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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經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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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經營制度

          農村經營制度范文第1篇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同時,又是土地的他項權利的一種,是設立于土地的使用權之上的權利負擔,其具有擔保物權和土地的他項權利的雙重性質,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關系不僅要適用擔保法的調整,還要適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土地資源法律的調整。然而,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仍處于雛形發展階段,許多的規定散見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許多不科學、不完善、矛盾之處,且可操作性差,影響了其功效的發揮。本論文試就土地承包經營權擔保中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將來完善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立法及實踐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抵押性

          中國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采取嚴格限制的態度,根據《擔保法》,僅允許“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對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土地使用權則不允許抵押[②],同時中國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這樣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排除在可抵押的財產范圍之外。筆者認為,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而不應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理論基礎

          反對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國目前尚未建立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而土地實際上給農民提供了一種特殊的社會保障,如果允許農民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則有債權到期后,抵押人無力履行債務,實現抵押權時,而有使農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條件。其實,允許農民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與保護耕地、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條件并不矛盾,在實理抵押權時,并不必然導致耕地流失和農民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結果。因為中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和屬性。同時也可以對抵押人及其所在集體農民的利益予以適當的保護,如立法時可以規定在抵押人喪失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后,享有耕地的優先承租權[⑤],并對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必要的限制,防止無能力及無心從事農地經營的人浪費土地資源和利用炒賣手段漁利,這樣可以達到保護耕地和保障農民基本生存條件的目的。

          同時我們應該看到,中國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場經濟過渡,加速了與世界普遍的經濟規則接軌,而目前實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將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壞遠近搭配,造成承包經營的土地過于零散,阻礙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難以形成規模進行經營,農產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場競爭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后,穩定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關系,刺激了農民對土地投資的熱情,但在農村,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所擁有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許其抵押,其財產的價值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又無法找到其他合適的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獲得融資,難以籌措足夠的資金投入承包經營的土地用于發展農業生產,使農業生產長期在低水平和簡單的生產結構中徘徊,資源沒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許農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融資,則使農村土地的流轉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種田能手集中,促進農村土地和勞動力兩大生產要素得到更為合理的配置,擴大農業經濟的規模和產業結構的調整,提高農業的生產力水平,也有利于農業在世界的農貿市場上發揮比較優勢。

          另外,隨著中國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幾十年時間里,農村人口將因此離開土地、離開農村。在沿海商業發達的地區,農民另有謀生的途徑的,往往沒有足夠的精力從事農業生產,但還要承擔土地的稅費,并要保證土地不能荒廢,雇請他人維持土地的生產能力,實際上土地已成為一種負擔,如果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可以促使部分農民擺脫土地的束縛,增加了轉營其他行業的機會,使這部分人口徹底的離鄉棄土,間接上也使農民的土地保障轉為現金的保障。

          可見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是中國現代化進程現實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法律依據

          依《土地管理法》第2條3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這就在法律上確認了含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通轉讓。這里所指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也自然包含通過家庭承包經營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⑥],該法雖沒有明確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轉讓”則蘊含有對承包經營土地的處分權,而抵押同轉讓、出租一樣均屬于處分的范疇。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處分權,則是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必然結果[⑦].

          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但該法明確規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32條規定:“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流轉方式里并沒有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著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呢?其實不然。首先從民法理論層面考慮,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利益,應是允許的;其次從實踐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許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而實現抵押權的方式也就是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并就處分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并不違背立法的本意,也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允許流轉方式的范圍。當然,因轉讓承包經營權要經發包方同意,而抵押則蘊含轉讓的風險,也應經發包方同意方可進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零散,銀行允許這部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勢必造成農民承擔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銀行本身金融風險的增大,而且通過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多為耕地,其種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權實現時往往耗時過長,這樣容易造成耕地拋荒的后果,立法時應對實現抵押權耗時的技術問題做出規定。同時,銀行可以通過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風險評價機制,對允許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一定的限制,如規定接受抵押的連片土地的最小面積,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風險,而不應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抵押的沖突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是指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失去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經營權已設定抵押,就會產生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沖突。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的原因各異,其對抵押權的影響亦有所不同。

