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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失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實施細則。
當前境內個人各類境外直接投資需求高漲,如境外購房、投資移民、直接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或期貨市場等。以廊坊為例,2013年個人對外直接投資咨詢為127次,同比增長了1.3倍。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報告》也提出擴大企業及個人對外投資,然而目前多數的個人對外直接投資僅有概括性政策性的規定,如《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準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應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這些文件雖然總體規定了境內個人可以從事對外直接投資項目,但在之后的外匯文件法規中,并沒有就上述條款制定相應專項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這限制了個人對外直接投資資金的正常流出。政策限制迫使個人通過異常渠道實現直接投資,例如近期廊坊市中心支局連續收到有關個人對外投資資金匯回的咨詢,如某個人咨詢將對外炒股的130萬港幣如何匯回,以上案例表明部分個人對外直接投資資金已通過異常渠道實現流出。
(二)個人貨物貿易外匯政策難以落實。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個人貨物貿易外匯收支管理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對外貿易購付匯、收結匯應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進行;其外匯收支、進出口核銷、國際收支申報按機構管理。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取得個人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執業證明,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個人。”但在實際業務中,這些規定幾乎未被個人執行,其原因主要為:一是為避免取得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資格和辦理結算賬戶備案時復雜手續;二是個人出于躲避工商、商務、稅收等部門監管的考慮;三是個人一般以零星貨物貿易為主,一般采取郵寄和網購等形式,其結匯時提供出口報關單的要求不易實現;四是對比個人貨物貿易項下的外匯管理,個人“非經營性”限額以下收付匯及結售匯更為便利。
(三)個人結售匯“關注名單”政策存在多項不足。
個人結售匯“關注名單”為當前對個人外匯業務的最主要監管手段,但個人“關注名單”管理存在諸多問題。一是“關注名單”分拆標準范圍過于局限。目前,根據《個人分拆結售匯“關注名單”管理規定(試行)》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分拆結售匯交易標準主要為四類,實際上除此以外,還有許多個人分拆外匯業務行為。如同一個人通過多個銀行網點實現當日累計提鈔超過等值1萬美元,同一個人連續多日辦理接近1萬美元的購匯提鈔,同一個人連續多日辦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現鈔的結匯等。二是對“關注名單”個人限制范圍過于狹窄。僅對“關注名單”個人在辦理結售匯業務中,現行政策規定對其進行真實性審核,而個人外匯業務還包括個人跨境收付匯、個人現鈔提取、存入、攜入攜出、個人境內劃轉,以及個人B股交易、個人資產轉移等資本項目業務等,對這些個人外匯業務并沒有一并限制。三是“關注名單”未實現跨區域、跨銀行系統的全國共享。“關注名單”納入、變更、取消等管理仍以各省為主。而且“關注名單”的下發基本以電子表為主,銀行辦理每筆業務前,均需與表中的“關注名單”個人信息核對,降低了業務辦理的效率。
(四)個人攜帶外幣現鈔政策管理不平衡,外幣攜帶政策作用弱化。
一是目前仍實行的2004年制定的《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操作規程》,體現的是“寬進嚴出”的外匯管理原則,如出境人員攜帶外幣金額在等值5000至10000美元和10000美元以上的,應分別向銀行和外匯局申領《攜帶證》,而對于攜帶超過等值5000美元現鈔入境則只需進行申報,沒有最高限額的規定,這與現階段均衡管理的指導思想不相適應。二是由于海關的抽檢方式,削弱了《攜帶證》的管理功能。現實中,眾多個人攜帶超過等值5000美元的外幣出入境,并不申領《攜帶證》和申報,并已漸成習慣。如2013年廊坊市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為5359萬美元,而銀行和外匯局出具的《攜帶證》數量僅為44筆,約36萬美元,這表明了外匯管理部門與海關在出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管理相互脫節,缺乏溝通與協作。
二、建議
(一)明確規定個人跨境外匯收入真實性審核要求。
制定個人跨境收入真實性審核限額,以等值50000美元為限,限額(含)以下的,可免于審核有關資料,之上的需進行真實性審核。按外匯性質進行分類管理,對于資本項下的個人跨境外匯收入,按照資本項目下有關規定管理,并入相應的資本項目賬戶;對于限額以上的貨物貿易項下業務提供合同或發票或出口報關單,然后入個人結算賬戶;對于限額以上的非貿易項下的收入需提供資料,可參考個人超過年度結匯總額的要求進行真實性審核。
(二)循序漸進開放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政策。
順應對外發展經濟形勢,實際調研個人對外直接投資需求,然后根據對外直接投資開放后對我國經濟的影響程度和風險可控程度,排定各類對外直接投資的開放次序,逐步放開對外直接投資。
(三)進一步放松對個人對外貨物貿易管理的限制。
各部門加強協調溝通,完善現行外匯政策,進一步放松對個人對外貿易的條件限制,如僅憑個人身份證和個體工商營業執照既可開立個人外匯結算賬戶等,為個人對外貿易提供便利。
(四)完善個人“關注名單”管理政策。
一是擴大個人“關注名單”分拆行為標準及其限制業務范圍。歸納涉及個人分拆外匯業務的行為,訂立分拆標準,將其完整納入個人“關注名單”政策;對被納入“關注名單”的個人在辦理外匯業務實施全面限制。二是建立個人“關注名單”管理系統,實現全國共享,提高效率。三是建立個人外匯業務征信體系。收集、記錄個人辦理外匯業務信息,建立信息庫,利于金融服務部門或個人的交易對方確定個人資信,促進商業銀行為個人提供外匯服務和外匯支持的安全性。
(五)開發系統,替代原有《攜帶證》管理政策,加強對個人攜帶現鈔入境的管理力度。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最新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便利銀行及個人的外匯業務操作,根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 第二條 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年度總額進行調整。?
