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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建國以來,除少數城市外,我國大多數城鎮都沒有進行過房屋所有權登記,核發過房屋所有權證件,致使產權不清、產籍不明的現象普遍存在,產權糾紛日益增多,影響了城鎮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為加強城鎮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我部決定從今年開始,用二至三年時間在全國城鎮開展房屋所有權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的工作,現將《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并將執行中的問題,隨時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城鎮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城鎮房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范圍內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軍隊、企事業單位的房屋;集體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團體房屋等。
第二條 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由市、縣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條 城鎮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須在限期內到房屋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的房產管理單位申請登記: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的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房屋所有者憑證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保持證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直轄市與省會城市也可授權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發給國家授權的房產管理單位。
共有的房屋,除發給房屋所有權證一份由共有人推舉的執證人收執外,并對其余每個共有人各發給共有權保持證一份。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可委托人代辦。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委托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六條 公民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戶籍姓名,不得使用別名、化名。依照規定改變姓名時,須于3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法人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單位全稱,不得使用簡稱。依照規定改變名稱時,須于3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權登記機關規定格式填寫申請書外,并須按規定出示個人身份證件、法人資格證明、交驗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證件。
第八條 登記機關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進行產權審查,凡房屋所有權清楚,沒有爭議,符合有關法律和政策,證件齊全,手續完備的,應發給房屋所有權證件。
第九條 房屋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繼承、分析、調撥、以及改建、擴建、拆除等原因轉移變更時,應自轉移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轉移變更登記。
第十條 新建房屋,應于竣工后3個月內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交納登記費,以及按照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補交契稅,逾期登記應視逾期長短,采取累進辦法加收登記費。登記費收取辦法,在全國沒有統一規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測算制定。
第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經申請可準予延期登記:
產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各種原因確實不能如期提交證件的。
延期登記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無人申請登記的房屋,或雖有人申請登記,但不能證實其所有權的房屋,視同無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規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遺失,應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權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所謂直接支配,是指權利人無須借助于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 《法國訴訟法典》23條以下規定了占有之訴與本權之訴。與此同時,《法國民法典》也涉及關于“返還不動產的訴權”的規定,還規定“用益權人得準用對所有權保護的方法,排除來自所有權人的侵害”;“地役權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對地役權的侵害”。從性質上而言,以上方法屬于物權的保護方法,是實質上的物權請求權。因此,可以說其為近代意義上的物權請求權制度的雛形。
發生情況:
1、當他人沒有權限而占有物權,妨害物權時,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
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
一、物權對世效力的基礎
所謂公示,是指在物權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向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事實,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護交易安全。[1]物權公示原則之所以受到各國民法的青睞,決定于物權本身的性質。物權是對世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其義務主體涉及權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權的變動和擁有不再僅僅是權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權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權的公示就是指以公開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曉物權變動的事實。 [2]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權人的對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權為前提的。“物的關系只能對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權要有對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須通過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識別的外觀性,公示就是迄今為止最為有力的方式。
傳統民法區分物權與債權,并賦予其不同的效力,認為物權具有對世性和優先性,債權具有特定性,僅得對抗特定的人。債權不論發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權既具有絕對性,在物權之間并有排他的優先效力。學者在論述債權僅具有特定性時皆以債權僅發生于特定當事人之間,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為其理由,此二點也正是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之所在。因此,公示性是物權作為直接支配的權利之對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權公示的效力
簡單說物權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權法上所產生的公信力和確認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謂公信力,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的安全。[3]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物權的,效力,變動等必須由法律統一確定,不允許依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創設。物權的公示是法律為透明物權關系而采取的強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當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權公示保護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徑就是為公眾提供了解物權的歸屬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權。物權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個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權轉讓的效力,即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未經交付的動產物權變動不發生物權之得失變更的法律效力。
(二)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以動產的占有為正確的權利人占有。即使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物權與實際的不動產物權不一致,或者動產的占有與實際的動產物權不一致,但無論其是基于權利人,相對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過錯,登記對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為正確,動產占有人則被推定為所有人。
(三)善意保護的效力,即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權不受原權利人的追奪,即使登記錯誤,從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即使占有非為權利人,從占有人處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
上述三種效力的表述從三個不同的角度充分說明了物權公示的效力第一個效力亦可以表述為公示對于物權變動的效力,從各國的規定來看,有四種模式:(1)意思主義,即物權的變動無須登記或者交付,此為法國立法模式;(2)對抗主義,即物權變動非經登記或者交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當事人之間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此為日本立法模式; (3)要件主義,即物權變動必須以登記或者交付為要件,詞為奧地利,俄羅斯立法模式。我國的民法通則也是采用這種立法模式; (4)形式主義,即物權變動除進行登記或交付外,當事人還應就物權變動作成一個獨立于債權契約的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合意,稱為物權行為。[5]本文認為我國未來的物權立法應當在不動產上采用登記要件主義,對于動產應當作出區分對于一般的動產物權變動采用對抗主義,而特殊動產采用登記要件主義,例如各種運輸工具的轉移,動產抵押的設定等。第二、三種效力就是物權公示的公信力。在下文中對占有和登記的公信力作出論述。
