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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律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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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律意識范文第1篇

          關鍵詞:公民法律意識;理性階段的公民法律意識;法治

          Abstract:“Building a socialistic country by law”has become an essenti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s policies. However,administrating a country by law is a gradual process and is influenced by many factors,among which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essential and also difficult to handle,to which people,today,still don’t have a unanimous conscious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in this period,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is “rational 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Taking ethical value as a base and subjective consciousness as main content,this legal consciousness accords with objective law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goals in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citizen’s legal consciousness at rational stage;the rule of law

          一、 法治的含義

          法治是什么?古今中外的法哲學家、思想家莫衷一是。《牛津法律大辭典》是這樣表述“法治”的:“一個無比重要的,但未被定義,也不是隨便就能定義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權威機構、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機構都要服從于某些原則。”[1]概括地講法治問題包括三個層次,法律意義的法治,價值意義的法治,社會意義的法治[2]。

          筆者認為,法治不可定義,但無疑其含義不僅僅是法律規則、國家的命令,還應當包含法律的目的,法律的價值,這也是歷史給我們的啟示。1935年9月,在希特勒和其“司法部”、“內務部”各部官員的討論中,德意志帝國國會通過了臭名昭著的紐倫堡法。由此血腥、殘忍的種族歧視、種族滅絕被納粹通過“合法”途徑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每一項“判決”都是與“法”有據,有“法”可依。可是每一部種族立法每一項判決又都是那樣無視正義、人權、自由、民主、平等、理性等人類至高價值準則,都是踐踏人類尊嚴的典型例證。

          二、 公民法律意識的作用

          價值意義的法治必定是法治概念不可缺少的一個層面。而對于價值的法治來說,公民法律意識有如下作用:

          (一) 公民法律意識有助于法治價值的構建

          價值元素有很多:真、善、美、公平、正義、秩序、效率、利益、自由等等,不同的社會制度將由人們確定不同的價值追求,而不同的價值追求又將確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治化進程中,由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社會意識,多元化的生產關系決定了多元化的價值理念,善與惡、道德與非道德、權利與權力、平等與等級……非理性的法律意識是人們對法律現象錯誤的、混亂的、麻木的認知與評價,將導致人們選擇惡的、非正義的價值觀。而理性階段的法律意識作為一種理性的主觀認知和評價,不僅僅是一種對制定法的正確認識,它還包括心理活動的全部基本功能,包括意志、情感、想象力,以及人的一切文化的和經濟的心理技能,是一種具有生命力和創造力的積極狀態,是人們追求善的法律的內心動因和巨大精神力量,從而指引人們確定法律應有的基本價值:公平、正義、自由、秩序、效率。而在這種良法的統治下才有法治。

          (二) 公民法律意識是法制運行的驅動力

          人們的行為是以自己的思想意識為指引的,是思想意識的外化和物化。公民的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程度,在一定意義上取決于支配它的法律意識的健全與發達程度。只有當公民樹立起崇尚法律權威的意識時,才可能自覺地接受、服從法律的治理。“如果一個規則體系要用暴力強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須有足夠的成員自愿接受它;沒有他們的自愿合作,這種創制的權威,法律和政府的強制權力就不能建立起來。”[3]

          三、理性階段的公民法律意識

          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是指人們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對現行法律和法律現象的心理體驗、價值評價等各種意識現象的總稱。它包括人們對法的本質和功能的看法、對現行法律的要求和態度、對法律適用的評價、對各種法律行為的理解、對自己權利義務的認識等等,是法律觀點和法律觀念的合稱[4]。它作為人們對法律及法律現象的認知,可以分為感性和理性階段。然而迄今為止,人們對理性階段公民法律意識概念的認識尚未統一,有人稱之為“法觀念”,認為“法觀念是人們認識法現象的理性階段,表現為法律思想、觀點和理論,是人們對法現象由片面的表象的感覺和印象,經過大腦的加工而上升為全面的、深刻的、反映法現象內部聯系的、科學的法律思想理論體系。”[5]也有人稱之“法律理念”,是指“公民對法律的理性認識基礎上對法律產生的理性心理體驗,是法律情感和法律認知的理性升華,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權等價值追求為皈依的法律思想和信仰。”[6]還有人稱之為“理性化的法律意識,是從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的階段。”[7]

