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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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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治安管理處罰法;自由裁量權

          治安管理處罰制度成為對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的措施,它的構建、完善與發展,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與意義。2006年3月1日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進一步的完善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權。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到《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自由裁量權的變化,可見自由裁量在公權力運用中的重要性。

          一、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

          (一)治安違法事件的多樣性與法律的局限性之間的矛盾

          自由裁量權的產生是治安違法事件的多樣性與法律的局限性之間的矛盾的必然結果。"依法行政"是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任何行政機關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律不是萬能的,總是具有局限性的,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與社會總存在一定的差距,社會的多變性與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之間總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社會生活無時無刻不在發生著變化,而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社會生活多變性使得治安違法事件多樣化。而不具備穩定性的法律,其權威性將會受到挑戰,人們也會無視這種法律的存在,這也就使法律具有了局限性。因此治安違法事件的多樣性與法律的局限性之間的矛盾使得警察自由裁量權的產生成為必然。

          (二)立法工作的滯后性

          立法工作的滯后性也促使警察自由裁量權的產生。沒有一部法典是完美無缺的。即使立法當時看來是完美的法律,隨著社會的發展,也必然會逐漸暴露出或多或少的缺陷。而目立法本身也是一項程序復雜的工作,要經過規劃、起草、討論、制定草案、決定、公布等環節,具有長周期性的特點。此時,賦予公安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就會彌補法律的不足,消除法律滯后性所帶來的各種不利影響,同時也能為立法工作提供重要而及時的信息,使立法工作者及時修改或廢除不適應社會需要的法律,從而實現法律體系的完善。

          二、《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自由裁量的具體變更

          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處罰法》正式實施,基于有效限制和規范公安機關自由裁量權的考慮,《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各類治安管理處罰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使其明確化和規范化。這種限制和規范主要體現在下面幾點。

          (一)條文細化,壓縮自由裁量空間

          《治安管理處罰法》通過過對處罰的種類與幅度的明確化、規范化限制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權。

          首先,《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條文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45條擴大到119條,篇幅大幅度增加,說明內容更加充實。其中,第二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是增加最多的部分,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細分為"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妨害社會管理"四類。

          其次,各類處罰的適用幅度有了更明確的劃分。通過罰款數額和行政拘留天數的詳細分級,大大限制了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時的自由裁量權,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減少警察權力行使的隨意性和處罰的不公平。例如行政拘留的適用因違法行為程度的輕重而分為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三個檔次;而罰款更是改變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1元以上200元以下為主的處罰幅度,新增了200元至3000元罰款的幾個檔次。罰款數額上限的提高是經濟發展的需要;而行政拘留適用的細分則體現了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的慎用和對人權的尊重;處罰"檔次"的細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公安機關濫用警察自由裁量權隨意罰款的作用。

          可見,《治安管理處罰法》通過對違法行為種類的細化、處罰幅度的詳細分級等手段使警察權力行使條件法規化,從而達到對警察自由裁量權行使進行有效規制的立法目的。

          (二)程序條款增多,設定自由裁量的法治軌道

          為了既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能夠有效地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又防止因權力使用不當造成對公民權利的侵害,《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治安處罰的程序作了更為嚴格和具體的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對處罰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從原條例規定的10條增加為26條。對治安案件的受理,證據的依法收集,傳喚的批準權限和傳喚的時限,詢問筆錄的要求,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的檢查,處罰的決定權限,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一直到罰款處罰的罰繳分離原則、拘留處罰的暫緩執行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裁決與執行"的規定相比,《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程序性規定,不僅在篇幅上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4倍,而且對于處罰程序的規定更為詳細和規范。在調查程序中,告知權利、表明身份和回避等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都得到了體現。比如告知程序和聽證程序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此未作規定,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32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第41條又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公安機關在實施治安處罰前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治安管理處罰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每一種違法行為行使警察權力裁決、執行治安管理處罰的條件、基準和程序步驟,旨在使警察權力運作實現"程序化",使警察的自由裁量權在法律設定的軌道上運行。

          (三)建立監督機制,強化警察自由裁量的法律責任

          人類不僅要設計公權力產生和公權力運作的機制,還必須建立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機制。而在各種公權力中,行政權與公民權利有著最直接、最廣泛的聯系,行政權力的濫用,最容易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造成損害。所以,加強對警察權力等行政權力的監督、制約尤顯重要和迫切。

          《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執法監督"一章第112條首先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詢私舞弊"。這實際上為警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規定了一條基本的原則。在辦理治安案件中要依法,就是要依法行政,嚴格遵守法律,包括實體法、程序法。要正確理解立法原意,忠于法律精神。要公正,就是要公平正直,平等和公正地適用法律。要嚴格,就是要認真的按照法律規定的制度和標準辦事,嚴格依法辦事。要高效,就是要講究效率,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總而言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出臺,是對國家及社會成員法治需求趨勢上的必然性吻合。從審視的角度來看,這部新法所蘊含的行政裁量權"擴張"與"控制"的博弈,無論其還存在著什么樣的不足,都應當被視為是一種積極的進化,一種從無到有、從不足到完善的制度進化,一種由社會管理者到社會服務者的身份進化,一種從社會控制到權利保障的理念進化。

