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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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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第1篇

          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這股經濟浪潮的飛速發展,各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競爭也日漸激烈和復雜,當然其殘酷競爭的結果必然導致各種各樣互相關聯的市場主體之間出現或大或小的糾紛,作為我國解決市場經濟糾紛手段之一的調解也在隨之加強,特別是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更是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被很多國家和地區加以引用、借鑒和學習。實踐證明調解因其不致引起當事人的人際關系緊張,能使當事人在輕松、和諧、公平、自愿的環境中互相諒解,從而不僅能有效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爭議,而且能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良性運轉,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加和諧,因此調解的正確執行能使當事人雙方都獲得“雙贏”。比如在訴訟中,調解比判決會有更良好的社會效果,能徹底解決糾紛,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親和力的優越性,利于息訴,同時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緩解了審判人員的壓力,從而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各種糾紛,保障了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開展,可見調解在解決這些繁多復雜的經濟糾紛過程中,能收到其他解決手段無法比擬的良好社會效果,故本人現將在法學本科階段所學習到的有關調解方面的法學知識和理論進行收集、歸納整理,并參考有關方面的資料,對我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進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對大家有所幫助。

          為了加大對民事訴訟中調解的認識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這一解決訴訟爭議的手段,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就主要針對調解探討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3、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4、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方法與策略。

          訴訟中調解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調解能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訴訟的發生,故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調解制度。我國則是該制度成功運用并被其他國家學習、借鑒的典范,其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但規定的過于簡單,短短幾個條文難以包括訴訟調解的所有內容,從而在法律實踐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現代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導致糾紛的日益增多,在社會實踐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體現當事人合意的訴訟調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其他解決方法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因此,對訴訟調解制度進行理論上和實務上的探討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我國是一個以禮儀之邦而著稱的國家,向來主張“以和為貴”,這一思想使調解成為解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種重要方式而延續至今,相應的調解結案在我國法院訴訟中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爭議中也日益顯示出其獨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隨著我國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訴訟調解也日益顯現出其不適應社會需要的一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⑴、在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上極其廣泛,幾乎涵蓋了所有的民事糾紛案件,如此適用范圍廣的訴訟調解,以致于我國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特別偏好于以調解方式解決,對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就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調解結果,嚴重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調解者對于案件復雜難以裁決的民事糾紛就以不同的方式變相迫使當事人達成調解,以避免判決主觀給自己帶來的不利責任。還有的居中調解者則拖著息事寧人的態度對當事人不問青紅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原則是“和稀泥”。目前這種狀況存在不少弊端,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影響國家審判機關工作的嚴肅性。

          ⑵、在訴訟調解適用的“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原則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基礎上進行,但在實踐中,有一些簡單的案件標的小,兩者之間的關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實清楚,一部分事實不清,當事人雙方愿意調解,這勢必要求法院必須全面迅速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則不盡合理。例如,在一起賠償糾紛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一個致人輕傷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經濟損失共計3000元,但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傷害不是由被告實施的,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對于該案,法院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傷人無法做出認定,但原被告雙方自愿調解,并達成了被告在15日內賠償原告2000元的調解協議。實踐中諸如此類糾紛是很常見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實則是不切合實際的,也使調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⑶、在調解生效的時間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人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調解采取簽收生效政策,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恰恰給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機會,因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法院制作調解書再到調解書的送達需要一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經過考慮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擾,拒收調解書,則使得調解無法生效,審判人員必須進入審判,改判后,以前的調解工作及制作的調解書則毫無意義,之前的努力功虧一簣,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以上僅是我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討,實踐中,調解還存在著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進。

          三、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訴訟中的調解是我國在民事訴訟中最富特色的一項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一種靈活的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只有短短的七條,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對調解程序等沒有規定,不能滿足法院訴訟調解的需要,為此我國的調解筆者認為必須向以下幾個方面發展。