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按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本細則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個人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或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出境。
第四條 個人年度總額內購匯、結匯,可以委托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購匯、結匯以及境外個人購匯,可以按本細則規定,憑相關證明材料委托他人辦理。?
第五條 個人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管理規定。?
第六條 各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按照本細則規定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真實性審核,不得偽造、變造交易。?
銀行應通過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購匯和結匯業務,真實、準確、完整錄入相關信息。?
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個人外匯業務進行統計、監測、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經常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八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支分為經營性外匯收支和非經營性外匯收支。?
第九條 個人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辦理對外貿易購付匯、收結匯應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進行;其外匯收支、進出口核銷、國際收支申報按機構管理。?
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取得個人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執業證明,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個人。?
(二)個體工商戶委托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進口的,本人憑其與企業簽定的進口合同或協議購匯,所購外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直接劃轉至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個體工商戶委托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辦理出口的,可通過本人的外匯結算賬戶收匯、結匯。結匯憑與企業簽訂的出口合同或協議、企業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企業將個體工商戶名稱、賬號以及核銷規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后,可以將個體工商戶的收賬通知作為核銷憑證。?
(三)境外個人旅游購物貿易方式項下的結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個人旅游購物報關單辦理。?
第十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捐贈:經公證的捐贈協議或合同。捐贈須符合國家規定;?
(二)贍家款: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或經公證的贍養關系證明、境外給付人相關收入證明,如銀行存款證明、個人收入納稅憑證等;?
(三)遺產繼承收入:遺產繼承法律文書或公證書;?
(四)保險外匯收入:保險合同及保險經營機構的付款證明。投保外匯保險須符合國家規定;?
(五)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
(六)法律、會計、咨詢和公共關系服務收入:付款證明、協議或合同;?
(七)職工報酬:雇傭合同及收入證明;?
(八)境外投資收益: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證明文件、利潤分配決議或紅利支付書或其他收益證明;?
(九)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
第十一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結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及以下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一)房租類支出:房屋管理部門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發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費類支出:合同或發票;?
(三)就醫、學習等支出:境內醫院(學校)收費證明;?
(四)其它:相關證明及支付憑證。?
上述結匯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應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直接劃轉至交易對方的境內人民幣賬戶。?
第十二條 境內個人經常項目項下非經營性購匯超過年度總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在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購匯及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境內取得的經常項目合法人民幣收入,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有交易額的相關證明材料(含稅務憑證)辦理購匯。?
(二)原兌換未用完的人民幣兌回外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原兌換水單辦理,原兌換水單的兌回有效期為自兌換日起24個月;對于當日累計兌換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以及離境前在境內關外場所當日累計不超過等值1000美元(含)的兌換,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第十四條 境內個人外匯匯出境外用于經常項目支出,按以下規定辦理:?
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境外當日累計等值5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辦理。?
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經常項目項下有交易額的真實性憑證、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第十五條 境外個人經常項目外匯匯出境外,按以下規定在銀行辦理:?
(一)外匯儲蓄賬戶內外匯匯出,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手持外幣現鈔匯出,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還應提供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辦理。?
第三章 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后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境內個人及因經濟利益關系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在境外設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資的,所涉外匯收支按《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境內個人可以使用外匯或人民幣,并通過銀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進行境外固定收益類、權益類等金融投資。?
第十八條 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所涉外匯業務,應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獲準后辦理。?
境內個人出售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項下股票以及分紅所得外匯收入,匯回所屬公司或境內機構開立的境內專用外匯賬戶后,可以結匯,也可以劃入員工個人的外匯儲蓄賬戶。?
第十九條 境內個人向境內經批準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營機構支付外匯保費,應持保險合同、保險經營機構付款通知書辦理購付匯手續。?
境內個人作為保險受益人所獲外匯保險項下賠償或給付的保險金,可以存入本人外匯儲蓄賬戶,也可以結匯。?
第二十條 移居境外的境內個人將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內財產對外轉移以及外國公民依法繼承境內遺產的對外轉移,按《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境外個人在境內買賣商品房及通過股權轉讓等并購境內房地產企業所涉外匯管理,按《國家外匯管理局 建設部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境外個人可按相關規定投資境內B股;投資其他境內發行和流通的各類金融產品,應通過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
第二十三條 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個人外匯賬戶及外幣現鈔管理
?
