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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法案例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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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法案例教學

          證據法案例教學范文第1篇

          英國伯明翰不出庭律師威廉-威爾斯于1838年出版了一本名為《情況證據的原則散論》的書。這是其實踐經驗的成果,也是其在業余時間廣泛閱讀的產物。稱之為《散論》是相適宜的,因為它不同于任何種類的標準的法律書。其設計既不是為了充當實務者的參考書,也不是為了做學生的課本,同時也不是為了學術爭鳴。該書的理論性也不強。作者所想做的,是對情況證據的主導性原則作出協調的闡述。他也涉足于哲學領域,對洛克等人的邏輯學和蓋然性理論也廣泛涉及,但內容的主要部分是對源自著名審判、自己經歷以及法律報告的有關內容的說明。誠然,與后來的學者雷姆和莫爾一樣,他看起來是相信對爭議事實判例記錄的研究可以為具有一致性和穩定性的理性原則和自然正義的原則提供基礎。他認為調整情況證據的原則是“歸納法規則”,但是他是否認為它們具有法律規則的地位則尚未可知。他幾乎沒有提到過證據的排除規則,并且明確反對那種強制性的用以構成法定證明的證據類型和數量規則。對威爾斯該著作的恰當解釋,是不將它視為一本證據法著作,而是將它作為處理情況證據的實用性著作,用威格摩爾的話來說,它是對證明科學的一種貢獻。因此,如果說它還不是過于深刻或具有原創性的話,那么,它的確是一本可讀性著作,這也就是它之所以在美國、印度和英國廣為流傳的緣故。后來的版本中增加了大量關于科學證據方面的內容,雖然它幾乎沒有涉及法律原理,但也因此而成為律師手中的流行手冊。

          (八)、貝斯特

          貝斯特(William Mawdesley Best,1809-1869)是英國格雷律師學院的出庭律師,于1844年發表了著作《論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該書主要涉及的是刑事案件中的情況證明問題。五年以后,貝斯特又一本更加廣泛的專著《證據法原則》(后來改名為《貝斯特論證據》)問世,不久便成為經典著作。貝斯特既是學者又是律師,他的研究領域超越了英國的權威判例的范圍,而涉足了哲學著作、大陸法系著作以及羅馬法著作以及其他著作。這是一本涉及面廣而又文辭優美的學術著作,后來理所當然地確立了其標準的高級教科書的地位,最終又成為權威性著作。貝斯特預期的目的是探求奠基于證據規則背后的原理,而不是為實務界提供另一本應用性著作,但是該書為實務界獲得了充分的認同,因而到十二版以及1922年最后一版之時,該書已擴展收集了超過三千個案例作為參考。

          貝斯特力求將理論研究、歷史分析和原理性探討整合起來研究,這種方法的有效使用除威格摩爾外,在本世紀的英國還沒有一個能夠超過他的。他信手拈來地引用巴特勒、休謨、洛克等理論家的著作,最后一章模仿奎特林(Quintilian)對進行詢問和交叉詢問的基礎性規則給予了確定。貝斯特對邊沁的《司法證明原理》進行了透徹的研究,其理論構建和術語的選擇都緊隨邊沁。但是貝斯特對邊沁也有所批評,他認為邊沁對判例法和法律職業的不信任,而僅僅信任法典化以及公開化以使法院避免錯判的觀點是錯誤的。邊沁的主要錯誤在于他沒有意識到司法證據的特殊性質,而正是這些特殊的特征才產生了特別規則的需要。例如排除規則和授權規則,比如授予自然證據以人為份量的規則。與“家父審判”不同的是,法官僅僅關心“補充”的正義,也就是說,將嚴格的法律權利義務付諸實施,為實現此目的,審判庭在決定事實方面的裁量權,就要受到限制。裁判的及時性和終局性目標要求建立用以調整證明責任和推定的規則。對無罪的人可能定罪所產生的不良結果也需要特別的保障。存在于歷史調查和司法調查之間的差異產生了防止誤判的特別法律保障的必要。除公開性外,諸如宣誓、對證據形式的預先規定以及對可疑證詞的拒絕等等,所有這一些都遭到了邊沁的低估。貝斯特還為律師和客戶之間的特權提出了辯護,并且在既定法和邊沁有關調整證人能力的規則之間采取了折衷路線。雖然貝斯特對邊沁的核心理論都提出了批評,但正如其他人所做的一樣,貝斯特在考慮證據問題之時也保留了同樣的邊沁的影響。他成為闡釋邊沁主義的一個主要導管。就象貝斯特對邊沁的排除規則的批評和對某些原則的陳述一樣,《貝斯特論證據》一書所采用的術語和結構,也都是受到了邊沁的激勵。邊沁的結論受到了拒絕,而這通常是用邊沁自己的術語和功利主義原理所表述的結論。但邊沁的一些主張,貝斯特通過一種溫和的說法予以了接受。于是,可以這樣說,邊沁的某些思想通過一種中庸的形式被存活了下來,該著作一直繁榮了達七十年之久,而且幾乎與任何著作都有所不同的是,它能夠同時滿足學生、實務者和學者的需求。