          筆者基于法治社會構建的目標將此階段的公民法律意識界定為“理性公民法律意識”,指以倫理性價值為根基,以主體性意識為主要內容的對法和法律現象符合客觀規律的認識,是法治的基本目標之一。其內涵主要有如下四層含義:

          公民法律意識范文第2篇

          Abstract: The influencing factors on legal consciousness of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in Ningxia include economic and religious factors, law enforcement and justice factors, cultural education factor. And raising the level of legal consciousness of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in Ningxia is an integrated system process, needs the active participation and support of the entire society. Interview on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of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 in Ningxia and the study will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for other minority areas, which has a certain degree of representation.

          關鍵詞: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問題;對策研究

          Key words: Ningxia a new generation of migrant workers;the legal awareness;problem;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D9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14-0328-02

          0 引言

          寧夏地處祖國西北、黃河中上游,總面積6.64萬平方公里,海拔1090-2900米。自古就有“天下黃河富寧夏”之說。寧夏大力發展勞務產業,每年轉移農村勞動力70萬人以上,農民工在二、三產業從業人員分別占到60%和70%,已成為寧夏二、三產業的基本力量。80、90后新生代農民工成為農民工的主力軍,30歲及以下農民工占到農民工總量的62%。

          2013年春節期間,筆者以訪談的形式,對戶籍在寧夏的80、90后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進行了分析和研究。調查工作由筆者組織寧夏大學學生實施,以入戶隨機調查為主,結合部分行業調查,基本涵蓋了寧夏各個地區。調查結果較為客觀地反映出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現狀。

          1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存在的問題

          1.1 法律知識缺乏,無法滿足現實需要

          您知道我國都制定了哪些法律、法規,調查見表1。

          調查表明,寧夏新生代農民工對我國法律、法規還不夠了解。了解婚姻法和勞動合同法高于憲法和刑法。調查顯示,只有不到1/2的被調查者回答知道勞動合同法,而超過1/3的人回答知道婚姻法,1/5的人回答知道憲法。因此,新生代農民工對我國法律、法規的了解仍需提高。

          1.2 法律意識脆弱,維權護法精神欠缺

          如果您的雇主有意拖欠您和您工友半年的工資,您的首選做法見表2。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對“找熟人協調”的選擇率高達46.7%,而對于向法院的選擇率則低至6.7%,甚至遠遠低于對“找老板協調”的選擇率。這一現象反映出公眾在法律保護問題上對社會關系的依賴和對法律的強烈排斥。

          1.3 法律意識受到宗教影響很大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的法律意志脆弱,維權護法的精神較為欠缺,普遍存在擔心麻煩、恐懼報復、權利麻木等情況。在當地回族中,法律意識還較大程度地受到宗教,尤其是《古蘭經》的影響。當面對相關的法律問題時,他們更習慣用而非法律規范來分析和解決問題。出當地回數民族法律思維方式的感性化,即對自身的行為調整傾向于自律或者是私了,法律因素還難以成為他們思維或決策中的主導因素。

          2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的對策研究

          2.1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現狀的形成原因

          2.1.1 經濟因素 西部地區的社會經濟條件決定了提高農民工法律意識水平必須將經濟建設作為基礎工程。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環境法律意識特別受到社會總體經濟條件的影響和制約。在經濟發展水平低下的社會里,人們最為關注的是衣食住行問題,法律意識是居于第二位的。

