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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撫養(yǎng)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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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的撫養(yǎng)權范文第1篇

          如果是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與婚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所生的孩子,雖然男女雙方之間不存在著合法的婚姻關系,但是孩子和普通的婚生子女的權益卻是相同的。對于孩子撫養(yǎng)權的問題,雙方要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不一致的可以到人民法院通過訴訟解決撫養(yǎng)權的問題。法官在判斷孩子的撫養(yǎng)權時,會綜合孩子的年齡,是否有一方形成穩(wěn)定的生活關系,是否有獨立的住房等條件進行一個綜合的判斷。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yǎng)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yǎng)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guī)定的協(xié)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xié)議或者判決原定數(shù)額的合理要求。

          (來源:文章屋網 )

          民法典的撫養(yǎng)權范文第2篇

          如果孩子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撫養(yǎng)能力,而爺爺奶奶或者外公外婆又有負擔能力,撫養(yǎng)權可以給爺爺奶奶或者外公外婆。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yǎng)的義務。

          (來源:文章屋網 )

          民法典的撫養(yǎng)權范文第3篇

          一般采用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對于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因主要分為兩種體例:一種集中規(guī)定如法國;一種不集中規(guī)定如德國。

          (一)德國夫妻婚內財產分割

          1.德國夫妻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律條款《德國民法典》第四章“家庭法”中的‘婚姻’的第六節(jié)“婚姻財產制”下的第二目“約定財產制”中對婚內財產分割有所規(guī)定,見于《德國民法典》1471、1474、1475、1476等條中。婚內財產分割在《德國民法典》中根據不同的主體和情形有不同的規(guī)定:在由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財產的情形下,分別規(guī)定了管理財產一方和不管理財產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財產的訴由;在雙方共同管理的情形下,規(guī)定了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共同財產的訴由。2.德國婚內財產分割后的法律效力《德國民法典》中第1449及1470中規(guī)定“當分割判決發(fā)生時,財產的共同制即被廢止,對于將來,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對第三人的規(guī)定則在第1412條:“夫妻財產制關系的變更和廢止需登記于夫妻財產制的登記簿或告知第三人。”

          (二)法國夫妻婚內財產分割

          1.法國夫妻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律條款《法國民法典》關于夫妻財產制分為四章節(jié):“通則”、“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分享婚后所得的共同財產的財產制”,而有關婚內財產分割主要記錄于“共同財產制”中,見于第1441、1443、1580條。2.法國婚內財產分割后的法律效力《法國民法典》第1445條規(guī)定:“宣告分割財產的判決,其效力追溯到提出該項訴訟的請求之日。”《法國民法典》第1446條規(guī)定了債權人的相關權利:“債權人不能主動提請夫妻財產的分割,但是如夫妻一方已提請分割財產之訴,債權人可以調閱相關材料,甚至可以參加訴訟,以保全其權利。如若宣告夫妻分割財產侵害了其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有權對分割財產提出第三人異議,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二、完善我國婚內財產分割法律規(guī)定的建議

          (一)婚內財產分割的原則

          我國《1993年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堅持一些原則:男女平等原則;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有利于生產、方便于生活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雖然該規(guī)定是在離婚財產分割時提出,但是對于婚內財產分割也具有借鑒意義。因為這些原則不僅可以指導法院的判決、減輕司法執(zhí)行壓力,同時也可以更有效地保護夫妻配偶間的個人利益。

          (二)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定情形

          1.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定主體類型化我國在擴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中的“重大理由”的范圍時可以效仿德國的做法,根據主體和適用情形的不同進行分類,并且對每一種分類的請求進行具體的說明,如:不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財產的訴由是:管理一方無管理能力或濫用管理能力,并會危及到不管理一方的財產權利;管理方沒有履行其協(xié)助撫養(yǎng)家庭的義務,并危及不管理方的權益。管理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財產的訴由:不管理一方個人引發(fā)的債務過多,危害雙方共同債務。雙方共同管理財產,配偶任何一方提起分割財產的訴由:另一方沒有與提由一方商量,便處理共同財產,以至于會危害到方的財產權益;一方不履行協(xié)助家庭撫養(yǎng)義務并且會危害到另一方未來的被撫養(yǎng)權利;一方因個人招致的債務過大,而危害到雙方共同債務。2.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定情形類型化在借鑒德國婚內財產分割主體類型化的同時,也需要根據我國國情增加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定情形類型化,如:(1)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我國規(guī)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當夫妻一方失蹤時,如另一方為共同財產管理者,則可能會損害失蹤一方的個人財產權益。而失蹤方是財產管理者時,失蹤方的財產代管人也可能會損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2)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我國《婚姻法》第四條承認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分開居住這一事實狀態(tài),但分居一年并不滿足提起離婚訴訟的要求,因此應允許在此狀況下,提出婚內財產分割,從而更好地保護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3)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行為招致的債務。《婚姻法》規(guī)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但經常有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外借債務并數(shù)額巨大,嚴重影響夫妻生活。如果依舊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共同償還債務,對另一方的財產權利無疑造成嚴重影響。因此應規(guī)定當夫妻一方擁有的個人財產無法清除其自身招致的債務時,另一方可以申請婚內財產分割。

