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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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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

          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范文第1篇

          關鍵詞:公平責任/《民法通則》第132條/分擔責任

          《物權法》頒布之后,《侵權責任法》的起草已經提上日程,公平責任的取舍和立法模式,牽涉到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責任形態和賠償數額的確定,是不能回避的理論問題。根據筆者的觀察,不但學者難以就公平責任的概念、理論和取舍達成基本共識,實務中也存在適用標準和范圍不明確的問題。[1]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是比較法上的孤例,在立法史上類似的立法例也不多見,那么公平責任到底是如何成為我國侵權法上獨具特色的規定,本身就值得認真考證和反思,這也是從立法解釋層面探究該條適用范圍的基礎。本文試圖對公平責任的來龍去脈作初步的考察。

          一、公平責任的源流與類型

          公平責任的源流可溯及到1794年《普魯士民法典》第41-44條對兒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權行為,基于公平或衡平的特別考慮可以構成責任的充足理由。這種受自然法觀點所影響的理論認為,某個窮人不能承受由某個萬貫家財的精神病人對其造成的嚴重的人身傷害的損失,稍晚的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1310條作出了類似的規定。[2]從各國體現公平原則的立法例來看,廣義的公平責任條款根據實際的作用,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首先是特殊侵權責任類型,即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適用依據公平原則減輕賠償責任,適用范圍受到法律明文規定的列舉性限制。這是主流類型,各國立法例主要適用于在受害人不能從對無責任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人那里獲得損害賠償的情形。如源于1881年《瑞士債法典》第58條的現行1911年《瑞士債務法》第54條[無行為能力人的責任]第1款規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則判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3]《德國民法典》第829條[出于合理理由的賠償義務]規定:“具有第823條至第826條所列舉的情形之一,而根據第827條,第828條的規定對所引起的損害可以不負責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監督義務的第三人要求賠償損害時,仍應當賠償損害,但以根據情況,特別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合理要求損害賠償;而不剝奪其為維持適當生計或者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所必需的資金為限。”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條[無行為能力人導致的損害]第二款規定:“在負有監護義務之人不能賠償損害的情況下,法官得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條件判定致害人給予公平的賠償(參閱第2045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87條第3、4款規定:“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于其它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其次是減輕賠償責任類型。本類公平責任的實質,是依據公平原則,在特定情況下對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減輕,如《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099條(衡平的權力-1.不知過犯)規定:“(1)如果導致責任的過犯是處在不知其行為的過錯性質狀態的人實施的,在衡平需要時,法院可減少授予的賠償額。(2)在這一問題上,必須考慮當事人各自的財務狀況和過犯的行為人的賠償損害責任的后果。”《俄羅斯民法典》第1083條第3款規定:“法院可斟酌致害公民的財產狀況,減少其賠償損失的金額,但損害由其故意行為所致時除外。”《蒙古民法典》第394條第1款規定:“除故意致人損害的情況外,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時,可參斟酌加害人的財產狀況減輕其承擔的責任。”

          最后一類是一般侵權責任基礎類型。該類的主要特點是規定了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公平責任條款,條文自身就可以單獨作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據,我國的《民法通則》第132條就屬于這種類型,因此也是本文探討的重點。

          二、比較法上公平責任作為一般侵權責任基礎的立法嘗試

          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范文第2篇

          關鍵詞:《侵權責任法》 解釋論 立法論

          一、我國侵權責任立法的特點

          綜觀整部《侵權責任法》可以發現其具有以下特點:

          1.民族性。《侵權責任法》具有濃厚的民族色彩,滲透了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權責任法》的過程中,立法者大膽吸收了中華民族歷史與現實所形成和積淀的傳統、文化、習慣、風俗等法律資源,打破了迷信外國法的法學研究思潮,在法律術語、體系結構、制度設計、規則制定方面都體現出中華民族的特色。這是中國民事立法自物權法制定時開啟的一種科學態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術語上,《侵權責任法》有許多用語與學術界長期接受的大陸法系國家侵權行為法的用語不同,如法律名稱的選擇,[2]當事人稱謂的改變使得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分離的現象[3]出現。(2)在體系結構上,《侵權責任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所創設的“民事責任”傳統的吸納很好地分離了違約責任的內容而保存了侵權民事責任體系的完整性及邏輯性,成為整個法律的基本體系框架;并遵循“從行為到事件”、“從一般到特殊”、“從抽象到具體”的邏輯思路。(3)在制度設計方面,《侵權責任法》的民族性體現在按照中華民族的現實情況設計制度并充分考慮了民族傳統。前者如《侵權責任法》第17條關于“同命同價”的規定有利于縮小城鄉對立,后者如《侵權責任法》第16條關于人身傷害損害賠償項目的規定符合中華民族關于家庭在社會中地位的狀況。(4)在規則制定上,《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的損失分擔規則,就是基于中國傳統“見者有份”的人情關系處理原則來確定的。

          2.先進性。《侵權責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國關于侵權行為法的先進理論和實踐經驗,使得其制度設計適應時代的發展;另一方面,創造性地規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領著侵權行為法的發展趨勢。詳言之:(1)在規范技術上,《侵權責任法》兼采“一般條款”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技術,[4]以第6條規定了關于過錯歸責的一般條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舉規定了各種比較成熟的具體侵權類型,并遵循“從一般到特殊”、“從行為到物件”、“從自己行為到他人行為”的邏輯順序。(2)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侵權責任法》吸收了兩大法系國家的最新理論發展,并結合我國國情來進行制度設計,使得相關制度具有國際水平。英美法長期發展形成的隱私權制度、過錯認定與因果關系認定的客觀化,德國法的一般人格權制度、安全保障義務制度在《侵權責任法》中都有體現,如《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民事權益”就首次將長期游離于我國學術界的隱私權明確規定為民事權利,第11條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性認定采取的就是“客觀聯絡”標準。這些均代表了現代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方向。

          3.開放性(包容性)。法律的開放性是與封閉性相對應的,是指法律能夠容納全部現實社會的需求并能適應法律自身不斷發展需要的特性。從這種意義上講,法律的開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權責任法》體系結構具有良好的開放性和很強的包容性。

          在侵權行為立法模式上,《侵權責任法》第2條在借鑒代表“20世紀歐洲侵權行為法發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蘭民法典》第6—162條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體系過于封閉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為代表的一般條款模式過于抽象之不足,成為純粹的侵權責任法保護客體的范圍標準,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侵權責任法》的開放性。除《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列舉的18種權利,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的保護在找不到相應的法律規范時,理論上都可解釋為受該條第1款的保護。

          4.時代性。時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當前時代的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情況,具有時代的印跡。21世紀的社會是網絡社會,《侵權責任法》第36條專門規定了網絡侵權,適應了時展的需要。

          總之,我們在進行理解與適用以及未來修法、立法時,應充分注意這些立法特點,加以堅持并不斷完善,更好地實現《侵權責任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為具有范式意義的侵權責任法。

          二、《侵權責任法》的解釋論

          《侵權責任法》需要解釋的內容主要有3大類:制度創新的解釋、法律擴張的解釋、法律補充的解釋。

          在《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制度中,相較于此前我國已有的法律,制度創新非常普遍。因為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前的我國侵權行為法主要是《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文非常有限,《侵權責任法》中的絕大部分制度都是創新的。例如,《侵權責任法》用7個條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涉及《民法通則》第130條未作規定的共同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共同侵權行為的種類、分別侵權與共同侵權的區別、連帶責任與單獨責任的適用條件等問題。沒有理論上的解釋,是很難正確適用這些規定的。

          《侵權責任法》有些條文的規范技術采取的是列舉式,目的是便于在實踐中把握。但是,任何列舉都無法窮盡現實情況,當新的現象出現時,能否適用列舉的條文,就需要對條文的目的進行擴張解釋。例如,《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法保護對象,雖然條文列舉了18種權利,但還是用了一個“等”字。當出現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第三人侵害債權、純粹經濟損失時是否能夠適用該條規定,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才能確定。這樣的解釋需求在侵權責任法中的很多領域都有體現,如第22條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對違約行為能否適用、第4條中的“民事優先”除了損害賠償以外的責任方式是否適用、第37條中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的領域還有哪些、醫療損害賠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適用范圍有多大,等等。

          法律條文總是有限的,而現實社會的情況總是無窮的。任何成文法規定總會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預留與無意隱藏之分。對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術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釋。例如,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在《侵權責任法》中就沒有規定,這是因為過于精細的標準不宜在法律中規定,需留給司法實踐中的執法者根據現實社會的變化來具體把握;又如,關于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了過錯和因果關系兩個條件而沒有規定損害的條件,這就是說,是否要求有損害要根據具體的責任承擔方式來確定。對于后者往往是理論研究的不足或現實還沒有出現類似的情況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創制性的解釋。例如,因為需要從理論上對扶養費與殘疾賠償金、扶養費與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金之間的關系作進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權責任法》第16條對扶養費就沒有作明確的規定,在判斷扶養費是否死亡賠償金所包含的項目時可以直接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

          法律解釋可以說是伴隨著法律的產生而產生的。法律的繁榮和發展離不開法律解釋學,法律的適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對于法律的解釋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社會的發展,對“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漸讓位于“自由的科學探尋”。[6]而現代法律解釋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條文的客觀存在,法律一經制定就與立法者分離而成為一種客觀存在。[7]就《侵權責任法》而言,由于頒布時間不長,對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討應是對《侵權責任法》解釋的目的,這不像頒布時間較長的法律需要通過解釋來使條文符合社會變遷的需求。對于新制度,通過語義解釋的方法進行解釋才能盡顯條文的本來含義,但就《侵權責任法》中擴張性條文的解釋而言,語義解釋難以奏效。因為條文的語義本身就沒有包含需要擴張的內容,無法給出其具體的含義,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的方法。例如,關于《侵權責任法》第2條是否適用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從立法目的看,《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是絕對權利,作為相對權的債權是由合同法來加以規范的;而該規范是關于《侵權責任法》保護客體范圍的規定,因此不能適用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行為。又如,作為未來民法典一個組成部分的《侵權責任法》雖然沒有規定,但根據作為未來民法典總則部分的《民法通則》關于扶養費賠償項目的規定,亦應理解為受害人可以提起賠償扶養費的請求。這既是對《侵權責任法》第16條規定的擴張性解釋,也是對其漏洞的補充。

