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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醫療糾紛 仲裁
醫療工作是一項技術性強、風險性大的復雜工作。由于醫院管理水平高低有別,醫生的水平參差不齊,醫護人員的職業道德及責任心不同,醫療后果的難以預測等因素,使得在醫療過程中經常發生對病人不利的損害結果。同時,由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知識了解程度的不同和對醫療風險程度的估計不足,總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發生不可預見的后果,往往認為是醫院或醫護人員沒有盡心盡力,甚至認為是醫護人員的責任事故。這些因素導致醫療糾紛時有發生。
醫療事故的頻繁發生,不僅給患者及其家屬帶來巨大的身心損害,而且導致醫患關系緊張,甚至引發社會矛盾。因此,如何處理因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長期以來,我國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有三種途徑,即醫患雙方協商解決、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和訴訟。國務院2002年4月頒布的行政法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解決醫療糾紛方式,仍停留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三種方式上。醫療糾紛的處理一直是困擾是我國衛生界的一大難題。筆者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進行了調查,基于當前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在研究我國的《仲裁法》、勞動仲裁制度的基礎上,對于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討。
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解決醫療糾紛方式的局限性
筆者通過發放100份患者問卷和100份醫生問卷,就醫患雙方對醫療事故處理方式的看法進行了一定的調查。患者在醫療糾紛發生后傾向于采取的處理措施(多選)見表1。
醫生在醫療糾紛發生后傾向于采取的處理措施(多選)見表2。
而在實踐中就醫療糾紛處理方式(單選)見表3。
這些數據說明,在醫療糾紛發生以后,醫患雙方對于糾紛的解決方式存在很大差異。患者傾向于找醫院領導求助,其次是找律師或法院幫忙,再次是向新聞媒體反映,再是找政府解決;醫院則傾向于進行技術鑒定,其次是訴訟,再次是協商經濟補償,再是讓上級行政單位協商;而在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是通過協商獲得經濟補償。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是因為患者和醫方占有不同的社會資源,患方明顯在技術上較醫院處于劣勢,而在媒體報道方面則處于優勢,那么,新《條例》規定的三種方式是否能夠有效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呢?筆者認為這三種方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 協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醫療單位愿意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原因之一是寧愿“花錢買平安”,以減少萬一敗訴時在社會上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之二是減輕善后工作的難度等,患者一方則為了多得到經濟補償。協商和解決的賠償標準不統一,容易造成病人之間的攀比,要價越來越高,醫院難以承受,而導致矛盾激化,擾亂醫院正常工作秩序。再者,協商和解容易掩蓋錯誤,甚至犯罪行為,許多有嚴重失職行為的醫療事故,通過“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可以既不鑒定,也不定性,醫療單位不從中吸取教訓,當事人也不承擔責任,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1.2 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不利于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行政處理醫療糾紛的權力機構基本是醫療單位本身和醫療單位的領導機關。在行政處理醫療糾紛中,處理糾紛的權力機構多從本位主義出發,首先考慮如何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如何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難以避免發生“同行相親”、“隸屬偏袒”等問題,容易造成處理結論的失真,病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1.3 法院處理有一定的局限性
醫生是一種技術性非常高的職業,非經專業訓練難以對專業問題得出客觀科學的評價。法官由于不懂醫,處理醫療糾紛不可能得心應手,醫患雙方的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證。部分患者甚至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因而砸毀醫院設施或毆打醫務人員。更多的情況下,由于法官不懂醫療行業的特殊性,而做出不公正判決,從而挫傷廣大醫務人員的積極性,不利于衛生事業的發展和切實保障醫務人員履行職責的合法權益。
2 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優越性
仲裁是一種最為重要的訴訟外解決
爭議的方式,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并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方法和方式。醫療糾紛仲裁,則特指醫療糾紛仲裁機構根據醫療糾紛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為解決醫療糾紛,依法審理、調解、裁決等居中公斷的執法行為。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
2.1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具有公正性、權威性