          (三)婚內財產分割的法律效力

          1.婚內財產分割的對內效力當法院判決分割婚內共同財產時,對于夫妻雙方應產生法律效力,夫妻之間也不應再適用原先的共同財產制,而應轉變?yōu)榉謩e財產制,對夫妻一方所擁有的財產行使單獨管理權、使用權、收益權。并且對個人財產獨自承擔義務和責任,未經另一方授權不能處分他方財產。2.婚內財產分割的對外效力夫妻婚內財產分割后,不應影響損害第三人或是債權人的權益。應參照《法國民法典》中的允許第三人或債權人參與訴訟的規(guī)定,并應告知第三人或債權人夫妻婚內財產分割的事實,如分割夫妻婚內財產對第三人或債權人造成損害,應允許其提訟。3.婚內財產分割的生效時間根據我國國情,為了維護夫妻間感情的穩(wěn)定,筆者認為生效時間應采用德國的方式,規(guī)定為法院宣告之日起。本文來自于《法制與社會》雜志。法制與社會雜志簡介詳見

          三、結論

          民法典的撫養(yǎng)權范文第4篇

          胎兒是人類生命的最初形式,我們可稱之為未來的法律主體。現(xiàn)代社會,風險因素激增,工傷、交通肇事、環(huán)境污染、醫(yī)療損害等所衍生的意外事故給胎兒造成損害的幾率較以往大幅提高。胎兒維權領域中出現(xiàn)的一些新問題和新情況,也給傳統(tǒng)民法理論提出新的挑戰(zhàn)。例如,新的生物生命技術、醫(yī)學技術手段可以通過探測從而突破生命的傳統(tǒng)模式,人類胚胎獨特的醫(yī)療價值和相關研究實驗的急功近利性,使得胚胎(包括胎兒)常被當作醫(yī)學技術的副產物或犧牲品出現(xiàn)。而食品加工制造等領域中一些新技術、新方法的使用,也給胎兒發(fā)育帶來諸多不確定的危害。按照醫(yī)學和生物學上的解釋,胎兒發(fā)育過程包括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兒期三個階段。從母體受孕十二周(也有的認為是八周),四肢明顯可見且手足已分化時起直至出生這一階段,方可稱之為胎兒。筆者認為,為使胎兒利益得到全面周到的保護,以及計算上的便利考慮,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期間一般宜從與卵子結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算,包括胎兒自受孕起至出生前的所有階段。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法律部門對胎兒的保護程度有所差異。如繼承法保護的是已受孕的胎兒;而從侵權法的角度看,胎兒利益的保護范圍則要寬泛些,不能僅限于已受孕或者具備一定生命跡象的胎兒。像放射性物質對胎兒的損害,有可能在幾十年甚至幾代之后才會顯現(xiàn)出來。胎兒的未來利益和某些現(xiàn)實利益都需要法律的保護。胎兒利益是指能夠為胎兒帶來客觀效益的利益,是對自然人利益的一種預先、特殊的保護。胎兒的民事權利在性質上是一種期待權,須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前提。作為一個潛在的人,胎兒的權利范圍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權利應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利用四維彩超技術給胎兒拍攝的“寫真”)、隱私權、受撫養(yǎng)權、繼承權、受遺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與生命權的保護并不矛盾。因為,我們在保護胎兒利益的同時,還必須兼顧社會利益的考量和人性自由的尊重。出于控制人口數(shù)量、提高人口質量,促進社會和諧發(fā)展的目的所采取的終止妊娠措施,是為了保護更大的社會價值。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是發(fā)展我國人權事業(yè)、完善憲法人權保障的需要。胎兒是人類生命過程的第一階段,生命形態(tài)的完整統(tǒng)一性要求保護胎兒的生命利益,這是保障人權、尊重生命的有力表現(xiàn)。二是胎兒自身存在的某些重要的天然利益,只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才能夠真正實現(xiàn)。如在母體內安全、健康孕育成長和出生的權利。三是將胎兒利益與母體利益混為一談的傳統(tǒng)觀點,無疑使利益保護的周密程度大打折扣。如我國1990年《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42條將損傷致孕婦流產的情況僅認定為輕傷。四是推動法制進步和滿足社會需求的需要。法律以公平正義為終極價值目標,應特別關注弱勢群體的利益保護。針對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逐漸上升的趨勢,立法和司法應對自然人權益給予一定的延伸性保護。