          只有市場經濟越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才能越提高,才能為法律意識的提高奠定堅實的物質基礎。目前,寧夏一些地區還屬于國扶、省扶貧困縣,還有很多人生活在貧困線以下,甚至連溫飽水平都達不到,這在很大程度上對人們的法律意識水平造成了影響。例如,訴訟作為糾紛的解決手段比起其他私力救濟方式來說需要耗費更多的財力這就讓人們在選擇運用訴訟手段時多了一份顧慮。

          2.1.2 宗教因素 寧夏新生代回族農民工對伊斯蘭是無比虔誠的,他們將《古蘭經》作為生活準則置于生活中的首要位置,一般人對這些準則都能予以自覺服從和遵守。而對于法律,在大多數情況下,寧夏新生代回族農民工也都是認可和遵守的,但他們對于法律的信賴程度遠遠低于《古蘭經》。

          由于回族伊斯蘭習慣法作為一種嚴格的內控性生活制度,其嚴格的私密性和族群性實際上有可能對國家法律的實施產生一定的阻隔和消解作用,比如當回族伊斯蘭習慣法中的某些規定一旦與國家法的價值追求不一致的時候,這種可能即會變成現實,它往往削弱了國家法律在回族社會中的權威和效力。它會影響到人們對國家法律的認知程度,甚至會誤導人們輕視國家法律。

          2.1.3 執法和司法因素 從對寧夏新生代農民工訪談中我們可以看出,新生代農民工對法的實現缺乏信心,而造成這一結果的最主要原因就在于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存在的不公正現象,執法不嚴、司法腐敗導致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當地群眾的眼中不過是金錢和權力的玩偶。以普法為主要形式的法制教育、宣傳活動對于提高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水平的作用,可以說是雖有成效,但并不顯著。問題的關鍵在于,對法律至上的確信和觀念的形成不可能只靠宣傳和教育,對社會大眾而言,更要靠具體的法律經驗的感知。因為對于觀念確信乃至信仰堅守而言,最重要的不是語言的說教,而是行為的感召;不是一般的倡導,而是具體的示范。而這種感召與示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法律自身的尊重、服從與遵守。

          2.1.4 文化教育因素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的文化教育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他們法律意識水平的高低。知識與文明相伴,而文明是法律意識現代化的主觀要件。當然,我們不能簡單地說受過文化教育的人或有較高文化水平的人其法律意識水平一定高,但是可以肯定,一個人如果是文盲或半文盲,對于他知法和守法無疑會形成嚴重的障礙。經過對寧夏新生代農民工訪談情況的統計,我們可以看到寧夏新生代農民工受高等教育的程度較低,文化素養普遍不高。寧夏的教育事業發展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例如辦學力量薄弱、教師隊伍整體素質較低,教育手段落后等,這些因素在制約當地回族族受教育程度的同時也阻礙了他們法律意識水平的提高。

          2.2 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現狀的對策研究

          2.2.1 在清真寺管理委員會中設置兼職法制督導員。建立、健全對清真寺管理委員會成員及阿旬的法制宣傳、培訓制度。清真寺在回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開展和進行各種宗教活動的地方,也是回族聚居區信息交流的中心,所以要通過強化和提高清真寺管理委員會成員和阿旬的法律素養來發揮清真寺在寧夏回族自治區法治文明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清真寺中的法律督導員不僅肩負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和阿旬在自主管理的過程中提供法律幫助和指導,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各種形式對管理委員會成員和阿旬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

          2.2.2 拓寬新生代農民工學法渠道。利用網絡這種新型宣傳媒介進行法律宣傳,拓寬新生代農民工學法的渠道。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組織法律宣傳人員將與新生代農民工生活息息相關的一些法律知識編成通俗易懂的順口溜,將新生代農民工可能感興趣的典型小案例采用漫畫、照片等圖文并茂的生動形式進行展現,并創建專門用于法律宣傳的《法律手機報》,通過手機短信的形式免費向新生代農民工發送。在一些新生代農民工經常瀏覽的網站和一些門戶網站上,將針對新生代農民工的法律宣傳內容放在醒目位置。當然,在內容的選擇上也需要注意案例的典型性和用語言的生動性,從而引起新生代農民工的注意,調動其學法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對于一些因經濟困難無力購買手機的農民工,可以采用政府發放通信費用補貼或政府直接購買的形式,提高農民工的手機擁有率,從而擴大手機和網絡這兩種新型宣傳媒介的影響力。

