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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車運營情況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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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車運營情況匯報

          校車運營情況匯報范文第1篇

          一.提高校車安全責任意識

          11月20日,我園接送幼兒車輛兩道小組召開了司機安全會議,我園也根據這一會議精神及時召開全體教師會,集中力量把幼兒乘車安全工作為我園頭等大事來抓,從思想上,意識上要高度重視安全工作,做到關愛學生,關愛生命,明確責任重于泰山,不做表面文章,嚴禁工作不到位。

          二.積極落實領導責任

          幼兒園根據上級有關安全工作會議要求,開學初召開了全體教師和責任教師會議,學校領導小組成員針對開學前期幼兒園工作和可能存在的實際問題,做了全面部署。

          各班責任教師,值班教師;負責乘車幼兒的安全教育,安排幼兒按乘車順序站好隊,監(jiān)督幼兒乘車紀律,保障幼兒上下車安全。

          三.及時整改存在問題。

          我園每學期都對校車進行統(tǒng)計,現有五輛接送幼兒車輛,所有車輛已統(tǒng)一噴涂校車標示且手續(xù)齊全。我園面對幼兒多車少輛的現狀,雖然已經實行了錯時放學,但是部分車輛也存在超員現象。

          我園對幼兒放學乘車混亂現象,及時采取各種措施,繼續(xù)實行教師護送幼兒上車制度,開好班會對幼兒進行交通安全常規(guī)教育,通過觀看安全錄像活動,教育幼兒不坐非法營運車,上下車排好隊,不擁擠,不打鬧;與幼兒簽訂了乘車目標責任書;與接送幼兒車輛駕駛人簽訂安全駕駛責任狀;對校車駕駛人資格審查和安全教育;根據校車的核定載客量把乘車幼兒劃分車次,各年紀組錯時上車,分批安排幼兒乘車:教師戴標志值勤,從組織幼兒分車站隊,到排隊上車,每個環(huán)節(jié)都有專人負責。對不負責任,的教師和相關人員進行嚴厲批評,并追究相關責任。

          校車運營情況匯報范文第2篇

          160平方米庫房內的物資,初步估計總價值近10萬元――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當天,極重災區(qū)北川縣漩坪鄉(xiāng),在鄉(xiāng)政府工作人員登記造冊并承諾補償的情況下,“萬家樂”超市店主姚兵的所有物資被緊急征用。

          由于登記冊被鄉(xiāng)政府遺失,姚兵被征用的物資成為無頭賬,其自稱有近10萬元損失,只能獲得7000元象征性補償。

          如今,失去生計的姚兵舉家遷到綿陽,成為校車司機,妻子待業(yè),一家三口的生活全靠其微薄的工資,生活拮據。

          姚兵或許已屬幸運。漩坪鄉(xiāng)黨委書記楊啟元透露,北川縣很多鄉(xiāng)鎮(zhèn)在地震前期都曾征用物資用于救災,沒有給商家補償,只有該鄉(xiāng)象征性地稍作補償。

          作為地質災害頻發(fā)的省份,四川即將誕生本省應對突發(fā)事件的行政規(guī)章。2010年9月29日起,四川省政府法制辦開始就《四川省突發(fā)事件應對辦法(送審稿草案)》(下稱《辦法草案》)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此辦法甫一公布即引發(fā)爭論,輿論的焦點集中于第四十七條,即對公民個人財產應急征用的條款上。

          較之其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下稱《突發(fā)事件應對法》),《辦法草案》將征用的主體下放至縣級政府,進一步強調,“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應急征用的,征用執(zhí)行人員在情況緊迫并且沒有其他替代方式時可以強制征用。”

          這無疑涉嫌對私人財產權最為嚴厲的侵害,坊間輿論均聯(lián)系暴力拆遷案,認為其與《物權法》保護私產的原則相悖。但多位法學家更關注對征用權的約束,尤其是征用程序的正義,“從來沒有哪個制度否認過政府的征用權,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

          上位法溯源

          2007年11月正式施行的《突發(fā)事件應對法》,首次對各級政府應對突發(fā)事件立法,其中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履行統(tǒng)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fā)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征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該法頒布后,全國范圍內,各省市級政府機關乃至區(qū)縣多有組織學習貫徹。但據《財經》記者不完全統(tǒng)計,僅北京、湖南、遼寧、廣東、山東等省政府出臺了相應的省級法規(guī)或規(guī)章。這些辦法都在不同程度對上位法的征用條款作了詮釋。