          對于法律漏洞的補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術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條文中已經進行了填補性規定,解釋時就要結合其他條文來進行。例如,《侵權責任法》第6條沒有關于損害要件的規定,因此在解釋時應結合該法第16條、第19條和第22條的規定才能適用。而對于因理論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則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填補。

          三、侵權責任法的立法論

          《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立法發展的直接目標就是編入未來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務就是“入典”問題的研究。將《侵權責任法》置于未來民法典的體系中有以下問題值得研究:

          1.名稱問題。一部法律的名稱承載著關于該法的豐富信息。在獨立存在的單行法中,將調整因侵權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的規范稱為“侵權責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種程度上還是立法的“創新”。但是,把侵權責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為一編,再命名為“侵權責任法”編就不再妥當了。因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責任包括侵權民事責任與違約民事責任,如果侵權民事責任稱為“侵權責任法”編,那么與之相關的違約民事責任是否也要獨立成“違約責任法”編?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編(合同法編)又將如何編排?是將合同法編中的違約責任內容抽出來單獨成編,還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權責任的性質問題。侵權責任的性質是指侵權責任的法律歸屬。在《民法通則》的制度設計中,侵權責任是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而存在的,與違約責任處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則》是將民事責任作為一個制度整體來規定的,關于民事責任的一些共同性規則,像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責任方式等,對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均可適用,規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則》第6章)中并無體系上的沖突。但是,當侵權責任單獨成法時,侵權責任是全部民事責任還是仍為單獨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能否適用侵權責任法中的一般規定?這是侵權責任法在“入典”時必須解決的問題,且關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術問題。

          3.侵權責任法的獨立成編問題。《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實施本身就意味著侵權責任法的獨立成編。但是,《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只是從形式上肯定了侵權責任法的獨立成編,而對于與獨立成編相關的諸多問題均無法得到明確的答案。關于獨立的原因,直接關系到侵權責任法條文在民法典中的規范技術和規范方式。如果僅僅認為侵權行為法的獨立主要在于滿足外在需求,即侵權行為法是因為法律發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獨立的空間,[8]那么在規范技術上通過完全規范即可。但是,如果認為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是因為該法自身內在需求而獨立,那么在規范技術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規范為主了。關于獨立的性質,直接關系到民法典中債法與侵權責任法關系的規范安排。如果認為侵權責任法雖然獨立成編,但其獨立之后的性質仍然是債法的一部分,那么對于侵權責任法中的一些與債法總則相同的規范,即可合并于債法總則中規定而在侵權責任法編中省略。如果認為侵權責任法獨立于債法,有別于債法,那么債法總則的規定對于侵權責任法來說無須服從,侵權責任法中的一般性規范即可繼續在侵權責任法編中規定。

          4.侵權責任法與債法的關系問題。在傳統民法中,侵權行為是債的一個發生原因,侵權行為法是債法的一個組成部分。[9]然而,侵權責任法的獨立成編使得其與債法的關系不明:是作為債法的一個分支還是獨立于債法之外?兩種不同的性質必然有兩種不同的規范方式。

          5.侵權責任法與物權法的關系問題。物權法是對作為絕對權利的物權進行規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關于物權的保護制度,這在《物權法》第3章中作了規定。《物權法》第34條規定的返還原物、第35條規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被稱為物權保護的“物上請求權”保護方式;第37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被稱為“債上請求權”保護方式,而《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的責任承擔方式中也規定有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的物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的債上請求權。在未來民法典中是將物上請求權規定于物權編中還是規定在侵權責任法編中,關涉物權法與侵權責任法的規范適用問題,需要在“入典”時加以研究。

          6.侵權責任法中的內在制度發展問題。《侵權責任法》雖然反映了當代侵權行為法發展的理論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決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這些被發現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時予以填補,這就需要我們對內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權責任法》一般規定中關于侵權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實現理論,共同侵權行為中侵權人的追償權行使理論,各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適用條件理論,人身損害賠償中損害的理論,安全保障義務的配置理論,[10]等等。在《侵權責任法》的特別規定中,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與《侵權責任法》的協調適用問題、產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理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適用范圍理論、高危險責任的危險界定理論、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中的因果關系理論、環境污染責任中的生態侵權理論、國際侵權損害賠償的理論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總之,《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并不意味著侵權責任立法研究的終結,而是一個新的開端。只有不斷進行立法研究,《侵權責任法》才能獲得長久的生命力。

          參考文獻:

          [1]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的解釋論》,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2][3]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的中國特色》,《法學家》2010年第2期。

          [4]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國法學》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上卷),張新寶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頁。

          [6]參見[法]雅克蓋斯旦、吉勒古博:《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頁。

          [7]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版,第207頁。

          [8]參見王利明:《論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成編》,《現代法學》2003年第4期。

          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范文第3篇

          關鍵詞:俄羅斯;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侵權責任法

          中圖分類號:DF51(5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2)02-0121-09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關于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主要體現在該法典第59章“因損害發生的債”這一部分,而其他有關部分也有所散見。通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關于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可以發現不少富有啟發意義的特色或有益經驗,本文擬對其中最值得稱道的四大特色及其對我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啟示或借鑒予以歸納和分析,期望對我國《侵權責任法》乃至未來民法典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 俄羅斯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特色

          (一)對遭受生命、健康權損害的受害人給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護

          通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關于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對生命、健康權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給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護,主要表現在:

          第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73條是關于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的規定。根據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段的規定,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責任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承擔監管責任的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以下簡稱其他監管人)等機構依法承擔,其本人無需承擔責任,但該條第四款第二段則作了不同規定,其具體內容是:“如果父母(收養人)、監護人或者本條第三款所列其他公民死亡或者無力賠償對受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所造成的損害,而致害人已成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具有進行賠償的足夠財產,則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有權作出由致害人全部或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之判決。” ①可以看出,在一般情況下,根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原則上其本人無需承擔責任,但如果其行為造成了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損害的,在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監管人無法賠償的情況下,該未成年人成年后如有財產,則有義務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第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76條是關于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其監護人或負有監管義務的人依法承擔責任,但該條第三款對此作了除外規定,其具體內容是:“如果監護人死亡或無足夠的資金用以賠償對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所致損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該資金,則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有權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 ②顯然,該除外規定強調的是應該切實保護遭受生命、健康權損害的受害人。

          第三,《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78條是關于不能理解自己行為意義的公民致人損害的責任。其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有行為能力的公民或者年滿14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在不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意義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下致人損害的,不對所造成的損害負責。”③例如,某一司機在駕駛汽車時突發腦溢血造成他人損害即屬此情形。在此情況下,該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該司機不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但該條第二款緊接著就是一個除外規定,其具體內容是:“如果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損害,法院可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責成受害人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④顯然,《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又一次體現了對生命、健康權受害人予以特殊有利保護的精神。

          第四,《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83條第二款是關于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如何根據受害人過錯減免致害人責任的規定。其具體內容是:“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而致害人沒有過錯,在致害人的責任不以過錯為必要條件時,應減少致害人賠償的數額或免除賠償損害,但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除外。對公民生命或健康造成損害的,不得免除損害賠償。”⑤根據該規定,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形,如果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而致害人沒有過錯,在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害或其他人身損害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實際案情減少或免除致害人的責任,但在造成受害人生命或健康損害的情況下,法院只能酌情適當減輕致害人責任,而不能免除其責任,而如果受害人僅有一般過失,則不能減輕致害人的賠償責任。這也體現了對生命、健康權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給予特殊有利法律保護的精神。

          第五,《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00條是關于無論致害人有無過錯,均應補償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具體事由的規定。該條所規定的第一項事由是:“高度危險來源造成公民生命或健康損害”。⑥從中不難看出,《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公民生命和健康權的高度關切。

          第六,《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208條是關于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幾種請求權的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生命、健康權損害的賠償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受害人可在任何時候提起該訴訟,唯一的限制是如果受害人是在產生損害之日起3年后提訟的,則對其過去發生的損害之賠償不超過提出訴訟前的3年,而對未來將發生之損害的索賠,如對未來收入損失、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撫養費等,是沒有任何時間限制的。這也凸顯了立法對生命、健康權的嚴格而周密的保護。

          (二)對遭受健康損害的受害人體現了充分賠償的原則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侵權造成公民健康權損害的賠償項目、具體計算標準、公民因受害所獲得的津貼或收入是不是應該抵扣,對生活費上漲或損害情況惡化等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后如何處理等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綜觀這些規定,可以得出結論,《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公民健康權損害切實體現了充分賠償的原則,其例證主要有:

          第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規定的健康損害賠償項目非常豐富。根據該法典第1084條、第1086條的規定,公民健康權受到損害,除可以要求受害人賠償一般熟知的收入損失(已失去的和預期失去的工資或經營收入)、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外,還可以索賠如下費用:(1)職業培訓費;(2)兼職費;(3)稿費等。

          第二,根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85條的規定,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如果公民因遭受健康損害而領取了政府或其他團體、機構等的殘廢津貼、贍養金、補助費等,則這些津貼或費用不計入損害賠償金之內,也即不得因此減少致害人的損害賠償數額。甚至“受害人于健康損害后所領取的工資(收入)也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金之內”。⑦可見,根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受害人因傷殘所獲得的各種津貼補助,以及雇主不考慮受害人的傷殘情況而依法或自愿給付的工資都不會用來抵扣損害賠償數額。

