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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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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政制度

          憲政制度范文第1篇

          2、比上班時間晚到30分鐘以內為遲到,超過30分鐘視為曠工半天;下班簽名前30分鐘以內離崗的為早退,超過30分鐘為曠工半天。

          3、工作人員不得擅離職守,確需請假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1)因私請假的,外出2個小時以內的為臨時假,2-4小時的為半天假,超過4小時的為全天假。

          (2)請假以請假條為準,并需提前半天提出。具體按照以下步驟辦理:請假半天的由督查科長簽字批準。請假1天的,由“中心”主管副職簽字批準。請假1天以上的經“中心”主管副職同意后由“中心”主任簽字批準。請假條交由督查科工作人員保存。請假一天以上的要安排后備人員頂崗,頂崗人員未到的對請假人員仍按礦工計算。“中心”領導外出,請假人將請假條送給督查科,由督查科電話向“中心”領導請示,經“中心”領導批準后將請假條保存,并及時讓“中心”領導補簽。

          (3)請假1天及1天以上的,請假人員在辦理相應的手續后要協調窗口后備人員頂崗。不到者,仍按礦工計算。

          (3)臨時假需向督查科說明情況,并書面注明外出原因及外出時間,返回時注明返回時間。臨時假超過2小時的,請假人需補寫假條,經批準后按照半天假或者全天假計算,否則按曠工處理。臨時假每2次按半天假計算,每4次按全天假計算。

          (4)因原單位工作需要離開“中心”的,請假人按照“中心”請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并由主管單位出具加蓋單位公章的證明,科室負責人簽字。假期結束后憑單位證明銷假。因公回原單位的不作請假處理。

          三、法定假期及婚喪嫁娶假期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個人公休的,由本單位出具公休時間、天數證明,并由公休人員申請后備人員替崗,報“中心”主任批準執行。公休時間不作請假處理。

          憲政制度范文第2篇

          把完美的人格引入治國的政治實踐,既意味著確認賢德在政治實踐中的作用,也在一個更為實質的層面肯定了“賢”與“能”的內在關聯。如前所述,“賢者在位,能者在職”包含著“賢”與“能”的區分,這種區分如果過于強化,則在邏輯上蘊含著二者導向分離的可能。以既“賢”且“能”為政治實踐主體的品格,其內在意義之一似乎在于為避免導致以上分離提供某種擔保。由以上觀念出發,儒家對自我的修養予以了相當的關注。就個體與天下、國、家的關系而言,儒家首先強調個體的本位意義:“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國家。天下之本在國,國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①。身或個體的這種本位性,決定了修身對于平天下的重要性:“君子之守,修其身而天下平”②。平天下屬于廣義的政治實踐,修身則是個體的道德完善;以修身為平天下的前提,意味著政治實踐無法離開以賢德等現實表現出來的道德之制約。基于賢德在政治實踐中的作用,儒家對善政與善教的不同特點作了考察:“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也。善政民畏之,善教民愛之;善政得民財,善教得民心”③。“政”側重于法制,“教”則側重于教化。法制的實施,對人具有震懾的作用,使人懼怕而行為謹慎;教化則通過對人的引導,使人心悅誠服,真誠地認同、接受社會、國家的約束;前者具有強制的性質,后者則是自愿的,所謂“畏之”、“愛之”便體現了兩種不同的境界。在孟子以前,孔子已區分了“道之以政”與“道之以德”:“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④。這里也涉及兩種治國方式:其一,用法制約束民眾、以刑律統一民眾意志和行為;其二,以道德規范引導民眾、以禮義統一其觀念。孔子所倡導的是后一種方式,在他看來,對民眾不應加以外在強制,而應注重其內心的認同和接受,通過教化可以使民眾在行為與規范沖突時,內心產生羞恥感,從而真正有所觸動。以上看法體現的是如下治國進路:通過培養、提升人的內在德性以維護社會的政治秩序。與之相聯系,賢德在政治實踐中也呈現雙重意義:它既意味著為政者自身形成完美的德性進而以德治國,也表現為提升被治理者的品格,從而使其自覺合乎社會的規范。以善教制衡善政,主要側重于社會之維,就個體而言,則有天爵與人爵之分:“有天爵者,有人爵者。仁義忠信,樂善不倦,此天爵也;公卿大夫,此人爵也。古之人修其天爵,而人爵從之。今之人修其天爵,以要人爵;既得人爵,而棄其天爵,則惑之甚者也,終亦必亡而已”⑤。天爵以賢德為其內容,人爵則涉及現實政治法律制度中的社會身份、社會等級。在孟子看來,社會成員不僅是法制關系中的人,而且也是道德關系中的存在;人爵所代表的社會等級或法制關系中的存在形態,應當以天爵所體現的道德存在方式加以引導和制約。這里儒家已注意到,僅僅以法制意義上的身份、等級為存在方式,無視或否棄社會存在中的道德面向,則將導致消極的社會后果。總之,儒家認為,僅僅關注“善”,與僅僅關注“法”,都難以保證社會的有序運行。《孟子•離婁上》謂:“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善”是道德的規定,“法”則泛指普遍的規范、制度;前者側重于社會對個體的要求,所謂“責人”,后者則表現為個體對自我的要求,所謂“責己”。當然,對孟子而言,盡管二者都為治國過程所不可或缺,但“責己”或“善”似乎居于更為主導的方面。《孟子•離婁上》載:“行有不得者,皆反求諸己,其身正而天下歸之。”不難看到,在德性優先的前提下確認“善”與“法”的統一,構成了儒家政治哲學的主流思想。從賢與能的關系看,“善”首先涉及“賢”,法治過程則更多地與“能”相聯系,與之相應,肯定“善”與“法”的統一,也意味著確認“賢”與“能”的關聯。

