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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修改權精神權利經濟權利LinuxGPL
一.緒言
隨著e時代的到來,高新科技的興起、數字化產品越來越多涌入市場,對這些技術、產品的保護日益成為新的課題;其間,大量計算機及其網絡的應用是信息時代的主要特征,計算機廣泛應用與人們生活、工作的各各領域,帶來極大便利,而計算機軟件是計算機的靈魂和應用的關鍵。因此,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對于計算機軟件的保護,盡管隨著計算機軟件的發展、技術的提高和對知識產權領域認知的深入、突破,理論界和一些國家操作實踐中采用了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或商業秘密與版權相結合的保護模式,但幾乎所有國家無一例外的都主要采用著作權法這一手段對計算機軟件進行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第10條第1款明確規定有“無論以源代碼或以目標代碼表達的計算機程序,均應作為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給予保護”亦正表現了世界范圍上對著作權法保護模式的承認。
在當前,如何更好地平衡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利與社會公眾之間存在著的利益仍然在爭論之中。而作為具體的單一權利,計算機軟件權利人(包括了公眾使用者)的修改權(TheRightofModification)亦是一重要權利,修改權的變遷實際上也正印證著計算機軟件對其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平衡態度的轉變。于本篇,予僅就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之修改權及其發展在著作權保護前提下進行探討。
二.軟件修改權概述
1.軟件修改權的含義
從新《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以下稱《保護條例》)第1條規定可以看到,我國立法者是將該條例置于了《著作權法》的特別法地位[1]。則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三)項規定,一般意義上的修改權就是指著作權人享有的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單就計算機軟件享有的修改權而言,原1991年6月實施的《保護條例》中并沒有明確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修改權之規定,只是在第9條的(三)項規定的使用權中規定有“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復制、……、修改、……等方式使用其軟件的權利”,其間提及修改權而已;而修改過后的2002年1月實施的《保護條例》則明確了針對計算機軟件的修改權是指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2]。此項規定相對于前者而言,無疑是一大進步,它將原來條例的使用權分散開來,形成一些具體的單個權利,再對這些單個權利進行比較詳細的規定。
從上述的比較可以看到,對于修改權的規定,《著作權法》與《保護條例》規定是存在差異的,不過條例所規定的修改權相對更加具有針對性。
2.軟件修改權的主體
《保護條例》明確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修改權,具體而言,即是指依照條例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另則,從條例清楚,該主體是指軟件著作權人而并非是軟件開發者。但同時,根據《保護條例》第9條規定,除條例另外有規定的外,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而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在此,有必要了解所謂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則從上完全可以認為除去非正常的例外,通常所言的軟件修改權主體就是軟件開發者[1]。
那么被許可使用和非經最初的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計算機軟件的用戶是否同樣都享有對軟件的修改權呢?
