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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格羅龐帝預言了數字化生存的到來:不用出門就可以在家中用電子信用卡通過網絡購買各種商品或接受服務。這種交易方式已經廣泛存在。這就是電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們所稱的電子商務、電子商業。)它是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以數字化通訊網絡和計算機裝置替代傳統交易過程中紙介質信息載體的存儲、傳遞、等環節的新型商業交易方式。
電子交易又稱為“無紙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的形式表現出來。因而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它是電子商務活動各方當事人以互聯網絡為載體 ,為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數據交換而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讀形式存儲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數據訊息,該訊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內存,然后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絡或計算機互聯網,到達對方計算機內存中。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訊息的采用。
美國學者詹姆斯。馬丁說,電子商務是一場不流血的革命,其影響面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就法律領域而言,電子商務的推廣給現存的法律體系造成了巨大的沖擊。其中之一是電子合同效力問題 ,它不是一個簡單地把傳統合同規范移植到網絡交易中的問題 ,而是在網絡中如何重建與傳統合同法價值相近的規范的課題。
從合同的本質上說,電子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合同沒有根本的差別。區別在于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而且在電子交易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合同的電子形式具有如下特征:
(1)電子合同的載體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電子合同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利用電子槍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電子數據訊息的。
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所以,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民法的規定中,通常是把合同形式規定為口頭、書面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其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廣義的電子合同,是指經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擬定的、約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契約形式,即我們通常意義上的所指的以“數據電文”擬定的合同。狹義的電子合同是專指由電子郵件方式(E—mail)和電子數據交換方式(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縮寫為EDI,就是按照雙邊協議或多邊協議,對具有一定結構特征的標準數據信息,經過電子數據通信網絡,在交易伙伴的計算機應用系統之間進行數據交換和自動處理)擬定的無紙合同。
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廣義電子合同中的電報、電傳和傳真三種方式與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是不同的。雖然也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利用電子郵件和利用數據交換(EDI)締結合同的方式,對傳統合同法對形式的要求提出了深刻的挑戰。這類合同不可能具備傳統法律中書面和簽字的法定形式要求,面臨著法律上不安全。具體包括以下問題:
1、關于書面形式:電子合同的表現形式對傳統法律規定中的合同書面效力問題提出了挑戰。如采用EDI進行國際貿易活動時,公司與公司之間只是電子數據交換,交換的主要條款是通過計算機屏幕加以顯示的,電子數據能否視為書面形式,并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效力?
2、關于簽字確認。簽字是簽署者在文件上手書簽字。采用EDI進行交易很難滿足這項要求,如何消除這一法律障礙,使“電子簽文”能被法律所承認?
3、關于原件問題。傳統法律將原件定義為初次附著在介質上的信息。電子合同的收件人獲得的只能是副本。因此,電子合同的原件也是一個凸顯的法律問題。
二 解決問題的思路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96年召開的會議中通過了《電子貿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電子商業示范法》第5條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性。這就從總體上承認了電子合同的有效性。
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即法律對數據電文合同能否給予”書面合同“的地位,不是去尋求紙面合同的計算機等同物,而只需以書面形式實現的基本功能作為標準,無論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電子的、光學的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新方式,一旦達到了傳統書面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應等同于法律上的”書面合同“文件,承認其效力。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可分別予以解決,從而最終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
(一)書面形式的解決
《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對“書面”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交易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我國新《合同法》采用“有形”說,以擴大“書面”的概念的形式明確規定將EDI和E-mail列入書面形式的類型之中,擴大了書面合同的種類,從法律上確認了電子合同具有與書面合同相等的效力。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示范法》的規定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給予數據信息滿足書面要求的效力;我國法律對書面形式作出了擴大解釋,使數據電文成為書面形式的一部分。對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實是否如此呢?不是。