          1、國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經營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設需要占用農地的,經國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情況下,原集體土地使用權歸于消滅,因此,設定于該權利之上的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作為物權的追及力在此不能發揮效力,因國家不能成為抵押人,這與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時,這種情況下,抵押人并無過錯,故作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對抵押權人而言是顯失公平的?!稉7ā凡]有規定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權利救濟的方式,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優先受償[⑨].此即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構成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等賠償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⑩].故抵押權人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就土地征收的補償金優先受償,這種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債權的性質,因抵押權之登記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機關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交付與抵押人,或應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權人。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機關請求給付,未屆清償期,可以向法院請求將補償金予以保全。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因建設需要征收農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其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于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安置補助費作為安置人員的專項費用支出[11],是提供給失地之后農民的生活保障,對這兩部分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只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土地的原承包經營者所有,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僅能就歸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優先受償,行使物上代位權。在國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情況下,歸屬于土地承包經營者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亦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獲得優先受償。

          2、發包方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

          依中國現行的法律,發包方有權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依法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12]和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13].此時,若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已設定了抵押權,因抵押權依附于承包經營權,作為主權利的權利消滅時,設置于其上的抵押權是否隨之消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登記效力能否對抗承包經營權的收回?筆者認為,現行的法律規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獨立性,使抵押擔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難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收回而導致抵押權的消滅,抵押權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濟,明顯有違誠信之原則,不利于抵押權的保護,故不應認為抵押權消滅。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經營期內收回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民事行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權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為,而抵押權是物權行為,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應當優先受償,故其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并登記后,該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維護商業信譽及維護抵押權人的交易安全,可對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發生違反公信力的行為時,該行為的效力不能對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為的效力?;谏鲜龅男ЯΓl生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主張經登記的效力,排斥未登記權利的主張和其他債權,并優于其他的權利受償。

          在出現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懲罰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轉變,不再具備承包資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時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權如何實現呢?筆者認為,有以下途徑可供選擇:一是土地所有權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權人(即原發包方)可對該土地再次進行發包,其所得的承包費應優先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如果發包的年限長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權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償。這樣處理并不損害發包方的利益,因其已從前一次的發包中獲得相應的承包費;二是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對土地剩余年限內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拍賣或變賣,從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金中優先受償;三是抵押權人可以放棄行使抵押權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與其附著物抵押關系

          由于中國未建立地上權制度,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押與地上附著物抵押關系只能借鑒參考房地產抵押制度?!稉7ā返?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經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那么以承包經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是否意味著應當將地上附著物(如林木)同時抵押?另地上附著物抵押時,其土地的使用權是否必須同時抵押[14]?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和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為充分發揮其不動產抵押的擔保效益和融資功能,在與抵押權人協商合意將附著物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權分別設立抵押,對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礙?

          筆者認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經營獲得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抵押,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均應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產法律關系中,為了維持既存的房屋價值的完整與經濟價值,房屋與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離,但在土地的承包經營場合,附著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經濟價值,承包經營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著物,而獲得這些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而林木等附著物的價值恰恰在于其脫離土地之后成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權與未脫離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主體應保持一致,只是意味著土地的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轉讓,在邏輯上并不能說明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或附著物的所有權抵押時,也要適用同樣的原則,只是在實現抵押權時,為了更好的發揮總體之價值,將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向同一主體轉讓,抵押權人無權就另一部分抵押變現的價值優先受償。

          其次,中國現行法律并林木等附著物視為土地的附合物或從物,視為土地使用權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條例》就將林地使用權與林木的所有權規定為兩種獨立的林權),而是將兩者作為獨立的不動產,他們構成相互獨立的物權客體。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時并不必然導致林木等附著物同時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經營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含有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的權利,具有資源使用權的特征,承包經營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過在土地上種植林木而獲得林木的所有權,有時是通過對土地的資源開發利用而收益,這種情況下,土地的使用權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著的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另外,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并不當然取得經營的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土地的承包經營者的權利義務是按承包合同設立的,如果合同對承包經營土地上生長的附著物歸屬作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應從合同的約定??梢娫诖藘煞N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均歸屬于不同的主體。

          第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年限一般長于附著林木的生長年限,在承包經營期內,一般能輪作二至三次,附著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權仍存在,仍可進行下一輪的種植,可見土地的使用權的存在年限與附著物所有權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綜上所述,中國現行的法律實行土地的所有權與其上所種植的林木附著物所有權相分離、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一定條件下,土地的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也可分離的制度,這與房地產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原則是有區別的。法律應允許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設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后,亦允許地上新增附著物進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要價值就是于承包經營土地上耕作或種植的收益,若在已設抵押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著物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可能會降低了承包經營土地的價值,則會給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在此情形下,為避免給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失,在能證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著物抵押而使土地的價值降低的情況下,原抵押權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著物變價的一部分,其與降低額相等。