          第三,在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計算標準上,《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不僅規定得十分具體明確,而且總體上是非常“優待”受害人的,如該法典第1086條規定,加害人應按照受害人因傷殘或健康損害而減少的勞動能力與以前的月平均工資的百分比賠償受害人的收入損失,而受害人月平均工資是按照其受害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計算的,如受害人之前實際工作不滿一年,則以其實際工作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如果受害人在遭受損害時是退職人員或沒有工作的人員,“則根據本人意愿按其退職前的工資計算或者按當地與之技能相當的工作人員的一般報酬數額計算,但不得少于依法確定的俄羅斯聯邦整體居民最低生活標準額”。⑧又如,該法典第1086條還規定,如果受害人在殘廢前或健康受到損害前發生了能改善自己未來財產狀況的變化,如提升了職務、從全日制學校畢業等,則在確定其月平均工資收入時應按其后來可能增加的工資收入標準計算。

          第四,《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90條第一款規定:“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受害人,如其勞動能力因健康損害而與判決損害賠償時相比嗣后又有降低,有權隨時請求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相應地增加賠償數額。”⑨第1091條規定:“在生活費提高時,造成生命健康權損害應付給公民的賠償金額,應按法定程序依生活費指數相應提高。”⑩可見,在判決后,如果客觀情況發生了不利于受害人的變化,《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明確要求法院對原判決數額予以相應調整,以便保護受害人利益。

          第五,《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遭受健康損害的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計算并沒有設定最長期限的限制,結合其第1092條確立的人身損害賠償原則上應該采取按月給付而不是一次性給付的規定,B11可以得出結論,對遭受健康權損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損失、護理費、醫藥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賠償是伴隨受害人終身的,并且如物價指數上漲還應該相應提高。

          (三)在死亡賠償制度設計中對受供養人利益給予充分保護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88條、第1089條、第1091條等對受供養者的利益保護問題作了全面而合理的規定,體現了對受供養者利益予以充分保護的法律意旨,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

          第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明確而全面地規定了供養利益損失的請求權主體。根據第1088條規定,可要求供養利益損失的請求權主體包括:(1)依靠死者供養或在死者生前有權要求其供養的無勞動能力人;(2)死者死亡后出生的子女;(3)死者的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員只要其不工作而照管受死者供養的不滿14歲的子女、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雖已滿14歲但因健康原因而需人照管的上述死者的親屬;(4)上述第(3)條所列父、母、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員如在照顧期內也喪失勞動能力的,則在照管結束后也享有供養利益喪失請求權。

          第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明確規定了供養利益喪失的具體數額標準。根據第1089條規定,各請求權人的供養利益損失為其可從死亡受害人那里依法可得的各項收入B12中的應得份額。

          第三,《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明確而全面地規定了供養利益喪失的賠償期限。根據第1088條規定,供養利益喪失的賠償期限是:(1)對未成年人的賠償,計算至18周歲;(2)對年滿18歲學生的賠償,計算到其在全日制學校學習畢業時,但不超過23周歲;(3)對55歲以上的婦女和60歲以上的男子,賠償終身;(4)對殘廢者的賠償為其整個殘廢期間;(5)照管需死者供養的人員的親屬,賠償至被照顧者滿14歲或健康狀況改變時為止。

          第四,《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91條明確規定,在物價上漲導致生活費提高時,對被供養者的供養利益損失費用也應該相應地增加。可以看出,《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死亡受害人的被供養人的供養利益損失賠償問題是高度重視的,故此對賠償請求權人、賠償數額、期限、以及后續的調升等都有明確具體規定,其目的是切實保障受供養人的生存利益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威脅。

          (四)產品缺陷責任因徹底拋棄發展中的風險抗辯而凸顯立法的公平、人道與合理性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果斷拋棄了產品缺陷責任免責事由中的所謂發展中的風險抗辯,根據該抗辯事由,如果造成消費者損害的產品缺陷是生產企業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的缺陷所致,則生產者可以免責。這一所謂發展中的風險抗辯曾經是不少國家或地區產品質量責任的“傳統”免責事由,但《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毅然拋棄了這一免責事由,這體現在該法典第1098條的規定:“商品的出售者或者制造者、工作或服務執行人,如能證明損害的發生是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消費者違反了商品、工作成果及服務的使用規則或保管規則,可免除賠償責任。”B13可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所確立的產品質量責任免責事由只有兩項,那就是:不可抗力及消費者使用不當,從而在抗辯事由中剔除了所謂的發展中的風險抗辯,這樣的立法設計顯然十分有利于消費者的保護,也更顯立法的公平與人道。因為,傳統的所謂發展中的風險抗辯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確實存在,但當時的科技手段發現不了的產品缺陷所造成的損害全部分配給消費者承擔,這對毫無過錯、又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而言,無論如何都是不公平的,尤其當產品缺陷造成了人身傷害的時候,傳統的風險抗辯規定更不人道,因而極不合理,故《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這一抗辯事由斷然拋棄,使得其對產品缺陷責任免責事由的設計更具公平、人道與合理性。

          二、俄羅斯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之啟示

          俄羅斯是我國的近鄰,20世紀末,俄羅斯率先進行了市場化改革,同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又是現今世界上最晚近頒布的民法典之一,其內容對正致力于頒布民法典的我國具有很大借鑒意義。筆者認為,《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在人身損害賠償制度上的上述四大特色,對我國《侵權責任法》乃至未來民法典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很有啟示和參考意義,主要體現如下:

          (一)我國侵權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應該旗幟鮮明地體現生命、健康權保護具有最高法律價值的理念

          眾所周知,現代社會中人享有的權利是多方面的、豐富的,但在權利保護的多元譜系中,自然人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應處在最高的價值層面,這是由生命、健康權對于人的不言而喻的極端重要性所決定的。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在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中處處體現了對遭受生命、健康權損害的受害人給予特殊有利的法律保護的精神。相比較而言,我國的相關制度設計卻存在一些令人遺憾的現象,比如:

          [JP3]第一,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其所確立的公平原則是我國侵權法非常重要的也是獨具特色的一項原則,對糾正過錯責任原則嚴格實施下可能造成的對受害人的不公平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為我國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24條所繼承,其具體表述是:“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但令人遺憾的是,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侵權責任法》都將該原則表述為“可以”而非“應當”,這就賦予了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既導致現實生活中一些該得到補償的受害人沒有得到補償,也導致同樣的案件事實法院的處理結果大相徑庭從而損及法律的尊嚴,尤其當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權損害時,上述弊端就會加倍地凸顯出來。故此,筆者認為,我國未來制定民法典或完善《侵權責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時,至少應該對公平原則作這樣完善性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損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權損害的,則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判定由當事人分擔損失。”如此才能夠彰顯立法對自然人生命、健康權保護的高度關切。

          第二,根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規定,對適用無過錯責任的領域,如果致害人確無過錯,但受害人所受損害是生命、健康權損害而非其他人身權或財產權損害的,則即使受害人自身具有一般過失,也不得減輕更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責任,即使在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形,法院也只能酌情適當減輕致害人責任,而不能免除其責任。這充分體現了立法對生命、健康權的特殊保護,但我國立法在這方面尚有不少值得改進的空間。如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高空、高壓、高速運輸及地下挖掘等活動造成的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但根據該條規定,只要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失,則不論其過失的大小,也無論受害人損害的性質均可以減輕致害人的責任。再如,《侵權責任法》第76條規定的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領域的,無論受害人損害的性質及過失的大小,致害人均可減輕或不承擔責任。而《侵權責任法》第78條關于飼養動物致害責任的規定,并沒有區分財產損害還是生命、健康權損害,此時致害人均“可以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B14這些規定均體現出立法對生命、健康權損害與其他損害“一視同仁”的價值理念,忽視了生命、健康權之于每個自然人不言而喻的極端重要性,這是不可取的,筆者認為,該內容的修改可直接借鑒《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第三,根據《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規定,生命、健康權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即受害人對前之損害可在任何時候提出,只是請求賠償的范圍不得超過前3年的損害,而如果受害人是針對未來發生的損害提訟,如對未來收入損失、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撫養費等提訟,則法律未設任何時間限制,這凸顯了《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生命、健康權保護的高度重視。反觀我國立法,從《民法通則》到《侵權責任法》,一直固守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僅為1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而其他人身權損害及絕大部分財產權損害則至少有2年的訴訟時效,如此“本末倒置”地對生命、健康權損害設置極短的訴訟時效的做法在世界各國中可謂“獨樹一幟”,令人不解。B15筆者曾經一起精神病患者闖入校園,將一個11歲的初一女孩從六樓拋下的案件。小女孩盡管奇跡般地沒有死亡,但全身已“支離破碎”,前后住院治療達6年之久,第一年正是受害人治療的最關鍵時期,但其父母卻不得不疲于奔命往返于治療地北京和訴訟地南昌之間。故我國立法在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設置上亟須重大改變,宜學習《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做法,規定人身損害索賠訴訟原則上不受時效限制,尤其當受害人索賠的是關涉其未來生存利益的生活、醫療、護理及被供養人費用等的時候更當如此。如果我們無法一下做到這樣的“U型轉彎”,至少也應該向大部分國家學習,延長生命、健康權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如在3—10年的范圍選擇一個年限,并且應同時規定法院對受害人有合理理由超過時效的,應予延長,且合理理由必須從寬掌握而不是相反。B16

          (二)我國侵權法沒有完全體現對遭受健康權損害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賠償的原則,應予完善

          我國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中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是十分簡略的,如有關健康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僅第16條和第22條有所涉及,而該兩條的規定又十分原則與粗線條,因此,對健康權損害的具體賠償仍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該《解釋》,對照《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關于健康權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相關規定在充分賠償受害人的問題上存在較大不足,如沒有規定受害人可以索賠職業培訓費、兼職費、稿費等損失,也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因傷害所得的相關津貼和補助費用不得用以抵扣致害人的賠償費用,更沒有規定法院最初判定的賠償數額可以因物價指數上漲而予以相應提高等,而更重要的是下面兩個問題:

          第一,對受害人的未來收入損失(即《解釋》第25條所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并非按照受害人受害時的實際收入水平確認,而是采用城鄉二元體制,即根據城鎮與農村戶籍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計算標準,對城鎮戶籍受害人采用受訴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鎮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對農村戶籍的受害人采用受訴地法院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這種不考慮受害人的實際收入水平而按所謂“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或“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未來收入損失的做法,必然導致對相當多的受害人的賠償不足問題,尤其是對農村戶籍的受害人更是如此。

          第二,從《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規定我們知道,致害人對健康權損害的受害人的收入損失、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費用的賠償是沒有最長期限的,也就是致害人有義務對受害人上述損害予以終身賠償,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則對這些費用的賠償設定了30年的最長賠償年限,B17這對年齡較小或較年青的受害人而言是很不公平和不人道的,對這種立法態度,我們只能從兩個角度予以理解:其一,這實際上是從立法上假定了這些受害人最長活不過30年;其二,如果這些受害人可以活過30年,立法對其相關損害也將不予理睬。而無論哪種理解都不免令人難以接受和心生悲涼! 第一,我國立法關于被供養人喪失供養利益損失的數額確定存在不足。根據《解釋》第28條的規定,在有數個被供養人時,致害人的年賠償總額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額。這樣的限額規定對被供養人是極為不利的,因為既然是人均消費支出額,顯然只能保證一個人的生活所需,在被供養人有兩個甚至更多的時候,這樣的人均消費支出額是無法保證所有被供養人的基本生存所需的,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相形之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此問題的規定就極具合理性,因其規定:在有數個被供養人時,各被供養人的利益損失為其可從死亡受害人依法可得的各項收入中的應得份額,可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被供養人利益損失所設定的最高限額是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預期收入損失。這樣的規定實際上也是非常自然合理的,因為只要我們將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理解為是受害人因侵權導致的預期收入損失,就必然應該將被供養人的利益損失的最高限額設定為是受害人的全部預期收入,而不應該是所謂的“人均消費支出額”。當然,這并不是說每個案件都應該由被供養人獲得死亡受害人的全部預期收入損失,例如在受供養人較少,而受害人的預期收入損失又較高的情況下,各供養人只能得到滿足其供養利益所需的那一部分,剩余的可作為死亡受害人的遺產處理。但在受供養人較多的情況下,很可能全部預期收入損失也即全部死亡賠償金都應該作為供養利益損失而分割,在此情況下,死亡受害人應無遺產可供其他人繼承。筆者以為,只有如此規定,才能切實保障死亡受害人被供養人的生存利益。

          第二,《解釋》第28條對被供養人的供養利益損失的賠償年限設定了最長期限,如對無勞動能力的成年人設定的賠償限額為20年,這實際上是從立法上假定了這些受害人最長活不過20年,或者是即使這些受害人可以活過20年,立法對其相關損害也將不予理睬。故在此情況下,我國宜學習《俄羅斯聯邦民法典》,明確規定致害人應該賠償被供養人利益終身或直到其改變健康狀況為止。

          第三,我國立法沒有像《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那樣明確規定,在物價上漲導致生活費提高時,對被供養者的供養利益損失費用也應該相應增加,這一點也是我國立法應該完善的。

          (四)我國立法關于缺陷產品免責事由的規定宜學習《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徹底拋棄“發展中的風險抗辯”

          (三)在受害人死亡時,我國《侵權責任法》對受供養人的利益保護問題關注不夠,亟須完善

          在受害人死亡時,相關賠償制度的設計必須高度關注被供養者(含被撫養、扶養和贍養者)的利益保護問題,使“生者得養,死者安心”。《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樹立了這方面的典范,相比較而言,我國立法的相關規定存在差距,尤其是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該問題未有任何規定,故在該法

          正式實施的第一天,也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不得不對該問題作出緊急規定,其具體內容是:“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B18這樣一個簡單的“急救章”,并沒有對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的確定提供任何有益的新規定。B19筆者只能通過對《解釋》第28條的剖析,并比較《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發現我國立法在受害人死亡時對被供養人利益保護方面的主要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B20

          發展中的風險抗辯是產品缺陷責任領域的一項傳統抗辯事由,如英國1987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即規定了該抗辯,我國1993年頒布的《產品質量法》也規定了該抗辯,2000年修改該法的時候,該抗辯仍然被保留了下來,具體為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的。” 由于這樣的規定將生產企業在發展中的風險與責任全部推給弱勢的消費者,因此,該抗辯已經受到越來越多的批評,如英國有學者就曾尖銳地指出:英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發展中的風險規定為缺陷產品責任的抗辯事由,“對消費者極其不公平,是將產品開發中所遭遇的風險和損失轉移到了個體的消費者身上”。B21而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法官為了減少該抗辯的適用可能給消費者造成的不公平現象,往往采取嚴格限制該抗辯適用的立場和做法。B22早在2004年,我國也有學者對立法確立該抗辯予以了猛烈抨擊,認為“根據該條的規定,當現有科技水平尚不能發現的缺陷導致了消費者的損害時,作為因生產產品而獲益的企業、同時也作為損害的制造者的企業是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的。在此情況下,弱勢的、受害的消費者將得不到任何賠償與補救,這是多么不公平、不人道、不合理的規定!”B23將發展中的風險抗辯作為產品缺陷責任的免責事由已經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和批判,而《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該抗辯事由的徹底拋棄,表明了立法者對該抗辯事由所蘊含的對消費者極端不公平、不人道與不合理性的清醒認識。我國立法者實際上也開始意識到了這一點,故在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中對其作了一定程度的改進,具體表現為《侵權責任法》第46條的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改變了《產品質量法》將發展中的風險抗辯作為一項絕對免責事由的做法,而是將其變更為一項限制性免責事由。根據該規定,那些發現產品存在缺陷后未采取補救措施或補救措施不力的經營者不能享有該抗辯,而那些在發現產品缺陷后采取了積極有力補救措施的經營者是可以享有該抗辯的。并且,根據上述規定,如受害人的損害是在“發現存在缺陷前”發生的,則所有經營者仍可以根據改進后的發展中的風險抗辯條款免責。故此,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6條的規定盡管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立法者對發展中的風險抗辯的不公平性的認識,但這種認識是很不徹底的,立法未能做到《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那樣徹底拋棄該抗辯,其結果對許多毫無過錯、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消費者而言仍然是很不公平、很不合理的,尤其當該缺陷產品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造成損害時,則更顯不公平、不合理與不人道。故筆者希望我國立法能仿效《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的規定,在缺陷產品責任領域徹底拋棄發展中的風險抗辯。如果立法不愿“步子邁得太快”,那也至少應該規定:如受害人所受損害為生命、健康權損害時,即使造成損害的產品缺陷是之前的科技手段所不能發現的,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仍應承擔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我們的立法才能彰顯公平、合理與人道的光芒。

          相較于我國的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還有其他一些特色,如其明確規定“合法行為致人損害的,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應負賠償責任”,B24其十分注意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合理平衡,B25并將國家賠償責任置于一般侵權責任體系之下,B26對國家機關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明確規定應給予精神損害賠償,B27 而且明確規定了責任保險與一般侵權責任的關系B28等,這些對我國立法而言都是具有很大啟發和借鑒意義的,但限于篇幅,本文無法一一展開,有興趣的讀者不妨自己去細細品味《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當不難自行得出結論。

          HU Xue-mei

          Abstract: There are four features about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 in the Civil Law of Russian Federation: the victims of personal injury to be strictly protected by law; full compensation to those suffering health damages; adequate protection to those dependents in need of nurturing in death compensation; and relinquishment of defense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risks in defective, which demonstrate justice, humane and rationality in the legislation. Those features bring about enlightenment to improvement of the tort law in our country, such as,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should maintain that protection of life and health are supreme value of law; full compens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victims of personal injury; in case of death of victim, benefits of dependents should be well concerned; and the defense against the development risks in product liability should be completely relinquished.

          Key words: Russia; compensation system of tort;Tort Law

          ①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黃道秀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頁。

          ② 前引①,第370頁。

          ③ 前引①,第370頁。

          ④ 前引①,第370頁。

          ⑤ 前引①,第372頁。

          ⑥ 前引①,第377頁。

          ⑦ 前引①,第372頁。

          ⑧ 前引①,第373頁。

          ⑨ 前引①,第375頁。

          ⑩ 前引①,第375頁。

          B11 《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92條第一款規定,3年以上的賠償均應采用按月給付的方式。

          B12 這些收入包括死亡受害人依法確定的工資或經營等收入損失,以及其在世時領取的贍養金、終生撫養金和其他類似的款項(參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89條第一款)。

          B13 前引①,第377頁。

          B14 《侵權責任法》第81條對動物園動物造成的損害秉持與飼養的動物造成的損害完全不同的立法理念,將之設計為一般過錯責任則純屬“匪夷所思”之問題了,故不予置評。

          B15 如日本、越南、德國、法國、意大利、荷蘭、巴西、阿根廷等國都是將生命、健康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規定為與其他大部分債權請求權一樣,其時效期間也都遠不止1年,最長的為10年,也有3年、5年的,最短的也有2年,具體為:《日本民法典》第1677條的規定為10年;《越南民法典》第607條的規定為2年;《德國民法典》第195條的規定為3年;《法國民法典》第2270—1條的規定為10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947條的規定為5年(運輸工具造成的損害為2年);《荷蘭民法典》第310條的規定為5年;《巴西民法典》第206條的規定為 3年;《阿根廷民法典》第4037條的規定為2年。

