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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全擔保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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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保全擔保的范圍

          財產保全擔保的范圍范文第1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三)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財產保全擔保的范圍范文第2篇

          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在許多情況下是為了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的維護,使當事人相關的實體權利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實現。但訴訟有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觀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將來的判決得不到或難以得到有效的實現,權利人的生活或生產就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在這些情況下,為了確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為了保障權利人的權利能得到有效的實現,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財產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對這一制度進行簡要的論述。

          一、保全的概念與分類

          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其意義在于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訟之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有關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前作出的,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是否一定會,即使提訟,該訴訟是否符合條件事先尚無法確定。為了減少或避免訴前財產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相應的條件:

          1、必須有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所謂的情況緊急,是指利害關系人的相對人的惡意行為(如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一旦緊急情況發生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若等到后或的同時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已無實際意義。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之前,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訴訟法律關系還未發生,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難以把握,為了防止訴前保全可能出現錯誤,法律把申請人提供擔保規定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如果申請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二)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決前這段時間內,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

          盡管訴訟財產保全可以減少將來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風險,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極一面。財產保全的裁定畢竟是在判決生效前做出的,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能否勝訴并不是十分確定的事,因此如果其敗訴,將無法避免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害;從另一方面講,即使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判決生效前就使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受到強制也會影響財物效用的發揮,造成損失。因此,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以及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必須規定一定的條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濫用。采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1、采取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產的內容,只有給付之訴的判決,才有執行性,才存在訴訟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因其無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的問題,所以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必須具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需要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出現《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謂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出賣、轉移、隱匿、毀損、揮霍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觀上的原因,使爭議標的物無法保存。如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從時間上看,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這一段時間內,否則,就失去了訴訟保全的意義。

          當然在例外的情況下,訴訟財產保全也可以在判決后做出。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案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同為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有許多共同之處,如保全適用的訴訟的類別、保全的范圍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有:

          1、提起的主體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采取該措施。

          2、保全的前提條件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而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3、是否必須提供擔保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備條件;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4、裁定時間不同。對訴訟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于情況不緊急的,可以適當延長做出裁定的時間;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長時間。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而訴前財產保全則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作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財產保全范圍的劃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民訴法對財產保全范圍作以上兩項限制性的規定,其適用情況和側重點是不一致的。前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爭議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案件;二是爭議標的物雖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物的價額。后者適用于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產與案件的關系。

          如何理解“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這里所說的“請求”,對訴前保全申請人來說是權利請求,對訴訟保全申請人來說是訴訟請求。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就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這樣規定,是因為若保全范圍小于請求范圍,則達不到保全目的,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全部實現;而保全范圍大了,就可能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其不應有的損失。當然,這種大致相等不能僅僅理解為只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債務人履行的一定債務數額,還可以包括當事人因為訴訟而造成的其它損失。

          實踐中,有人機械地理解這一規定,認為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請求的范圍,以致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常導致碰到可保全的財產價值超過請求價額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使本來可以執行的案件變成難案。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客觀事物很復雜,應保全的財產往往與其它財產在一起不可分開,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財產大于請求范圍,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000萬元,被告公有房市場價1200萬元,實際價格法院無法計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對房產采取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不屬于超標的保全,符合法律規定。

          三、財產保全的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財產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點財產、粘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處理和移動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不動產。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對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財物就地扣留或異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動用和處分。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動產。

          3、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人(包括銀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準動用。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六個月的訴訟期限屆滿之后,人民法院沒有重新辦理凍結手續的,原凍結措施視為自動撤銷,權利人有權自由處分凍結的款項。對股權、債券的保全措施也適用凍結。

          4、法律準許的其他方法。這是指除上述三項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這是一種彈性規定,實踐中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產權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④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⑤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動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

          (一)財產保全的申請及擔保

          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是自己以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比如,申請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000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萬元作為擔保。此2000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

          (二)財產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后,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訴訟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措施解除

          財產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發現不符合財產保全的條件情形或者已無必要繼續進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銷財產保全。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財產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1、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的期限,這樣適合我國的國情和審判實際,減少了爭議以及拉關系走后門造成的不公正現象。