          首先,在立法上對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應做出明確規定,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適用調解,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案件事實清楚,當事人爭議較小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也可以適用調解,另外對于離婚、贍養、撫養等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案件則應當適用調解,家庭是社會的細胞,維持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對整個社會的穩定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其次,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上,筆者認為在適用前述規定的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一原則,這樣才能使得訴訟調解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發揮解決停止訴訟的作用,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除規定自愿原則外,還規定了合法原則,這一規則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已作了約束,再加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實屬多余。

          再次,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上,筆者認為在如前所述適用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對簡易程序達成訴訟調解,無須當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調解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就生效,這樣就解決了簽收生效所帶來的任意反悔的弊端。

          最后,在調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漸的向開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發展,調解程序中,我國已建立了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從居委會、村委會、人民調解員到鄉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糾紛調解系統,當事人提訟后的調解則在法院內部實行調解與審判分離,并重審理的原則,調解程序前置也是未來訴訟調解的趨勢。在調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將在下面予以淺論。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熱情服務

          正當程序和熱情服務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始終,是對執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個訴訟活動的正當性,并讓當事人感知和判斷實現權利的正當與否。可以說,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見的公正。幾年前,調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學者的批判,就是因為沒有“正當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調不決,有的強迫調解,更有的利用調解的權力彈壓一方當事人,袒護關系方、人情方,利用時間拖跨當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實,在調解中“搭便車”,使得法官的中立與超然的獨立性地位蕩然無存。所以,我們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規范送達、權利義務及舉證期限的告之、證據交換等訴訟中的每一環節,讓當事人的權益得到行使,讓當事人感受到公開、公平、公正的待遇與氛圍,從而從心理上讓當事人自愿調解解決糾紛。而熱情服務,則是法官通過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態度,來取信于當事人,產生親和力,消除當事人對法院的對抗性和不正確認識,并可以鈍化當事人的矛盾,促進調解。所以法官必須要中立、超然、熱情服務,不偏不倚,同時還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質,不受當事人不良情緒和態度的影響,要不厭其煩、耐心的傾聽當事人的意見,要有理、有利、有節地開展工作。

          ⑵、發揮法官解釋與風險告之的作用

          基于當事人對訴訟知識的欠缺,法官應主動、適當地對當事人進行引導,對訴訟中的事項進行闡釋,對訴訟中的風險予以告之,從而引導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做出判斷,以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因為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立案后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審判成本的不確定性都很擔心,通過解釋與風險告之,當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調解不成,必須等待法院判決,各種風險及訴訟成本會大大增加,從而使當事人權衡利弊,做出比較明智的選擇。解釋,在我國立法中主要是對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錯誤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是法官為當事人指明一種交流方向,是“向當事人解釋”;在調解中,法官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展示給當事人,或者將類似案件的裁判讓當事人閱讀,起到先例的作用,這樣就使得當事人對訴訟的勝負有一個基本的判斷。而風險的告之,則是開庭之前就告之當事人其舉證不能、逾期舉證等情況下的敗訴風險;調解與判決不同結案方式所帶來的訴訟風險、當事人的履行態度,審理周期和訴訟成本的比較;以及執行不能風險責任的承擔;從而使當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當然我們在調解中應讓當事人明白,其為調解所做出的讓步,不屬“自認”范圍,對方當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為據。

          ⑶、講究技巧、創造條件推動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是一項經驗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調解技巧和對稍縱即逝的調解良機的把握。調解雖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畢竟是其外在的條件和推進器,法官應該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盡量創造條件推動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具體言之,第一是注意運用調解技巧,把握好調解的時機與火候,比如將庭前調解、當庭調解與休庭調解相結合;針對當事人“慪氣”、“爭面子”的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背靠背”調解與“面對面”調解相結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調解工作中總結出來的一些“溝通解怨、適時互動”等方法,當然這些都需要法官在實踐中不斷去摸索、去學習別人的先進經驗,學會察言觀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積極創造條件推動當事人達成合意:(1)、要把調解工作貫穿訴訟活動的全程,為當事人提供調解機會,發現時機立即調解;(2)、對婚姻家庭、贍養、撫育等人身關系和損害賠償類案件,法官應進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喚醒當事人的良知,引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讓當事人明白調解不僅是從“行動上的解決”(判決的效果),更是從“心理上的解決”。(3)、可以提醒當事人換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換幾個人主持調解,必要時還可以讓庭長再做當事人工作,這樣可以讓當事人從心理上更樂于接受調解;(4)、通過采取訴訟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對財產查封,扣押,加大執法力度,給當事人施加壓力。

