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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九龍海關。
法定代表人:劉文杰,九龍海關關長。
委托人:周偉航、李國,均為九龍海關干部。
原告區成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九龍海關復議處罰決定一案,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查明:
原告區成于1987年12月4日經羅湖海關入境時,未帶任何玉石器用品。12月6日,原告攜帶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中,未向海關申報,經羅湖口岸“綠色通道”(即無申報物品通道)出境,通過行李機時被查獲。經廣東省文物管理部門簽定,原告所帶玉石器中,有玉龍帶鉤1件,屬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帶鉤、白玉猴各1件,屬清末文物范疇;其余314件,屬現代各式特種玉石工藝品,這些玉石器,估價總值人民幣9580元。
1988年2月27日,羅湖海關作出處罰決定,認定區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關于“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查驗”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區成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的手法,逃避海關監管,攜帶國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綠色通道”出境,而且攜帶物品的數量和價值,大大超過國家關于《來往港澳的旅客免稅和征稅物品限量表》規定的限量,屬走私行為。依照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決定給區成以沒收所攜帶玉石器的處罰。
原告不服羅湖海關的處罰決定,于1988年3月3日向九龍海關申請復議。九龍海關復議認為,羅湖海關對區成的處罰決定是適當的,其申請復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決定維持原處罰決定。原告不服九龍海關的復議決定,以他所攜帶的玉石器都是工藝品,不是出土文物,也不是翡翠玉石,而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藝品,應當準予出境,羅湖海關沒收這些物品不當為由,于1988年7月1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維護他的合法權益,退還被沒收的原物。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區成出境去香港時,攜帶的是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和國家有數量限制出境的特種玉石工藝品,不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藝品,且混放于行李中,未向海關申報,在選走“綠色通道”時被查獲,其行為違反了海關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屬走私行為。被告九龍海關依照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和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沒收原告攜帶的玉石器的復議決定,是正確的。綜上,該院于1988年11月15日判決:
關鍵詞:一事不再罰;適用;問題;完善
1 “一事不再罰”原則的一般適用
1、針對連續違法行為和繼續違法行為的適用
當事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只觸犯了一個法律規范,此時則當然只存在一個處罰事由,行政機關不得給予多次處罰。這里存在一個比較有爭議的地方,有些行為一經發生,就立刻結束,而有些行為屬于連續行為,如貨車超載行為。對于前者毫無疑問只能給予一次處罰,而后者則往往引發諸多爭議。筆者認為,如果貨車的超載行為已經受到處罰,則該違法行為應視為已經終結。如果在下一路段中又出現超載,則應認定為故意實施的另一違法行為,結合它的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給予處罰。
2、針對處罰主體競合的適用
同一個違法行為只觸犯一個法律規范,但多個行政主體均享有處罰權,此時處罰主體就會出現競合。例如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對于生產國家明令禁止的產品的行為,工商管理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都有權作出處罰。此時是兩個部門都可以做出處罰,還是要兩個部門通過協商決定由其中一個處罰主體進行處罰,或者先處罰的行為有效、后處罰行為的無用,理論界至今也沒有達成共識。考慮到過罰相當的理念,一個違法行為受到的處罰要與其行為的過錯相當,在此也應適用一事不再罰。
3、針對法條競合的適用
(1)當事人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了幾個法律規范,且由同一個行政機關實施管轄。筆者認為該行政機關只能給予一次行政處罰,不可用不同的理由對當事人實施多個處罰。例如某人酒后駕車駛入路邊人行道造成秩序混亂,公安機關不能分別以酒后駕車和擾亂公共秩序為由給予兩次行政處罰。此時可采吸收原則,重罰吸收輕罰。雖這是兩個不同事由,但行政機關只要實施一個較重的處罰便能達到行政處罰的目的,即教育和懲戒的作用,那么此時不但不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而且簡化了行政處罰的程序,符合行政法的程序簡便的基本原則。
(2)當事人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同時觸犯了多個法律規范,且由不同的行政機關進行管轄。理論界部分學者認為誰先發現就誰管轄,筆者認為不然。因為各行政機關的處罰權限不同,可能導致后處罰的行政機關喪失處罰權,特別是某些只能由特定機關做出的處罰得不到實施。而且各行政機關的處罰權大小、處罰力度不一樣,對當事人的具體處罰就不一樣。如果先處罰的行政機關處罰權小,處罰力度小,而當事人的違法情節較嚴重,則使其得不到應有的懲罰,起不到相應的教育作用;如果先處罰的行政機關處罰權大,處罰力度也大,而當事人的違法情節輕微,則對其懲罰過重,引起當事人的不滿,既不能使其信服、受到教育,更不能體現該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的要求。
4、針對犯罪行為的適用
當一個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而該行為同時也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行政機關在對行為人進行處罰前將該案移交給了司法機關,就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此人的刑事責任。若行政機關已經對這個人進行了行政處罰,司法機關再進行刑事處罰時,行政處罰應當折抵相應的刑罰,因為行為人不能因為同一個違法行為遭受多次的處罰,這超出了行為人的預期,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折抵的具體情形一般是讓行政拘留折抵刑罰中的拘役和有期徒刑,罰款相應折抵罰金。