首先對合法被原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使用的用戶分析。一般認為對這類用戶的必要修改權是應當受到法律所保護的,正如條例第16條規定“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的必要的修改”以法律的形式授權于這類用戶。但是值得探究的是,該條例賦予權利的對象是“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那么就意味著非合法軟件復制品所有人并不享有這項權利。問題是,條例中的“合法”所針指的對象是什么,是對軟件復制品合法性要求還是對所有人對軟件復制品所有權利的合法?如果是針對前者的“合法”,則其似乎就沒有否認違法享有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權,而這是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的,會產生反面的鼓勵,故而從立法本意而言,該“合法”自是針對享有的合法性要求,這同樣存在一個疑問,即對于合法享有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和合法享有非法復制品的所有人是否皆享有這一必要修改權?勿庸置疑,合法享有合法復制品的所有人享有本修改權;對于后一種所有人,就需要具體分析了,一般而言,法律并不支持軟件非法復制品。
再看第二種情況,予以為非經許可[2]并不必然代表該用戶是違法使用計算機軟件,這樣就存在需要權衡這些公眾范圍用戶與著作權人之間的利益問題。關于此問題,《著作權法》有體現,即在充分保護原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下,又對其進行合理、必要的限制之原則;于《保護條例》中也對應應有同樣體現。而隨著計算機軟件的運用和普及,這又發生著較大的變化,容予后文詳述。
3.軟件修改權的客體
顯然,要了解修改權的內容得明確修改權的修改客體。從條例可見其修改權客體是計算機軟件。而著作權法上規定計算機軟件是著作權人享有的修改權客體——作品之一[3],學者也以為“以高新技術和創作行為而產生的諸多信息產品理應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疇”[4],因此從客體上看,《保護條例》作為相對于《著作權法》的一部特別法也是合理的。
所謂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稱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法號化的語句序列就是計算機程序;而文檔則被認為是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具體說,該文檔不僅包括以書面的文字形式表達的文檔,也包括存在于計算機硬件或者存貯于軟盤或光盤中的文檔。同時,立法者認為,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是同一作品,對此,有學者就明確同一程序的源代碼表示和目標代碼文本是同一作品的兩種不同形式(version或者form),是版權保護所指向的同一標的[1]。
目前我國針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要求其以固定化的形式予以表現;具有可復制性,可以通過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同時應當具有獨創性,以體現作者的個性特征,也應當是屬于作者智力勞動創作結果。從這個角度而言,計算機軟件同傳統作品并無多大差別,是以將其歸類為著作權客體是合理的。
但是具體而言,計算機軟件并不完全同傳統著作權客體——作品。首先,計算機軟件包含著更多高科技、數字化信息并且其獲得途徑極多;其次,傳統作品多在于以文字、美感等形式通過展現其內容來提供信息或娛樂,以被人感覺為目的,主要是一種情感的表現,是人和人之間傳達思想感情的工具[2];但無論軟件開發者還是其他軟件的用戶看重的都并非計算機程序或者該程序或文檔本身,而是該軟件在計算機硬件設備中可運行而產生的強大功能;再次,與傳統作品的有形載體相比較,計算機軟件之核心——程序,一般是以軟盤或光盤的形式存在,因此相對而言,也極易被不著痕跡的修改、變動。再加上計算機軟件的廣泛應用,傳播范圍廣之特點,自然便給對計算機軟件修改權享有人的權利保護增加了一定的難度。
因此,從上述比較看來,計算機軟件的修改權并不完全等同于對傳統著作作品享有的修改權。它有著作為特別法所相對獨特的內容。
那么,修改權客體是不是必須是經過登記的計算機軟件呢?1991年實施的《保護條例》對此認為,經過軟件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軟件是提出軟件權利糾紛行政處理或者訴訟的前提,這嚴格限制了就修改權被侵犯而尋求救濟的范圍。而新的《保護條例》對此則作出了適應現代軟件發展的社會需要之規定,淡化登記的作用,認為登記只是軟件權利人證明其權利的方式,不再是尋求救濟的前提。這顯然便利甚至可以說是擴展了修改權救濟請求的范圍。
4.軟件修改權的內容
