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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月14日電第351號國務院令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個條例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醫務人員責任加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擴大了現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的內涵,同時加大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責任。
新條例中,將醫療事故明確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并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將醫療事故分為四級,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為一級醫療事故,其他三級醫療事故分別造成患者中度、輕度殘疾,器,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組織損傷導致嚴重、一般功能障礙,或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條例取消了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的劃分。
新條例中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情節嚴重的,將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哪些情況不屬事故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以往極易引起爭端的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其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還有: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事故鑒定醫學會負責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進行重大調整的一條是,今后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不再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由醫學會負責。
今后負責鑒定的醫學會將建立專家庫,并組織相關專業的專家獨立地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時,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根據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兩級:設醫的市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組織技術鑒定工作。
賠償爭議如何公斷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同現行辦法相比,整整增加了一章內容:醫療事故賠償。
條例規定發生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雙方協商、申請行政調解或者提出民事訴訟三種方式解決。此外,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對確定醫療事故民事賠償具體數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賠償項目、標準和計算方法作了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由各地依照條例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關鍵詞】 醫院圖書館 醫療事故處理 必要 途徑
1 問題的提出
自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以來,醫療事故處理已納入法制化軌道。《條例》將行政處理與專業技術鑒定分開進行,擴大了醫療事故的內涵(將醫療差錯納入四級醫療事故范疇),賦予了患者更多的權利,并變補償為賠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為司法解釋,從保護受害方(患者)角度,規定了醫療侵權舉證責任倒置。如何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做好醫療事故的防范與處理工作,已成為醫院管理者的當務之急。在具體對策上,醫院管理者基本上是從提高醫療質量、完善監管措施、提高醫技人員素質等思路上考慮的,醫學圖書信息工作常常被忽略。筆者認為,處理爭議的基本依據是證據符合法律根據,而醫院圖書館恰恰能提供醫學文獻資料和法律性文件資料。醫院圖書館的這種重要地位和作用應該得到充分重視。