          參考文獻:

          [1]湛中樂.《權利保障與權力制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蘇國勛.《理性化及其限制--韋伯思想引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3]張曉峰.治安處罰裁量適用問題研究.公安學刊,2006 (3)。

          新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獨立入罪 客觀要件 入罪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的罪狀和法定刑兩個方面進行了調整。在罪狀方面,新增加了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這三種構成盜竊罪的行為方式;在法定刑方面廢除了盜竊罪中對于死刑的適用。對于盜竊罪的修改,一方面嚴密了刑事法網,加強了對民生的保護;另一方面彰顯了刑法保障人權的機能。對于盜竊罪新增行為方式進行正確地理解與適用,是司法理論與實務界亟需解決的問題。本文著重闡述筆者對于盜竊罪中扒竊行為方式的理解。

          一、扒竊行為的法條解讀

          《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的罪狀表述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在罪狀表述中這三種新增行為方式是用頓號隔開的,同時在對這三種行為方式關系的理解上是存在爭議的。部分律師和法律專家認為,在頓號分隔后,扒竊是處于攜帶兇器的定語范圍內的,而扒竊又是盜竊行為的一種,因此如果要入罪,也應有條件限制。而警方則認為盜竊的定罪情形在頓號分隔后,扒竊是作為單獨的定罪情形,與其他情形并列存。

          筆者支持后一種觀點,認為扒竊是一種單獨構成盜竊罪的情形,而攜帶兇器不是扒竊入刑的前提條件。理由如下:首先,盜竊與扒竊是一對有上下位階關系的屬種概念,如果立法者僅僅是想把攜帶兇器盜竊和攜帶兇器扒竊都規定為犯罪的話,只要規定攜帶兇器盜竊就可以了。因為在法律規定時有盡量簡明的要求,盜竊行為本身就已經包括了扒竊行為,攜帶兇器盜竊自然就包括了攜帶兇器扒竊。如果理解扒竊是處于攜帶兇器盜竊的定語,那么頓號后扒竊的規定是完全沒有必要的,這樣規定也容易造成法律邏輯的混亂。其次,在目前的社會生活中,扒竊行為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法應該加大對扒竊行為的懲罰力度,把其規定為一種單獨構成盜竊罪的行為方式是適宜的。最后,從刑法謙抑性上來看,扒竊入刑并不意味著對所有扒竊行為都要定罪處罰。對于扒竊數額微小,因為生活困難而扒竊且數額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處罰必要性的情況,可以根據《刑法》第13條的但書規定,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也可以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p>

          二、扒竊行為的客觀要件

          扒竊行為在當前社會生活中常有發生,但是對哪些應該屬于扒竊行為,扒竊行為的定義是什么,目前法律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冬F代漢語詞典》中將扒竊解釋為“從別人身上偷竊(財物)。”而有的學者認為:嚴格來說,扒竊一詞不是法律用語,而是公安機關特別是一線民警在工作總結時的常用詞匯。按照公安部門的理解,扒竊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行為人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獲取他人身上財物的行為。而有的學者認為:扒竊,是指在公共場所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通過以上對扒竊行為的定義和日常生活中對扒竊行為的理解,筆者認為扒竊行為在客觀上應該具有以下條件:

          第一,扒竊行為應該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商場、廣場、電影院、飯店、碼頭等公共場所。對于公共場所范圍的認定,《現代漢語詞典》解釋:公共,是指:屬于社會的;共有共用的。例如:公共衛生、公共汽車、公共場所等。場所,是指活動的處所。應該注意的是,上述“公有公用”中的“公有”不能理解為公共場所必須為國家或集體所有,一些產權為私人所有,但面向社會公眾被用于公益或經營的場所,也應當為公共場所。

          第二,盜取的財物應該是與被害人人身有緊密聯系的財物。扒竊行為所盜取的財物應包括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這類財物與被害人的人身聯系較為緊密,例如放置在衣兜、背包、提包內的財物,對于這一類財物屬于扒竊的對象在司法實踐中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于放置在火車行李架上或者座位下的財物是否屬于扒竊行為的對象是有不同觀點的。第一種觀點認為,這一類財物不屬于扒竊的對象,應該按普通盜竊罪定罪處罰。理由是當財物處于比較松弛的觀念的占有或規范意義上的占有時,行為人所實施的盜竊行為則距離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比較遙遠,很難推定或擬制其具有傷害人身的可能性。而扒竊行為之所以具有更大的危險性或法益侵害性,其唯一可能的依據就在于其侵犯緊密占有時對人身所可能具有的抽象危險。第二種觀點認為扒竊的對象應該包括置于身邊附近的財物。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因為從危害性上來看,扒竊行為不僅對被害人人身有潛在的威脅,而其因為發生在公共場所,與一般的盜竊行為相比其對社會的公共秩序危害程度更大,偷竊置于身邊附近的財物無疑已經對社會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威脅。同時,扒竊行為要構成盜竊罪需要受到《刑法總則》13條但書的限制,所以把置于身邊附近的財物當作扒竊行為的對象不會過分的擴大扒竊行為的處罰范圍。