2 “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特殊適用
1、一個違法行為被有權機關分別予以處罰的適用
一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和其他的法律規范時,被相關行政機關分別進行了處罰。比如走私行為,除按照《海關法》沒收走私物品,并可以處以罰款之外,構成犯罪的,同時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因為此時法律有明確的規定。
2、行政機關給予兩種以上的一次性行政處罰的適用
行政機關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以同一個根據和同一個事由給予兩種以上的一次性行政處罰。比如衛生部門對一個小面館的衛生環境不符合標準,可以給予罰款和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此時就不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罰款主要是針對小面館以前不符合衛生環境的經營,責令停業整頓是針對小面館以后的經營需要,若只進行罰款一項處罰,此時就達不到處罰的目的,罰款后不進行其他處罰即責令停業整頓,小面館的衛生環境還是不會改善。
3、處罰主體更換另一種強度類似的處罰形式的適用
處罰主體本來是對違法行為人進行一種處罰的,但由于客觀原因無法使該處罰目的得到實現,該處罰主體可以更換另一種強度類似的處罰。如《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就有這種規定,這也是從行政處罰的總體功能出發,在具體實踐中的變通,實際是一次處罰,不違反一事不再罰。
3 “一事不再罰”原則存在的問題
一事不再罰原則雖具有重大理論和現實意義,但由于行政處罰所面臨的行政違法現象的復雜性及我國現在的行政立法、行政執法狀況,一事不再罰原則還只是行政處罰實施中的理想狀態,在具體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大缺陷。
(一)行政處罰法并未真正樹立“一事不再罰”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嚴格來講只是“一事不再罰款”的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一事不再罰”原則。由于對這一原則的理解存在諸多分歧,因此在具體操作時會遇到很多問題,集中表現為行政機關對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復處罰、多頭處罰。
(二)“一事不再罰”原則在適用時不能與實踐充分結合
有的學者在適用該原則時主張“先發現”原則,有的學者則強調“重吸收”原則,“先發現”原則固然有利于及時作出處罰,但由于各個行政機關的處罰權限,處罰力度是不同的,很可能導致過罰不相當的情況出現。過重的話對行政相對人不利,過輕的話又達不到刑事處罰的目的。“重吸收”原則也許能實現過罰相當,但很可能出現打擊不力、放縱違法的局面。
(三)“一事不再罰”原則沒有對法條競合作出具體的適用規定
法律法規適用的競合在現在越來越容易產生,因為隨著行政法制的日益發展,法律法規規范社會生活方面更加細致,就很容易出現法律法規規范內容的包含與交叉。若是一般法與一般法之間、特別法與特別法之間競合,則難以選擇具體的法律適用,這使得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實踐上中比較難以處理。
(四)“一事不再罰”原則對處罰主體競合沒有作出具體的適用規定
一些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只有一個,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卻有多個,與此同時,無論是在現實中,還是法理上,違法行為人對處罰主體都沒有進行選擇的權利,因此,在存在部門利益、行政機關職責劃分不明晰、溝通協調不充分的情況下,在實踐別容易出現與一事不再罰原則背道而馳的情況。例如,新聞報道一對夫妻因戶籍不在同一個地方,他們超生孩子后,分別收到了戶籍所在地的行政部門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行政處罰決定,而且罰款的金額也相差較大,那么這對夫妻可以選擇履行處罰較輕的處罰決定嗎,從而只交納較少金額的社會撫養費?理論上對此沒有法律進行規定,實踐中處罰部門說不可以。
(五)我國在行政救濟方面的規定不完善
盡管我國對行政相對人尋求救濟的方式作出了有關陳述、申辯、復議、訴訟等的規定,但是具體操作程序還不完善。例如有時相對人并不知道自己有陳述、申辯、復議、訴訟的權利,就算知道也不清楚自己具體應該怎樣操作。所以當出現重復處罰、多頭處罰,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情況時,相對人尋求救濟困難。
4 “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完善
(一)“一事不再罰”原則實際上是“一事不再罰款”原則
作為一種財產罰,罰款既不影響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又不剝奪限制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同時還能起到制裁懲罰作用,因而被廣泛使用。在《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以前,]有對罰款進行有效的規范,罰款的設定也比較亂,對數額的規定也不具體。為糾正這一情況,《行政處罰法》對罰款作了一些具體規范,例如對罰款的設定作了特別的規定。但仍有一些行政部門濫用罰款的處罰形式為本部門謀取利益,這不僅會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使行政機關喪失公信力,而且更是助紂了的滋生,我們應當堅決將這一行為進行遏制。正是出于對這一考慮,我國在《行政處罰法》的立法過程別制定了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對罰款這一處罰形式實行“一事不再罰”原則,防止行政執法機關謀取私利。
(二)在實際操作中充分結合“先發現”和“重吸收”原則
采取“先發現”的原則,能夠在違法行為出現不久就及時予以制止,但有時不能體現過罰相當原則,而“重吸收”的原則能實現過罰相當,但有時不能及時制止有關違法行為,二者各有千秋。不能讓當事人遭受一事多罰,從而達到既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又對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目的。
(三)規范立法,盡量避免法條競合
我國的行政法律規范的層次較多,相關部門應從立法上盡量減少行政處罰競合的可能性。一方面,提高立法質量與立法技術,明確各個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權限等,減少或者避免行政法規范的相互競合。另一方面,在現有的行政法律規范中,遵循“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另外,將法律法規中有幾個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情形,由相關行政主體組成聯合執法機構,讓它們以共同的名義或者由幾個機關共同推薦一個機關做出處罰決定。實際上,《行政處罰法》第16條已有規定。