          《貝斯特論證據》的后期歷史表明,它的市場銷售非常之好,這是一個專著或課本獲得成功的極好例子。作者本來聲稱它并不是準備當作實踐用書的,但其成功已經否定了他的這種說法。第一版有540頁,引用了600個案例。到1876年,斯蒂芬指出該書已膨脹到908頁了,并引用了1400個案例。他的兩位編輯,菲普森(Sydney Phipson)和坎布利尼后來都寫出了自己的專著。

          (九)、格林列夫

          到十九世紀的時候,證據法學研究的中心已經由英國轉移到美國。格林列夫的著作《證據法專論》是最早出現的美國本土證據法學著作。這本書占領美國市場許多年,影響頗大。甚至英國也通過泰勒(Taylor)的著作《泰勒論證據》一書而受其影響。泰勒的這本書在英國作為實務用書獲得了極大的成功。但由于泰勒的這本書在寫作上非常接近于格林列夫,以至引來了剽竊的譴責。格林列夫的這本書是與哈佛大學相聯系的系列專著之一。該書在1842年出了第一版。原來出這本書的目的是為學生提供一本教科書,但是從一開始,作者就很自然地努力使這本書同時適合于學生和執業人員使用。在該書出版以前,美國市場上一直由兩本英國著作,即菲利普斯和斯達克的著作占領。只是在這兩本書上補充一些美國判例而已。但是這兩本書后來變得越來越不便于使用了,人們對它們也予以不滿意了。因為英國的證據規則和美國不同管轄區的證據規則不僅在立法上,而且在司法活動上越來越不相同了。

          格林列夫的目標是“敘述在全美國普遍使用的證據規則和證據原理,而不求對各地區之間的差異作出注釋”。在后來的諸版本中,格林列夫將英國、愛爾蘭以及美國和加拿大的新近出現的證據法判例也收羅進去了。該書的第一卷論述了證據法學的理論問題和一般原則問題。第二卷以及后面各卷討論了普通法上某些特定訴訟的證據細節、有關爭議問題以及對實際工作者是至為重要的事項,這些事項更屬于實體法和程序法問題,而不屬于證據法問題。于是,格林列夫的這本證據法學專著是一個混合型的產物,它不僅處理了任何一個司法轄區的法律問題,尤其論述了英美證據法的基本原則;它不僅適合學生閱讀,而且還適合實際工作者閱讀,而這在案例教學法產生后,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讀者群。因此之故,在不到六十年的時間內,它再版了十六次,由此可見該書獲得了多么大的成功,由此也可見,在這段時間內證據法這個領域有了多么大的變化。

          (十)、泰勒

          泰勒(John Pitt Taylor)于1848年出版了《在英國和愛爾蘭適用的證據法專論》。在出版史上,這是一本非常有趣的案例書。作者的原始意圖僅僅是對格林列夫的美國專著進行編輯,使之能夠在英國和愛爾蘭使用。但是他發現英國的案例和制定法是與美國有所不同的,因而僅僅靠注釋是難以令人滿意的。因此,他便以自己名義出了一本書,當然,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其核心部分依然是格林列夫的。這在數年后導致了撒耶這樣的評價:“如果泰勒先生在其著作中顯示出該書的真正性質,而不是僅僅在序言中和其他地方任何這一點,而是在書的標題中表明這一點,比如說稱之為‘泰勒與格林列夫’,那么,在海洋的這一邊便不會有人對他的課感到那么的不滿意了”。這種對其原創性所持的懷疑態度也許造成了對該書真正價值的低估。

