意處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濟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責任制度。首先要將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的利益維護納入司法保護的范圍,貫徹司法最終的法治原則。其次要在健全申訴等非訴訟救濟法律制度的同時,結合高等學校教育管理權利的性質,確定高等學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濟適用的法律及規則制度,完善教育救濟法律制度體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貫徹教育體制改革精神,落實高等學校法人地位,堅持依法治校,加強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優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則,不斷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強教育法治建設,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體系,重點解決好以下幾項制度的建設:第一,要建立高等學校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制度,確保學校管理依據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現行經濟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健全高等學校教育投資、資金管理法律制度,確保國撥資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貫徹落實國家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把督導和評估的結果作為國家對學校進行撥款投資的重要依據,落實民辦高等學校與公辦高等學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適應WTO對我國教育發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質的培養
時代的發展,技術的進步,需要一個良性的學習型社會作為平臺。提高國民素質,也不僅僅是一項政策性的需要,更成為當前構建和諧型社會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質,是一個內涵豐富的綜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識、法律知識、法律情感、法律行為等各個方面。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調節的領域越來越廣泛,要求這些這些專業的學生必須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同時,要提升學生和學校的法律素養,宜采用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緊密結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凈化人的內心,法制教育重在規范人的外在行為。只有從思想和行為兩個維度進行朔造,當代學生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法律素養才能得到切實提高。再次,應該使學生具備一定的法律實際應用能力。僅僅了解書本上的法律知識還不夠,需要給成人教育對象進行一些實際應用能力方面的培養。分析綜合能力。要逐漸掌握對各種觀點進行分析和綜合,才能做出一個適當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規范的判斷。最后,還需要培養邏輯推理能力。人們在思維時必須遵循一定的邏輯思維規則,否則,其結論會是錯誤的。法律條文的運用須以正確的判斷為前提,特別是當案件撲朔迷離,難辨真偽時,一個人的邏輯思維能力就會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5.正確處理法與政策的關系
論文摘要: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高校應適應發展變化了的教育形勢,轉變傳統的育人觀念,樹立法治理念,確立學生權利本位觀,這就要求高校認清自己的法律地位,扮演好既是民事主體又是行政主體的雙重角色。
近年來,我國高等教育初步實現了從精英教育向大眾教育的轉化,隨著教育改革的推進、高校收費并軌制度和雙向選擇就業制度的推行,高校學生由原來計劃經濟時代單純的國家福利受益者的角色,開始向“準消費者”的角色轉變,高校也逐步邁向了市場,對學生和社會的依賴性增強,高校間的競爭加劇。當前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要適應這種發展變化了教育形勢,在競爭中求得學校的發展和壯大,高校應當依法治理,樹立學生權利本位觀。筆者從學生權利本位的法律含義,必要性,實踐性等方面對該問題做出診釋。
一、“學生權利本位”的提出
