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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的界定方面存在矛盾
1.適用對象界定中的相關概念存在并列不當的情況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控制下交付的適用對象界定中將“違禁品”與“財物”進行并列,存在較為嚴重的邏輯方面的錯誤。通過對“違禁品”與“財物”兩個概念進行比較,發現兩者之間存在著相互交叉的范疇。例如槍支從一般意義上講屬于“違禁品”,但對于軍工企業而言又屬于“財物”。兩者之間界限并不明確,將兩者并列并不妥當。2.適用對象的界定范圍相對比較狹隘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控制下交付實施的對象僅僅局限在違禁品與財務兩個方面。有些物品既非違禁品,也不屬于財務,但是在案件偵破的過程中也存在控制下交付的情況,這與新刑事訴訟法中的適用對象的規定并不相符。例如假幣、假藥、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這些并不屬于違禁品與財務,依照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是不能夠對其進行控制下交付的。但是在相關的案件的偵破過程中往往具備控制下交付的條件,但卻不能實施,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案件偵破效益。
(二)啟動條件的規定較為模糊與主觀
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將控制下交付的啟動條件規定為“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在對其進行理解的過程中,最為重要的就是界定“需要”二字。在心理學中,認為“需要”是人的主觀狀態,是生理需求與社會需求在人腦中的反映。從心理學的角度對控制下交付的啟動條件進行分析,其更加注重偵查機關的主觀要求,而忽視了實施的客觀可能性。此外,啟動條件的規定較為模糊,可操作性較差,導致偵查人員可能陷入到無所適從或者濫用的局面,導致控制下交付的啟動不能夠選準準確的時機,增加控制下交付的風險。
(三)申請與執行的程序缺乏具體性
在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公安機關實施控制下交付的申請與執行都“依照規定”,但對規定的內容卻并未具體體現。時至今日,我國在法律層面中都沒有對控制下交付的申請與執行程序進行明確的規定,所存在的都是一些文件與協議。主要的文件包括《公安機關禁毒民警執勤行為規范》、《關于案件偵查協作有關問題通知》等;主要的國際協議包括《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品與精神藥物公約》等。這些文件與協議成為了我國警方實施控制下交付的重要依據,能夠為反毒的國際合作提供更高的保障。但是依據這些文件與規范對控制下交付進行規制,存在一定的問題,例如缺乏法律的剛性與強制性、缺乏具體的申請與執行程序等。
(四)控制下交付與相關法律規定存在沖突
從長期的偵查實踐中可知,我國對于控制下交付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在運作方面存在非常嚴重的違法性,與刑事訴訟法、海關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都存在嚴重的沖突。在新的刑事訴訟法中,雖然針對控制下交付制定了相關的規定,但是其與相關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并未得到解決。例如,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指出,我國的搜查與扣押都是公開的,但是在控制下交付進行執行的過程中,如果偵查機關采用公開的搜查與扣押方式將會驚動犯罪嫌疑人,因此需要在絕密的狀態下執行,但是這種非公開的搜查與扣押在新刑事訴訟法中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我國在對刑事訴訟法中的控制下交付立法模式進行規制的過程中,實現了國際傳統立法模式的突破,與國際公約的發展相互適應。但是,新刑事訴訟法中控制下交付的相關規定只有一條,內容較為粗疏、可操作性較差,同時還與國際公約相互抵牾。因此,對控制下交付立法進行變革已經成為必然的選擇。在對控制下交付立法的改革與完善路徑進行選擇的過程中,需要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2012年3月15日頒布,2013年1月1日生效,刑事訴訟法在短時間內并不會對其再次進行修正,難以滿足控制下交付變革的需求;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容量較少、設計抽象,而控制下交付這種偵查措施又較為復雜,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控制下交付進行詳細、系統的規范存在一定的難度。通過以上兩個方面因素的考慮,本文指出控制下交付改革與完善的主要路徑包括:第一,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進行修改,從而實現對控制下交付的具體化與規范化;第二,通過專門性行政規章的執行實現對控制下交付的規范;第三,通過制定專門的《控制下交付法》實現對控制下交付的規范。這些改革與完善的路基各自具有自己的優勢與不足,通過對這三種路徑進行綜合分析之后得出,選擇第三種路徑的可行性較高。
(二)建議