          ⑷、巧借外力促成調解

          “功夫在詩外”,我們開展調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訴訟外的力量。實踐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訴訟外的力量主動或被動地參與進來,作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為玉帛,促成調解。常見的情況有:㈠、基于當事人的血緣、地緣關系,利用其朝夕相見,打完官司,日后還得相處的現狀,主動通過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層組織、民調組織的力量,主動爭取他們的支持,因為他們貼近群眾、熟悉情況,有充足的時間和當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鈍化當事人間的對抗,在調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劑”、“劑”的作用:㈢、注意發揮律師的協調作用,當事人通常對其人的信任是超過法官的,律師做委托人工作時,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們要合理引導律師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發揮其疏導作用;㈣、如果遇到親朋好友拉關系、講人情,更要因勢利導,借機向說情者講明案件的事實和處理依據,通過他們反過來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

          ⑸、事實清楚、責任分明要把握適度

          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一定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但實踐證明這與調解的機制是相沖突的。因為若雙方當事人堅持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則表明當事人實際上已經不存在調解解決糾紛的愿望了,雙方很難在實體權利上再做出讓步,調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認為,調解是當事人為了迅速和平地解決爭議,其本身就包含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的不追究,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行為,是當事人自愿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其所做出的讓步,所以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規定,就應當確認其效力。據此,我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就要把握這樣的原則,不必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要照顧當事人的“愛面子”心理,實行“模糊調解”,使得當事人雙方均有臺階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現有當庭調解中,我們要把握好開庭審理與法庭調解的關系,把握好庭審調解的時機,通常可以先主持調解,調解不成再進行庭審,然后再組織調解的模式。因為若在法庭調解前就已經開庭審理完畢,則事實、責任都比較清楚,就很難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了。

          在現代社會中,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要求糾紛解決機關更注重每起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無疑可緩解或消除這種矛盾,隨著傳統糾紛解決機制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日益為人們所熟悉,其各種解決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隨之明顯。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決糾紛的缺陷,人們期望訴訟中調解作為彌補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這就要求將訴訟調解提一個高度,充分發揮其簡易訴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的加以解決的作用。因此,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應該倍受重視。

          參考資料:

          1、《訴訟法學長論》 胡錫慶主編 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第2篇

          [ 關鍵詞 ] 法院民事調解 調審分離 庭前調解

          法院民事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 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 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它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特色的一項制度,肇始于時期, 契合于改革開放前的中國,并與當時計劃化、利益單一化、 人口居住固定化、簡約化、 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 (1) ,對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曾經發揮了巨大作用。 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制建設的進行, 傳統的法院調解制度已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有必要對其加以完善和發展。本文試就此作一探討。

          欲探討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應正確認識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地位和價值。

          一、法院調解制度概述

          (一) 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

          我國民訴法學界對法院調解制度性質的認識, 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審判權說”, 源于計劃經濟強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 認為調解就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 (2) 第二種觀點是“當事人處分權說”,與第一種觀點相對, 認為調解本質上是當事人在法院的指導下自律地解決糾紛的活動; (3) 第三種觀點“審判權和處分權結合說”,則是上述兩種觀點的的折衷方案, 認為調解“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 “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與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4)

          筆者支持第三種觀點。這是由于:其一, 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應遵循的首要原則, 以調解方式止爭息訟,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解決糾紛的結果;其二, 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當事人能否達成調解合意,離不開法院的職權干預。正如有的學者所言, 法院調解是“在兩種意志(指主持人員意志與當事人意志)中間尋找一個平衡點, 以便既保證當事人合意具備相當的‘純度’, 又能使糾紛解決主持人員具有一定的力, 糾紛解決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 (5) 因此,當事人的自愿選擇和法院的職權干預是調解制度這一問題的兩個方面,“審判權說”和“當事人處分權說”只是分別強調了其中的一個方面,應予揚棄。

