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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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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建筑法范文第1篇

          【關鍵詞】民用建筑;電氣節能;節能設計

          前言

          現今,民用建筑工程規模不斷擴大,在建筑市場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做好民用建筑電氣節能設計,是打造節能、環保建筑的有效途徑。因此,加強對民用建筑電氣的節能設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民用建筑電氣設計中,在滿足日常用電需求的基礎上,根據電網運行規律,對民用建筑電氣網絡布局進行優化,從而達到節能降耗、節約電費成本的根本目的。在民用建筑電氣設計中,既要符合國家相關規范,滿足業主的功能需要,還要加強與施工單位的合作,對電氣施工過程進行有效的指導和規范。在設計時,要具有前瞻意識,充分估計未來電氣設備的增加情況,還要充分考慮整個電氣系統的負荷量和額定負荷量。

          1民用建筑電氣節能的重要性

          我國現在的電力能源非常緊缺,據資料統計,在我國30%的電能被民用建筑所損耗,并且民用建筑的電能損耗呈飛速上升的趨勢,因此,電氣節能為是建筑節能的組成部分之一,由于我國經濟的增長迅速,在建筑領域對電力能源的需求不斷攀升己經很難滿足我們的需求,宄其原因是因為我國電網供電能力不足,而建筑領域電力設備一直不斷的增長,導致建筑用的電能供小于求的現象非常,全國各地已經出現了不同程度的限電情況,所以我們必須要求民用建筑節能工作要作為主要任務來抓。

          由于電力能源的輻射范圍大、涉及面廣,對合理有效的減少電力能源消耗,提高電力能源利用率己經是國家關注的重點任務。這幾年國家正在逐步建立節約型社會,把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作為國家可持續發展的總體目標,以“節能省地型”作為我國建筑的發展核心。

          2民用建筑電氣設計節能的原則

          2.1滿足民用建筑的基本需求電氣

          系統的節能設計,首先需要保證民用建筑的基本功能需求,如照明需求、空調溫度調節需求、衛生舒適需求等。對于一些具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需要也要滿足,如應急照明系統、消防用電、高層建筑樓梯等。

          2.2注重經濟效益

          經濟性是民用建筑電氣設計節能措施中必須時刻注意的原則,在節能設計中不能為了節能罔顧民用建筑的實際經濟狀況。民用建筑電氣設計節能措施的經濟性原則是指在符合實際經濟的條件下,盡量滿足民用建筑電氣設計的節能要求。在設計中,不得脫離經濟性原則盲目追求節能,致使盲目甚至過高增加電氣節能投資金額、不斷增加民用建筑工程運營的節能成本,致使設計得不償失。在設計時,需注意綜合考慮民用建筑的經濟效益,盡量保持節能成本投資期內便能收回的原則。

          2.3減少系統損耗和浪費

          在實際的電氣節能設計過程中,設計人員應該充分考慮各種電氣能源消耗的影響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來減少民用建筑中的電氣能源消耗,尤其是一些與建筑功能無關的消耗。如對電力變壓器的功率損耗問題、線路傳輸的線損問題等進行技術上的改進。其次,對景觀型照明能源消耗問題、不文明用電等問題,進行相關制度建設進行約束,建設電力資源浪費。

          3民用建筑電氣節能方法

          3.1天然光源的應用

          在民用建筑中,照明設備是最為主要的設備之一。近年來,人們開始越來越關注環境保護問題與能源保護問題,如何在建筑物中運用自然光源達到節約用電效果已成為各企業重點研究問題。太陽能是一種永遠不會干涸的能源,應充分運用于實際建設過程中,并有效制定與建筑物相符的采光標準,正確使用的采光方法,以實現采光與照明之間的結合。為了讓建筑物內取得充足的光照條件,日間必須盡量使用自然光源,同時將大量陽光引入室內,這樣不僅可以提升室內溫度,還能夠減輕照明能耗,促使整個建筑能耗不斷下降。

          3.2常規應用方法

          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電氣節能常規應用方法包括以下四種:①棱鏡窗;②導光管法;③反射高窗;④采光擱板。

          3.3高效照明控制體系的設計

          展開照明設計工作時,照明控制是一項極具玲鍵性的內容,同時也是基礎理論的重要部分,對于照明節能的施行來說是一項不可缺少的基礎性內容。具體表現在以下兩點:①節能明顯。只有在使用者需要時,照明才能開啟,以避免數量過多、照度過高、開燈時間過長,最終達到照明節能的目的。②營造和諧的光環境。對整個光環境進行嚴格控制,以合理劃分空間,這樣便可在相同空間中建立互不一致的環境氛圍,充分反映了照明環境的安全性、可靠性和舒適性。

          3.4太陽能產品和照明技術的應用

          水勢能、風能與化學能等多種能源均屬于太陽能。太陽能照明技術一般廣泛應用于太陽能光伏發電體系中,并采用電能直接取代已存在的太陽輻射能,以提供良好的照明符合。開發與利用太陽能照明技術,可很大程度上減輕使用和破壞地球資源的程度,節約大量資源,降低廢氣排放量,以便對地球環境進行全面保護。太陽能照明的合理運用,對于節能和環保來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5電氣設備節能

          電氣設備包括空調系統、電動機、電動門窗、電梯、熱交換系統、給排水系統和變風量系統等,具體節能內容如下:①空調系統。優化控制冰蓄冷系統、冷凍水系統和冷卻水系統,其中冰蓄冷控制技術仍處于智能薄弱階段,所以還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冰蓄冷控制方法,特別是蓄冰設備優先模式下融冰方法的有效性研究,只有通過這一系列研究措施才能強化冰蓄冷系統的實際能源使用率,推動冰蓄冷技術不斷向前發展。②電動機。嚴格控制電動機的負荷檢測臺數、型號選用和調速方法。③電動門窗。自動控制電動門窗的遮陽系統與節能控制等。④電梯。合理選用電梯調速方法,對其速度和載重量進行適當調整,實時控制停層計劃以及群控方法。亙嚴密控制熱交換系統的實際流量和溫差。⑥對給排水系統實施優化設計。⑦優化控制變風量系統。