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即具體與抽象的矛盾。一方面,我們要在實踐中運用電子證據,因此需要將其具體化、標準化;另一方面,電子證據屬于一種新技術下的產物,隨著科技的發展,電子證據的外延會不斷的擴大。如果電子證據的內涵過大,就會影響其外延,進而影響其伸縮性。因此,目前國內外對電子證據還沒有統一的定義,其定義主要存在狹義說和廣義說。狹義的電子證據一般是指與計算機有關的,在計算機內產生、存儲和應用的電子數據類證據,或以數字形式保存在計算機存儲器或外部存儲介質中,能夠證明案件客觀情況的數據或信息。廣義說認為,電子證據是以電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證據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說,借助電子技術或電子設備而形成的一切證據。 按照這種理解,不僅傳統的電報、電話、傳真資料、錄音錄像都可歸入其中,而且包括現在大量出現的電子郵件、電子文檔、微博私信、聊天記錄、光盤數據等。狹義說僅認識到了計算機在電子證據產生、傳送、接收以及存儲等環節中發揮的作用,但計算機卻并不是產生、傳送、接收以及存儲電子證據的唯一載體,更不是數字化運算的唯一設備。電子證據的載體有很多,例如手機、傳真機、數碼照相機等產生、傳送、接收以及存儲的短信、傳真、照片等都屬于電子證據的范疇,這些就遠遠大于計算機的狹小范圍了。因此,計算機證據并不是電子證據,電子證據的范疇遠遠大于計算機證據。 顯而易見,狹義說限制了電子證據立法過程中新型證據的范疇,不利于電子證據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我們應當從廣義的角度理解電子證據的含義,只有這樣才能夠為電子證據的發展留有空間,才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決電子證據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電子證據的三種表現形式
從技術角度看,電子證據的表現形式有三種:單機或封閉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證據。其特點是,這些證據主要包含在一個系統中,不為外界所知。例如:單個電子文件、數據庫、日志文件等。例如,計算機自動生成的證券交割清單、電話費單、自動取款機交易摘要等;或者是從傳播移物品的行為人處查獲的有移內容的圖像、視頻等。交互傳遞中形成的電子證據。例如,在電子通訊過程中形成的電子證據,如電報、傳真、手機短信等,這是當事人雙方互相交換信息的結果,一般來說,只有當事雙方知曉,不是廣為所知的。互聯網或開放計算機系統中的電子證據,如電子郵件(Email)、電子聊天記錄、微博私信、電子公告板(BBS)、網絡視頻等。例如,在網上開設賭場、網上傳播移物品等案件中,從行為人處查獲的服務器、網站論壇中存在的移電子書籍、視頻、移圖片、賭博記錄、賭博網站信息及相關的有效鏈接等;又如,在網絡詐騙或盜竊案件中,具體的IP地址及該IP地址上的ADSL帳號、發生的交易記錄等信息。以上分類方法有其合理性,也基本包含了現有主要的電子證據類型。但如今電子技術在不斷地發展變化,電子形式也不斷出現。因此,舊的電子證據類型可能會逐漸消失,而新的電子證據類型會不斷產生。電子證據的類型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處于不斷變化之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由于法律對第三人的這一規定比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學術界對第三人概念有較大爭議。這些爭議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圍上,顯示在兩個方面:第一,行政訴訟法中所指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否僅限在有直接利害關系,還是也包括了與訴訟結果有關系的情況。第二,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涵蓋行政機關。目前學術界仍未給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準確概念,但是在行政訴訟第三人的特征上,學術界的意見還是比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體行政訴訟行為有利害關系。②第三人參訴需以本訴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終結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2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比較
由于行政訴訟有著和民事訴訟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標,故兩者雖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處,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相同點。(第三123人參訴的目的。訴訟第三人無論是與案件本身或與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還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參與到訴訟中都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有第三人的參加,人民法院可廣開言路,徹底了解案情,從而客觀地審辦案件。(參加訴訟的時間。第三人參訴是以他人之訴正在進行中為前提,故其參與到訴訟中的時間也就限定在他人訴訟開始之后裁判終結之前,這是第三人性質所決定的。⑨參加訴訟的方式。行政訴訟第三人可根據本人申請經過法院予以準許參加到訴訟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參訴。
民事訴訟中分為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存在這兩種參訴方式。(提高訴訟效率。第三人參加訴訟引起的參加之訴與本訴的合并,同時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沒有參加訴訟而提起新的訴訟,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從而及時、有效的處理案件。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事訴訟第三人的不同點。①第三人范圍的不同。因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利害關系”不同的理解產生的不同。