          二、相關立法比較

          (一)國外法

          早在古羅馬時期,法律就已經開始關注對胎兒利益的保護,羅馬法開創(chuàng)了法律保護的先河。盡管在階級分明的社會形態(tài)下,古羅馬法所保護的只能是部分人在胎兒時期的利益,但它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和一系列相關制度在今天看來仍具有重要意義。例如,羅馬法像對待自然人一樣確認將要出生之人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規(guī)定了“關于胎兒的利益,視為已經出生”。自近代法典運動以來,歐洲大陸各國民法典以列舉式對胎兒利益保護作出規(guī)定,但在保護程度上有所縮減。而伴隨著私權利保護意識的覺醒和興起,現(xiàn)代立法紛紛加大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力度。在胎兒利益的保護方面,大陸法系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立法主義,即總括的保護主義(概括主義)、個別的保護主義(個別規(guī)定主義)和絕對主義。1、總括的保護主義,主張當涉及胎兒利益的保護時,視其已經出生。這種模式又可細化為兩種具體表現(xiàn):一種是法定停止條件說或人格溯及說,即胎兒于懷孕期間實質上并無權利能力,當胎兒出生是活體時方追溯至繼承開始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際取得權利能力;另一種是法定解除條件說或限制人格說,即使在懷孕期間胎兒也被視為具有同已出生之人一樣的法律地位,僅當胎兒出生為死體時權利能力才被溯及地取消。前者如瑞士、匈牙利等國民法典,后者如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民法典。2、個別的保護主義,即認為胎兒原則上無權利能力,僅于某些特殊情形(繼承、接受贈與或遺贈、撫養(yǎng)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下視為有權利能力。如日本民法典分別就損害賠償(第721條)、遺產相續(xù)(第886、965條)、受遺贈(第1065條)和父親認領胎兒(第783條)等情形,規(guī)定胎兒有權利能力。隨著司法實踐的發(fā)展和兩大法系不斷的交流融合,一些國家如德國、法國嘗試通過判例來彌補成文法的缺陷,根據實踐需要擴張了對胎兒利益的保護范圍。像德國法院經過數(shù)十年的判例發(fā)展,確認出生前所受的侵害不因權利能力的享有與否而有所區(qū)別,受害人可就胎兒期間所受損害求償。3、絕對主義,絕對否認胎兒的權利能力。目前采用此立法例的國家極少。就英美法系國家而言,早期成文法和很多判例都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問題持否定態(tài)度,但20世紀70年代以來,英美法系十分重視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并取得重大進步。英國1976年《生而殘障民事責任法》被認為是世界上保護胎兒利益的唯一專項立法,美國也在判例實務中確立了“每個人都被保護而不受侵權之害,包括胎兒在內”的原則。

          (二)我國現(xiàn)行法

          《民法通則》笫9條確認權利能力始于“出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guī)定出生時間以戶籍登記或醫(yī)院出生證為準。這種絕對主義的立法例在預防胎兒人身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對利益受損施以法律救濟和處理加害人等重大問題上存在法律空白。現(xiàn)實中,侵害胎兒生命健康主要有兩種表現(xiàn)形式:一種是直接侵害,常發(fā)生在醫(yī)療領域,像產前檢查、診療和生產過程中;另一種是間接侵害,即侵害孕婦人身權利的同時,在后果上也間接侵害了胎兒的人身利益。實際上,胎兒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人格利益較為特殊,不能夠被母親利益所囊括,個別情況下(如墮胎)甚至會與母親的某些利益發(fā)生激烈沖突。財產權益方面,《繼承法》第28條為照顧胎兒出生后的利益,規(guī)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但“留而不給”,其享有遺產權利須從出生開始。綜上,目前我國民法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相關內容零散而僵硬,立法層級較低,保護面也頗為狹窄。立法上的缺失和滯后,直接造成法律在應對現(xiàn)實糾紛時的乏力。

