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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依法應當移送處理的
今年5月1日起實施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共有四條內容涉及移送處理的問題。2月1日起實施的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強化了一系列問責措施,嚴格按照這些規定執行,覆蓋面是非常廣的。“條例”對16種涉及到行政事業單位的財政違法行為,提出了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的要求。如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為,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給予處理、處罰的建議以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從目前實際的情況看,有關經濟監督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對單位違反財政法規的處理處罰較多,對個人問責的較少,隨著建設責任政府的機制不斷完善,我們相信,對個人問責將會提上議事日程。
二、個人違法違紀行為
主要是個人涉嫌經濟犯罪問題,如貪污、挪用公款、受賄、瀆職等職務犯罪。目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的,主要是個人問題。
三、不配合和阻撓審計工作的行為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與被審計單位相關聯的其他單位或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需要移送處理的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責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二條本辦法稱財政專項資金,指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項資金。具體包括:
(一)、用于支持工農業生產、文教衛生、科技事業發展的各類專款;
(二)、用于儲備重要商品和物資的各種儲備費用;
(三)、用于支持地方經濟發展的專款補助;
(四)、用于解決社會弱勢群體生產、生活和因自然災害造成損失的各類專項補助;
(五)、其它財政專項撥款。
第三條建立健全專項資金的監控機制,加強源頭控制。嚴格專項資金的申報和審批,需申請上級支持的項目,主管單位和財政部門要嚴格把關,建立檔案,科學篩選,實行專項資金項目庫管理,需上報時從項目庫中組織申報材料,逐級上報。
第四條專項資金落實后,財政和主管部門要及時通知項目單位,項目單位按上報方案積極組織實施,財政和主觀部門對項目實施過程進行全程監控。
第五條為防止專項資金挪用、擠占和浪費,除部門經費性補助外,其它專項資金一律實行報帳制。
(一)、上級明文規定縣級報帳的專項資金和數額較大、涉及面廣的項目實行縣級報帳制。
(二)、對涉及新農村建設的專項資金,實行鄉級報帳制。
第六條為把專項資金使用、管理好,成立由財政、監察、審計三部門組成的專項資金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地點設在財政局,定期研究管理專項資金的具體事宜。主要任務是:
(一)、項目實施前,審查項目實施單位資金用款計劃、項目實施方案和上級部門批復文件及預算方案等相關材料。
(二)、項目實施中,監督項目實施質量,提出項目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并拿出整改意見。
(三)、項目實施后,根據項目單位提供的決算資料和有關部門出具的績效評估意見,進行最終項目驗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有關規定予以了明確和細化,使審計監督機制更加健全,審計監督職責更加明了,這對于規范審計監督行為,強化審計監督指導和推動審計事業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目前,各地審計機關正在普遍宣傳、學習貫徹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5月1日就將正式實施,如何正確貫徹實施,是擺在各級審計機關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過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及以往的審計工作情況,針對幾個具體問題談點自已的體會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問題
目前各地審計機關在編制審計方案、制發審計通知書和審計報告中審計依據有兩種操作方式:一是以審計法第三章16條至30條規定的相關內容為審計依據,二是除以審計法第16條至30條規定外,將各級政府批轉審計機關年度項目審計計劃文件作為補充依據。
上述兩種操作方式,誰對誰錯有待明確,筆者傾向第二種做法,依據是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新審計法第五章審計程序第38條規定“審計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實施條例第五章審計程序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通過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審計機關執法依據除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按照本級政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遇有特殊情況的須經本級政府批準才可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依據審計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依據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目前,各級審計機關項目審計結束后對被審計單位存在的違紀違規問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依據有兩種表現:一是依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相關規章中明確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二是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
上述兩種做法和表現形式都存在與新修訂的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銜接和完善的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一條“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二款“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政策、標準、項目目標等方面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決定”。
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目前,相關部門起草的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明確有執法主體單位,直接借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條款作為審計處理處罰的依據就存在執法體資格不合法的問題。
三、審計救濟途徑及受理單位問題
新審計法第四十八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新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 學習審計法實施條例心得體會第2頁
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根據法律和法規規定,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本級政府安排的和上級審計機關授權或委托的審計項目,審計決定中告之的被審計單位救濟途徑的受理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
如何正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審計法實施條例,更好地運用實施條例,推動審計工作更好更快發展,為地方經濟建設保駕護航,是當前和今后各級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一件大事。針對上述情況,筆者提出如下建議,供同仁參考:
一、審計依據
應依據審計法相關條款規定和各級政府批轉的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完整表述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條規定和《人民政府批轉局關于年審計工作計劃安排意見的通知》(政發號)……
二、審計查出違紀違規問題定性、處理、處罰依據問題
審計定性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作為審計定性的依據,審計處理、處罰公兩種情況:一是若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無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作為審計處理、處罰依據,二是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明確的處理、處罰意見的,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處罰種類及幅度,依照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理、處罰;需移送或由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制發移送處理和審計建議書。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
自治區駐外的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或個人涉及財政收支、財務和會計事項進行的審查、稽核糾正、處理等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其所屬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五條財政監督應當與審計監督和其他形式的監督相結合,加強監督和加強管理相結合,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財政監督工作情況。
第七條財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部門和單位預算、決算草案編制以及預算執行情況;
(二)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三)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情況;
(四)部門和單位財政性資金的申請、撥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購執行情況;
(五)國庫辦理的本級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六)政府非稅收入的征繳管理使用情況;
(七)政府債務管理以及債務資金使用情況;
(八)部門、單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國有資產及其收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情況;
(九)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第八條財政、財務事項監督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系實施,會計事項監督按照行政區劃在本級行政區域內實施。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監督事項實施財政監督,可以將其管轄的監督事項委托下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
下級財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監督事項提請上級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上級財政部門可以指定監督管轄。
對財政監督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決定。
第九條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具有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和調取監督對象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核查監督對象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情況;
(三)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情況;
(四)向與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
(五)查詢與監督對象有經濟往來單位的有關情況;
(六)查詢監督對象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情況;
(七)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有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項職權,須經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財政監督采取專項檢查、綜合檢查和個別審查等方式,加強源頭監管、過程跟蹤和績效評價。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十二條檢查人員與監督對象或者監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檢查,一般應于三個工作日前向監督對象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財政部門認為事前下達《財政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可能有不利影響的,可持《財政檢查通知書》直接實施檢查。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監督對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五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六條檢查人員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
第十七條檢查人員依法履行檢查職責,有關監督對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八條檢查組應當在檢查結束后二十日內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財政部門提交檢查報告。檢查報告提交前應當征求監督對象的意見。監督對象收到檢查報告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財政部門收到檢查組提交的檢查報告后,應當依照法定權限作出書面檢查結論或者處理決定并送達監督對象。
第十九條監督對象應當自處理決定文書送達之日起履行處理決定事項,并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履行結果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可以通報或者公告監督對象的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影響財政稅收政策或者政府預算執行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并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二條審計、監察等監督檢查機關出具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財政部門履行檢查職責需要的,財政部門應當利用;財政部門出具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審計、監察等監督檢查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該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利用。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的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者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對監督對象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對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拒絕、阻撓財政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財政部門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違法實施財政監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政監督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