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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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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征地補償;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國在城鄉一體化進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農民成為沒有土地、不種莊稼的農民,合理的征地補償制度就尤為重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著土地征收范圍過寬,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費用分配不合理等問題。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 明確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僅僅在為了滿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權,實行土地征收。為嚴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圍,還必須對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內容作嚴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鑒各國限定公共利益范圍的經驗和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我國的公共利益界定應吸收概括式與列舉式兩種方式的優點。在對公共利益概念的內涵作出一般性規定的同時,在法律上對那些公認屬于公共利益范圍內的項目作出明確具體的列舉,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權縮小到最小范圍。對確屬公共利益范圍的事項而法律又沒有明確規定的,可由立法機構以單行法規或立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以此來糾正法律滯后于社會發展的弊端。

          2、允許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自由流轉。完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是解決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濫用的有效途徑之一。所有權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是所有權的四項重要權能。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則不完全具備這四項權能,突出表現在集體土地沒有轉讓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土地不準買賣,限制了集體土地的自由流動,不能充分發揮土地的作用,影響了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圍過大,非公益性建設項目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更是剝奪了農村集體土地的處分權。

          因而,在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律地位的基礎上,應明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處分權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項目,農村集體土地應在市場經濟規律的作用下,實現土地所有權的自由流轉。同時,搞活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打破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能流轉的局面,使其和國家建設用地使用權一樣進入市場,實現其權益,這樣才能確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明確集體土地產權,強化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

          3、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我國經營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過政府來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經營性用地者從政府手中購買。因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賣給經營性用地者,會產生巨大的差價,所以這種做法容易導致權力尋租,為政府腐敗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應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將國家土地征收權嚴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圍之內。對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農民征收,并依法給予土地征收補償;對經營性用地,應由用地者與農民協商,通過市場途徑取得。政府在經營性項目用地上,不再是參與者,而僅僅是服務的提供者。政府僅通過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規劃,控制土地供應總量,履行土地管理職能。政府只管審批、監管、收稅和登記,并進行適當的總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護失控。這樣既有利于維護農民利益,也有助于實現市場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我國現行法律雖然規定了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兩公告一登記制度,但是這種公告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準或土地征收補償決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種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農民即使對公告的相關內容不滿,也無能無力?,F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滿足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需要改革現行公告制度,變事后公告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體提出土地征收申請后,獲得批準以前,就應當及時將土地征收的有關情況進行公告,并通知擬征土地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及承包經營權人。公告內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說明、審批機關和地址等。公告不僅應直接送達被征地農民本人,而且還要貼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區域的明顯位置并在當地報紙上予以刊載。相關權利人對土地征收有異議的可要求舉行聽證會,對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進行聽證。土地征收獲得批準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舉行土地征收補償聽證,在聽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審批機關根據聽證情況進行裁決。有關部門應對擬征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土地征收補償達成協議的,或土地征收裁決后,土地征收者應將土地征收補償土地征收協議的內容、安置補償協議的內容、具體適用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補償費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近年來,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權頻繁動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發的土地征收糾紛亦越來越多。由于我國沒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許多糾紛產生后沒有及時得到解決,人們的訴愿長期被壓制,導致上訪事件激增,群體性上訪不斷,影響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對土地征收糾紛的解決,我國僅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作了規定。該行政法規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土地征收方案的實施。由爭議主體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來裁決其與另一方的爭議顯然不妥。為公正地解決土地征收糾紛,必須完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

          一是擴大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糾紛很多,不僅僅是補償標準糾紛。為更加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對其他糾紛如土地征收范圍糾紛、土地征收安置補償糾紛、土地征收程序糾紛,土地征收執行糾紛等均應納入受理范圍之列,都可以申請裁決或者提訟。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審查機制。土地征收爭議由政府裁決,通過行政渠道解決糾紛,有助于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決糾紛。但不能僅將行政裁決作為惟一的解決渠道,理由上面已經提到。應拓寬解決糾紛的路徑,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一個有力措施就是對土地征收糾紛引入司法審查機制,將司法救濟作為監督土地征收行為,解決土地征收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訟,要求司法解決。