          泰勒是出庭律師,后來正常地成為了縣法院的法官,他是一個事業性非常強的學者,對證據法的學科懷有深厚的興趣。他的著作很快就因為能夠將英國廣泛存在的權威判例和格林列夫的“簡潔而又閃爍著智慧之光”的文字結合起來而聞名于世。如果說有什么不同的話,那么可以說,泰勒比格林列夫還要知識淵博,同時泰勒比起美國的先行者而言更加愿意涉足于哲學和其他方面的討論。

          (十一)、撒耶

          甚至比格林列夫更為重要的著作是撒耶(James B.Thayer,1831-1902)的作品。在某些人的眼中,撒耶的證據法學著作是所有證據法學著作中最為偉大的。從事一段律師工作以后,撒耶于1874年來到了哈佛大學法學院作為洛爾法學教授。在他到后不久,他就決定寫一部關于證據法學方面的大部頭專著。在他生命的最后二十年,他在他的教學上獲得了巨大的成功,并通過他的證據法學案例書、憲法案例書,還有他那卷極壯觀的歷史性和分析性的論文集《普通法證據導論》(1898),而產生了極大的影響。

          撒耶在現在這個歷史背景下是一個重要的人物,原因有幾個:他是最為重要的證據法學家之一,他那經過深思熟慮的觀點體現了對邊沁道路的部分接受和部分拒絕。威格摩爾是他的門徒。在某種意義上,威格摩爾根據司法證明的協調理論所撰寫的體系性專著完成了撒耶的工作。就此而論,是撒耶開辟了道路,而威格摩爾完成了任務。

          撒耶是一個歷史學者,他并不象邊沁那樣厭倦法官造法。但是,他同邊沁一樣,對判例法中所發現的證據法以及基于判例所撰寫的證據法學著作,持嚴厲的批評態度。撒耶說道:這個法律體系中的主要缺陷,就象它現在所呈現的那樣,在內容上是極其混亂和不加區別的,在術語上是含糊不清的;在證據規則及其例外的設定上是疊加重合、僵硬嚴苛的;對這些內容的把握理解也是困難的,同時也很難找到這些規則在整個體系中的位置及相互關系;并且在對新問題的決定中,也難于確定處在現代證據理論的最深層處的理性原則的適用范圍及其延伸,同時也難以確定通過陪審團的運用機制而產生的這些原則所受制約和限定的范圍及其擴展。

          撒耶對斯蒂芬勇敢致力于披荊斬棘、消除混亂,從而基于原則而奠定證據法學科的系統基礎表示欽佩。但是斯蒂芬所選擇的原則,他的關聯性原則,并沒有能夠成就此任。 正如波洛克所言,這是一個“輝煌的錯誤”。撒耶告誡他的學生,依然需要開辟一條“優美之路”。為了對寫一本實務性的專著作出準備,他從事了詳盡的歷史方面的研究,這使他愈益偏離了原定的工程。結果是產生了一本經典型的法史學著作,而不是系統化的證據法學專著。

          撒耶提出來的一些主要論點是相似的:他將證據排除規則的源起與持續同陪審團的存活聯系起來。威格摩爾接受了這個觀點,但是摩根(Edmund Morgan)對此持有異議。較之他的前人而言,撒耶更加堅定、更加明確地強調普通法證據范圍的狹窄性。他認為,把推定和證明責任看作是證據規則是不當的;證據排除的最為普通的理由是實質性和關聯性,前者是實體法上的事情,后者是邏輯上的事情,而非關法律之事。斯蒂芬的基礎性錯誤乃在于將理性證據制度的邏輯前提看成為形式的證據規則。邊沁的《司法證明的理論基礎》就其本質而言并不是一本法律著作。