2 醫院圖書館介入醫療事故處理的必要性
2.1醫院圖書館的權威性醫學文獻資料,為醫療活動是否規范提供了對照和佐證
醫療活動是直接保護人群健康、維護勞動者生存和發展的一項復雜的醫學科學活動。但由于目前人類對醫學科學認識上的局限性、醫療機構自身的管理不善以及醫療活動主體的主觀過失等因素,醫療事故時有發生。在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的形勢下,醫療機構需要依據病案、運用醫學文獻資料證明其醫療活動的合法性、規范性。醫學文獻資料能否充分及時提供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醫院圖書館的信息服務。
2.2圖書館儲備收集的法律性文件資料,為醫院依據法律法規處理醫療事故可以提供有力的幫助
由于我國法制建設正在逐步完善之中,新《條例》實施兩年來,對醫療事故處理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仍有不斷的爭議和質疑。為處理醫療事故,醫院方需要儲備收集大量、系列的法律性文件和有關資料。圖書館的館藏建設為此提供極大的可能性。
2.3醫院圖書館的介入,有利于醫患關系的調整與溝通
醫患關系是患者在醫療過程中與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之間產生的特定的醫治關系,它主要表現為服務與被服務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目前,醫患關系有日趨緊張的跡象,直接表現就是醫患間的互相不信任以及醫療糾紛的增多。產生的原因既有醫源性因素,又有非醫源性因素。
醫源性糾紛主要是指醫療責任主體的態度、過失所致,醫學科技的發展水平限制等;非醫源性糾紛主要表現在病員缺乏醫學知識或對醫療知識不理解、病員或家屬不良動機、某些媒體不當的推波助瀾、工傷事故及傷害責任的轉移、社會變革時期某些制度的不適應以及經濟觀念的轉變等引起。醫院圖書館的主動服務,不僅有助于醫療機構及其服務人員了解規范,按章操作,更有助于患方了解醫療流程、規范、增強配合意識,即使產生糾紛或事故,也能按法律法規辦事,減少不必要的摩擦。
2.4介入醫療事故處理活動有助于醫院圖書館轉變服務模式,提高服務功能
長期以來,多數醫院圖書館仍在進行著借借還還的單一型被動服務,信息資源利用效率不高。而介入醫療事故處理需要醫院圖書館從館藏到服務都要改革,體現其主動性。這種主動性不僅適應了現代醫院圖書館信息服務的發展方向,也有助于醫院領導和各級各類醫技人員對醫院圖書館的重視、關注,為醫院圖書館在有為中實現有位提供了一個有利的契機。
3 醫院圖書館介入醫療事故處理的有效實現途徑
醫院圖書館獨特的功能和地位,只為其介入醫療事故處理提供可能和便利,要想更好地發揮作用,強化館藏建設、轉變管理模式、優化服務手段顯得十分重要。
一要注重文獻信息資料的完備性、合理性。隨著科技進步,文獻信息資料正以幾何級數日益增長,并從傳統印刷型發展為現代印刷型、光盤型和網絡型等多種并存的格局。文獻資料種類也明顯增加,有圖書、期刊、報告、檔案及多種非書籍資料等。基于這種情況,醫院圖書館在館藏上,應建成與專業相適應的符合醫院發展的資源保障體系。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組織藏書,既注意文獻的思想性,又注重文獻的學術性,使館藏文獻資源的質量不斷提高。同時,要依學科之間的親疏關系將眾多文獻形成層次分明的有機系統,在適應醫療事故需要的前提下,按系統分門別類編目,使之成為以疾病為主題詞,以癥狀為關鍵詞的查詢體系。必要時,可請有關學科的專家幫助,做好信息選擇取舍和學術評價工作,為醫療事故的證據篩選做好先期準備工作。
二要注重有關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將服務重心由局限于對書刊外部信息的揭示和報道,向深層次發展推進,對現有醫學文獻和法律法規資料進行二、三次加工和開發利用,為醫院進行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要注重資源共享建設。任何一個圖書館都不可能完整地收藏各種信息,在網絡條件下,應通過資源共享來更好地滿足服務需要。要充分利用信息網絡技術,將網上各種檢索數據庫和自建數據庫提供網上,使之成為一定區域內的共享信息資源,形成集各種商業數據庫及自建數據庫于一體的相對完整的醫療事故處理數據保障體系。
四要注重提高圖書信息服務人員素質。醫院圖書館工作人員要根據醫院圖書館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加強學習,更新知識,提高素質,既能熟練地掌握本專業的服務技能,又能較好地開展醫療事故有關服務,積極拓展醫學信息服務領域,不斷提高服務水平。要打破傳統觀念,變封閉服務為開放服務,將館藏以各種形式最大限度地、最直接地與讀者見面。要變被動服務為主動服務,采取多種形式,主動深入醫療第一線,針對不同層次讀者提供相應的服務,在確保為本院職工服務的同時,積極將信息工作向外輻射,在社會上尋求更為廣泛的信息用戶,諸如兄弟醫院、司法機關以及社會廣大群眾。通過提供醫療事故處理的相關信息服務,從而尋求與整個社會信息資源共享而又循環交流的新型服務模式。
參 考 文 獻
[1]《醫院事故處理條例》起草小組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釋義.北京:中國法制出版杜,2002.