民事訴訟上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從法律視角來看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存在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的第三人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另外,行政訴訟法規定,允許與提訟的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利益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作為訴訟的第三人參與案件審理。那么此處的“利害關系”是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范圍(即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利害關系)還是窄于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范圍,而僅指直接利害關系?這個問題也是上面提到過的學術界存在爭議的焦點之一。在實務中,對“利害關系”的認定也沒有局限在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中,還包括了與案件的判決結果的利害關系。同時我國行政法及其解釋并沒有把“利害關系”只規定在直接利害關系上。②對民事訴訟第三人范圍的擴大。由于民事訴訟是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爭議,所以不存在行政機關成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訴訟當中,其解決的是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于行政機關的參訴,會區別于民事訴訟第三人的范圍。因此這里會涉及到行政機關是否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問題,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許可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可以看出當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參加訴訟時,就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⑧第三人類型的不同。
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否能夠與民事訴訟第三人一樣,存在有無獨立請求權之分呢?行政訴訟第三人提出的主張存在三種情況:第一,原告與被告的主張均不同意;第二,原告與被告的主張都同意;第三,無主張,當其支持的當事人敗訴,可能被判決承擔某種義務。由于行政訴訟的情形和制度與民事訴訟的不同,無法簡單的參照民事訴訟中對第三人的“二分法”來對行政訴訟第三人進行劃分。現在學術界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劃分還沒有形成一致的意見。學者提出的劃分標準主要有兩種:~類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進行比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訴訟主張進行劃分;一類是借鑒德國、日本、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法第三人的劃分,按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的利害關系進行劃分。由于行政訴訟制度很多脫胎于民事訴訟制度,很多學者仍借鑒民事訴訟第三人,但不是簡單根據有無獨立的請求權進行二分,而是根據第三人不同的訴訟主張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訴訟主張與原告、被告的訴訟主張都不同,即既反對原告又反對被告,則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包括兩種,一種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張,在訴訟中輔助被告進行訴訟,另一種是提出的訴訟主張與原告一致,輔助原告進行訴訟。也有學者借鑒德國、日本和臺灣等大陸法國家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類型劃分,根據第三人與案件處理利害關系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作用,將行政訴訟第三人分為:獨立第三人、準獨立第三人和輔助第三人。以上對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分類都可以為理論和實踐提供指導,同時也可以看出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人的分類是很不相同的。
3結語
一、目前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利現狀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被害人權利保障方面與1979年刑事訴訟法相比已經有了很大的進步。第一,將被害人正式列入當事人范圍,轉變了從前以被告人為中心人物、忽視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的不合乎訴訟規律的缺點;第二,在刑訴法中明確賦予了刑事被害人委托訴訟人參加刑事訴訟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第三,給予刑事被害人更充分的起訴權;第四,明確給予被害人與被告人同等的申請回避權、參加庭審權、對生效裁判申訴權等;第五,首次賦予被害人對一審未生效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權利等,通過這樣的規定更有利于平衡打擊和保護的關系,提高了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積極性,給被害人行使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和法律依據,在一定程度上在對被害人權力保護有了十足的進步。