          三、確定市場化補償機制

          1、明確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國家為了公共目的對土地實行征收行為,必將給被征收人造成損失。被征收人的這種損失并不是出于其違法行為,而是出于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該損失不應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擔,而應由全體人民共同負擔,這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所以,國家在征收土地時,必須對被征收人的損失給予合理公正的補償。隨著權利觀念的變化,特別是權利從私有化向社會化的轉變,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經歷了一個由完全補償,不完全補償,到適當補償的過程。補償機制變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對被征收人權利的保護也更加的充分。我國2004 年修改憲法時第一次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應該補償,這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憲法并沒有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作出規定,不能在理論和實踐上對土地征收補償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將來制定土地征收法時,應當明確規定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借鑒國外的經驗,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應遵循公平補償的原則。放寬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和標準,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損失能夠得到更充分的補償,更好的保護被征收人的利益。

          2、實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市場化。確立公平補償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要求必須以市場價格為計價基準進行補償。遵循公平的市場價格原則進行土地征收補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在國外,幾乎所有的國家都遵循市價補償的原則,將土地補償費、青苗及建筑物、構筑物補償費、殘地補償費等主要補償項目的補償價格,以當時的市場價格或以市場價格為基礎進行補償,充分體現效率、公平原則。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補償標準是按“產值倍數法”確定的,沒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的原則,沒有體現市場價值,又加上補償范圍較窄,造成了被征地農民利益的損失。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利益,我國應與國際接軌,實行補償標準市場化。補償標準市場化要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即將土地征收和使用過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國家、集體、和被征地農民之間進行合理分配,保證被征地農民取得足夠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還應該擴充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僅限于與被征收客體直接相關的經濟損失,而對與被征收客體間接關聯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帶損失未規定予以補償,屬于不完全補償。結合國外關于補償范圍的規定,建議將補償范圍擴大,補償范圍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集體土地所有權補償、地上物補償、土地征收活動引起的損失補償等。

          參考文獻:

          [1] 沈開舉,行政補償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 陳錫文,土地征收要保障農民利益,北京中外房地產導報, 2006(23)。

          [3] 張全景,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改革探討,國土與自然資源研究,2010(4)。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2篇

          蕭明皓(1992.3-),男,河南洛陽人,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本科生

          摘要: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加快,我國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這些問題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隱患。此外,在土地日益成為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的情況下,研究如何創新和完善現行土地征收制度,如何確定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權益,無疑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城市化進程;征地制度;立法研究.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概念

          古往今來,土地都是人類得以生存的保障,作為社會的基本制度,土地制度中屬土地征用制度最為重要。由于在我國,土地實行所有權歸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基本制度,因此土地征收則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和個人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稇椃ā返?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從根本大法的角度與高度對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進行了法律確立。相應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物權法》均對相關制度進行了可操作性和細節上的規定,基本構建起了一套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

          二、國內現狀分析

          土地征收作為城市化進程中一個不可避免的土地管理制度,有著目的性、強制性、補償性等特點,存在許多國家和地區中。但由于國情的不同,各國在土地征收的程序、征地補償的原則、公共利益的確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

          在我國土地征收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但是在我國的現行立法中對此概念并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因此在征收實踐中也沒有可以執行的法定的標準,導致一些機關濫用征收權。當前我國存在的大量由于房屋拆遷或土地征地引起的上訪,主要原因還是由于補償結果不公正而引起的。我國的征地補償方式原則上是金錢補償,但方式太過單一。通觀各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我們有許多經驗可以加以借鑒。如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完備;土地征收的目的明確;補償范圍和標準科學;土地征收程序完善;救濟途徑有效等。

          三、存在的問題

          1、 “公共利益”嚴重泛化。由于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因此,.一些地方政府為了增加地方財政收入往往會將公共利益的范圍擴大化,.以至于打著各種公共利益旗號將征用土地變成了各種房地產、商業用地等,.這樣,.就在無形之中擴大了公共利益的征地范圍。政府濫用征用權,.征地超出公共利益的范圍。.