一、 當前醫療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和特點(一)當事人維權意識逐漸增強,案件數量增長較快隨著法律的不斷健全,當事人雙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護自己權益的意識逐漸增強。近幾年,人民法院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后,這一趨勢更為明顯。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為例,2000年至2002年,該院共審結二審醫療糾紛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報報道,從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審理醫患糾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后,醫患糾紛案件數量猛增。2(二)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審理難度較大近年來,醫療糾紛成為社會矛盾最為突出的熱點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釀成大型沖突。據有關部門統計,最近三年,北京僅71家大中型醫院就發生醫護人員被歐事件502起,致傷殘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發生圍攻醫院、毆打醫護人員事件568起,398名醫務人員被打,致殘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導致殺人和爆炸等惡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鄰水縣農民包某因對治療效果不滿意,在其就診的重慶市第三人民醫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傷。3由于醫療糾紛關系著患者的人身財產權利以及醫院的聲譽,即使是在訴訟過程中,醫患雙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這使得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難度更大。
(三)糾紛表現形式多樣,涉訴案由種類繁多在法院已審結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有的案件直接確定為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還有追索醫療費糾紛、醫療美容糾紛、醫用產品質量糾紛。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起訴,實際上為醫療事故糾紛,還有的案件以財產損害賠償為由起訴,實際上涉及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有關藥物質量和儀器的使用等問題。
從案件性質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屬于對醫療活動產生爭議引發的醫療糾紛,另一些糾紛則屬于非醫療糾紛,即醫患雙方對醫療活動本身沒有爭議而在其他方面產生爭議,如患者因被醫院的陳舊設備砸傷而與醫院發生的爭議。還有的一些糾紛則屬于非醫患糾紛,這些糾紛看似與醫療有關,實質上其主體并不是醫患雙方,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服務糾紛。
(四)適用法律不統一,影響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審結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處理,賠償的數額較高;有的案件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標準處理,患者或其近親屬只能獲得數額很低的補償。因此,經常會出現案件事實基本相同,而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的現象。以北京市法院為例,在近年來已審結的醫療糾紛案件中,從整體上看,患者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比例明顯呈上升趨勢,但獲得的賠償數額相差懸殊,高的已達到幾十萬元,少的僅幾百元。
(五)重復鑒定,案件審理時間過長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前,由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人員均是由相關醫療單位的人員組成,這種行政性的醫療鑒定缺乏中立性,其鑒定結果的權威性受到了廣泛質疑。據統計,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受理鑒定的300多例醫療糾紛中,有80%的醫療鑒定被推翻。5因此,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對醫療事故鑒定技術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大多持有異議,而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重點是確認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從而導致案件的審理周期較長。
上述特點的存在,決定了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難度較大。多年來,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審判職能,依法處理和化解了大量醫患糾紛,保護了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若干疑難問題(一)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是否有前置程序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對不經醫療技術鑒定和行政處理就直接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的應否受理這一問題認識不一。有的法院規定,凡是醫療事故糾紛,沒有經過醫療技術鑒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認為醫療事故糾紛應有個前置程序。在實踐中,有的患者為規避此規定,不以醫療事故糾紛為由起訴,而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向法院起訴,法院亦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確定醫療事故相關糾紛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審理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類型很多,案由確定五花八門,很不統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就醫療糾紛僅規定了兩類案由,即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因此,在實踐中如何確定相關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臨的一個問題。
(三)如何確定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醫療糾紛的主體是醫患雙方,其他人不能成為醫療糾紛的主體。醫方主要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患者方是指接受診療的病人及其近親屬。6實踐中,在醫療糾紛相關案件原、被告的確定上也存在著一些問題:1、原告的確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臟起搏器致死,其母親向某基層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主體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醫療過錯致人身損害,起訴要求損害賠償,而其夫要求賠償誤工等損失,法院將其夫列為共同原告并予以實體判決。2、被告的確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別在數家醫院進行治療,但發生醫療事故爭議而在法院起訴時,如何確定被告?又如涉及醫用產品、藥械質量問題時如何確定被告,在輸血引發醫療損害時如何確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醫療機構的的舉證責任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于醫療事故在性質上屬于醫療侵權,上述規定應適用于醫療事故,即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在舉證責任方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在審判實踐中,各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認識并不一致。具體有:(1)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后,患者及醫院的舉證責任范圍如何分配?(2)在一些醫療事故糾紛中,有的醫院存在涂改、隱匿、銷毀病歷的情況,同時,還存在患者方搶奪病歷等情況。出現上述現象,對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產生什么影響?(3)醫療事故賠償訴訟中醫療機構認為其提供病歷資料即履行了舉證而不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五)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司法實踐中如何看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仍然是一個問題。如果醫療糾紛曾經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但最終調解不成又訴至法院的,法院在審理此類醫療糾紛案件時,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的,如何看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此時是否還有必要進行司法鑒定?