仲裁機構具有民間性質,獨立于行政機關,仲裁員是兼職的,不屬于仲裁機構,可以避免行政干預、長官意志;仲裁沒有級別和地域管轄,當事人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選擇自己依賴的仲裁機構,能夠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仲裁員從公道正派的專業人員中選聘,有著嚴格的條件,素質高、作風正、令人信賴;仲裁的一裁終局體現了權威性。
2.2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能有效克服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時專業知識的局限性
醫療糾紛常常涉及復雜的醫學知識和法律問題。法官由于受醫療學專業知識的局限,難以深入其中,可能影響公正裁判。而醫療仲裁機構具有分專業的仲裁員,仲裁員一般都是醫學專家、法學專家、醫療管理專家,能保證仲裁的專業性和權威性。
2.3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具有保密性,有利于緩和社會矛盾
醫療糾紛案件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一些新聞媒介很是熱衷于報道、曝光,且過分側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對于案件的處理過程和結果,部分報道未能實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認為正確的判斷和結論,誤導公眾,激化了社會矛盾,甚至或多或或少地影響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醫療糾紛仲裁一般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仲裁的整個程序和裁決也不公開,仲裁機構成員和仲裁員以及當事人均賦有保密義務。整個仲裁過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擾,這樣可以給當事人,尤其是醫方“留點面子”,減輕其怕在聲譽上可能受到負面影響的顧慮,也保護了患者的隱私權,醫患雙方可以在一個和諧的氛圍中,平息紛爭、化解矛盾,促使爭議得到公正、徹底解決。這對于維護社會穩定,緩和社會矛盾有積極的作用。
2.4 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具有快捷性、經濟性
醫療糾紛仲裁制度可規定審理的期限,實行一裁終局制,即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醫患雙方不能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或上訴。這充分體現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優點,克服了以往處理醫療糾紛存在的久拖不決、攪鬧醫院、無理纏訟的不良現象。由于時間上的快捷性,費用也就相應的節??;由于一裁終局制,無需多審級收費,所以仲裁收費一般比訴訟收費低。
3 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可行性
《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規定不能仲裁:①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②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醫療糾紛能否仲裁就要看是否符合上述條件。
(1)分析醫患雙方是否符合仲裁的主體資格,即是否屬于平等主體。從表面來看,由于醫患雙方所擁有的醫學知識和技術存在很大差異,醫患雙方是服務與被服務、主動與被動的“不平等”關系,但這種不平等只是形式或表面的不平等。事實上,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醫患雙方一方出錢,一方提供勞務,這樣為了實現治愈疾病這一共同目標,在法律地位這一實質問題上是平等的。作為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患方有獲得必要醫療服務的權利,相應的,醫方有提供必要醫療服務的義務。但同時醫患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性存在的特殊性,它還受到人道主義和社會公德的約束。
(2)分析醫療糾紛是否屬于“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行政爭議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與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爭議。顯然,在我國醫院不屬于行政機關,患者是非行政管理相對人,醫患之間的醫療糾紛不屬于行政爭議,也就不是依法“應當”由衛生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
(3)對醫療糾紛而言,絕大多數都是涉及與醫療活動有關的財產權益糾紛,特別是在發生醫療事故后的補償或賠償問題。醫療糾紛的性質是民事索賠居多,屬于財產權益糾紛。醫療糾紛是可以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可以解決醫療糾紛處理的現狀,更好地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逐步形成“依法行醫,守法就醫”的良好醫療秩序,促進醫療糾紛的解決走上法制的正軌。
參考文獻
1 黃進,宋連斌,徐前權.仲裁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關鍵詞:公立醫院;醫療糾紛;處理路徑;有效模式
近十年來,隨著現代人群生活質量的不斷提高,對醫療環境的要求也有了明顯上升,所以我國醫療糾紛的發生率也在逐年上升。醫療糾紛是指一種基于醫療關系而產生的醫患間爭執,而醫患關系是由于健康需求的不同,從而出現的一種特定的社會關系。但由于醫患之間對于專業知識的認知差異較大,所以多數情況下,患者對醫院的信任感往往較低,導致目前醫患關系較為緊張。所以在本次研究中,探討完善公立醫院醫療糾紛的處理路徑的有效模式,取得了一定效果,現報道如下。
1 一般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擇2015 年4 月至2016 年4 月我市某醫院所發生的醫院醫療糾紛數據作為對比,在2016 年4 月至2017 年4 月間進行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在兩組時間段內,均選擇200 例就診患者進行醫療糾紛調查,所有患者對本次研究均知情,且簽署知情同意書,所有患者均具有正常認知功能,能夠理解本次研究內容。
1.2 方法
首先來說,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加強業務培訓,提高醫務人員的醫患糾紛解決能力。在進行培訓時,應當對醫療糾紛調解團隊和醫療人員,開展人文精神以及倫理學的培訓,這樣能夠引入同理新概念,使醫務人員能夠站在患者的角度為患者進行考慮,了解患者心中所想。同時還需要在醫院中開展定期的專業培訓,加強調解員的調解能力,培養相應的服務理念,以應對各種醫療糾紛。