電子數據訊息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這曾被國內視為“對公約發展” ,本意也許是為了電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適用或實施。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被回避了,使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不全面,引發電子合同在證據、票據、簽名等方面不能適用現有法律,使人無法準確地把握并實現電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電子數據訊息不等同于書面文件,前面已論述過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訊息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訊息在電子交易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二) 簽章問題的解決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書面形式,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合同即使采用書面形式簽訂,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未進行簽名蓋章,那么這份合同在訴訟中一般不會被法官作為一項有效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因為缺乏有效的方法鑒別這份合同書到底是由誰簽訂的。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并使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歸屬于簽名人。
因而,只有將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如我國的《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的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訊息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表明其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確定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
簽名(Signature),通常指簽署者在文件上親筆手書名字。傳統意義上的簽名是以“紙面”文件為背景的,在以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因為不存在紙本文件的形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這就產生了對以什么作為簽名,并得到法律承認的困惑。
我國《合同法》第 32條規定書面合同訂立以雙方簽字或蓋章為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 ,而對于電子合同 ,第 33條規定“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但是 ,簽訂確認書要不要簽名 ?如果需要簽名采用何種技術方案 ?這一切均未作規范。“簽訂確認書”是一種回避辦法。如果要求合同當事人只有先簽確認書才能使電子合同成立,那么就否認了電子合同存在的價值。也有人主張利用司法解釋 ,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8 0條中關于公文和印章的概念擴展到電子簽名。但如何保證電子簽名的安全和有效以及要不要對電子簽名技術方案的選擇作出規定等等必須相應解決的問題 ,則沒有更多人加以探究。
電子合同雖然不是直觀的,但卻是可讀的,同時也具有可以保存、復制、簽署的性質,通過法律也可以認定其證據作用。但是它的易改動和易錯性,卻直接破壞了上述特性,損害著電子合同“書面合同”功能。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
凡是在電子交易中對電子交易中對電子交易人身份予以識別的電子技術手段都可以稱作電子簽名,既包括比較低級的交易口令、對稱加密技術,也包括較高級的非對稱加密技術(公開密鑰密碼技術),還包括最先進的生物特征簽名技術。
非對稱加密技術就是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交易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訊息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這就解決了電子合同“易改動性”問題。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示范法》依然采用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簽名與書面簽名同等效力。其第7條規定,當法律有簽名的要求時,若符合下列情形,且與資料信息有關時,即符合該簽名的要求:(1)一種可確認本人身分并能證明本人同意該資料信息的方式;(2)此方式確保該資料信息產生、傳輸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關合約,均足以信賴。無論是電子簽名或手書簽名,其功能都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避免對方的否認,從而確定合同的效力。
但電子簽名畢竟不同于書面簽章,在實施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首先是電子簽名的技術方案的確認。有一類采取技術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原則,由法律統一規定有效的技術手段,美國猶他州確認公開密鑰加密(數字簽名)為“法定”的安全技術方案,其中也包括我國香港和臺灣地區。認為它是最安全可靠的,能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成本又較低,是理想的電子簽名技術方案。反對者認為數字簽名的責任風險由消費者承擔,不利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數字簽名的技術性不能抵擋電腦黑客的侵入。
在其它國家,例如英國,便采用一個更廣泛的定義,就是電子簽署(Electronic Signature)。電子簽署法的范圍包括一切以電子方式進行的簽署,采取技術中性化(technology neutral)的原則。
電子商貿的科技一日千里,有關電子商貿的立法,應盡量保持技術中立。技術特定化將會引起一些問題,使人們在創新及改良方面的愿望和投資減少,不利于其它電子簽署技術的發展。
(三)原件問題的解決