          2、土地征地補償方式單一。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是采取一次性補償,很有可能因為一次性補償款使用不當而使生活陷入窘境。這樣就難以維持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

          3、征地補償標準相對不合理。因為土地一旦被征用以后,其用途改變會使土地的價值成倍的增長。政府卻可以通過出讓土地得到比較高的收益,他們將農民土地的財產性收入裝入囊中,這對于被征地農民來說也是不合理的。而且對于農民來說,土地就是他們生活的基本保障,可以維持基本的吃飯問題??墒且坏┩恋乇徽饔?,這個保障就無從談起。僅靠那一點補償款是遠遠不能維持完下半生的生活。

          4、農民在征地中無法表達自己的訴求。在征地中征地的主體永遠是政府,而農村雖然表面有農村集體作為相應的主體,可是卻沒有實際的意義。因為農村集體的代表是村民委員會,它的利益而積極作為,而農民個人又無權與政府談判。這就使農民喪失了與政府討價還價的機會,這樣實際上間接剝奪了農民訴求的權利,農民的主體地位得不到體現,也不利于農村土地價值的實現。

          5、土地違法現象依然存在。在實際工作中“以租代征”、“未批先用”、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象比較普遍。此外,對于征地工作中的違法問題查處不力也是土地違法普遍存在的又一因素。

          四、對征地制度改革的對策及建議

          1、嚴格界定“公共利益”,探索非公益性用地制度。

          2、完善征地補償機制。首先是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從貨幣安置為主轉變為以社會保障安置為主;其次是對征地涉及被征地農民安置,沒有實行社會保障安置的狀況,不得批準征地;再次是實行征地補償費預存制度,明確合理的補償標準,從而大力推進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制度,確立同地同價的公正補償制度。

          3、完善征地補償程序。完善相關監督程序,增強征地過程的透明度;設立征地補償復議程序;設置土地征收訴訟程序;明確規定先補償后拆遷的征地程序;制定《土地征收法》,切實為征地提供從征收到救濟的全套法律依據。(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1]姚洋.土地制度和農業發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2]李楊.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的體制原因探究[J].農村經濟,2006,(10):32-33.

          [3]苗樹彬,杜光輝.以人為本,以保證農民權益為突破口推進城鄉協調發展[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4.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F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梢?,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F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因此,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季秀平.物權之民法保護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287.

          李迎生.市場轉型期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進展與偏差[J].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5,(4):23

          李友梅.制度變遷的實踐邏輯——改革以來中國城市化進程研究[M].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4,108.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財產課稅制度 房產稅 土地稅 遺產稅、贈與稅

          財產課稅制度是一國稅收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1994年稅制改革曾對我國財產課稅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相對于所得稅制、商品稅制來說,財產課稅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國財產課稅制度在稅種設置、稅制設計、組織收入等方面有其明顯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國現行的財產課稅制度,建立一個科學、合理、公平、有效、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財產課稅體系,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 世界各國財產課稅的發展概況及對我國的啟示

          財產課稅歷史悠久,曾是各國政府主要的財政收入來源。目前世界各國都已著手建立一套種類齊全、功能完整、與本國國情相適應的財產課稅制度。從財產課稅的實踐來看,根據應稅財產的形態不同可分為動態財產稅和靜態財產稅。動態財產稅是對轉移或變動中的財產課征的財產稅,主要包括遺產稅和贈與稅。靜態財產稅是對納稅人在一定時間內擁有的財產進行課稅,是財產課稅的主要組成部分。同時靜態財產稅依據其征收方式不同,分為綜合財產稅和特種財產稅。綜合財產稅,又稱為一般財產稅,是對納稅人擁有的全部財產實行的綜合課征。這種財產稅的應稅范圍較廣,原則上包括納稅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財產。實行綜合財產稅制度的國家主要有美國、加拿大、德國和新加坡等。特種財產稅,又稱個別財產稅,是對特定類型財產課征的財產稅,主要包括土地稅、房屋稅、車輛稅等。發展

          稅稅制比較完善的國家,一般以市場價值為計稅依據。客觀地分析,以市場價值為稅基有三個優點:一是稅基具有彈性,隨著房地產市場價值的上漲,稅基擴大,財產稅的收入也將相應增加。二是市場價值反映納稅人的納稅能力,有利于實現稅收公平原則。但以市場價值為稅基要定期對財產進行評估,稅收征管成本較高。因此,大多數以市場價值為計稅依據的國家都設立專門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實行嚴格的財產登記制度,同時稅務機關從不同渠道搜集有關財產稅、納稅人以及市場的信息,注重與各部門的協調配合,強化征收管理,堵塞稅收漏洞,減少稅收流失。