          3.6能源應用

          冰蓄冷系統與太陽能光伏電源系統均屬于能源的主要應用內容,具體表現如下:①冰蓄冷系統。制定與冰蓄冷系統相符的控制策略和系統配置方案。②太陽能光伏電源系統。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制定與控制系統技術要求、適應環境要求、逆變器技術要求、系統設計方法和電池技術標準相符的有效性原則。除此之外,也可應用以下幾種節能方法:①降低變壓器能耗,正確選擇符合變壓器的相應負載率。②在實際建設過程中,由于線路相互交叉,電纜與導線眾多,所以線路存在較大的功率消耗情況,必須有效降低線路能耗。③因為變壓器本身存在大量無功功率損耗情況,加上建筑設計多實行二次集中補償辦法,所以可在一次側安裝靜電電容器實施武功補償,以達到增加系統功率的目的。④電氣設計結合建筑設計,以正確選用照明器具和配光曲線,進一步提升照明的使用系數,最終達到降低照明系統光能耗損的目的。

          結束語

          民用建筑電氣設計的節能是順應時代潮流,響應國家政策。進行民用建筑電氣節能設計,不但是電氣設計行業的未來發展趨勢,還是有效提 高民用 建筑舒 適度并 降低使用成本的有效途徑,為居民提供更為經濟和便利的電氣服務。

          參考文獻:

          [1]張強,李玉蘭. 民用建筑電氣設計的節能措施探討[J]. 建筑設計管理. 2010(02)

          民法典建筑法范文第2篇

          關鍵詞:高層民用建筑;防排煙設施;機械排煙

          中圖分類號:[TU208.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通常高層民用建筑的防排煙設施主要包括消防電梯前室、防煙樓梯間及前室、合用前室、避難層(間)等場所設置的防煙設施,以及地下室、內走道、中庭、無窗或設有固定窗房間等部位設置的排煙設施,防煙分區之間的擋煙垂壁等。防排煙系統是高層民用建筑中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不可或缺的安全設施,但由于部分施工人員對防排煙設施的結構、作用、性能缺乏了解,對國家規范標準理解不透徹,往往導致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些問題,常發生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自然排煙設施達不到理想的排煙效果

          自然排煙是一種經濟、維護管理工作量少且容易操作排煙方式,但由于部分工程在設計、施工過程中不按規范要求進行,往往導致發生火情時,自然排煙設施未能發揮排煙作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一是自然排煙窗的開窗面積不夠。《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對采用自然排煙部位的開窗面積均有明確規定,但由于部分設計人員計算不夠準確,或對規范理解偏差,誤將固定窗計算為排煙窗,導致部分工程排煙窗面積達不到規范要求,直接影響排煙效果。

          二是自然排煙窗的設置不當。從排煙的角度考慮,排煙窗應盡量靠近墻的上部設置,工程實際中有相當數量設計人員可能考慮到外墻立面的美觀而將自然排煙窗設置在墻的中部,甚至是下部,火災時濃煙在上部集中,無法順利排出。

          三是自然排煙窗的結構形式不合理。有的把排煙窗做成不可開啟的固定窗,有的將窗的上部做成固定窗,把可開啟的排煙窗設在窗的下部,嚴重影響排煙功能。四是安裝高度較高的排煙窗缺少便于開啟的操作機構。按規范要求,排煙窗應有便于開啟的裝置,但有些安裝高度較高,開啟困難的排煙窗均未安裝開啟操作裝置,不利火災情況下排煙窗的開啟。

          二、設置機械加壓送風防煙設施部位所要求的余壓難以形成,達不到排煙目的

          工程實踐中比較普遍的存在送風口、排煙口風量、余壓值達不到規范要求的現象,有的送風口、排煙口的風速甚至接近于零,造成這種現象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機械加壓送風系統與自然排煙設施重復設置。對于建筑高度超過50米的一類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筑,按《高規》要求,宜設置機械加壓送風系統,有的工程在上述部位同時又采用了自然排煙,導致火災情況下,機械加壓送風系統與自然排煙窗同時開啟時,防煙樓梯間難以形成正壓,達不到防煙效果。

          2、合用正壓送風系統未設計壓差調節裝置。按規范要求,機械加壓送風的防煙樓梯間和合用前室,宜分別獨立設置送風系統,當必須共用一個系統時,應在通向合用前室的支風管上設置壓差自動調節裝置。目前很多設計的合用正壓送風系統沒有設計壓差調節裝置,無法形成樓梯間的余壓值高于前室。

          3、防煙分區不按規范要求設置擋煙設施。有相當一部分工程,尤其是大型商場設置機械排煙的部位未按規范要求在吊頂下設置擋煙垂壁,有的地下室雖然采用建筑的梁作擋煙設施,但排煙系統的排煙口未按規范要求設在頂棚或靠近頂棚的墻面上,而是設在梁的下面。

          4、送風口設置不符合要求。有的豎向防排煙系統的送風口采用固定百葉窗式常開風口,風口規格尺寸基本一致,造成各層送風口的風量風速嚴重不平衡,離風機較遠的送風口的風量不足,甚至末端的送風口的風速、風量接近于零。

          5、風管豎井施工質量差,漏風嚴重。有相當多的工程因通風豎井不抹灰、管道連接不嚴實,常閉風口關閉不嚴密,漏風十分嚴重,導致送風口、排煙口的風速、風量達不到規范要求,有的施工單位甚至取消了豎井連接吊頂風口的風管,利用吊頂悶頂空間代替風管,也往往造成風管風口風速接近于零。

          同時有的將排煙系統的風機排煙口設在相鄰室內,致使火災情況下煙從室內排到室內,不僅失去了排煙作用,而且還可能造成火災的蔓延擴大。

          四、應設機械防排煙設施的部位被忽視

          1、帶裙房的高層民用建筑防煙樓梯間及前室,消防電梯間前室或合用前室,當裙房以上部分利用可開啟外窗進行自然排煙時,裙房部分不具備自然排煙條件時,其前室或合用前室未按規范要求設置正壓送風系統。

          2、一些賓館酒店的內走道往往超過20米而無自然排煙,有的設計人員因與其相連的防煙樓梯間前室有自然排煙,認為其具備自然排煙的條件,未按規范要求設置機械排煙設施。

          五、幾點建議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我認為相關部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對建筑防排煙設施設計及施工的管理:

          1、制度方面,應落實防排煙設施的施工由消防設施施工單位承擔的制度。防排煙設施是建筑自動消防設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按規定其施工應由消防施工單位承擔,但目前很多工程的防排煙設施施工均是由空調專業施工單位負責安裝。2、從業人員管理方面,應加強對防排煙設施設計施工人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工作。各地消防部門一般對消防報警與電氣、固定(自動)滅火設施專業設計施工人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工作非常重視,培訓過程中往往忽略了防排煙設施設計施工人員。3、監督檢查的執行,消防監督部門在施工圖審查時,應加強對防排煙設施設計的審查,應重點對自然排煙窗的設置、開窗面積,機械防排煙設施的設置部位、送風口排煙口的設置、防煙分區的設置等到進行審查,同時在施工中應加強對防排煙設施的監督管理,將防排煙設施列為施工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做到及時發現問題,指導、督促施工單位進行整改。

          4、工程驗收,消防監督部門在建筑工程驗收時,也要做到嚴格把關。應認真檢查按設計及規范施工情況,并重點測試機械防煙及機械排煙系統功能。

          民法典建筑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現代民用建筑設計;特點及發展趨勢

          中圖分類號: TU24文獻標識碼:A

          1.現代民用建筑設計的意義

          作為建筑工程中首要的環節,建筑設計是主導整個工程的施工方向、決定質量的關鍵所在,因此其實踐的意義是貫穿整個建筑行業的。而建筑設計的前提是要讓建筑工程質量達到要求,這樣才有應對市場各方面壓力的能力。所以,要想讓質量滿足要求就必須要讓現代化的民用建筑設計企業可以跟得上時代前進的腳步,使其能夠從實際出發,有一個較為系統的認識,在建筑設計中貫徹落實,從根本上做好設計工作。

          2.現代民用建筑設計的特點

          2.1對整個建筑空間功能設計的特點

          2.1.1始終是以人為本,創造舒適的住宅空間

          相關的實驗證明,人在各個空間里的活動或幅度時間是有一定比例的,因此對這類住宅的設計是有專門設計規范的,最直接的表現就是對面積的不同量化要求。在相關設計中,注重對活動空間尺度的研究和推敲是會考慮到人們的生活起居習慣的,科學合理的住宅是會客,起居,學習和儲存等功能空間的組合,要求即要經濟實用又具有親和力且不顯得空曠。

          2.1.2增加住宅的舒適度

          住宅是人生活與學習的場所,人們每天有將近三分之二的時間會是在自己的住宅中度過,可見住宅是否舒適就顯得尤為重要。除了人們對舒適度的要求外,國家也對民用建筑住宅中通過節能環保來增加住宅舒適度而出臺了許多新規定。建筑設計師在設計中應多使用環保型材料,與新的工藝和技術相結合,如可實行分戶進行采暖、選用節水型的潔具或者是太陽能技術等等。

          2.1.3完善住宅各空間的功能需要

          相比其他國家,有的住宅雖然看起來很小,可能只有一個客廳和臥室這么簡單,但是卻是五臟俱全,所包含的功能也十分的完善,如比較注重衛生間的干濕隔開;放置洗衣機的位置;注意房屋空間的存儲功能;自制一些節水設施,包括把洗手洗臉的水進行回收后沖廁所等等,這樣不僅解決了空間小帶來的問題,同時也做到了節能環保。當有比較大的空間時要做到充分利用,做到功能完善和分出層次;在較小的空間里要能夠靈活設計,解決好實際的功能問題,不能夠因為戶型小而省去一些必要地功能。

          2.2民用建筑戶型、套型的設計

          首先,因為經濟不斷地發展,人口居住的環境在不斷地發生著變化;其次,在過去住宅設計中,因其受到經濟方面的制約,導致結構上不夠充分全面,在以上兩種原因共同作用下,戶型、套型的優化變革設計勢在必行。相關的民用建筑設計人員要能夠做到站在居民角度切實的了解實際的居住條件和需求,并能夠有效地把這一點體現到自己設計的戶型、套型中去。

          我們知道,不同的家庭對住宅是有著不同的需求和要求的,想要讓每家都能夠滿意是很難做到的。相比傳統的核心家庭住戶,現在還會存在如多代同室型、SOHO型、DINK型等等。這其中,即使是就傳統家庭來講,也會存在著個體差異,如為一些居民自己的職業特征所設計的戶型;有為老人照看小孩設計的雙主臥套型;有為保姆居住設計的保姆間;有為家庭辦公設計的空間等等。這些都是根據時代的發展所新增出來的空間功能安排設計,這樣就為居民自己的需要安排了相應的彈性空間。

          2.3住宅小區的環境設計

          對居民住宅小區的設計也是最后產品生產中重要的一個環節,要始終以可持續發展的思路,使居民住宅更加的充滿人性化,獲得評價更好的建筑住宅產品。

          2.3.1便捷的交通

          現今的住宅小區多是以汽車為交通組織終端,合理的人車分離規劃使得交通更加有序,如可以充分的利用周邊景觀引導,綠色隔離或是條件限制等,來增加交通的可控性,除此之外,還設置了與小區相適應的露天停車場,這樣既充分考慮到了使用者,達到了出行方便的目的,又可讓住戶的私家車有了存放的位置。

          2.3.2搭建親密的鄰里關系

          我們知道,現代的民用住宅有著其私密性即一梯一兩戶或是一梯多戶,雖說有了一定的空間開放性,但是單元式的住宅模式是現展的產物,這樣就從客觀上使人與人之間增加了障礙,交流上有了一定的約束。而現今的住宅小區在規劃方面對這種分割方式進行了一些主觀努力,尤其是在對公共平臺的建設,就充分的考慮到了人與人之間交流的需求,構建良好的外部環境,讓人們有可以集體活動的空間,建立良好的溝通模式。

          2.4小區住宅的室內設計

          在過去的居民小區住宅中,基本上都是毛坯房,在后期使用者還要對其進行二次裝修,如改水電,或是重新布局,這樣就會造成大量材料和人工費用的浪費,隨之產生的垃圾和噪聲都會造成污染。針對這一現象,國家也相應的出臺了一些管理辦法,對毛坯房限制或禁止其上市,提倡或者補助裝修后的住宅,這樣即節約了后期消費者的投資又節約了材料,保護了環境。所以,作為建筑設計師,要能夠發揮其主觀能動性,把各個空間的功能性考慮全面,確保可以滿足絕大多數的住宅用戶需求。

          3.現代化建筑發展趨勢

          我們生活在一個多樣化的社會中,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地區都有這各自的區別和特點但是大的趨勢都是相同的,即是更加的低碳、智能和環保。