          相對于儒學,現代政治哲學似乎趨向于將私人領域與國家權力機構以及更廣意義上的公共領域區分開來。在狹義上,公共領域介于國家權力機構與私人領域之間;在廣義上,則公共領域和國家權力機構都與私人領域相對。在這種分野中,道德(包括德性)常常被視為私人領域的問題,政治領域的能力則往往被理解為與國家權力機構及公共領域相關的規定。對現代的政治哲學而言,社會政治領域中的實踐活動,主要表現為一個按一定規則、程序而運作的過程,其間固然需要運用能力,但并不涉及品格和德性的問題:后者僅關乎個體性或私人性的領域。然而,如前所述,從賢與能的關系看,賢德與能力都內涵二重性:賢德既呈現為個體性的德性,也具有社會及公共的指向;同樣,能力既服務于社會政治及公共領域,又是個體所具有的內在力量,并與個體自身德性的提高相關。賢與能的以上關聯,一方面表明私人領域與社會政治以及公共領域無法截然分離,另一方面也決定了社會政治以及公共領域的活動無法離開個體的品格,包括其內在賢德。社會政治的運作無疑需要體制、規則、程序,但體制以及政治活動的背后是人,體制的合理運作、政治活動的有效展開,離不開其背后的相關主體:正是政治實踐的主體,賦予體制以內在的生命,并使實踐活動的展開成為可能。作為具體的主體,人既需要具備相關的能力,也應當有道德的素養,從寬泛意義上的仁道、正義,到與權力運用相關的清廉、自律,等等,這些內在的品格或賢德在不同的層面制約著政治領域的活動,并從一個方面為體制的合理運作提供擔保。

          廣而言之,體制的合理運作、政治活動的有效展開不僅關乎實踐主體的內在品格,而且與處理主體間(人與人)的關系相關。在談到禮的作用方式時,《論語•學而》提出了一個著名的論點:“禮之用,和為貴”。儒家所說的“禮”既指普遍的規范體系,又包括社會政治的制度,孔子推崇備至的周禮,便兼指周代的社會政治體制;“和”則更多地表現為一種體現于交往過程的倫理原則:從消極的方面看,它要求通過主體之間的相互理解、溝通,以化解緊張、抑制沖突;從積極的方面看,“和”則意味著主體之間同心同德、協力合作。禮本來首先涉及制度層面的運作(包括一般儀式的舉行、等級結構的規定、政令的頒布執行、君臣上下之間的相處等等),但孔子卻將這種制度的運作與“和”這樣的倫理原則聯系起來,強調禮的作用過程,貴在遵循、體現“和”的原則,這里已有見于體制之后,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體制的運行過程,離不開合理地處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以“和”的原則達到彼此的相互理解與溝通,從而消除沖突、同心協力)。質言之,制度(禮)的作用過程,需要道德原則(和)的擔保。孟子同樣對“和”予以了高度的重視,從其“天時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的著名論點中,便不難看到這一點。如果將賢能政治作為社會政治領域中的一種治理模式,那么,這種政治模式的根本特點就在于將注重之點放在政治領域中的人以及人的內在賢能之上:通過“選賢與能”,讓有能力和德性的人處于政治管理的不同崗位,由此為政治實踐的展開提供擔保。