          2.2.3 加強“普法”宣傳力度,普及法律知識,提高寧夏新生代農民工法律意識水平。可以采取培訓班、講座、科技推廣等形式,內容包括:①法律、法規教育:為農民工講解《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農民工維權常識等法律知識,進一步增強農民工依法維權的意識和能力,讓農民工知法、懂法、用法,更好地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②可持續發展教育:強抓教育培訓,提高農民工的整體技能水平。政府在農民工在職培訓上擔任重要角色,通過和當地的職業院校聯系,以政府采購方式建立農民工培訓基地,在培訓經費、師資力量予以支持。建立健全農民工在職培訓機制。③文化修養和綜合素質教育:提高寧夏新生代農民工的受教育程度。法律意識的提高是一個系統工程,它與人的自身素質和整個社會環境都有直接關系。在直接進行普法教育宣傳的同時,也要注意培養人們的競爭意識、市場觀念和現代價值觀念等,這與提高人們的權利意識、契約意識,促進法律意識的現代化是相輔相成的。

          參考文獻:

          [1]楊經德.回族伊斯蘭習慣法研究,寧夏人民出版社,

          2006,8.

          [2]梁利.《試論偏遠地區少數民族法律信仰問題》,載《南寧師范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年第2期.

          [3]劉進田,李少偉著.《法律文化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1997年第l期.

          [4]李萃英,李光祿,李雙立,莊嚴,李文波.《山東省公民法律意識調查與分析》,載《山東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0年第3期.

          公民法律意識范文第3篇

          【關鍵詞】公民;當代;環境;法律意識

          一、當代公民環境法律意識的內涵

          環境法律意識其實是法律意識的一種,它既具有法律意識的一般共性,又具有環境法律的特殊個性。學者在從不同角度去認識法律意識的基礎之上,形成了關于環境法律意識的不同觀點,主要存在以下兩種典型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環境法律意識是人們在法律上形成的環境問題認識水平和為此愿意采取行動的意愿程度的一種表現形式。”此種觀點的環境法律意識被歸結為“主觀感受的一種表現形式”;第二種觀點認為環境法律意識指人類在對待自然環境和資源方面各種態度的總和,它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水平,即公民在法律的層面上形成對環境問題的認知程度;二是公民的法律行為取向,即人們根據自己的法律價值判斷在環境問題方面上所作的法律行為取向。通過對以上兩種點的分析,這些學者的觀點既存在優點,也有其缺陷性,基于對以上優缺點的綜合考慮,筆者認為,環境法律意識作為法律意識和環境意識結合體,是建立在人類對自然的生產力和自然反作用于人類所產生的一種社會意識形式。簡言之,環境法律意識是指一定社會的公民在處理環境、資源以及環境法律法規方面所形成的環境價值觀、法律觀以及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知識的認知、觀念、看法的總和。

          二、中國公民當代環境法律意識的現狀

          為了進一步了解我國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我國國家環保總局于1995、1998年兩次分別組織了對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相關調查。1995年對22個省4000多人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全面準確;1998年對31個省10495個樣本中的公民環境意識的相關調查采用了問卷的方式,內容主要涉及公民對環境基本問題的認知情況和基本知識水平、環境法律意識和道德、公民的環境保護行為、公民對政府采取環境保護工作的看法和評價以及公民對國家經濟建設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基本方針政策的認識等。調查完成樣本9202戶,完成率為87.68%。此次調查顯示我國公民的環境意識雖然有所提升但仍然存在“知”與“行”不一致的狀況。