三、占有作為公示手段的意義
通說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而不是權利。占有僅體現為人對物的支配管領關系,而并不反應某種權利關系。無論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均可基于管領物的事實而成立占有。所以,占有不是一種權利,將占有定性為事實,旨在表示法律對物的事實支配狀態的保護,而不問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權利。[6]對于有形物,在某個時點上總是處于某主體實際控制狀態之中。這種對物的實際控制狀態或事實即占有。這種事實足以使外人判斷某主體與某客體存在某種支配關系,這種支配可能是物理上實際控制、占據、管領客體物,也可能是置于其可控制(排除他人干涉)范圍以內,如其房屋或院墻之內。在民法理論上以占有人是否對標的物直接進行事實上的管領為標準區分為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所謂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對標的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的占有;間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自己不直接對標的進行管領,而是對直接占有人返還請求權,并間接地對標的物進行管領的占有。[7]但是,本文所稱的占有不包括間接占有。這是因為,從間接占有的特點和物權表征的要求來看,間接占有缺少直接控制客體物的事實狀態,因此無法對外以占有事實公示共物權。法律對占有這種事實關系的保護足以占有人與某物之間的事實控制關系為前提的。而法律對這種事實關系加以保護,實際上使占有具權利推定的效力。
占有的一個非常重要功能是向世人公開有了權利推定效力,即對于非占有人而言,在無相反證據證明占有人沒有權利占有之前,即推定他人為有權占有。可見,如果存在占有事實,則對一切非占有人而言,應推定占有人有權對占有物行使權利;至于占有人有什么權利,在所不問。因此,這種權利推定不得對抗真正的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占有的這種權利推定或表征效力,是一條恒古不變的社會準則和法律規則。
我國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條是關于占有效力的規定此種推定法院應當依職權適用而且這種推定并不限于所有權,還包括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例如租賃權、地上權等。作者認為,僅憑占有外觀,是不可能推定出占有人有什么樣的權利的。只有在占有人具體行使權利時才可能作出推斷。從第三人的角度,承租人占有和所有權人占有乃至小偷占有毫無差別。而間接占有,沒有占有外觀,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推定,間接占有人只有靠其他手段證明其擁有權利。
無疑,上述的權利推定規則是針對所有有形財產的,即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不動產的占有人,亦能表征其有權占有。占有之所以可以表征權利,有利于維持社會秩序,占有權利的推定可以免除舉證責任的困難,易于排除侵害,維護物之秩序。吾人所穿衣服,所戴手表,倘不推定吾人所有,則他人將任意爭執。訴訟不斷,危及社會秩序。[8]另一方面不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是一條眾所周知的社會準則。如此惟有確立某物是否有主或有人行使權利。對于一般人而言,只能從該客體物是否有人占有、使用或正在行使權利的表面現象來判斷。至于占有人或行使權利人是否有權、有什么權利在所不問。因此,占有的權利推定功能,與其說是基于某種法律原理確立的規則,不如說是基于社會規則或社會秩序的需要。
保護占有背后的權利是占有制度的首要任務,占有在多數情況下是基于本權,具有權利存在的蓋然性。因此,占有在多數情況下是有法律或權利基礎的,對占有的保護仍然是對物權的保護。然而現實生活中確經常存在非法占有的情事存在,基于“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變占有的現狀”的原理,即使是不法占有,必須由合法占有人依法主張權利,要求不法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排除對占有的侵害,而不得對不法占有人的占有隨意剝奪。[9]但是,容忍對非法占有者的搶奪,結果只能不利于所有權人的保護。在真正的權利人得到保護之前,只能先保護占有事實。因此物權法應賦予占有人包括不法占有人以自力救濟和占有保護請求權以制止暴力侵奪占有的行為。對惡意占有的保護可以說足暫時犧牲正義而維護財產秩序需要。占有的這種權利推定效力決定了占有人享有排除妨害的物上請求權,而且占有人毋需證明自己是否擁有權利或擁有什么權利,即可直接行使排除他人妨害的權利。占有的這種效力,是財產保護的第一道防線。
一、法律對環境保護的集體失語
追究行為人的環境責任有三種形式: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主要是代表人民意志的政府和其相關部門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處罰的責任,刑事責任是違反法律并構成犯罪的行為予以法律懲罰的責任。二者都是一種公權力部門追究的事后責任,即發生環境損害的前提下才予以處罰,不利于從源頭上制止環境污染問題。公權力部門在保護環境上存在很大的局限主要是因為:第一,公權力部門對環境保護的成本太高,效率太低。第二,公權力部門工作機制缺乏靈活性。因此有學者提出:“如果發動私法機制,則情形就大不一樣了,私法的利益直接和個人相聯系,私法在保護環境時是以其個人及其團體的利益為內容的,是一種利益驅動機制,利用了人類追求利益、趨利避害的本性,從而使環境保護的力量源泉植入萬民心中,環境問題的解決也因而具有了基礎。”①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是典型的私法。民法是保護私的利益,它的已任不是為了解決諸如環境問題等社會問題。“歷史上的民法即使在它有限的程度上也未能保護社會福利,如財產法、合同法和侵權法都是以個人利益為本位,忽視了社會的、共同的、集體的福利,因而它不是解決社會問題的主要法律領域。”②“雖然民法自進入現代社會以來呈現了社會化趨勢,無論社會化程度有多深,也不管社會問題有多嚴重,民法“權利之法”、“自由之法”的本質仍然沒有變,“私的本位”仍然是民法在制度變遷中不變的信念。”③私法自治成為破壞環境、污染環境的避風港。④因此有學者指出“環境污染和破壞是所有權絕對化、不受限制的契約自由的結果。”⑤本文筆者從分析民法對保護環境不力的原因入手,以期發現問題并進而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法。