          三、完善立法的建議

          胎兒利益的保護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涉及社會、倫理、文化傳統(tǒng)等諸多方面。關于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立法完善,可以從四個方面入手:

          (一)有條件地承認胎兒特殊的民事主體地位

          采用法定停止條件說,在民法總則部分中自然人權利能力項下總括的賦予胎兒特殊的權利能力,令胎兒在民法中的地位得以確認,使針對胎兒利益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變得簡單明晰。立法應表明:只要活體出生,即可溯及地取得胎兒期間的權利能力。至于分則部分涉及具體權利行使問題的,可在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相關規(guī)定之后,有針對性地就胎兒權利的行使加以特別的補充規(guī)定。胎兒特殊的權利能力是法律為保護胎兒利益所設,并不及于義務的負擔。

          (二)明確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范圍

          實際上,自然人在胎兒階段經常涉及的民事權利是可數(shù)的。建議民法至少確認胎兒享有以下權利:1、健康權。指胎兒于孕育期間所享有的各項生理機能正常發(fā)育,排除非法侵害的權利。該權益系及嬰幼兒及其家庭的幸福生活,且牽涉到人類生命質量和一國國民素質的高低。2、生命權。這是人權最基本的權利,有著至高無上的人格價值。在法律有條件地承認胎兒權利能力的前提下,胎兒活著出生后就可啟動相應制度(監(jiān)護、等)來維護其在胎兒階段的權益。3、受撫養(yǎng)權。指接受撫養(yǎng)人關心愛護和悉心教育而成長的權利。4、繼承權。這是胎兒基于特定身份關系所享有的遺產繼承的利益。在權利能力得到法律認可的前提下,胎兒的繼承權也就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據。法律應規(guī)定在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中若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兒時,應將遺產分割推遲至其出生后方能進行。5、受遺贈權、依契約受益權。胎兒雖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為贈與、遺贈等行為的對象或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無論是接受遺贈還是接受贈與,均屬單純獲益,不會帶來任何法律上的義務和的利益。至于繼承法第25條關于受遺贈人及時做出表示的規(guī)定,應變通適用于胎兒:當胎兒作為受遺贈人時,其“知道受遺贈”的時間應理解為活著出生的時間,其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監(jiān)護人代為之。

          (三)胎兒利益受到侵害的求償權問題

          傳統(tǒng)觀點以胎兒尚無法律主體地位為理由拒絕賦予其請求損害賠償?shù)馁Y格,但從立法發(fā)展接受總括的保護主義之后,許多國家的民法明確賦予胎兒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由侵權行為所引發(fā)的胎兒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特殊性:首先,此類侵權行為往往通過母體間接發(fā)生的,但也有直接侵害行為。前者如工業(yè)污染、不良食品或藥物致害、外力撞擊等;后者如醫(yī)生不當使用助產鉗給胎兒造成傷殘或毀容等。其次,侵害事實的認定有一定的時間跨度。胎兒所受損害事實的確認通常在其出生后方能為之,有的在出生時即可確定,有的則需要幾年、幾十年甚至幾代才能確定。但撫養(yǎng)請求權的確定是個例外。再次,侵權行為發(fā)生時間上的特定性。即常發(fā)生于母體受孕后到胎兒出生前這一時間段。特殊情形下,發(fā)生在受孕前的某些侵權行為如環(huán)境污染、醫(yī)生輸入帶有病毒的血液致使父母生殖遺傳功能受損等,也可認定為針對胎兒的侵權行為。最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前提,訴訟時效也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損害結果時起算。未出生者而在母腹中因遭受侵害死亡的,其權利因未能“活體出生”而自始不存在,此時胎兒母親可作為請求權的主體以自身健康受到侵害為由提出請求賠償之訴。

          民法典的撫養(yǎng)權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 胎兒 立法例 案例

          對于胎兒法律地位的探討和研究,在很久以前既是一個令眾多學者都百思不得其解的問題,各國的立法也都不盡相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作為母體一部分的胎兒尚未出生,尚不足以成為一個完整的自然人,自然不能以民事主體的身份來考量其在民法中的權益。但是,每個自然人都要經歷母體受孕到其出生的過程,如果胎兒在其孕育過程中受到損害以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過程中其父母受到人身傷害以致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父親死亡導致其撫養(yǎng)權受到侵害,在這種消況下,如果胎兒出生后不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有違公平且與法理不符。對此,不僅要求對其未來出生后的權益進行保護,也要考慮到胎兒現(xiàn)實利益的保護。對于胎兒來說,不能以其是否出生或其出生的時間這一純粹偶然性因素來質疑其應得到的權利和收到的保護。