          三、改變我國公民當代環境法律意識現狀的對策

          1、大力宣傳環境法律,普及環境法律知識

          我國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不強,究其原因:一方面來自自身的主動性欠缺;另一方面來自政府的鼓勵措施不夠。公民在日常的生活之中要加強環境法律意識的培養,學會在生活中時時關注環境,將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作為必修的環節加以實施;政府在這一方面要加強對公眾的積極引導,例如通過宣傳環境保護法律意識,加大對環境違法者的懲罰;同時也將相應的環境罰款作為其他環境保護參與者和有積極貢獻的公民的獎勵措施。只有做到政府引導和公眾參與的有效結合,才能將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普及到公民中去。我國公民對環境法律專業知識的認識不足,這就需要專業的法律技術人員對此加以宣傳和普及環境法律知識,將專業的環境法律知識轉化為公民所能接受普通知識,并加以習得轉化為實際行動,積極參與環境保護的過程中形成良好的環境法律意識。

          2、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保護行動

          我國公民在當前的制度之下,缺乏環境保護和主動參與環境保護行動的意識。實踐是將意識轉化為行為的動力,只有積極的參與環境保護行動才能更好地形成環境法律意識,所以政府只有通過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保護行動來培養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其根本途徑主要是引導、鼓勵公民參與到環境保護實踐行動中去,只有公民自覺愿意參與到環境保護,才能發揮出公民行動的積極效應。公民作為社會主體一員就應該主動樹立起環境法律意識,通過和自然友好和諧的相處,來建設和諧社會。正如“自然之友”的副會長楊東平曾撰文指出的那樣:“環境保護不僅僅是一種意識,一種理念,而且是一種生活方式和行為方式,必須起而行動,在政府行為和力量之外,中國的環境保護必須走向群眾性的綠色運動,必須有更廣泛的社會成員、社會力量的參與,這是一場全民族的自救。”當前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還處在較低端的層面,只有通過公民進一步參與到環境保護行動中,才能更好的形成一種有利于環境和人類共同發展的環境意識,進而形成環境法律意識,以此來保護環境。

          3、改變傳統的環境價值觀,提倡可持續發展觀念

          一直以來我國公民受到傳統集權制的影響,在政治、經濟、文化、環境等方面對政府具有極強的依賴性。同時我國公民在處理環境問題上堅持人類中心主義,將環境作為人類的依附品,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這兩種不良的環境態度就從根本上造成公民忽略環境存在的價值。從此種意義來看改變傳統的環境價值觀和提倡一種一元化的環境價值觀即社會群體的大部分贊同的一種環境保護觀念,這種觀念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們要實現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必須要不斷更新環境價值觀念,以一種理性的環境觀來指導人類的行動。從思想上形成一種自然和人類和諧相處的局面,用一種理性環境觀念將各種環境法律法規和其他的觀念、思想統一起來,形成一致的環境價值觀;另一方面,提倡一種與時俱進的一元化環境價值觀。一元化的視角能使政府和社會關系在法制層面能是實現一致性,從而形成一種分工協作,規范協同的法律體系;一元化的環境價值觀能將公民已有的多元化環境價值觀凝聚在一起,形成為大多數公民所接受的價值觀念,例如提倡可持續發展這一種環境價值觀。

          4、形成良好的制度環境

          環境法律制度的良好運作,不但需要國家作為后盾還需要公民的配合和參與,要以公民的良好的環境法律意識為基礎,構建環境保護機制。首先,關于制定良好的法律制度,亞里士多德認為:“已經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環境法律制度在根本上要求公民的認同和服從,而這些認同和服從的環境法律制度必須是具體可執行的法律,只有具備了可執行性才有被采納的可能性,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法律制度大多數還處在規范性層面,缺乏具體實施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削減了法律所應該有的權威性。其次,在環境司法角度上,我國環境司法在解決環境糾紛中的功能遠遠沒有充分得以發揮。我國司法機關在提高環境司法解決的過程中,注意將環境違法與民事、刑事、行政性處罰相結合,提高處罰的力度,加強處罰的執行,讓違法者在違法和降低成本比較時,能主動選擇通過技術改進或者更新企業硬件設施以此來降低產品成本,放棄通過違法來減少成本而實現降低產品成本的目的。因此國家可以通過制定良好的環境法律,改善環境司法來實現環境法的實施和形成良好的的環境法律制度,以此保障公民的環境法律意識得以提高。

          【參考文獻】

          [1]王玥.擴展環境權益提高環境意識[N].中國環境報,2000-12-2(4).