(四)建立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配合與制約機制
要建立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配合與制約機制,制定有專門職能的部門優于一般職能的部門,低層級的部門優于高層級的部門的管理和處罰原則。現行管理體制中的一些部門,其管理范圍存在著交叉的情況,現行法律、法規的一些規定也賦予部分行政機關的職權存在交叉,而當同一個違法行為涉及到多個行政機關的管理范圍,涉及到多個行政機關都有管轄職權或者觸犯了多個法律、法規的規定時,該由哪個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呢?應該適用哪一條法律法規的規定呢?為此,應加強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的配合及監督制約,避免這些現象的發生。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起訴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起訴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現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撤銷判決是世界各國行政訴訟制度中通用的裁判形式。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國的行政法院有權撤銷無權限、形式上有缺陷、權力濫用和違反法律的行政行為①;聯邦德國的行政訴訟也同樣以撤銷作為重要的判決形式②。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普通法院不存在明確的“司法變更權”,因而其撤銷,顯得更為重要和突出。英國普通法院可以撤銷行政機關程序上越權、實質上越權和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行政決定。③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復審法院如認定機關行為、裁決、結論具有下列性質,應宣布其為非法,予以撤銷:(1)獨斷專橫、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不合法的行為;(2)同憲法規定權力、權利、特權與豁免權相抵觸;(3)超越法律規定的管轄范圍、權力和限度,缺少法律規定的權利;(4)沒有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5)在處理本編第556條、第557條規定的案件,或根據法律要求對機關審訊卷進行復議時,設有可定案證據作依據;(6)沒有事實依據,以致要由復審法院對事實重新審理。④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和《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第4款在立法上一方面借鑒了行政訴訟制度發達國家成功的經驗,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或過于原則、或過于繁瑣、或交叉包容的規定,從而較好地歸納了撤銷判決和決定適用的5項法定條件,使其既明確具體,又邏輯清晰,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主要證據不足
“主要證據不足”是撤銷判決和決定適用的首要條件。所謂“主要證據”,是指行政機關賴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必不可少的事實及其證明形式。次要證據雖然也可以對案件事實起輔助認定作用,但缺少它并不影響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
由于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因此,主要證據一般均應由行政機關提供,并是人民法院審查的重點。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審查中,人民法院應著重把握以下兩點:
1、主要證據應是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而不是訴認訟階段重新收集的證據。在此我們可通過一個案例來予以分析說明:越某在光明電器商場購買兩盒TDK空白錄音磁帶。使用數日后發現質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工商局去商場檢查,當即將尚未出售的17750盤錄音磁帶查封,停止銷售,并將舉報人提供的磁帶送往國家工業產品檢測中心檢驗。經檢驗認定該磁帶質量低于日產EDK磁帶,系假冒商品。經查該磁帶系光明電器商場從南方某省環宇集團實業公司通過合法手續從香港某貿易公司購進,直接從日本港裝輪船運抵廣州口岸,有日本國產地證明書和我國海關貨物進出口證明書。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場出售冒牌商品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商場罰款2000元。該商場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處罰決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若認定當晚商場銷售的磁帶系假冒商品,必須按法定數量和方法抽樣鑒定。訴訟中被告只提供了舉報人的兩盤磁帶質量檢測鑒定,即認為光明電器商場銷售的磁帶均系假冒商品,顯然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其處罰決定,由其重新處理。
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二審中被告經人民法院許可,對該批磁帶重新依法定程序抽樣提取,送鑒定機構重新鑒定。同時,送日本某株式會社進行商檢鑒定。上述兩機構鑒定結論均為:該批磁帶質量明顯低于日產TDK磁帶,系假冒商品。據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判決撤銷法院的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此案的爭論焦點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和第34條,“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和補充證據”,的規定(<>為筆者所加)?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之所以禁止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是為了嚴格促使其遵循先取證、后處罰的原則,杜絕處罰的隨意性和違法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至于第34條的規定則是指人民法院為了審理案件的需要,有權要求被告提供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經收集但在訴訟過程中未向法院移送的證據,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之前或訴訟之中收集的一切證據,而不是允許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調查取證。