          (二) 法院調解的地位

          法院調解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國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和作風, 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早在時期, 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 1982 年試行民事訴訟法把“調解為主”發展為“著重調解”, 并把其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1991 年的現行民事訴訟法又將其修正為“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因此, 立法機關和人民法院歷來重視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的運用, 而在司法實踐中,雖然近年來民事案件調解率有下降趨勢, 即便拋開經濟體制轉軌、當事人的履行能力下降等因素, 如果把經濟糾紛也作為民事案件來統計 (6) ,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數以上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 依然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手段。

          (三) 法院調解制度的價值

          毫無疑問, 法院調解制度能夠如此廣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適用,并為日本、德國、美國、 英國等國家所推崇(有的國家稱之為訴訟和解), 無疑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濟價值。一般認為, 法院調解能夠及時、有效地化解民事爭議, 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與合作,同時可以增強當事人和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減少訴訟和訴訟成本,方便群眾訴訟, 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秩序,尤其在適用于婚姻家庭類、群體性集團訴訟、小額標的爭議、 有長期合作關系的業務伙伴之間的訴訟等案件時,其作用表現得就更為明顯。

          當然,法院調解在制度設計上也并非已經完美無缺,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進行, 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不斷推進, 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暴露出許多弊端, 對其作用的發揮構成了嚴重阻礙。

          二、法院調解制度出現的問題

          (一)法官的調解偏好極易導致審判權的濫用。

          由于調解與判決相比, 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其一, 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其二, 調解可以使法官就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問題, 輕易地回避作出困難的法律判斷;其三,調解結束后, 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出上訴和再行起訴, 因此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 (7) 這意味著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和達成調解協議, 只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判決方式結案。基于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審判中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法官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 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則審視調解方案, “包辦”處理當事人之間私權利的紛爭,因此審判權極易被濫用,表現為背靠背調解, 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調解,侵犯當事人的權利; “以判壓調”,“久調不決”,強行調解;辦“關系案”、 “人情案”、“金錢案”等等。 從而影響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和依法辦事的自覺性,不利于一個公平、誠信、 規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損法官和法院公正執法的形象。由是設立調解制度“有利于及時、 徹底的解決民事權益爭議” (8) 的意義也難以實現。

          (二)庭前調解弊大于利。

          庭前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在開庭審理前對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 經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它是當前人民法院廣泛采用并被認為是及時、 有效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個途徑。 有學者在論及“調審分離”時,就主張地區民事訴訟法, 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 (9) 有學者認為,法院調解不應當以查清事實、 分清是非為前提條件,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形,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 法院沒有必要干預。 (10) 筆者認為,“查明事實、 分清是非”是法院調解的基礎。法院不經過庭審中的質證和認證, 是不可能查明訟爭事實、分清是非的, 也就難以優質高效地依法主持調解,審理活動容易背離公正和效益兩大司法目標。因此,應當把“查明事實、 分清是非”作為調解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 如果當事人就糾紛已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屬訴訟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請撤訴結束訴訟, 此時法院結案的方式是撤訴而非調解。

          (三)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

          一是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簽收前當事人可以反悔,違反民事基本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調解協議是各方當事人就協商解決糾紛, 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完全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1)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實; (3)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性質上屬于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 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當事人有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自由,但必須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當事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 對民事調解書以不同意為由拒絕簽收,推翻自己的意志, 這種行為與《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相悖,故不應當得到法律上的認可。因此,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應加以相應的修改。

          二是調解適用的范圍不明確。, 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和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事爭議案件在各種審理程序中都可以調解方式解決。 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不當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 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定, 給人一種法院執法不依法的印象,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 能通過法院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同時,法院實質上放棄了依職權干預、 對當事人之間的調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審查的權力。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第3篇