          五、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期限制度

          中國的《擔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間,但并未對“抵押期間”作出規定,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為之的,該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可見,中國的物權擔保是無抵押期限的。

          筆者認為,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的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種植并獲得收益,隨著承包經營剩余年限的減少,其財產的價值可能亦會隨之減少,另一方面,土地作為一種資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長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權人不及時行使抵押權,使抵押物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無法對林木或青苗進行及時的更新,則會對抵押人的財產權益造成損害。其次,《擔保法》雖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期限,但也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同時該法第39條規定,抵押合同允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這種表述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的,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認為這種約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沒有損害社會、他人的權益,應予認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權利僅能在一定的期限內存續,而抵押權作為設立于其上的擔保物權,同樣具有一定的期限性,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只是對抵押期限作出限制,這種約定,符合抵押權的本質屬性。第四,設立抵押權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預見到自己承包經營的土地上抵押權的存續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預期地對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時也可以促使抵押權人及進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發揮。

          由于現行法律并沒有建立抵押權的除斥期間制度,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其性質該如何認定?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債權人有設定抵押權的自由,亦有拋棄的自由,設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視為一種附期限拋棄抵押權的行為,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將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應規定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長期限,即不得短于債務的清償期,亦不得超過承包經營權的最長年限,否則約定無效,應按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計算。

          筆者認為,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除應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外,還應明確記載于抵押權的登記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約定必須經過登記對外公示,才能對外產生效力,如果沒有登記,則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因為抵押權的期限限制與設立抵押權本身一樣,都屬物權變動的范疇,應以法定的方式對外公示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結 論

          中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經營權享有流轉的權利,而抵押則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現階段,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以充分發揮土地的效能,調整農業的產業結構,但應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設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在國家征收和發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導致消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時,前者的抵押權隨之消滅,根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將及于國家征收的補償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當然非專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受償;發生后者情形下,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慶當優先受償,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在一定條件下,其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是可相分離的,兩者為獨立不動產物權,分別設立的抵押均應為有效,實現抵押權時,為發揮總體之價值,可將兩權向同一主體轉讓。

          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附期限的物權,其設立的抵押權同樣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則使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造成資源的浪費,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屆滿,將視為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總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響了農村土地總體效能的發揮,亟待日后的立法對上述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利于實踐操作。

          參考文獻

          [①]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第16條

          [②]見1995年6月3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34條第5項、37條第2項

          [③]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

          [④]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

          [⑤]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⑥]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條,該條明確賦予承包經營土地農民的土地使用權

          [⑦]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⑧]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

          [⑨]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

          [⑩]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見1998年12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

          [12]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

          [13]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4款

          農村經營制度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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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村經營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字: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制度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制度產生的必然性:”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只有通過完善土地經營權的流轉制度,才能使土地可以適度集中用以達到適度規模經營,才能更有效地促進傳統農業向現代農業的轉變。同時,只有通過土地流轉,才能使土地資源得到更行之有效的配置。如果不進行土地流轉,那么土地還將繼續集中在多數,零散的人手中,無法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效益。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現狀:流轉形式多以轉租、包出租為主,農民采取多種形式流轉承包地是法律允許的。近些年流轉的種類多:轉包、轉讓、互換、租賃、入股等多種流轉形式均有。流轉對象應該呈多元化趨勢,一些工商企業、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專業大戶等規模經營主體作為受讓方參與流轉。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存在的問題

          1、流轉市場化程度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發育滯后,嚴重影響土地流轉的效率。很多地方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沒有形成,即使有,也未形成統一規范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交易市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發育緩慢,缺乏相應的市場規則。價格的形成隨意性很大,廉價流轉較為普遍。這種自發性和分散性流轉方式決定了流轉的規模較小,制約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規模和速度,影響了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延緩了土地集約化經營的進程。另外,土地流轉的中介組織相當匱乏。

          2、流轉程序不夠規范:目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程序很不規范,由此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系混亂,制約土地流轉的發展。農民在流轉過程中以口頭協議居多,大都不用書面合同,即使采用書面合同方式,條款也不多,內容極為簡單,對于違約后責任的承擔、權利義務設定、賠償方式等缺乏明確的規定,由此帶來了大量糾紛和隱患。