第二十四條 外匯局按賬戶主體類別和交易性質對個人外匯賬戶進行管理。銀行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應區分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按交易性質分為外匯結算賬戶、外匯儲蓄賬戶、資本項目賬戶。
第二十五條 外匯結算賬戶是指個人對外貿易經營者、個體工商戶按照規定開立的用以辦理經常項目項下經營性外匯收支的賬戶。其開立、使用和關閉按機構賬戶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個人在銀行開立外匯儲蓄賬戶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所開立賬戶戶名應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條 個人開立外國投資者投資專用賬戶、特殊目的公司專用賬戶及投資并購專用賬戶等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及賬戶內資金的境內劃轉、匯出境外應經外匯局核準。?
第二十八條 個人外匯儲蓄賬戶資金境內劃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本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二)個人與其直系親屬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憑雙方有效身份證件、直系親屬關系證明辦理;?
(三)境內個人和境外個人賬戶間的資金劃轉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人外匯結算賬戶與外匯儲蓄賬戶間資金可以劃轉,但外匯儲蓄賬戶向外匯結算賬戶的劃款限于劃款當日的對外支付,不得劃轉后結匯。?
第三十條 個人提取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提鈔用途證明等材料向銀行所在地外匯局事前報備。銀行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經外匯局簽章的《提取外幣現鈔備案表》(附1)為個人辦理提取外幣現鈔手續。?
第三十一條 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超過上述金額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經海關簽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或本人原存款銀行外幣現鈔提取單據在銀行辦理。銀行應在相關單據上標注存款銀行名稱、存款金額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具有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并已接入和使用個人結售匯系統的銀行,直接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三條 各銀行總行及分支機構申請接入個人結售匯系統,應滿足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技術接入條件(附2),具備經培訓的技術人員和業務操作人員,并能維護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銀行應按規定填寫個人結售匯系統銀行網點信息登記表,向外匯局提出系統接入申請。外匯局在對銀行申請驗收合格后,予以準入。?
第三十五條 除以下情況外,銀行辦理個人結售匯業務都應納入個人結售匯系統:?
(一)通過外幣代兌點發生的結售匯;?
(二)通過銀行柜臺尾零結匯、轉利息結匯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結匯;?
(三)外幣卡境內消費結匯;?
(四)境外卡通過自助銀行設備提取人民幣現鈔;?
(五)境內卡境外使用購匯還款。?
第三十六條 銀行為個人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下列流程辦理:?
(一)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查詢個人結售匯情況;
(二)按規定審核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
(三)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上逐筆錄入結售匯業務數據;?
(四)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打印結匯/購匯通知單,作為會計憑證留存備查。?
第三十七條 外匯局負責對轄內銀行業務操作的規范性、業務數據錄入的完整性和準確性等進行考核和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個人委托其直系親屬代為辦理年度總額內的購匯、結匯,應分別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托人的授權書、直系親屬關系證明;其他情況代辦的,除需提供雙方有效身份證件、授權書外,還應提供本細則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直系親屬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親屬關系證明指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戶口簿、結婚證或街道辦事處等政府基層組織或公安部門、公證部門出具的有效親屬關系證明。?