          B16 如英國侵權法便是采取這樣的做法。參見胡雪梅:《英國侵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55—356頁。

          B17 參見《解釋》第21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

          B18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4條。

          B19 不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計入”一詞使得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性質頓時又模糊起來。因為,根據該規定,被撫養人的生活費是“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而不是說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在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明確“劃出”(或“劃定”、“分割出”)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簡言之,如果是在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劃出”被撫養人的生活費,則關于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屬受害人的預期收入損失的性質認定是不受影響的,但將被撫養人的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則使人搞不懂“被計入”后該“兩金”屬于什么性質了。故此,筆者只能將最高人民法院的“計入”理解為用詞不當,其原意當是指筆者所說的“應在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中劃出(或“劃定”、“分割出”)被供養人的生活費”。除了“計入”用詞不當之外,實際上,這一“急救章”中還有一處用詞不當,那就是“被撫養人”應該改為“被供養人”。因為就中文文法而言,“撫養”只能涵蓋一種情況,而不能涵蓋“撫養”、“扶養”和“贍養”全部三種情況。當然,這一問題是我國法律界普遍存在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行文的專利。故筆者亦希望我國法律界在指稱上述全部三種“養”的情況時能用“供養”一詞。

          B20 一般都將殘疾賠償金理解為因傷致殘者的收入損失,而由于傷殘者仍在人世,一般來說可以自行表達意愿,故使用殘疾賠償金用于其自己的個人生活或供養相關人員,都可由其自行決定,故《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對侵犯受害人健康權時受供養人的賠償問題并沒有專門規定,筆者贊同這種處理方式,故本文也僅聚焦于受害人死亡情況下受供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

          B21 前引B16,第199頁。

          B22 前引B16,第199—200頁。

          B23 胡雪梅:《“過錯”的死亡——中英侵權法宏觀比較研究及思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頁。

          B24 參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64條第三款(前引①,第367頁)。

          B25 參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065條、第1083條、第1092條等。

          B26 參見《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100條。

          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范文第4篇

           

          一、問題的提出

           

          德國法學家溫德沙伊德首次提出“請求權”概念,讓人們認識到在訴權之外,還存在著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解決了訴之前的民事實體權利遭受侵害的狀態,連接和區分了實體法與程序法。豍《民法通則》并未沿襲傳統大陸法系的特點,在其第六章集中規定了民事責任,而沒有在物權部分規定物權請求權。此做法為多數學者所稱贊。而《物權法》規定了返還原物、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一系列請求權,在立法上首次確立了物權請求權,與《民法通則》產生了不協調。《侵權責任法》中明確列舉了八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即將侵權責任予以統一規定,此做法是對《民法通則》的承襲。這些法律對物權請求權的不同規定呈現出多樣化特點,因而如何保護物權成為困擾法律工作者的問題。

           

          二、民事權利保護請求權概述

           

          (一)原權請求權與次生請求權

           

          民事請求權存在兩個分支,一是基于民事權利本身而產生的保護請求權,是民事權利本身所固有,稱為原權請求權;二是民事權利受侵害時,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保護請求權,即侵權請求權,學者稱為次生請求權。次生請求權是基于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而產生的請求權。因此,次生請求權是專門救濟民事權利受到侵害而存在的請求權,與原權請求權分支在不同的兩個階段共同保護原民事權利。

           

          對于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學者之間各有堅持。以張新寶教授的“四功能說”、李永軍教授的“三功能說”、王衛國教授的“兩功能說”為代表。豎分析可知,救濟、補償功能是他們的共同堅持,侵權行為法從救濟受害人的角度,通過制度的設計使侵權人承擔責任。存在損害賠償,其前提是有損害的發生,是須侵權行為真實地對民事權利造成了損害。從這個角度看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將其定位為救濟法不存在質疑。從請求權角度,賦予受害人以侵權請求權作為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最后一道手段,實屬必然之需。

           

          (二)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的區別

           

          1.歸責構成要件不同。首先是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責任法》規定,一般侵權行為采取過錯責任原則,以受害人就加害人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則加害人不承擔侵權責任。在物權受到侵害時,權利人無需就侵害人的過錯舉證證明,權利人僅需就自己物權的侵害事實進行證明即可行使物權請求權。其次是行使對損害結果有不同的要求。《侵權責任法》以損害賠償為主要構建對象:損害賠償的承擔前提是須有損害結果;而物權請求權的啟動,可不待有損害,只要存有妨害或妨害物權的可能性,物權人便可主張物權請求權。

           

          2.對訴訟時效要求不同。《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2年。針對該條,學者主張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為民事權利,而不僅僅是相對權,絕對權同樣適用于訴訟時效。豏對此筆者并不茍同。絕對權之所以為對世權而區別于相對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是關鍵點。在物權受侵害之時,加害人已確定地存在,倘若對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無疑是將物權歸入相對權的范圍內,這樣的分析與物權的絕對權性質完全不符。因此兩者在不同的訴訟時效階段發揮不同的作用,共同保護物權。

           

          三、大陸法系對物權的保護方式分析

           

          (一)外國立法例的考察

           

          《德國民法典》首次引入請求權概念,并以所有權為基礎規定了請求權制度,其中大部分內容是有關所有權請求權的規定。《瑞士民法典》對于物權請求權的規定,僅用一個條文來表述,即:“所有權人有權請求物的扣留人返還該物并有權排除一切不當影響。”《日本民法典》并未對物權請求權作出規定,僅規定了占有訴權制度,但經判例的解釋與學說的推動,亦逐步構建起了完善的物權請求權體系。豐

           

          大陸法系各國對于物權的民法保護方式采取二元論的模式,即規定物權請求權的獨立存在,將其置于民法典的物權編;同時又規定侵權請求權,將侵權請求權僅限于對物權的侵害發生實際的損害結果時的損害賠償之債,將其置于民法典債編的末尾,二元保護模式可稱作物權性保護與債權性保護并存模式。

           

          (二)我國立法例的考察

           

          《民法通則》突破了大陸法系一貫的傳統,將各自屬于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責任統一于侵權責任之中規定,可以說,我國侵權責任的概念,涵蓋了大陸法系中的侵權責任與物權請求權這兩個概念。《民法通則》這一作法受到了多方好評。但反對者認為這種立法是因為當時中國的特殊國情以及中國民法理論界理論研究準備不足而采取的一種權宜之計,應待時機成熟之后進行修改,回復大陸法系的傳統。也正是此時開始,有關民事責任構建的討論便開始了。

           

          《物權法》規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請求權,將物權請求權統一規定于《物權法》中。這一作法似乎承襲了大陸法系的傳統,它是對《民法通則》偏離大陸法系傳統軌道的糾正還是對《民法通則》所確立的統一責任形式的完善有待分析。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似乎對這從未間斷過的爭論畫上了句號。該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承襲《民法通則》的做法而設計的侵權責任體系,統一規定了各種侵權責任方式,包含了物權性的保護和債權性的保護。

           

          (三)我國學者觀點的分析

           

          1.統一的侵權責任說

           

          以魏振瀛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應堅持《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所確立的民事責任立法體系,對于物權的保護方式,統一交于侵權責任體系之中。他認為大陸法系民事責任的本質采義務說,主張責任是債的一般擔保,責任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責任隸屬于債。

           

          2.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分離說

           

          以崔建遠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應回歸大陸法系民法傳統,將侵權責任僅限定于損害賠償之債,同時規定獨立的物權請求權,兩者共同保護物權。筆者認為該觀點首先肯定了物權請求權的獨立存在性值得稱贊。但他堅持民事責任本質的債的一般擔保論,與我國目前主流觀點不相一致。因此崔教授的分離說理論不具有可采性。

           

          3.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競合說

           

          以王利明為代表的學者主張應采取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競合的觀點,同時適用《物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受害人自己在權利受到侵害時自由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但由受害人自由選擇請求權基礎會使《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淪為“具文”而缺乏適用性,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

           

          四、多元化的規則體系完善競合論

           

          (一)引進無損害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各國在確立物權請求權的同時,也以不同形式確立了人格權請求權、知識產權請求權,構建起絕對權保護體系。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絕對權體系,僅有物權請求權的相關規定,而無人格權請求權的規定。相對于統一論和分離論的不足來說,競合論有較大的可取性。

           

          然而依據競合理論會造成《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文內容的架空,故此需對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的相關理論進行創新,實現制度的完善。在責任脫離債的大背景下,在侵權責任法獨立成編而構建一體式的侵權責任體系下,以物權請求權的讓步和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修正來換取整個民法典的完整性,實為較好的選擇。

           

          將上述理論落實到制度構建中,就是將《物權法》中的物權請求權的相關規定作為引致條款,豑同時改進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創設無損害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來適用物權請求權。豒當發生侵害物權而尚未發生實際的損害結果的情況下,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方式都可以適用。引致條款的存在,將《物權法》中的物權請求權條款轉接到《侵權責任法》中的物權性責任承擔方式。同時,無損害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將侵害物權的行為交于《侵權責任法》進行規制,承擔物權權責任方式。

           

          (二)侵權責任法立法模式的創新

           

          在侵權責任法的歷史上曾出現過不同類型的一般條款,但是侵權法的發展趨勢是構建全面的一般條款,而不是僅適用于傳統的過錯責任的一般條款。全面的一般條款是要在侵權責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和作用于一切侵權責任請求權的基礎性的法律規范。豓這個全面的一般條款應具備兩種功能,一是作為民法典調整的所有的侵權責任的請求權基礎;二是這個全面的一般條款決定了侵權責任法的整體框架和基本內容,侵權責任法的其他各個部分都是對這個一般條款的解釋、展開和關于其使用條款的規定。

           

          由于人格權法尚未制定,學界對于如何規定人格請求權存在不同觀點,因此目前尚無法制定一個標準的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不過,人格權與物權同為絕對權,同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物權法中規定的物權請求權的先例為人格權請求權未來的命運勾勒了輪廓,相信在不久的人格權法中,人格權請求權會規定在人格權法中的。