同時醫院還應當為患者和醫務人員搭建相應的溝通平臺。由于患者往往對醫學知識較為缺乏,所以導致醫患雙方的溝通較差,基于這種情況,醫院應當通過各種方式搭建醫患之間的溝通平臺,使醫務人員能夠告知患者相應的醫學知識以及醫療糾紛處理過程,使患者也能夠了解到醫務人員的困難和責任心,通過雙方了解的方式來緩和醫患關系,從而減少醫患糾紛的發生率。
建立完善且有效的醫患糾紛解決渠道。就目前來說,醫患糾紛的主要解決途徑為民事訴訟或醫患雙方協商而達成,但這兩種解決途徑均有一定的弊端。所以如何加強合作,對醫患糾紛進行高效解決,是目前醫患糾紛的重要難題。醫院應當通過借助多方平臺的方式,在發生醫療糾紛時,對其進行科學合理的評估,使醫療糾紛能夠及時得到解決。
1.3 評價標準
記錄實驗過程中發生醫療糾紛的總次數,并在發生醫療糾紛時,全程記錄醫療糾紛的時間,記錄其解決的平均時長。
1.4 統計學方法
所有患者的臨床基礎資料均用統計學軟件SPSS17.0 或是SPSS19.0 處理,其中總有效率與不良反應發生情況等計數資料用率(%)的形式表達,數據采取卡方檢驗,計量資料用(均數±標準差)的形式表示,并采取t檢驗,若p
2 結果
實驗結果顯示,采用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后,醫療糾紛的發生狀況為12 (6.00%),顯著低于采用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前42 (21.00%);并且在開展有效醫療糾紛管理路徑前的醫療糾紛平均解決時長為(76.4 ±8.1 )d,而在開展管理后的平均解決時長為(39.8 ±11.6 )。各數據組間差異具有統計學意義(P<0.05 )。
3 討論
想要徹底的解決醫療糾紛,發生在目前臨床上還難以完全實現。所以在進行各級醫療機構的管理時,應當通過搭建醫患認知平臺,強化患者對醫學的認知力,從患者的角度,使患者能夠理解醫務人員的工作方式和責任心。另一方面也需要引入同理心理念,使醫務人員對患者的思考方式和生活水平進行了解,加強醫務人員的人文和倫理基礎培訓工作。在發生醫療糾紛時,也需要根據各個醫療糾紛的不同特點,采用個性化的處理途徑,在最短的時間內給予雙方明確的解決意見;如難以達成一致,也應當采用最合理的途徑對醫療糾紛進行徹底解決。
綜上所述,對公立醫院采用有效醫療糾紛處理路徑,能夠有效降低公立醫院醫療糾紛的發生率,同時也能夠縮短醫療糾紛化解時間,為構建和諧的醫療關系,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值得推廣使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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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構建 “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基本思路
正文:
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應當秉持來自實踐又高于實踐的思路進行設計,以實踐中的需求為主線,輔之以專業性的調控和保障,才能有效進入實踐運作。本文以為,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應當首先確定其主導定位。
一、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主導定位的確定
筆者以為,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應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的性質、職權、地位決定了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要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于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第四條規定: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了基層法院在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
其次,“訴調銜接機制”功能決定了“訴調銜接機制”的構建要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搬t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所推行的訴前人民調解制度是一種直接輔助民事訴訟程序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是訴訟程序的有益補充,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序有一種制度上的聯系,是糾紛進入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前一種非審判解決途徑,基層人民法院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和靈魂。因此,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中應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
第三,解決糾紛的目的決定了“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構建要以基層人民法院為主導。實現醫患糾紛解決的目的就是徹底解決醫患糾紛。實踐證明,要徹底解決涉及生命、巨額賠償、矛盾較容易激化的醫患糾紛,光靠人民調解一般是無法成功的,需要具有權威性人民法院的指導、支持才能得到實現。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理所當然成為構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主導。
二、“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運作原則與流程的設定
(一)基本原則的設定
1、有限調解原則?!搬t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只能在有限的調解時間內,對基層人民法院有選擇地分流出來的醫患糾紛進行調解,具體調解時間可確定為30天。
2、免費調解原則。醫患糾紛訴前調解不具有訴訟性質,對病人與醫院雙方當事人參加訴前調解的,調解費用不需交納。
3、定期回訪原則。醫患糾紛調解處理結案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要定期回訪病人當事人,掌握調解效果及反饋意見。