          [2]呂忠梅.環境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鄢斌.公民環境意識的變遷與環境法的制度調整[J].法學雜志,2007(03).

          公民法律意識范文第4篇

          我們著重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當中出現的違法行為作了法律責任規定,此外也對申請人和被許可人在申請行政許可和在依照行政許可開展許可事項的活動中如果有違法行為作出法律規定,我想展開講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這部法律有一個很重要的作用就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那么,在設定行政許可和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如果有違反法律的情況發生,公民可以尋求法律救濟。比如說一個機關有一個違法的設定,可以向他的上級機關反映,上級機關可以撤銷他的違法設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政府的不適當的法規、規章和行政規定。如果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具體實施了,行政部門對違法的行政許可可以進行行政處罰。我們的當事人受到的實際損害,可以通過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訴,取得賠償。這里包括有權設定行政許可的機關違反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濫用職權,給申請人和被許可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來獲得法律的保護。

          第二,申請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許可的時候,要如實地反映情況和提供真實的材料,如果采取賄賂的手段要追究責任。這部法律有一個顯著的特點,也是總結過去的經驗,就是對提交虛假材料和反映虛假情況的當事人,如果他的申請事項涉及到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律規定除了給予相應的處罰外,還要剝奪一年的申請權,這樣,當事人就不能存在僥幸心理。

          第三,采取欺騙手段取得了行政許可,由于工作人員的疏忽和其他的原因沒有被發現,除了要撤銷以外,還要給予其他的行政處罰,而且對許可的事項涉及到人身健康安全的還要剝奪三年的行政許可權力。我想這些也是規范行政許可秩序的必要條件。

          第四,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在法律的總則里作了規定。除了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允許轉讓的以外,行政許可原則上不得轉讓。現在法律上允許轉讓的,主要是通過拍賣和招標實現的。多數的行政許可,由于是對特定的條件和特定對象發放,所以不得隨意轉讓。出借、出租、非法轉讓等行為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必要的制裁,也是維護行政許可秩序和保護廣大公民法人和組織合法權益的必要手段。

          公民法律意識范文第5篇

          【案件點評人】薄曉波

          【案件類型】評價類

          【案件名稱】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環境公益訴訟案

          【主要污染類型】大氣污染

          【主要污染行為】工業廢氣排放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工業生產制造行業

          關鍵詞 環境公益: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賠償責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以下筒稱”德州晶華公司”)多次因排污被當地環保部門處罰,并曾被環保部點名批評。周邊小區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續排放污染廢氣,向中華環保聯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投訴。中環聯經過實地走訪調查,確認授訴內容屬實,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該案。

          【案件啟示】本粲是新《環保法》實施后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同于環境侵權訴訟,其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因果關系舉證等不應直接套用環境侵權訴訟相關規定,面需要形成單獨的制度體系。還有一個焦點問題在于賠償金額的計算以及賠償金接受主體的確定,也需立法進一步予以明確。

          繼《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相繼修訂并確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條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相關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至此,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經塵埃落定,但立法的滯后性決定了實踐中案例的審理過程往往會對法律的進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況

          2015年3月19日,中環聯以德州晶華公司為被告,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起訴狀,這是新《環保法》生效以來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引發了廣泛關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決定受理該案。