          3、配套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忽視農村社會保障體制建設。農村地區社會保障項目少,保障水平低,覆蓋面小。近年來我國開始探索實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但是效果不盡人意。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宣傳力度不大,農民的參合、參保意識不強。在實踐中,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存在醫療資源配置不合理、藥品質量不高、報銷程序過于煩瑣、補償水平低、基金監管不到位等諸多問題。對大多數農民而言,土地仍然是其最重要的保障資源,即使已經有其它收入途徑,寧可粗放經營甚至拋荒,也不肯輕易流轉土地。這嚴重影響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導致土地利用率低下。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的建議

          1、積極培育土地流轉市場

          (1)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評估機構。

          (2)積極培育流轉中介服務組織。

          2、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運作程序

          農戶在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時,可在合同法里增設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關合同,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備條款,明確流轉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同時,在實踐中相關職能部門應對農民加強流轉合同簽訂的指導,對流轉合同進行審核并備案。審核過程中若發現改變流轉土地的用途、侵害農民合法權益等問題應積極引導,提供幫助,消除糾紛隱患。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手段。

          3、完善農村社會保障機制

          使農民與土地的關系越來越松散,弱化土地的保障功能而強化其資本功能,消除農民放棄土地后可能產生的后顧之憂,減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改革的壓力,加快農村剩余勞動力向非農業部門轉移,進而使整個社會生產力得到進一步發展。

          五、積極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制度改革,盡快建立完善的配套設施

          相對于國家政策而言,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立法稍顯滯后,相對于城市土地制度立法而言,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立法稍顯不足,相對于行政立法而言,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民事立法稍顯薄弱。筆者認為解決中國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問題需要三步走:(1)應當取消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統一收歸國有,使得國家具有統一行使支配的權力,不在根據大多數的當地政策和習慣,而是由國家制定統一的流轉法。

          (2)避免現在農村熟人間的流轉不簽合同,盡量立法上確定,去統一的政府部門辦理流轉合同。

          (3)建立非營利性質的土地經營權流轉媒介,可以為農民在自愿基礎上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提供服務。

          (4)完善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相關的法律法規。法律應該明確的規定所有權歸屬及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供法律保障。

          農村經營制度范文第4篇

          農村發展一直是我國經濟發展的主要問題,土地制度則是農村經濟發展的根本原因。通過對比分析的方法,對國內各土地流轉試點的農業發展成果進行了綜合分析,試圖提出對我國土地制度的適應性改革中政府應該承擔的職責。

          關鍵詞:

          土地制度;農村經濟;土地流轉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濟迅速發展。但是經濟總量的迅猛發展是以初期犧牲農業發展為資本原始積累促進工業發展而取得的,處在當前中國農村經濟發展瓶頸期的土地制度一定會經歷一次徹底的制度改革。當前的國內外學者對中國農業發展問題進行了大量的數據搜集和“實證研究”。林毅夫在土地制度對經濟發展的影響的研究中認為從生產隊體制向家庭責任制體制的轉變是1978-1984年農業快速增長的主要原因,并且這種影響是動態的。盛濟川通過基于“技術非效率”的“殘差分析法”對土地制度變革分析發現農地產權制度對農業經濟增長效用不大。喬榛認為制度是實現農業增長的最重要因素,我國必須要通過制度創新促進農業增長。

          一、土地制度的歷史變遷及其對農村經濟的影響

          1.土地制度的歷史變遷。農村土地制度是包括農村土地的所有、占有、使用、管理、流轉、經營等體制和制度,對農村經濟發展有直接影響。我國自1950年代以來經歷的土地制度改革主要有:1950年代初開始實行土地人民私有制;1953至1957實行農村合作化,農業互助組和初級合作社的組織形式;1958至1978開始實施高級農業合作社和的組織生產方式;1979至今則發展成為一直持續到現在的形式。

          2.改革開放以來土地制度對農村經濟發展的影響。1949-2014年期間我國農業總產值的發展狀況。1949-1957年我國農業總產值年均增長率為7.33%,土地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農村經濟發展。1957-1958年年均增長率達到了14.17%,之后的20年里年均增長率為6.02%。1978-1979年增長率達到了18.58%,每一次的過渡時期農業總產值都大幅度提高,農業總產值穩步增長。1979-1988年均增長率達到了19.63%,土地承包經營的法律化和與之緊密相聯系的分配方式的轉變,使農村土地產權關系清晰簡明,農民對承包土地的權責關系及其義務明確,這是農民發揮生產積極性、創造性的強大激勵機制。1988-1998年均增長率達到了28.83%,1998-2008年均增長率為9.69%,2008-2014年均增長率為8.36%,由1978至今的數據顯示,在家庭聯產承包制下,農業總產值經歷一段飛速發展的時期之后,年均增長率呈現下降的趨勢。