4、效力保障原則。對醫患糾紛調解達成協議的,“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要立即把“醫患糾紛調解協議”送交基層人民法院確認其法律效力。
(二)流程運作的設定
“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流程運作設定如下:醫患糾紛當事人到基層人民法院立案時,立案法官要立即對材料進行初審,認為屬于訴前調解范疇的醫患糾紛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到“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進行訴前人民調解;“專職醫患糾紛聯調員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采用各種方式方法組織病人與醫院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原則上應在30 日內調結醫患糾紛;如果調解達成協議的,由“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制作“醫患糾紛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如果當事人不愿繼續調解的,“專職醫患糾紛聯調員”應當立即允許當事人依法向法院;“醫患糾紛調解協議”到達履行期限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要及時回訪病人當事人聽取意見,并促使醫院方自動履行協議;雙方當事人達成訴前“醫患糾紛調解協議”后,有一方反悔的,另一方可以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確認”的請求,要求人民法院對其訴前“醫患糾紛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司法審查;調解結束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發函通知人民法院調解處理的結果,基層人民法院將醫患糾紛相關材料歸檔保存,根據不同的調解處理的結果做出相應的司法處理。
三、“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構建目標
“醫患糾紛多元調解機制”的構建目標應當實現“六個銜接”,具體如下:
1、辦公場所的銜接。具體可以同司法局聯合,在基層人民法院附近開辟“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或在基層人民法院辦公樓內騰出幾間辦公室作為“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的辦公場所。其能夠使進行訴前調解的醫患糾紛當事人,在基層人民法院附近或不出人民法院就可進入人民調解程序解決醫患糾紛,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辦公場所的有效銜接。
2、調解人員的銜接。具體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商定后,在“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設立由司法局統一管理的“專職醫患糾紛聯調員”若干名,在有經驗的人民調解員、鎮司法所退休法律專業人員和退休法官中選任,工資待遇由司法局在專項撥款中解決。通過對“專職醫患糾紛解聯調員”的司法人力資源進行優化配置,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調解人員的有效銜接。
3、調解程序銜接。一是訴前委托調解。在基層人民法院立案庭門口設立提示牌:“人民調解也是解決糾紛的一種途徑,經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強制力”。對直接到基層人民法院的醫患糾紛,法官要向當事人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和優勢,建議當事人首先要選擇人民調解,并告知其到“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進行訴前調解;醫患糾紛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的,法院要將案件以“委托”的形式移交給“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二是庭前邀請協助調解。對涉及病人與醫院關系、矛盾容易激化的醫患糾紛案件,在開庭前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邀請村委會、居委會、社區特邀調解員、行業專業人員、衛生行政經過或相關單位共同參與庭前調解。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調解程序的有效銜接。
4、業務管理銜接?;鶎尤嗣穹ㄔ嚎梢猿闪iT指導小組加強對“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的協調與指導,具體為:定期或不定期贈送法律書籍給“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討醫患糾紛案件,開展重點醫患糾紛案件的庭審觀摩,開設培訓班專門培訓“專職醫患糾紛解聯調員”的法律知識、調解方法與調解技巧,提高“專職醫患糾紛解聯調員”的工作能力、職業素質與法律素質,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業務管理的有效銜接。
5、調解效力銜接。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醫患糾紛調解協議”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經基層法院庭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基層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制作“醫患糾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的民事調解書與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經當事人申請,對醫患糾紛通過“醫患糾紛多元調解工作室”達成協議的,基層人民法院要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對“醫患糾紛調解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經過審查并依法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與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比如訴前達成調解協議形成“醫患糾紛調解協議書”的,通過人民法院制作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對其進行司法確認,在人民法院確定其法律效力后,即實現人民調解與訴訟調解調解效力銜接。