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雖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但可以應法院的要求重新收集證據,以利于案件真正得到公正處理。筆者認為前一種看法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原意。主要理由在于:(1)“先取證后裁決”既是對行政行為的程序要求,也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要求。只有證據充分確鑿,具體行政行為才能合法正確。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取證,這本身就說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這種證據不足既不能因法院的認可而變為證據充足,也不能因法院同意重新調查取證后變為證據充足。法院的職責只能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設法彌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2)如果“應法院的要求被告可以重新收集證據”的命題成立,則法院即可在此借口下隨意允許被告重新調查取證,使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主要證據必須確鑿充分成為空話,同時也為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弄虛作假、甚至刑訊逼供收集證據提供了可能。(3)《行政訴訟法》第33條中的“收集證據”與第34條的“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是兩個涵義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缺乏某證據,在訴訟階段再向原告和證人收集;后者則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收集了某證據,但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向法院提供或進一步補充,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將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補充。
2、主要證據應是在一審前或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而非此后提供的證據。這里,也可通過一個案件來說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某經營部作出了“沒收倒賣轎車、彩電及違章經營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該部對處罰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請復議。省工商局經復議后對原處罰決定予以變更。該部仍不服復議決定,遂向區法院提起訴訟。在區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省工商局與法院在變更問題上發生分歧,工商局遂取回答辯狀和有關證據,并拒絕應訴。區法院遂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復議決定。省工商局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上訴,并提供了全部證據。市法院經審理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復議決定的二審判決。
這一案例爭論的焦點在于:被告向二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否有效?一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結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為筆者所加)。這既符合一審中被告不舉證即敗訴的原則,也有利于教育被告尊重一審法庭,同時也是為了使每個訴訟階段都有實際意義;因此,此案的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二審判決是錯誤的。另一種意見則認為:(1)行政訴訟的宗旨是公正審判,不能一審未舉證,二審也敗訴。(2)最高法院的《意見》只規定<可以>判決撤銷,是任意性規范,而不是規定<應當>或者<必須>判決撤銷;且行政處罰被撤銷后,被告即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處罰行為,那么違法行為即可能被放縱。因此,二審判決并無不當。筆者傾向于贊成前一種觀點:即在這一類情況下,二審法院不應該置一審判決時的證據情況于不顧,而作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人民法院適用撤銷判決的第2項法定條件。對行政復議機關來說,適用撤銷決定還須加上“適用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錯誤”的措辭。如果說“主要證據不足”解決的是“事實根據”問題,那么“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則解決的是“法律準繩”問題。所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時適用了不應適用的法律、法規,或錯誤地適用了法律、法規中的具體條款。它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適用法律法規類別錯誤。具體表現在;(1)應適用甲法而適用了乙法。如某市工商局將個體戶錢某生產的藥物化妝品“還童露”誤作藥品,適用了《商標法實施細則》第4條“藥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以及《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予以處罰。(2)適用了無權適用的法律、法規。如某市城市規劃管理處對郊區某村民適和《土地管理法》予以處罰。(3)應同時適用數個法律、法規,但卻沒有全部適用。(4)適用了與法律或其他上一層次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5)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失效的法律、法規。
2.適用法律、法規條款錯誤。具體表現在:(1)應適用甲條而適用了乙條。如某公民故意砸碎路燈三個,公安機關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予以處罰,但卻錯誤地適用了第23條“故意損害公私財物”予以處罰。(2)應適用一法數條而只適用了一法一條或部分條款。(3)理解特定法條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