          3.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農村經濟發展狀況。隨著我國工業化步伐進程的加快,我國農村勞動力進城務工人數越來越多,在農民的收入越來越高的同時農業的總產量卻沒有相應的上升,工業化使工人的工資越來越高,吸引更多的農民放棄農業生產,選擇工業化勞作,使得大量的土地被閑置;由于土地流轉效率低下,大量掌握農業知識和先進技術的農民勞動力無用武之地,他們想要通過農業的產業化和規?;l展農業、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想法不得不因為土地流轉效率的低下而放棄。1979年推行的迅速地提升了農村生產效率。但是其存在明顯的缺點:第一,土地收入占農民收入來源的比重逐漸變小,越來越多的農民選擇脫離土地的羈絆,使得土地利用率降低。第二,度使得土地存在細碎化、規模小、無法進行科學化管理、不利于農業技術的大面積推廣等缺陷。

          4.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人口流動及其就業情況。1978—2012年我國的農村人口數整體變化不大,但是占人口總比中越來越少,鄉村就業人數總體變化不大,但是在第一產業中的人數卻越來越少。因此中國開始實行以度為基礎,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流轉為目的的二次土地制度創新。但是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流轉范圍較小,相對規模很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小規模、小范圍的流轉現象當前所急需的政策不協調使農地流轉的效率顯得更加微弱。所以,全面深入分析農地流轉效率有利于為中國的土地制度進一步改革創新提供理論依據,促進農村經濟更好的發展。

          二、土地流轉制度對農村經濟發展的影響1.我國土地流轉現狀

          1.1從流轉區域來看。從農村土地流轉區域的比較看,華北地區農村土地流轉占全國總樣本數的30.22%,在全國六大地區中占比最高;其次是華東地區,占21.78%;再次是東北地區,農村土地流轉比重占19.53%;以下依次是:華南地區占10.71%,西南地區占7.52%,華中地區占6.92%,西北地區占3.33%。華北和東北地區各地農業發展不均衡,差距較大,并且同一地區中經濟發達的省市,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活躍。

          1.2從流轉方式上看。我國目前的土地流轉方式主要包括轉包、出租、轉讓、互換和入股等五種形式。另外,在實踐中還出現了反租倒包、代耕代種、托管等新型的土地流轉形式。出租是當前農村土地流轉最常見的方式,也是最容易被農戶接受和認可的。其他方式則相對較少。

          1.3從土地流轉面積來看,首先1986—2009,我國農村居民戶均耕地面積、戶均耕地塊數均出現下降;其次2002年以前土地流轉的效率并不明顯,土地流轉規模沒有明顯變化。然后2002年以來土地流轉規模迅速增大,土地流轉趨于集中。最后在流轉規模上超過三分之二的農戶希望進行中等規模的土地流轉。

          2.農地流轉對農戶生產投入—收益的微觀影響。中間要素投入情況來看,轉入戶中間要素投入遠大于轉出戶和未流轉農戶,轉入戶從別的農戶中轉入土地采用集約化生產方式進行規模經營減少生產成本。從農戶勞動投入情況來看轉入戶勞動投入明顯比轉出戶和未流轉戶大,主要是因為轉入戶從事專業化農業生產進行長時間農業經營和勞動投入。

          3.農耕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效率的理論分析。首先土地流轉有利于提高農民的土地收益率,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的同時還有利于社會公平。農戶在得到租金的同時,還能通過大規模生產提升生產效率。其次,有利于提高農業產出率,加速農業經營現代化、科學化、規?;?、產業化。農耕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使得農業生產規模化,有利于推廣先進的農業技術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農業產出效率。然后,農村土地流轉有利于減少農村失業,將大量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向工業生產中去,提高了勞動力的利用效率。最后,有利于提高農耕地利用率,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實現土地的高效利用