          一、胎兒利益保護的外域法律理論

          世界各國法律對于胎兒權益保護方面均有規(guī)定,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立法例:

          (一)總括的保護主義(概括主義)

          只要涉及到胎兒利益的,不管是否已經出生,都視其已經出生,已經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guī)定就充分體現(xiàn)了這類原則,不管嬰兒是否出生,只要涉及到他的利益,就認可他的民事資格,就保障他的權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亦有同類觀點。

          (二)個別的保護主義(個別規(guī)定主義)

          即以無民事權利能力為一般,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為特殊。很多國家均采用此立法例。從《法國民法典》第906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只要胎兒已經孕育就必須考慮他的利益,就應該保障其權利。但是有一個前提,嬰兒出生必須是活體,才可致使該權益發(fā)生法律效力。

          (三)絕對主義

          即認為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原則。胎兒不是民事主體,自然就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其利益不能獲得法律的有力保障。我國《民法通則》即采用此立法模式。

          上述三種立法例,就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來說,總括的保護主義最為有利,而個別的保護主義次之,尤以絕對主義對胎兒的保護最差。因此,從這個角度看,我國目前立法所奉行的絕對主義的立法模式對胎兒利益的保護殊為不利。

          二、我國目前關于胎兒利益保護的法律規(guī)定

          我國目前的民事立法而言,《民法通則》并未規(guī)定胎兒利益的保障問題,但從法律對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及結束來看,胎兒不能成為民事主體,自然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這在上述對胎兒利益保護的立法體例介紹中已經提到。根據《民法通則》第9條規(guī)定,胎兒尚未出生,就不具有任何民事權利。可見,出生才是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的分界點。法律上的出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首先胎兒須由母體完全脫離,僅僅部分脫離還不能謂之出生。同時,如果身體已脫出,雖臍帶仍與母體聯(lián)絡,此類情況下也應當認定其已經出生。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脫離母體是前提條件,但獨立呼吸則是必要條件,如果脫離出來的是一個死亡的嬰兒,即使已經脫離也無法獲得民事權利能力。此時,又碰到一個問題,如何認定獨立呼吸。獨立呼吸不以哭泣為要件,必須實實在在的存在呼吸,即使這呼吸是瞬間的,也得給予該嬰兒民事資格,保障其合法權益。這一解釋被我國學者廣為接受,成為通說。但是由此可見,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胎兒的利益在一般情況并未受到保護。這里只有一個例外,就是在繼承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一下簡稱《繼承法》)第28條中規(guī)定胎兒有保留份額的權利,但是必須以其順利出生為必要條件。這條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胎兒享有民事資格,已沒有規(guī)定胎兒享有繼承權。這與德、法等國的民法典的規(guī)定頗有不同。我國現(xiàn)行的立法規(guī)定與總括的保護主義將胎兒視為已經出生而有民事權利能力,以及個別的保護主義于若干特別情形視胎兒有權利能力,均不相同。由此可見,我國現(xiàn)行的民法既不采用概括主義,也未實行個別規(guī)定主義,而是認為胎兒的根本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

          在我國目前的制度背景下,胎兒在繼承方面的利益保護有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但是胎兒其他方面的利益保護確實是一個大問題。比如胎兒受到不法侵害時,胎兒并不是民事主體,不享有民事權利,那么對于胎兒損害的賠償從何談起呢?又比如若是某人實施一行為傷害一母親,導致胎兒畸形,則胎兒生下后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呢?