          國外經驗表明,發達國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稅種協調配合、功能健全的財產課稅制度。發展

          ,人們收入水平顯著提高,社會分配懸殊問題也日益顯凸出來,這一方面使財產稅的稅源增加,稅基擴大,增加財產課稅收入成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財產稅更為必要。因此,要從思想上轉變觀念,重視財產稅制建設,從增加稅種,完善稅制、加強征管入手,適當增加財產課稅收入。

          現行土地征收制度范文第5篇

          一、廣東省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及執行情況

          1.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

          目前,國家及廣東省頒布執行的關于征地補償安置的法律法規主要有:《物權法》、《關于加強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土資廳發〔1999〕97號)、《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關于開展制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144號)和《關于印發〈關于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廳〔2006〕3號)。

          廣東省在《關于印發〈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8號)的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出臺了《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規范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

          廣東省于2011年3月15日在修訂《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粵國土資發〔2006〕149號)的基礎上頒布《關于印發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2010年修訂調整)的通知》(粵國土資利用發〔2011〕21號)。

          2.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執行情況

          (1)補償范圍

          根據實地調查和交流情況,廣東省目前按照現行規章制度和規范性文件所規定的征地補償范圍進行。對于經濟發達地區,如《關于印發〈東莞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規定〉的通知》(東府辦〔2009〕99號)中同時對征收已批集體建設用地做出了相應規定;自2002年,佛山市制定了《佛山市制定區域性統一征地補償標準的實施方案》《佛山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與實施方案》和《佛山市電力設施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等政策,全市逐步形成相對規范統一的征地補償標準體系。

          (2)補償安置方式

          從調查情況來看,目前廣東省常用的安置主要有貨幣安置、就業安置、留用地安置、宅基地安置等,而被征地者傾向于用現金、教育條件,就業安排、第三方機構評估、按照被征用途的價格、周邊平均價格、市場協商等方式來確定補償費用比較合適。對于留用地安置:廣州市出臺了《關于統籌解決我市各區農村留用地遺留問題的意見》(穗府辦函〔2009〕118號)、《關干貫徹〈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穗府辦〔2012〕7號)等政策文件,明確留用地指標允許各村因地制宜地采取分散留地、集中留地、指標抵扣、貨幣補償、指標調劑和以等價物業補償等多種兌現方式辦理,同時鼓勵社會資金參與留用地集中安置區開發建設,從根本上維護了集體經濟組織和投資者權益。

          (3)補償標準

          按照調查結果來看,基本上各地都根據《廣東省征地補償保護標準》精神(2006年出臺,2010年調整)出臺自己的補償標準,按不低于保護標準,制定征地補償方案。目前廣東省出臺的補償標準只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兩項費用,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需另行計算。

          二、現行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1.留用地的地難留問題

          《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對征地留用地的各項管理作出了較明晰的規定,但在實際工作中,仍有部分征地留用地得不到落實。首先是各級政府經濟發展壓力較大,而受每年新增建設指標限制,有限的用地指標優先用于產業項目、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而可以用于解決征地留用地的用地指標就寥寥無幾,同年的征地項目留用地不能得到及時落實,形成舊債未了,新債又來的被動局面。其次是征地留用地選址不符合規劃,經多次協調,農民人堅持原有選址的。雖然根據41號文要求,此類情形可以采取貨幣補償的方式,但由于土地價值日益凸顯,被征地農民則往往堅持要落實留用地。

          2.征地社保問題

          目前廣東省嚴格執行《印發廣東省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留用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粵府辦〔2009〕41號)規定,在征地報批前,一次性向用地單位計提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但在實際操作中,也遇到一些問題:

          (1)征地社保計算標準問題。中心城鎮范圍內的土地,由于早年經濟發展和城鎮化建設需要,集體土地(主要是農用地)被大量征收。當現有的征地項目實施時,要承擔的征地社保壓力較大。