從前述修改權的概念可以很清楚,行使修改權是一種法律授權進行增加、填補,或者刪節、改變的行為。按一般通說認為,修改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著作權法》第(三)項規定的修改權僅是狹義的概念說;廣義之修改權還包括“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3]。便是以為一項完整的修改權得從正、反兩方面進行詮釋。修改權是從授權性方面而言,保護作品完整權則是從禁止非著作權人行為層面上論述的[4]。所以有學者又認為軟件修改權是軟件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對其軟件制作修改本和禁止他人擅自制作修改本的權利[5]。
盡管如此,但《保護條例》只授權軟件著作權人以軟件修改權,而并沒有如著作權法中規定一種保護計算機軟件完整權。于此,予以為條例第23條規定的責任性條款可以從另一個角度對不法修改權加以禁止或者限制;不然,則以條例之特別法地位,亦可應用著作權法中的相關規定,實在不必進行一種重復性規定。
具體到軟件修改權,是指對未完成或者因為原軟件有瑕疵而不能操作的程序進行的修改,從而使之能夠運行或者完成運行。就其內容而言,修改權可以分為三類情況:第一,修改僅僅是對原有程序或者文檔細微瑕疵,從而使原程序完善;第二,是一種創作輔助功能,即對沒有完成的或存在功能障礙的軟件進行修改,使之完成運行;第三,則是對根本不具備軟件價值的程序進行修改而形成可以運行或完整的程序[6],這實質上儼然是一種新的創作了。予以為此與《保護條例》中修改權內涵并無不相符合之處,條例對修改權中修改應當到達何種程度并沒有具體的止限,因此,無論是對原程序的細末修正,還是輔助完整創作,抑或是幾乎在原程序上的新的創作都可被修改權的內容所涵蓋,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計算機軟件的修改具體包括對軟件程序的修改包括對源代碼(opensource)和目標代碼的修改,這也并不同于對傳統作品的修改手段。源代碼是用人工語言或自然語言編寫的、反映設計人總思想且具有較強的可讀性,但機器不可執行[1],而后者才是一種通過語言翻譯程序處理后所轉化成的可以由機器執行的指令。如果從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形式而非創作該源代碼的技術思維角度考慮,學者認為“對軟件的修改可以是用同一種編程語言,也可以用另外一種,修改應當是不拘泥于原來軟件編程語言形式的”[2]之觀點自然也就不無道理。
三.軟件修改權的性質
這首先需要從著作權法中對修改權性質出發進行探討。通過對目前對修改權的論述觀點看,在其性質上主要是爭執修改權究竟是一種精神權利還是一種經濟權利。
精神權利是不直接體現為財產內容但又與人身緊密聯系的一種權利,是相對于財產權利而言的,本質上屬于人身權范圍。而著作精神權利(MoralRights),即著作人格權,是作者基于其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各種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并不直接體現財產內容的權利,它是著作權的基本內容之一,與著作經濟權利對應。雖然于著作權法中有主張著作精神權利應被納入民法中一般人格權,但是學理界對著作權法中精神權利亦是人格權之觀念并不完全同一,這里存在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被稱之為“一體說”,認為著作精神權利并無特殊之處,它無非是民法中人格權利的一種形態;而“民法人格權制度之外另設著作人格權制度,純粹出于保護技術上的需要,并不表示二者在性質上存在差異”[3];另一種觀點則是“分離說”,強調兩種權利的客體和歸屬的差異性,認為它們是兩種各自獨立的權利。這兩種觀點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爭議,但在作者死后對其精神權利的存續處理問題以及這兩種權利皆為憲法所引申之認識上卻一致。而所謂經濟權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通過某種形式行使作品,從而依法獲取經濟利益的權利。
與普通法系國家將版權中精神權利多作為實現版權人利益的又一重保障之觀點所不同,在大陸法系國家,盡管在著作權方面存在著對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關系認識有差異的兩種學說,即以德國為主的“一元論”說和以法國為主的“二元論”說[4],但從著作權來源于“天賦人權”、作品是作者人格權反映出發,一直都將精神權利作為著作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重視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享有和保護。之于我國著作權法而言,其在保護精神權利觀念上承繼了大陸法系的上述傳統觀念,這一點在是勿庸置疑的。學理界通說認為,我國著作權法賦予了著作權人四種精神權利: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則從其間可以很明白,一般意義上的修改權是一種精神權利,其具有與著作權人人身緊密結合的特點,是基于作者的智力創作完成的作品而產生的權利,學者韋之在《試論版權中的精神權利》中就明確認這一觀點。
那么是不是因此就可以毫無疑問直接肯定計算機軟件的修改權就是一種精神權利呢?
