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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征地補償;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國在城鄉一體化進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農民成為沒有土地、不種莊稼的農民,合理的征地補償制度就尤為重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著土地征收范圍過寬,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費用分配不合理等問題。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對策建議。
一、 明確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僅僅在為了滿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權,實行土地征收。為嚴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圍,還必須對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內容作嚴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鑒各國限定公共利益范圍的經驗和結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我國的公共利益界定應吸收概括式與列舉式兩種方式的優點。在對公共利益概念的內涵作出一般性規定的同時,在法律上對那些公認屬于公共利益范圍內的項目作出明確具體的列舉,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權縮小到最小范圍。對確屬公共利益范圍的事項而法律又沒有明確規定的,可由立法機構以單行法規或立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以此來糾正法律滯后于社會發展的弊端。
2、允許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自由流轉。完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是解決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濫用的有效途徑之一。所有權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是所有權的四項重要權能。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則不完全具備這四項權能,突出表現在集體土地沒有轉讓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土地不準買賣,限制了集體土地的自由流動,不能充分發揮土地的作用,影響了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圍過大,非公益性建設項目征收農村集體土地更是剝奪了農村集體土地的處分權。
因而,在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法律地位的基礎上,應明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處分權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項目,農村集體土地應在市場經濟規律的作用下,實現土地所有權的自由流轉。同時,搞活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打破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能流轉的局面,使其和國家建設用地使用權一樣進入市場,實現其權益,這樣才能確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明確集體土地產權,強化市場公平競爭的環境。
3、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我國經營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過政府來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經營性用地者從政府手中購買。因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賣給經營性用地者,會產生巨大的差價,所以這種做法容易導致權力尋租,為政府腐敗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應嚴格區分為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將國家土地征收權嚴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圍之內。對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農民征收,并依法給予土地征收補償;對經營性用地,應由用地者與農民協商,通過市場途徑取得。政府在經營性項目用地上,不再是參與者,而僅僅是服務的提供者。政府僅通過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規劃,控制土地供應總量,履行土地管理職能。政府只管審批、監管、收稅和登記,并進行適當的總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護失控。這樣既有利于維護農民利益,也有助于實現市場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我國現行法律雖然規定了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兩公告一登記制度,但是這種公告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準或土地征收補償決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種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農民即使對公告的相關內容不滿,也無能無力。現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滿足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需要改革現行公告制度,變事后公告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體提出土地征收申請后,獲得批準以前,就應當及時將土地征收的有關情況進行公告,并通知擬征土地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及承包經營權人。公告內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說明、審批機關和地址等。公告不僅應直接送達被征地農民本人,而且還要貼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區域的明顯位置并在當地報紙上予以刊載。