第三十九條 違反《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的,外匯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對銀行和個人應分別處以人民幣3萬元和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匯率形成機制改革使我國商業銀行面臨新的機遇和挑戰
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實行新的安排后,意味著匯率的波動幅度比過去擴大,變動頻率加快。與此前相比,商業銀行的外匯風險將更加顯性化、日常化,提高外匯風險管理能力變得更加迫切。商業銀行面臨的挑戰主要表現在:
一是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面臨的外匯風險同時加大。新的匯率機制下,商業銀行因交易目的而持有的以外幣計價、結算的金融工具的(人民幣)市值,會隨著人民幣對主要外幣匯率的波動而發生變動。同時,銀行賬戶中的外匯資產和負債,例如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同業外幣拆借、投資性外幣債券等,也會隨著匯率的升值和貶值而產生盈虧。初步測算表明,我國部分商業銀行的全部外匯風險敞口頭寸(既包括銀行賬戶,又包括交易賬戶)較大,銀行面臨的幣種錯配風險較高。此外,如果不做相對特殊的安排,我國部分商業銀行持有的外匯資本會因人民幣升值而縮水。我國很多商業銀行過去往往忽視銀行賬戶的外匯風險敞口,匯率機制改革后,必須盡快調整管理理念以防匯率波動給銀行賬戶帶來巨大損失。
二是銀行客戶的外匯風險上升,會增加銀行受損的可能性。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和匯率水平的調整不僅會直接影響銀行的敞口頭寸,也會通過影響銀行客戶的財務狀況,而對銀行的資產質量和盈利能力帶來影響。匯率波動的頻率提高后,銀行客戶面臨的外匯風險會增加。直接從事國際貿易的企業會因匯率波動而導致盈虧起伏。例如,我國造船行業的利潤本來就很微薄,人民幣的小幅升值就會導致其由盈變虧。升值會導致其出口企業競爭力下降以及盈利減少,影響企業的償貸能力,使銀行貸款的風險增加。從各國經驗看,在本外幣利差較大的情況下,內向型企業傾向于通過向銀行借用外匯貸款滿足本幣融資需求,貨幣錯配風險較大。二十世紀九十年代韓國等國金融危機的教訓就是,國內企業通過金融機構大量舉借外幣債務。一旦匯率急劇下跌,負債企業的外匯風險和損失就會直接轉變為銀行的信用風險和損失。在匯率波動度提高的情況下,如果再盲目開放資本項目,銀行所面臨的風險將更大。
三是外匯衍生產品給銀行帶來的風險增加。從今年8月2日開始,遠期結售匯業務的范圍擴大,交易期限限制放開,同時允許銀行自主報價,并允許銀行對客戶辦理不涉及利率互換的人民幣與外幣掉期業務。這些措施的出臺在促進銀行外匯衍生交易發展的同時,也使得銀行面臨的各種相關風險增加。在提供遠期、掉期等衍生產品時,銀行能否準確進行定價,能否有效對沖和管理風險,不僅直接決定著銀行的盈利能力,也決定著銀行的競爭力,甚至是生存能力。目前,國內不同銀行一年期遠期結售匯報價(中間價)差異竟然達到了200個基本點,表明不同銀行的定價機制和水平存在較大差別,市場效率有待提高。
四是銀行外匯業務還面臨著許多其他種類的風險。除了匯率風險、利率風險、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外,外匯業務還面臨操作風險、外匯管制風險、結算風險、時區風險、反洗錢等。如果不能有效控制上述風險,銀行一樣有可能遭受巨額損失。例如,2004年澳大利亞國民銀行因外匯交易中的操作風險導致的損失超過3.6億澳元。2004年11月,美聯儲專門了《外匯操作風險管理》,詳細闡述了銀行在交易前準備、交易實現、確認、軋差、結算、往來賬核對、財務控制等交易流程上應遵循的最佳做法。由此可見銀行外匯業務及其內在風險的復雜性。
當然,風險和收益是一枚硬幣的兩面,銀行在承擔外匯風險的同時,也有可能獲取一定收益。首先,匯率波動區間擴大后,金融機構和企業規避外匯風險的需求會上升。外幣與人民幣之間的遠期、掉期交易量會相應上升。在從事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的過程中,如果銀行能有效利用自身技能對風險進行合理定價或對沖,就可能從中盈利。同時,客戶對外匯有關的金融產品需求的增加,也為銀行發展外匯業務、開發外匯新產品(如個人外匯理財產品等)提供了良機。
其次,匯率浮動區間擴大后,對外匯市場交易的連續性和市場流動性會提出更高的要求,引入做市商制度將不可避免。做市商通過不斷報價、買賣,維持市場的流動性,同時通過買賣差價,補償各項費用并實現利潤。今年3月,中國銀行、德意志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等9家銀行正式成為首家中國外匯市場外幣間匯率交易產品的做市商。可以預計,人民幣對外幣的做市商制度也會在不久的將來引入。
面對新的匯率形成機制,業內不少人習慣性地認為,新機制對商業銀行既是機遇,又是挑戰。這個判斷在一般意義上、在宏觀上是成立的,但是從具體的結果看,對于一家特定的銀行而言,變化了的環境要么是機遇,要么是挑戰;要么是涅?再生,要么可能是一敗涂地。唯此,各家商業銀行才能充分認識到提升自身風險管理能力的重要性、緊迫性。
二、我國商業銀行的外匯風險管理現狀和差距