有學者在論及計算機軟件相關問題時就明確指出“新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賦予軟件著作權人3項精神權利,即發表權、署名權和修改權”[5];其他大部分學者也如是認為。其實,持此同一觀點者大都是從計算機軟件系屬作品所包含的內容之一出發,認為《保護條例》是著作權法保護中僅僅針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之法律,則自條例的地位和計算機軟件與傳統作品的相似性(前文已述)完全可以得出計算機軟件之修改權是一種精神權利之結論[1]。但這并不是學理界統一的定論,反對此觀點的學者以為,軟件的修改是對原有軟件進行修改形成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得以改進的軟件,其不同于一般作品著作權中的精神性質修改權,反而是類似于一般作品的改編權,是純粹的經濟權利而并無人身不可分性可言[2]。
從《保護條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來看,明確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且授權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包括修改權在內的軟件著作權,并有權因此獲得報酬。這樣的規定與《著作權法》第10條授權規定存在相當的差異,后者并不授權于著作權人以對其享有的修改權等精神權利進行許可他人行使和轉讓之權利。那么,軟件修改權究竟是絕大多數支持的精神性權利,還是少數學者認同的經濟性權利,抑或其他?
對精神權利的分析得知其與人身具有相當的不可分性,具有相當的專屬性,附屬于權利主體而不能或者難以轉移,所以于著作權法中并不賦予著作權人以對其作品精神權利的轉讓和許可操作。如上文已然分析持“同一觀點”者的統一思維:將軟件保護條例作為著作權法的一部分,又計算機軟件與作品之間的關系,在著作權法中享有精神性權利之一——修改權運用到計算機軟件保護立法中,即替換為軟件著作權人應當享有軟件修改權這一精神性權利之結論。從純粹邏輯上考慮,因為《著作權法》是普通法而《保護條例》是相對于前者的特別法。一般而言,普通法的運用理念必然能為特別法所使用,從這個角度而言,那么,在著作權法中修改權是不能由著作權人享有行使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之權利的[3]理念同樣也應當在軟件保護立法中應用;在此一充分前提下,同時假設“同一觀點”成立,則其結果是軟件著作權人不能享有對軟件轉讓或許可他人行使之權利,如此就產生了應然狀態與實然實施的條例不統一的矛盾情況,也就是說從邏輯上很難必然推論出軟件修改權就是精神性權利。更無論說軟件修改權在具體客體、內容等方面并不完全同于一般作品修改權,有其自我的特質;另則,軟件十分強調的運用性也使軟件修改權需要與人身的相當程度分離。
那么,是不是可以說軟件修改權就是一種經濟權利呢?不然。針對前文反對者的觀點,予以為:其一,不用再贅述,對于軟件修改權的概述已經比較明晰,雖然軟件的修改權旨在軟件功能的運用,但并不完全針對可以由此獲取經濟利益而行為,而且其同樣需要軟件著作權人、其他合法權利人的智力創作開發,是本人的思想體現,具有相當的人格性;其二,從最初的軟件修改權來看,是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而且即使是在軟件廣泛運用于社會生活各各領域之后,其與軟件著作權人依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這是勿庸置疑的。因此,可以說軟件修改權并不是純粹的經濟權利。
由上述分析可見,軟件修改權具有相當但并非完全、絕對的人身性質,又具有區別于一般作品的極大經濟價值而非純屬于經濟性,所以予以為,軟件修改權是一種精神性為主兼具經濟性雙重屬性的權利,其完全可以被軟件著作權人依法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
四.軟件修改權的變遷
隨著網絡時代的到來,原有的軟件保護模式因為在著作權法模式的自動保護原則下產生,計算機軟件不必公開其源代碼亦可以享受保護,然而這并不利于軟件的全球性利用和進一步開發,因此在軟件行業日益需要一種新的能夠適應internet特點的軟件發展模式:在全世界范圍內對所有人開放軟件。而Linux操作系統就是在這種開發模式要求下產生、發展起來的,并迅速在近年來在市場中占據了不可忽視的地位,IBM公司就一向支持Linux系統,形成對微軟公司軟件行業壟斷的抗衡,而我國軟件市場也正在逐步向這種趨勢邁進。
Linux是以源代碼公開為整個開發模式的基礎,這樣就使得整個原始軟件“暴露”在每一個程序員面前,接受質詢、修改意見。計算機軟件是一個大的系統,在傳統的開發模式下僅僅靠個別的開發人員或者開發企業是遠遠不夠的,不可避免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錯誤,其結果甚至會使用戶對軟件失去信心。而在Linux環境下,用戶也成為了協作開發人員之一,因此有的學者認為Linux操作模式使得全球形成了一個軟件發展的虛擬合作組織[1]。
Linux的發放通常是使用GPL。GPL(GeneralPublicLicense),即通用公共許可,提出一旦軟件開發者接受了該許可條款,明示將自己軟件程序的開發源代碼公開,使之成為自由軟件,則就將不得再享有更改軟件的“自由”屬性,不再享有對其源代碼的與現在計算機軟件保護體系下同等的修改權[2]。同時它也傳遞給人們一個相對與copyright的觀念——copyleft:任何散布軟件的復制板或修改版的人,都必須將作者賦予使用者的自由傳遞下去,任何使用者不得剝奪更下游使用者的自由。”[3],即任何再這些軟件的人,不管他們是否對軟件進行過修改,都必須允許之后的用戶享有進一步拷貝和修改的自由,從而保證所有用戶都能享有軟件的自由。