          關鍵詞:法院調解;訴前調解;調審合一;調審分離

          基于民事審理制度運行中存在諸多問題,為了將調解從訴訟程序中分離出去,純化審判程序和調解程序,使它們按照各自的特點、規律、程序和方式運行。就要建立一個制度保證它們的獨立。結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對于先行調解的規定,我們可以進一步擴大這個理念,建立訴前調解制度,使訴前調解獨立于審判程序,從而實現調解和審判分離。

          一、建立訴前調解制度,實現“調審分離”

          1.訴前調解制度的核心

          調審分離的模式要求有一個完善的訴前調解制度能夠獨立運行,其核心點就在于能夠使調解不受任何因素的影響而能夠使各方當事人滿意的解決糾紛。關鍵在于將負責調解和審判的法官進行分離,創設調解法庭,在進入審判后法院不再另行組織調解。調解結案的訴訟費用按原來的1/4收取,當事人不接受調解進入審判就只能等待判決,不想等待判決的只能和解以撤銷訴訟,又不能達成和解的只能另行,在這種增加訴訟成本的后果下,促使當事人盡力選擇合適的程序解決糾紛。

          2.訴前調解的適用范圍

          訴前調解制度的確立,要求實行先行調解和自愿調解兩者結合,確定合理的訴前調解適用范圍,做好案件分流工作。

          先行調解,是指規定部分民事案件前必須經過調解,類似于臺灣地區的強制調解,這里的強制僅指程序的強制而非強制達成調解協議。此類案件應包括有關家庭婚姻人身關系的案件,比如:離婚、贍養、扶養、繼承、相鄰關系、共有財產等糾紛案件。

          不得調解案件,是指當事人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案件和非訴程序案件以及涉及確認婚姻關系和身份關系的案件,不能適用于調解。包括涉及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案件、確認之訴案件、適用非訴程序案件等。

          除了先行調解和不得調解案件外的其他案件為自愿調解的案件,即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自己決定是否調解。如果當事人申請法院調解,案件即進入調解程序。如果調解不成,或當事人不申請調解的,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實行先行調解和自愿調解的結合,就能充分發揮訴前調解的功能,使進入法院的許多糾紛在審判之前解決:也使分流后進入法院審判的案件少而“精”。促進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3.訴前調解的程序

          調解程序的啟動。對于先行調解的案件,當事人的就相當于啟動。具有選擇權的案件由當事人申請啟動調解程序。

          在調解過程中可以由當事人各方自己提出調解方案,也可以由調解法庭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調解過程可以公開也可以不公開,當事人申請不公開的,可以不公開進行。根據訴訟效益原則,調解時限不宜規定過長,以20日為宜,當然,應當把調解期間計算在法定審理期限之內。調解可以多次進行直到達成調解協議,在20日內沒有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直到調解不成或是一方明確表示不再接受調解時,及時轉入審判程序。

          訴前調解因達成調解協議或是調解失敗而結束程序。調解法官根據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在不違法的情況下制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主持人員簽字或蓋章生效,法院調解與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調解不成的,則整理案件資料和證據后將案件交由審判庭。

          二、設立調解法庭,分離調解法官和審判法官

          訴前調解制度的確立,要求實行調解法官和審判法官的分離,創設“調解法庭”之類的調解機構,實現“調審分離”。

          在探索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婚姻家庭糾紛調解中心”等各類中心,這些中心的性質具有訴訟調解和非訴訟調解的雙重性。未來的法院調解機構應該就是在這種中心上進行完善,調解機構附設于法院,由法官主持,可以稱為調解法庭,使其更有利于調解而不適用判決。原因是:一方面,法院是我國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附設于法院可以獲得一定的權威性資源;另一方面,這樣具體的調解法官只需要現有的法院審判人員分流即可,不用另外選拔、培養、在人員配備上難度較小,具有可行性。