相關權利人對土地征收有異議的可要求舉行聽證會,對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進行聽證。土地征收獲得批準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舉行土地征收補償聽證,在聽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審批機關根據聽證情況進行裁決。有關部門應對擬征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土地征收補償達成協議的,或土地征收裁決后,土地征收者應將土地征收補償土地征收協議的內容、安置補償協議的內容、具體適用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補償費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近年來,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權頻繁動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發的土地征收糾紛亦越來越多。由于我國沒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許多糾紛產生后沒有及時得到解決,人們的訴愿長期被壓制,導致上訪事件激增,群體性上訪不斷,影響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對土地征收糾紛的解決,我國僅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作了規定。該行政法規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土地征收方案的實施。由爭議主體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來裁決其與另一方的爭議顯然不妥。為公正地解決土地征收糾紛,必須完善土地征收糾紛解決機制。
一是擴大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土地征收過程中的糾紛很多,不僅僅是補償標準糾紛。為更加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對其他糾紛如土地征收范圍糾紛、土地征收安置補償糾紛、土地征收程序糾紛,土地征收執行糾紛等均應納入受理范圍之列,都可以申請裁決或者提訟。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審查機制。土地征收爭議由政府裁決,通過行政渠道解決糾紛,有助于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決糾紛。但不能僅將行政裁決作為惟一的解決渠道,理由上面已經提到。應拓寬解決糾紛的路徑,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一個有力措施就是對土地征收糾紛引入司法審查機制,將司法救濟作為監督土地征收行為,解決土地征收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訟,要求司法解決。
三、確定市場化補償機制
1、明確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國家為了公共目的對土地實行征收行為,必將給被征收人造成損失。被征收人的這種損失并不是出于其違法行為,而是出于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該損失不應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擔,而應由全體人民共同負擔,這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所以,國家在征收土地時,必須對被征收人的損失給予合理公正的補償。隨著權利觀念的變化,特別是權利從私有化向社會化的轉變,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經歷了一個由完全補償,不完全補償,到適當補償的過程。補償機制變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對被征收人權利的保護也更加的充分。我國2004 年修改憲法時第一次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征收應該補償,這對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憲法并沒有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作出規定,不能在理論和實踐上對土地征收補償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將來制定土地征收法時,應當明確規定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借鑒國外的經驗,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應遵循公平補償的原則。放寬土地征收補償的范圍和標準,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損失能夠得到更充分的補償,更好的保護被征收人的利益。
2、實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市場化。確立公平補償的土地征收補償原則,要求必須以市場價格為計價基準進行補償。遵循公平的市場價格原則進行土地征收補償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要求。在國外,幾乎所有的國家都遵循市價補償的原則,將土地補償費、青苗及建筑物、構筑物補償費、殘地補償費等主要補償項目的補償價格,以當時的市場價格或以市場價格為基礎進行補償,充分體現效率、公平原則。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的補償標準是按“產值倍數法”確定的,沒有遵循公平市場價格的原則,沒有體現市場價值,又加上補償范圍較窄,造成了被征地農民利益的損失。為了更好地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利益,我國應與國際接軌,實行補償標準市場化。補償標準市場化要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即將土地征收和使用過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國家、集體、和被征地農民之間進行合理分配,保證被征地農民取得足夠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還應該擴充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當前我國土地征收的補償范圍僅限于與被征收客體直接相關的經濟損失,而對與被征收客體間接關聯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帶損失未規定予以補償,屬于不完全補償。結合國外關于補償范圍的規定,建議將補償范圍擴大,補償范圍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集體土地所有權補償、地上物補償、土地征收活動引起的損失補償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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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征地制度;問題;對策