由此可見,在Linux環境下,對自由軟件而言,已然表示作者放棄了修改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任何得到源代碼的人根據許可條款都可以對程序進行自由修改、升級,但必須將程序的源代碼和程序的修改者的源代碼公開。而且根據GPL的規定,即使修改的作品構成了獨立的作品,修改者也必須公開其源代碼,也即其身份仍然是修改者而不是新作品的所有人,沒有決定是否發表的權利,而只能履行必須發表的義務[4];同樣,在著作權法制度中,如果修改后的作品沒有獨創性,甚至改動很小,那么修改后的作品構成了對原作品的“抄襲”,即使在我國目前的軟件保護中,也只有合法復制品所有人才有法律賦予的例外必要修改權;但是對于自由軟件而言,哪怕有最微小的修改,或者是復制,都不夠成法律禁止的抄襲。
這里很明顯存在一個權衡軟件著作權人權利與全球人獲取軟件知識運用利益問題。作為衡量的理念,曾有人認為,作者的利益應當優于利用者的經濟利益,意即認為,只要構成對作品的改動,就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權。但是,從著作權法的文義來看不能得出這樣的優先關系;同時,從其立法意旨看,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合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與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并重。況且計算機軟件除了具有作品性外還有其重要的工具性質,它同其他工具一樣,需要全人類的智慧來共同推動其發展。另外,GPL保護公眾獲取知識的權利、促進文化的交流,進而在總體上促進知識的增長重要。予以為,正如推崇自由軟件的人們認為,獲得知識的自由,是人的基本權利,而無形財產權并不是人的基本權利,原有嚴格的保護體系干涉公眾的自然權利,甚至從某種角度說了限制人類的創造力。Linux的盛行和越來越實用證明了:我們必須相信人類理性與奉獻社會的精神確實存在。其社群證明:尤其是在網絡世界里,Copyleft觀點比Copyright更能集結眾人之力,創造出更好的軟件。另外,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與物權的客體具有不同的性質,具有無形性,對其使用、交流本身并沒有對其造成什么損失,甚至會增值[5],于此,微軟因廣泛應用而為人共識的強盛便是一個很好的實例。
從一個角度而言,Linux也并不是完全不保護軟件最初著作權人的利益,就如同GPL第2版所言,其首先賦予了他們是否自愿公開、接受許可自由軟件的權利,這是其不享有修改權的前提,另則,為了使得一個軟件受到GPL的保護,其GNU首先就申明這個軟件擁有版權,受到版權的保護;而對于后來的修改軟件者,GPL同樣保護其權利,認為修改人可以將修改權后的程序署名;再者,條款又規定GPL下修改軟件不應損害原始權利者的名譽;如果自由軟件的使用者愿意將程序的一部分結合到自由程序中,而它們的條件不同,則需要經過自由軟件版權人的許可等等規定。
五.結語
計算機軟件保護是一個亟待研究、發展的體系,它需要綜合各方面保護立法聯合進行,同時衡量各相關利益主體的權益而產生新的適應時代的方式。修改權從最初的對作品著作權人的幾近絕對化保護到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中的轉讓權和許可他人使用權,以及合法復制品所有人的必要修改權的授予,再到如今網絡時代下的Linux系統的發展,由軟件著作權人選擇接受通用許可下的公開源代碼,無疑正是國家乃至全球對計算機軟件保護的一個縮影。通過本篇對修改權的分析,予以為平衡各方利益的結果便是使人們相信無論從理論還是從現實需要看,對修改權的放寬限制措施是軟件開發利用以及軟件立法發展的一大趨勢;而明確理解這一變化,對我國目前的計算機軟件的保護有著重要的前瞻意義。
參考文獻
[1]壽步,軟件網絡和知識產權——從事務到理論[M],長春:吉林人們出版社,2001;
[2]黃勤南,尉曉柯,計算機軟件的知識產權保護[M],北京:專利文獻出版社,1999;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全文20xx年修訂版
第一章 總 則
(20xx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9號公布根據20xx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xx年1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件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件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件著作權
第八條 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件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件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復制權,即將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件的權利,但是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件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件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件著作權,并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軟件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軟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合作開發的軟件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一條 接受他人委托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件,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件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件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件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件;