(六)如何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目前,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賠償責任時,既要考慮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又要考慮《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之間有些條文內容不統一,相互之間不銜接,甚至相互抵觸,致使各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在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時面臨著一些疑難問題。這些問題的實質是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1、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范圍具體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十一項。這一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補償辦法,提高了賠償標準。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與人民法院辦理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標準相差較多。目前,對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是采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采用在實踐中依據民法通則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各法院認識不一。
2、精神損害賠償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對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也不一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11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不超過3年。”審判實踐中采用哪一個標準是一個急需明確的問題。
此外,對于欠發達地區的患者到較發達地區就醫發生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或者相反),賠償標準是采用事故發生地的相關標準還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關標準,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當然,審判實踐中還有許多別的疑難問題,如患者是否有權復印醫院的主觀性病歷,又如患者認為病歷被涂改而拒絕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如何處理,等等。
三、對醫療糾紛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的思考與分析為解決上述疑難問題,本文以下對醫療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對策。
(一)醫患法律關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患者或其近親屬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起訴,只有少部分案件是醫院起訴患者要求交納醫療費或騰退病房,這些案件均涉及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問題。
1、患者的權利。關于患者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性文件及條約對患者的權利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就國內而言,憲法、民法及醫療衛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規均規定了患者的權利,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項:(1)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2)平等醫療保障權,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3)自主權,即指具有行為能力并處于醫療關系中的患者,在尋求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經過自主思考,就關于自己疾病和健康問題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價值觀的決定,并根據決定采取負責的行動。(4)知情同意權,即指病人有權知曉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對醫務人員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決定取舍。7(5)人格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6) 隱私保護權。
2、患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患者的義務主要有:(1)遵守醫院規章制度的義務;(2)尊重醫務人員人格和工作的義務;(3)合作醫療的義務;(4)接受醫學檢查的義務;(5)交納治療費用的義務。
3、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患的關系是相互依存的,醫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與患者的權利和義務是密切聯系的,患者的權利,往往是醫務人員的義務。概括的說,醫療機構與醫療服務者的義務主要有:(1)執業醫療的義務;(2)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的義務;(3)提供醫療服務的告知義務;(4)緊急治療的義務;(5)醫療危險注意義務;(6)醫療轉診的義務;(7)醫師的報告義務。
4、醫療服務者的權利。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務人員與就診患者相關的權利主要有:(1)治療權;(2)特殊干涉權;(3)醫學研究權;(4)人格尊嚴權。
以上分析了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對醫患雙方的地位有個正確的認識,雖然患者在醫學知識以及舉證能力方面處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時也要看到,目前有許多糾紛屬于患者或其近親屬的認識或專業知識存在局限而引發的,有的更是屬于患者無理纏訟所致,對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認識。
5、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要正確確定醫療糾紛的訴訟主體,首先需要明確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請求權主體為患者及其近親屬。即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傷殘時,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患者本人;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死亡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歸屬于其近親屬。但是,在患者的身體遭受嚴重損害時,其近親屬也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賠償義務主體,則有所不同。國家醫療機構和私立醫院所致的醫療損害,賠償義務主體是醫療機構即醫院,而非具體的經治醫生,受害人不能以醫院的經治醫生為被告起訴,而應以醫院為被告。個體診所的醫生所致的醫療損害,以該個體診所的業主即醫生本人為賠償義務主體。如果是個體診所的雇用人員致害,則由個體診所的業主為賠償主體。8(二)醫療糾紛相關概念辯析為準確確定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案由,需要將醫療糾紛置于與醫療相關民事糾紛的大概念中,與有關的概念進行辯析。所謂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是泛指一切醫療活動中或與醫療有聯系的相關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提出這一概念,是為了更好地區分醫療關系及其相關關系,從而更好地區分醫療事故糾紛與其他糾紛。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可分為醫患糾紛與非醫患糾紛。醫患糾紛是泛指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爭議。非醫患糾紛則泛指非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服務糾紛、在醫療活動期間患者與非醫務人員發生的糾紛。這些糾紛的共同點在于一方或雙方并非患者或醫療機構(包括雖為醫療機構,但并非行使醫療機構的職能,如某些醫院提供美容服務)。
醫患糾紛可分為醫療糾紛和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圍繞醫療活動(包括收診和進行診療護理,下同)而產生的爭議。非醫療糾紛則是醫患雙方之間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對醫療活動內容本身沒有爭議而在其他方面產生的爭議。如患者因醫生將診療護理中發現的患者的隱私告知他人而發生的爭議,患者因被醫院的陳舊設備砸傷而與醫院發生的爭議,患者因與醫務人員發生口角進而毆斗發生的爭議,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隨著醫療領域衛生保健活動的廣泛開展,相關糾紛也逐漸增多,如因婚前醫學檢查失誤發生的糾紛等。這類糾紛因發生于衛生保健領域而非嚴格的醫療活動領域,應屬非醫療糾紛。非醫療糾紛顯然不屬醫療事故。