【關鍵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和解;調解
近年來,隨著人民法制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整個社會誠信危機以及諸多復雜社會因素的影響,醫療糾紛呈現明顯上升趨勢,醫療糾紛案件中患方放棄法律途徑而選擇雇請“醫鬧”的非法律途徑維權的現象日益普遍。縱觀全國形形的醫療糾紛現象,打死打傷醫護人員者有之;打砸醫院財產者有之;搶奪病歷者有之……[1]。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已成為建設和諧社會進程中極不和諧的音符,嚴重影響了各地的社會和諧與穩定,影響了醫院的形象及公信力。為了尋找當前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途徑,本文對醫療糾紛的實質和解決機制進行了探討。
1 醫療糾紛的實質
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家屬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在形成了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就醫療行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結果及雙方權利義務的認識上產生分歧,并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請求的民事糾紛,它不包括非醫療行為導致患者人身財產損失而產生的糾紛。[2]從民法角度來分析醫療糾紛,其實質就是關于是否存在因醫療侵權所引發的債,其本質屬于民事利益的請求權糾紛。
2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分為私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其中,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稱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國外被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簡稱ADR[3]。
2.1 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又稱自力救濟,是指糾紛主體在沒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私力救濟依據解決糾紛的方式可分為自決與和解。自決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憑借自己的力量強行使對方服從;和解是指雙方協商解決糾紛。通常情況下,醫療糾紛是以當事人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即和解。
2.2 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是指依靠社會力量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包括調解和仲裁兩種形式。調解是一種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爭議的各方當事人通過談判協商以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根據有關規定或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到一定的機構,由該機構居中裁決的制度。
3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國務院2002 年4 月4 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第46 條規定了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種設計基本體現了民事糾紛從“私力救濟”逐步過渡到“公力救濟”的思路。
4 我國推行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背景
由于我國大多數醫療機構是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又是高風險、低收費的活動,有增無減的醫療過失賠償對醫院經營管理產生了嚴重影響,某些效益低下的醫院甚至因此倒閉;另一方面,為解決長期棘手的醫療糾紛,醫院浪費了大量的精力和時間,嚴重影響了醫院的管理和醫療秩序。很多醫療機構為了督促醫務人員少發生醫療事故,轉嫁機構責任風險,發生醫療糾紛后還要求當事的醫務人員承擔部分甚至全部賠償費用和免除的醫療費用,這種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醫務人員對醫療風險的心理壓力和經濟負擔,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搶救和疑難病人的手術上會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發展。[4]
20 世紀90 年代,美國克林頓政府法令,鼓勵在醫療糾紛領域推廣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日本、荷蘭、英國等國家對ARD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視[5]。
我國法學界普遍認為,非訴訟解決的利用既有擴大法律利用的意義,又有改善司法的價值,“在一定限度內甚至也可以說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廣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權、市場法則以及社會多元化、復雜化的必然結果,反映了某種更加徹底的、非對抗性的當事人主義,可以使法院更容易為市民所利用和親近”[6]。據有關學者統計表明,我國醫療事故爭議真正由醫療事故或者過失引起的只占10~20%,這就注定大多數患者通過訴訟解決無法得到相應的補償;對院方來說,訴訟解決輻射面廣,有損醫院的聲譽,無形中降低其社會公信力,因而醫療糾紛發生后通過訴訟解決的案例少之又少[6]。從訴訟時間方面看,醫療糾紛的審理時限“超長”,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訴訟解決摸索更加可行[7]。 轉貼于 5 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代表形式——調解
5.1 調解的優點
第一,調解有利于維護醫患雙方之間的和諧關系。