          撒耶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論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但是他的確主張司法裁量權的擴展,并主張證據法的大幅度簡化。不僅如此,他還非常注意從歷史上和分析論上將證據規則和實體法規則以及邏輯法則區別開來。這幾點是撒耶的理論出發點。依此觀點,他認為,證據法的核心,在實質上乃是一系列基于政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調整型和排除型的法則”。這些法則對何種證人、何類具有證明力的事實可以提交于陪審團,以及特定的事實可以或者必須如何得到證明,設定一些人為的限制。對撒耶來說,現代證明制度實質上是理性的,但是法律不得對邏輯機能發號施令。實體法、訴訟態勢、外在政策,以及最為重要的,陪審團機制,對自然推理的運作施加了某種合法的限制。但是,證據法的范圍和功能是極其有限的,它可以歸結為基于兩項原則而產生的單一制度:第一項原則是,任何對需要證明的某種事項不具有邏輯證明力的東西,皆不可接受;第二項原則是,除非有明顯的法律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排除,任何具有證明力的事物均應予進入。

          今天我們記住撒耶主要是因為他的專著《導論》,但是,他在教學上的影響如果不說大于他的專著,至少也等于他的專著。他的學術生涯同哈佛大學法學院的繁榮是呈同步狀態的。那時候的哈佛法學院是不僅是藍代爾法律教育制度的發萌地,而且還產生了諸如霍姆斯、藍代爾、愛姆斯、格雷、威爾斯頓以及撒耶本人這些大學者。后一代的主要證據法學者,其中有三個是撒耶的學生,他們是坎布利尼(Charles Chamberlanyne)、馬科爾維(John McKelvey)和威格摩爾(Henry Wigmore)。其他的幾位證據法學者,如摩根、馬嘎爾(John Maguire)以及查哈菲(Zechariah Chafee)等,雖然失之交臂而未能直接受教于撒耶,但卻也生活在其影響的陰影下。雖然格雷(John Chipman Gray)使用更加務實的方法對撒耶的理論稍作了修正,但是,他在撒耶去世后卻始終不愿意接受證據法學的教席。撒耶獲得持續性影響的主要媒介,或許是他于1892年首次出版的《普通法證據的案例選》一書。該書在他去世前的1900年加以修正。自此,該書便成為美國法學院近四分之一個世紀的主要案例書。1925年,馬嘎爾同撒耶的家屬合作出版了該書的修正版。然后到1934年,在摩根的指導下,并經撒耶親屬的許可,該書在許多方面均轉而變為了一本新書。摩根和馬嘎爾的《證據法案例》一書持續出版到1965年。在1965年,該書為基金出版社的案例書《證據法的案例與資料》所承繼。該書于1973年的最新版是以馬嘎爾、威斯泰因(Weinstein)、凱德保爾(Chadbourn)和曼斯菲爾德的名義出現的。該書明確宣稱它的足跡可以直接回溯到撒耶的案例書。目前美國法學院所使用的案例書中,這仍是其重要的一本。

          撒耶從來沒有真正花時間和精力闡釋過他所提出的單一證據原則的體系。究竟是因為他過于講究完美,還是因為他在氣質上本身就不適合從事此任,抑或因為他的去世使他沒來得及完成這個任務,這都是很難說的。這個任務就留給他的三個學生威格摩爾、坎布利尼和馬科爾維去繼續搜尋一條“更加優美之路”了。撒耶鼓動他們以極不相同的方法去從事該項任務。

          馬科爾維出了一本成功的并富有挑戰性的黑體字證據法學課本。該課本被廣泛使用為撒耶案例書的伴讀物。但是這本書無論對證據法的發展還是對法學的發展,都沒有產生可視性的影響。

          坎布利尼是一個有趣的、被人們評價不高的人物,他致力于根據“管理原則”建構一個新體系。但是這個體系經審視的結果,卻是邊沁那個自相矛盾的論點。他認為,在與證據相聯系的問題上,章魚的胡須必須要被割掉;這就是必須要用剛性規則來調整司法管理的理論。坎布利尼在1911年到1916年期間出版了他的五卷本著作《現代證據法專論》。這本書在規模和觀念上均可與威格摩爾的《專論》相媲美。但是它明顯地被其他的學者忽略了。毫無疑問,這部分是因為它被威格摩爾那偉大的著作所掩蓋住了,部分是因為該書的最后兩卷編輯得極糟,而且是在坎布利尼去世后出版的。或許還有一個原因,這就是坎布利尼在這本百科全書式的實務性專論的封皮上,發表了有點極端的容易招惹爭論的觀點。它的失敗在知識發展史上是一個小小的悲劇。