醫療糾紛又可分為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侵權糾紛是就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是否過失致患者人身損害及由此帶來的財產與精神損害是否賠償、如何賠償所發生的糾紛。醫療侵權糾紛包括醫療事故糾紛和其他醫療侵權糾紛。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9其他醫療侵權包括非醫療事故侵害和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療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中侵權損害之外的有關方面發生的爭議,如給付或返還醫療費糾紛。之所以強調侵權損害之外,是因為就醫療損害而言,傳統上均是作為侵權來看,作為侵權來處理較之作為違約處理更利于保護患者的權益,對患者實現更為充分的賠償,同時亦能夠加重醫療機構的責任,促進醫療活動的規范。并且由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和起訴違約相比,起訴侵權并沒有給患者增加額外的訴訟負擔。此外,醫療服務合同在實踐中畢竟少見,內容也不夠明確,按違約處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對醫療損害應定性為侵權損害。
(三)對醫療糾紛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中最大的改變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10此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0條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該條明確了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受理醫療事故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沖突和解決辦法。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將排斥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的管轄權。11據此,以后法院受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無需經過一個引起廣泛爭議的前置程序。
此外,與醫療糾紛立案工作有關的另一個問題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對于那些不構成醫療事故或尚未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療糾紛,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是否應該受理,這個問題涉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的關系問題,將在下文分析。
(四)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目前,處理醫療糾紛適用的法律規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如《世界衛生組織》等;(2)憲法;(3)民法通則和有關司法解釋;(4)藥品管理法;(5)醫療法律,主要有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等;(6)醫療行政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7)其它法律法規,如產品質量法等。
當前,醫療糾紛法律適用的關鍵問題是要明確醫療事故的性質及所涉及的利益關系,并由此準確界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的關系。
一方面,醫療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醫療事故的基本性質是侵權損害,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應當受到民法及其理論的約束,同時也要遵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但是,根據我國《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規章。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是對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在特殊領域(醫療行為)適用的具體規定,不能構成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在下位法與上位法抵觸時,應當適用上位法。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即與法律的規定不符。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醫療行為作為一種民事行為,不僅要遵守醫療服務規范,還應遵守民事活動規范,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民事行為上的醫療過失的,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另一方面,與一般的民事侵權主要地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不同,醫療事故所處的醫療衛生領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因此,在醫療事故的處理中,在衡平患者與醫療機構的利益時,需夾入對醫學發展這一社會利益的考慮。當然,這種利益的考慮要適當,否則不但損害了患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不當減輕了醫療機構的責任,在實際上放縱了醫療機構,甚至成為醫療機構不盡其職責的庇護傘,最終反而不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現已明確,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應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綜上,人民法院在確定醫療糾紛案件(主要是醫療事故糾紛)的賠償范圍及賠償數額時,主要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合理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從而既要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防止因賠償數額過高過分加重醫療單位的負擔。
(五)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對訴訟中提出的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并在不能證明時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一般認為,舉證責任有兩層含義,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簡言之,即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就特定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就特定事實主張如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則要承擔的不利后果,這個不利后果就是敗訴。12舉證責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它對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是舉證責任的根本問題。應當看到,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確定的,不存在著訴訟中發生轉移即由一方轉至另一方的問題。舉證責任分配有兩種方式,即“誰主張、誰舉證”和舉證責任倒置。
[關鍵詞] 護理工作 依法管理
[中圖分類號] R135.99[文獻標識碼] A[文章編號] 1005-0515(2011)-08-268-0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文件的頒布和實施,使依法執業和管理成為醫護人員必須清醒認識和高度重視的問題。按技術常規和行業內部規范執業和管理的護理專業,面臨如何在業務活動和管理工作中嚴格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如何正確履行責任和義務,維護業務活動中各方的權利等方面的問題,必須在提高認識的基礎上調整護理工作和管理思路,以適應形勢的發展。
1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1.1 2002年4 月4 日國務院令第351號公布,自2002年9月1 日起施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我國規范醫療服務行業、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利、保障醫療安全的重要法律。共七章六十三條。