國內銀行過去沒有在彈性匯率機制下經營過,缺乏必要的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的經驗和技能,過去所有的外匯風險管理的制度、技術、人員、體系等尚未經歷過彈性匯率的檢驗。由于我國商業銀行過去長期在固定的匯率環境下經營,外匯風險意識普遍比較淡薄,有效的風險管理和控制體系有待建立,外匯風險管理現狀不容樂觀。主要表現在:
一是部分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監控外匯風險的能力還有待提高。董事會承擔著外匯風險的最終管理責任,負責審批外匯風險管理的戰略、政策和程序,負責確定本行的外匯風險容忍度。為了有效履行這些職責,董事和高級管理層必須對外匯風險有充分了解。然而,目前不少商業銀行的董事乃至高級管理人員缺乏外匯風險管理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甚至缺乏對外匯風險的起碼了解。有些銀行明明外幣敞口為多頭,竟然誤認為人民幣升值對本行有利。有些人思想上尚未能及時適應新的匯率機制,仍然忽視外匯風險管理的必要性和緊迫性。更普遍的問題是,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不掌握(也沒有意識去掌握)本行的外匯風險敞口頭寸,說不清本行的外匯風險水平和狀況,在這種情況下,設定風險限額只能是一種奢談。這樣的董事會恐怕在外匯風險管理方面很難發揮定調子的職能。
二是外匯風險的政策和程序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執行力度有待加強。大部分銀行的外匯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離專業化的要求還有一定距離。例如,從政策和程序覆蓋的分支機構和產品條線看,我國很多銀行的政策和程序并沒有完全覆蓋商業銀行的各個分支機構、產品條線以及銀行的表內、表外業務。制度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同樣不容忽視。很多制度還只是停留在紙上,但實際中實施不力,甚至根本無人執行。例如,很多銀行外匯產品的估值和定價政策在執行中問題百出;如何在考慮產品、期限、內部預期收益要求等綜合因素來確定針對單一交易對手的總體授信額度,仍受到組織業務分工等內部因素的限制;大多數銀行市場風險模型有效性的檢驗政策得不到有效實施。
三是外匯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控制能力有待提升。外匯風險無法計量,就無法管理,也根本做不到有效管理。與國外同類銀行相比,我國商業銀行在外匯風險計量上存在較大差距。例如,外匯風險敞口在國外是二十世紀
七、八十年代所普遍使用的風險計量工具,而我們的銀行才剛剛開始嘗試計算風險敞口,有些銀行甚至至今都不能準確算出本行所承擔的單一貨幣的敞口頭寸和所有外幣的總敞口頭寸。很多銀行盡管從國際上引入了Kendor+、Panaroma等標準化的風險計量系統,能夠計算VaR值,但致命的缺陷是VaR值并沒有被整合到銀行日常風險管理過程中,如設置交易員限額和產品限額等。風險的監測、控制能力比風險計量更是要弱得多。花旗、匯豐等國際化大銀行二十多年前就把全球外匯業務的風險敞口控制在只有幾千萬美元,甚至幾百萬美元,而我國很多銀行盡管國際業務量與大銀行相比小得多,但敞口頭寸即便不含注資部分仍高達數十億美元,風險敞口是國際化大銀行的百倍,根本做不到不承擔未經計算的風險。
四是外匯風險的內控有待加強。有些銀行尚未建立與外匯業務經營部門相互獨立的外匯風險(或市場風險)管理和控制部門。內部審計對外匯風險管理體系的審計內容不夠全面,沒有合理有效的審計方法。關鍵問題是,國內銀行缺乏真正熟悉外匯業務和外匯風險的內審人員。由于薪酬不具備競爭力,很多銀行即使是交易前臺也缺乏合格的外匯交易員,這些人更很難被配置到內控部門。由于外匯交易、外匯風險有較強的技術性,沒有專業的內審人員,很難發現銀行外匯業務中的潛在風險點。現實中的問題是,內審部門幾乎無人具備開展針對外匯風險審計的能力,另外,大多數銀行都沒有進行過針對外匯風險(市場風險)的外部審計。
三、抓住機遇,應對挑戰,全面提升外匯風險管理水平
商業銀行有效管理外匯風險對于銀行體系穩健性和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與工商企業相比,銀行涉及的外匯交易規模和風險要龐大得多。如果風險管理不善,既會產生微觀風險(單家銀行倒閉),又容易導致宏觀風險(銀行問題)。從全球主要外匯市場看,商業銀行始終是外匯市場的主要參與者,沒有銀行的深度參與,難以建立有效的外匯市場。
分析匯率新機制(包括其他外部沖擊)對銀行業的影響,外界一般傾向于從整個銀行業的角度進行評估,而作為銀行監管當局,我們更愿意,也應該,逐個銀行進行分析。整體考察實際上考慮了正負抵銷因素,而現實世界中,對于特定的微觀主體而言,虧損就是虧損,就會影響銀行的清償能力。這意味著,從宏觀視角分析匯率調整對銀行的影響與從微觀視角逐個評估,是有差別的。作為監管當局,我們不滿足于僅得出“匯率調整對銀行業影響不大”這一類的粗放結論。我們想知道影響的量化程度和對每家銀行的具體影響,而不是簡單得出“大”或“不大”的結論。
銀監會成立之初就認識到了有效監管市場風險的重要性。在2004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中,將市場風險納入了資本要求。今年3月,銀監會下發了《市場風險管理指引》,為幫助商業銀行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提供了全面指導。最近銀監會又及時制定了《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監管手冊》。至此,以《市場風險管理指引》、《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為核心,以《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為補充,以《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監管手冊》為檢查工具,一套相對完整的市場風險管理和監管法規體系已基本建立。當前,很多銀行已經或正在積極按照有關監管制度的要求區分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有些銀行已經開始著手建立包含利率風險、外匯風險等在內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需計提市場風險資本的銀行也已經開始按照監管要求計提資本。