“違反法定程度”是人民法院適用撤銷判決的第3項法定條件,也是我國立法史上的一個創舉。它對于保護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個行政法中的地位,加快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進程,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執法和司法部門,在如何掌握“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分歧。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行政程序違法、實體處罰合法的,不應判決撤銷,可在判決書中或在司法建議書中要求行政機關改正,只有程序和實體都違法的,才應判決撤銷。
其二,行政程序嚴重違法,可能、已經或足以侵犯相對一方合法權益的,應當判決撤銷;而對輕微違反法定程序的,則不應判決撤銷,可要求行政機關改正。
其三,只要違反了法定程序,不論輕重與否,也不論是否已侵犯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均應判決撤銷。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似應不予采納。第二種觀點看似全面、完善,但它既對《行政訴訟法》關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附加了條件,因而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同時也給執法和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嚴重違反”與“輕微違反”、“可能侵犯”與“已經侵犯”的界限帶來相當困難。只有第三種觀點既與立法原意完全吻合,也便于實際操作和施行,因而顯然是正確的。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復議條例》考慮到行政復議自身的特殊性,對違反法定程序采取了比行政訴訟法寬松一些的規定。具體表“具體行政行為有程序上不足的”,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被申請人補正”,而無須撤銷;只有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復議機關才應當予以撤銷。這在某種程序上反映了行政訴訟中的撤銷判決與行政復議中的撤銷決定之間的差異。
在對行政處罰是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時,應著重把握下列四個方面:(1)要審查法定步驟。如行政拘留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2)要審查法定順序。如是否先取證后處罰(3)要審查法定形式。如是否制作了書面的處罰決定書。(4)要審查法定期間。如治安管理處罰是否超過了6個月的追訴期限。此外,還應注意區別法律、法規中關于行政處罰的任意性程序和內部性程序的規定。前者對處罰機關沒有絕對的約束力;后者對相對一方的權益不產生影響。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關于將裁決書交給被裁決人所在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規定即屬內部性程序。
四、超越職權
“越權無效”是世界各國行政法和行政訴訟制度所確認的共同原則,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所規定的適用撤銷判決或決定的第4項法定條件。由于各國行政法治模式的不同,決定了其越權的內涵和外延也有較大差別。英國的行政越權主要是指行政機關超越議會法的的授權范圍和濫用職權。根據英國法院的判例,它包括違反自然公正原則、實體上的超權、程序上的越權等內容。美國的行政越權是指行政機關超越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權力和限度,或行使了根本不屬于行政機關的權限。
我國學術界雖然對超越職權的概念尚缺乏一致表述,但對其基本內涵在看法上并無太大分歧,一般認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超越了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權限范圍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是一種實體上作為形式的違法行政行為。其主要特點是,不論行為主體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行為動機、目的是否合法、正當,只要行為客觀上超越了法定權限即構成。超越職權有下列表現形式:
1、行政機關之間的縱向越權行為。它大多表現為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根據《藥品管理法》第54條規定,衛生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機關決定”;但對“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處以停產、停業整頓7天以上或者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省級或省級以下衛生行政部門如果自行作出了上述處罰決定,即屬超越職權。但上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工作需要授權下級行政機關代行某項職權的不屬此列。縱向越權有時還表現為上級行政機關超越行使了法律、法規明確授予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l款規定,治安處罰由縣級公安機關裁決。省級公安機關如果自行作出治安處罰,亦屬超越職權。
2.行政機關之間的橫向越權行為。它既表現為同一地域的甲行政機關超越了乙行政機關的職權,如稅務機關強制吊銷了不依法納稅者的營業執照;也表現為不同地域的此地行政機關超越了彼地行政機關的職權。如此地工商局強行要求彼地某企業停業整頓。前者多發生于權限交叉、職能管轄范圍模糊的行政機關之間;后者多發生于相鄰地區、有爭議地區或地域管轄劃分不明確的地區的行政機關之間。
3.行政機關違法行使了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如某縣土地管理局自己強行拆除了某農民的違章建房,即屬違法行使了該縣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權。
4.其他行政主體超越法律法規授權或行政機關委托范圍的越權行為。如根據《食品衛生法》第37條規定:“吊銷衛生許可證或者罰款5000元以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某縣衛生監督機構對某食品廠自行決定罰款1萬元,即屬越權行為。