          憲政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詞】限額賠償;合理性;缺陷;除外規則;郵政賠償;二元歸責

          郵政用戶與郵政企業發生法律關系緣于其將郵件交由郵政企業投遞的行為。在此基礎上,郵政企業按郵政用戶的要求寄遞函件,用戶支付郵費,二者在實質上訂立了一項郵政服務合同,屬于合同法上的服務合同。其主體是郵政用戶和郵政企業,客體是郵件的傳遞行為,內容就是郵政業務活動中的權指利義務關系。而郵政賠償,正是建立在用戶與郵政企業的郵政服務合同基礎上的。

          1.郵政賠償的法律分析

          1.1郵政賠償的涵義

          郵政賠償是指郵政企業在郵件傳遞過程中造成郵件的遲延、誤投、遺失、漏送和損毀所承擔的賠償責任①。郵件損失賠償糾紛的本質就是郵政企業違反了郵政服務合同的保障郵件安全、時限的規定而依照法律的規定對用戶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是以法律形式強制規定的,郵政企業與郵政用戶并無選擇權。只要郵政企業接受了用戶的委托就應承擔保護郵件的責任。這本無太大的爭議,但由于我國《郵政法》對于郵政賠償的規定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導致由其引起的糾紛不斷增多。

          1.2郵政賠償的法律分析

          我國《郵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郵政企業對于給據郵件的丟失、毀損、內件短少,依照下列規定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一)掛號信件,依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金額賠償。(二)保價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毀損的,按照保價額賠償;內件短少或者部分損毀的,按照保價額同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三)非保價郵包,按照郵包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是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四)其他給據郵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從《郵政法》對于我國郵政賠償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在郵政賠償方面采取的是法定限額賠償制度。筆者認為,這一制度是我國郵政賠償的核心所在。

          2.郵政限額賠償制度

          2.1限額賠償制度及其爭議

          法定限額賠償,簡稱限額賠償,是指按照法律規定對郵件的直接損失予以賠償,不包括郵件直接損失以外的經濟損失、精神損失②。基于郵政服務的特殊性,各國的郵政賠償均以限額賠償為基本制度。我國也有限額賠償的相關條款。但由于《郵政法》對于限額賠償的規定并不完善,我國的限額賠償制度在適用時引起了較多的爭議。社會上存在許多關于限額賠償制度合理性的質疑。筆者認為,人們對于限額賠償制度的爭議主要是圍繞其賠償額度和適用范圍,但其只是限額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對于其的質疑并不能影響限額賠償制度在郵政賠償領域的地位。具體制度規定的不合理并不能代表限額賠償制度在郵政賠償領域的不合理。而各國在限額賠償方面的實踐③也從側面反映了限額賠償解決郵政賠償問題的優點。因此,筆者認為,盡管我國限額賠償制度具體規定的有許多不合理之處,限額賠償制度在我國郵政賠償領域的基本地位都是毋庸置疑的,其無論是從實踐上還是理論上都有存在的合理性。