          被告德州晶華公司是玻璃生產企業,曾多次因排污被當地環保部門處罰,并曾被環保部點名批評其玻璃窯中一條生產線無治理設施,煙氣直排,另一條生產線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超標。2015年初,據當地媒體報道,該公司因鍋爐口氮氧化物超標,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產負荷要求,沒有臨時減排措施,因企業搬遷問題和沒有治污設施改造完成的時間表,已被行政處罰三次,生態補償考核扣分。周邊小區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續排放污染廢氣,向中環聯投訴。經過實地走訪調查,中環聯確認投訴內容屬實。經過一系列案前準備工作,中環聯向德州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請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公開賠禮道歉,由被告承擔訴訟、鑒定、律師費等支出。此外,還要求被告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損失780萬元,合計近3000萬元。訴狀請求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用于德州市大氣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關鍵問題

          本案在中環聯提交起訴書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立案難的突出問題,表明司法機關以實際行動嚴格執行新《環保法》,彰顯了《環保法》的執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殺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基本貼合了《解釋》第18條關于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公開賠禮道歉”屬于“賠禮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是否屬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索賠近3000萬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是否適宜?值得探討。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責任構成要件

          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中的“標”是指環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達標排放屬于合法行為,而超標排放則屬違法。這里的合法與否僅從行政管理層面去度量,與該排放行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并沒有直接關聯。

          由于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盡合理,致使排污達標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環保法》中規定污染者承擔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無需違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僅要求被告“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假設此項訴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實履行“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實現“達標”排放,但達標排污仍造成環境污染、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的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目標顯然無法達成。因此,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承擔民事責任是否應以“違法性”為必要條件,有待進一步討論。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

          本案作為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備受關注。較之于水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其他類型污染,大氣污染的損害結果評估難度更大。某一個企業排放的廢氣對于整個空氣環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貢獻”,極其難以給出定量的精確結論。因此,中環聯在本案中計算索賠金額時,回避了直接對污染損害結果進行鑒定評估,而是依據《解釋>第23條規定計算出索賠金額。根據中環聯督查訴訟部部長馬勇介紹,索賠金額中約有2040萬元系根據被告未安裝治污設施的生產線數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運營成本而得出的金額;另有780萬元是比照按日計罰的行政處罰得出的,是對企業屢禁不改行為的懲罰性賠償。

          雖然最高院在《解釋》第23條中對于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案件作了變通計算,但中環聯在本案中計算索賠金額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計罰是新《環保法》對違法排污者進行的一種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方式,與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賠償不應混為一談,也沒有理由將其作為索賠金額的計算依據;另一方面,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系出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因此其索賠并非用于彌補自身遭受的損害,而是用來恢復遭受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氣污染物引起空氣污染,導致周邊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復環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復潔凈的空氣。由于空氣具有流動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區的空氣污染并非單純由其排污行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應當賠償多少用于大氣污染治理是個相當棘手的問題。

          案例啟示

          盡管案件剛剛進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結果。但環境公益訴訟能夠順利進入司法程序,已經是對原先“立案難”僵局的一大突破,標示著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將進入常態化。但此種特殊類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責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盡快予以明確。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構成要件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眾所周知,我國立法和學界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三項構成要件(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已達成共識。但侵權法領域中備受關注的責任構成要件問題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卻鮮有人探討。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不能簡單等同于侵犯人身、財產等私權的行為,因而,此種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須單獨探討。《解釋》第18條的規定可供參考:“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首先,應當具備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解釋》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針對的行為范圍較之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有所拓展,不僅限于污染環境行為,還包括破壞生態行為,與新《環保法》保持一致,對《民事訴訟法》有所突破。

          其次,應當具備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結果(或損壞之虞)。《解釋》對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闡釋,但根據《解釋》中出現的“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修復”等概念可推導出“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態環境本身所蘊含的價值以及不特定多數公眾對環境享有的生態利益。排污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都會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此種影響達到何種程度可界定為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需立法者進一步予以明確。