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對超越職權的行政處罰應著重從兩個方面進行審查:首先,要對實施處罰的主體資格實施審查,看其是否屬合法成立、能獨立對外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經法律法規授權或經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凡已被撤銷或合并的行政機關,任職前或免職后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被授權或委托的行政機關的派出機關,行政機關的內部職能機構以及其他未被授權或委托,或授權、委托已經過期的組織或個人,均屬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其所實施的行政處罰無效,依法應予撤銷。其次,應對合法的行政主體是否有權實施某項行政處罰進行審查。凡實施上述縱向越權、橫向越權、超越其他國家機關權限、超過授權或委托范圍實施行政處罰的,均屬無效處罰,依法應予撤銷。
人民法院和復議機關在對行政處罰是否超越職權進行審查時,應注意分清“職能管轄”與“職務協助”的界限。“職務協助”是基于有“職能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請求而發生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行政處罰得到迅速有效的實施。職務協助既可以發生在同一地域的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如根據《海關法》第7條規定:“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也可以發生在不同地域的行政機關之間,如甲地公安機關請求乙地公安機關協助執行行政拘留。進行職務協助的行政機關只是為了幫助而非代替有職能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它本身既無權利也無義務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罰;因此,正確實施職務協助行為不會導致超越職權。
五、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是世界各國司法機關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最基本手段,也是我國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撤銷判決的最后一項法定條件。如果說規定前4項標準是為了對羈束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那么規定第5項標準則是為了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因此可以說,“濫用職權”在5項標準中是彈性最大、也最難把握的一個概念,以至于世界各國一般都只對其內涵有一個輪廓性的描述,而難以下一個精確的定義,從所掌握的情況來看,也許澳大利亞的《司法審查法》(1977年)對“濫用職權”法定情形的規定更為全面和系統:“(1)在行使權力時考慮了不相關因素;(2)在行使權力時沒有考慮相關因素;(3)行使權力追求的是授權法授權目的之外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存在惡意;(5)行使應獨立行使的自由裁量權時接受了他人的指示或指令;(6)依據法規或政策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沒有考慮具體情況,(7)權力運用得太不合理,以致沒有一個理智的人會這樣行使權力;(8)行使權力的方式導致權力行使結果的不確定狀態;(9)其他方式的權力濫用”。
我國的“濫用職權”作為5項法定審查標準之一,既有與西方國家這一概念相一致的共性方面,也有與我國法律規定相適應的個性方面。具體來說,它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上卻不符合法律的目的、精神和原則。它與超越職權的本質區別在于:濫用職權形式上合法,而超越職權則形式上違法。有人認為,濫用職權的行為只能是出于主觀故意,而不能出自主觀過失。筆者不同意這種絕對的判斷。
濫用職權的表現形式,除上面所說的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之外,還有下列情況:
1.動機不良,目的不當。通常表現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動機和目的不是為了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是為了團體利益或個人利益。如假公濟私、打擊報復行使處罰權的均屬此列。
2.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具體表現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處罰時考慮的因素與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大相徑庭,甚至南轅北撤,并因此影響了法律的嚴格實施。如公民3人聚眾打架斗毆,縣公安局將其中2個行政拘留15天,而對其中一縣級勞動模范則僅給予警告處罰,此即屬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
3.獨斷專橫。指處罰權的行使受個人非理智的情緒所左右,以極其粗暴的態度對待被處罰人,并因此而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4.反復無常。指實施行政處罰標準不一,寬嚴失度,并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5.故意拖延。指在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定期限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故意拖延作出某些程序上的行為,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如行政機關故意拖延告知相對一方行使訴權或復議權,致使超出復議或起訴期限。
6.不當委托。指未根據客觀實際和工作需要將處罰權委托給適格的組織或個人行使,導致委托非人,并因此損害了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
由于法院和復議機關對濫用職權行為的審查是合理性審查而非合法性審查,是法院和復議機關以自由裁量來審查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這就決定了司法實踐中確認濫用職權行為有相當困難,也帶有很大的主觀色彩;因此,還需在不斷積累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濫用職權行為的具體判斷標準和撤銷條件進行更深入的研究,以更有效地指導司法實踐。
參考文獻:
①參見王名楊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685頁。
②參見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頁。
第一條為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維護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機電產品(含舊機電產品),是指機械設備、電氣設備、交通運輸工具、電子產品、電器產品、儀器儀表、金屬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機電產品的具體范圍見附件。