          實踐中有這樣的問題,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并被裁定準許,在法定期限內,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請,過了法定期限時,人民法院應否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有的法院選擇了解除財產保全,嚴格地依照法律來說,這樣做是合法的。但筆者認為,應對第92條第2款的“”作擴大解釋,即將申請支付令也包括在內。因為財產保全相對于具體訴訟程序是一般原則性規定,既適用于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也應適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與生效后判決有同樣的效力。由此觀之,申請支付令應與該條款所定的有相同的效力。

          同樣的問題存在于訴前保全與仲裁協議之間,如果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約束無法向法院,在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能否無視申請人已申請仲裁的事實而解除財產保全?這是我國法律的漏洞,外國判例多確認提交仲裁與有相同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應對此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訴前財產保全,不受當事人間關于該民事請求在管轄、仲裁或適用法律方面的約束。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涉外民事訴訟三十日內)提訟或仲裁,逾期不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為了解決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目的,實際已經達到,財產保全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予以解除。

          3、財產保全的原因發生變化或消滅

          這是指原來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于執行的情形發生變化或已不存在。如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置了抵押權,原來有可能導致在外國執行的現在有了在國內執行的保證等。

          4、原告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

          這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主要因為當事人認為財產保全已無必要或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的情況,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5、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

          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即開始執行,被申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如果申請復議有理,則應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種認為財產保全并不處分財產,申請錯誤由申請人賠償,由對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不予重視的態度是不可取的。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

          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

          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

          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

          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

          在市場經濟中,貿易形式很復雜,如有的運輸關系中,有承運人還有實際承運人,有收貨人還有實際收貨人,甚至有很多中間環節,因此貨物所有人不一定與運輸合同有關聯。對于這類案外的異議,一定要認真審查其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異議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其所有權是通過買賣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這樣的異議便成立。法院不應對其財產保全,已保全的,應當立即解除。

          6、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的意義

          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是一種強制性措施,適用的結果總有可能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這些損失如果是因為申請人申請錯誤造成的,當然應由申請人賠償。問題在于法條中“有錯誤的”一詞過于原則和抽象,在實踐中很難把握。一般認為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就是錯誤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申請人應予賠償。然而,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錯綜復雜,既有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既有申請人不享有權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權利引起的,甚至錯誤造成的損失超過權利。那種以“不享有權利”界定“錯誤”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必須根據財產保全的條件、范圍、措施,從實體和程序上綜合認定。總之,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采取財產保全就是錯誤,是否享有權利,都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財產保全擔保的范圍范文第3篇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必要時也可依職權對一定財產采取特殊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有得以實現的物質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民事訴訟;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總結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蓬勃發展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2)、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判決后的執行,于時,或后判決前提起;訴前保全是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權益不受損害,于前提起;

          (3)、訴訟保全,又可分為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職權依法主動裁定保全時,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請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訴前保全申請人在申請時,也必須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

          可見,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一樣,也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執行,對有關財物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權利隨意處分。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及申請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都必須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于誰享有申請權?法院可否自行依職權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這里不再重述。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況下,民事訴前證據保全可由被申請人(被詢問人)居住地、被保全證據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基層人民法院來行使管轄權。

          (2)申請保全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也可由相應的專業行政機關來行使管轄權。

          (3)申請保全的證據處于不同的保全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則既可由不同保全機關分別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機關統一進行保全。

          (4)利害關系人在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時,可以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最適合的保全機關。但無論利害關系人如何選擇,人民法院都是當然的保全機關。

          如果保全是由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機關來進行的,那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保全機關應將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項一并移交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保全。受訴法院決定繼續予以保全的,應下達保全裁定并辦理各項保全手續。無論受訴法院是否決定繼續保全的,前述保全行為均自行失效。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對當事人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隱患、轉移、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由原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送報二審法院。

          三、保全財產的監督及費用負擔

          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所謂有關單位,是對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的單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機構進行監督。監督是為防止所保全后的財產被轉移,以維護人民法院保全決定的嚴肅性,同時,也是對保全財產的一種保護,以免其遭受損失。有關單位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應該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財產保全的范圍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到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前保全的范圍以申請人的權利請求為限,訴訟保全的范圍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有學者認為,是指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可能時,財產保全措施應針對該爭議標的物采取。[2]另一種觀點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3]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標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執行的財物。[4])被保全財產的范圍、數額、價值、應當與保全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相當。對于超出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或者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都不應予以保全。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五、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某項財產保全應具體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體來說,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如被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易爛以及其它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救濟