二、傳統民法無力應對現代環境問題的原因
傳統民法對保護環境、防止污染顯得那么脆弱。究其原因在于傳統民法的三大原則以及相關的法律制度設計上不能符合保護環境的要求。
(一)所有權絕對原則
在該原則下,所有權為絕對的支配權,排斥一切干預,土地所有權的范圍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無限制。⑥建立在商品經濟基礎上的民法制度從來都是追求財富、擴張財富的制度,其中物權制度更是以“物盡其用”為原則,是實現民事主體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同時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人們都秉承著理性經濟人的觀念,即經濟活動中的個人都是以理性作為自己行動指南的“經濟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但是人類發展的實踐證明,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理性經濟人的假說在現實生活中是難以成立的,資源的有限性、人類需求的無限性以及人的自利性,必然導致忽視甚至排斥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傾向。在實際的生活中,多數民事主體為了追求經濟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在日常生產活動中大量的排放污染物,給環境帶來極大的損害,同時損害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財產。
(二)意思自治原則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主要是指民事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選擇交易對象、交易內容、交易形式等,他人不得干涉。因此,傳統民法在賦予民事主體絕對自由的時候,也埋藏了民事主體侵害環境的禍根,民事主體可以在合法外衣的保護下不承擔任何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
(三)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只對因自己主觀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責任,否則即使民事主體對他人造成損害,也無須承擔責任。在這種歸責原則下,被害人需要證明加害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然而,在近代以來,隨著工業化的逐步推廣,企業都是在規模化、集團化作業,受害者個人和侵害企業在信息、技術、實力等許多方面存在著巨大的反差。受害人個人無力證明造成環境污染的企業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侵害企業可以輕松的逃避法律的懲處。同時,在這一原則的指導下,侵權行為法以發生環境污染實際損害后果為承擔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這就導致了侵權行為法不能在預防環境污染和消除致害根源上發揮作用。
三、民法對環境問題作出的積極回應
雖然民法在社會變遷的過程中,始終保持其獨特的秉性,但在歷史長河中,民法始終能與時俱進,發揚其開放性、廣泛包容性和極大的彈性,以適應變遷了的社會需要,根據時代的要求,民法可將環境保護的要求納入其規范中,并進行整和和創新,這樣一方面民法可以對環境問題作出積極的回應,另一方面可以發揮其作為私法的作用,賦予民事主體更多的主張環境利益的權利,彌補環境保護中的政府失靈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將民法的相關制度進行相應的改革和創新。
(一)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基本原則可以在以下兩方面拓展:第一,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在現代民法中被賦予帝王條款的法律地位,它不僅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也是法官在司法活動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旨在達到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目的是達到社會的穩定和和諧發展。從誠實信用原則追求利益平衡的功能和安全利益的價值目標來看,在現代社會,當環境問題導致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將環境保護的要求納入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已是歷史的選擇。⑦
第二,公序良俗原則,“自其產生以來,時代的發展不斷賦予公序良俗以新的意義,它也以其巨大的靈活性、包容性處理著現代市場經濟中的新問題,在協調各種利益沖突、保護弱者、維護正義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⑧在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危害人類生存和發展重大問題的今天,將環境道德作為公序良俗的一部分,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來保護環境已經變得十分重要。
(二)民事主體制度
傳統民法學者對民事主體給出的定義均包含一個隱性的前提,即民事主體要現實的享有民事權利,因此只有當代人才能進入立法者的視野,環境問題的出現向人們昭示了一個道理,在保護當代人環境利益的同時,還要兼顧后代人的環境利益。因此,可以賦予后代人同樣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并通過民法的制度、監護制度來解決其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的問題。或者將環境做為特殊的客體來保護,對現實生活中侵害環境的行為,通過民訴法上公益訴訟制度來解決原告地位問題,通過賦予社會公眾訴訟主體資格,對侵害環境的行為實行全民監督和保護。
(三)物權制度