法律是權利義務的載體,權利和義務是法的核心內容。權利是國家法律賦予的以某種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來獲得一定利益的許可和保障。義務是國家法律規定的應作為和不作為的約束或規范。法治國家,權利來自法律的規定,具有他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剝奪之特性;義務則是法律賦予的,必須履行的,不得放棄的必然之行為。因為權利的實現是以義務的履行作為條件的,義務的履行是以權利的實現作為目標的,權利與義務在數量上的相等,在關系上的對應,決定了在邏輯上只要權利實現了,義務也就履行了;只要義務履行了,權利也就實現了。無論是強調權利還是強調義務,在邏輯上都具有同等的效果。但是在實踐中,由于權利義務的不同屬性和人們對于權利義務的不同心態,情形迥然有別。因為權利對于其主體具有有利、有益的特性,它能夠調動權利主體享有權利或者實現權利的主動性與積極性,而與之相反的義務卻不具有權利的這種特性。“權利本位”是法以(應當以)權利為“起點、軸心或重點”的簡明說法,即在整個社會中,社會成員皆為權利主體,在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上,權利是目的,義務是手段,權利是第一性因素,義務是第二性的因素;堅持權利本位,是以權利的實現帶動義務的履行,從每個人都有關心自我的本能,會產生比“義務本位”更大的號召力。“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維護和擴大自由”。于是由來己久的“權利本位”和“義務本位”之爭,以“權利本位”為法治國家的價值取向,成為大多數法學家們的共識。對高校學生權利本位之認識,更是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法律認識過程。
在很長一段時間中,由于沒有相關法律的規范,我國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和行為方式同國家的行政機關相類似,強調維護學校的秩序和貫徹學校的意志,辦學行為偏重對學生的管理,把學生看成是心智不成熟的群體,使其被動的接受學校的教育教學和管理。上世紀九十年代中期,盡管《教育法》及其它教育類等法律的頒布,確定了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同時也規定了學生的權利和義務,但是由于法律規定不明確和可操作性不強,以及傳統思維方式的影響,高等學校仍然重視自己的權力,“權力本位”依然是高校的主導思想,在確立學生主體地位,重視和維護學生權利方面明顯欠缺。一些高校濫用職權,擴大行使職權,違背程序實施職權,導致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事件頻頻發生,一些學生把他們的母校推向被告席。
這表明在實施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我國高校學生及其家長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法律環境逐步形成,也把辦學的一些根本問題擺在高校面前:是依權治校還是以法治校?是學校權力主體還是學生權利主體,回答當然是后者。依法治校是必然,以育人為存在和發展基礎的學校,應該認識到學生是學校的重要主體,充分保障他們的權利土體地位。
二、高校學生權利本位的法律含義
高校確立學生權利本位,就是需要明確以下幾個觀點:
首先,確立學校工作中學生在法律上的主體地位。在計劃經濟時代,學生只是學校塑造的對象,從招生、培養到分配,學校處于主體地位,計劃式地設計學生的整個成長過程,學生的選擇空間相當有限。而在市場經濟的今天,學生繳費上學,支付住宿費和生活費,學生進入社會和人才市場,自由選擇職業,學生的成長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主選擇的,學校工作應該認識到這一變化,認識到學生的主體地位。特別是在《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不但明確規定學生的權利,而且在維護學生權益方面都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彰顯出學生在教育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而不單單是被動接受教育的客體。隨著高等教育法律氛圍的逐步形成,尤其是高校和學生法律意識的和法律素質的提高,對學生主體地位的認識成為必然,學校各項工作也理應以學生為中心,樹立學生的主體地位。
其次,高校必須保障學生的法定權益。目前我國高等學校學生的入學年齡大都己滿18歲,就是說絕大多數的學生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他們能夠自主的享有法定的一切民事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53條也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那么,在校大學生都有哪些法定權利呢?
一類是他們作為社會普通公民應該享受的由國家憲法、法律所賦予的人身、財產等基本權利。高校學生經常涉及的人身權利關系,主要有人格權、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選擇權、生命權、健康權、公正評價權、事后救濟權、知情權、參與權、肖像權等。高校學生經常涉及的財產權利關系主要涉及收費、教學設施、生活條件、損害賠償等。另一類是指他們作為受教育者在受教育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是與高等學校學生的特殊身份聯系在一起的。我國《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國家教育部頒布的新《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都有相應的內容,它包括:學生的受教育權和高校學生所享有的具體權利:(1)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數據的權利;(2)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的權利;(3)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4)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提出申訴,對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提出申訴或提出訴訟的權利;(5)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的權利。高校的一切教育管理活動要以保障學生以上各項的合法權益為前提,為根本出發點。