一、前言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保持了較快的增長速度,城鎮化和工業化的步伐不斷推進。然而,在我國的城市化進程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時,也伴隨著一些問題。當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城市規模不斷擴大,建設用地的總需求量日益增加時,因經濟的發展需要而進行的征地行為也變得更加頻繁。征地過程體現了農村對國家建設的支持,是農民為了公共利益做出犧牲的過程。近年來,我國征地次數不斷增加,征地過程中暴露出的問題引發了一系列社會矛盾,愈發受到大家的關注,許多問題亟待解決。
二、我國征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征地范圍限定不嚴
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一定補償。但是,對于“公共利益”沒有做出明確的界定,表述過于籠統,造成了土地征用范圍的擴大以及征用權的濫用。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土地滿足其建設需要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向政府部門提出申請,通過合法的渠道依法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要獲得新增的國家建設用地,使之滿足各類項目用地的需要,只有一種途徑,那就是征用農村土地,這就使得當地方政府以政績水平為首要目的進行征地時,就會出現公共利益被經濟利益覆蓋,從而產生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任意擴大征地范圍的現象。征地范圍限定不嚴,使我國的耕地被肆意征用,耕地面積急劇減少,危害到我國的糧食安全,也損害了以土地為生的農民的利益。
(二)征地補償標準偏低、補償范圍狹窄
我國現有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的。我國征地補償的原則是:土地征收應該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進行補償;征地補償的項目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征地補償項目的標準為:土地補償費一般是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是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的4~6倍為準,并且原則上不應該超過征收前三年土地平均年產值的15倍,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則由省、自治區根據各地的不同情況自行制定標準。此外,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之和不得高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土地是一種重要的稀缺資源,是一個國家及其居民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對于農民來說,土地是其賴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在正常情況下,農民可以從土地不斷的獲得收益,一旦土地被征收,農民只能獲得一次性的補償,就不再是長期的收益。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的倍數來計算的征地補償標準,忽視了耕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價值和發展權價值,計算方法過于單一,并不能適應征地補償安置實際中的不同類型的要求。此外,在征地過程中,政府擔任中間人角色,征地的時候是按照農地的價格進行相應補償,但是到二級市場出讓的時候卻是按市場價格、土地建設用途確定,中間存在著巨大的差價,征地的補償費用遠遠低于土地的出讓收益,農民的權益沒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根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和國家有關統計顯示,土地收益分配中,農民只得5%~10%,村一級得25%~30%,政府及部門得60~70%,①由此看出,在本來就不高的土地補償標準下,土地收益的分配比例并沒有更多向農民傾斜,農民自身獲得的征地補償費用相當有限。同時,征地的補償范圍僅限于與土地直接關聯的損失,并沒有考慮到失地農民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不便,不是一種完全補償,這從另一個方面反映出了我國現有的征地補償不到位。
(三)征地程序不規范
我國的征地程序不規范主要體現在:首先,對征地的相關規定不夠詳盡。我國實行的是二元土地所有制,即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但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卻是模糊的,法律上并沒有明確指出是鄉集體、村集體還是組集體,造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設,引發了許多后續問題;其次,有些地方政府并沒有將土地的征收審查納入規范程序。由于缺乏統一的征地程序,導致了征地過程的不公平;第三,被征地農民的實際參與度很低。雖然政府出臺了各項政策保證農民的知情權與參與權,但是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有些地方政府并沒有很好的落實政策,所謂的“聽證”更多只是政府告知農民最終結果,不是真正的協商過程,有可能違背農民的意愿。加上我國現行征地程序中缺乏完善的司法救助體系,農民的利益受損時就無法尋求幫助,這是一種制度的缺陷。
三、完善征地制度的對策
(一)嚴格限定并縮小征地范圍
我國的法律對征地范圍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晰,可以借鑒日本、韓國等國家的方法,將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采用明細羅列的方法,把屬于公共利益范疇的用地需求一一列舉,寫入法律法規之中,讓征地范圍有據可依,減少實際征地過程中地方政府的變通空間,可有效防止為了私利而侵犯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從而縮小征地范圍。具體來說,可以將公共利益界定為以下幾個部分:交通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水利設施用地、國防軍事用地、文教衛生用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等公益事業用地、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以及其他公認或法律規定的公益事業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大前提下,要確保國家只能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作為征地的目的。