          三、扒竊行為入罪的限制

          依照對《刑法修正案(八)》的不同理解,一些司法工作者認為:只要扒竊者實行了扒竊行為,不用考慮其獲取財物數額或者盜竊次數要求,一律都按盜竊罪定罪處罰。理由主要有:(1)從條文的表述上看,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之間是并列關系,即只要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即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2)如果在盜竊罪的認罪上仍拘泥于數額標準或者次數標準,將使得《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的修改失去意義。(3)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予以定罪處罰,能夠有效預防、打擊此類犯罪活動。

          筆者認為,對扒竊行為完全不考慮數額或者次數的要求而直接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是不正確的。理由如下:

          首先,對于扒竊行為來說,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沒有規定該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量的要求,按照刑法總則指導分則的原則,扒竊構成盜竊罪應該受到刑法總則第13條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不符合數額或者次數要求的扒竊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應該結合扒竊行為的具體情節、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等因素進行綜合的分析判斷。對于符合刑法總則第13條但書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該認為不構成盜竊罪。

          其次,對扒竊行為不加區分的規定為盜竊罪,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關系。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笨梢姡瑢τ诒I竊行為的制裁體系,我國主要有治安處罰體系和刑罰處罰體系,而且兩者對盜竊行為的處罰梯度上也有較好的銜接。所以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扒竊行為,應該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其進行處罰。如果對其不加區分一律規定為盜竊罪,那么無疑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界限,使得原本應該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的扒竊行為卻不恰當的適用《刑法》處罰。

          新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侵權;建筑物不明拋擲物;補償

          《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從本規定將“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和“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并列規定上來看,本規定將二者性質混同;從本規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來看,本規定將建筑物中不明拋擲物品行為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使用“補償”一詞看,本規定適用的是公平責任。但是這些解釋均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障礙。

          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和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在性質上實有本質不同。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責任為工作物責任。工作物責任是指物在發揮功能的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責任。其中的“物”可以是附屬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與建筑物可以分離的物件即《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的情況;工作物責任的責任主體是確定的,或者是建筑物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管理人;工作物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原則。而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屬部分,其范圍極為廣泛,理論上說,可以是任何物件;拋擲物致人損害責任的真正責任主體難以確定,可能是建筑物使用人、訪客或者任何進入建筑物的人;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應為一般過錯侵權責任。據此,二者性質不同,不應將此兩種責任規定在一條之下。

          《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把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的行為視為共同危險行為。但是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的行為不應屬于共同危險行為,不能將共同居住一棟樓或者空間上相近稱為共同危險行為。居住本身并不構成危險行為,不能將危險的解釋無限擴大。危險行為是一種主動的作為,而居住是一些作為和一些不作為行為的結合。另外,危險行為的發生是針對他人的,而居住行為本身不針對他人,是為了在自己的居所生活起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边@就是說共同危險責任的核心要件是全部行為人都實施了行為,但只有部分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但是就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而言,實施拋擲物品行為的只有一個人,不是所有業主都實施了拋擲物品的行為,而且僅有行為人一人實施的拋物行為造成了損害。因此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行為不是共同危險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致害責任為一種補償責任而非賠償責任,似乎是將此責任歸為公平責任之下?!睹穹ㄍ▌t》第132條規定所確定的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而又不能適用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所確定的一種責任。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是雙方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但拋擲物品致害中,有拋擲行為的一方顯然是有過錯的。所以建筑物不明拋擲物致害責任不是公平責任。更進一步說,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致害責任并非侵權責任。眾所周知,民事責任是指違反約定或者法定義務的法律后果。在第87條的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所以要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并不是因為其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義務,而僅僅是為了救助受害者,才通過立法要求其分擔受害人的損失。無義務的違反,則無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解釋草案》第131條建議“依照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確定的補償責任,以不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的50%為限。”看似為實現公平,在受害人與“可能的加害人”之間分擔風險,實屬“各打二十大板”之舉?!叭绻袨槿说男袨椴粯嫵汕謾嘈袨?,或者不存在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準侵權行為,則無侵權責任之承擔可言。在‘依公平原則分擔損害后果’之情形,因為不成立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所以不產生侵權責任。當事人分擔的是損害后果而非侵權責任?!埃?]。無論是從“補償”的用語還是從第87條的性質和目的看,該條規定不應稱之為“責任”。

          綜上,本條規定從法理上并不嚴謹,而且可能會引發一系列問題:

          首先,會引發法律信仰風險。法的一個重要功能是預測功能,即人們根據已經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建筑物拋擲物品致人損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數無辜業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那就意味著這個社會當中每個人都有可能在沒有從事任何有害行為的情況下,以法律的名義被承擔某種損害后果,人們將無法預見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產生的評價和后果,法律也就喪失了它最基本的預測功能。損害由加害人承擔才能體現法律的分配正義與公平。讓居住在某空間上相近的住戶分擔責任,會使無辜的人對法律的公平、正義產生質疑。當今社會的法律不允許株連,我國現在的法律也絕對不能實行“鄰里連坐”。當加害人不明時,如果讓相鄰居民分擔責任,欠缺義務基礎。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后果,無義務,則無責任。拋擲物品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應該嚴格遵守侵權法的相關歸責原則進行,即使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具體的加害人時,也不能讓不相關的第三人為此承擔責任。民事主體只對自己的行為導致的責任負責,而對他人造成的損害不應負責。為了分擔損害而讓無辜的人承擔責任,犧牲很多人的利益來對個別人進行補償實不符合法律公平和效益原則。

          其次,會誘發道德風險。如果按照第87條規定執行,很可能引發一系列道德風險。比如,可能出現受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誰,但由于某種原因,例如加害人為其親屬或者無賠償能力,抑或難以在訴訟中證明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等,選擇不根據第6條規定的過錯責任或者第85條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要求加害人承擔責任,而是根據87條向多個相鄰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張補償;再如,根據第87條,實際的加害人可能只分擔受害人損失的一小部分,有可能會出現加害人故意采取從建筑物上拋擲物品的方式傷害他人的情況。此時,如果缺乏合理的引導機制,由于受害人可以通過第87條獲得補償,沒有尋找實際加害人的動力,甚至基于降低訴訟和執行風險的考慮,“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去尋找加害人。而加害人則可能會為逃脫責任而沾沾自喜甚至實施變本加厲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此種種,在實際生活中則更加復雜。

          再次,會引發法律執行困難,執法成本上升。以重慶的“煙灰缸傷人案”為例,據后續報道披露,因所有被判負賠償責任的被告均拒絕履行生效判決,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擔責任的被告發出了強制執行通知及強制由在職和退休職工所在單位扣款的裁定書,裁定每月扣工資的一半作為賠償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這意味著這些被扣款人工資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僅300元),這些被執行人中有兩位七十多歲的老婦,一個腿腳不便夾著雙拐,另一位則身患癌癥,其子女或下崗或無業。還有一部分被告人認為判決不公,到處上訪申訴。法律執行本應是基于法律權威和公正裁判而由加害者對受害者進行的賠償。而在此種情況下,不僅執行出現困難,受害者得不到及時救助,被告們不服判決,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戰,更造成了執法成本上升,久訟不決和社會的不穩定因素。本條規定本意雖為在效率與公平之間進行取舍,提高訴訟效率,但是結果卻不能盡如人意。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需要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責任的規定加以修改。建筑物拋擲物品責任不是單純的法律問題,它是一個經濟、社會問題;它不單純是民事法律問題,更是綜合性法律問題。由于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而受到損害可以有以下一些救濟方式:

          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傷人,屬于危害公共安全問題,公安部門有責任就此展開偵查。有學者認為,公安介入調查,會使法律成本過高。但是正相反。法律的功能不僅僅在于懲罰,更重要的是預測。從對公共安全保護和社會保障的角度來看,不明拋擲物品致人損害中優先保護受害人的觀點只關注了問題的一個方面,在救濟受害人的背后還隱含著對公共安全的考慮和利益衡量。某些素質不高的建筑物使用人,常常隨手從窗戶拋擲廢棄物品,必然威脅到樓下行人或財產的合法權益,給公共安全造成較大的隱患甚至嚴重損害。如果公安部門積極介入,使加害人無所遁形,必將會使潛在的加害人有所顧忌,大大降低此種行為的發生幾率,從而更有力的維護公共安全、保護更多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從制度框架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原則性規定也為公安部門對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傷人進行調查提供了理論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是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彪m然立法上還有待細則的制定,但可據此將不明拋擲物品致人嚴重損害的案件納入治安管理處罰甚至刑事處罰范疇內。

          對于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行為中受害人的損害如何補償問題,則應是社會救濟或社會保障的問題,而不是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赡苡捎谖覈F行的社會救助與社會保障機制的不夠完善,立法者為了避免出現法律真空而將此種情況納入到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之內。但這樣規定,會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障礙,裁判執行困難,個案糾紛難以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正如上文提到,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責任不是單純的法律問題,它是一個經濟、社會問題,是綜合性法律問題。國家必須大力發展相應的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制度,對建筑物不明拋擲物品的受害人受到損害而無法及時、有效地得到加害人補償的情況實行國家救濟,健全與之相關的法律規定,以補償受害者所受損失,實現對受害者的及時救助,實現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

          注釋:

          新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4篇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 攜帶兇器盜竊 立法合理性