          三、我國現階段試行的土地流轉模式和對政府的建議

          1.我國目前的土地流轉模式及其對農村經濟發展的優缺點。近年來學者對農村經濟發展問題的研究分析以及農民的積極探索逐漸產生了多元化的演變,各個農村試點的相繼推出也多少都有相應的成效,其中主要包括股份合作制、租賃制、村辦集體農場并存制、兩田制、使用權拍賣制、活化使用權制等。以上幾種土地流轉模式在試點推行的過程中要因地制宜才能夠有效的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為各地區的農村經濟發展做出貢獻。而不能一味的選擇相同的成功模式套用。

          2.對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發展的建議。

          2.1完善農村土地的收益權與處置權。根據科斯定理可知,不同的權力界定,會因為交易成本的存在引發不一樣的資源配置效率。不同的土地流轉方式會形成土地的收益權和處置權的變化,但是如果變動的收益權和處置權不完善增加了交易成本,會影響土地流轉的進一步發展。所以有必要進一步明確土地經營權的內容及邊界,提高農村土地使用效率。

          2.2發展土地流轉中介服務組織。農地流轉效率低主要在交易費用高昂,很多農戶流轉土地的途徑少,交易繁瑣,法律知識淡泊,而且沒有合理的途徑,所以很多土地即使被荒蕪,也很難流轉出去。政府應該鼓勵鼓勵土地流轉中介組織。

          2.3政策扶植,并鼓勵土地承包農戶專業化。很多農戶承包土地進行種植,沒有專業化的知識和管理方式,加上農村經濟不發展,交通運輸不方便,沒有健全的保障措施,所以農戶收入少,沒有保證,風險大等。政府應該加強對農戶的培訓和專業知識培養。

          2.4加強農村土地流轉的制度保障。首先嚴格控制土地流轉的轉入,避免農村土地的流失;其次是嚴格農村土地流轉的征用和補償制度;然后是繼續農村戶籍改革,加強對非農戶口的農村居民的就業指導;最后是建立合理的稅務調節機制,多退少補。

          四、結語

          改革開放以來土地制度一直在適應著農業生產力的發展。每一個土地政策在實施初期都高效的推動了當時農業經濟的發展,同時隨著經濟的快速增長,逐漸表現出一定的束縛效應。目前我國的土地制度也在政府以及民間的積極改進中走上了新的道路,逐漸形成了以度為基礎,以土地流轉為主要方式,積極開拓土地流轉形式的多元化和科學化,使中國的農業走向科學化,規模化,集約化和現代化的現在農業發展模式。

          參考文獻:

          [1]林毅夫:《制度、技術與中國農業發展》,三聯書店出版社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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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章喜:《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效率:學理與實證》,載于《暨南學報》2014年第1期.

          [4]張允:《當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問題研究》,寧夏大學,2011年.

          [5]鄒偉,孫良媛:《土地流轉、農民生產效率與福利關系研究》,載于《江漢論壇》2011年第3版.

          [6]孫霄漢:《農村經濟發展的制度分析》,湖北人民出版社2003版.

          [7]吳桂英:《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制度解釋與經濟分析》,2014年05月17日.

          [8]盛濟川、施國慶:《中國農地產權制度對農業經濟增長的影響研究》,科學出版社2013版.

          [9]榛、焦方義、李楠:《中國農村經濟制度變遷與農業增長—對1978—2004年中國農業增長的實證分析》,載于《經濟研究》2006年第7期.

          農村經營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社會轉型;承包經營權流轉;制約

          【中國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36X(2013)04—0025—04

          農村土地制度變革是中國社會改革的先聲,也是中國現代化轉型的起點。中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反映了社會轉型中農村土地資源利益分配的沖突、協調的過程,也映射了中國社會轉型的進程。近年來,中國社會轉型加速,城市化進程不斷推進,因農地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釀成的土地沖突不斷,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實現農村發展、保障農民利益的應有之義。本文從分析制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因素角度人手,探究中國社會轉型背景下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方向。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概述

          土地承包經營權指村集體內部成員,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及四荒地進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處分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廣義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變更和消滅,狹義上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和內容的變更。本文所討論是狹義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概念。具體指在不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屬性和農業用途的基礎上,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與他人訂立合同,在一定期限內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各種流轉方式,轉變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和內容的民事行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規定了農民的土地權利和義務,界定了農民的私人選擇空間以及農民對于土地的經營選擇范圍。但基于公共產品的視角,承包經營制度也是農民公共選擇和政府互動的結果。在制度功能與價值取向上,承載農村巨大的人口壓力、維系農民基本的社會保障和保證國家糧食安全。為保證土地資源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國家公權力對農民在承包經營土地過程中的權利行使,設定了較多的約束與限制。