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財產法還是大陸法系的物權法,長期認為所有權人可以對其所有物為所欲為,他人甚至國家不得干涉。這是造成環境問題的一大原因,現代物權法律制度可以在兩方面拓展來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其一,創設環境物權制度,它是指對環境資源進行綜合性支配并將環境法上的義務納入權利內容的物權。環境物權制度使得環境資源在現代物權法律制度體系中找到了自己的歸宿,環境資源不再是曠野上奔跑的野兔,人人可以追而逐之,有效的避免了公地悲劇的上演。其二,建立環境保護相鄰權,環境保護的相鄰關系不只于以不動產的相互毗鄰為前提,克服傳統民法相鄰權的局限,建立環境保護相鄰權有利于保護環境。表現在權利內容上,環境保護相鄰權,保護的不僅有一次污染(或直接污染)或直接危險,而且還有間接污染和間接危險;表現在相鄰范圍上,環境保護相鄰權,不僅保護不動產,還保護相鄰主體利用其不動產所應享有的生態利益。⑨
環境保護相鄰權發揮功能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過處于環境保護相鄰關系的主體間的相互制約來防止環境污染和破壞,減少糾紛、和睦相處,同時也有利于充分合理的利用自然環境和資源。⑩
(四)合同制度
創建環境合同制度,環境合同是指“國家和個人以及個人和個人之間就環境資源的使用權的確定和轉移達成的協議”環境物權制度著眼點在于保護靜態的環境資源,而環境合同制度可以有效的保護動態的環境問題,因此建立了環境物權制度后,建立調整環境資源流轉關系的合同制度就變得十分重要了。這樣兩種制度可以相輔相成,使得保護環境資源的歸屬、利用和流轉等問題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
(五)人格權制度
環境資源做為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對人類的價值不僅僅表現在物質方面,還有精神方面的,傳統民法的人格權制度只對民事主體本身進行直接保護,包括生命權、健康權等,雖然現實的環境污染也會給民事主體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損害,但生命、健康受保護的條件是個體的生命、健康受到直接的損害,而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一般都是間接的,因此人格權制度應建立環境人格權,它是指以環境資源為媒介,以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美學價值為基礎的人的身心健康權。對采光權、通風權、呼吸新鮮空氣權進行人格權立法保護,這樣可以在保護民事主體私益的基礎上保護環境進而保護公共利益。
(六)侵權制度
關鍵詞:勞動債權;保護;理論基礎
中圖分類號:DF47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8-0147-02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等現象也普遍存在,勞資矛盾不可避免,勞動債權保護問題也日益突出。2007年6月1 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構建了以勞動債權有條件地優先于有擔保的債權的方式。一方面,這違背了法學理論的“物權優于債權”的原則。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如果我國立法承認優先權的物權性質,確認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則這一問題可迎刃而解。
一、勞動債權保護的制度基礎
從國內外立法來看,勞動債權優先保護的確認并不缺乏制度基礎。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特別法上的優先權規定已陸續出現,如船舶優先權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優先權制度、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制度、建設工程款優先權制度、以及《企業破產法》按時間劃段的有限確認勞動債權優先權制度。而在國際勞工公約對勞動債權也規定了特殊的保護。國際勞工組織《1949年保護工資公約》第11條規定:“企業倒閉或判決清理時,該企業的工人,無論在取得他們在企業破產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務而應得到的、其金額由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工資方面,或在取得不超過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工資金額方面,均應享有優先債權人的地位。”
優先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在羅馬法的繼受過程中,各國對優先權制度的認識有所不同。以法國、意大利和日本為代表的國家認為優先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在民法或物權法中建立了相對完整的優先權制度。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包括奧地利、匈牙利、瑞士、中國臺灣,都不承認優先權的物權地位,將其定義為一種特殊的債權,并未建立完整的優先權制度,有關這些特殊債權的規定僅散見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有關條款中。”[1]現代意義上的勞動債權優先權制度起源于法國法。優先權是由法律規定的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對不同性質的若干權利發生沖突時,某一權利人的權利優先于其他權利人實現的權利。民法學界對于優先權本身的性質是有爭議的。法國法認為,優先權是一項獨立的物權;德國法認為,優先權只是特種債權所具有的優先受償效力,即一種權能。我國立法原則上吸取了德國的做法。但在學理上堅持認為,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并不喪失其實際和理論意義。如果我國立法承認優先權的物權性質,確認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物權屬性,則會使勞動債權的保護更加有利和合理。
另外,我國勞動者的特別弱勢地位更需要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不可否認,我國社會現實是勞動力嚴重供大于求,勞動力市場處于賣方市場,這都使得中國的勞動者處在更差的更弱的社會地位。雖然拖欠工人工資的行為在世界各國較為普遍,但在我國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更為嚴重[2]。我國工資保障制度本身不健全,使得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如果在破產程序中對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血汗錢再不進行充分保護,職工權益得不到保障,將加劇社會的不和諧因素。