          2011 年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條對盜竊罪進行了修改,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增加為盜竊罪的三種新的犯罪形態。 雖然該修正案已實施2年有余,仍有學者提出該條文對盜竊行為方式的增設,是刑法理性逐漸趨向邊緣化的結果。由此產生的立法不規范及其所帶來的困擾也必然在司法實踐中愈加明顯。[1]然而筆者認為,當前盜竊罪數量急劇增加,尤其是攜帶兇器盜竊這一特殊盜竊行為的出現,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又對他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構成潛在的威脅,不管從刑法的本質特征、功能要求還是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說,將其納入刑法評價體系都是有其必要性的。

          一、符合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要求

          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對于犯罪概念的定義為:犯罪是指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行為。雖然有不少學者質疑該通說作為司法概念的合理性,但仍然應當承認其作為立法概念的合理性。[2]因此可以說,在我國有關犯罪與刑罰的幾乎所有問題也都是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說出發的。我國的立法者一直都將社會危害性作為判斷某一行為出罪入罪的重要依據之一,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質變或者量變都會對我國犯罪圈發生影響。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對于攜帶兇器盜竊行為的規定,正是基于攜帶兇器盜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對刑法原有盜竊罪的基本罪狀所作出的調整與完善。我國盜竊罪立法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混合模式,而在社會發展過程中,部分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盜竊行為接連出現,卻因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而難以入罪,這必然會出現法律漏洞,也不利于社會的健康穩定發展。中國古語有云:"身懷利器,殺心自起",說明的就是只要行為人身邊或隨身攜帶有利器,相對于赤手空拳來說,其使用利器進行攻擊的欲望和可能性相對較為強烈,也正是基于這種考慮,刑法在攜帶兇器或利器實施相應行為的時候,往往做出"升格"的認定,[3]因此作為盜竊罪的特殊形態,攜帶兇器盜竊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潛在威脅比一般盜竊罪都要更大。攜帶兇器盜竊在現實中多發,且極有可能由取財型犯罪上升為暴力型犯罪,從而對人身造成重大危害,所侵犯的客體也將從普通的財產權擴展到人身權領域,其社會危害性與單純侵犯財產的普通盜竊行為相比便更為惡劣。

          與橫向上看,攜帶兇器盜竊一般比盜竊行為潛在危險性與客觀危害性都要大,因而在對攜帶兇器行為進行刑法規范時,特意將之與一般盜竊行為作出了明確區分。而從縱向角度來看,攜帶兇器盜竊的規定,與《刑法》第 267 條第 2 款的攜帶兇器搶奪的規定十分類似。嚴格來說,搶奪與盜竊都屬于對物的侵犯,但由于搶奪存在對物的暴力,其本身便具有造成他人傷害的一般危險,如果加上攜帶兇器這一具有人身傷害危險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便與搶劫罪相同,因而刑法中對攜帶兇器搶奪依照搶劫罪論處,可見,對人身造成侵害危險是其社會危害性的重要表現。而攜帶兇器盜竊行為與攜帶兇器搶奪同樣具有對人身權利的危險性或潛在危險性,不管行為人最后是否使用兇器,攜帶兇器這一行為所產生的危害性和對行為作用人的威脅性并不會受到影響。如果仍按照一般盜竊罪規定來規范攜帶兇器盜竊行為,則只評價了攜帶兇器盜竊行為對財產權利的侵害,而沒有對攜帶兇器行為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危險行為和行為人對社會的人身危險性進行評價,這樣顯然是不合適的。因此,需要攜帶兇器盜竊從普通盜竊中單列出來,在刑條文中明確予以其否定評價,更符合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評價體系,也更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

          二、有利于刑法保護法益與預防犯罪功能的實現

          刑法是在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的階級在維護其自身根本利益的基礎上,確認與協調其他社會利益,保護被確認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對于合法利益的保護是制定和實施刑法的動力,也是刑法的目的所在。而刑法保護法益的目的,需要通過懲罰犯罪行為予以實現的。犯罪是最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國家對此類行為施以刑罰的懲罰,能夠對犯罪行為予以打擊和壓制,使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在被侵犯的社會關系不能得到恢復的情況下,對犯罪人予以相對應的報應性懲罰,使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的危害,同時通過對實施犯罪行為的人進行懲罰,使犯罪分子對于二次犯罪產生恐懼威懾心理,并對一般公眾昭示權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壞性,從而產生警戒、教育作用,保證社會關系的安定。因而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達成的較為一致的通說認為,我國刑罰的目的應當是預防犯罪 。其所預防的"犯罪",包括未然之罪和已然之罪。作為具有刑法典發展悠久歷史的國家,經過漫長的歷史積累,在每個公眾心中早已形成了由刑罰與犯罪行為相對應組成的善惡比例。這種對稱比例應當同時體現在立法與司法過程中。作為日常生活中發生頻率最高,與普通民眾權益關聯最密切的犯罪之一,盜竊罪立法條文與刑罰處理也應當符合法益保護的目的,用與其危害性相對應的處罰手段來保障預防犯罪功能的充分實現。此前我國1979年刑法對于盜竊罪都要求要達到"數額較大"這一條件,而1997年刑法對于79年刑法151條的盜竊罪作出了修訂,將多次盜竊與原來規定有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起規定為構成盜竊罪,從而防止把那些雖實施了多次盜竊,但盜竊公私財物的總額卻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行為排除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盜竊罪之外的情況出現。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三種盜竊行為,也同樣存在這一問題。這些特殊盜竊行為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又對他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造成潛在的威脅,特別是對社會治安狀況產生了較為嚴重的影響,如果依照一般盜竊犯罪的規定,適用數額較大的追訴標準,則根本無法進行追訴,不利于懲治和打擊這些違法行為。[4]此前我國對于攜帶兇器盜竊但盜竊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要求的盜竊行為往往采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規進行規范,但是這一處罰方式與攜帶兇器盜竊行為本身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以及對于人身與財產的威脅性相比顯然并不協調,如果僅僅依靠普通盜竊罪條款和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行政手段來規范攜帶兇器盜竊行為,其威懾效果顯然不夠,并且極易造成對部分人身危險性較大的犯罪分子的輕縱。因此,在攜帶兇器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足以達到犯罪評價標準,而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的行政手段又未能對犯罪分子與普通大眾形成有效的威懾作用以及警示作用的背景下,將此行為直接入罪,取消原本"數額較大"的入罪限制, 將一些未達到盜竊罪數額要求但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盜竊行為納入到刑法調整的范圍,有利于刑法預防犯罪功能的更好實現,是有其現實必要性的。