          如果嚴格按照現(xiàn)行法律的規(guī)定,如果胎兒在尚未出生之前受到傷害,胎兒出生后也不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由胎兒變成嬰兒也不能獨立要求加害方承擔侵害責任。這無疑與社會的普遍道德觀相矛盾,人為地造成情、理、法之間的沖突。很多人從情感上認為,目前的立法不符合人民的價值觀,以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雖然認為我國現(xiàn)行的胎兒保護主義不符合常理,但是學者對于適用其他原則仍有不同的聲音。有人擔憂,我國的法律體系建設并不完善,如果直接賦予胎兒以民事權利能力,將會產生許多需要立刻解決的問題。如“胎兒能夠獨立請求加害方承擔侵權責任”、“因為政策限制而導致的流產是否應該保障其權利”等等。對于胎兒未來利益不是靠法律銘文規(guī)定就能解決的,還需考慮是否具備其權利能力。反之,如果賦予胎兒以權利能力,則流產無異于殺人,這個與計劃生育政策有著極大的沖突。”同時,也有人持不同意見,如果不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就不能讓受害胎兒獲得公平的保障,這樣的事件已經不止一次的發(fā)生,如果再不考慮胎兒就是在有違公平原則。“我們再反而觀之外國,學者尚且認為個別保護主義對胎兒保護不力,主張采取改變,采用概括的保護主義,由此而知《民法通則》所采用的絕對主義已經不合時宜,需要立即改變。因此,如果我國創(chuàng)立民法典時,就應該采用總括的保護主義,以強化對胎兒的保護,順乎人情民意。”但是胎兒利益保護的根本是從法理上認可胎兒的民事權利主體身份,也就需要進行學理上的探討。

          在學理上,我國只認可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這樣來看,胎兒由于沒有出生,談不上是擁有民事權利。但是人的出生,必然要經過母體孕育的階段,也就是胎兒的階段。對此來說,胎兒可也稱為是“準”民事權利的擁有者,但是這也取決于胎兒出生后是否是死體。但是對于總括意義上的權利保護來說,不能以是否出生和出生后是否是死體來否定人的權利。

          在我國,也應確立對胎兒健康法益的民法保護。無論胎兒是因合法婚姻關系而受孕,還是因合法婚姻關系以外的男女性行為而受孕,均在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內。這是因為,胎兒合法婚姻關系受孕或因合法婚姻關系外的男女性行為受孕,就胎兒而言,均享有合法的健康法益,還和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權利平等是一致的。當胎兒成功受孕時,其即享有健康法益。自成功受孕時起,胎兒即享有健康法益。對胎兒健康法益的侵害,表現(xiàn)為胎兒懷于腹之中時,外力作用于母體,致胎兒身體功能的完善性受損害,既可以是致其外傷,也可以是致其內傷,還可以是致其患某種疾病。當力作用于母體,致胎兒外傷,或致內部器官損傷,因而致胎兒功能損害。皆為對胎兒健康法益的侵害。

          三、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審判案例分析

          司法實踐中,胎兒受到侵害而向法院起訴要求侵害方賠償?shù)陌咐龑乙姴货r。但由于立法不足,使得法院都是自行摸索,自行揣摩。這樣就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因此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困難,法院也要承受著巨大的壓力。四川希旅游樂城公司駕駛員胡永紅駕駛小貨車,將正在該處橫穿公路的葉文君撞死。葉之妻黃學瓊在葉死亡時,已懷孕8個月,并于當年12月生一女嬰,取名黃衛(wèi)。兩母子最終將樂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法院最后判決:支持了黃雪瓊母子的訴求,判令希旅公司包括被扶養(yǎng)人生活在內的全部經濟損失。判決后,樂城公司上訴,經過二審法院審查,認為胎兒的權益應當受到保護,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在于事故發(fā)生時尚在母體中尚未出生的胎兒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撫養(yǎng)的“人”的地位主張損害賠償。有意見認為,胎兒并未脫離母體,亦未獨立呼吸,所以不是法院上真正的人,所以不應該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所以其不應該被當做被扶養(yǎng)人來索償生活費。但兩審法院并不這么認為。雖然法院的判決是順應了民意,也走在了法律的前沿,但樂城公司的答辯意見不能不成為我們思考的重點,既然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胎兒不具備權利能力,為什么還要支持呢,法院不能考慮民意而忽視了法律。

          但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例子,已經懷有6個多月身孕的裴紅霞,散步時被錢明偉駕駛摩托車撞倒。由于撞擊迫使裴紅霞早產,雖然順利出生,但是由于不足月,導致嬰兒體質差。為改善嬰兒體質,裴紅霞尋遍醫(yī)生治療,為此支付了大額的醫(yī)療費用,同時,為了照顧好嬰兒,只能交由醫(yī)院進行護理。因為受經濟壓力,裴紅霞及剛出生33天的小佩穎便一紙訴狀將駕駛員錢明偉告上了法庭,要求索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早產與撞擊有著因果關系。但在碰撞發(fā)生時吳佩穎尚未脫離母體,也沒有獨立呼吸,所以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所以不能成為侵權追償?shù)闹黧w。而孩子的父母不是直接受害者,不是適格的當事人,不能要求肇事者賠償損失。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