第三、學校要履行好法定職責和義務,把學生培養成為合格的人才。《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嘗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高校必須圍繞這個法定中心,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障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保證學生享有接受全面教育和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保障大學生學業的完成和高尚人格的塑造。履行好學校的“教育、保護和管理職責”,把學生培養成為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這是大學的使命,是學校辦學的宗旨和根本任務,也是衡量學校工作的價值取向,更是學生權利獲得之所在。
三、高校堅持“學生權利本位”的法律要求
目前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一類是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規定,學校針對學生擁有學籍的管理權、獎勵權、處分權、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發放權(《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這些權力是一種行政性質的職權,這就決定高等學校和學生之間存在特別權力的行政關系。另一類是根據民法和其它相關法的規定,高等學校屬于一個法人實體組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民法通則》的規定)。學校負有教育、保護和管理的職責和義務,如果由于學校的管理疏漏,造成學生人身或財產損失的事故,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00年教育部出臺了《校園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這些規定體現出校生間存在平權型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兩種法律關系中高校要正確把握,定位好自己的法律角色,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職權和義務,樹立“學生權利本位”思想,尤其要做到:
第一、高等學校履行行政管理行為時,要做到嚴格依法行政。在校生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中,學校和學生是管理被管理,支配與服從的關系,作為行使管理權的學校必須正確理解和把握學校行政的特性,要考慮到學校的教育功能,從強制性、支配勝、命令性、拘束力和執行力等方面要有別于一般意義的行政權。嚴格依照法律授予的權力行使職權,既遵循行政實體法也要遵守程序法,在實施自主權時,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制定的校規校制不與上位法抵觸,不濫用職權,不超越權限,不觸犯到學生的合法權益。近幾年來發生的多起或因侵犯學生合法利益,或因程序不當違法行使,而使學生把高校推向被告席的訴訟案啟示我們:高校及其管理人員和教師要更新觀念,轉變對學生的管理以控制為主、以服從為主的思想。樹立依法育人,以學生為本,尊重學生的權利價值、關心學生的權利實現、培養學生的權利意識、激勵學生的權利追求。人本管理的思想歸根到底要求就是將人的權利追求、保障與實現放在首要位置。值得指出的是,不少高校基于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許多規章制度,而這些規章制度過多地設置了義務性條款,較少去思考和挖掘義務性條款所對應的權利性條款,這就是存在的違背學生權利本位的行為。實踐中要多提倡學生參與學校的管理,參與制定有關規章制度,參與評價學校教育質量和教師教學水平。這樣,使學校管理符合實際,反映學生的意愿,減少學生的逆反心理,追求校園的和諧管理秩序。
隨著高校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逐漸復雜化,其法律關系的研究也日益成為熱點問題。關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有很多觀點:把關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主要觀點是歸納為教育契約關系、特別權利關系、行政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等理論。作者傾向于在當前高校學生管理領域,把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分為民事法律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這兩種,而這兩種法律關系均在《高等教育法》中也有體現。