本辦法所稱舊機電產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一)已經使用(不含使用前測試、調試的設備),仍具備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價值的;(二)未經使用,但超過質量保證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經使用,但存放時間過長,部件產生明顯有形損耗的;(四)新舊部件混裝的;(五)經過翻新的。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將機電產品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行為。
第四條進口機電產品應當符合我國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技術標準等的規定。
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國家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設在商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地方、部門機電辦)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對機電產品進口實行分類管理,即分為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由進口三類。
基于進口監測需要,對部分自由進口的機電產品實行進口自動許可。
第二章禁止進口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禁止進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進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禁止進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的。
第八條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等相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進口機電產品目錄》。
國家根據舊機電產品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可能產生危害的程度,將超過規定制造年限的舊機電產品,合并列入上述目錄。
第三章限制進口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限制進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進口的;
(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進口的;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四)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的;
(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的。
第十條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進口機電產品目錄》。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實行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十一條國家限制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稱為重點舊機電產品。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制定、調整并公布《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目錄》。
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限制進口機電產品目錄》及《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目錄》至遲應當在實施前**天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條實行配額管理的限制進口機電產品,依據國務院頒布的有關進口貨物配額管理辦法的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四條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的機電產品,地方、部門機電辦核實進口單位的申請材料后,向商務部提交。商務部審核申請材料,并在**日內決定是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進口單位持《進口許可證》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進口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持《進口許可證》和國家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注欄標注“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五條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機電產品進口許可管理實施辦法》,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制定并公布《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第四章進口自動許可
第十六條為了監測機電產品進口情況,國家對部分自由進口的機電產品實行進口自動許可。
第十七條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并公布《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
《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至遲應當在實施前**天公布。
第十八條進口實行進口自動許可的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應當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向商務部或地方、部門機電辦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自動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自動許可證》),并持《進口自動許可證》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進口列入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舊機電產品(不含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持《進口自動許可證》和國家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注欄標注“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九條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實施辦法》。