          “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中國農村土地資源上多種利益并存,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發展過程,正是圍繞這些利益的沖突、協調、選擇的過程。從1978年小崗村最早實行并提出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到20世紀80年代初,改革通過抽離國家對的控制權而在實質上肯定集體對農村土地的所有權。1993年我國《憲法》修正案規定,農村是集體所有制經濟,從國家根本大法角度確定了家庭聯產承包制度。1995年《國務院批轉

          可見,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經歷了提出、確立承包經營權制度、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強化農民對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肯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將土地流轉納入到法治化軌道,并為土地流轉建立相應制度基礎的幾個階段。

          二、流轉制約因素分析

          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制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因素,既有產權制度缺陷的障礙,又有國家公權力過度約束障礙、村民自治異化障礙和社會保障制度障礙等一系列問題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處于多重約束之下。從近幾年的實踐看,中國土地流轉比例總體還比較低,目前全國平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占總承包耕地面積的比例大約為8.7%,流出農戶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總數的9%。

          (一)產權制度模糊與產權主體多元

          我國《憲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國家所有外,屬農民集體所有?!锻恋毓芾矸ā芬幎ǎ杭w所有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分屬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各南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上述法律規定中出現了村農民集體、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鄉(鎮)農民集體、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雖然規定農村土地產權主體應為農民集體,但其他經濟組織對農村土地行使經營權、管理權?!锻恋毓芾矸ā分?,集體被界定為鄉(鎮)、村和村民小組三級,而《民法通則》中集體被界定為鄉(鎮)和村兩級。《土地管理法》中規定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規定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只有管理權沒有經營權。

          可見,在集體所有制的框架下,鄉(鎮)、村、村民小組在不同程度上都是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所有者代表。而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政府組織,只是社區自治性組織。不具備作為產權主體的法人資格,法律規定其對于集體土地僅限于經營、管理。但是由于農地產權制度對農村集體土地產權主體的界定的模糊和多層次,導致農村土地產權主體的多元化。中同土地產權制度對于農村土地的產權主體界定模糊,不能明確產權主體對于土地資源的排他性占有及產權邊界。這種土地產權主體的多元化必然導致多級產權主體圍繞農村土地資源而發生沖突,造成對農民土地權益的隨意侵害,農民也形不成有效的、穩定的預期,影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降低土地產權制度的有效性。

          (二)村民自治異化與產權主體虛置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自治組織,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是村委會發揮作用的核心。法律賦予村民委員會自治功能及其在農村土地管理中的地位,實際上,村民委員會作為一個社區自治組織,在國家政權下移、對農村控制不斷弱化的過程中,尤其是2004年中國對農村的稅費改革之后,村民委員會事實上承載了政權末梢的功能。

          在這種背景下,村民自治框架下村社組織的性質發生了演變和功能異化。法律規定農地調整和處置需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但現行村民自治結構中名義上的權力組織——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往往被村組干部等虛置或操縱,不能成為一個真正掌握權力的機構或組織,很多地方在實際運作中甚至不曾有效地發揮過作用。

          法律規定農村土地屬農村集體所有,但農地產權主體模糊與村委會自治組織的功能異化,以及村級自治組織行政色彩,使其既替代了農民與國家的交易,也替代了農民與市場的交易。由于缺乏有效監督,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次級集體經濟組織等村組干部往往發生角色錯位和功能異化,農地集體所有者主體事實上處于被架空、虛置狀態,集體農地在一定意義上演變為鄉村干部等階層所有,呈現出權勢支配特征。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過程中,常常以產權主體的名義尋租,侵蝕農村集體的農地權利。

          (三)公權力過度控制與權能殘缺

          中國的相關法律制度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施加了過多的限制?!锻恋爻邪ā返谒氖粭l規定,當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有穩定收入來源時,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限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和受讓的條件?!锻恋毓芾磙k法》第十三條規定,發包方同意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前提。

          法律法規對流轉方式的過多限制造成流轉障礙,導致權能界定本身不完整、農民農地處分權不充分。農民承包農地除在用途和權屬轉移上受到國家的終極控制外,抵押的權利也被嚴格限制?!稉7ā返谌邨l規定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的“四荒地”可以抵押,但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使用權不得抵押。根據《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條和《流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的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證書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能抵押,阻礙了農村土地的要素化和資本化。