由于調解的開始、進行以及是否達成解決爭端的協議都需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調解程序亦沒有固定的規則,因而調解程序的時間安排比較靈活,能盡早介入到爭議當中去,避免糾紛因時間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調解有利于醫患雙方利益的保護,實現雙贏的結果。由于調解所主要關注的是糾紛能否得到迅速的解決,因此事實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要當事人所達成協議的內容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協議都受法律保護,并且由于調解的保密性,醫療機構及醫護人員不用擔心如此的陳述或承諾會影響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聲譽及執業前景。第三,調解有利于降低醫療糾紛的解決成本,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對病人而言,調解使一般的醫療傷害得到保護,特別是那種醫患雙方存在爭議,但這種爭議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時;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來說,調解降低了醫療機構的訴訟成本,維護了其社會聲譽,保護了隱私,使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可以把更多的財力、精力放在改善醫療條件、提高服務標準上,從而為整個社會提供更好的醫療服務[8]。
5.2 調解的形式
調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醫療糾紛多采取行政調解機制,即醫療糾紛發生后,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居中調解;如醫患雙方經過協商解決不成,對醫療糾紛的定性和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時間內向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鑒定結果來主持調解。行政調解往往執行比較順利,“毀約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認為衛生行政部門作為醫院的主管部門,在處理糾紛中會偏向于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和聲譽,因此容易產生對行政部門調解的不信任,從而會導致醫療糾紛調解的不順利,甚至會給醫療糾紛的解決帶來麻煩[5]。
5.3 “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
2003 年,北京醫學教育協會與太平洋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組建了“北京醫學教育協會醫療糾紛協調中心”,協調中心主要負責醫療糾紛案例的鑒定、與醫患雙方協調、宣教培訓及科學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險公司主要負責醫院的投保、醫療糾紛立案、理賠及資料歸檔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來在全國率先推行了這種醫療風險社會分擔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醫療糾紛的機制——醫療責任保險。醫院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后,一旦出現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醫院馬上上報協調中心,由協調中心的工作人員作為第三方進行調解。醫療糾紛協調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時得到應有的賠償,使患方理智、冷靜地對待問題,避免過激情緒,甚至傷害醫護人員的非理性行為;另一方面可以使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從繁雜的醫療糾紛處理中解脫出來,節約有限的醫療資源為更多的患者服務,可謂“一手托兩家”;并且協調中心依法調解,嚴格掌握賠償標準,使得承保區域內通過協調中心協調的案件明顯增多,防止了國有資產的流失,使醫療糾紛解決逐漸走上了規范化的軌道。[9]
6 結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已經成為世界發展的潮流,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這一機制,這不但有利于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更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在探索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過程中,本人認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觀、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顯特點。因為和解能使醫患糾紛雙方達到互動雙贏的解決效果,協商結果也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自愿履行,從根本上修復異化的醫患關系。但和解不成功時,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其中保險公司“第三方”進行調解的機制能夠比較全面地滿足糾紛解決“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階段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選擇。
此外,我國還應該借鑒法國的國立醫療事故補償公社制度,建立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對于醫療機構沒有醫療責任但患者遭受了較大損失的案件提供國家補償金,避免患者因身體或健康損害陷入生活困境,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合理扶助。[10]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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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阮友利.論調解與醫療糾紛的解決[J].中國衛生法制,2010,18(3):37-38.