          2.2限額賠償制度的合理性

          筆者認為,我國《郵政法》采取的法定限額賠償的合理性可歸結為以下幾點④:第一,郵政業務的非贏利性決定了郵政企業只能承擔限額賠償。為保證廣大居民能夠充分享受郵政普遍服務,國家對郵政業務定了低廉的資費標準。如果讓郵政企業對郵政用戶的所有損失負責,必將加大郵政企業的負擔并影響到郵政普遍服務的開展。第二,從合理分擔風險的角度考慮,郵政資費無法彌補業務成本的情況下,郵政企業只能承擔限額賠償。在低廉的資費標準下,如果要求郵政企業對郵政用戶的全部損失予以賠償,必將導致郵政企業和郵政用戶之間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在郵政資費無法彌補業務成本的情況下,為了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合理的平衡,郵政企業對郵政用戶的損失只能限額賠償。第三,從可預見性規則的角度看,郵政企業承擔限額賠償也有合理性。按照法律的規定,郵政企業不得檢查和扣留用戶交寄的郵件,因此,對于郵件損失可能給用戶所造成的其他損失,郵政企業是無法預見的,也是無法賠償的。第四,從嚴格責任歸責原則設立的目的來看,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對違法行為的制裁,而在于對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在適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場合,一般都對賠償范圍作出一定的限制。第五,郵政企業實行限額賠償也是一項普遍的國際慣例。英國、美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立法,對于郵件的損失賠償都采用特別的限制賠償方法。

          2.3我國限額賠償制度的缺陷—除外規則的不完善

          憲政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舉證時限  制度價值  完善構想

           

          隨著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舉證責任制度已成為改革的核心。1991年頒布的新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制度,然而民訴法僅規定了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對當事人舉證的責任期間無法律上的限定。司法實踐中,有時當事人持有證據,但庭前不主動向法院提交,而作為“秘密武器”當庭進行突然襲擊,致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準備而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或者在一審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審、二審判決處于一種不穩定狀態,拖延訴訟,使對方當事人疲于訟累。理論界普遍認為,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使得我國的舉證責任制度無法落到實處,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期間加以限制,設立舉證時限制度。與此相呼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舉證時限問題作了專門規定,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我國的民事舉證時限制度。但由于對民事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自始至終存在較大的爭議,《若干規定》確立的舉證時限只是司法解釋的一種嘗試,并不完美,有待進一步探討和完善。

          一、  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含義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1](P136)舉證時限制度,與舉證責任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系。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對已不利的裁判,須承擔向法院提交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當主張真偽不明時,因法院不認可該事實的法律效力所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完整的舉證責任制度,應當包括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將舉證責任只偏面地理解為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個案的證據體系就是不確定的,法院將無法判定事實,亦不能判定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謂的舉證時限制度則包含了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從而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圍內提供證據,形成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礎上及時判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較為穩定的合理判決。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構成界定是否承擔不利裁判風險的一個臨界點。要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設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限和后果兩個方面的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3]舉證期限是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當事人提出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的相應證據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支持其主張或反駁。原則上舉證期限無論是以期日作為界定,還是以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作為界定,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了避免法定期限原則性過強的弊端,亦可由法院指定合適的期間,從而為訴訟程序更為有效、公正地運作提供空間。因此,舉證期限應當包括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間兩種情形。證據失權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是指當事人逾越舉證期限則喪失證明權。由于證明權的實現依賴于證據提出權,[4](P453)因此證據失權又體現為當事人逾期舉證而導致的提出證據權利的喪失,并且此種失權狀態一直延及其后的所有程序,上訴審不因失權的證據而改判,再審也不因失權的證據而啟動。當然,不能一概而論,對于當事人確有理由的逾期舉證,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納。也就是說,證據失權的效力并非是絕對的,出于訴訟公正的考慮,可以對其加以適當限制,但這種限制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嚴格的條件。

          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存在和發展都應有其內在的價值取向,舉證時限制度當然也不例外。為了進一步論證在我國設立舉證時限制度的合理性,有必要把它納入整體訴訟程序中深入分析舉證時限的制度價值。