           

          我國《民法通則》突破了大陸法系的行為法理念,將“責任”從“債”中分離出來,開創了民事責任新體系。《侵權責任法》承襲《民法通則》的創新,集中規定了侵害絕對權的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但導致與《物權法》中物權請求權規定的沖突。如何適用法律更好地保護物權,成為學者們探討的焦點。本文通過對侵權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獨立性存在的論證以及兩者多方面的對比,借鑒我國學者在物權民法保護方面的不同理論學說,以引致條款和無損害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分析,創設了多元化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實現了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共同對物權的保護。

          民法典中的侵權責任范文第5篇

          學界關于物權請求權的存廢之爭實為民法體系的選擇之爭;但無論是潘德克頓民法體系,還是權利―義務―責任體系,在其各自體系之內均無法完全邏輯一致地得以貫徹。未來我國民法體系的構建,首先,應當摒棄物權與債權抽象化的思維方式,將物權、債權概念僅作為財產權利的兩個種類;其次,將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區分作為民法體系的一條暗線來貫徹,即不需要通過構建獨立的請求權體系或責任法體系來體現。在完善后的民法體系當中,物權請求權制度能夠和諧地融入到完善后的潘德克頓體系當中;通過物權請求權制度對物權進行保護符合立法的科學性、司法適用的方便性要求

          因此,物權請求權制度有存在必要性。

          關鍵詞:物權請求權;潘德克頓民法體系;權利―義務―責任民法體系

          中圖分類號:

          DF521

          一、問題的提出

          物權請求權理論是德國民法學者伯納德?溫德沙伊德(BernhardWindscheid)所創建的請求權理論中的重要組成部分[1]

          后被《德國民法典》采用,成為實體法上保護物權的主要制度,并被多國不同程度地繼受。

          德國民法對我國民法的影響是不容質疑的[2]

          但具體到未來我國民法典物權保護方式的選擇,即是否仍然采用物權請求權制度,國內學界則不無疑問。2007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三章明確規定了原物返還、停止侵害、妨害排除(消除危險)的內容,盡管未明示物權請求權概念本身,但多數學者據此認為我國《物權法》規定了物權請求權制度。2010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侵權法》”)承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結構,將原物返還、停止侵害等《物權法》已作規定――并為多數學者認為是傳統物權請求權――的內容再次囊括到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之中。此種雙重保護的立法選擇,并沒有為物權帶來雙重保護,反而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更大的疑惑。由于在現有立法框架內,物權請求權制度與侵權責任制度在構成要件及所導致的效果上有諸多不同,因此,在所有之物被他人占有或以其它方式妨害、有妨害之虞時,到底應當適用物權法還是侵權責任法?對該問題的解答,在實務層面上直接關系到當事人實際利益,而在理論層面上更會涉及到整個民法體系的構造,不可謂不重要。由于爭議發生在我國,因此本文將主要以國內學者就該問題的觀點為核心來展開討論。

          二、關于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廢的三種觀點

          (一)物權請求權制度保留說

          該說被多數學者主張。如有學者認為,我國是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繼受國,潘德克頓立法技術直接決定了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3]。

          另有學者指出,之所以堅持物權請求權制度,是因為在保護物權上,物權請求權制度相較于侵權責任制度在下述七個方面具有絕對的優越性[4]。

          第一,由于責任被理解為債的一種擔保,而物權請求權制度并不能夠起到擔保的作用,因此,如果將其歸置于侵權責任法當中,將會造成侵權責任的擔保性質不能夠貫徹。第二,侵權責任法屬于債法體系,如果將物權請求權制度的內容歸置于侵權責任法當中,則物權請求權制度,在性質上應當屬于債權。由此,物權請求權優先性的喪失,從而物權不能得到有力的保護。第三,侵權責任與物權請求權制度在構成要件及時效制度的適用上不同,如果將物權請求權強行收編于侵權責任法當中,必然將會造成侵權行為法體系上的不和諧[5]。

          第四,由于物權請求權制度著眼于物權人的保護,不具有譴責性,因此,會有大量構成物權請求權但卻不構成侵權的情況存在,如在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的情況下,物權人具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卻很難說拾得人構成侵權[6]。

          第五,侵權責任替代說會給占有的立法歸置造成不便。盡管占有僅作為一種事實而非權利存在,但各國莫不對占有的保護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將物權請求權制度納入侵權責任法體系當中,是否有關占有的保護也會被一同納入。如果將占有的規定仍舊規定于物權法當中,由于物權與占有之間存在密切的關系,占有人常常被推定為物權人,因此分開規定必然會造成適用上的不便;如果將有關占有的規定一同規定于侵權責任法當中,由于占有的條文極少,單獨成編會顯尷尬。第六,如果用侵權責任制度替代物權請求權制度,會對物權債權二元結構體系造成沖擊。第七,由于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因此在針對某一問題進行討論時,必須在大陸法系的框架內進行。那種認為英美普通法系采用侵權行為模式保護物權的做法可以被我國借鑒的觀點是不可取的。

          (二)侵權責任模式替代說

          該說支持者甚少。支持者認為[7],權利―義務―責任民法體系是未來我國民法典的較優選擇,而權利―義務―責任民法體系的必要性便決定了物權的保護應當歸置于責任法體系當中。首先,通過對近年來世界各國民法體系的立法模式的考察得知,盡管古羅馬法、潘德克頓民法體系國家將責任混淆于債法體系當中,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近年來責任法在民法當中的獨立地位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接受,因此,構建獨立的責任法體系是符合社會發展規律的做法。其次,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當中侵權行為之債的理論,早已不能滿足社會實踐的發展,將責任法獨立成編是符合現實需求的做法。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新型權利大量出現,侵害權利手段多樣化,責任的承擔方式也逐漸多樣化,如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它們均是充分保護人身權必不可少的責任承擔方式;但由于上述幾種責任承擔方式不具有財產屬性,因此,如果將上述幾種責任承擔方式納入到侵權行為法當中,會導致邏輯混亂;若將上述幾種責任承擔方式排除在外,又不能對權利進行充分的保護。只有將責任法從債法體系當中獨立出去,責任法才不會受債法的財產屬性的限制,可以容納更多的責任承擔方式,新舊權利便會得到充分的保護。最后,權利―義務―責任的民法體系具備深厚的理論基礎和時間基礎,潘德克頓民法體系不是我國未來民法典的唯一選擇。一方面,我國法理學者對權利、義務、責任理論幾十年的研究,為權利―義務―責任體系的構建奠定了深厚的理論基礎;另一方面,我國1986年出臺的《民法通則》,所采用的民法體系即為權利―義務―責任體系,經過二十多年的適用,權利―義務―責任的民法體系也具備了實踐基礎。既然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當中的一些理論已經不能滿足社會實踐的發展,而權利―義務―責任的民法體系,具備理論基礎與實踐基礎,同時也有現實需求,因此,權利―義務―責任體系模式是未來我國民法典較優的選擇。 替代說支持者還認為構建責任法體系,實際上即是構建請求權體系。這是因為請求權的本質在于救濟,請求權與責任法實際上是對一種事物的兩種表達方式,前者是從受害人的角度而言的,后者則是從侵害人的角度而言,兩者的本質均在于對原權利的救濟。而請求權有絕對權的請求權與相對權的請求權之分,既然要構建獨立的責任法體系,即采取權利―義務―責任的體系模式,那么如果沒有特殊的理由,上述幾種請求權均應當被納入到責任法體系當中。物權請求權作為絕對權的請求權中的一個種類,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物權的保護規則應當歸置于責任法體系當中。在權利―義務―責任民法體系當中,責任法不再是所謂的侵權行為之債,在構成要件及時效制度的適用上當然也無需適用原來侵權行為之債的構成要件,無論是構成要件還是時效制度的適用,對物權的保護均可在新構建的責任體系當中做出特別規定。

          另有學者在堅持傳統民法侵權行為之債的理論前提下,將物權請求權定位在債權之后,認為由于一方面,在物品種類豐富的現代社會,物權受害人所關注的更多的是所受損害是否能得到同等價值的補償,而非被損壞之物是否能修復;另一方面,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請求權在責任構成及時效適用上實際上并無不同,因此,同屬債權的物權請求權應當被侵權請求權所容納[8]。

          (三)競合說

          該說主張,一方面將物權請求權的內容作為責任承擔方式規定于侵權責任法當中;另一方面在物權法當中也同時規定物權請求權的有關內容。物權侵害者有故意或過失,并有實際損害發生,便產生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請求權的競合;若物權侵害人無故意或者過失,則僅構成物權請求權,但無競合的發生[9]。

          此種觀點已經被我國目前立法所采取。

          二、物權請求權存廢之爭實為民法體系的選擇之爭

          (一)對物權請求權制度保留說的評析

          本文認為,支持物權請求權制度保留說的眾多理由的核心在于堅持,我國所采用的潘德克頓立法技術決定了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下具體分析。第一條理由,認為將不具有擔保作用的物權請求權歸置于侵權責任法當中,會造成侵權責任的擔保性質不能夠貫徹。此種理由是堅持傳統民法侵權行為之債的結果,如果從救濟權的角度來理解侵權責任,責任不再是債,又何須貫徹債的擔保性質。第二條理由,認為由于侵權責任不具備物權請求權的優先性,因此物權不能得到有力的保護。此條理由亦是堅持侵權行為之債的理論的結果,同樣如果從救濟權的角度來理解侵權責任,侵權行為不再是債,當然也就不會有債權應具有平等性的限制。再者,正如有學者所述,此種情形下,實際上并不存在所謂物權請求權保護的優先性。由于物之占有人并沒有取得物的權利,物并不構成占有人的責任財產,在該物上不可能同時存在債權與物權請求權,因此所謂物權請求權的優越性是不存在的[10]。