          3.1建筑設計更加的智能化

          從技術方面來講,保證現代化建筑設備正常運轉的技術就是實現對樓宇的自動化智能控制。其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安全和設備管理。在安全方面,主要包括防盜和防火,我們可通過以計算機為控制中心來建立指紋識別和可視系統,這樣就可以對來訪者進行確認和辨別,杜絕那些陌生且懷有惡意的來訪者,有效防止偷盜案件的發生;至于建立健全的防火預警系統不但可以及時的發現和通報相關的消防部門,而且還可以在第一時間做出反應,如自動開啟消防設備進行處理,這樣就可以大大降低失火的危險。在設備的管理方面,主要是做到兩方面,一是增加物業相關方面的責任;二是要求業主自己對設備的管理和維護。

          建筑智能化具體來講,從裝飾材料方面來說,要實用,合理、富有裝飾性和藝術性。從廚房的設備方面來說,要更加的系統化、巧妙的減少噪聲和油煙、增加儲藏量、更加的立體化等等。

          3.2建筑設計更加的節能環保

          節能環保型建筑是近幾年我國談論最多的也是我們最為關注的,這其中,能否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是關鍵所在。因為,我們知道,資源是有限的,如果再像現在這樣漫無目的的消耗下去,那么我們很快就會面臨資源匱乏的局面,所以怎樣節約資源,為下一代留下更多的財富和空間成了我們現在需要考慮的關鍵性問題。作為建筑設計師和建筑執行施工方,要從材料入手,包括采用綠色環保的墻材,如絲綢墻布、草墻等。采用綠色的地材,如環保的地毯等。采用綠色的板材,如更加環保的石膏板等。采用綠色的照明,如節能的LED照明燈。采用綠色的家具,可以多使用生長周期短的木材作為原料,盡量避免油漆的二次污染等等。

          4.結束語

          總之,所有的設計都是以大環境下人的標準來進行權衡的,它不只是一個簡單的生活場所,更是會影響到人和自然界的。只有建筑師在設計時充分的考慮人文和環境相協調,才能夠設計出好的建筑。我們大家提倡的建筑設計也才會得以實現,作為建筑師和我們每一個參與者都要努力,共同做到對建筑設計的人本化和精細化。

          參考文獻

          【1】路李衛.探究現代民用建筑設計及發展[J].城市建設.2013(7)12~15.

          民法典建筑法范文第4篇

          縱觀西方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之民法典,建設工程合同并非一類獨立的合同類型,不動產的建筑施工合同、修繕合同與完成一般工作成果的合同一樣,都在“承攬合同”中加以規定(法國民法典除外)[1],即承攬合同包括動產承攬和不動產承攬,沒有將完成工作成果為建筑物(或稱工地工作物、不動產)的承攬合同與其他承攬合同加以區分,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全面了解建設工程合同,應從承攬合同開始。

          1.1承攬合同的立法發展

          承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的合同,其中,承攬人提供的是勞動,定作人提供的是勞動報酬。在人類歷史上,出現承攬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地位已經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依憑暴力占有另外一個人的勞動;二是社會分工的形成和發展,使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專長。因為承攬合同是與人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合同形式,為人們生活所必須,所以,早在羅馬法中即有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

          1)羅馬法上的承攬合同。在羅馬法上,承攬合同被納入租賃合同中,成為租賃合同的一種。羅馬法上的租賃可分為物的租賃(相當于現在的租賃合同)、勞務租賃、工作物的租賃(承攬人將承攬工作出租給定作人,以便完成合同所訂之工作成果)。羅馬法關于承攬租賃的規定已比較詳細。羅馬法上即已區分勞務賃借貸和貨物運輸賃借貸[2].在羅馬法中,承攬合同被視為是勞動力租賃合同,稱為承攬租賃,它的標的是一項特定的工作,而且“被視為出租者的不是提供勞務的人,而是以其名義提供勞務的人。”[3]人們已經開始探討它與買賣合同的區別。法律還規定了某些承攬人需親自提供勞務等。

          2)純粹承攬合同的起源。在歐洲大陸,日耳曼法時代即有承攬關系的觀念,但直到中世紀才真正形成承攬合同,承攬合同分為工作物出售和付酬定作兩類,承攬人有義務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成果,定作人有義務給付報酬[4].日耳曼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繼受羅馬法,但仍保留了日耳曼法的精神,并因習慣法根深締固,各邦法將承攬從租賃觀念中解脫開來,成為獨立的債的一種。德國民法亦采上述體例立法[5].

          3)《法國民法典》中的承攬合同。1894年的《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對承攬合同的規定,仍將承攬合同規定為勞動力租賃。該法典第1779條規定,勞動力租賃主要包括約定為他人提供勞務的勞動力租賃、水陸運送旅客和貨物的勞動力租賃、依包工或承攬從事工程建筑的勞動力租賃。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在《法國民法典》中,承攬合同的種類極其龐雜,幾乎包括了所有提供勞務的合同,如雇傭合同、交通運輸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在繼受羅馬法體例時,也將上述體例一并繼受,仍以租賃合同對承攬關系加以規范。

          4)德國、日本等國和地區民法典中的承攬合同。翻開德、日各國民法典,債編“承攬”中均沒有對建筑物(不動產)的承攬作出專門規定,而是把它視為承攬合同的一種,僅做了個別條文的規定。如建筑承攬人保全抵押權(德國民法典第648條);建筑物瑕疵擔保責任的特殊存續期間(日本民法典第638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668條);建筑物定作物解除權的喪失(臺灣地區民法典第494條)等,此外,再無特別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建筑物的承攬應適用承攬合同的一般規定。

          5)前蘇聯及俄羅斯民法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的立法發展。前蘇聯把建設工程合同稱為基本建設包工合同,并在民法典中將《基本建設包工》列為獨立一章,位于《承攬》之后。表明該法典已將基本建設包工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加以對待,雖然在理論上,學者亦承認基本建設包工合同是承攬契約的特別種類[6].在法律規定上,基本建設包工是以法律的特別計劃為前提,合同的標的是列入計劃的項目(基本建設),承包人必須是有建設能力的組織,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根據蘇聯部長會議所制定的規程或依照它所規定的程序進行。法律還規定了基本建設的特別撥款程序以及監督管理。正是上述特征,使得蘇聯民法中基本建設包工合同與承攬合同截然分開。

          按蘇聯民法理論,基本建設包工合同的主體是公有企業、組織,屬典型的經濟合同。在蘇聯,國民經濟中的合同是為計劃服務的,經濟合同的使命不過是完成或超額完成國民經濟計劃這一事業,為鞏固國民經濟中的經濟核算制與合同紀律而服務的[7].雖然在蘇聯,幾乎所有的合同都可被認為是執行計劃的工具,但從建設工程合同的特殊性看,仍沒有哪一種合同類型在計劃性和國家管制方面比其更為強烈。1995年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將建設包工合同并入承攬合同,并區分為日常生活的承攬、建筑承攬、完成設計和勘察工作的承攬等類型,它不再將建設承攬作為與承攬合同并列的一類合同,而是其作為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實質上仍將建設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區分[8].

