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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農藥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于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前款農藥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于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筑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五條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h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六條 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
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進行登記。
第七條 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藥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一)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藥,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準,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
(二)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范、試銷的農藥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后,方可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范、試銷。
(三)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范、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后,方可生產、銷售。
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應當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藥產品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展登記。
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時,其研制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藥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藥樣品,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提供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藥管理專家和農藥技術專家,組成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
農藥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署意見后,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十條 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產品的,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提供農藥樣品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資料,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三章 農藥生產
第十二條 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
第十三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設立的條件和審核或者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
(二)有與其生產的農藥相適應的廠房、生產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施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四)有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所生產的農藥是依法取得農藥登記的農藥;
(六)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農藥生產企業經批準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
生產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向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
生產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已有企業標準的農藥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
第十六條 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應當緊貼或者印制在農藥包裝物上。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應當注明農藥名稱、企業名稱、產品批號和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以及農藥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產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術、使用方法、生產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項等;農藥分裝的,還應當注明分裝單位。
第十七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四章 農藥經營
第十八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
經營的農藥屬于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農藥: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并進行質量檢驗。
禁止收購、銷售無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無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和檢驗不合格的農藥。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農藥儲備工作。
貯存農藥應當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農藥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農藥經營單位銷售農藥,必須保證質量,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應當核對無誤。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是,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技術水平,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二十八條 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九條 林業、糧食、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進口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貨主或者其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條 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三十四條 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并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現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并公布檢測結果。第三十八條 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副產品。
第三十九條 處理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生產、經營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農藥的,責令限期補辦續展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三)生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農藥產品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規定,擅自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四十二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號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依照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 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由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的,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虛假廣告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藥中毒、環境污染、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農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問:為什么要修改《條例》?
答:農藥是重要的農業投入品,農藥的使用直接關系到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和生態環境的維護。因此,加強農藥管理十分必要。現行《條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經不適應新形勢下農藥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須修改完善。一是臨時登記門檻低,導致低水平、同質化農藥供給多,安全、經濟、高效農藥供給少,需要依法促進農藥產業轉型升級,提高農藥質量水平。二是農藥生產管理存在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需要調整管理職責,優化監管方式。三是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需要依法推動轉變經營管理方式,完善經營管理制度。四是農藥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的現象,需要依法加強農藥使用監管,促進科學使用農藥。五是現行《條例》的法律責任處罰力度不夠,需要綜合運用民事、行政等多種措施,對違法生產經營者實行嚴厲處罰,提高違法成本。
為了切實解決上述問題,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o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有必要修訂《條例》。
問:新《條例》在農藥登記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條例》對農藥登記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臨時登記,明確在我國生產和向我國出口的農藥需申請登記。經登記試驗、登記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核發農藥登記證并公告。二是規定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并明確了登記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三是規定申請農藥登記,首先要進行登記試驗,登記試驗報所在地省級農業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須經農業部批準。四是規定登記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規定進行,登記試驗單位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五是規定了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提交的資料以及農藥登記機關的審批時限等。六是規定了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以及農藥登記證的延續、變更程序。
問: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方面,新《條例》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針對農藥生產管理存在的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按照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條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明確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并規定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二是規定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并明確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三是要求生產企業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采購原材料要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四是規定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并建立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五是規定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印制或者貼有標簽,并明確了標簽應當標注的具體內容,特別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的標簽必須標注安全間隔期。
問:修改后的《條例》,在農藥經營方面有什么新的規定?
答:針對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等問題,《條例》做了以下規定:一是取消“農藥經營主體僅限于供銷社、農技推廣站”等主體的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高毒等限制使用以及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明確了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經營場所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和生活區域有效隔離等條件,以及申請農藥經營許可的程序。二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采購臺賬。采購農藥時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三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四是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以及未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問:農藥的使用直接影響到農產品質量安全,新《條例》在農藥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等問題,《條例》主要做了以下規定:一是要求各級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提供免費技術培訓,提高農藥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要求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給予鼓勵和扶持。三是要求農藥使用者遵守農藥使用規定,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四是要求農藥使用者嚴格按照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等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五是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
問:在法律責任部分,新《條例》做了哪些補充完善?
問:為什么要修改《條例》?
答:農藥是重要的農業投入品,農藥的使用直接關系到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和生態環境,因此,加強農藥管理十分必要。現行《條例》是1997年公布施行的,已經不適應新形勢下農藥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須修改完善:一是臨時登記門檻低,導致低水平、同質化農藥供給多,安全、經濟、高效農藥供給少,需要依法促進農藥產業轉型升級,提高農藥質量水平。二是農藥生產管理存在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需要調整管理職責,優化監管方式。三是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需要依法推動轉變經營管理方式,完善經營管理制度。四是農藥使用中存在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的現象,需要依法加強農藥使用監管,促進科學使用農藥。五是現行《條例》的法律責任處罰力度不夠,需要綜合運用民事、行政等多種措施,對違法生產經營者實行嚴厲處罰,提高違法成本。
為了切實解決上述問題,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有必要修訂《條例》。
問:《條例》在農藥登記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答:《條例》對農藥登記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取消臨時登記,明確在我國生產和向我國出口的農藥需申請登記,經登記試驗、登記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核發農藥登記證并公告。二是規定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并明確了登記評審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三是規定申請農藥登記,首先要進行登記試驗,登記試驗報所在地省級農業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須經農業部批準。四是規定登記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規定進行,登記試驗單位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五是規定了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提交的資料以及農藥登記機關的審批時限等。六是規定了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的內容和有效期,以及農藥登記證的延續、變更程序。
問:《條例》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方面做了哪些修改完善?