縮小征地范圍還可以通過允許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流轉來實現。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3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建設,從而不可能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集體建設用地的自己和他人使用方式,集體建設用地只是限定在集體內部之間進行流轉,這嚴重影響了集體建設用地的利用效率。目前,我國處于城市建設用地供應緊張,而農村建設用地利用低下的狀態,當征收土地成為取得建設用地的唯一途徑時,勢必會給地方政府的尋租行為提供契機,出現濫用征收權的現象。推進集體建設用地入市流轉有利于提高集體建設用地利用效率,從而達到縮小征地范圍的目的。
(二)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擴大征地補償范圍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的征地雖然是國家強制行為,但應該更多的體現以市場為基礎的公平、合理的補償,減少補償的計劃性,引入市場化的補償機制,綜合考慮被征地所屬區域的各種因素,從而確定補償費用。
對于征地的補償原則,應該突出以下兩方面:一方面,要以合理的市場價格為主。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帶有很濃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的色彩,是一種適當補償,但是沒有真正體現土地的市場價值,應該更多的以市場價格為主,對被征地者給予補償;另一方面,征地補償應該向農民傾斜。在征地補償過程中,作為土地實際使用者的農民相對于鄉政府、集體經濟組織,在經濟和社會中屬于弱勢群體,需要得到更加公平的補償,所以,有必要在制定征地補償標準及實施準則時向農民傾向。
對于征地的補償標準,要實現補償價格的市場化,就需要將補償標準納入市場經濟的大背景下,根據被征收土地所處區域的經濟發展情況,綜合考慮土地的地理位置、人均耕地面積、耕地質量等與土地價值相關的各種因素,以市場為基礎,確定被征土地的補償價格。與此相對應,需要建立健全獨立的土地評估機構及仲裁機構,由專門的評估機構來評估和確定被征土地的市場價值,如果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不公正的事件,則有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保證各方的合理權益。在對被征地者進行補償時,國家的補償標準應該作為一個政策的底線,而不該是最高限,這樣才有可能實現市場化的補償機制。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的標準”,所以,現行法律也支持各地根據自身情況,對征地補償標準進行修正的,力求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征地者的利益。
對于征地的補償范圍,應該在政策上進行補充和完善。補償范圍與補償標準是密切聯系的,一般來說,補償范圍越廣,補償的標準也就越高。我國現在的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很有限,只是對于被征收者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而除此之外的間接損失則未給予補償,這也是造成我國現行補償標準偏低的一個原因。對此,可以借鑒國外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經驗,將補償范圍擴大化和明晰化,全面考慮失地農民的損失,除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外,還應將殘余土地補償費和相鄰土地補償費納入到補償的范疇當中。這主要是針對在征地過程中出現的邊角土地,可能會導致的土地分割或土地利用效率降低的情況,對失地農民進行的一種補償。我國現在的補償方式主要是貨幣安置,并且大多為一次性補償。補償方式是補償標準的延伸,所以,應該更多采取多元化的補償方式,不能僅僅局限于貨幣補償,從而給農民的生活提供充足的保障。例如,可以探索新的安置方式,對不同年齡階段的采取不同的安置途徑。年輕人的征地補償可以考慮其就業難的問題,加強他們的職業技術能力的培訓,從而提高其就業能力;中老年人則可以偏向購買保險,使失地的老年人能定期領到養老金,減少后顧之憂。
(三)規范征地程序,健全監督機制
首先,要明確集體土地的產權主體,將集體土地的土地所有權明確到組集體,這是因為組集體相對于鄉集體和村集體人數最少,人格化是最強的。其次,應建立健全嚴格的監督機制,將土地的征收審查納入規范的程序,嚴懲個別投機行為,保障被征地農民的權益。第三,改變由政府主導的“單邊程序”,提高農民的參與度。要將政府主導的“單邊程序”轉化為政府與農民共同協商的“雙邊程序”。政府的“單邊程序”不能算作是程序到位,必須逐步完善體制機制,變管理型政府為服務型政府,重視在征地補償程序的設計階段聽取農民的意見。除了保證給予農民知情權、參與權、聽證權,還可以賦予被征地農民一定的上訴權,這是因為征地行為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只有聽證政策并不能保證被征地者的所有權益,賦予其上訴權,當不能達成一致的協商時,被征地者有權利直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作者單位:四川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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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耕地征收,28.6%的農民態度不是很明朗。大多數農民態度明確,并且其中51.4%的農民不愿意自己的土地被征收,因為這部分農民認為耕地是生活的根本以及養老的保障,耕地被征收則會失去日后賴以生存的基礎;20%的農民則愿意土地被征收,不想繼續耕種土地,希望獲得現金作為從事其他行業的資本。其中超過80%的農民認為補償標準太低,補貼力度補償力度明顯不夠。但是,當提到補償標準如果提高,大多數農民表示耕地征收可以接受。總而言之,農民希望得到更多的貨幣實惠,如果補償費用不能滿足農民的需求,即補償所得不能彌補因失去耕地其收入所得,農民是不情愿轉讓出耕地。調查中發現,年齡在35歲以下的農民相對來說對于耕地的征收則表現出較高的積極性,原因是年輕一代不希望像父輩一樣在土地上勞作一生,他們更多的是愿意外出打工或個體經營,相比種地收入畢竟遠遠低于其打工和個體經營所得收入,而且年輕一代的農民常年在外,對土地的感情不深,失地和有地沒什么區別。
二、征地對農業和農民的影響
(一)對人均耕地的影響
從耕地數量來看,耕地征收前,農民人均耕地面積約為1.9畝,征收后為人均1.2畝,耕地面積人均耕地面積減少了37%。對糧食生產和農業發展可能造成嚴重的影響。
(二)對農民收入的影響