1.2 醫療事故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院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醫療事故的分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1.3 有關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醫療衛生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
2008年1 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17號令,2008年5月12日施行。該條例共六章三十五條。
第一章:總則,強調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執業注冊,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申請護士執業注冊,應當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為5年。
第三章:權利和義務,護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
第四章: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在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護士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在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 年內不得申請執業注冊。
第六章:附則。
行政法規:《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血液制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
部門規章:《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院工作制度》、《醫院工作人員職責》。
診療護理規范、常規:《臨床輸液技術規范》、《醫院感染管理規范》、《醫院消毒供應室驗收標準》、《醫療機構診斷和治療儀器應用規范》。
2 護理工作在貫徹實施在關法律、法規中面臨的具體問題
2.1 關于病歷問題 護理記錄有了新的具體規定,病歷可以復印,根據《條例》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病歷,在患者可以復印的客觀病歷資料中包括體溫單、醫囑單、護理記錄,要求護士必須準確、清楚、及時地記錄病歷情況、護理記錄與醫療記錄必須準確一致。
2.2 關于舉證責任倒置
2.2.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因醫院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基本出發點:保護弱勢群體、法律向弱勢患者傾斜。
2.2.2 與原醫療訴訟區別,現行民事訴訟中只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規定,在過去,醫療訴訟也適用于此原則。新規定則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只要患者提出訴訟,醫方就應當列舉事實及證據材料,證明自己醫療行為沒有過錯,否則醫方就要承擔責任。
2.2.3 目前患者與護理人員的法律觀點差別。從患者的角度:知情權是指公民應該享有了解與自已利益相關情況的權利。患者將自己看成是一個特殊消費者。護理角度:法制觀念淡薄,忽視病人權益,傳統的護理習慣致自我保護意識缺乏。
2.2.4 “舉證責任倒置”與手術室護理工作“證據”意識手術風險增加和患者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全面滅菌監測和數據資料保存;術中護理記錄和材料歸檔;點數物品的種類標準和規范。
3 推動依法管理實現護理管理現代化的認識和思考
3.1 加強法制對護理管理的作用和影響 傳統意義上的護理管理,是依據護理專業要求、技術規范和職業道德規范進行管理。
3.1.1積極作用和影響 有利于保障公民健康權和生命安全;有利于保障醫務人員合法權益和正常工作秩序;有利于推動護理專業發展和實現管理現代化。存在問題:醫學科技存在局限性;現狀與需求存在差距;加強法制需要過程和環境。
3.2 依法管理應重視的問題
3.2.1 加強學習培訓,提高法制意識和遵紀守法的自覺性。
3.2.2 建立健全工作規范,規章制度,提高護理工作和管理工作的規范化水平。
3.2.3 貫徹預防為主,建立防范機制 ①護理不安全因素;質量監控管理因素;多元角色行為因素;護理技術管理因素;患者行為管理因素。②控制措施:健全完善護理安全質量管理;強化安全質量教育,提高護理安全認識;增強法制觀點,依法管理;重視專業理論和技術工作培訓;合理調配護理人力資源,減輕超負荷工作狀態。
3.2.4 加強研究 在實踐中不斷完善法制,保障護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關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正式實施,那么,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言,在該解釋施行后,是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還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又產生了新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繼續適用,即構成醫療事故起訴到法院的,賠償問題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具體處理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時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是規定了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發時,人損司法解釋尚未實施,現人損司法解釋實施后,應當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所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即不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都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否則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損害后果而所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現象,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 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應是對行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現實是對醫患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在實現干預,造成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適用法律的尷尬。而《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賠償規定進行了足夠的細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該解釋在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上充分體現了對于受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對于民事賠償問題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我們不難發現,《條例》在賠償的適用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如何根據事故等級確定賠償數額在條例中無具體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更是在實踐中成為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爭議焦點所在。現在的審判實踐已經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的,其結論為醫療事故的數目極為有限,在個別地區幾乎為零。試想如果我們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按《條例》執行的話,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以此為由駁回患者一方的訴訟請求的話,顯然是不現實的,通常我們又以“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但仍然要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為由判令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們在此適用了雙重的標準,即一方面,我們既強調適用《條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對于患者死亡的,《條例》只規定了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以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的最長年限為6年,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而人損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是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項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