針對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調整,商業銀行關鍵是要切實按照上述監管法規的要求,盡快完善包括外匯風險、利率風險等在內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一)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要盡快熟悉和充分了解本行的外匯風險水平和管理狀況。各家商業銀行,要根據自己的風險管理水平和業務戰略,確定自己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同時,董事會要負責確定正確的業務戰略,絕不能盲目跟風,更不能什么都做。要根據自身的風險管理能力和所擁有的專業人才,選擇自己擅長的外匯業務。很多國際化大銀行,如蘇格蘭皇家銀行(RBS),也只是從事那些自己有專長、能有效控制風險的投資和交易業務。另外董事會不僅要負責確定銀行外匯風險(市場風險)管理的戰略、政策和程序,更要監督高級管理層在監測和控制風險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及其實施效果。
(二)各銀行要盡快完善外匯風險管理體系。商業銀行要在認真評估本行外匯風險管理狀況的基礎上,積極制定并實施完善外匯風險管理體系、提高外匯風險管理水平的方案,按照國際先進銀行的標準盡快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外匯風險識別、計量、監測、控制體系。要清晰制定從高管層到操作層有關外匯風險管理的授權政策和從操作層到高管層的報告政策及路線;要建立分工明確的外匯風險(市場風險)管理組織結構、權限結構和責任機制;要建立有效的風險報告體系和信息系統等。目前外匯風險的計量方法主要有兩種,一是計算所有外幣的總敞口頭寸,二是計算VaR值,目前VaR值在國際大銀行中早已經被普遍使用,已經基本替代了外幣敞口頭寸。近年來,我國不少銀行也引入了Kendor+,Panaroma等風險計量和管理系統,但使用測試(usetest)相當不充分,模型風險較大。因此,在真正將VaR值用于日常風險管理工作之前,銀行要準確計算外部敞口頭寸,并據此有效控制外匯風險。此外,還要注意監控和管理銀行貸款客戶的外匯風險以及外匯業務中的操作風險、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
(三)各銀行要加強對外匯業務和外匯風險的內部審計。要盡快培養和建立一支具備專業知識、能夠對包括外匯風險在內的市場風險進行審計的隊伍。加強內部審計檢查,及時評估本行在風險控制方面的差距和自我改進狀況,確保各項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得到有效執行。審計范圍應全面覆蓋:風險頭寸和風險水平;風險管理職能的獨立性;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完備性、可靠性;風險計量方法的恰當性和計量結果的準確性;對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況;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等內容。
(四)各銀行要重視引進和培養外匯業務和外匯風險管理領域的專才。目前國內銀行從事外匯業務和外匯風險管理的人員專業化水平程度不高,業績表現不夠理想。原因之一在于我國商業銀行的交易人員、市場風險管理人員的薪酬政策以及激勵約束機制與國外同類銀行相比,差距尤其明顯,辛辛苦苦培養出的優秀人才大量流失。人才對于銀行經營和風險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第一,各商業銀行要充分運用市場化的手段遴選和招聘交易員和風險管理人員。第二,建立科學的培訓制度,使各崗位人員接受充分的培訓。第三,建立有效合理的激勵機制和業績考核系統,以適當的待遇留住人才、吸引人才。
(五)銀監會要加強市場風險監管的專業隊伍建設。從全球監管實踐看,由于市場風險管理和監管變得更加復雜、更加專業化,很多監管部門不得不依賴專家提供專門的技術支持。新加坡金管局內部有一支共44人的專家隊伍[1],為市場風險的現場檢查提供風險識別、系統和模型評估等支持工作;英國FSA中,有12人專門從事市場風險監管。目前,銀監會已籌建了新業務協作部門并有國際一流的國際監管咨詢委員會和市場風險監管專家小組的適時輔導。同時,銀監會將利用《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監管手冊》出臺這一有力時機,在今年四季度組織開展對主要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管理的現場檢查,在此基礎上盡快加強銀監會市場風險監管專業人才和隊伍。