解決了電子數據訊息“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原件是原始形成的書面文件。“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訊息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是以數字形式“記憶”在電腦中,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訊息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訊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我國現行證據法規定 ,書面形式的證據必須是有形的書面文件 (包括合同、單據 ) ,而且必須是“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78條規定 :“證據材料為復制件 ,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 ,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 ,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 ,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意見》第 53條也規定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然而電子證據使用的是磁性介質 ,存儲的載體是計算機 ,其打印出來的“書面形式”不是“原件” ,而是“復制件”。
為此 ,有人主張把電子證據歸入《民事訴訟法》第 63條規定的“視聽資料”類 ,但是 ,在我國“視聽資料”是必須依靠“其他證據”才能認定或產生效力的“間接證據” ,如《民事訴訟法》第 69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 ,應當辨別真偽 ,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 ,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但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 ,電子數據存儲于計算機內 ,一般很難有除電子信息外的“其他證據” ,電子證據可能因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而失去效力。
我國沒有對電子證據、電子簽名作出法律規定。《示范法》第 9條明確地承認電子證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應用有關證據的任何規則時 ,不應否認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三 、結語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關鍵詞:電子商務,電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紀90年代以來,互聯網作為一種新技術的革新與運用,從根本上改變了傳統的產業結構和交易模式,電子商務出現了前所未有的增長勢頭。毫無疑問,電子商務的繁榮也給作為商法基礎的合同法帶來了嚴峻的考驗。我國新《合同法》針對電子商務有數個專門的條文作出了規定,這是一個極富遠見的舉措,它對中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將起到深遠的影響。但是我們必須認識到,《合同法》沒有、也不可能解決電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問題。
對于我國當前的情況,有人主張應積極地進行立法,特別是在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數異質的聲音認為,只有在電子商務得以實踐的發展過程中去審慎調整和修訂有關法律規范,保持并促進電子商務在成長中不斷完善的規定與標準,才能開創電子商務的繁榮。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是可取的,鑒于現階段我國對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研究還不夠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統一《電子商務法》的時機還不成熟。在現有基礎上,我們可以對現行法律體系中涉及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法規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為此,筆者將就完善我國《合同法》提出幾點自己的建議。
(一)完善我國《合同法》的目的
1. 為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隨著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在電子交易中的廣泛運用,以非書面的數據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數據電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確定而受到影響。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為電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網絡環境下進行交易的規則,以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2. 彌補現有法律規定的缺陷與不足。大多數現行法律都要求使用“書面的”、“經簽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現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頒布的有關電子信息方面的法規并未涉及電子商務的全部,也使人們無法準確把握以非傳統的書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對《合同法》的完善則有助于彌補這些法律缺陷。
3. 鼓勵人們適用電子合同進行電子交易。對《合同法》的完善可以為電子商務的應用創造便利的條件,通過平等地對待基于書面文件的用戶和基于數據電文等非書面文件的用戶,亦能創造安全的法律環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開展電子商務活動。
(二)完善我國《合同法》應遵循的原則
1. 媒體中立原則。法律對于不管是采取何種媒介訂立的合同都應采取一視同仁的態度,即不應該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據這一原則,采用電子合同不應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當然亦不應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種優惠。
2. 技術中立原則。法律對電子合同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亦應一視同仁,不應把某一特定技術作為法律規定的基礎,而歧視其它形式的技術。
3. 電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電子簽名和電子文件應當與傳統簽名和書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然,如果需要把認證作為核查文件真實性的一部分,則認證證書要求應當是確保真實性和整體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原則。根據這一原則,消費者可以明確某一交易應如何操作以及所適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同樣,還需要制定出具有預見性的保護消費者的法律規范,以明確解決爭議以及實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關于完善我國《合同法》的幾點具體建議