當前,各地醫患糾紛呈高發態勢,且因處置不當引發的日益增多,醫患糾紛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之一。加強醫患糾紛處理工作,對于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營造良好的醫療秩序和就醫環境,強化社會管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2013年以來,昭通市各級人民調解組織有效化解醫患糾紛135起,調解成功率為100%,為昭通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營造良好的醫療秩序和就醫環境保駕護航,司法行政系統不斷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大力發展專業化、社會化人民調解員隊伍。筆者針對市委政法委在全市加強行業調解組織要求,特對昭通醫患糾紛行業調解組織建設作一些思考:
一、整合資源,構筑調解網絡
(一)針對實際,搭建調解平臺。針對昭通市醫療機構多、醫患糾紛多發的實際,在市級成立醫患糾紛協調委員會, 由司法局負責指導和管理;在縣區醫療機構較多的地方成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醫院設立人民調解接待站,便于掌握信息,及時溝通。形成市、縣區、醫院上下貫通的調解網絡,確保第一時間發現糾紛,第一時間報告信息,第一時間介入調處。
(二)整合資源,發揮專業優勢。為確保醫患糾紛調處工作公平公正,方便快捷地開展,要對司法行政資源進行整合,全力保障,實行“宣傳先導、調解緊跟、公證護航、法援保障”的工作路子。在調解員的配備上,對專職人民調解員由司法局統一招聘、管理、考核定級,為每個調解組織配備3名以上專職調解人員,設主任1名。同時,建立醫學專家人才庫和法學專家人才庫,形成法學、醫學、調解等專業知識優勢互補的調解團隊。
(三)爭取支持,加大保障力度。人民調解不收費是針對當事人而言,不收任何費用并不意味著人民調解工作不需要成本。醫患糾紛人民調解調委會開展工作離不開必要的辦公條件和經費保障。要充分利用《人民調解法》頒布實施的契機,加大宣傳力度,讓全社會更多地去了解人民調解、選擇人民調解,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爭取市委、市人民政府支持,將調解工作指導經費,調解組織補助及調解員補貼納入財政預算,全力保障。
二、完善制度,確保規范運行
(一)規范調解工作流程。為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的質量,防止人民調解程序的繁瑣、脫離群眾和實際需要,調解過程中,嚴格依據《人民調解法》的要求,規范調解工作步驟。一般糾紛,情節簡單、事實清楚的,直接進入調解;較難的糾紛,在做好核實、分析、查閱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醫學資料、咨詢專家、研究制定調解預案,做好充分準備后進行調解;對重大疑難糾紛,或深入現場與醫患當事人溝通;或提請有醫學鑒定資格的醫療鑒定機構提供醫學鑒定,周密制定調解方案。雙方當事人達成共識后,及時制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督促醫患雙方按協議及早履行,雙方有一方需要的,3(文秘站:)0日內提出申請,法院予以司法確認。對調解成功的糾紛,履行有困難或可能出現反復的,作為重點回訪對象。通過回訪,做到糾紛解決善始善終。
(二)建立聯調聯動機制。針對重大醫患糾紛人數眾多、對抗性強、負面影響大,當事人情緒激動,容易激化為和“民轉刑”案件的特點,為此,應建立人民調解與各相關部門建立聯調聯動制度,做到“矛盾激化有人管,情緒緩和有人調”。市司法局、市衛生局、市公安局、市法院等部門建立協作制度,明確各自職責,確保預防、引導、穩控、調解、法律援助與法律服務等各個環節有機銜接,做到糾紛知道得早,事態控制得住,調解引入得及時。一般醫患糾紛,與醫療單位建立信息溝通與反饋機制;重大醫患糾紛,會同公安部門和醫院在穩控局面的基礎上,及時組織調解。