(二)開發的軟件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件。
第十四條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五條 軟件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在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件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著作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 軟件的合法復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復制品損壞而制作備份復制品。這些備份復制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復制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復制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件用于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
第十七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軟件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件等方式使用軟件的,可以不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 軟件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人行使軟件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許可使用合同中軟件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被許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專有許可的,被許可行使的權利應當視為非專有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軟件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件著作權的許可合同,或者訂立轉讓軟件著作權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軟件著作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軟件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為了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八條 軟件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復制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于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
第三十條 軟件的復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復制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銷毀該侵權復制品將給復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復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后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件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依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務院的《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計算機軟件保護范圍
1、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2、文檔:是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定、開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自2009年國務院頒布《文化產業振興規劃》以來,文化產業已提升到國家戰略層面。在我國經濟實力與國際影響力逐漸壯大的今天,如何推動文化產業成為國民經濟支柱性產業,具備一定的國際競爭力,成為業界共同追求的目標。
當然,從現實駛向美好的愿景并非一路通途,人才匱乏、原創力不夠、融資難、缺少品牌號召力等各種瓶頸都在制約著文化產業向縱深發展。而對于音樂、圖書、影視、動漫等以版權為核心的行業來說,防不勝防的盜版侵權行為更是阻礙發展的一大頑疾,尤其是網絡數字技術的更新換代,讓侵權者也隨之“推陳出新”,不再依賴于街邊販賣盜版圖書和光盤,可以利用簡單的數字復制大幅侵蝕互聯網世界。低廉的成本、高額的暴利、對用戶的“免費”誘惑,使得盜版在競爭中擁有巨大的“優勢”,不斷蠶食著正版的市場空間。長此以往,文化產業的發展和整個民族的創新力都將如千里之堤般潰于蟻穴。
面對如此形勢,國家及時采取多項有力舉措,打擊盜版的力度逐年增加。2010年10月至今,國務院開展了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專項行動,據悉,僅去年一年,專項行動就查辦案件32萬多件,涉案金額88.9億元,有效維護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增強了全社會的知識產權意識。與之相呼應的是,許多權利人也開始拿起法律的武器,向盜版宣戰。
但是,在各種維權行動和侵權案件中,相關法律法規的滯后性相繼暴露:一些法條的處罰力度較低,難以對侵權者實施高壓打擊;一些法條過于陳舊,無法適用新技術環境下類型多樣的侵權行為。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與時俱進地完善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是民心所向,勢在必行。
事實上,我國政府也正在加緊修法的步伐,目前著作權法、商標法的第三次修改和專利法的第四次修改都在緊鑼密鼓地進行中。值得一提的是,去年3月國家版權局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法第一稿,引起了社會各界的熱烈討論,其堅持開門修法的做法也開創了我國立法工作的先河。
多媒體作品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歸屬
知識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其原意為知識(財產)所有權,或智慧(財產)所有權,也稱智力成果權。知識產權是關于人類在社會實踐中創造的智力勞動成果的專有權利,是指人們對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權,它與房屋、汽車等有形財產一樣,都受到國家的法律保護。知識產權主要有以下特點:1.獨立性。即只有權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經權利人許可,不得行使其權利。2.對象是人的智力的創造,屬于“智力成果權”。它是指在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領域從事一切智力活動而創造的精神財富依法所享有的權利。3.取得的利益既有經濟性質的也有非經濟性質的。4.地域性和時間性。多媒體作品具備了知識產權的所有特點。多媒體作品是一種特殊的作品。作為一種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樣,它是人的思想和情感的表達。多媒體作品的特殊性在于主要依靠計算機來表達人的思想和情感的符號,這種符號與其他作品所使用的符號不同,因而不能為人類識別,只能為計算機及其類似的機器識別。多媒體作品的這種基本屬性,也影響到其著作權的歸屬處理。從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和其他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一樣,多媒體作品的著作權應該屬于開發者。另一方面,如果是合作開發的多媒體作品,其著作權的歸屬處理應遵照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合同處理,不同點在于強調書面合同是處理該類作品著作權的基本依據。
多媒體作品的知識產權保護
侵犯多媒體作品知識產權的行為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對知識產權所有人專有權利損害的行為。侵犯多媒體作品知識產權的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應該有相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的對象不同,侵犯多媒體作品的知識產權行為具有自己獨有的特征,如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行為的高度技術性,侵害范圍的廣泛性,侵害類型的多樣性等。多媒體作品的這些獨有的特征,都會給其知識產權的保護造成一定的難度。對侵犯多媒體作品知識產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該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對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應該堅持過錯責任的原則,以過錯為要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于多媒體作品的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等特點,使得權利人的專有權范圍被他人無意或者過失侵犯的可能性與實際機會要比其他物權的可能性大的多。也就是說,無過錯而使他人多媒體作品的知識產權受損害,在某種情況下,具有較大的普遍性。事實證明,在多媒體作品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原告證明被告有過錯很難,而被告證明自己無過錯很容易。