          而為了減輕法院增設調解法庭造成的人員不足問題,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調解組織由一名法官(擔任主任)和兩名民間選出的調解員組成。調解員主要從具有律師資格的、對解決家庭糾紛有專門知識和豐富經驗的、德高望重的等三類人中選取。這樣可以打破調解庭由調解法官壟斷的局面,減輕潛在強制力的滲透,既保證了法官在調解機構中的主導地位,又為民眾提供了參與司法活動的機會,;既強調了依法調解糾紛,又使糾紛能夠在普通公民常識的基礎上得到切合實際的、合情合理的解決。

          三、訴前調解與審判的銜接

          為了能夠使訴前調解與審判銜接,主持訴前調解的法院應當是對調解事項能夠行使審判權的管轄法院。當事人的申請也必須符合民訴法的規定。

          1.豐富訴前調解的工作方式,增強與民事審判的互補性

          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已規定了法院的三種調解方式:親自調解、邀請調解、委托調解。這些規定在“調審分離”模式中應當繼續保留,并且還要在實踐中繼續創新,利用多種形式盡力解決糾紛以減少進入法院審判的案件。充分發揮調解的靈活性,彌補審判的僵硬特性。

          2.加強法院訴前調解與審判的聯系

          對于訴前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轉入審判庭的,庭審法官只需對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還有爭議的訴訟請求進行查明后作出判決,對于調解中已經有一致意見的,對該部分只需要在判決書中作出司法認知的認定即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在先行調解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沒有出現從而轉入審判程序的情況,可以對在開庭后出現的當事人一次選擇調解的機會。

          除此特殊情況外對于不接受訴前調解但在審判中又有了和解愿望的當事人可以設置一個訴訟和解制度作為配套設施。法院訴前調解和法院訴訟和解的重要區別在于:法院訴前調解的成功以達成調解協議為標志,調解書為生效法律文件;法院訴訟和解的成功以當事人撤訴為標志,且該撤訴申請為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訴訟的申請,即雙方達成訴訟契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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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仲裁;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優勢

          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 訴訟作為常態的解決糾紛機制無疑有著重要的地位, 能夠在保持社會秩序基本穩定的前提下, 通過理性方式來調整人們之間的利益沖突。但訴訟亦并非唯一的解決糾紛手段,也非完善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 和諧社會下糾紛的有效化解, 除了注重傳統的訴訟方式外, 還要結合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即以仲裁等為代表的等多形式、多層次的糾紛解決機制。

          一、訴訟的功能與缺陷

          作為一種社會機制和權利行使方式, 訴訟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定分止爭、解決糾紛。國家創設訴訟制度的最初動機就是解決因利益紛爭而引發的社會沖突,并借此來調整當事人間的沖突,保護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司法裁判是訴訟的本質含義。

          作為一種社會解決糾紛機制,訴訟的主要功能仍在于解決糾紛、消除沖突。這對于維護社會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作為一種特殊的糾紛解決方式和社會控制機制,訴訟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結構性功能缺陷。

          1.訴訟中存在著不少矛盾:法律規則(審判規范)與社會規范(傳統、道德、習慣和情理)的矛盾,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矛盾,公平與效益的矛盾,程序設計高度專業化與當事人參與的常識化要求的矛盾,規則的確定性和程序的僵化與解決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簡單權利義務關系與糾紛背后復雜的社會關系之間的矛盾等等。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訴訟作為糾紛解決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2. 訴訟機制的運作成本較高,頻繁啟動訴訟機制裁決社會糾紛,會造成有限的社會資源的過度使用,從而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為了啟動訴訟程序,國家和當事人都需要投入相應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等較高的成本,復雜的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耐心和決心也是個極大的考驗,而且頻繁啟動訴訟機制裁決社會糾紛,會造成“滋訟”的局面,從而導致社會司法資源的緊張和浪費。當司法機關面臨的糾紛總量超過其所能負荷的極限,就會出現“積案如山”,“訴訟爆炸”。法院不僅難以應付訴訟的巨大壓力,而且由延遲和高費用導致的日常糾紛解決途徑的不暢和阻滯更會危及司法的權威。