          三、風險社會背景下的刑事政策體現

          1986年德國社會學家烏爾里希.貝克在《風險社會》一書中首次提出"風險社會"的概念,他認為:信息技術、科技進步在給社會帶來諸多客觀方便的同時,也使整個社會處于越來越具有"時間延續性"和"國際擴展性"的風險當中,且這種風險相較于傳統自然風險而言,具有突發性、不可預見性、迅速擴展性、超民族性、后果災難性等特點。[5]而刑法修正案八推出背景下,經濟快速發展、社會各方矛盾日益突出的中國此時也初步具有了風險社會的癥狀,各種、突發公共事件時有發生。為了防止更多風險轉化擴散為"實害",需要整個社會在觀念層面轉變對傳統社會安全和社會秩序的認識,在制度層面則需要采取相應措施對風險進行控制,將可能導致實際危害結果的風險"扼殺在搖籃之中"。在這樣的風險社會背景下,作為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線,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理念也應當作出相應調整,從過去注重"結果懲罰"向"結果懲罰與風險控制并重"轉變。[6]攜帶兇器行為在當前當前最頻發的盜竊罪中變為常態,很可能給社會帶來強烈的不安定因素。在當前風險社會中,刑法已經承擔著進行社會管理和矛盾化解的重大責任。如此,因此對于攜帶兇器盜竊這種一旦行為實施將會造成不可預知的和難以控制的風險的行為,刑法就應當提前予以制約,與此相應的,對這種危險狀態依據行為無價值對其進行否定性評價,從而避免這種危險行為給司法秩序共同體生活所帶來的各種風險。[7]

          四、對其他國家與地區相關立法的合理借鑒

          對于"攜帶兇器盜竊",在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刑事立法中均有單獨規定。其中《德國刑法典》第19章(盜竊罪與侵占犯罪)對于一般盜竊處以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而第244條則對攜帶武器盜竊,結伙盜竊行為做了特別規定:行為人或其他參與人在實施盜竊罪時,攜帶了武器或其他危險工具或者攜帶其他工具,意圖以暴力威脅阻止或制服被害人反抗的,處6個月以上 10 年以下自由刑。[8]《葡萄牙刑法典》第204條也在盜竊罪的條款里明確規定了攜帶兇器盜竊的行為,認為盜竊他人之動產,犯罪時攜帶顯露的或者暗藏的武器,處2年至8年監禁。這一處罰同樣重于一般的盜竊罪形態。[9]《芬蘭刑法典》第28章"盜竊、侵占和非法使用"的第2條對攜帶兇器盜竊也做了加重規定:"如果在盜竊行為中:為了完成犯罪,犯罪人或共犯人自己配備有槍炮、爆炸物或者其他類似的危險工具,處以 4 個月以上 4 年以下的監禁。"[10]

          可以看到的是,不管是將攜帶兇器盜竊規定為加重盜竊的情節,還是單獨將攜帶兇器盜竊行為規定為個罪,都表明這些國家普遍認同采用刑法手段規范攜帶兇器行為,并通過立法對攜帶兇器盜竊行為予以重于普通盜竊的刑罰來評價其危害性,臺灣林東茂教授就對此指出:"攜帶兇器盜竊之所以當成一種加重條件,必因為其潛藏的危險性較高。赤手空拳行竊,遇追捕,對事主與他人的傷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竊則不同,危害擴大的可能性提高了。"[11] 這些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相關立法的也為我國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借鑒。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條款修訂后,將攜帶兇器盜竊作為成立盜竊罪的類型之一,雖然不同于"加重情節"的立法模式,但從本質上看同樣是加大了對攜帶兇器盜竊行為的打擊力度,與上述國家與地區中對攜帶兇器盜竊的立法趨勢存在著異曲同工之處。

          參考文獻:

          [1]王志祥,張偉珂.盜竊罪新增行為方式評析[J].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9):38.