二、當前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問題的調查
(一)問卷的構成、調查及其結果
1.問卷構成
調查問卷由五部分構成,包括:學校管理與學生權利沖突、基本情況與大學管理、學生權利與義務等。本文章分析主要依據問卷的結論,探討學校管理權與大學生權利沖突的相關問題,并且對不同學校不同專業同學在問卷中明顯不同于整體平均值的問題進行了跟蹤,了解出影響他們在問卷中選擇的主要原因,反映了問卷背后的更多事實與因素。
2.調查對象
本次對位于貴陽市的貴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位于銅仁市的銅仁職業技術學院二所職業院校進行了問卷調查,覆蓋不同專業及在讀的一、二年級在校生,共計發放問卷300份,其中有效問卷281份,有效率93%;有效問卷中,男生187人,女生94人。
(二)調查問卷結果分析
1.學生權利
學生的權利意識決定了其對沖突的看法以及處理解決問題的方法。選擇“比較了解”的學生人數較少,超過半數的學生對權利了解程度一般,“不完全了解”的學生所占比例較大,總體上學生對于權利了解有較大的欠缺。由此可見權利意識的主要來源是教育,這同時也得到了本次問卷的印證,超過半數學生通過教育而了解權利。正是由于權利意識的提高,大部分學生對于自身的合法權益較為關注,只有少于一半的學生會比較關注權益,整體的權利意識狀態較為淡漠。受教育權的重視與否表明學生對于高校的教育的期望較高,受教育權能否得到保障也關系到學生的自身發展、綜合能力的培養等等,因此高校能否得到學生的認可的重要因素是教育工作的如何開展。雖然教育權日益受到重視,但有超一半的學生卻并不了解權利的組成與分類,知道人身權利包含范圍的有大約四成左右,而對了解受教育權的很少只有二成。這反映了高校中的學生對人身權方面的了解限制較大,導致了高校管理中一些落后的觀念及規定導致學生在學習和生活方面無法自主,同時也反映出學生日益重視的自。
2.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義務
學校的管理權與學生義務矛盾的重要原因緣于高校管理方面存在不足。超三成學生為不滿意,將近六成學生對學校管理為基本滿意。貴州工業職業技術學院的學生認為較為寬松的管理,給了他們一定的自;而銅仁職業技術學院則學生表示本院管理太過嚴格,甚至保留了很多中學時代的管理模式,在學生中形成了一定的抵觸心理。有大約一成的學生認為學校的管理制度合理,雖然這其中也隱含了一些學生的抵觸的情緒,但坦言高校的管理模式的確有待改進,學校應當及時聽取學生意見,作適當的改變。而且由于學生普遍認為學校管理上制度不夠合理,在對待學校管理方面,大多的學生屬被動接受,只有接近兩成的學生會主動與學校管理人員合作。通過調查還發現,能夠知道學生與學校之間是行政關系的學生則是少之又少,當然也與我們的法律規范不夠明確有關。這些結果提醒高校的管理者,我們的當務之急是及時聽取學生的意見、改善管理的環境、改革管理的制度。有權利必然就會有義務,被調查的學生基本上對權利義務一致性持認同的觀點,而且對作為學生應承擔的義務也比較明確。但結合實際,學校可給學生更多的權利,從而激發學生的參與積極性,如把一定程度的自治給與學生會,發揮學生會在學生中的影響力,對于學生社團應當持扶持的態度,盡量降低設立門檻,如此便可督促學生培養自律意識,也同時減輕學校管理上的壓力。學生認同權利義務的一致性原則,目的是希望學生的自身權利得到保障。讓學生參與到學校管理中來,使學生的積極性高漲對于學生的管理是有利的。
3.學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的沖突
一旦學校行政管理權力“越界”,必然會影響到學生的正當權利,嚴重時矛盾會無法調和到激化的程度,使得學校管理與學生權利以沖突的形式表現。學生幾乎都認為學校管理會帶來一些負面的影響,說到關于沖突,有些學生認為學校管理范圍過寬是的主要原因;管理方式粗暴及學生對學校管理方法的不認同。如學校規定“學校考試作弊的,一律按退學處理”,畢業證跟英語等級證、計算機等級證掛鉤等,不僅侵犯了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與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相抵觸。面對學校的管理,學生較為敏感的是在生活環境、學習設施、考試、學校處分等方面,本次調查的二所高職院校,對敏感問題的關注度也大同小異。學生們尤其重視寢室的管理問題,較為關注的是隱私權和財產權,學生們普遍認為寢室是私人之場所,對未經允許的管理員的經常擅自查寢和沒收學生自有生活用品的行為特別反感,有時宿管人員隨便用鑰匙開啟學生宿舍的門使學生們始料未及,如某職業技術學院一學生因為使用微波爐被沒收而和宿管人員發生糾紛,因為這畢竟是學生的私有財產;貴州某職業技術學院的宿管人員私自開門進入學生宿舍,致使一位正在沐浴的學生和宿管發生糾紛。大多數認為學校不應過多干涉學生在外留宿,這應是尊重個人自由權利的表現。對“假如學校以道德敗壞為由開除懷孕學生的問題,學生們反映出來的意見并不統一,支持者與反對者大致持平。其中大部分支持者認為因為涉及到個人隱私,會影響到受處分學生的名譽權,處分行為不應公開;而反對者則主要認為站在成年人的立場,是自由的權利,況且現行法律也未禁止在校大學生結婚。”
三、目前高校學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通過調查分析,筆者認為當前高校學生管理存在的法律問題表現在:
(一)高校學生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完善