          再次,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間應存在因果關系。對因果關系的探討焦點在于其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侵權責任法》均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采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污染者負舉證責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關于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8條的規定首次提出環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證據舉證責任。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來說,此項規定可有效避免“濫訴”,有利于平衡原被告雙方的舉證義務。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僅須達到“初步證據”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證據能夠證明社會公共利益受損(或有損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為引起即可,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本案中,中環聯對被告排污導致大氣污染進行了取證,完成了初步證據舉證責任。

          最后,過錯是否應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構成要件?我國立法和學界通說認為環境污染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解釋》沿襲了《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采用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對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排除危害責任也未規定“過錯”要件。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環境不利影響并損及社會公共利益時,行為人一般都能從該行為中獲利,而其行為造成了外部不經濟性后果,行為人主觀上可毹并無過錯。且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須運用客觀標準,而“違法性”常常被作為此種標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意即無論排污達標與否,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體系下,只要造成了社會公共和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均應承擔法律責任。在本案中,因為“達標”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得不夠科學、合理),應考慮以“(暫時)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標排污”的訴訟請求。

          擴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金額的計算范圍

          環境公益訴訟本就是有別于傳統私益訴訟的訴訟類型,其涉及的實體權利不應局限在傳統民法范圍內。民法中的損害賠償以人身權、財產權為權利基礎,而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在于維護環境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此種公共利益受損害時,除了恢復原狀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損失也應得到賠償。盡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對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解釋》也明礁將“賠償損失”納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范圍內。在此基礎之上,需要考慮賠給誰以及賠多少。

          《解釋》沒有回答“賠給誰”的問題。本案中原告請求將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此前其他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環保公益基金的經驗。無論是支付到政府財政專戶還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續信息公開和監督問題。如何保證被告支付的賠償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環境問題的治理,值得進一步深思。

          至于“賠多少”的問題, 《解釋》試圖予以解決。這里的賠償金額應從廣義上理解,既包括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狹義的賠償損失),也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環境損害具有滯后性、潛在性、復合性等典型特征,對環境公共利益所受損失進行鑒定評估難度極大,且需花費巨額鑒定費用和大量時間成本。有鑒于此,《解釋》第23條對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確定作了變通性規定。中環聯正是以此為依據在本案中計算德州晶華公司節省下的治污設備運行成本作為索賠金額中的重要部分(2040萬元);而其索賠金額中的另一部分(780萬元)系依按日計罰的罰款額度計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據,得到法院認可的幾率很小。即使2040萬元索賠額能得到法院支持,對于治理大氣污染來說也只是杯水車薪。而僅僅將排污企業不運行治污設備節約下的成本作為索賠額度,意味著企業僅需將自己省下的成本補足,對其排污造成的環境公共利益損害并未真正付出代價,這會助長排污企業不主動運行治污設備的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擴大賠償金額計算范圍。

          若能夠通過鑒定計算出生態修復費用及生態環境受損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當然最好,但如果鑒定難度太大或所費甚巨,可以考慮采用專家證人形式,讓案件所涉領域的專家運用專業知識合理估算損失額度,中環聯在以往的環境公益訴訟中也成功運用過此種方法。

          最后,當被告存在嚴重過錯時,還可以考慮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目前我國立法中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較之于補償性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額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這與環境公益訴訟不僅要彌補已受侵害的環境公益、更要預防新環境問題發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業可能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面臨高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其必然會選擇謹慎行事。此外,賠償金的接受主體是環境公共利益機構,其得到的賠償金越多,用于生態環境恢復和公共利益維護的經費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項目的必要費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環聯提起本次訴訟的次日,德州市市長、副市長約談了德城區政府和德州晶華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見,環境公益訴訟對地方政府及環保部門執法能夠起到補充、監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終沒有通過環境公益訴訟來落實污染企業的民事法律責任,也間接督促了行政部門通過執法手段來維護環境公益。

          主要

          參考文獻:

          [1]環保組織起訴山東污染企業索賠3千萬[EB/OL]. news. sina. com. cn/c/2015-03-20/023931625344. shtml, 2015-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