          第三、四條理由,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及時效制度適用上的不同,決定了侵權責任替代說的不可取。如果對侵權責任的理解不再局限于債,并對其從構成要件到時效制度的適用進行重構,那么物權的保護完全可以和諧地被歸置于新的侵權責任體系中。第五條理由,物權請求權制度著眼于物權人的保護,不具有譴責性,由此便會存在大量構成物權請求權但卻不構成侵權的情形,并以拾得遺失物、漂流物為例。本文認為,當從救濟權的角度來理解責任法,無論責任人是否具有可譴責性,對物權人而言,稱占有人有責任返還所拾之物并無不當。第六條理由,侵權責任替代說,會給占有的立法歸置造成不便。本文認為,此時大可將占有的保護與物權的保護一起規定,完全沒有獨立成編的必要,條文少的尷尬自可避免。第七,侵權責任法替代說會造成我國傳統民法理論的沖擊。若未來我國民法典不再采取傳統的潘德克頓民法體系,沖擊之說便無從談起。第八條,我國屬于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侵權行為法的保護模式對我國立法的參考價值不大。大陸法系對物權的保護也并非物權請求權一種,構建責任法體系并不等于要走英美侵權行為法的保護模式。

          綜上所述,物權請求權保留說的支持者均是在用傳統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理論來論證物權請求權制度無法和諧地納入侵權行為法體系當中。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以過錯為基本前提、以損害賠償為責任方式、以訴訟時效為責任限制的大陸民法體系的“侵權之債”理論范圍之內,必將得出獨立的侵權責任無法將退出式責任囊括其中

          根據內容的不同,有學者將請求權分為額讓式請求權與退出式請求權。此處所述退出式的請求權即指物權請求權。(馬俊駒,2007)[11]。

          由此可知,上述學者的理由僅能說明在潘德克頓民法體系之內物權請求權制度的優越性,但并不能據此否定其他體系下的物權保護方式的其他選擇。

          (二)對侵權責任模式替代說的評析

          但本文認為,無論債的本質為何,潘德克頓民法體系將債歸置于財產法體系當中的做法,實際上已經承認了債的財產屬性。對侵權行為之債理論的責難,的確是潘德克頓民法體系必須回應的。最后,盡管權利―義務―責任的體系模式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與實踐基礎,但在沒有對權利―義務―責任民法體系的具體構建進行詳細回答之前,進行上述論斷過于草率,如同潘德克頓民法體系存在不足一樣,權利―義務―責任的體系模式同樣可能存在不足。由此并不能直接得出我國未來民法典具采取權利―義務―責任的體系模式的必然性。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既然權利―義務―責任的體系模式不具必然性,那么將物權請求權歸置于責任法體系當中也就不再具有必然性,而僅僅是一種可能。 盡管第二類支持者并非通過構建新的民法體系來進行論證,仍是在傳統潘德克頓民法理論的前提下來論述侵權責任模式的必然性,但本文認為其論證是站不住腳的。首先,盡管在物品種類豐富的現代社會,物權受害人所關注的更多的是所受損害是否能得到同等價值的補償,但據此并不能得出原物的返還對物權人而言完全沒有意義,例如在有紀念價值的物品的情況下。其次,既然在傳統的侵權行為之債的前提下進行論證,那么侵權行為需要以過錯為要件,而物權請求權的構成僅需占有和請求權人為物權人,不知如何得出兩者構成要件相同的;再就時效的適用而言,物上請求權適用的是取得時效,侵權行為則適用消滅時效,由此看來在傳統民法理論之下,兩者在構成要件及時效適用上均不相同。既然如此,當然無法得出物上請求權應由侵權請求權容納的結論。最后,即便上述兩點理由成立,據此也只能得出物上請求權可以容納于侵權請求權之中,但“可以”并不等于“必須”,因此,采用侵權責任模式保護說的必然性自然不能得出。同時,也可知,在堅持傳統潘德克頓民法理論的前提下,侵權責任替代模式沒有存在的充分理據。

          (三)對“競合說”觀點的評析

          “競合說”的觀點表面上對物權進行了雙重保護,但卻存在邏輯與體系上的混亂,同時,也將給司法適用帶來不便。邏輯上,在現有體系中,侵權行為屬于債法體系,而債屬于財產法體系,將不具有財產屬性的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規定于侵權行為法當中顯然不符合邏輯。體系上,潘德克頓民法體系以物權債權二元區分為其主要特征,物權規則、債權規則應當相互獨立、互不干涉。如果通過債法來保護物權,顯然有違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物債區分的原則。司法的適用上,我國目前立法并未對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責任請求權如何適用做出規定,如果直接采用競合模式,由于《侵權責任法》當中的物權保護在構成要件及時效制度的適用上明顯不利于物權人,很難想象物權人會選擇《侵權責任法》而不選擇《物權法》,因此《侵權責任法》中的有關物權保護的規則意義何在,便不無疑問。

          (四)小結

          通過上述對三種觀點的評析,可知第三種觀點顯然不可取;而其它兩種觀點,則均是自說自話的論證。如前所述,侵權責任模式替代說是在借鑒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基礎上,重構權利―義務―責任的民法結構體系,將權利的救濟統一規定于獨立成編的侵權責任法當中,物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體系或者說責任法體系當中的一個類型,當然應在新的侵權責任法當中進行規定;而物權請求權保留說則堅持潘德克頓民法體系,認為物、債二元結構體系決定了物權請求權歸置于物權法當中的必要性。此時,圍繞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廢的爭論實際演變為未來我國民法典應采取何種民法體系的問題。侵權責任模式替代說的支持者屬于革新派,主張我國未來民法典采取權利―義務―責任的結構模式,或者稱為原權利與救濟權的結構模式;而物權請求權制度保留說的支持者則主張堅守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物權債權二元結構模式。如果兩種觀點均能自圓其說,對物權保護程度是一樣的,那么剩下的問題便是立法機關如何選擇的問題。到底選擇何種立法模式,從來就不是人為因素

          決定的,而是歷史因素決定,我們所要做的只是等待歷史的裁決。但實際上,無論是傳統物權、債權二元結構模式,還是權利―義務―責任模式,其邏輯關系在其各自體系之內均無法貫徹。下文將對物權、債權結構模式與權利―義務―責任模式各自的優劣性進行比較,在確定民法體系的前提下論證我國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三、對潘德克頓民法體系與權利―義務―責任體系的評析

          (一)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不足

          潘德克頓民法體系是自16世紀以來,民法學科學化、體系化運動的結果。德國人引以為自豪的物權債權二元結構體系是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標志性學說[13]。

          德國民法典對物權、債權的區分,不僅僅體現在絕對權與相對權、支配權與請求權等內在體系的區分上,而且在從權利產生直至權利結束的具體規則的設計上,債權規則與物權規則都是自治而互不干涉的。在物權法中單獨規定物權的保護方式,便是物權與債權二元結構得以嚴格貫徹的結果之一。德國物權法當中的物權保護不單單對物權請求權做出了規定,而且對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之間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收益的返還、支出費用的償還等也做出了規定德國民法通過“所有權人-占有人-關系“(Eigentümer-Besitzer-Verhltnis)對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之間發生物的損害賠償、用益返還、支出費用返在物權編中做了統一規定。[14]。如果說由于考慮到物權請求權與物權的緊密關系,從而將物權請求權制度規定于物權法當中,有一定的道理。但將毫無疑問屬于債權性質的從請求權規定于物權法當中《德國民法典》第987-1003條規定的所有權人-占有人關系是發生在所有權人與占有人之間的法定債務關系。

          盡管潘德克頓民法曾被認為是民法學體系化、科學化的最高成果,但近年來卻日益招致批評。隨著社會的發展,其標志性建筑――物權、債權二元區分結構不斷遭受沖擊。該沖擊首先表現在,其內在邏輯體系的混亂――債法體系與請求權體系的混淆。《德國民法典》對請求權與債權概念的界定,從形式上而言,是如此的相似,以至于德國民法學者認為,請求權與債權之間的唯一區別僅在于在民法典中所處的位置不同[16]。

          德國此種將債權與請求權混淆的做法,實際上違反了其對邏輯自洽的追求。依學者考證,早在前述溫氏提出請求權概念之前,就存在著一個從羅馬法中的訴中分離出來的概念――債權。債權概念的形成主要有兩條道路,一是從羅馬法無體物中獨立出來的債權,此種債權主要是指契約之債;第二種是從羅馬法訴權中獨立出來的債權,此種債權主要是指違約責任之債和侵權責任之債[17]

          后來溫氏從整體意義上的羅馬法訴權當中分離出請求權[1],溫氏所發現的請求權,實際上包括了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物權請求權等內容。由此便不難發現溫氏所發現的請求權概念與早期的債權概念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上存著交集。也由此可知《德國民法典》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此種救濟意義上的請求權規定于債法體系中,一方面是出于物權、債權嚴格區分的考慮,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存在著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規定于債權,而物權請求權單獨規定的歷史淵源。但實際上,無論是羅馬法還是后來的《德國民法典》都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作為債權來規定,從原權利與救濟權的角度來看,它們都是違反邏輯的。盡管救濟意義上請求權與作為原權利的契約之債,在形式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兩種權利在位階上卻有本質的區別。契約之債是原權利,而無論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是在侵害原權利的基礎上而產生的權利,屬于第二層次意義上的權利。《德國民法典》由于考慮到對物權、債權二元結構的貫徹,對于此種明顯的邏輯矛盾沒有進行重新梳理,相反卻予以完全繼承,這種做法不符合其所標榜的科學性 有學者從債與侵權行為內部構造的實質不同,來論證傳統潘德克頓民法將侵權行為作為債的種類之一的不合理性。該學者以最典型的契約之債為例,認為契約的根本目的在于使特定人之間發生某種權利義務,而侵權行為制度的精神則在于對違反義務者追究責任。兩者的區別不僅僅在于主觀上是否可歸責,還在于是否需要考慮外部性的問題。