1. 完善合同訂立的程序。電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現為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的發出與接收幾乎是同時的,在電子人訂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約的發出和對方的承諾幾乎是同時的情況。因此,電子合同中的信息傳輸如同當面或電話中的信息傳遞一樣,不會存在傳統合同訂立過程中因時間間隔而導致外界情況變化,從而可能產生風險的問題。為此,我國《合同法》應明確規定:電子合同的要約和承諾不可撤回;在由電子人訂立的合同中,要約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銷。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國《合同法》應對電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電子人訂立合同的效力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即明確規定:電子人的行為是有效的,借助電子人訂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當事人對電子人的運行或者運行結果不知道或者未審查。同時,我國《合同法》還應對電子錯誤情況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規定:在封閉式網絡如EDI交易環境下,當事人對電子錯誤有協議的,依協議;沒有協議的,應視其為無效。在開放式網上交易環境下,若商家的計算機存在錯誤,合同仍然有效,但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合同無效;若顧客的計算機存在錯誤,則合同無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關條款。電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決定了我國《合同法》應對格式合同及有關條款作出相應的補充和完善。我國《合同法》可以借鑒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的內容,明確規定:電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應通過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戶對可能引起爭議或需要用戶特別注意的條款引起足夠的重視,否則這種合同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用戶無暇或不愿意閱讀這些條款,而直接點擊下一步,最后點擊確認或同意,則視為對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脅計算機信息安全的因素,電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擊后,其內容則可能發生變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可能因此發生變化。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擊可能給合同當事人帶來顯失公平的后果,我國《合同法》應明確規定:電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擊是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情形中的一種。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簽名、蓋章等問題。鑒于電子合同很難滿足法律對書面簽名或蓋章的要求,我國《合同法》應對電子簽名等能夠起到與書面簽名、蓋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認可,即支持電子簽名和其它身份認證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時,對電子簽名應當符合的條件、認證機構對其過錯承擔責任的方式及范圍等問題,可以借鑒新加坡《電子交易法》及有關國家的立法經驗予以明確。
關鍵詞:電子簽名 法律效力 認定主體
人類社會進入信息網絡時代,伴隨著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和國際貿易自由化的發展,電子商務應運而生。為了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各國和國際社會紛紛制定法律和政策,以規范由電子商務所帶來的這一新興市場。《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以下簡稱《電子簽名法》)是我國首部“信息化法律”是我國實現電子文件管理法制化的基本依據和法律保障。《電子簽名法》及其相應管理辦法的出臺,對電子商務、電子政務起發展到了巨大的促進作用,同時推動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的發展,但是與傳統簽名相比,電子簽名必須通過計算機系統運用專門技術才能得以實現。而且在這一實現過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問題,需要法律來予以規范。
一、電子簽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電子簽名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標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電子商務中文件通過數據電文方式形成失去了傳統簽名所需依附的有形介質,這就需要通過新的技術手段來識別交易當事人、保證交易安全。這種技術就被稱為電子簽名。構成電子簽名必須具備識別簽名人,表明簽名人對文件內容的確認,表明簽名人對文件內容正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三個功能。
電子簽名的形式多樣,大致分為圖像,密碼口令,生物技術三種。圖像形式主要指附著于電文數據的手寫簽名的數字化圖像,密碼口令主要指向簽名人發出證實身份的密碼或計算機口令,生物技術則主要指采用指紋或眼虹膜透視等特定生物技術識別工具,對簽名人進行辨別。
電子簽名作為一種電子商務簽名的新方式,有其特有的技術特征與法律特征。總體來講電子簽名具有非直觀性,特殊認證性,更改隱蔽性,不安全性的法律特征。目前在電子商務中電子簽名僅表現為特定代碼,無法通過電子數據傳遞親筆簽名,通過該代碼與特定人相聯系來反映簽字人的認可構成電子簽名的非直觀性;有關專家通過職業鑒定可進行傳統簽名的認證,而電子簽名則需要計算機系統通過數據來比較認定,專業性較強,構成電子簽名的特殊認證性;電子簽名更改的隱蔽性表現為更改僅需在認證系統將代碼本身或代碼與簽名人間的數據映射關系排列組合更改,更改隱蔽性強;不安全性則表現為網絡風險高,安全盲區多,黑客病毒等泛濫等。
雖然在電子商務中使用電子簽名存在一定安全風險,但其法律效力是不容回避和否認的。“功能同等”原則時國際上認可電子簽名方式所采用的標準,也就是說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在法律上獲得同樣的認可。事實上,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圍內基本上已得到認可,例如ATM交易,以私人密碼代替交易人的簽名;淘寶等網絡購物交易,以密碼口令代替交易人簽名等。
二、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存在的問題
網絡交易環境開放,安全風險也隨之提高,黑客、垃圾郵件、病毒攻擊大量存在于互聯網絡之中這些都構成嚴重的安全威脅,另外信息代碼等數據傳輸過程中也有可能出現錯誤,代碼信息泄露、被盜等情況均可能出現,簽名人的否認等都會產生電子簽名效力的認定問題。司法實踐中,電子簽名的認定,認定主體都存在著問題。
1.電子簽名的認定