最新的外匯管理條例完整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并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于市場準入的規定,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并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后,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準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于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準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后,屬于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匯的種類有什么按受限制程度
按照外匯進行兌換時的受限制程度,可分為自由兌換外匯、有限自由兌換外匯和記帳外匯
自由兌換外匯,就是在國際結算中用得最多、在國際金融市場上可以自由買賣、在國際金融中可以用于償清債權債務、并可以自由兌換其他國家貨幣的外匯。例如美元、港幣、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兌換外匯,則是指未經貨幣發行國批準,不能自由兌換成其他貨幣或對第三國進行支付的外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凡對國際性經常往來的付款和資金轉移有一定限制的貨幣均屬于有限自由兌換貨幣。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國家貨幣屬于有限自由兌換貨幣,包括人民幣。
記賬外匯,又稱清算外匯或雙邊外匯,是指記賬在雙方指定銀行賬戶上的外匯,不能兌換成其他貨幣,也不能對第三國進行支付。
按來源與用途
根據外匯的來源與用途不同,可以分為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和金融外匯
貿易外匯,也稱實物貿易外匯,是指來源于或用于進出口貿易的外匯,即由于國際間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種國際支付手段。
非貿易外匯是指貿易外匯以外的一切外匯,即一切非來源于或用于進出口貿易的外匯,如勞務外匯、僑匯和捐贈外匯等。
金融外匯與貿易外匯、非貿易外匯不同,是屬于一種金融資產外匯,例如銀行同業間買賣的外匯,既非來源于有形貿易或無形貿易,也非用于有形貿易,而是為了各種貨幣頭寸的管理和擺布。資本在國家之間的轉移,也要以貨幣形態出現,或是間接投資,或是直接投資,都形成在國家之間流動的金融資產,特別是國際游資數量之大,交易之頻繁,影響之深刻,不能不引起有關方面的特別關注。
按市場走勢
關鍵詞:個人分拆結售匯 異常資金跨境流動 熱錢
個人分拆結售匯,即指行為主體(包括個人和機構)對其借道個人經常項目下的大額收匯或付匯,以化整為零的方式,利用多名個人名義分別在國家規定的個人年度限額內進行結匯或購匯,進而達到規避監管審查、實現資金跨境異常流動的一種本外幣違規交易行為。為防范和制止個人結售匯分拆行為的發生,現階段,我國相應頒布和出臺了一系列專門針對該行為的管理法規和政策,同時外匯管理部門也積極努力加大了這方面的監管和打擊力度。然而,從近年來的實踐或實際操作來看,由于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產生的效果并不很理想。個人分拆結售匯現象在全國各地仍頻繁發生,不僅擾亂了我國外匯市場的秩序,而且更使個人項下的資金流動業已成為異常資金跨境流動乃至部分“熱錢”流入的一個重要渠道。
那么,應怎樣去比較全面和系統地認識這一現象,繼而找到對癥下藥的破解辦法?筆者試著進行一下探討。
一、個人分拆結售匯的手段與目的
據近年來我國境內發生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個人分拆結售匯案例顯示,分拆行為主體所采取的手段和實現的目的大抵如下:
(一)個人分拆結售匯的手段,包括:
1、分拆假借的名義: 分拆行為主體幾乎無一例外地以“贍家款”、“雇員工資”或“職工報酬”等作為結匯的資金來源,以“留學費”、“出國旅游、探親”或“商務考察”、“境外郵購”等作為購匯的資金去向。
2、分拆的操作方式:除了具有將大額資金分散為限額以內的小額資金分別結購匯這一共同的特征外,有的行為主體還輔以更加隱蔽的形式來實施分拆,主要有:辦理結購匯業務時使每筆金額各不相同;拉長時間間隔分次進行結購匯;跨行或跨網點分別辦理結購匯;利用國際卡或一卡(本)通在異地進行結購匯;通過電子銀行自行操作結購匯;利用元旦前后的跨年時間段辦理結購匯。而對這些隱蔽形式,分拆行為主體或單獨采取,或兼而有之。
(二)個人分拆結售匯的目的(換言之,即行為主體實施分拆的動因),可概括為:
1、分拆結匯的目的:一是境內企業借以由其境外關聯企業匯入追加資本金;二是境內出口企業借以回籠對外貿易資金;三是境內企業與其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之間借以進行跨境資金調撥;四是境外公司借以支付在境內為其提供勞務者的工資;五是境內居民借以實現網絡跨境交易收入;六是使境外“熱錢”借以進入境內樓市、股市。
2、分拆售匯的目的:一是境內個人借以規避政策許可在境外投資;二是境內個人借以在境外購買房產;三是境內進口企業借以支付境外貨款;四是境外居民借以將出售其境內的商品房所得流出到境外;五是境內個人為移民借以向境外轉移財產。
二、個人分拆結售匯行為難以遏制的原因剖析
當前,個人分拆結售匯現象之所以頻繁發生和難以遏制,除行為主體有意規避外匯政策和監管外,以下三個層面存在的缺陷或不足也是不容忽視的重要的原因。
(一)個人結售匯經辦銀行層面: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在業務辦理過程中不能有效堵住分拆行為。