          1.2我國建設工程合同的立法發展

          長期以來,民法學界對建設工程合同的稱謂不一,其一為基本建設工程包工合同、其二為基本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基本建設工程合同、基本建設工程承攬合同。工程建設合同與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兩者并無較大區別[9].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承包人是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負責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的一方當事人;發包人是指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委托承包人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等工作的建設單位。由于一項工程須經過勘察、設計、施工等若干過程才能最終完成,所以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設計合同、施工合同。這幾種合同分別是由建設人或承建工程的總承包人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的關于完成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等任務的協議。我國原《經濟合同法》第18條已將工程建設合同作為不同于承攬合同的一類新的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也把它作為一類合同單獨規定。

          將建設工程合同從承攬合同中分離出來,并非我國民法之首創,和其他各法律制度一樣,其思想淵源來源于前蘇聯民法。在我國建國初期,社會主義國家的性質及法律制度的缺乏使得移植前蘇聯的法律制度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應該說,我國對蘇聯法律的移植是從制度到理論層面的全面移植。建設工程合同作為被移植的龐大的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枝葉”,當然也一并被移植,以至一直被傳承繼續。在理論上,建設工程合同的計劃性至今仍被反復強調、爭論,沒有實質性的突破。

          為明確建設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的職責,分工協作,共同完成國家建設任務,國家建設委員會于1955年頒布的《建筑安裝工程包工暫行辦法》規定了建設單位發包給國營、地方國營建筑安裝企業的建筑、安裝工程的發包、承包、施工和竣工工程等結算手續的辦理辦法。該暫行辦法將包工合同分為全部建筑安裝工程量簽訂的合同和年度工程簽訂的合同,規定發包人和承包人在進行建筑、安裝工程前必須簽訂年度合同[10].

          1979年4月20日國家建委發出《關于試行基本建設合同制的通知》,認為必須堅持按經濟規律辦事,采取經濟方法,充分運用合同來管理基本建設。并于同日《建筑安裝工程合同試行條例》、《勘察設計合同試行條例》[11].1983年8月8日,國務院頒布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的雙方必須具有法人地位,委托方是建設單位或有關單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設計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并規定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同日,國務院還頒布了《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規定了承包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管理,縮短建設工期,降低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1984年11月20日,國家計劃委員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頒布了《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暫行規定》。規定列入國家、部門和地區計劃的建設工程,除某些不適宜招標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規定進行招標。凡持有營業執照、資格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建筑安裝企業、工程承包公司、城鄉建設綜合開發公司,不論國營的還是集體的,均可參加投標。建設工程的招標和投標,不受地區、部門限制。工程項目主管部門和當地政府,對于外地區、外部門的中標單位,要一視同仁,提供方便。1987年2月10日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印發了《關于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規定在城鎮和工礦區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持勘察設計資格證書;建筑安裝企業必須持有營業管理手冊和營業執照,方準進行承包業務。未取得上述證件和合法憑證者,不論何種機關、團體或個人,一律不得擅自從事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業務。嚴禁勘察設計單位、建筑安裝企業超越資質等級和規定的經營范圍承包業務。禁發包單位向無資格證書或越級的承包單位發包工程;嚴禁向無證單位或個人出讓圖章及非法轉包工程。

          近幾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健全了建設工程合同制度,確立了承包主體必須是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制度、禁止違法分包和轉包制度、竣工驗收制度、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制度等,明確了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責任,對提高建設工程質量起到了極大地推動作用。

          從上述建設工程合同歷史發展的考察,我們可以看出,建設工程合同當事人在訂約相對人的選擇、內容的確立上較多地受到國家計劃和行政法規的干預。這說明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公法上的規定對合同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相當的限制。存在著林林總總的規范建設工程的法律法規以及細如游絲的強制性條文和說明,可以說,不存在任何一種比建設工程合同更多地受到限制的合同。法律管制體現在規范建筑市場的深度和廣度方面,從建筑市場上的交易行為開始(包括交易準許的方式、交易雙方應具備的條件、平等競爭的要求等)、合同的締結與履行、產品的質量(如不許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等)、交易價格(如不得哄抬或片面壓低標價)到交易行為的終止(如解決工程款的拖欠問題)等整個過程都存在這種管制[12].在德國,建筑法被稱為“建筑警察法”,建筑主管機關被稱為“建筑警察”[13],可見,其行政管制的密度非常高,我國也毫不遜色。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管制過多的結果,不僅使無效建設工程合同層出不窮,同時也會使人對建設工程領域的合同自由產生懷疑。

          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將建設工程合同從傳統承攬合同中剝離開來,強化當事人的社會責任,限制其合同自由,乃是對正義的拓展,只不過此處并非專為合同中勢弱一方利益的保護,而是在于保護合同之外社會公眾的利益。正是由于現代社會對樓宇、橋梁、道路等設施的依賴,才使法律對上述設施的安全性做必要之控制,以防止工程質量低劣對整個社會公眾的安全構成侵害。契約正義正是為了契約自由適應新的“社會結構”及其制約文化發展而對之加以修正,以使契約自由理論更為完善。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過多管制又造成了大量的建設工程合同的無效,從而降低了社會效率,增加了社會成本,在法學理論和實踐中造成一系列無法解決的難題,似有矯枉過正之嫌。

          2、建設工程合同的特點

          建設工程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完成特定的工作(為建設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完全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但是,由于建設工程合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該類合同對社會公共安全的影響較大,受到國家諸多方面的調控,所以,建設工程合同除具有與一般承攬合同相同的特征如均為諾成合同、雙務合同、有償合同外,更具有與一般承攬合同不同的特點。