(三)建立糾紛預防機制。“調防結合、以防為主”是人民調解的重要方針。在開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中,主要通過拓展調委會工作內容,做好糾紛預防工作。一是建立調解工作分析制度。定期由衛生局召開會議,總結調解工作,分析糾紛形勢,通過調解工作發現醫療機構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內部管理、提高服務水平的意見,從而在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糾紛發生。二是建立調解信息通報制度。調委會不定期匯總調解情況,編發《醫患糾紛專題調解報告》,反映工作動態,交流工作經驗,提高醫療機構化解一般糾紛的水平。三是建立糾紛排查預警制度。調委會組織調解人員定期走訪醫院,與醫院“醫患溝通中心”工作人員一道,結合醫院工作進行糾紛預測,指導醫療機構完善工作措施,做到“發現在早、化解在小”,努力增強糾紛預測預警能力。
(四)建立調解工作臺賬。嚴格按照《人民調解法》的要求,根據工作需要,總結制定出工作職責、工作紀律、工作流程、工作例會、工作報表、
工作總結、分析匯報、專家咨詢、司法確認等九項醫患糾紛調解工作制度,建立值班日志、接待登記、調解卷宗、圖片資料、攝像監控、糾紛快報等工作臺賬。
三、多措并舉,提高工作水平
(一)多方式受理,深入現場主動調解。為了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第一道防線”的作用,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要求,多方式受理: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申請受理;二是根據群眾反映或者在矛盾糾紛排查中發現糾紛主動調解;三是根據黨委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的委托移交受理,做到哪里有糾紛,哪里就有調解工作。為有效防止矛盾糾紛激化,深入現場,第一時間調處非常必要,尤其是一些重大群體性糾紛。
(二)法律宣傳先行,消除認識不足。醫患糾紛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源于患者對醫學知識和診療程序的不熟悉,從而造成雙方信息不對稱、溝通不到位、收費不明了及其他不可測的問題,患者把不盡人意的治療效果,遷怒于醫院后產生矛盾。加之,對法律不熟悉,又不能理性維權,引發了大量的醫患糾紛。
(三)運用心理疏導,消除心理障礙。醫患關系中,多數患方處于被動和相對弱勢地位,容易對醫院產生抵觸情緒,人民調解不僅是一種糾紛解決的方式,也是讓患者宣泄情緒、緩解沖突的渠道,在接待患方人員時,注重開展心理疏導,耐心聽取傾訴,使患者內心得到寬慰。
(四)協議公證與司法確認并行,消除后顧之憂。醫患糾紛不同于其他的糾紛,造成的侵權往往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帶來的影響也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當事人的心理往往也有一定的憂慮,對協議的履行會有一定的負面作用。為了消除這些不利因素,對標的較大,容易反復,協議履行有困難的糾紛,建議當事人將協議進行公證或者申請司法確認。
四、存在的問題
一是醫療責任鑒定的二元化?!岸笔沟谌秸{解機構調解結果與人民法院判決結果往往會出現不一致的地方。20__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后,第三方調解機構和人民法院雖然在調解或判決的法律依據上達成了一致,但在采用的證據方面卻存在一定的區別,人民法院更多地采信法醫鑒定中心鑒定的結果,而“第三方”調解機構調解一般采信的是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果。必然會造成兩種鑒定結論在司法訴訟中的不同“采信率”。
二是醫患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尚未完全建立。正在運行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并未完全納入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范疇,使得司法部門在醫患糾紛調解處理中難以發揮其職能優勢。建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機制,銜接司法訴訟和醫療事故鑒定,統一醫療損害鑒定與賠償標準,實現醫患糾紛處理的一元化,是妥善處理醫療糾紛,維護和諧醫患關系的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