          (十二)、威格摩爾

          撒耶未能完成他那極有希望的專著,以及嚴肅競爭者的缺乏,為威格摩爾(1863-1943)提供了機會。他利用這個機會獲得了巨大的成功,他贏得了比他的老師更多的稱贊,并且籠罩了其他證據法學者達五十年左右。當然把威格摩爾僅僅描述為撒耶的門徒,是非常容易引起誤導的。威格摩爾明確采取撒耶關于證據法的一般理論,并且側重于他的歷史研究。他們兩個人都屬于證據法學發展的核心傳統部分,并有著絕大多數的基本觀點,但是他們的共同點也就到這兒結束了。撒耶是一個精細入微的思想家;他的長處在深入分析一些精尖端的焦點問題;他曾經有過相當短暫從事律師工作的經驗。威格摩爾的才能是多方面的,而且也成體系;他有著廣泛的興趣;他對其它學科和其它國家的知識也貪婪地吸取;他是一個有著極大的綜合和簡化能力的學者,他工作起來富有效率并且善于安排。他們師徒二人對證據法學理論的貢獻也相應地是不同的。撒耶為證據“法律”提供了一個占據優勢的理論基礎;威格摩爾則將撒耶的理論采納來,作為其寬泛得多的跨學科的證據和證明“科學”的一個組成部分。威格摩爾的成就在質量上和性質上是一言難盡的,但是這里可以注意一下他的成功所帶來的負作用。美國下一代的證據法學家,甚至包括一些極有才能的人,如摩根、查哈菲、麥考密克(McCORMICK)以及其他一些學者,都不得不在他們老師的影子下工作。他們中只有一個人試圖寫一本系統性的專著,這就是麥考密克。但是他的目標不高,路徑也相當狹窄。無論威格摩爾的支配力是不是基本甚至唯一的原因,二十世紀的前五十年乃是證據法學發展相對貧乏的一個時期,盡管在特定的題目上有一些精彩的和成熟的作品,但是沒有一個人試圖形成一個一般的理論或者寫一本系統化的專著來取代威格摩爾。

          威格摩爾的代表作是《普通法審判中的英美證據法專論》,對這本書,其論敵摩根教授是這樣評價的:“這本書不僅是最好的,到目前為止是最好的證據法專論,而且也是英美法其他任何相仿學科中創造出來的最佳著作”。其他評論者也是贊譽有加。威格摩爾在該書第一版的序言中這樣陳述其寫作目的:“首先,將英美證據法闡述為一個由原則和規則組成的體系;其次,梳理互相沖突著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則和規則組成的一致性成果;第三,提供所有的資料,確定美國五十個獨立司法轄區證據法的現狀”。

          從該書的一開始,威格摩爾并沒有過多地關注證據原理的闡釋,而是非常詳盡而有深度地探討了主要證據規則的歷史和理論基礎;他也收羅了大量的關于法律心理學和法庭辯論術方面的資料。同時,他仿效撒耶,將那些屬于實體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內容也排除在外。

          證據法案例教學范文第2篇

          【關鍵詞】銀行監管;延伸調查權;制約;規范

          2006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建立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的權利,即延伸調查權。通過近幾年的實踐看,該權利的行使對銀行業監管機構調查違法案件提供了制度保證,起到了一定的幫助作用,但由于受到內外部多重因素制約,影響了效能發揮,本文旨在針對制約因素,進一步探索規范完善延伸調查權的的對策。

          一、延伸調查權行使帶來的成效

          (一)檢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得以保證

          當前我國信用體系不夠健全、銀行業內控水平和治理能力還有待提高、惡意逃廢銀行債務等現象時有發生,監管機構僅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本身的資料和信息,對其許多違法行為不能深入、全面了解和掌握,對其違法性質難以準確定性并予以查處,涉及到企業的問題只能通過私人關系等非正常手段進行調查,導致證據法律效力有限,即嚴重影響現場檢查工作有效性的提高,同時也不利于監管機構職責的充分發揮。在現場檢查中充分運用相關調查權這一有效手段,深入企業,開展調查和取證,通過對銀行和企業兩方面資料信息的對比、分析,客觀、公正地揭示了銀行和企業存在的風險隱患,同時也從法律上保證了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側面風險評價的附加值得以體現