          [2]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頁

          [3]王強軍,李莉.新型盜竊行為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1):30.

          [4]李振林.盜竊罪中的法律擬制問題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第39條的規定為視角[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3):28.

          [5][德]烏爾里希.貝克:風險社會[M].北京:譯林出版社,2004.35.

          [6] 王強軍:刑法修正案(八)的理性思辨[M].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9.

          [7]趙書鴻:風險社會的刑法保護[J].人民檢察》,2008(1):40.

          [8]徐久生.莊敬華 譯:德國刑法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75.

          [9]陳志軍 譯:葡萄牙刑法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96.

          [10]肖怡 譯:芬蘭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81.

          新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范文第5篇

          [基本案情]李某原為南京某裝飾公司的司機,后離職。2013年4月28日晚,李某趁單位五一勞動節放假,無人值守之機,利用其在單位工作期間偷配的汽車鑰匙將單位的一輛銀灰色北京現代牌轎車(價值人民幣80000元)開走,并使用該轎車到外地進行走親訪友等活動,后被公司發現,公安機關經技術偵查,在外省將李某抓獲。經審訊,李某對其偷開單位車輛的事實供認不諱,但其辯稱,自己只是想趁單位五一放假期間不備,偷開汽車用用,并在用完之后再將汽車偷偷歸還給單位,并沒有想把轎車占為己有。并且,其還交代了曾以相同的方式在2013年春節期間偷開單位車輛并歸還的事實,該事實已經查明。

          一、“使用盜竊”問題的提出

          對李某行為的定性,司法實務界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意欲永久性地剝奪對方對財物的占有而不歸還的意思,“如果對某種財物未經物主同意,暫時挪用或借用,無非法占有目的,用后準備歸還的,不能構成盜竊罪”。[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并無永久占有汽車的目的,其相關辯解亦具有合理性,因此,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在盜竊罪條文中并沒有規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沒有要求行為人需具有永久性占有的意思,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能夠排除財物所有人對財物的占有、控制和使用即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經在事實上排除了權利人對財物的占有,因此構成了盜竊罪。

          二、對盜竊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之思考

          圍繞該問題而出現的不同見解其實牽涉到一個爭論已久的問題,即“使用盜竊”行為是否構成我國刑法意義上的盜竊罪,也就是說,在行為人轉移為他人所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之時,其主觀上存有返還的意思而非“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能否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于盜竊罪。

          盜竊罪被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64條,采用的是簡單罪狀,其內涵一般被解釋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2]或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3]等等,在通行的刑法理論中均把“非法占有目的”作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我們在對盜竊罪的理解中,就不可避免地需要首先明確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是什么?其存在的依據又是什么?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內涵

          通說認為,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行為人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財物,而意圖把它非法轉歸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或者說“行為人排除權利人對財物的合法控制,并以自己所有之意識對所占有的財物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由排除意思與利用意思兩個方面構成,“單純侵害占有的意思還不夠,還必須具有作為所有權者進行處分的意思”,[4]它需要行為人形成對財物事實上排除他人占有的支配狀態。

          在“使用盜竊”行為中,行為人在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失控狀態,該點并無異議,但盜用行為是否永久性地排除了權利人對財物的控制便不無疑問。盜竊他人財物并使用,其指向性比較單一,而“非法占有目的”則是指行為人所具有的,在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內非法控制他人財物的目的,盜用行為當然地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或曰妨害了權利人對財物的占有和由此可能產生的一系列收益,然而行為人如果并沒有排除權利人對財物占有的主觀目的,對此,我們是否可以以“短暫的占有亦屬于盜竊罪中的占有”為由進而認定其構成盜竊罪呢?筆者認為該觀點并不妥當。

          (二)在盜竊罪中保留“非法占有目的”之意義

          我國刑法學界的理論通說認為,在盜竊罪的責任要素中除需要故意外,還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即“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盜竊罪中的主觀故意是指行為人認識到其盜竊的對象是為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財物,而“非法占有目的”則包括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然而也有些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已經為盜竊罪的主觀方面的故意所包含,“使用盜竊”行為無法從主觀上區分是否可罰,而關鍵是要看其社會危害程度是否嚴重,[6] 因此,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無存在的必要。

          然而筆者認為,首先,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只是行為人對結果的一種態度,而難以包含行為人在占有財物時的主觀目的,亦即“目的雖是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要素,但并非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7]將“非法占有目的”規定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也為了更好地區分各個犯罪,否則如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盜竊罪之間又當如何區分呢?其次,犯罪的構成要件有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兩種,“根據構成要件要素的實質與機能,如果某種要素對于說明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與主觀罪過性具有重要意義,需要通過該要素來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那么,該要素就應當成為構成要件要素”,[8]保留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對于區分行為人在行為之時的不同主觀意圖進而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去對行為人進行罰當其罪的處罰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因此我們應當將該要件予以保留,從而使其成為指導我們區分罪名時的工具。