          [18]。也正是由于《德國民法典》忽略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區別,才遭受到財產屬性的債法已經不能滿足責任承擔方式多樣化的發展需求的責難。盡管有學者認為多數債表現為財產屬性,并不等于所有的債均需要具備財產屬性[1]。但立法上,債法歸屬于財產法體系當中卻是不爭的事實。總之,《德國民法典》貫徹物權、債權這一橫向邏輯的同時,卻忽略了對原權利與救濟權這一縱向邏輯的貫徹。

          其次,物權、債權二元結構不能滿足實踐的發展需求。一方面,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許多新型的權利,如信托權、股權等得以產生。由于這些新型權利既不能完全用物權來概括,又不能用債權來概括,因此,那種將物權與債權作為“抽象的概念”[1]、將物權、債權二元結構作為一個封閉體系的做法已經不能滿足社會的發展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債權、物權分類的不周延性,導致債權物權化,以及物權化的債法約定的現象。債權物權化有,買賣不破除租賃、經預告登記后的債權等;物權化的債法約定,如,用益權人與所有權人之間對債法規則的適用、出于流通的考慮大量債權被證券化后具備了物權的屬性。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沖擊,在新法典浪潮中,歐洲的許多民法典均在回應現實的基礎上做出了一定的修改,如《荷蘭民法典》,放棄了抽象所有權的概念,承認了“相對所有權”,債權與物權的嚴格區分也被淡化等[19]。

          甚至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指出,債權的本質在于關系,物權的本質亦在于關系,未來立法若能夠將債務關系與物上關系統一起來,進而構建財產權關系是應當值得被期待的事情[20]。

          我國《物權法》第20條對經過登記后房屋買賣合同的絕對性效力做了規定,由此看來,即便是我國立法,也未嚴格遵守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物權、債權二元結構體系。總之,物權、債權二元結構體系完全貫徹并不具現實性。

          (二)權利―義務―責任體系的不足

          與傳統民法體系將物權、債權二元區分作為邏輯主線相反,侵權責任模式替代說支持者所主張的權利―義務―責任體系實際上是將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區分作為主線來進行民法體系的構建。與物權、債權二元結構不完美一樣,權利―義務―責任的結構也并不能在民法典中得以完全貫徹。

          首先,如同物權、債權二元區分不能在民法體系當中完全貫徹一樣,將原權利與救濟權完全區分的做法也不科學。考慮到原權利與救濟權的緊密關系,對各原權利的保護統一在侵權責任法當中規定,一方面,由于原權利與救濟權的緊密關系,各原權利的救濟權的適用大部分需要原權利的規則為前提來進行,如果硬性的將原權利與救濟權分開規定,會造成法律適用效力的降低,同時,還可能出現不能完全將法律作為一個整體進行理解的基礎上來進行判案的危險。另一方面,即便硬性地將各種原權利的保護規定于侵權責任法當中,同樣由于原權利的特殊性決定了救濟權的特殊性,因此,各種原權利的救濟權在構成要件、歸責原則等方面可能均不相同;若對各種不同均做出特殊規定,那么侵權責任法將會成為一個大雜燴,毫無體系性可言。物權請求權屬于救濟權體系,應當歸置于侵權責任法體系當中,但卻同意將違約責任仍然規定在合同法當中。至于將違約責任直接規定于合同法當中的原因是,如此規定便于民眾適用法律。那么將物權保護直接規定于物權法當中同樣可以有此功效,為何要把物權請求權制度納入到侵權責任法當中。可見,即便未來我國民法典應當采用權利―義務―責任的民法體系,也并不能由此得出,物權請求權制度必須被納入到侵權責任法當中的結論。

          其次,救濟權制度與民事責任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責任,更多的具有一種譴責之意;而救濟權則完全出于對權利人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并無譴責之意。也正因為此種區別,會出現許多符合救濟權的構成卻很難說構成侵權的情況。如合同解除、合同無效情況下,權利具有原物返還請求權,但將返還義務人認定為侵權人卻違背人之常理。因此,即便要將各種權利的救濟權統一規定于一處,用責任法來命名也并不恰當,或者說“責任”可以作為救濟權的一個種類,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救濟權。

          由此可以得知,那種將各種權利的保護方式統統規定于獨立的責任法體系當中的設想在現實中卻并不科學。

          (三)小結

          通過對上述兩種民法體系的分析可知,無論是潘德克頓民法體系,還是權利―義務―責任體系,在邏輯上均不能完全自洽。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物權與債權的區分說,從成立之時就已經存在邏輯上的混亂;同時,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還出現了許多新型權利,物權、債權二元結構的封閉日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至于權利―義務―責任體系,從法律適用的方便性及立法資源的效率性方面來講,不具有合理性與科學性;另一方面,“責任”內涵的譴責之意,決定了其不能等同于救濟權,也決定了其不能對原權利進行全面的保護。 既然兩種民法體系均存在不足,本文認為,在考慮到體系效率、節省人力、物力資源的基礎上,首先應當就現有民法體系進行完善[23],以期能夠完善相關立法規則。下文將嘗試對潘德克頓民法體系進行完善,并在此基礎上對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進行分析。

          四、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完善與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在必要性

          (一)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的不足主要有兩點,一是將作為原權利的債權與作為救濟權的請求權相混淆,二是債權與物權二元結構體系的封閉性。

          對于債權與請求權的混淆所造成的邏輯上的障礙,本文認為,首先,在理論上,應當借鑒權利―義務―責任體系當中的原權利與救濟權區分理論。傳統潘德克頓民法體系為了構建絕對的物權債權二元結構體系,將原本屬于第二層次的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等救濟權也納入到債法體系當中,這種做法,實際上違反了更高位階的邏輯――即原權利屬于第一層次的權利,救濟權屬于第二層次的邏輯。其次,在觀念上,無論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等救濟性的權利也歸置于何處或其與債權具有多大的相似性、關系是如何地緊密,都應當將它們與作為原權利的債權進行區別。最后,未來我國民法典,可以將原權利與救濟權的結構體系作為一條主線來貫徹,即在總則編對救濟權做出統一規定的前提下,考慮的原權利與各自救濟權之間的緊密聯系,盡管規定獨立的權利保護體系是不必要的,但這種結構體系獨立性卻可以在每一種獨立的民法基本權利體系內部當中得以體現,如,違約責任作為合同之債的救濟性權利仍然規定于合同法當中;物權請求權制度同樣是對物權進行保護的救濟性權利;侵權責任法的主要條款可歸置于人格權一編中。

          由此,未來我國民法典,一方面應構建統一的財產權利體系,堅持物權、債權的區分;另一方面,應吸收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分類理論,但僅將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分類作為民法體系的一條線索來貫徹,無需通過構建獨立的請求權體系或者責任法體系來體現。這樣,一方面解決了傳統潘德克頓民法體系非此即彼的物權債權二元結構的弊端;另一方面,避免了潘德克頓民法體系債權與請求權的邏輯混亂。此時,將原權利與救濟權區分,原權利的屬性會影響其救濟權、但卻不能決定其救濟權的屬性,由此,很好地回應了侵權責任模式替代說的支持者關于財產法屬性的債法已經不能容納多樣化的責任承擔方式責難。

          (二)物權請求權制度存在必要性之分析

          物權需要保護,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問題的關鍵在于采用何種方式來對物權進行保護。如上所述,物權的保護方式與民法體系構建之間存在著緊密的聯系。如果未來我國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頓民法體系,則僅僅從邏輯上物權請求權制度就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采用權利―義務―責任的民法體系,則侵權責任替代模式的確是首選。但正如上文所論證的,無論是傳統的潘德克頓民法體系,還是權利―義務―責任的民法體系,均存在著明顯的不足。首先,應當杜絕物權與債權抽象化的思維方式,僅將物權、債權概念作為財產權利的兩個種類。其次,借鑒權利―義務―責任民法體系中的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區分結構,及認定傳統民法中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等不是債,而是屬于救濟權體系。由于救濟權是對原權利的保護,對其性質的描述不應當從債權與物權區分的角度進行,即救濟權既不是債權也不是物權,本質上就是一種救濟權,其存在的獨立價值在于對原權利的保護。最后,借鑒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區分結構,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構建獨立成編的請求權體系或者說責任法體系,但需防止重蹈物權債權二元區分結構的覆轍。

          本文基于以下理由認為在完善后的民法體系當中,物權請求權制度有存在之必要:

          首先,物權請求權的保護方式能夠和諧地融入完善后的民法體系當中。盡管完善后的民法體系吸收了原權利與救濟權的區分理論,但并不意味著需要構建獨立的請求權體系或者說責任法體系,更不意味著物權的保護應當通過立法上的獨立成編的責任法來保護。如上文所提到的,無論是物權、債權二元結構,還是原權利與救濟權區分理論,如果做僵化的理解,最終都會脫離實踐。因此,物權請求權的物權保護方式,并不會與完善后的民法體系當中原權利與救濟權區分理論相沖突。

          其次,物權請求權的保護方式,符合立法的科學性、法律適用的方便性。從立法的科學性來講,物權與其救濟權存在著緊密關系,對物權的保護規則的設計大部分需要在遵守物權規則的前提下來進行。如果采用侵權責任法模式來保護物權,許多前置性的物權規則仍需在侵權責任法當中重復規定,會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而若采用物權請求權制度,直接在物權法當中對物權的保護作出規定,一氣呵成,節約立法資源。同時,盡管理論上,對法學有科學化、體系化的追求,但實踐才是法學的根本目標所在,法學應當回歸實踐之學本身[24]。

          將物權的保護直接在物權法當中做出規定,物權與物權的保護作為一個整體出現,方便司法實踐適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