          3.作為一種以沖突雙方當事人公開對決為表征的社會解決糾紛機制,訴訟容易將矛盾公開化、擴大化。而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全球化的不斷推進,人們比以往任何時候更加重視相互尊重與寬容的價值理念。因此,訴訟作為雙方當事人依靠國家法律強斷的糾紛解決方式,與這種時代潮流是否合拍,是否需要修正,是值得思考的。同時,某些特定領域的糾紛具有專業性,作為一般解決糾紛機制而言的訴訟會因缺乏解決這類糾紛的技術手段而倍感乏力。

          因此,如何彌補訴訟機制本身在結構和功能上的缺陷,是社會解決糾紛系統建構和運行必須面臨的問題。由此,現代法治國家還在訴訟制度之外,積極發展其他解決糾紛的手段, 保留了若干傳統的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形式,如和解、調解、仲裁等。

          而仲裁作為一種為各國所普遍采用的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糾紛機制,具有自身的獨特的性質和功能。仲裁是一種介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的“社會救濟”形式。這使得它在運作機理和功能上具有一些作為“公力救濟”形式的訴訟所不具有的特征和優勢。

          二、仲裁的優勢與特點

          (一)仲裁的功能優勢

          從某種意義說,仲裁具有的功能就是對訴訟和調解局限性的克服。在仲裁中,當事人的自由被充分尊重但又嚴格限制。裁決的權威來自于仲裁庭的公正與法律的認可,其約束力又被深深植入當事人的內心信念。也就是說,道德的約束力與法律的強制力相互交融,由此使仲裁具有了“準司法”的性質。

          (二)仲裁的特點

          與訴訟相比,仲裁的特點在于靈活便捷、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治權的同時具有經濟性、獨立性、保密性、專業性、國際性等優點。這種優勢正是各國定位仲裁與訴訟關系的基礎。具體而言:

          1.自愿性

          仲裁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自愿性,即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我國仲裁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仲裁的發生必須以糾紛雙方當事人立有仲裁協議為前提條件。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書,仲裁協議的涵義折射出仲裁協議的實質——當事人雙方依據自己的獨立意志,行使自己的處分權,自愿讓渡一部分權利給第三人形成仲裁權,并承諾服從此種仲裁權且排斥國家干預的一種合意,具備“平等協商”與“一致同意”契約的特征。可見仲裁采取自愿原則,仲裁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的,包括自愿決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自愿決定解決爭議的事項,選擇仲裁機構等;當事人還有權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名冊中選擇其所信賴的人士來處理爭議。涉外仲裁的當事人雙方還可以自愿約定采用那些仲裁規則和適應的法律等等。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爭議解決方式。

          2.保密性

          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與訴訟相比,仲裁的開庭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公開為例外,只要沒有特別的規定或約定, 仲裁的進行均不對外公開。此舉可以防止泄露當事人不愿公開的專利、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更為重要的是,仲裁從庭審到裁決結果的秘密性,使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不受影響,也使雙方當事人在感情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繼續生意上的往來。有關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也同時規定了仲裁員及仲裁秘書人員的保密義務。因此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貿易活動不會因仲裁活動而泄露。仲裁表現出極強的保密性。

          3.專業性

          民商事糾紛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識領域,會遇到許多復雜的法律、經濟貿易和有關的技術性問題,故專家裁判更能體現專業權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專業水平和能力的專家擔任仲裁員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裁決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據中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機構都備有分專業的,由專家組成的仲裁員名冊供當事人進行選擇,專家仲裁由此成為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點之一。

          4.靈活便捷

          與審判程序相比,仲裁程序顯得更加靈活和簡便。表現在:

          其一, 仲裁實施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旦作出,就發生法律效力,并且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是不可以就同一糾紛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的,仲裁也沒有二審、再審等程序。因此,與訴訟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靈活,更具有彈性;

          其二,程序靈活。由于仲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諸多具體程序都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與選擇的,仲裁人可以同當事人約定具體程序,方便當事人

          其三,便捷。由于程序的簡便和沒有上訴程序使得仲裁成為最快速、具有終局性的糾紛解扶方式,(調解在成立的情況下,更加便利和迅速,但不排除調解不成而導致的加倍延遲)。

          5.具有法律效力

          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可見,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一樣,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經濟糾紛在仲裁庭主持下通過調解解決的,所制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外仲裁的裁決,只要被請求執行方所在國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或是成員國,如果當事人向被執行人 所在國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就得依其國內法予以強制執行。