          (一)  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觀念是以產生、發達于英國法為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程序”(duepress)思想為背景而形成和展開的。[5](P4)公正是訴訟程序所追求的首要價值,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當事人提起訴訟是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結果,訴訟結果的公正則有賴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實現都是通過具體的訴訟實踐行為表現出來的。舉證責任制度要求當事人就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其中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置提供證據的期限,為當事人雙方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以實現訴訟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說,舉證時限制度所提供的這種訴訟機會的平等保障,才是訴訟實體公正的真正基礎。舉證時限制度還促使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提供證據的責任,從根本上保證了雙方能夠就對方的請求主張和證據進行充分的準備及辯論,防止了在法庭審理中出現“突然襲擊”而使一方處于不利的訴訟境地,同時還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證據,濫用其權利隨時提出新證據來拖延訴訟的行為。另外,舉證時限制度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主動調查取證行為,法院確認事實一般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判定,這也有利于實現訴訟程序公正。

          (二)  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

          訴訟效益反映的是訴訟程序的成本與受益、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例關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則效益越高。雖然公正在訴訟領域的意義始終具有根本性,但沒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應當是辨證的統一體。因此必須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通過程序優化,盡可能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爭取最大化的社會效益。[6](P259)

          舉證時限制度通過對故意拖延訴訟的規制,有效地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避免了法院重復開庭而擴大的訴訟成本的投入,提高了審判的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顯然符合訴訟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實現。[7]首先,舉證時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開庭后新證據的提出,使法院在穩定的證據集合體的基礎上一次開庭集中審理,就能達到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時審結案件,不但節約了物化成本,而且提高了審判效率,縮短了辦案周期,實現了訴訟效益。其次,舉證時限制度通過對隨時提出證據的限制,使訴訟程序一次性經過,減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復,同時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開支和司法資源,客觀上提高了法院解決糾紛的能力,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訴訟效益。

          (三)  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維持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8](P2)首先,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置使得當事人的舉證成為訴訟中的一個確定的階段性行為,由原來反復跳躍于各訴訟階段造成程序動蕩的不安定因素,變為推進各階段順利進行的基礎的穩定因素,使程序的有序性得到實現。其次,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裁判既判力的穩定和司法權威的維護。一方面可以使得在某個審級中已經過的訴訟階段里當事人得訴訟行為和法官的判斷因期間得完成而獲得不可逆性;另一方面可以使在現有證據基礎上作出得正確裁判甚至已生效并執行完畢的裁判不至于因當事人的延遲舉證或偶然發現的新證據而被推翻,從而保障既決裁判的穩定效力,實質上亦是對司法權威的尊重。

          (四)  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更新訴訟觀念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實行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原則,以追求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直接目的。但是,基于訴訟程序的公正、效益和安定的價值取向,以及人的認識能力的客觀限制,客觀真實是無法真正實現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實”的訴訟觀念。法律真實的實質內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內心和主觀之上,但它在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是形式和內容的有機統一。在價值取向上,法律真實正體現了只有通過正當程序才能發現實體真實的理念。[9]法律真實只能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上的,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時,必須以證據為基礎。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有利于個案證據體系的完成和完善,這恰恰是法律真實理念的真切體現。如果個案中證據體系無法建立,或初步建立即被新的證據摧毀而使法官賴以作出裁判的證據體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就無法實現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嚴重威脅程序的安定性。因此,舉證時限制度的創設在更新訴訟觀念上也起到積極作用。

          (五)  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完善訴訟體制

          首先,舉證時限制度使民事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制度落到了實處,得到完善。舉證時限制度是針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設定的,若當事人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完不成舉證,則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不僅有利于督促當事人積極舉證,同時也可使舉證責任的敗訴風險切實得以實現。另外,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調查取證,進一步完善了訴訟機制。

          其次,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必然要求諸如證據交換制度等相關的配套制度和保障制度,同時也要將一定時限內的證據提出置于相應的程序和階段中。參照法、德和日本等國家的立法例,這實質上是一種審前準備程序。也就是說,設立舉證時限制度必然要將審前準備程序納入民事訴訟法體系中,從而有利于進一步推進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和促進民事訴訟體制的完善。

          三、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定與完善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舉證時限制度,且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實行的都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并不排斥限時舉證。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期限的規定,也隱含著舉證時限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合理期限,可視為我國舉證時限制度的雛形。《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84條亦規定,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然而這些規定雖明確了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舉證,但并未涉及逾期舉證的失權效果。《若干規定》則在民訴法規定的基礎上,一方面通過對民訴法第75條關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間的進一步解釋,明確了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過對民訴法第125條和第179條關于“新的證據”的解釋,明確了舉證期間的例外情況,可謂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舉證時限制度。當然,這還只是司法解釋的一次嘗試,舉證時限制度還有待通過立法來進一步完善。