          財產保全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照裁定的內容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5]”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末的;

          2、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己沒有意義;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七、申請保全錯誤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持之以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擔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從上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在財產保全制度方面,規定的內容是比較詳細的,做到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規定了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內容,前面我們所提出的幾個問題也迎刃而解了。

          總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為了切實的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使將來生效的法院判決得到順利、及時的執行,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依法自行提出財產保全,使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法律圖書館”/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陳彬:《論財產保全》,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5期。

          [3]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頁

          財產保全擔保的范圍范文第4篇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為了逃避判決生效后面臨的強制執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后的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判決書成為一張空頭支票,原告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為“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后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定,但從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后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可見試行民訴法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后,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采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后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著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故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為,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為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觀原因或物的自然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而采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訟之前,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系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為,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是指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生在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是在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為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行而對有關財產采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范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著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之后或者在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采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為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后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范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范圍相一致。根據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范圍,所以,保全的范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復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新晨

          7、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擔保的范圍范文第5篇

              民商法上的擔保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擔保是指一切能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現為:物權擔保、保證擔保、定金擔保、違約金擔保及債的保全制度等。狹義上,民商法上的擔保僅指物權擔保制度、保證擔保制度和定金擔保制度,債的保全制度是被排除在外的。因為債的保全不是針對某一項特定債而言的,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定的債,無論其種類和成立時間先后,一旦債的關系成立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即成為各債權的一般擔保,各債權人獲得財產保障的機會是均等的。這種情形下對于先設定債權的債權人來說是非常不利的。

              二、基本特征

              (1)擔保關系的從屬性

              所謂從屬性,是指擔保從屬于主合同,依主合同的存在或將來存在為前提,隨主合同的變更而變更、消滅而消滅。主要體現在:①擔保權成立上的從屬性,即擔保權的成立必須以主合同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擔保權將無所附隨;②擔保權處分上的從屬性,擔保權不能與主債權分開讓與,擔保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其他債權之擔保;③滅失上的從屬性,擔保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擔保權亦隨之而滅失。

              (2)擔保債權的特定性

              通常意義下擔保債權的特定化主要表現在主債務種類、數額的特定化,而且也包括擔保范圍的特定化。

              三、主要類型

              理論上,擔保依據不同的標準則有不同的分類:

              (1)法定擔保與約定擔保

              以擔保的設定是否基于當事人的意思為標準進行分類,擔保可分為法定擔保與約定擔保。法定擔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直接成立并發生效力的擔保方式。我國民法規定的法定擔保主要有優先權(優先權是我國民法所承認的一種先取特權,即權利人對于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于其他一切民事上的請求權而受償的權利。優先權須有法律的規定才可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優先權,主要有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留置擔保;法定擔保以外的擔保方式,為約定擔保,我國民法規定此類擔保有保證、抵押、質押、定金等方式。

              (2)典型擔保與非典型擔保

              以擔保是否為民法明文規定為標準,可分為典型擔保和非典型擔保。民法明文規定的典型擔保如保證、抵押、質押、定金等;非典型擔保則是指社會交易實踐中自發產生,而為判例、學說所承認的擔保制度,如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指定帳戶等。

              (3)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

              這是依據擔保標的的不同為標準所作的分類。人的擔保,是指以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信用為標的而設定的擔保。民法上最典型的人的擔保為保證擔保。物的擔保,是指以特定財產為標的而設定的擔保,如抵押、質押、留置等。

              (4)本擔保與反擔保

              這是以擔保設定的目的不同為標準所作的分類。本擔保是指以保障主債權的實現為目的設定的擔保。反擔保是相對于本擔保而言的,它是指在本擔保設定后,為了保障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其對被擔保人的追償權得以實現而設定的擔保。

              (5)國內擔保與國際擔保

              依據擔保關系要素中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所作的分類。國內擔保是指擔保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擔保方式。而國際擔保則是指擔保法律關系中主體、客體或內容具有涉外因素的擔保,如擔保主體一方或雙方為外國人;擔保物位于國外;擔保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具有涉外因素等。區分二者的意義主要在于設定程序上有別于國內擔保,并且在適用法律上也存在法律沖突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