第五章進口監控與監督
第二十條商務部負責對全國機電產品進口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與監測。
地方、部門機電辦應當依照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及時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統計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監測,如機電產品進口出現異常情況,商務部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商務部及地方、部門機電辦可以對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的進口情況依法進行檢查。進口單位應當配合與協助檢查,檢查部門應當為進口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進口單位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進口屬于禁止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或者未經批準、許可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
(二)超出批準、許可的范圍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管理的機電產品;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包括《進口許可證》、《進口自動許可證》,下同);
(四)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機電產品進口證件;
(五)非法轉讓機電產品進口證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請進口;
(七)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進口機電產品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進口單位有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之一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海關等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對相關當事人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進口單位對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進口管理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下列情形,從以下規定:
(一)加工貿易項下進口的作價設備,適用本辦法。
(二)加工貿易項下進口外商提供的不作價設備,除舊加工設備需要辦理入境檢驗檢疫手續外,免于辦理機電產品進口證件。海關監管不作價設備,監管期限為*年。監管期滿后,設備留在原企業繼續使用的,經企業申請海關可解除監管,企業免于辦理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和入境檢驗檢疫手續;監管期內,原設備使用單位申請提前解除監管,或監管期滿后設備不再由原企業使用的,適用本辦法。
加工貿易項下進口機電產品用于內銷、內銷產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適用本辦法。
(三)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機電產品用于國內銷售或用于加工后國內銷售的和外商投資額外以自有資金進口新機電產品,以及進口舊機電產品的,適用本辦法。
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額內進口新機電產品,經過使用,未到海關監管年限,企業要求提前解除監管并在境內自用或轉內銷的,適用本辦法,并參照進口時的狀態辦理相關手續,海關憑相應的機電產品進口證件和檢驗檢疫證明辦理解除監管手續。
(四)從境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海關保稅監管場所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機電產品,免于辦理進口證件,但屬于舊機電產品的,必須辦理檢驗檢疫手續,由海關監管;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海關保稅監管場所進入(境內)區外的機電產品,適用本辦法。
從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供區內企業使用和供區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轉出區外的,如屬于舊機電產品,不適用本辦法。
(五)租賃貿易、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適用本辦法。
(六)無償援助、捐贈或者經濟往來贈送等方式進口機電產品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辦法:
(一)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作為投資和自用進口新機電產品的;
(二)加工貿易項下為復出口而進口機電產品的;
(三)由海關監管,暫時進口后復出口或暫時出口后復進口的;
(四)進口機電產品貨樣、廣告物品、實驗品的,每批次價值不超過****元人民幣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依據我國法律、法規或者我國與有關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貸款國達成的協議的規定,經國際招標后中標的機電產品的進口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國家禁止以任何方式進口列入《禁止進口舊機電產品目錄》中的舊機電產品。禁止進口機電產品不得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海關保稅監管場所。
列入《禁止進口機電產品目錄》,屬中國生產并出口的機電產品,如需進入出口加工區進行售后維修的,需報商務部審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購置的機電產品需調回自用的,適用本辦法。對列入《禁止進口機電產品目錄》的舊機電產品,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在境外購置時為新品的,可調回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