          2.1承包人只能是法人,而且只能是經過批準的具有相應資質的法人

          這是建設工程合同在主體上不同于承攬合同的特點。承攬合同的主體沒有限制,可以是公民個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是有限制的。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建設工程,具有投資大、周期長、質量要求高、技術力量全面、影響國計民生等特點,作為公民個人是不能夠獨立完成的,所以,公民個人不能作為承建人。只有經過批準的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等企業法人才可以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法律禁止企業無資質或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工程。農村工匠經過批準可以承攬農村三層以下的農民自住房屋的建設,但他不能承攬建設工程,不能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2.2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特定的,僅限于完成建設工程工作的行為

          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只能是完成基本建設工程的行為而不能是其他事物,建設工程本身在屬性上具有不可移動、長期存在的特點。這里所說的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包括房屋、港口、礦井、水庫、電站、橋梁涵洞、水利工程、鐵路、機場、道路工程等等,其工作要求比較高,而且價值較大。對于一些結構簡單,價值較小的工程項目,如居民建造自住的住宅,企業建造的臨時設施等,并不作為建設工程,不適用建設工程合同的有關規定。

          2.3國家管理的特殊性

          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受到國家的嚴格管理和監督。在我國,規范和調整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規,除了《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外,還存在著大量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以及地方性規章。上述法規中以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主,對工程建設的各個環節都進行嚴格管制,其間充斥著大量強制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違反其中任何一項都能導致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的喪失。對建設工程合同實行國家管制的理由在于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物為不動產之工程,具有不可移動性,長期存在和發揮效用,事關國計民生[14].此外,在政府作為工程建設者的政府工程,往往要納入國家計劃或地方政府計劃,工程的立項、發包、承包、建設及驗收都絕非僅由合同法等私法能夠完全解決的。建設工程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從資金的投放到最終的竣工驗收,都受到國家嚴格的管理和監督。

          2.4建設工程具有計劃性和次序性

          建設工程合同是否為計劃合同,學界存在一定爭論。在我國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前,建設工程合同的計劃性是不容否認的,各類有關基本建設的法律法規內容都是關于基本建設應遵循國家計劃這一原則的體現或是具體化。例如1952年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頒發的《基本建設工作暫行辦法》中,“計劃的編制與批準”一節中明確規定基本建設計劃是國民經濟計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符合于國家一定時期的政治、經濟總任務和長期建設計劃。同一時期的類似文件中均有相似的規定。任何一個建設工程合同,都必須按照非常嚴格的基本程序訂立,而且要符合國家基本建設計劃。而基本建設計劃屬于國家指令性計劃,它對有關當事人具有很強的約束力[15].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展開,有學者對建設工程合同的計劃性提出了懷疑,認為隨著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資企業、群眾自己集資的建設工程的增多,及我國基本建設程序改革措施的落實,目前的建設工程合同已有相當一部分不再是計劃合同[16].現行成文法中有關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規定也有意或無意地回避使用“國家計劃”一類的文字,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僅在第273條中規定“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這表明作為國家嚴格控制的、計劃性的建設工程合同在范圍上已大大縮小。但也有學者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程建設合同確實不像以前那樣全部嚴格按照具體的建設計劃訂立,但基本建設項目投資主體多元化,并不能改變它的計劃性,國家仍需要對基建項目實行計劃控制,這是實現國民經濟高速有效、穩定發展的重要措施。所以,工程建設合同仍受國家計劃的約束,對于計劃外的工程項目,當事人不得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否則,該建設工程合同無效[17].

          由于建設工程合同的建設周期長,質量要求高、涉及的方面廣,各階段的工作之間有一定的嚴密順序,因此,建設工程合同也就具有次序性強的特點。例如,未經立項,沒有計劃任務書,則不能進行簽訂勘察、設計合同的工作;沒有完成勘察、設計工作,則不能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沒有經過招標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則不能進行招標投標;沒有經過投標,則不能簽訂施工合同等。

          民法典建筑法范文第5篇

          本文所要討論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質量責任問題,包括質量責任的不同分類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個參與者如何分擔建筑物瑕疵的責任、建筑物權利人對建造人的權利等等。這些問題還將引出針對建筑物有質量瑕疵如何設置保險來保護業主,或者有無相關保險可以使責任人免受索賠?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各國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這些答案,對我們不無裨益。

          本文在比較各國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制度的幾種主要模式的基礎上,理解和分析我國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并提出引進和推廣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和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的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建筑物質量責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不同階段及期限

          我國《建筑法》對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質量責任的規定,主要見于第62條和第80條。第62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按照工程,供熱、供冷系統等項目;保修的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用,維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原則確定。具體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國務院規定”。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在合理使用壽命內保證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內保證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證使用的責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條規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則是確立了我國建設工程損害賠償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期內,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均應賠償的法律制度,但責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見,我國的建設工程法律框架設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主要區分兩個階段,一是工程質量保修期,二是損害賠償責任期。這與其他許多國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質量責任體系不謀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內的責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我國法律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并滿足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條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質量保修期的責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國務院2000年1月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質量條例》)第41條規定:“如果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對保修階段的質量責任,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在保修期內,只要發現質量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施工方均有義務進行修復,如果造成損失,還應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質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義務后,可以向責任方追償。只是根據以上一條的規定,對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質量瑕疵在保修期內引起的損失,施工方是否也應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如何承擔、如何追償的問題尚不明確。

          同樣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個質量責任期,各國法律制度下的質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稱是多種多樣,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國,稱“質量保修期”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時和瑞典稱之為“保證期”,通常為一年,結束時即為最終交付。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英國的JCT合同把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稱為“缺陷責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謂“缺陷責任期”,實際上僅指從工程實際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間的期限,由承包方對列入“實際完工證書”上的缺陷進行修復,并對在此期間顯現的瑕疵進行免費維修。但是取名為“缺陷責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誤解,以為一旦該期限屆滿,承包商即不對工程缺陷承擔責任,其實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這段竣工后的特殊責任期間的期限長短因國而異,并非都是一年。荷蘭的保修期為3-12個月,澳大利亞、新加坡、英國通常為六個月,瑞典為兩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則更長,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為2年。

          我國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具體明確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的最低保修年限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如果竣工驗收不合格,則由施工單位進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驗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國家,有四種不同情形的“交付”:

          1、業主對竣工工程完全滿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滿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驗收;

          3、業主接受工程,但對其中不完善之處與承包人達成減低工程價款的約定。如果不完善之處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該第三方提起索賠;

          4、最普遍的做法是業主先作有條件的接收,而這個條件是承包人必須自費盡速修復瑕疵部分,達到業主的要求。此時頒發的完工證書應當載明所有應當修復之瑕疵。比如,在英國,達到“實際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師會簽發“實際完工證明”。而在美國,工程達到“實質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內,即“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有義務修復已發現的、和在該期限內發現的任何質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種情況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著工程施工階段的結束和使用階段的開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義表現為:

          1、交付意味著保修責任的開始;

          2、交付意味著承包商無權在未得到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進入該物業;

          3、在承包商提供履約保函的情況下,在此時開始考慮釋放保函;

          4、工程交付時以下問題一般得以解決:

          (1)實際交付工程與合同約定的標準之間的明顯差異;

          (2)未決的索賠與反索賠。如在工程交付時未能解決,當事人至少應明確如何處理的立場。在很多國家工程索賠時效從交付之日起算。時效長短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合同約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約定業主必須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內提出關于工程延期的索賠。

          (3)工程款結算安排。法國標準文本規定承包方應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內向業主提交尾款結算的具體金額。瑞典規定為8個月內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業主開始承擔保護建筑物不受意外損害的責任(如火災、盜竊等)。

          比較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其它國家的相應規定可以發現:我國立法根據決定整個合理使用壽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況,對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規定,并且各分部分項工程的具體保修年限由承發包雙方在招投標過程中競爭以及在設定具體合同時約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國外的先進做法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創造。這些新規定值得承發包雙方高度重視,也值得我們廣大律師高度重視。

          (二)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

          質量保修期屆滿后,意味著另一種責任期間的開始,即進入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在有些國家這種責任為零。如葡萄牙規定在政府作為業主的情況下,質量保證期后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大多數國家,業主都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向有關責任者要求損害賠償。

          保修期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規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國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斷變化。以荷蘭、法國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為例:荷蘭民法典規定了二十年責任期;而法國規定了十年責任期。法國的十年責任期的責任范圍為以下缺陷引起的損害:1、影響道路、主要管道、基礎、承重結構的堅固,隱蔽工程、與建筑物不可分的設備(其他設計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證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業建筑的保修期后責任期為5年,而公用建筑則為30年。

          與保修期內的責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內只要發現任何瑕疵,不管有無損害承包商均有義務修復,不修復將承擔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要有損害才可主張賠償,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損害都可以獲得賠償。

          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國,將損害分為微小損害和重大損害,只有重大損害才可追究責任。當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這些國家的法律和實踐都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可以說因事而異。比如在英國,對磚房裂縫程度的分類是根據這些裂縫對結構的影響程度來確定的,從而判斷哪些是嚴重裂縫,哪些是微小裂縫。

          盡管沒有確切的標準,但各國建筑法律、法規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條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斷損害大小的一般依據。

          我國《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對建筑物損害賠償責任期的規定比較嚴厲,針對建筑物的地基和主體結構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屆滿后,只要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均可要求責任者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發包雙方以及勘察、設計等有關各方的質量責任。可以預見,不遠的未來,因建筑物質量不合格而請求賠償的案件將會大大增加。當然,區別于保修期的責任主體,法律并未規定由施工方負責,而僅僅規定了“責任者”。那么,哪些主體可能成為建筑法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期內的責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

          由于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不一定依據合同而發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設期間是否與業主有合同關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擔質量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兩類:

          (一)與業主訂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等。

          按照我國《建筑法》第24條的規定,業主有可能只與一個項目總承包方簽訂合同,也可能分別與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和設備采購各方簽訂合同,建筑法對業主與合同對方的工程質量責任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條規定因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就可能是與業主有各種合同關系的對應各方。根據有關的法律規定,這些業主的對應方都有可能成為損害賠償的責任者。

          但國外的規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規定了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的責任,這意味著施工單位必須及時發現和糾正其他建設參與者的錯漏,否則將承擔責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區這一原則已得到了適當的修訂,該地區1990年有一項法律規定:主要設計人、項目經理、承包人、技術監理、竣工檢驗人等應簽署建筑物竣工的技術文件,聲明該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規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監督員發現這一聲明是不真實的,這些簽字人都將被處以罰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責任分擔體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資格的人”、“注冊檢驗師”和“現場監理人”的概念。建設單位如果就施工方過錯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賠,也可以向上述“有資格的人”進行索賠,這樣,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擔責任。

          (二)與業主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者,包括:

          1、政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

          在有些國家,當地政府部門有義務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項目的質量情況。我國目前體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門對所有竣工建筑物進行驗收并出具驗收結果說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國的《質量條例》關于“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的新規定將改變政府過去直接參與驗收的做法,而將監督力度轉移到施工圖的審查和竣工驗收資料的抽查。

          在英國,法律規定了對政府部門的責任限制,而在有些國家政府部門的責任幾乎為零。如新加坡因為有“資格人”承擔責任的機制,明確規定政府不必承擔責任。

          2、質量檢測機構

          我們可能會遇到的一個問題是:如果對建筑材料質量狀況的錯誤鑒定結論導致建筑物質量瑕疵,瑕疵責任由誰來承擔?比如在我國,對商品混凝土的檢測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檢測機構進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須經過檢測,按照我國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該產品進行施工的一方仍應對建筑物瑕疵承擔責任,然后由承擔責任方再依據委托檢測的合同自質量檢測機構索賠。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對性原則”,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也不必承擔合同責任,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無權要求執行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方權利。由于業主與分包商沒有直接合同關系,業主無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張權利,受害者(如租戶、后繼使用人)更是無法向直接責任者追索合同意義上的賠償權利,因而導致眾多實質上不公平的結果。為了避免產生這樣的結果,在英國盛行一種叫“從屬保證”(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與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業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類分包商)、專業咨詢師(包括結構工程師、造價工程師、設計師等)、設備供應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買受人、承租人和貸款人提供書面保證合同,從而建立由這些設備或服務提供商向建筑物權利人直接承擔責任的法律紐帶。由于一個建筑項目往往涉及數十個、上百個甚至上千個這樣的書面保證合同,一些大的律師事務所的建筑法部門得投入不少人力應付這些保證合同的起草、談判等的繁瑣操作。