第一,直接認定困難。電子簽名的效力審查,要從其生成、存儲、傳遞、收集等各個數據傳輸環節進行證明,但這種證明往往難以實現,需要相當專業的技術支持。《電子簽名法》中規定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要滿足能夠有效表現所載內容并可隨時調查取用以及能夠可靠保證字形成時內容完整未被更改的條件。條文規定數據在交換、儲存及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其完整性,但實際中形成和維護數據電文的環境復雜,信息容易被破壞,很難保證電子簽名的真實、完整、不被更改,因而直接認定電子簽名相當困難。
第二,認證法律制度規則不健全。《電子簽名法》是我國電子商務領域的第一步法律,因而很難涵蓋電子商務的全部法律范疇,對認證機構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夠明確,技術更新等問題也會影響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認定。這些問題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大量問題,給電子簽名的認定帶來困難。
2.電子簽名的認定主體
《電子簽名法》明確了認定機構的法律地位及認定程序。電子認證服務的提供者,即第三方認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y)在電子簽名中起到核心執行機構作用。《電子簽名法》對認證機構市場準入條件和行政許可程序做出了相關規定,確立了認證機構作為認定主體的合法性、權威性、可信性和公正性。我國自2003年設立第一家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機構以來,電子數據的司法鑒定趨于獨立,但對電子簽名的司法鑒定仍屬空白。電子數據司法鑒定與電子認證的目的基本相同,有學者指出可由電子簽名認證機構作為電子簽名認定主體,但在實踐中,認證機構作為認定主體仍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認定主體資質欠缺。目前電子簽名的認證機構主要分為政府機關引導的省市認證機構、行業認證機構、商業認證機構三類,但這些認證機構大多屬于自建機構且處于未經行政許可營運的狀態,是否符合《電子簽名法》所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尚不可確認,以其作為認定主體是否合適仍有待考量。
第二,中立性不足。電子認證機構是發放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網絡密鑰的主體,其作為認定主體鑒定自己發放的數字證書容易喪失第三方立場,中立性明顯不足。另外在電子商務運行過程中電子簽名技術發放功能、認證功能、信賴功能三者之間應具備獨立性,認證機構兼具發放,認證同時又是信賴方,三個功能雖相對獨立但主體重合,這樣使得中立性無法明確體現。
第三,公信力存疑。電子機構的性質其實是一種企業法人,實行市場化運行,企業化管理,具有一定的趨利性。這種趨利性的經營理念將制約其鑒定意見的公信力,使得其出具的鑒定意見較專門司法鑒定機構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缺乏客觀性和可靠性。
三、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的完善
研究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推定,可以解決在認定過程中出現的相關問題。基于直接認定的困難性,可采取間接認定的方式。具體是指通過對其他因素可靠性的認定來推定某一數據資料具有真實性,從而側面認定其法律效力。具體方法有自認、證人作證與推定等。司法實踐中對于電子簽名效力的認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也就是說如果信賴方能夠證明法律所規定的內容,則推定該電子簽名具有法律效力。
針對認證法律制度規則不健全。則需要進一步的立法完善,《電子簽名法》應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配套法規等,明確具體操作問題,指導司法實踐活動。首先,要做到《電子簽名法》與整個行業的法律法規相互銜接;其次,貫徹實施要依靠配套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規章乃至行業性規范來支撐完善;另外,應當健全我國信用服務體系,各方協調,綜合推進。
四、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主體的完善
由于我國沒有設立認定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專門機構,目前我國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的主體主要是法院及相關認證機構。但是由于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認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其認定對法院來講具有一定的難度,有些法院甚至拒絕受理此類案件,對我國電子商務的良好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法院在認定電子簽名法律效力時受到專業知識的限制,對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認定存在困難。因而建議設立認定電子簽名法律效力的專門機構,機構可以由政府指導或授權組建,以政府信譽作為其認定效力的保障,也可以政府或政府授權的認定機構為認定體系的核心,同時允許其他機構申請成為認定機構的折衷型模式。認定機構應具有獨立性,合法性,權威性,中立性,保密性的特點,以保證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的客觀性和可靠性。
認證機構目前構成我國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的主要主體,針對其在司法實踐中顯現出的缺陷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嚴格市場準入與行政許可,確保認證機構資質及技術基礎。依據《電子簽名法》所做出的規定,應消除無行政許可的認證機構,提升認證機構認證結果的權威性。建議對自建認證機構進行審核,符合《電子簽名法》所規定的市場準入標準的,確認其資質;不符合標準的,依法取締。提高認證機構的技術,以高新技術提高取證科學性,保證認定準確性。
第二,增強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的中立性。電子簽名網絡密匙的發放環節及認定環節應當獨立開來,避免同一家認證機構認證自己發放的電子簽名,可以相對提高認證機構作為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認定主體的中立性。但仍不可避免電子簽名認證機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相較認證機構而言,獨立的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機構更具中立性。
第三,提升公信力。公信力的提升應當靠整個行業的共同努力,行業誠信度的提升自然會提升認證機構的公信力,由于認證機構的營利性質無法改變,公信力的提升具有一定的難度。當市場準入標準嚴格,認證機構資質得到法律確認,持行政許可依法運營,其公信力自然會大幅度提升。
參考文獻:
[1]劉穎.電子資金劃撥法律問題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2]萬以嫻.電子簽字法律問題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葉知年.電子商務法論:電子合同研究[M]. 福建 :福建教育出版社,2003.