二、被害人權利保護在訴訟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
目前雖然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中賦予了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地位,但是仔細的研究具體的條文不免會發現其實對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的規定并不夠完善,導致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得到真正的實現。對刑事被害人的保護還是有很多不足之處。具體分析,有以下幾個方面需要改進:
1.啟動訴訟程序中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性權利未得到充分的體現。根據我國現在的《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現行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只是把被害人的控告、報案的犯罪行為當作是形式立案材料的來源之一,刑事被害人并沒有真正的實現控訴職能,至于是否立案則需要等待公安、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決定立案,因此被害人如果想主張權利必須先控告、報案,否則并不能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2.沒有賦予公訴案件形式被害人獨立的起訴權。根據目前刑訴法中第145條的規定中表明,被害人對不起訴的決定由兩個制約途徑:一是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這屬于系統內部的監督和制約,而我國的檢察機關上下級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因此這種監督和制約非常有限。二是直接向法院起訴,只能在不服不起訴的決定的時候才享有直接起訴的權利,被害人權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以及,法律雖然賦予看被害人控告和申訴復議的權利,但并沒有明確被害人應當向哪些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復議的具體期限,這樣使被害人所享有的權利不能行使時,法律沒有明確的救濟途徑。
論文關鍵詞:刑事證據規則;現狀;設置
刑事證據規則是有關刑事證據的收集、運用、判斷和確認等活動應遵行的法律規范。這一概念已得到法學界的大致認同。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雖然有證據收集和運用規則的相關內容,但是規定得非常簡約,主要集中在刑事訴訟法總則證據一章中,總共只有八條,且在實踐中較難操作。因此,加強證據規則的研究,完善我國刑事證據制度,制定刑事證據立法,已是非常緊迫。
一、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立法現狀及成因
我國沒有專門以證據為調整對象的獨立的證據立法,有關刑事證據制度的規則散置于刑事訴訟法及“兩高”的司法解釋之中。由于我國訴訟制度自身尚處于初建、發展時期.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更多關注的是程序問題,比較1979年刑事訴訟法,在證據制度方面,只是對證據種類、證據的收集和證人的保護等內容作了一點修改和補充,而對刑事證據制度未能全面、系統、科學地建立,所以它仍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薄弱環節。主要表現在:
1.未確立科學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實行的“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對于法官的自由證明活動缺少規則限制和引導。
2.沒有明確規定傳聞證據規則、非法取得的證據排除規則等。證據運用中不合理因素較多。盡管“兩高”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作了初步規定,但實踐中貫徹不夠徹底。
3.對證人資格的規定不明確,不科學。對司法鑒定的主體、程序、規則、鑒定結論規范性均無明確法律規定。
4.控辯雙方舉證手段、運用證據權利不對等,對辯方取證無可操作證的規范。
5.在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上,刑事訴訟法前后規定相矛盾:第47條明確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通過質證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而第157條卻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應當當庭宣讀。”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雖然補充了證人不出庭的四種情形,但過于寬泛.未確立傳聞證據例外的嚴格規則。
總之.我國目前未能建立完整、科學、系統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是與傳統的訴訟觀念與制度有關的。首先.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目的只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而沒有考慮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的權利的保護。控、辯雙方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當成訴訟的客體.被要求甚至逼迫如實供述罪行:同時,追求“客觀真實”的理念,也不要求法官將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嚴格排除。再者,我國傳統上受大陸法系影響較深,職權主義色彩較濃,審判是繼偵查和起訴后又一道追究犯罪、實現刑罰的“工序”,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取證,以保證裁判的正確性。證據的采納、提出、判斷和運用基本上由法官決定,只要是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就可以作為定案證據。實行的是“以審理者自由判斷為主,以證據規則為輔的證據制度”。