          1996年,英國的“法律委員會”提出關于《合同相對性:關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報告,要求英國法對“合同當事人原則”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關于第三人權益的執行效力。1998年形成議案交國會討論,并于1999年11月11日獲女皇批準,成為《合同(第三方權利)法》。可以預見,英國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將增加許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建筑物使用人、購買人、建筑項目貸款人等在內的第三人利益條款的起草,并且對這些條款的內容設置采取更加謹慎的態度。

          在我國,這一問題已在法律的規定上得到解決。《建筑法》第55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據此,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有權主張索賠的一方可以依據合同,或者在無直接合同關系的情形下依據侵權理論要求總包方、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供應商

          在國外,業主與供應商一般沒有合同關系,供應商供應的材料、設備有質量缺陷時對業主的責任表現為“侵權責任”。

          在我國,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總的趨勢是以乙供料為主。前者由建設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后者由施工單位與供應商訂立供貨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還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責任對該材料進行檢驗,或核實有關質保書和檢測報告。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規的規定承擔建筑物質量瑕疵的責任,而供貨單位則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承擔貨物瑕疵的責任,兩者并不矛盾。

          三、質量缺陷的分類

          《建筑法》第80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是:該損害是“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呢?它的標準是什么?質量不合格與一般的質量問題的界限又是什么?這些問題目前還難以在現有條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業的運作習慣,工程質量問題可以分為工程質量缺陷和工程質量事故。釀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對工程結構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觀感等影響較大、損失較大的質量損傷。從廣義上說,工程質量問題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質量缺陷,質量缺陷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即構成了質量不合格。

          任何質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導致這一缺陷的行為人的錯誤和疏忽行為。這種錯誤和疏忽行為可以發生在整個建筑過程的任何一個階段,主要包括:1、設計和技術監理過程;2、現場施工過程;3、移交時關于維護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導過程。如果按上述階段分類,可將質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幾大類:

          (一)設計缺陷

          記載在設計圖紙和設計文件上的錯誤或疏漏將從一開始就影響工程建筑的質量。比如對通風的設計考慮不周將引起建筑物通風不良,而結構設計上的錯誤將帶來建筑物沉降、裂縫等結構性缺陷。設計師無疑是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主體。

          但是,在很多情況下,設計錯誤帶來的缺陷責任的承擔主體并非僅設計師一方。在美國,工程邊設計邊施工的現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體設計工作是在工程進行施工過程中通過獨立技術監理的監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監理的過錯而導致設計錯誤,監理也應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

          承包商也會被要求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在英國,承包商有義務在進行施工組織設計時檢查設計師的設計。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極端,把設計和監理過程中的所有錯誤和疏忽的責任都壓在承包商一方頭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個極端,即有責任的個人直接承擔設計錯誤的責任。但大多數國家都在尋求一種平衡,力求確定設計師、監理師和承包商、分包商、供應商之間承擔設計錯誤的合理比例。

          我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第2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當理解為施工單位只在發現了差錯后方有義務及時提出,但沒有規定施工單位有審查設計文件和圖紙的義務。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約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擔設計缺陷的責任。至于承包商發現設計有差錯而不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應承擔怎樣的責任,法律沒有作進一步規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過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義務是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嚴格執行每道工序,檢查建筑材料、構件的質量。這在各國都是一樣的。

          我國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9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材料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見,建筑材料、構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應當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承擔,而不論該材料或該產品由誰來采購。

          但在法國有一項特殊的規定,對于那些稱之為“EPERS”的建筑物構配件,比如預制木配件,供應商應當承擔因該產品導致工程質量缺陷的責任,從而免除了承包商對此的檢驗和測試責任。

          (三)指導缺陷

          工程交付時建筑師給予業主的維修使用指導說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過程中的損害。隨著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趨多樣和復雜,對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維修的告知愈顯重要。錯誤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損害。

          法國有一案例:一個診所的看房人在灌裝臨時用電房的汽油箱時,汽油涌出淹沒了好幾層樓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承包商在移交該房給業主時,沒有向業主充分告知罐裝汽油箱的用法說明,以致管房人誤操作而導致損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建筑法第61條規定了交付竣工驗收建筑工程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上海市還實行了住宅建設單位應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制度。違反了這些規定,受損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險和工程質量綜合保險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到,各國對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質量責任的法律規定是大同小異的,盡管質量保證期和損害賠償責任期的期限各有長短,責任主體不盡相同,但業主、使用人、承租人對因建筑物質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損害都有追究責任的特定對象。問題是,一些責任主體,尤其是承包商、設計商,在經過幾年的營運后可能資不抵債、破產,或者不復存在,或者他們購買的執業責任保險期限太短或保險金額不足,一旦發生建筑物質量缺陷的損害賠償可能無力承擔責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責任承擔者,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

          一些法語國家政府通過強制承包商投保質量責任險,有效地解決了這一現實問題。法國是一個典型的實行強制性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法國民法典》第2270條規定:“建筑人及承攬人,經過十年后,即免除其對于建筑或指導的巨大工程擔保的義務。”法國《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進一步規定:凡涉及工程建設活動的所有單位,包括業主、設計商、承包商、專業分包商、建筑產品制造商、質量監理公司等,均須向保險公司進行投保。《建筑職責與保險法》還規定,工程項目竣工后,承包商應對該項工程的主體部分,在十年內承擔缺陷保證責任;對建筑設備在兩年內承擔功能保證責任。保險費率根據建筑物的風險程度、承包商的企業聲譽、質量檢查的深度等加以綜合考慮,一般要負擔相當于工程總造價1.5%-4%的保險費。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進行維修并承擔維修費用;若在其余九年內發生質量問題,承包商負責維修,而維修費用則由保險公司承擔。

          在我國,《建筑法》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勘察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對損害賠償不再有限額的規定,有關責任單位的義務、風險進一步加大,工程建設當事人如果不通過工程擔保或保險分散、轉移風險,一旦發生違約或重大責任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必然影響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責任單位也將難以生存。再加上第60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也就是說,基礎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為“合理使用壽命”,即設計年限,一般為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條又規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期限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在這樣一段漫長的時限內,要真正落實責任的承擔,必須通過保險來解決。

          鑒此,為真正落實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工程質量責任,建議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證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責任;以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落實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建筑工程質量責任綜合保險是由保險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財產及人身的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險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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