          事實上,應急物資征用與《物權法》并不抵觸。《物權法》明確規(guī)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此外,該條款在《傳染病防治法》《防震救災法》等法律中亦有所體現。

          關于對應急征用的補償,《突發(fā)事件應對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在此基礎上,各省制定的辦法對應急征用做出規(guī)劃或深化。如《遼寧省突發(fā)事件應對條例》中規(guī)定,“經營性財產被征用而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在補償財產損失的同時給予生活補助”;《廣東省突發(fā)事件應對條例》規(guī)定,“應當向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發(fā)應急處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記造冊工作”;《山東省突發(fā)事件總體應急預案》規(guī)定,“在應急處置過程中現有交通工具不能滿足應急需要時,由現場應急指揮機構提出征用報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相對前述省份,此次四川公布的突發(fā)事件應對辦法又有所細化,如明確規(guī)定了征用人員不得少于兩人,需署名備查、履行公證程序,對征后的財產補償也進行了修改,除了毀損、滅失,還增加了“不能繼續(xù)使用、無法歸還的”,從一定程度上使征用程序更加透明、合理,被征用個人的私有財產得到進一步尊重、保護。

          不過,接受《財經》記者采訪的部分法學家仍認為,雖然相對細化了《突發(fā)事件應對法》中的征用條款,但仍然未能有效解決突發(fā)事件中征用規(guī)定粗糙的問題,因而也未能進一步提升征用的立法層次。

          “下位”規(guī)定“倒栽蔥”

          值得注意的是,有關突發(fā)事件中征用的立法,出現了“倒栽蔥”的態(tài)勢。

          一方面是諸如《物權法》《突發(fā)事件應對法》等基本法律規(guī)定得含糊和籠統(tǒng),一方面是北京、杭州、太原等立法層次更低的政府,卻專門就突發(fā)事件中的應急征用出臺了十分詳盡的《突發(fā)事件應急征用辦法》。從應急征用的主體、原則、對象范圍、程序、補償原則、糾紛救濟途徑等都予以有針對性的規(guī)范。

          以今年3月生效的《太原市應對突發(fā)事件應急征用物資、場所辦法》為例,其就價值評估問題規(guī)定:“政府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負責應急征用物資、場所發(fā)生前被征用物資、場所原始狀態(tài)的評估,其過程由監(jiān)察部門負責監(jiān)督”;針對可能存在的“多頭征用”,該辦法對不同類型突發(fā)事件的對口征用單位做出了相應規(guī)定。

          在所有省級《突發(fā)事件應對辦法》中,北京市的規(guī)定最為特殊。其立法過程相當審慎,尤其對征用的規(guī)定變化最大,通篇沒有提到“征用”的字樣,只在第五十八條中若隱若現地提及。

          但是,在這個辦法實施前的草案中,至少有四個條款提及征用。為什么在正式實施的辦法中去除,原因不得而知。

          立法者的審慎,表明了征用問題的重要性和敏感性,但也會給具體事件的處理帶來隱患。

          無論立法形式怎樣,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市政府應急專家小組顧問莫紀宏認為,解除人們在突發(fā)事件中對征用規(guī)定的疑慮,當務之急是要在《突發(fā)事件應對辦法》中明確“合理補償”的定義。過去在制度和實踐中因為缺少“合理補償”的傳統(tǒng),所以,法律規(guī)定與公眾的心理期待之間有很大落差。因而明確“合理補償”是按市場價格計算,還是按折價計算,或是按國際慣例溢價計算,十分重要。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余凌云補充強調,除對“合理補償”的定義十分重要外,明確補償的周期,對平息公眾疑慮也有重要作用。他建議,補償時間應當以突發(fā)事件結束后三個月為宜。

          “《突發(fā)事件應對辦法》在征用制度規(guī)定上的不足,主要是整體的立法環(huán)境所限。”莫紀宏舉例說,《行政強制法》《行政程序法》和《國家補償法》均未出臺。這樣苛求一部本不以征用為重點的地方規(guī)章,做出十分細致的征用規(guī)定,顯然超出了地方立法者的職責范圍。