          《若干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可以說,這就明確規定了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制度,必將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意義。關于舉證時限的確定問題,《若干規定》第33條規定了法院指定和當事人協定兩種方式,即人民法院送達案件舉證通知書時指明舉證期限或者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而確定舉證期限。顯然,本規定并未把舉證期限限定在訴訟程序的某個階段,而是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或當事人協定。按照司法解釋的原意,人民法院首先應為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同時亦鼓勵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10](P192)至于證據失權制度,第34條的規定亦體現了強化當事人訴訟契約的觀念,即原則上排除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但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針對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第3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可以說這是為了體現訴訟公正,而對第34條作的有益補充。另外,為了確保舉證時限的履行,《若干規定》第37條至40條規定了證據交換制度,并且明確規定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由于舉證時限制度本身與所謂新的證據是一對天生的矛盾,舉證時限制度體現了程序的不可逆性,與此相反,允許新的證據的提出就必然引起程序的反復性和不安定性,恰恰是對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舉證時限制度對程序的固定作用。為了平衡這一矛盾,《若干規定》第41條、第44條對民訴法第125條與第179條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作了限制性解釋,以限制新的證據出現的情形,并通過第46條關于由于新的證據的提出造成損失的承擔的規定對當事人施加壓力,以督促當事人遵守舉證時限的規定。但是,關于新的證據的規定,在性質上應當也只能是舉證時限制度的例外情形,而這種例外在實際效果上形成了對舉證時限制度的限制。因此,《若干規定》所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實質上只能是一種相對化的舉證時限制度。[11]

          通觀《若干規定》關于舉證時限制度及相應的證據交換制度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若干規定》只是在我國現有法的范圍內,對舉證時限作了規范,是對現行法的解釋,雖沒有突破現有法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但卻是民事證據制度上的一次創舉。同時基于民訴法的約束及司法現狀的要求,對一些問題的規定并不徹底。筆者認為在今后修改民訴法時,可考慮主要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立法應當明確規定舉證時限的終點。舉證時限終點是舉證時限制度中最為關鍵的問題,直接關系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關系到舉證時限制度的價值實現。目前關于舉證時限的終點問題,我國理論界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定于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時;[12](P93)另一種觀點則主張將其定為法庭開庭審理之期日。[3]筆者認為,隨著包括證據交換制度在內的一系列證據規則體系的設置和功能完善的審前程序的建立,我國宜參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作法,將舉證時限的終點明確規定在旨在明確爭點和證據的審前程序終結之際。同時,也應當允許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由法院指定合理的舉證期限或由當事人協定舉證期限,但無論是法院指定還是當事人協定都應當服從于法定的舉證時限終點,即都應限定在審前程序終結之前。

          第二、立法應確立嚴格意義上證據失權的法律效果。作為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證據失權是指逾越舉證期限而提出的證據喪失相應的證明效力。雖然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舉證時限制度都有例外規定,即允許特殊情況下提出新的證據,但這些例外規定都有相當嚴格的條件。一般都是在當事人確有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時限內提出證據,可能嚴重影響裁判公正的前提下才允許提出新的證據,并且大都是限定在裁判生效之前的一審或二審中。《若干規定》雖然對新的證據作了限制性解釋,減少了新的證據出現的情形,但其范圍還相當廣泛。有必要從立法上進一步嚴格新的證據的提出條件,排除那些非因客觀原因逾期提出證據的法律效力,從而確立嚴格意義上的證據失權制度。

          參考文獻:

          [1]葉自強:民事證據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姚遠:建立和完善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制度(J)中國審判方式改革研究,上海: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

          [3]陳桂明,張鋒:民事舉證時限制度初探(J)政法論壇,1998(3)

          [4]張衛平:訴訟構架與程式(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A)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6]江平:民事審判方式改革與發展(Z)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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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陳桂明: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