          通過延伸調查權的行使,即查清了企業的違規和風險隱患,同時也從側面揭示了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管理水平、經營管理能力、信貸管理狀況和風險管理能力等情況,為監管機構合理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管控能力提供了重要依據。

          (三)監管措施確定的合理性得以提高

          現場檢查作為監管機構實施有效監管的三大監管手段之一,最重要的效能不在于查處風險隱患和違規問題,而是依據風險和問題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風險和整改違規問題。行使延伸調查權,將監管觸角滲透到與現場檢查問題相關的企業或個人,有利于及時發現和查處銀行違法案件,避免風險蔓延,為更有針對性地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監管創造了條件,進一步提高了監管措施的針對性、合理性和科學性,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潛在風險。

          二、延伸調查權行使的內外部制約因素

          (一)認識存在誤區

          一是將延伸調查權等同于監督檢查權。首先,適用對象不同,延伸調查權的對象是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外的企業和個人,監督檢查權的對象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其次,懲戒措施不同。在實施延伸調查權過程中,對于企業和個人的不配合行為,監管機構無權直接予以處罰,只能移送公安司法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而在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管機構有權直接予以處罰。二是將延伸調查權簡單視為核實檢查權。延伸調查權是在發現涉嫌違法線索后開展的對涉嫌違法事項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實施的調查,由于在實際操作中,檢查人員對涉嫌違法事項尚無法準確界定,基本上采取簡單處理的方法,對于需要核實的所有事項均予以延伸調查。三是延伸調查權適用對象范圍被擴大。認為可以對與金融機構有關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比如可以運用相關延伸調查權到工商、稅務等機關核實機構準入登記和盈虧真實性等情況;認為所有可能知情的人都可作為調查的對象。

          (二)技能經驗不足

          延伸調查權賦予監管機構后,檢查對象由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人員延伸至社會各層面,檢查人員需要多方知識儲備,必須熟知《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各行各業的會計制度、《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等才能有效發揮延伸調查權的效能。而目前銀監會系統尚未開展此類專題培訓,也未引進相關專業人才,檢查人員實施延伸調查的技能不足、經驗不多,一旦在行使過程中存在瑕疵甚至缺陷,不僅影響了監管機構形象,而且也很有可能與被查機構發生糾紛,甚至引起行政復議或訴訟。

          (三)配套制度不完善

          目前銀監會尚未制定行使延伸調查權的配套制度和措施,對權力的行使沒有做出明確的要求和規范。一是修訂后的《銀監法》只對延伸調查權作了原則性授權,即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檢查時,可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相關調查措施,但對延伸調查權行使的具體情形、涉嫌違法事項的具體內涵、違規行使延伸調查權如何追究責任、延伸調查權在行使過程中何種行為、何種程度需移交公安機關、需履行何種程序、異地調查合作如何實施等具體問題尚未出臺相關詳細規定和解釋。二是雖然部分地區的監管機構也依據《銀監法》制定了相關的延伸調查權實施辦法或細則,但由于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位階較低,嚴肅性和權威性大打折扣,影響了相關延伸調查權的有效使用。

          (四)授權范圍過窄

          修訂后的《銀監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可以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采取詢問權、文件資料查閱復制權和事先登記保存權。我國《證券法》中關于延伸調查權范圍的規定則遠超過《銀監法》中延伸調查權的范圍,除行使與銀行業監管機構相同的對單位和個人相關延伸調查權外,還可對涉嫌違規資金行使凍結權、查封權,限制被調查當事人的交易權力等;美國貨幣監理署作為聯邦主要的銀行監管機構,有權向客戶發出傳票,要求銀行客戶提供相關資料,并進行面談,同時有權對銀行關聯方、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進行調查和處罰;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對于不按要求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簽發令狀強制獲取相關信息和資料,調查人員可向法庭,法庭可對其判處監禁和罰金;馬來西亞中央銀行不僅有調查權,而且可以搜查、拘留相關人員。監管機構延伸調查權實施范圍僅局限于相關的文件資料,而對涉嫌的違規資金及調查當事人的相關權利未能加以約束,一方面無法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糾正違法問題,弱化了防范風險、降低損失的效果;另一方面影響了檢查人員行使相關延伸調查權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五)配合性不強