從收入來說,調查發現,農民的人均年收入大多在9000元以上,有些地區低一些在7000元左右,較之耕地征收之前實則無明顯變化。原因有以下兩點:第一,耕地收入比重少。農民收入的70%以上是由外出打工所得,耕地所得收入比重較小,耕地的減少對農民的收入影響自然不明顯。第二,耕地所得收入少。由于近年來農業生產成本的提高,夏秋兩季耕作成本(即種子、化肥、農藥、灌溉、耕種、收割等)約合1000元/畝,而作物所得收入約2300元/畝,實際收入為約1300元/畝,按照人均耕地1.9畝和1.5畝來計算人均收入分別為2470元和1900元,人均耕地收入減少570元。故征地對農民收入影響不明顯。
(三)對農民生活的影響
調查中發現,每畝補償大致10000-16000元,在現有的的物價水平下,這樣的補償標準只夠農民維持2-3年的基本消費,根本無法解決大多數失地農民的長期穩定生活出路問題,加之部分農民缺乏長遠打算,往往在短期內把有限的安置費消費完,“坐吃山空”導致相當一部分人淪落到生活無著落的困境。此外,有些農民反映補償費用經常不到位,加劇了部分失地農民的貧困。
三、征地過程中存在問題
征地是經濟建設的需要,總體來說是件好事,可是在此過程中引發了大量的問題。征地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主要體現在當地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威脅著社會的和諧穩定。大致地,調查中發現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有以下問題:
(一)征地界限不清
2011年最新修訂的憲法規定:國家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批準程序并依法給予農民集體經濟祖師和農民個人(家庭)補償后強制將土地農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的一種行為。但是法規和政策對“公共利益”卻無具體界定,實際管理中用地者多申請征收,以征求其融資和保值增值的作用,使得建設占用耕地增長過快的勢頭難以遏制。
(二)農民缺乏保護耕地的動力
現行體制和政策難以激發農民的維護耕地所有權的熱情。由于國家盲目追求經濟快速增長,干部的政績考核偏重于經濟的增長速度、產值等指標和城市建設程度,而農業的比較利益偏低,使得現行干部將稀缺的土地資源配置給邊際報酬高的非農產業。加之,廣大農民的耕地保護意識淡薄,農地保護行為不是每個農民的事情而是一種集體行動,執行耕地保護政策的成本很大。
(三)征地程序不透明
在進行農村土地征收時,相關法規條例的規定不明確和農村土地產權不明確,土地市場化不充分,地方政府濫用征地權,隨意分配土地補償款等損害農民和全社會利益的行為屢見不鮮。征地過程中,村干部往往利用自己的這種優先知情權竄改給農民的補償額度,中途截留部分農民應得補償款中飽私囊。還有一些村干部利用這一點把與自己有關系的親戚朋友的耕地補償款提高補償額度而減少其他農民的應得補償。甚至,有些是村干部與開發方相勾結強行以低額度的補償征收農民耕地。
(四)征地補償不足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最低為10倍,高也不過是16倍。按平均每畝耕地年產值1000元計算,每畝只有10000-16000元,僅相當于普通公務員一年的工資。失地農民在耕地被征收后永久性地失去了從土地上獲得收益的財產權利,所以僅僅以經濟補償是不夠的,還應包括社會保障、就業服務以及對農民子女的教育支持等方面。
四、對征地的一些建議
針對以上土地征收帶來的一系列問題,我們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明確征地范圍
對于非公共利益需要性質用地不能動用國家征地權,讓市場機制解決此類性質的土地征收,讓農民通過農民與用地者之間的交易談判獲取補償。同時,可以允許農民集體土地以使用權入股、租賃等方式參與經營性項目的合作開發或自行開發經營,分享社會進步產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二)完善征地程序
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讓集體和農民的參與貫穿征地的全過程。相關法律、法規對土地征收的主體、客體、對象、條件、方式、范圍、具體步驟等,要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并以此約束公共權力,規范政府行為,限制集體經濟組織以各種形式侵蝕農民的土地補償費用。建立土地征收的協商機制和司法裁判機制,把征地過程納入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
(三)提高土地征收的補償費標準
土地補償標準上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按照《土地管理法》并且引入市場化機制對土地補償內容進行評估,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以確定新的土地補償標準。
(四)健全補償措施
土地對于農民具有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雙重功能,國家征地對農民的補償應考慮這兩個面。對作為生產資料的補償,不僅要使農民能夠解決目前的生活,還要能夠讓農有一筆錢來重新安置就業。對作為社會保障的補償,就是要保證讓失地農民能被納入當地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之中。
(五)轉變農村土地組織形式
【關鍵詞】雙重二元經濟 失地農民 征地補償
一、引言
改革開放28年以來,我國已有近4千萬農民的土地被征用,有1億8千萬左右農民工流動于城鄉之間。城市擴張過程中大量的失地農民處于弱勢地位,被迫承受著失地和失業的雙重損失。失地農民問題的核心是如何合理補償失地農民利益和妥善安置失地農民的問題。從發展經濟學的視角來看,城市化發展初期,為了發展工業,往往壓低土地征用成本,被征地農民的權益普遍受損,這一階段的問題不是如何補償的問題,而是根本無力補償;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鎮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鎮居民和失地農民之間生活水平的差距越來越大,失地農民的權益保障問題亟待解決,改革現行征地補償制度就愈顯急迫。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征地實踐來看,征地補償標準大致有三種:一是按市場價格補償,即以被征用土地當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補償標準。二是按裁定價格補償,即以法定征用裁判所或土地估價機構裁定或估定的土地價格作為補償標準,如法國等。三是按法定價格補償,即以法律規定的基準地價或法律條文直接規定的標準補償。由于我國目前處于由農業化向工業化發展、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雙重二元經濟發展階段,所以征地補償也有其特殊性。本文試圖探討雙重二元經濟條件下失地農民補償問題的理論依據,認為征地補償不僅要考慮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其產值,還應綜合考慮土地利用對當地GDP的貢獻等因子來制定征地補償標準。
二、失地農民問題形成的原因
1、失地農民