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訴訟程序上吸納了當事人主義模式中的一些做法,開始實行控審職能分離,要求法院將認定案件事實的活動集中于庭審.由此,如何規范取證、舉證、質證、認證活動,以充分發揮庭審功能的問題日益凸現。隨著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確立刑事證據規則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更引起人們關注。(對于建立證據規則必要性問題許多學者作過專論,在此不贅述。
二、建立我國刑事證據規則要解決的幾個問題
1.目的要明確。建立刑事證據規則的目的是為保障正當程序,最終促進司法公正。在我國,長期以來,刑事訴訟僅被當作與犯罪分子作斗爭的手段,刑事訴訟中偏重實體正義,而忽略程序正義。現在,單一注重國家利益、集體利益保護的觀念已經有所突破,個人權利的保護愈來愈受到立法與司法的重視。確立刑事證據規則的目的不僅在于規范證據運用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實,而且在于排除非法證據、限制某些證據采用以實現訴訟程序的公正。
2.證據規則適用主體應以當事人為中心.主要調整刑事訴訟當事人取證、舉證、質證及訴訟參與人的舉證等活動。(此處的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從訴訟原理上看應包含公訴機關和偵查機關)。現在,有的學者探討將證據規則體系內容劃分為取證規則、采證規則、查證規則、定案規則幾部分。筆者認為前三種規則均應以規定控辯雙方舉證責任、取證舉證的權利與方式、質證辯論的范圍為主,主要為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就證據運用的規則。法官在審判中居中立地位,對訴訟當事人與其他參與人是否遵守證據規則進行裁判,而決定對證據的采信。只有定案規則主要規范證據證明力,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補強證據規則、疑罪從無規則,這類規則的適用主體是法官。
3.體系上,可對應刑事訴訟階段性的特點來進行設計。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證據規則的確立雖是吸納英美法系的立法優點,在規則體系結構設計上仍應不失我國的傳統。筆者認為,制定系統、完備的證據規則,應遵循訴訟活動的內在邏輯,證據運用活動本身亦有階段性的特點,按照收集證據、采納證據、庭審調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等階段分類規定證據規則的內容,這是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的,在司法實踐中也利于操作。
4.內容上,應以規范證據能力的規則為主干,以規范證明力的規定為補充。設立證據規則并非如某些人所想.是因司法部門遇到證據方面的疑難案件多.實踐中分歧大,并且司法人員素質不一.而要建立一些便于操作的規則.以達到判斷證據效力標準的統一。許多人建議將民事訴訟中的一些規則,如書證一般優于人證,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詞一般優于有利害關系人的證詞等移入刑事證據規則中。試想以規范證據證明力標準,來預先決定法官的認證活動.制約法官擅斷的行為,約束自由裁量權。孰不知是不知不覺地退回到“法定證據制度”的老路上去,這與世界上證據法學的理性發展方向相逆。
三、刑事證據規則與訴訟規則的配套設置
當前,國內專家學者在刑事證據立法模式問題上有兩種較強的呼聲:一是主張刑事證據規則單獨立法,以避免龐雜的證據法內容使訴訟法失去體系的內在平衡,并有利保持現有訴訟法的相對穩定性;二是主張證據法與訴訟法協調,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點,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筆者贊同制定刑事證據法典,一方面此模式確能保持刑事訴訟法大體上的穩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構建我國細密型的、現實可行的證據規則。當前的刑事證據規則的確立、完善,應當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尊重我國現實的社會條件,證據規則肯定會隨著實踐需要而有較大、較快的發展,單獨的證據立法為證據規則的發展留下了靈活的空間。但是,是否為保存現行刑事訴訟法的穩定性,就在其現有的訴訟原則、制度基礎上制定證據規則?有的學者認為如果確立某項證據規則需要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話,恐怕牽制太多,反而使證據規則難以確立。那么,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證據法典,而不顧其與訴訟法的協調呢?筆者認為,即使采取刑事證據法典的立法模式.刑事證據規則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訴訟有關條文的相應修改。就證據法調整領域來看,是滲透于實體法、程序法調整領域之中的。由此,證據法與程序法重疊調整的那部分在法律規定上應為一致,法律制度上應互為銜接。否則,只建立證據規則而未有相應的訴訟規則或制度保障,會造成立法上“后法”與“前法”的矛盾,使公眾無所適從,而最終使證據規則成為虛設,難以在司法實踐中貫徹落實。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時不穩定,總比法律間相互矛盾、長期混亂要好。筆者以下僅就司法實踐中反映較為強烈的兩類證據適用問題,談一些有關證據規則與訴訟制度應當配套設置的淺見。