          美國分析法學派霍菲爾德認為,“所有權”的概念并不具有固定的內涵,它是一束變動不居的權利束(Owner-ship as a bundle of right)。農地產權是一系列權利束,只有在動態中才能充分實現產權的各項權能,體現產權的存在。農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完全對激發農戶的土地投資欲望、提高土地邊際產出率至關重要,并且,明晰、無爭議、有法律保障的土地產權是土地進入市場的首要前提。國家公權力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諸多限制,嚴重限制了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及其流轉,使農村土地的產權權能無法充分實現。首先,抑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尤其對耕地的抵押的禁止,使農民失去了有力的融資手段。其次,過度的法律限制往往使農民寧愿放棄法律對農地流轉的保障,而選擇依靠民風、民俗私下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造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期限短、缺乏穩定性,無法實現對土地的長期大規模投入和遠期效益。再次,限制性的流轉致使農村土地規模過小、地塊零碎分散的現狀不能有效改變,農村農地市場無法激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真正價值就無法在流轉中充分實現,損害了農民的土地權益。

          (四)社會保障與流轉意愿的抑制

          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是衡量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志之一。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失已成為制約中國社會轉型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瓶頸之一。長期以來,中國社會保障制度一直實行城鄉二元制,農村社會保障始終處于社會保障體系的邊緣,存在著保障程度弱、層次低、覆蓋面小、社會化程度低等缺陷。社會及政府提供農村社會保障責任的缺失,以及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快速推進,農村經濟、農村土地、農村人口不可避免面臨社會轉型所帶來的激變和改革,農村土地不僅承擔農村分配公平功能、農業生產功能,更為農民提供了生存保障、生活保障、就業保障、風險保障等功能,承擔了市場化、城市化推進過程中的農民社會保障功能。

          顯然,“回到土地是農民最基礎的人權”,當土地資源成為農民生存的生產保障、生活保障、社會保障的最后支撐時,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意愿是被抑制的。即使對于已經轉移出農村的勞動力也會一方面進城務工,另一方面保留土地甚至不惜拋荒。由此形成了在中國農地資源緊缺的社會背景下,農地閑置和農村大量剩余勞動力并存的現象。農地經濟功能的不斷弱化,社會保障功能的不斷加強,成為制約中國農地流轉制度進一步向合理化方向變革的重要約束條件。

          (五)權屬固化與流轉空間限制

          中國農地所有權主體——村集體,多以村、村民小組為界,無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配還是土地的轉讓,都表現出很強的對外排斥性,農地權屬相對固化,限制了農地的流轉空間。由于受生活范圍和鄉村活動規則的限制,農戶大多在相鄰近的區域范圍內尋找流轉交易對象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對象極為有限。當農地承包經營權交易范圍相對固化,局限于某一特定社區范圍內時,生產工藝、操作技能、機械化水平、人力資本等具有相似性,農戶的土地邊際產出率相差無幾,不利于最大化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效益??梢?,要克服農地權屬相對固化的局限,需要擴大交易半徑,盡管能增加可選擇交易對象。但隨著交易范圍和半徑的擴大,由于農地市場信息的不完全性,農地交易的復雜性,農民的市場信息、交易能力的制約日益凸現,交易的邊際搜尋成本呈現出邊際遞增趨勢。農戶為實現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交易而往往需要花費太多的代價,抑制農戶的流轉意愿。

          (六)服務體系缺乏與流轉市場化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八條和第三十條都提到了通過中介組織流轉承包土地,但現階段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介服務體系尚未建立起來。中國農村土地高度分散的特殊性以及農村村民的自治性,使現有條件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難以取得認同感。即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展到較高階段,市場能夠自發地參與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中,起到必要的中介作用,農戶與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性以及市場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質屬性也不利于處于弱勢群體的農戶平等公平地實現其自身利益。實踐中農民文化程度普遍較低,農村相對閉塞,獲取信息途徑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地流轉很難有跨地區、規?;牧鬓D。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會活動范圍小、能力有限,組織大規模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也有困難。同時農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特殊的商品,其交易與其他商品相比運作程序相對復雜,涉及到多個主體的經濟利益,再加上農民交易信息匱乏、市場交易能力弱、相關的法律知識缺乏,對于農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讓程序及相關市場問題的處理上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需要制度設計和機構設置上,鼓勵更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介服務機構,如資產評估機構、機構、法律咨詢機構、土地融資機構和保險機構等中介機構,及時提供信息和市場化的專業服務,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理流轉,實現農村土地資源的最優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