農民的身份不僅是由其所從事的農業生產活動決定的,更重要的是其與主要生產資料――土地之間的關系決定的。現代中國農民的身份是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相聯系的。失地農民,是指因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農民,在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喪失了原來依托土地所帶來的就業機會、生活保障的同時,又無法獲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社會保障權利,生產和生活均受到不利的影響。失地農民成為既有別于農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的邊緣群體和弱勢群體,隨著失地農民這一特殊群體的出現又引發出一些新的社會問題,影響經濟、社會的穩定和協調發展。
2、城市化和工業化過程中失地農民問題的成因
農業剩余是農業生產要素向非農產業轉移的基本條件。農業剩余指的是農業總產量與總消費量之間的差額。顯然,沒有農業剩余,就不可能有農業生產要素向非農產業的轉移,也就不可能有城市化和工業化。農業對工業化的貢獻包括四個方面:產品貢獻、市場貢獻、要素貢獻和外匯貢獻。農業的要素貢獻是指農業要素的轉移,即資本、勞動力和土地等向非農業部門的轉移。工業化初期,非農產業在國民經濟總量中所占的比重小,依靠工業部門自身的積累來發展其所需要的要素是遠遠不夠的,需要農業部門對工業部門的要素貢獻。而非農用地對GDP的邊際貢獻大于農業用地對GDP的邊際貢獻,這也促進了農業要素向非農業部門的轉移。隨著工業化進程的加快發展和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工業部門對勞動力需求的增長小于對土地需求的增長,在城市化又未同步發展的背景下,必然會出現既失去土地又難以被城市吸納的失地農民。概括起來,產生失地農民問題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農業剩余;第二,非農產業用地對GDP的邊際貢獻大于農業用地對GDP的邊際貢獻;第三,非農產業對勞動力的需求增長小于對土地的需求增長;第四,城市化發展滯后。
3、雙重二元經濟結構與我國失地農民的產生
我國失地農民問題形成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中國在城市化、工業化過程中還伴隨著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在傳統二元經濟結構(農村與城市)背景下,對農業勞動力轉移的理想設計中不存在失地農民,只有“農轉非”的、新增的城鎮居民,即由于土地被征用,農民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可以進入國有或集體企業就業,戶籍納入城鎮戶口管理。因此,在20世紀90年代以前的城鄉生產要素轉移過程中,失地農民的問題還不突出(見圖1)。從20世紀90年代初確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后,另一種二元經濟結構(計劃與市場)隨之出現,勞動力的配置逐步由計劃轉向市場,失地農民問題隨著雙重二元經濟條件下的要素轉移而日顯突出(見圖2)。在世界各國的工業化、城市化過程中,都伴隨著農業人口的轉移問題,但在我國雙重二元經濟背景下的要素轉移過程中產生的失地農民問題,則是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過程中的一種較特殊的現象。
土地從農業部門轉移到非農業部門,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依靠市場力量自發轉移;二是依靠政府力量有計劃轉移。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決定了土地從農業部門轉移到非農業部門主要是依靠政府的力量推動的。但是,在實行市場經濟體制以后,征地過程中伴隨著農業勞動力向城市和非農產業的轉移,越來越多地依賴于市場的力量進行。在雙重二元經濟條件下的要素轉移,出現了不同要素的不同轉移方式,即土地仍然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通過計劃轉移,而農業勞動力則主要依靠市場的力量自發轉移。在這么一種制度框架下被征地的農民承擔著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市轉移的市場化陣痛,卻又不能分享由農地的非農化所帶來的增殖收益,致使許多農民成為無地無業的游民。可見,在雙重二元經濟條件下土地與勞動力向非農業部門轉移的不同方式成為我國失地農民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
三、失地農民的補償標準
1、現行征地補償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另外,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這一規定的核心包括以下兩點:第一,無論是土地補償費還是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均以單位土地原用途的產值為基數,并以其倍數給予補償;第二,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補償標準。其中,第一點是我國現行征地補償的原則,并一直得以遵守和執行;而第二點雖然在《土地管理法》中被提及,但如何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調整補償標準卻沒有具體規定,難以把握和操作。
2、土地產值最大化條件下的補償標準
以單位土地原用途的產值為基數,并以其倍數給予補償,實質上是一種計劃征用的補償方法,體現出計劃者追求土地單位產值最大化的目標,該補償方法的前提是土地歸計劃者所有。
假設計劃者擁有農業用地X農業和工業用地X工業,工業化過程中農業用地向工業用地的轉移實際上是計劃者為了追求產值的最大化而對工農業用地的重新配置。在不考慮土地總體增殖的情況下,假設土地總體預算不變,即P農業X農業+P工業X工業=I。
其中,P農業、P工業為農業用地和工業用地的價格指數,這里P農業、P工業不是市場交換的實際價格。另設產值為G(X農業,X工業)。所以,求產值G(X農業,X工業)的最大值可以用拉格朗日乘數法來解決。相應的拉格朗日函數為:
L=L(X農業,X工業)=G(X農業,X工業)+λ(I-P農業X農業-P工業X工業)
式中λ為拉格朗日乘數,產值最大化的一階條件為:
P農業=C.ΔG/ΔX農業,式中ΔG/ΔX農業為農業用地對產值的邊際貢獻,相當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中,被征收耕地前3 年平均年產值;C為常數,相當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47 條中,被征收耕地前3 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
P工業=C.ΔG/ΔX工業,式中ΔG/ΔX工業為工業用地對產值的邊際貢獻,C為常數。如果將土地對產值的邊際貢獻近似為單位土地的產值(即ΔG/ΔX農業≈G農業/X農業,ΔG/ΔX工業≈G工業/X工業),那么以上土地產值最大化的條件就可以理解為:在土地歸計劃者所有、實際不存在土地要素市場、不考慮土地增殖的情況下,計劃者按照原用途的單位土地產值來確定補償土地的價格指數,就可以保證其土地產值的最大化。
3、雙重二元經濟條件下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缺陷