高校學生管理規范依據主要是各高校自身制定的相關規范,由于此類規范依據法律地位不高,制定程序不完善,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范極易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產生一定的沖突。如:高等學校管理中對學生權利救濟規范欠缺;如高等學校學生管理工作中只管理而未履行其應盡義務;高等學校未嚴格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為依據來制定管制度理;高校超越管理權、濫用管理權等。
(二)高校學生管理中法律意識不強
管理者法律意識滯后,不能適應法制化管理的需求,高校學生管理上人員是否具有法律意識,直接決定高校能否法治化管理學生的關鍵。如管理過程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1)權利救濟途徑的缺失。日常管理中缺乏應有的法律依據,如高校在做出開除學生處理決定時的主要依據是原國家教委頒布的《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學校內部制定的《學生手冊》等規定,后者顯然不屬于法律法規的范疇,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2)多數學校存在某些處罰性條款,對學生處以勒令退學或開除處分的條款上往往自由操作的空間過大,有的甚至超越了法律的規定。嚴厲到考試作弊、懷孕、打架都成為被開除的條件。(3)管理活動中無程序意識。高校對學生處理決定作出,幾乎不走法律程序,當事人的知情權、申辯權及獲得救濟的權利無法得到真正的體現。(4)重實體輕程序。高校對于違紀學生的處理,缺乏規范的程序。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權對違紀學生作出處理時,缺乏正當的程序規則。這就常常會侵犯學生的健康權、隱私權、財產權、名譽權等正常權利。(5)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高校內部各部門管理職權混攪不清,使得有的部門管得過多,有的部門什么都不管的局面,學生有了問題會經常被踢皮球而找不到下家。
四、解決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中法律問題的對策
(一)建立規范的高校學生管理體系
1.樹立“依法管理”的理念。“依法管理就是在學生管理過程中體現法治精神,從決策的制定到實施都以法律為最高權威。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同時還應包括憲法中有關學校教育的內容以及所有其他與學校教育有關的規范性文件,如《婦女權益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涉及學校教育管理有關的內容。”因為法律不僅具有懲罰、預防違法行為的功能,還有指引、評價、人們行為和保護合法權益的作用。依法治校對學生管理的要求就是依法管理,從而使高校學生管理走向法治化程序。
2.樹立“以人為本”的理念。學生管理工作必須要以人為本,具體到學校就是以學生為本,把學生視為消費者,把高等學校當做教育服務的機構的理念。這在一定意義上把學生視為買方,而學校則是為提供服務的賣方。打破傳統教育模式,讓學生積極主動接受知識傳授和管理,這就迫切要求高校管理中必須樹立平等的服務理念。
(二)樹立依法治校理念
高校正確理解和牢固樹立依法治校的理念。依法制定高校有關學生管理的規范性文件。依“法”主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國家法律法規及規范。大學生的整個學習階段加強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培養。嚴格分清管理、教學與服務的基本界限,以人為本,改善學生管理模式,保證學生的自和選擇權。讓管理者清醒地認識到先進的管理理念是現代管理者所必須具備的。大學必須在學生工作中管理走法制化模式,是其進步和發展的必經之路,同時鼓勵學生積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還得以充分培育學生的權利意識為前提。
(三)嚴格依法管理的程序
建立德法并進,寬嚴并濟的管理原則,建立健全的調查取證制度。高校要建立健全的調查取證制度,如在對學生進行違紀處分之前,要嚴格審查學生所在二級學院提交的相關證據,對有疑點的地方,學生工作部門要調查核實,以確保對學生的處分有理有據,充分體現“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治精神。同時可將聽證制度引入學生管理中,高校建立學生管理聽證制度,明確聽證事項的參與人和范圍,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聽證程序規則。要特別注意體現學生的權利本位,使我國高校建立的聽證制度與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法律的救濟手段相銜接。
(四)建立規范的高校學生保障體系
1.建立學生管理審查制度。學生管理制度涉及問題眾多,稍有不慎,就會出現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情況。因此,高校在每項管理制度出臺之前,需要謹慎審查,審查機構由學生管理部門負責人員、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法律專業人士組成,要充分發揮高校法律顧問等專業人士的在管理中的作用。制度審查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證制度不出現瑕疵,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