[4]劉滿達.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認定 [J]. 法學,2011(2)
[5]牛秀英.關于《電子簽名法》對電子文件法律效力認可問題的司考 [J]. 交流,2010(4)
關鍵詞:電子合同;成立要件;電子商務;電子意思表示
中圖分類號:D923.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4-0119-03
由于電子商務與傳統的商務活動相比具有交易網絡化、虛擬化、成本低、全球化、透明化等諸多優點,其以信息流、物質流、貨幣流為核心要件,涵蓋了諸如銷售、支付、運輸物流、售后服務、轉介紹及再次銷售等活動,其參與主體包括消費者、銷售商、供貨商、金融機構(銀行、擔保公司、保險公司)、政府機構、NGO,使得電子商務呈現出更具迷人的魅力,電子商務在人類的生產活動中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電子合同是一種民事行為,是一種電子法律行為,其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電子形式是實施電子合同的行為方式。電子合同往往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包括電子認證機構。伴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電子合同調整的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變得日益廣泛和繁雜,其調整的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在傳統的民法視野里被稱為“商業性”。1996年《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對“商業”作出了擴大化的解釋,認為商業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僅限于以下關系:供應或交換貨物和服務的任何貿易交易、分銷協議、商業代表或、客賬、租賃、工廠建造、咨詢、工程設計、許可貿易、投資、融資、銀行業務、保險、開發協議和特許、合營或其他形式的工業和商業合作,以及空中、海上、鐵路或公路的客貨運輸。電子合同與傳統的合同的內在精神是一直的,只是其外在的表現載體與簽約方式發生了深刻的變革。
一、電子合同成立與有效的要件
電子合同成立是指電子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直通過電子行為達成了協議。電子合同有效指的是電子合同具備了有效要件依照其內容產生了法律之約束力。在通常情況下,電子合同的成立時間點與生效時間點是一致的。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我國《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定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①
合同成立與否屬于事實判斷,是合同的客觀屬性。合同成立的要件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電子合同成立的要件亦為相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合同的生效與否屬于價值判斷,如果已經生效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規定,則其將獲得法律的認可,從而發生效力。電子合同的生效要件與傳統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致。具體包括:一是當事人在定立電子合同時應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真實;三是電子合同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的生效,從本質上說,是對私人行為的法律評價。
二、關于電子合同中電子意思表示的辨析
意思表示(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構成要素,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與基礎,它是人類意欲達成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向外部世界彰顯和表明的行為。教授認為“意思表示者,對于外界表彰法律行為上之意思之行為也。即以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為,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內心意思和表意行為構成。
電子意思表示(electronic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指表意人通過電子行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它是意思表示的一種類型,其價值在于將表意人內心世界的意思表達于外。聯合國貿法委于1996年頒布了《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這是一部廣泛影響世界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的標準樣板法案。在該法案中使用了“數據電文(data message)”一詞來表達“電子意思表示”的含義。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僅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①“數據電文”的概念并不僅限于通信,它還意在包括計算機生成的、準備用于通訊的記錄,因此涵蓋了“記錄”這一概念。
電子意思表示與數據電文之間存在著內容與形式的關系,電子意思表示是利用數據電文的形式而達成的。數據電文本身是電子意思表示的形式,同時也是對合同的履行行為所采納的一種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該規定表明,數據電文是我國合同法認可的書面形式。
電子意思表示是由如下四個要素構成的:(1)目的意思,即表意人的內心意思;(2)表意行為,即表意人以某種特定形式將自己的內心意愿表達于外的行為,通過該表意行為相對人及外部世界方得以知曉表意人的意思;(3)效力意思,即表意人愿意接受法律的約束力,表意人欲圖使自己的表意行為發生法律約束力的意思;(4)電子意思表示必須通過數據電文的形式作出。這是電子意思表示與普通意思表示的區別,區別在于意思表示所采用的方式為數據電文。
電子意思表示按照人類參與程度的不同,即意思表示作出過程中自動化程度的不同,可以把電子意思表示分為:(1)電腦傳遞的意思表示,這是自動化程度很低的一種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通過電子計算機等高科技終端作出意思表示,并經由網絡傳輸。(2)電腦生成的意思表示,這是借助電子計算機生成并傳輸的意思表示,該種類型的意思表示的自動化程度要高于電腦傳遞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表意人將收集到的數據輸入計算機,借助計算機程序和網絡應用服務得到的意思表示。(3)自動電文的意思表示,該種意思表示的生成與作出,完全依賴于自動電文系統,②由該系統自動作出并傳輸,該過程不需人工參與,不需人工加以操作或者審核,因此該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在表意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完成的。