土地產值最大化條件下的補償標準是在計劃者完全擁有土地產權的前提下才能實現的,但只要考慮到農民對土地所擁有的部分權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的征收過程實際上也是以征地補償費與農地承包經營收益相交換的過程。顯然,土地產值最大化條件下的補償標準并不符合交換的最優化條件。在交換過程中,交換雙方不可能只考慮土地的原用途,而必須把土地用途變更所產生的增殖考慮在交換條件中。交換必須滿足以下條件:第一,P>C,ΔG/ΔX農業≈C.G農業/X農業,補償標準P大于以單位農業用地年產值為基數未來若干年總收益的折現值,農民才會有交換的意愿;第二,P
P=P(ΔG/ΔX農業,ΔG工業/ΔX工業)≈P(G農業/X農業,G工業/X工業)≈P(G/X)
補償標準P的表達式意味著征地補償標準必須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有所調整,使農民分享到工業化的利益。計劃經濟體制下城鄉二元經濟的要素轉移過程中,雖然農民在征地補償中沒有直接分享到工業化的利益,但他們被有計劃地轉移到全民或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就業,從而間接地分享了工業化的成果,獲得了G/X的補償。在雙重二元經濟條件下要素轉移過程中,土地主要依靠政府的力量計劃轉移,勞動力則主要依靠市場的力量自動轉移。大量沒有技能的農業勞動力無法進入城市和工業體系中,也就無法分享到工業化的成果,這是雙重二元經濟條件下現行土地補償標準的根本缺陷。
四、工業化進程與補償標準
盡管按土地原用途單位產值乘以一個倍數進行補償,也可能使補償標準定在C.G/X工業>P> C'G/X農業之間。但是,在工業化的不同時期,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工業用地產值的差距是不同的。在工業化和城市化初期,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工業用地產值的差距較小,以農業用地產值為基數的補償方式還有其合理性。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工業用地產值的差距越來越大,仍按土地原用途單位產值為基準進行補償,盡管可能使補償標準定在C.G/X工業>P> C'G/X農業之間,但與合理補償標準偏差較大。所以,在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工業用地產值的差距較大時,就必須同時考慮土地新舊用途的產值,才能合理地確定征地的補償標準。以上分析存在著一個假設:在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工業用地產值的差距不斷擴大。現以福建省1978-2005年單位農業用地產值和單位建設用地產值的變化趨勢為例加以證實。從表1和圖3中可見:第一,農業用地的面積從1978年的12973.3平方公里減少到2005年的11290.2平方公里,第一產業總產值從1978年的23.93億元增加到2005年的831.08億元。單位農業用地產值從1978年的18.45萬元/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736.11萬元/平方公里。1978年到2005年間,單位農業用地產值的年均增長26.58萬元/平方公里;2001年到2005年間,單位農業用地產值的年均增長20.09萬元/平方公里。第二,建設用地的面積從2001年的3433.4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4170.4平方公里,第二、三產業總產值從1978年的42.44億元增加到2005年的5737.85億元,其中2001年到2005年增加了2316.11億元。單位建設用地產值從2001年的9966.04萬元/平方公里增加到2005年的13758.51萬元/平方公里。2001年到2005年間,單位建設用地產值的年均增長948.12萬元/平方公里。第三,2001年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建設用地產值的差額為9410.78萬元/平方公里,2005年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建設用地產值的差額為13022.4萬元/平方公里。由此可見,在2001-2005年間,單位農業用地產值與單位建設用地產值的差額有明顯擴大的趨勢。同比2001-2005年間,單位建設用地產值的年均增長948.12萬元/平方公里明顯高于單位農業用地產值的年均增長20.09萬元/平方公里。
可見,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單位農業用地產值和單位建設用地產值兩者之間差距不斷擴大,尤其到了工業化的中后期,兩者之間的差額累積到一定程度,征地補償費僅以土地原用途單位產值為基數計算就愈顯其不合理性,改革征地補償標準就應考慮土地新用途的產值和本地區單位土地的GDP。
五、改革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思路
第一,改革征地補償費用的計算方法。一是按土地原用途單位產值乘以一個倍數進行補償時,倍數C應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而適時調整,即C=C(G/X);二是按土地產值乘以一個固定倍數進行補償時,土地產值應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和新用途,即土地補償費P=C.G/X。第二,鼓勵“留地保障”。在對被征地農民個體實行一次性貨幣補償的基礎上,再按照征收土地數量的一定比例(一般為10%左右)從原有征收土地或從其它土地中劃出一塊作為村集體和被征地農民經營性的生產、生活配套用地,由村集體或被征地農民經營,發展二、三產業,這部分的土地收益會隨著當地經濟的發展而增加,從而使農民獲得了經濟發展帶來的收益。第三,政府應從土地收益中拿出一部分來用于安排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農地轉為非農用地既促進了當地經濟、社會的發展,又實現了土地增殖,這種增殖應當由全社會成員所共享。第四,建立健全失地農民的再就業培訓機制。增強失地農民的再就業能力,拓寬就業渠道,消除就業障礙,為失地農民營造良好的就業環境,使更多失地農民更快融入城市化和工業化的進程中。總之,不僅應按土地原用途的產值給予補償,而且應使失地農民充分分享土地新用途的收益,分享城市化和工業化加快發展的成果,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和發展問題,這是征地制度改革的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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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呼圖壁縣;失地農民;社會保障
中圖分類號:F323 文獻標識碼:A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村大量土地,尤其是處于城鎮郊區土地被大規模征用,致使許多農民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從而他們的生活就得不到長久的保障。