          銀監會成立于2003年4月,至今也才有8年的時間,與工商、稅務、質監、證監、保監等監管機構相比,存續的時間較短,社會各界對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職能認知度不足,對與諸如延伸調查權這類專業術語,更是知之更少。在具體實施延伸調查權過程中,被查機構出于自身利益的保護,大多存有抵觸情緒,能主動配合接受檢查較少,多以有關人員出差、有病等原因推托不予配合。同時,檢查人員也缺乏有效的措施要求企業協助配合,雖然《銀監法》規定: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提請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實施條件及流程尚缺乏明確規定,實踐操作性不強,大大影響了延伸調查權行使效果。

          三、規范延伸調查權行使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配套制度建設,提高權威性和有效性

          一是制定實施細則,明確操作規程。建議銀監會根據《銀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盡快制定行使延伸調查權的操作規程和實施細則,對銀行業監管機構依法行使延伸調查權提出規范要求,明確規定調查程序、調查文本格式、取證規則及手續、懲戒權限及流程、異地延伸調查權規定等事項,即提高了法律位階,又使相關調查行為有章可循,確保執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二是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及職能部門和公安司法部門支持、配合監管機構依法行使延伸調查權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對案件移送、受理、查處等具體問題做出規范安排。三是擴大延伸調查權范圍,適當增加對違規資金的凍結和查封權、對被查當事人的處罰權、限制被調查當事人的經營權以及申請法院強制獲取相關信息、資料的權力,進一步提高延伸調查權行使的有效性。四是建立健全行使延伸調查權崗位責任制和履職問責制度,明確規定各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延伸調查權的職責、權限和程序,激勵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嚴肅查處、等不作為或亂作為行為。

          (二)加強宣傳引導,提高公眾知曉度和支持度

          首先,各級普法部門應盡快將修改后的《銀監法》納入普法計劃,組織協調本轄區監管機構和相關職能部門,加大宣傳普及力度,提高社會各界對《銀監法》的了解和掌握,積極支持銀行業監管機構依法行使相關調查權。其次,建議銀監會建立自上而下的宣傳機制,通過新聞媒體、金融知識下鄉活動、組織公共教育服務日活動、在銀行網點防止宣傳資料等方式,加大對《銀監法》等相關知識的對外宣傳力度,提高社會公眾知曉度。二是在運用延伸調查權時,應注重與被調查人溝通,爭取被調查人的理解和配合,在遇到拒不配合或阻礙相關調查情況時,監管機構應積極搜集證據,依靠法律規定的途徑,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三)恰當行使延伸調查權,提高合法性和效率性

          一是義務主體合法。延伸調查權的義務主體是指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限制在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關聯緊密的民事主體(如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客戶、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主體)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品和服務的企業、市場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士范圍內。二是內容、目的合法。延伸調查的信息不能超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范圍,必須采取法律規定的調查措施進行調查;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調查,不是針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行為進行檢查,而是為了通過有關單位和個人查清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問題而做的輔助調查。三是程序合法。實施延伸調查權須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要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四是工作方法恰當。重視做好開展調查前的相關工作,了解被查單位的工作程序和要求;明確調查工作的方向和重點,在調查中要注意收集典型,找到能印證問題的事實和證據材料,對同類性質的問題,只需找到一至兩個事實和證據材料即可,不必要進行逐一調查;有條件的還進行同步錄音,提高調查筆錄的信服力。

          (四)加強檢查人員素質教育,提高科學性和專業性

          一是加強對延伸調查權內涵和技能培訓。通過培訓班、情景模擬教學、工作交流、以會代訓等方式,進行多層次的、有針對性的、強制與自主相結合的培訓,除進一步強化檢查人員專業性檢查技能外,有針對性地增強被調查對象所涉及行業或領域專業知識儲備,保證延伸調查權科學、有效使用。二是加大對延伸調查權行使情況的分析研究力度,不斷總結和積累依法行使延伸調查權的經驗,并據以編撰案例分析及相關調查業務教材,組織檢查人員認真學習掌握,不斷增強延伸調查權的感性認識和理性認識,成為科學、正確運用延伸調查手段的行家。

          參考文獻

          [1]吳剛,符進喜.銀監機構依法行使相關調查權應重視解決的問題[J].金融理論與實踐,2007(7).

          [2]楊利華.銀行業監管機構相關調查權的法律控制[OL].法學教育網站,lega.省略,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