二、勞動債權保護的法哲學基礎
從法哲學基礎范疇看,勞動債權優先權的合理性在于生存權高于財產權。勞動債權優先權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權利,屬于生命權的范疇。所謂“生存權”,是指國民所應當享有的“免于因饑寒而喪失生命的權利”[3],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是以實現其生存利益為直接目的的。在法理上,“生存權是一種積極性、群體性人權,國家需要積極干預”[4], 國家應采取各種措施保護國民尤其是弱勢群體的生存權。“所謂勞動債權,是指因為企業拖欠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等所發生的職工享有的對企業的請求支付的權利。”[5]由此,勞動債權優先權的本質是為保障勞動者及其供養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根據民法和其他特別法的直接規定,勞動者享有的就其部分或全部勞動債權以破產人的全部或特定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勞動債權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工資,對社會上絕大多數通過勞動來維持其生存的普通勞動者來說,工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工資的性質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獲得工資是勞動者最基本的生存權,生存權屬于生命權的范疇,也是勞動者最基本的權利,對工資債權的保護不能與其他財產權的保護一樣。如果將勞動債權等同于一般的財產權利,對勞動者是不公平的。
社會財富的分配應確立這樣一個標準,即讓所有人都能獲得與其生存條件相適應的基本份額,社會成員根據這一標準有權向國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優先的、為維持自己生存而必須獲得的物和勞動的要求。羅爾斯也認為,要保證每個人的權利不受侵害,就必須建立一種平等的社會基礎和相應的公平條件;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因為人的先天稟賦與后天境遇不可能完全相同,還必須建立一種公平正義的社會分配秩序和制度以關照所有人的人權利益,并且只允許存在有利于社會中獲得利益最少的那部分成員的社會與經濟的不平等,即奉行一種最大限度地改善境況最差者地位的差別原則[6]。“一個社會在面對因形式機會與實際機會脫節而導致的問題時,會采取這樣一種方法,即以確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補充基本權利的平等;而這可能需要賦予社會地位低下的人以對生活急需之境況的特權。”[7]
工資、社會保險費等勞動債權是勞動者及其供養人口維持基本生存的依賴,而擔保債權解決的是資產者的利益保障問題。二者一個是涉及生存問題,一個是涉及經營問題,從公平的角度考量,生存問題永遠是立法需要解決和保障的首要問題。擔保物權及其所代表的社會信用體系雖然重要,但是,當其與人的尊嚴和生存權相沖突時,法律理應對生存權給予特別的保護。
三、勞動債權保護的法經濟學基礎
法國民法典規定:“優先權為依債務的性質而給予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8]抵押權等具有優先性的權利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設定的,而優先權是直接由法律規定的。“勞動者通過自己勞動使債務人總財產得以保值和增值,而勞動者工資正是其勞動力價值的貨幣表現形態,也就是說,在債務人總財產中,其中一部分價值是勞動者的勞動所增加的價值。既然債權人的行為使債務人的財產得以增加或避免了債務人財產的減少,那么就歸入債務人財產的增值部分而言,債權人在該增值部分就應當優先于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9]。該理論是法國學者在解釋勞動債權中的工資優先權具有合理的經濟學基礎,這也為我們從一個側面論證了勞動債權優先權的合理性。
“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經濟關系為基礎的,其根本目的是有效地利用自然資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財富,或者說以法律手段促進資源的有效配置。”[10]勞動債權優先權的經濟上價值在于實現外部效益內部化。根據經濟學原理,外部性是指企業或個人向市場以外的其他人所強加的成本或收益。如果強加的是成本則是負外部性;反之,如果強加的是收益,則為正外部性。那么,在企業破產過程中,一旦勞動債權得不到保證,經濟活動的負外部性會引起市場的低效率,不利于整個社會經濟發展。在造成企業拖欠大量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金等其他勞動債權,而缺乏諸如有效的監督和合理解決勞動債權優先的機制等正外部性的同時,將給勞動者生活帶來沉重打擊。所以,勞動債權的先天弱勢地位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個人防范風險途徑的缺失,決定了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護。
參考文獻:
[1]黃少安,趙海怡.破產企業勞動債權是否應該法定為由優于有擔保債權受償――一個法經濟學視角的分析[J].經濟科學,
2005,(4):31.
[2]周家望.侵權事件屢屢發生,全國共拖欠職工工資366.9億[EB/OL].中華網,,2007-11-16.
[3][日]大須賀明.生存權論[M].林浩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
[4]黃學賢,周存華.生命權:和諧社會的“顯權”[J].四川行政學院學報,2005,(6):45.
[5]王利明.破產立法中的若干疑難問題探討[J].法學,2005,(3):13.
[6][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何懷宏,等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87.
[8]法國民法典:第2095條[M].李浩培,吳傳頤,孫鳴崗,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