呼圖壁縣東距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41km,北疆中部準格爾盆地,總面積9721.6km2,是一個資源豐富的文物古跡縣城。縣內居住總人口22萬,其中縣屬人口14萬,城鎮人口6萬。通過對呼圖壁縣園戶村和和莊采取實地入戶的調查方式,發放調查問卷100份,涉及農戶100戶(園戶村37戶;和莊63戶),有效調查問卷100份,有效率為100%。通過調查發現,呼圖壁縣失地農民每月收入大部分2500元左右,征地前后生活水平沒有明顯變化,農村低保標準由每人每月167元提高到183元。對年滿60~89歲的農民在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同時,縣政府每人每月補貼50元錢;對于90~99歲的農民,每人每月發放120元;對于100歲以上的農民發放200元生活補助。在醫療方面,農民花費60元參加了農村醫療保險,就醫便宜而且方便了。但是,失去土地的農民因為文化水平低,技術缺乏,就業很困難,這直接影響到了他們的生活問題。所以我們必須建立一個合理的社會保障制度,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加強教育培訓和法律援助,從而穩定呼圖壁縣的經濟發展,提高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
1 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存在的問題
1.1 國家法律制度不健全
當前國家對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制度。特別是在保障范圍、支付標準和待遇水平上。此外,有關制度的不銜接。主要體現在各地的保障制度、地方和現行保障制度的不銜接。
1.2 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土地升值與農民無緣
1.2.1 補償方式單一,金額較低
我國關于失地農民的補償標準主要選擇的安置補償方式是貨幣安置。其弊端在于一次性了斷了地方政府和用地企業與農民之間的經濟關系。這對失地農民十分不公平,因為貨幣安置僅僅基本滿足失地農民的最低生活需要,沒有解決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等問題,他們缺乏投資意識,所以只能坐吃山空。而且地方政府從土地收益中拿出來的補貼也比較低,無法調動失地農民參保的積極性。
1.2.2 現行的土地補償原則沒有考慮土地的增值收益
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依照土地被征用前3a平均年產值6~10倍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依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進行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按耕地被征用前3a平均年產值的4~6倍給予補償。譬如,征用667m2地的最大補償費是3~4萬元。目前,國家為了征用土地進行非農建設,這必然致使土地級差收益上漲。然而現行的補償原則僅僅是依照土地原有的用途給予補償,沒有考慮到未來土地所帶來的收益和地價的升值。
1.3 失地農民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
由于鄉鎮政府與農民之間缺乏溝通,各地大量推行的創新性改革引起了農民的誤解和反感。在征收農民土地過程中,有關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以及相關補償機制,很少征求農民們的意見,農民們沒有參與協商,
他們只知道政府早已經確定好了征收他們土地的標準。還有些地方村級集體經濟組織保留了一部分土地征收補償費,并承諾在政府主導用于發展農村經濟的情況下,失地農民可以在將來的利潤中得到紅利,可是這沒有顧及到失地農民的真實想法和利益。
1.4 文化技能低,就業門路窄
失地農民普遍年齡偏大,文化技能低,參與社會競爭能力差,應變能力有限,工作很難找,生活自然失去保障。即便獲得就業安置的失地農民,當單位進行改革時,他們通常被首批列為精簡對象。又失地又失業的農民成為了特殊的社會弱勢群體的程度遠遠高出了城鎮的,他們常常生活在社會被遺忘的角落。
1.5 戶籍制度的限制
城鎮戶籍,象征著農民身份的轉換,是失地農民獲得城鎮制度保護和認可的重要標志,越大的城市,對戶籍控制越嚴格。這嚴重影響了勞動力的自由流動,阻礙了市場經濟的發展。
2 完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的政策建議
2.1 加快全國和地方立法,增強制度的統一性和規范性
從政府規章制度來說,征地補償標準,失地農民的參保年齡,繳費標準,領取年齡,待遇水平,基本生活保障金調整以及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做出相對統一的規定,從而切實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2.2 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完善征地補償機制
補償標準過低,不能保障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問題,對就業、財產都會產生極大的影響。所以必須以統籌城鄉發展為目標,對現行的補償機制進行調整,讓農民能夠分享社會經濟帶來的增值收益;有關部門應著力提高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該標準包括失地農民最低生活保障,就業培訓,養老醫療等費用;將社會保障作為失地農民的前置條件,建立多元化的安置方式,從而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
2.3 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在農民土地征收的過程中,農民應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從而保證他們的土地使用權、處置權和其他權益得到有效的保護。在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下,把集體經濟組織改造成股份公司。失地農民可以以資金、技術、留地使用權等入股,這樣失地農民變成了股東,可以年終按比例分紅,同時獲得了打工的報酬,共享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成果。這種模式不僅促進當地經濟的發展,緩解地方政府的壓力,同時解決了失地農民養老,醫療,就業等長久生活的問題。
2.4 建立充分的失地農民社會就業保障制度
從根本上講,幫助失地農民樹立新的就業觀念,鼓勵并積極參加就業培訓,不斷提高提高勞務技能,努力通過勞動力市場尋找就業機會。政府部門可以根據不同年齡、文化水平,有針對性的安排培訓,盡量多的解決失地農民就業難的問題。
2.5 深化戶籍制度改革
國家有關部門對農村人口進城實施了全面開放的政策。但是,戶籍需要循序漸進,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制定相關措施,完善配套法律法規,城市和農村戶籍的統一,有效保障失地農民成功轉型城市居民,從而取消因戶籍區別所帶來的就業、住房、子女上學等各種福利之間的差異。
3 結語
隨著新疆的快速發展和長治久安,為了促進新型工業化發展對的定位的現代化,以城市經濟帶動農村經濟,呼圖壁縣應該以保障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為目標,增加土地征收補償費和失地農民安置補助費。建立最低生活保障、養老、醫療、就業培訓等為核心的社會保障體系,為失地農民進入城市鋪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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