          [9]畢玉謙:民事證據法判例實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0]: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Z)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11]孫轍:新的證據和相對化的舉證時限制度(J)人民司法,2002(5)

          [12]李浩:民事舉證責任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憲政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 逾期舉證;新證據;證據失權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4-084-01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舉證期限制度的核心內容:證據失權,即逾期提出證據的當事人必須承擔法院不予采納其逾期提出的證據的法律后果。至此,我國初步確立了舉證期限制度的相關內容。但時隔十年,舉證期限制度在我國實施的現狀并不樂觀。我國法律對保障舉證期限制度實施的相關配套措施還不健全,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舉證期限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舉證期限確定的方式不合理

          《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舉證通知書中,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或者當事人協商規定舉證期限。由此可見我國現行規定的舉證期限確定的方式有兩種,即法院指定和當事人協商確定。但是法律規定太粗淺了,法院指定和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之間應如何協調,以及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時間和可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的長短沒有具體規定限制,實踐中一般都是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很少能享有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權利。

          (二)逾期舉證導致證據失權后果的弊端

          證據失權效果的不合理以及難以落實使得證據失權遭到很多人的反對。證據失權理論界有兩種觀點,相對失權和絕對失權,我國是否應該建立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還存在爭議。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舉證時限制度絕不是孤立存在于民事訴訟之中的,不能脫離其他的制度而獨立的存在,沒有證據失權的后果,舉證期限制度的存在便沒了結果意義。所以說,證據失權制度不能廢除,而是應該進一步的完善發展。

          (三)“新證據”制度的規定使得舉證期限更加難以明確

          同時,新證據與證據失權存在諸多的沖突之處,如何協調是現在我國民事訴訟解決的現實問題。基于此,我們應該明確何為“新證據”,如何認定某一證據是新證據等問題應該有更詳細的規定。

          當然,舉證期限還存在立法層面和臨界點如何起算以及不同程序如何適用等方面規定的不足,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和發展。

          二、舉證期限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舉證期限確定的方式

          雖然《證據規定》中規定了兩種舉證期限的確定方式,但是他們之間如何協調并未作明確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我們應該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當兩者相沖突的時候應以當事人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為準。當然,法院有告知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的義務。當事人協商舉證期限的時間也應當有所限制,應該有最長期限的規定,具體的時間可以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加以限制。同時法院也不能完全的消極被動,法院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對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的現象加以制止。在此可以借鑒《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自己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當事人必須遵守,如果逾期未提出證據或者消極舉證的,法院可以對其加以制裁。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當然這一規定實施的前提是完全尊重當事人依法協商確定的舉證期限。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未協商的情況下可以由法院指定舉證期限。

          (二)完善逾期舉證導致的證據失權效果理論

          通過研究各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立法可以發現:采用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設立舉證期限制度已經成為一種必然的趨勢,并已為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承認和采納。然而對于證據失權問題,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美國和德國采用嚴格的證據失權制度,并且德國在一審程序中失權的效力持續至上訴審,而日本雖然明確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但并未規定逾期舉證失權的效果,或者說是逾期舉證并不必然導致證據失權,由此可見日本對逾期舉證才采用了較寬容的做法。在我國,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筆者認為我國應該相對失權的法律效果。我們應該對逾期提供的證據采取寬容的態度,允許當事人說明原因,對那些確因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而逾期提出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其他的證據可以采納。考慮到訴訟效率的問題,我們可以對當事人的舉證進行適當的督促,正如筆者在上文中所言,法院可以對當事人逾期舉證進行適當的處罰,以此來督促當事人及時舉證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平衡當事人拖延訴訟所造成的損失。

          (三)要合理協調“新證據”和舉證時限之間的矛盾

          有要明確界定“新證據”的范圍和舉證時限的關系,《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雖然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新證據進行了說明,可是該條的可操作性仍然不強。上文中筆者建議對我國的證據失權采用寬容的態度,所以對“新證據”的規定就該嚴格的限制,這樣才能平衡當事人在舉證期限期間的權利。而且,對于經過認定后失權的證據,其效力應該延續至上訴審,當事人不能將失權的證據在上訴審中以新證據的形式再提出來,不然舉證期限的設置便失去了其應有的意義和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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