2011年至2013年期間,美國磊若軟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針對其享有著作權的Serv-U軟件向涉嫌侵權人提起了一系列軟件著作權侵權之訴。訴訟起因均為使用方未得到磊若軟件公司的授權,未支付購買正版軟件的費用即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產品,為此著作權人向法院提訟要求獲得高額賠償。
此類訴訟在中國多地展開,眾多企業頓時被卷入該訴訟之中,例如樂扣樂扣、朗科、電驢等企業,紛紛被要求支付50萬元~199萬元不等的賠償。可以看出,在不到兩年的時間里,爆發了大規模的、廣泛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這是磊若軟件公司有計劃、有目的開展的維權行動。雖然該案件原告敗訴,但案件數量之多,給中國司法機關帶來壓力的同時,也對中國使用盜版軟件敲響了警鐘。
案件解析
美國磊若軟件公司是一家在美國威斯康辛州注冊的軟件企業,專注于研發網絡應用軟件產品,產品在全球擁有數萬家用戶,包括財富500強前十名公司中的9家。Serv-U軟件是該企業的軟件產品,該軟件是FTP服務器軟件之一。FTP協議是專門被用來規定計算機之間進行文件傳輸的標準和規則,正因為有了像FTP這樣的專門協議,才使得人們能夠通過不同類型的計算機,使用不同類型的操作系統,對不同類型的文件進行相互傳遞。通過使用Serv-U軟件,用戶能夠將任何一臺PC設置成一個FTP服務器,這樣,用戶或其他使用者就能夠使用FTP協議,通過在同一網絡上的任何一臺PC與FTP服務器連接,進行文件或目錄復制,移動,創建和刪除等。
磊若軟件公司的Serv-U軟件1.0版本發表于1995年2月,2012年的版本已經到了12.0,在長達20多年的時間里,磊若軟件公司對該軟件作品一直沒有向美國版權局進行版權登記,直到2012年6月,磊若軟件公司才向美國版權局進行了涉案軟件著作權登記,這明顯是為在中國大規模而匆忙做出的安排。
在此期間,磊若軟件公司已經開始了在中國全國范圍內發起Serv-U軟件維權活動。磊若軟件公司采用將涉訴的相關著作權總發包給中國大陸的某一經濟組織,然后由該組織在全國各地選擇當地的律師事務所來發起攻擊,先針對其享有著作權的Serv-U軟件向涉嫌侵權人發出律師函進行維權,如果未能產生實際效果,隨即再針對涉嫌侵權人提起軟件著作權侵權之訴。
法律裁定
凡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擅自使用其開發的軟件產品的,都屬于“盜版”行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根據《伯爾尼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美國的軟件著作權人對其享有的軟件著作權,應該受到中國的法律保護。
在上述一系列案件中,磊若軟件公司采用了低成本、高回報的訴訟策略,主要采用一套證據(軟件著作權來源、侵權公證取證、軟件銷售合同票據)作為維權利器向涉嫌侵權人逐一展開訴訟攻勢。在如此數量眾多的訴訟中,訴訟主體主要涉及磊若軟件公司(Serv-U軟件著作權人)、網站持有者和服務器運營商(即服務器提供商)這三方。
訴訟結果則因訴訟中的舉證與案件的實際情況而有所差異,大致分為以下幾種:1、磊若軟件公司舉證不足被駁回訴訟請求;2、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結案;3、由于案件牽涉服務器運營商,追加其作為第三人應訴,被告方因未實際控制服務器而不負侵權責任,而轉由第三人向原告磊若軟件公司支付侵權案賠款;4、原告磊若軟件公司撤訴。
律師坐堂
在此,律師主要就案件結果中的第1項與第3項展開分析。
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如何舉證,這是案件能否勝訴的關鍵所在。我國民事訴訟證據一般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磊若軟件公司,希望其訴訟請求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首先應當證明其自身享有訴訟軟件的著作權,明確以下事項:其權利在何時何地獲得?是否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是否超過保護期限?
其次,原告磊若軟件公司應當證明被告有侵權事實,即被告未經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并將爭議的軟件進行商業性使用。
再次,原告應當就所受到的侵害而實際產生的損失作價評估,進而依據其合理的評估數額向被告主張相應的權利。以上舉證缺一不可,應當形成一套完整的證據鏈,稍有瑕疵便有敗訴的法律風險。
原告磊若軟件公司之所以因舉證不足被駁回訴訟請求,主要失利在取證過程。據了解,磊若軟件公司一般采取公證取證。在公證人員的見證下,通過Telnet命令(Telnet是進行遠程登錄的標準協議和主要方式,它為用戶提供了在本地計算機上完成遠程主機工作的能力。)獲取網站所在服務器的FTP身份的表面信息為Serv-U 6.0、Serv-U 6.4等結果,公證人員保存網站截圖,將此一系列過程實際記錄并制作成公證書,原告將公證書作為證據在法庭上出示。作為Serv-U服務器軟件著作權人,上述公證行為并不足以證明侵權主體、侵權對象以及侵權行為方式。從技術上分析,使用Telnet程序登錄Web網站服務器出現“Serv-U FTP server”的代碼,并不一定說明該服務器實際使用了原告軟件。要真正使用該軟件還必須輸入該Web網站服務器的用戶名和密碼。當然這一點原告難以進一步舉證證實,公證書的證明效力大打折扣,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的事實。
另外,就三方當事人的侵權責任如何分配來看,有些案件往往涉及到三方當事人,原告的侵權主張需要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如何界定誰是真正的侵權人并對侵權行為負責是此類案件的另一焦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