(一)關于“刑訊逼供”的認證問題。對于被告人、嫌疑人在起訴、審判階段翻供,聲稱偵查人員對其刑訊逼供的,因被告人、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確有被刑訊的情況.往往無法取得或保留證據以待日后舉證。而又因為空口無憑,法庭對這一事實無從認定,不僅造成認證難,也造成對被告人人權保護的不力。遏止刑訊逼供是一項系統工程,從刑事證據規則上,應制定對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詞證據排除規則。目前,我國對是否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問題爭議頗大。這便涉及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對偵查員的提問.應如實回答”條款的存廢問題。鑒于目前我國偵查機關人力、物力還不十分強大的現狀,為有利于案件的偵破,獲得破案線索,不宜賦予被告人、嫌疑人沉默權。在此情況下.對口供、言詞證據的采用標準還不能以自愿性為標準.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為標準。在刑事訴訟制度上.應修訂、增加以下規定:
1.借鑒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的做法,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的“嚴禁刑訊逼供”作出進一步具體規定為:“嚴禁以虐待、疲勞、侵害身體等方式進行刑訊逼供”,對非法取證的方式從立法上作出更加嚴格的防范。
2.在第43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3.在刑事訴訟法“證據”一章中規定,司法人員非法取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視其情節嚴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處分,追究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
4.增加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制度。由偵查人員對其制作的訊問、詢問筆錄、勘驗筆錄等的制作情況作證,接受控、辯雙方就證據制作的有關問題的質詢。
5.應明確賦予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的會見權及與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權利。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有權要求在場。非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賦予律師對嫌疑人的秘密會見權(偵查人員派人監視會見活動,應在能看見但聽不見的地方)。因此,對刑事訴訟法第36條、96條應作相應修改。為防止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濫用權利,進行干擾訴訟活動的行為,要嚴格制定懲治措施,敦促律師遵守職業道德。
6.加強對監所檢察監督的力度。可在刑事訴訟法或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中擬定:未經審判在押的人員,有權通過監所檢察室提出身體檢查的申請;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機關提審嫌疑人的時限予以監督;偵查人員提審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監所檢察人員應在場參與辦理回押手續,就被提審人身體狀況等情況進行詢問。
(二)關于“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證人因出庭支付的費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不愿意出庭作證的現象非常普遍。全國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證人出庭率不超過10%。由于證人不出庭,使得庭審中控辯雙方只能各自宣讀己方證言,當雙方對同一證人證言發生異議時,無法質證、辯論以核實真偽,法官只能依靠雙方移送的證據材料進行庭后書面審,使庭審流于形式。要解決這一問題,在刑事證據立法上應確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凡是聽別人陳述或轉述別人所感受的證言,或者以書面代替言詞的,在法庭上不能作為證據采用;并應明確規定采信書面證言的例外情形,如;1.證人死亡、患重病、去向不明、旅居海外或路途遙遠的不能出庭作證時,無法找到與其原始證言有同等證明價值的證據材料代替,不得不使用該書面證言或由聽到這些證言的人提出證詞;2.證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后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的;3.證人所提供的證言非本案的主要證據,只對定罪、量刑起次要作用的。此外,基于訴訟效率的考慮,如果在庭審前證據交換中,對方對證人證言不提出任何異議的,控辯雙方可以不要求傳喚本方證人直接出庭作證。以上證言經庭審中出示宣讀、查證核實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條與第157條規定的相互矛盾,為現實中證人不出庭現象留下了一個立法缺口。筆者認為,對以上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作修改,并補充規定證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此外,在訴訟法中設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以激勵為主,以制裁為輔”的機制.有關這一機制的條款不宜列入刑事證據規則內容中。
1.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證人的經濟補償權。針對證人不愿出庭作證大多基于傳統文化中“輕訟”、“畏訟”、“恥訟”的心理以及害怕打擊報復的心態,要想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不能“罰”字當頭,應確立證人的經濟補償權,彌補證人因出庭所需的誤工補助、交通、食宿等開支;而且在經濟補償以外,對于為查獲案件有突出貢獻的證人應給予一定的獎金,這一做法已為我國一些沿海城市的司法部門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