          三、對與“使用盜竊”行為相關司法解釋之解讀

          其實“使用盜竊”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司法解釋對此也有相關規定,然而筆者認為,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出臺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并沒有很好地解決“使用盜竊”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的問題,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刻意地回避了這一問題。

          該司法解釋第10條共羅列了“偷開他人機動車”在三種不同情形下該如何處理的相關規定,然而唯獨沒有規定“偷開機動車,并將機動車送回的”該如何處理,而是在該解釋中第10條第1款中規定了具有“客觀歸罪”意味的“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相關條文。在該解釋第10條第3款還規定,“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車輛,或者將車輛遺棄導致丟失的,以盜竊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從重處罰”,由于該條款與“使用盜竊”的行為方式在客觀上較為相似,并且司法解釋權也是從屬于立法精神的產物。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該司法解釋的相關精神對“使用盜竊”行為予以分析。

          首先,對該條款的后半部分,基于文意上的連續性,應當這樣理解“為實施其他犯罪,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按照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處理”,根據反義解釋,行為人的這一盜用行為應當不構成刑法上的犯罪,不然司法解釋就應規定“以其所犯之罪(盜竊罪)與其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了。其次,根據上述解釋,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行為而偷開機動車作為犯罪工具,事后將偷開的機動車送回的尚且不構成犯罪,“舉重以明輕”,行為人為“練習開車、游樂”等目的而偷開他人機動車,其主觀上的惡性更小,其行為的可譴責性更低,因此,在“使用盜竊”行為中,行為人在使用機動車之后“將車輛送回未造成丟失的”,也應作無罪化的處理。

          其實,早在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第12條第4款中已有了“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相關規定,然而該條規定在新的司法解釋中并無相應的體現,雖然該司法解釋現已被新的司法解釋所廢止,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釋對“使用盜竊”問題未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在這份已被廢止的司法解釋中所體現出的立法精神對于指導我們理解“使用盜竊”問題仍具有重要的參照價值。

          四、以行政與刑事處罰之界限的視角探究“使用盜竊”問題

          我國法律對廣義糾紛之處理,分為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種方式,其中民事糾紛的處理屬于公民私權范圍,而行政和刑事糾紛的處理則屬于國家公權力的運用。關于行政與刑事處罰之界限,有學者指出“行政違法性是第一層次判斷,刑事違法性是第二層次判斷。第二層次判斷依賴于第一層次的判斷,但是經過第一層次判斷而得出的肯定結論,并不能直接推導出第二層次的結論”,[9]因此我們對于一個行為的分析應優先適用行政法上的規定,只有在對一個行為動用其他手段都不能予以解決的情況下,才考慮動用刑罰這一最后的手段來予以規制,這也即為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說“謙抑性”。

          由于我國實行的是刑罰、勞動教養和治安處罰三級制裁體系,其中的勞動教養和治安處罰屬于行政性處罰,而刑罰則是一種司法性處罰。行政違法責任的目的在于恢復社會的外部管理秩序,這種評價往往著眼于行為人的“客觀違法”,而刑事處罰則著眼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基于主客觀要素而對行為人進行的一種人格評價。[10]因此,只有當一個行為不僅具有客觀違法性,而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較大的情況下,才具有動用刑罰權之必要。按照上述觀點來理解“使用盜竊”行為,我們不難發現,其實早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第24條第5款就規定了“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在該法第64條第1款保留了該項規定,“偷開他人機動車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因此,在“偷開他人機動車”作為一種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而被治安處罰所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其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了動用刑罰處罰的嚴重程度呢?行為人未經他人允許偷開他人車輛進行游樂等活動,其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符合“客觀違法性”,然而行為人主觀上卻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并不具有值得刑法處罰的“人身危險性”。

          五、結語

          其實,在日本和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都有將“使用盜竊”行為作為一種單獨的犯罪而在刑法中設置專門的罪行條款,英美法系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11]誠然,“使用盜竊”行為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已經達到了需動用刑法來對行為人進行否定性評價的程度。然而筆者認為,“罪刑法定”才是刑法的生命,它是防止公權力濫用,進而保障國民人權的最后一道防線,在我國現行刑法理論關于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沒有修改之前,“使用盜竊”行為因不符合盜竊罪的定義而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在該行為已被行政處罰法規所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就應堅守法律的底線,而不應為了讓“使用盜竊”行為入罪而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做不適當的擴大化解釋。

          注釋:

          [1]張軍主編:《刑法及其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3頁。

          [2]張明楷:《刑法學》(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3頁。

          [3]同注[1],第1038頁。

          [4]張明楷:《論財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5]同注[1],第1042頁。

          [6]劉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尹曉靜:《財產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否定――“侵害占有、建立占有”客觀分析之提倡》,載《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11期。

          [7]桂亞勝:《目的犯之目的爭議研究》,載《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8]同注[4]。

          [9]時延安:《行政處罰權與刑罰權的糾葛及其厘清》,載《東方法學》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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