三、電子合同中電子意思表示的效力問題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電子合同的生效地點為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其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電子合同的效力問題
(一)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隨著電子合同的發展,不少國家已經意識到運用法律確定電子合同效力的必要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6月采用了《電子商業示范法》。該法指出:因為數碼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擔當書面文件的任務,不能僅僅因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數碼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執行性。
我國合同法已將傳統的書面合同形式擴大到數據電文形式。該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電子簽名的效力與電子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電子合同未必具有傳統概念下的書面正式文本,此時所謂的簽字蓋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這就是電子簽名。
隨著電子簽名確認技術問題的解決,需要從法律上給予其認可,確認其效力。目前,國際上已普遍建立電子商務認證中心,對電子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和鑒定。《電子商業示范法》第七條已經對簽名這一定義進行了拓寬,電子簽名也包括在內。
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已規定了有關偽造、變造、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犯罪。如果在司法解釋中將公文和印章的概念加以擴大,擴展到電子簽名,利用電子合同開展貿易就可以真正進入實施階段了。
二、電子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電子證據與電子合同
傳統的確定交易各方權利義務的各種書面合同單證,被儲存于計算機設備中的電子文件所代替后,這些電子文件就成為電子證據。因此,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電子商業示范法》第九條規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數據電文形式不是原件為由否定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當然,電子證據雖然應當是一種介于物證與書證之間的獨立證據,但我國訴訟法沒有將其單列出來作為證據的一種。因其屬于計算機儲
存的能證明事實的數據和資料,對照民訴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可將其歸入“視聽資料”類。合同法也已規定了電子合同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因此,電子證據可以作為證據被采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即可。
(二)電子合同證據效力的認定
我國民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可見,視聽資料不能單獨、直接地證明待證事實,屬間接證據的范疇。由于電子證據容易被偽造、篡改,加上易受人為的原因和技術條件的影響而出錯,故也應將電子證據歸入間接證據。
按照證據理論,只有直接證據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而間接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因此,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可靠性和如何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認定案件事實將是最主要的工作。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包括形成的時間、地點、制作過程等。2.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是否合法。3.審查電子證據與事實的聯系。只有與案件相關的事實或邏輯上是相關的事實才能被認為證據。4.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偽造、篡改的等。5.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如與其他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實,就可以認定其效力,作為定案根據,反之則不能。
由于我國目前尚無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文件儲存記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將無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證據。對此,部分地方法規已有了相應規定。如《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暫行規定》就規定:電子數據服務中心應有收到報文和被提取報文的回應和記錄;電子報文的存貯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對進行電子數據交換的協議雙方發生爭議時,以該中心提供的信息為準。
三、認定效力需注意的問題
1.在實踐中,雙方均予認可的電子證據,其打印件應當作為證據認定。因為,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證據的內容所印證。
2.如當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除對方認可,該打印稿不可作為定案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而確認該證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