          (2)征地社保的使用問題。在計提征地社保費用時,由于缺乏操作指引,難以將購買社保人員一一明確,目前為失地農民購買的社會保障費用仍然保留在征地社保專戶中,而無法具體落實到失地農民個人,更無法購買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造成農民實際社會保障功能缺失。部分被征地農民對此意見較大,認為政府挪用本應用于其社會保險的費用,氣也往往撒在基層國土部門身上。

          3.按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補償存在的問題

          關于征地補償價的確定,法律層面的規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法條中規定的征地補償價基本擬訂辦法是:“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還有特殊情況下適用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按被征土地的年產值計價,雖考慮到了不同地區農用地或同一片區不同農戶的承包地所種作物的差異性,但由于不同地塊的年產值不同,因而必然導致征地補償價按最高產值的地塊計不行,按最低產值的地塊計也不行。如農戶種植兩季水稻的年產值,大約2400元/畝;種植三茬蔬菜的年產值,約8000元/畝;設施化栽培葡萄外加一作蔬菜的年產值,高達2萬元/畝,價差這么大的年產值,要是政府在一次性征收同一片區的土地中既有稻田、蔬菜地,還有葡萄園,則征地補償價都按最高的葡萄產值補償不行,都按最低的稻田產值補償不行,按各地塊的實際年產值補償也不行,按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產值補償也不行,無論按哪種辦法補,總會有一部分被征地農民認為征地補償價不依法、不公平。

          最近頒布實施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2010〕15號)、《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國土資發〔2004〕238號文件規定,征地補償辦法調改成為由省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省域內各縣(市)區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本研究認為,按法定的年產值倍數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并按照國土資發〔2004〕238號文件規定依據“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八個因素制定征地區片綜合地價,雖因其定價權為省級國土部門、批準執行權為省級政府,從而使組織實施征地的縣級政府擺脫了被征地農民指控為壓低補償價的窘境,但由于被征收的各地塊實際年產值差額較大,而且由于區片綜合地價因綜合了八個因素而往往使征地方說不清、道不明征地補償價之所以確定為某個數額的理由,所以,區片綜合地價得以實施主要依賴于黨委、政府的行政強制力,在實際征地補償中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價的不滿意度仍然較高。

          三、相關建議

          1.通過司法程序界定和規制土地征收補償中的公共利益

          在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中,法院作為中立機關,一般都會在征地前通過司法審查的方式對被征地人的利益進行維護,對征地行政機構進行監督。而我國土地征收中的司法審查是事后介入的,這種審查法院的態度是消極的,是相對無效率的。這就需要法律條款賦予司法機關獨立而完整的司法權力,且對于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審查應在土地征收之前進行。此外,由于土地征收一般涉及到多個主體的利益,對于土地征收中司法審查的提起,要擴展原告主體的資格,使每一個社會公民和組織都有權向司法機關提出維護公共利益的主張。

          2.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補償標準的確定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解決中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需要借鑒域外的經驗?;仡櫄v史,不少國家在征收補償的時候是按照財產所有人的價值進行補償。而市場價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在當今世界,很多國家都在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確定了以公平、合理的市場價格為補償標準,如英國、德國、我國香港地區等。英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以被征收的土地所有者在公開土地市場上能得到的出售價格為計算標準的,德國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為土地在征收機關裁定征收申請當日的移轉價值或市場價值,我國臺灣地區也規定,被征收的土地應考慮征收后土地用途及相應的市場價格予以補償。因此,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要建立以保護被征收人權利為主旨的法律制度,將土地所有人的“義務本位”改為“權利本位”,從法律上明確個人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各項權利。對于征地的補償,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參考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使被征地人的財產利益在市場經濟環境中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通過市場機制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促使土地使用人更加有效地利用土地。

          同時,建立一套完善的協商機制,由雙方參照市場價值來平等協商確定,允許被征地人充分表明觀點、意見。在土地征收補償中,確定被征收土地的客觀交易價格,對于征地補償的公正性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應當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因失去土地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進行市場估價,建立專業的土地評估制度,逐步健全與完備相應的土地評估辦法,由獨立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