          癥結所在

          立法上的混亂,必然導致實踐上的困境。

          據報道,2008年12月9日,在廣州市貫徹實施《突發(fā)事件應對法》情況匯報會上,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原副主任鄭國強提出質疑:“什么才算是突發(fā)事件?”他以廣州市蘿崗區(qū)2007年以來處置的500多起突發(fā)事件舉例,“突發(fā)事件如此多,問題就會很嚴重。”

          廣州市應急辦人員解釋,《突發(fā)事件應對法》對突發(fā)事件的定義包括了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wèi)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四類,而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突發(fā)事件等級又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蘿崗區(qū)處置的500多起突發(fā)事件正是按照這四級來統(tǒng)計的,并不是只有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fā)才能算是突發(fā)事件。

          包括四川省在內的有關應對辦法,也正是沿用了這樣的概念。在如此寬泛的外延下,如果不能出臺對公民個人財產征用的具體細則,勢必會加劇公眾的疑慮和擔憂。余凌云認為,因此,必須厘清突發(fā)事件中“應急征用”的前提性條件:必須是在公共資源耗盡或無法滿足時所進行的行為。

          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于安強調,應急征用應滿足四個法定情形:是不是在法定的應急區(qū)域以內;是不是在應急期限以內;是不是行使應急權的權限承擔者;是不是應急的需要,即這個領域的問題是不是屬于為克服突發(fā)事件需要而采取應急措施的情況。

          除了突發(fā)事件概念上的癥結,征用的主體、補償的資金來源、補償的標準等,亦成為實踐中的難題。在這種情況下,應急征用行為被濫用、錯用的幾率將大增。莫紀宏認為,在突發(fā)事件應急時期,對公民財產的征用應當按照突發(fā)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命令來進行,不能政出多門,至少必須是授權或者是委托的單位和部門,否則,不得隨意征用財產。“要真正保證征用程序合法,還需要盡早出臺《行政程序法》。”

          對比四川、遼寧、廣東等省份的辦法,在征用主體上也明顯混亂:川粵兩省規(guī)定為“縣級以上政府”,而遼寧則籠統(tǒng)表述為“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另外,補償資金能否及時落實到位,以及資金從何而來,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根據有關規(guī)定,各級政府要按每年財政總支出額的1%至3%建立防災減災預備金,但在實際工作中,有的政府并沒有落實此項基金或者數額明顯不足,導致無法及時給付征用補償款。

          莫紀宏對此的建議是,給付征用補償款要以政府財政為依托,而不是僅僅以防災減災預備金為限。防災減災預備金占財政支出額的比例應當不斷地進行調整。為了保證補償到位,可以在防災減災預備金之外,從機動的財政預算項目中支付。

          補償標準之惑

          在各省市現行的突發(fā)事件應對辦法中,對于征用補償的表述寥寥,多以“給予一定補償”“給予合理補償”或“根據有關規(guī)定”帶過,但何謂“合理”、據何規(guī)定卻模糊不清。這讓公民在個人義務與財產權利之間無所適從,上文提及的姚兵無奈地表示,找鄉(xiāng)政府討要當初承諾的補償是被逼無奈,“國家?guī)椭覀兡敲炊?我都感覺到不好意思,可是生活所迫,沒有辦法。”

          對于征用的補償問題,四川省司法廳廳長劉作明在接受媒體采訪時曾透露,四川省救災指揮部交通組在全省征用了1000多輛公共汽車,用來轉移受災群眾,“政府對他們應該是給予了補償,補償的手段很多,但首先是低于正常運營回報的。也可能會一定程度減免單位所得稅等相關稅收,或者對這些公司近期購買的新車進行貼息等。”

          以美國相關財產法律為例,其補償是指賠償所有者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現有價值和財產未來盈利的貼現價格。美國土地征用補償根據征用前的市場價格計算;同時,還補償因征用而導致鄰接土地所有者、經營者的損失。

          莫紀宏期望以出臺《國家補償法》的方式,迫使地方政府或執(zhí)法機構執(zhí)行比較“合理的補償標準”。余凌云則更為具體地建議:應當建立以金錢補償為主,其他形式為輔的通行補償方式。提供金錢補償、實物補償、返還原物業(yè)等多種形式,供當事人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