          6.經濟性

          仲裁的經濟性主要表現在:時間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費用相對減少;仲裁無需多審級收費,使得仲裁費往往低于訴訟費;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當事人之間通常沒有激烈的對抗,且商業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對當事人之間今后的商業機會成本影響較小。

          7.獨立性

          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構,仲裁機構之間也無隸屬關系。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亦不受仲裁機構的干涉,顯示出最大的獨立性:

          其一,仲裁是由仲裁庭獨立進行的,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其二,仲裁委員會聘請的仲裁員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專家,由于經濟糾紛多涉及特殊知識領域,由專家斷案更有權威,而且仲裁中處于第三人地位,不是當事人的人,由其居中斷案,更具公正性。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第5篇

          目前,我國出臺了很多法律來解決工程的糾紛問題,比如:民法通則、合同法、民事訴訟法、建筑法和仲裁法等。在我國的《合同法》中第12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目前,在我國建設工程的相關合同中,對爭議進行處理的方式主要有協商處理、雙方調節、進行仲裁以及提訟。

          二、解決建設工程合同爭議的對策

          為了讓建設工程項目的合同爭議得到更好的解決,不僅需要政府與各界人士協力合作,最主要的還要看建設工程企業本身,即加強訂立合同的意識,多了解有關的法律規定并進行認真研究,對合同簽約審查以及履約上把好關,通過合同來維護自己的權力和履行自己的義務,嚴格依照法律來解決合同爭議。

          1.提高企業和從業人員的法律意識。對于企業以及從業人員來講,法律意識是必須要樹立的,深入地學習研究合同管理法律知識并做到理解,提高用法律知識來處理存在問題的能力。企業的相關領導和處于不同層面的管理者都應該認真學習法律知識。可以讓企業處在一個人人懂法律,人人會用法的氛圍中。這樣,企業在依法對合同進行管理時,企業人員對合同管理的水平就會不斷地提高,這樣就增強了企業想要通過法律意識來保護自身權益不受損害的能力。

          2.合同管理人員要有專業的知識培養。著力培養一些有能力的專業人員,讓他們在建設工程中能夠很好地管理合同。在合同管理中,提高管理工程項目的能力和水平,盡可能地避免因為沒有足夠的專業水平以及工作上的疏漏而產生的爭議。如果爭議發生了,作為合同管理人員,要憑借自己的專業鑒別能力并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尋求多方協作讓爭議得到有效的解決。

          3.加大企業誠信建設的力度。所謂誠信,就是誠實守信。每個企業都有自己的誠信度,它不僅與自身的信譽度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還影響著社會整體的誠信建設。在當今社會,一個企業要想繼續發展,靠的就是誠信。只要你的市場信譽足夠高,你的客戶就會越來越多,進而可以占據大部分的市場。因此,加強誠信建設對于一個要做好做大的企業來說是至關重要的。

          4.加大合同的管理程度,加強事前和事中的控制程度。在執行合同的過程中,常常會因為制訂合同條款的不全面或者有疏漏而發生工程經濟糾紛事件。此時,事前以及事中的控制就發揮了作用,它們比事后彌補更為有效。因此,在前期簽訂合同過程中,業主與承包商需要制定出一份細致周密、安排合理的合同。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如果出現爭議,雙方要按照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及時地解決爭議問題。

          5.增強企業應訴的主動性。中國千百年來,留下了“和為貴”的觀念,而企業,則需要放棄這個觀念。當出現爭議時,對問題的分析要按照相關的法律和規定進行,用法律及其規定來維護自己的利益。除此之外,還要重點培養和儲備一些人才,讓他們熟悉法律,在有爭議出現的時候,可以按照法律條款,按照實際要求對工程中的問題做出合理的判斷,這樣在解決爭議時就可以采用切實可行的方式,有效地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