答:針對農藥生產管理存在的重復審批、管理分散等問題,按照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精神,《條例》做了以下修改:一是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明確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并規定由省級農業部門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二是規定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并明確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三是要求生產企業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采購原材料要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記錄。四是規定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并建立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五是規定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印制或者貼有標簽,并明確了標簽應當標注的具體內容,特別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的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
問:《條例》在農藥經營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經營主體規模小、布局散、秩序亂,有的制假售假甚至銷售禁用農藥等問題,《條例》做了以下規定:一是取消農藥經營主體僅限于供銷社、農技推廣站等主體的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對高毒等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明確了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經營場所應當與飲用水水源和生活區域有效隔離等條件,以及申請農藥經營許可的程序。二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采購臺賬,采購農藥時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三是要求農藥經營者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四是規定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以及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
問:農藥的使用直接影響到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在農藥使用管理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農藥使用中存在的擅自加大劑量、超范圍使用以及不按照安全間隔期采收農產品等問題,《條例》主要做了以下規定:一是要求各級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提供免費技術培訓,提高農藥安全、合理使用水平。二是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要求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給予鼓勵和扶持。三是要求農藥使用者遵守農藥使用規定,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四是要求農藥使用者嚴格按照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等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五是要求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
第一條為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場所的各類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于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筑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條鼓勵、支持研制、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
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農藥推廣和科學使用的宣傳、培訓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化工、環境保護、衛生、林業、糧食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藥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和使用指導工作。
第二章農藥生產和經營
第六條農藥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開辦農藥生產企業應符合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按規定報經批準。
第七條生產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分裝農藥必須依法取得分裝登記證。
第八條經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農藥田間試驗的,應當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經營農藥必須是國家規定的允許經營農藥的單位。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業務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對農藥經營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經營條件的,發給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
農藥經營單位憑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放的經營農藥的證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必須同時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進口農藥必須具有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取有關證件的復印件,并與農藥產品標簽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后,方可進貨。
禁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
第十二條藥經營單位存放農藥應當有專柜或者專倉,不得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并不得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
農高毒、劇毒農藥應當單獨存放,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農藥生產、經營單位銷售農藥時,必須出具售貨票據。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標簽或說明書的主要內容應與登記內容一致。農藥產品標簽或說明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農藥名稱;
(二)農藥登記證號或農藥臨時登記證號、農藥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準文件號、產品標準號;
(三)有效成份、劑型、含量、凈重量或凈容量;
(四)產品性能、農藥類別、毒性標志;
(五)使用技術和方法;
(六)注意事項;
(七)生產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業名稱、地址。
分裝農藥的標簽或說明書除應載明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載明分裝日期、分裝單位和分裝登記證號。
標簽或說明書的內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條沒有標簽、說明書或者標簽脫落、標簽字跡模糊、標簽殘缺不全的農藥不準銷售。
第十六條農藥經營單位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經營、使用的農藥。
第十七條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如需繼續銷售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注明“過期農藥”字樣,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十八條經營家庭用防治衛生害蟲和衣料害蟲的殺蟲劑,不適用本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
第三章農藥使用
第十九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積極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農藥使用技術培訓,提高施藥技術水平,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藥使用管理責任制,負責農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和教育,組織合理使用農藥。
第二十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維護農業生態環境,有效防治農作物病蟲害,降低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應當適時公告在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的農藥品種。
第二十一條使用農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接受農業、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指導,不得亂用、濫用農藥,防止農藥污染環境、農藥中毒和藥害事故。
第二十二條農藥使用者在購進、使用農藥時,應當確認農藥標簽或說明書完整、清晰。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標簽或說明書規定的用量、適用作物、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時期、注意事項正確配藥、施藥,不得隨意改變。
第二十三條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禁止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
禁止使用農藥捕殺水產、鳥獸、畜禽類等動物。因農藥中毒而死亡的動物應當予以銷毀,禁止銷售、食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化病蟲害防治,應當使用高效、低毒農藥。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六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農藥使用過程中的施藥工具、容器及農藥殘留物應當及時作回收、清洗或深埋等處理,并應當防止污染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七條施用過農藥的作物必須在農藥安全間隔期滿后方可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二十八條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地方,施藥者應在農藥安全間隔期內設立標識或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農藥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按規定抽取樣品和查閱、復制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隱瞞。
農藥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合法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藥監督檢查時,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有權對有證據證明涉嫌生產、銷售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予以查封或扣押。查封或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查封、扣押的涉嫌假農藥、劣質農藥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限內作出處理,經鑒定不屬假農藥、劣質農藥或者逾期未作出處理的,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建立檔案,并公布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者的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和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名稱。
第三十三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對農副產品按規定抽取樣品,進行農藥殘留量檢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禁止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
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經檢測確認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時,應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發生農藥藥害和人畜農藥中毒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技術鑒定,分清事故責任,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以及無農藥登記證農藥、廢棄的農藥包裝和其他含有農藥的廢棄物,需要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銷毀沒收的農藥,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農藥生產或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或利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廣告,其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內容一致,并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定接受審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
(二)生產、經營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的;
(三)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農藥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或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的;
(二)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用于蔬菜、瓜果、食用菌、中草藥材和制茶作物等,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在城市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和城市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四)在城市建成區內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使用農藥的;
(二)經營未注明“過期農藥”字樣的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的農藥的;
(三)農藥產品標簽或說明書內容不符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副產品的,由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超標的農副產品,對生產者、批發經營者,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條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于生長發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采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巖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三)《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
2.克山??;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雜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
4.體弱兒,呼吸道反復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2.精神憂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于同齡人標準;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他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血吸蟲?。?/p>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周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目進行。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范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犯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