1、主觀因素:一是一些基層銀行對其外匯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抓得不夠,平時組織學習外匯管理政策尤其是一些新出臺的政策不力,以致業務經辦員對政策或掌握不透或全然不知,進而導致違規行為發生。二是部分銀行的內控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針對性,為個人分拆結售匯行為的發生埋下隱患。如有的業務經辦人員因工作責任心不強,對客戶申報或填寫的資金性質根本不去核實,更不去調查,而是“依樣畫葫蘆”地按客戶說是什么就是什么。而對此,這些銀行的內控制度基本上起不了“內控”作用。三是極個別基層銀行為了自身利益,甚至不畏跨越雷區而與分拆行為主體同流合污,一起參與分拆或為分拆行為主體出謀劃策。
2、客觀因素:一方面,分拆行為主體采取分拆的手段越來越隱蔽,如通過電子銀行、國際卡或銀行一本(卡)通等實施分拆;另一方面,銀行監測系統對此監測的功能缺失,技術支持遠沒到位。致使銀行經辦員難以發現或及時發現分拆行為。表現在:一是目前銀行對于個人分拆結售匯業務的事前控制主要憑手工方式,如果不同個人在同一網點分拆辦理業務,經辦人員尚有機會及時察覺;但是,倘若不同個人在同一銀行的不同網點、甚至在不同銀行或通過電子銀行分拆辦理結售匯業務,柜臺人員則將無法事前識別或發現。二是個人結售匯系統沒有針對個人提取外幣現鈔數據進行統計的功能,僅限于事后管理。三是目前非現場監管系統對可疑分拆的標識僅限于在外匯管理部門,銀行方面還未普及開發使用。
(二)外匯管理部門層面:囿于現有的條件和權限,對個人分拆結售匯的監管和打擊未能做到充分并及時。
1、非現場監測系統功能不全,缺乏對個人外匯業務的“全流程”監測。目前個人外匯收支及結售匯數據分散在金宏系統和個人結售匯系統,因兩系統各有側重且缺乏有效銜接,故都無法滿足從主體角度對其“全流程”交易情況進行監測的需要。此外,個人外匯儲蓄賬戶資金收支及其境內劃轉、現鈔存取等數據也均未納入系統監管,外匯局(即外匯管理部門)根本不能通過系統對之進行監測。
2、查處權限很有限,對個人分拆結售匯的調查取證及實施處罰難。外匯局雖然作為外匯行政管理與執法機關,但卻沒有查詢個人儲蓄賬戶的權限,更沒有諸如海關、稅務、工商等行政執法部門所擁有的留滯人員、查扣貨物、凍結賬戶等執法權。因此,倘若分拆行為主體以各種借口不接受或不配合外匯局的調查或檢查,則將很難獲取證據。
(三)個人外匯管理政策層面:在相應的法規和制度的建立上,或欠完善或難以滿足形勢發展的要求。
1、現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在資金匯出入環節對分拆未作規定,作為定性個人分拆主要政策依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個人結售匯業務管理的通知》(匯發【2009】56號)也僅是針對結售匯環節。造成銀行即使在資金入賬和匯出環節發現分拆跡象或嫌疑,也不能拒絕客戶辦理。其結果,不單為個人分拆結售匯留下隱患,而且更使那些“只收不結”、“只付不購” 的個人分拆行為在事實上“合法化”。
2、匯發【2009】56號文件對個人分拆結售匯的定性判斷缺乏科學性和嚴謹性。事實上,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如果資金的最初來源和最終去向為1個人或機構,只要是由2人(含)以上不同個人參與辦理結匯或購匯且其總和又超過單個個人年度總額的,就應屬于分拆性質。而不一定非得由5個以上不同個人參與辦理結匯或購匯的行為方可界定為分拆行為。
3、要求銀行定期進行數據篩查以確定“關注名單”的頻度顯低、期間顯短。《個人分拆結售匯“關注名單”管理規定》(試行)中規定,銀行定期進行數據篩查的頻度和期間為每2個月篩查一次,篩查前90日的交易數據;或每月篩查前60日的交易數據。此規定對于后期進行的數據篩查,由于不能涵蓋年初以來的情況,仍有可能使一些通過拉長時間間隔去實施的分拆得以“逃脫”。
4、個人分拆結售匯信息尚未形成充分有效的共享機制。目前個人分拆結售匯信息仍局限在外匯管理部門和經辦銀行系統,并未通過適當方式及時向全國各銀行系統。造成各銀行之間信息不暢和不對稱,對堵截跨銀行的分拆結售匯行為根本無法形成合力,最終導致無法及時、有效制止甚至發現分拆行為主體再次實施分拆。
5、對個人資本項目下的外匯管理,在政策制定上顯得有些滯后。隨著我國涉外經濟的發展,境內個人向境外投資的需求也在逐漸增多。而現行外匯政策法規中不是允許個人投資的渠道過窄,就是規定的投資審批程序較顯繁復。致使一些境內個人繞道經常項目下通過分拆售匯達到境外投資的目的。
三、有效遏制和防范個人分拆結售匯的對策
如果說行為主體有意規避外匯政策和監管是個人分拆結售匯現象賴以存在的內因,那么個人結售匯經辦銀行、外匯管理部門和個人外匯管理政策這三個層面存在的缺陷或不足就是促成其發生的外因。雖然無法阻止內因的存在,但是由二者的關系原理可知,只要我們設法將外因消除即努力彌補這些缺陷或不足,就完全能夠有效遏制和防范該現象的發生。因此,建議:
(一)進一步修訂完善現有個人外匯管理的法規和政策,力爭最大程度減少其漏洞。當下,需進一步修訂、完善個人外匯管理法規和政策的內容主要有:
1、調整個人外匯監管重點環節,從源頭上遏制分拆結售匯行為。改變目前將匯兌(即結售匯)環節作為個人外匯監管重點的狀況,而將監管重點前移、調整到收支環節。對個人跨境收支有明顯分拆特征的,要求銀行在收匯環節和付匯環節履行代位監管職責,做到在客戶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后才予以辦理入賬或匯款手續。
2、對個人分拆結售特征的定性,應做到更加科學和可控,以切實提高對該違規行為的識別率,減少“漏網之魚”。同時,在定期調查獲取真實需求的基礎上依據形勢的變化,及時調整個人結售匯年度限額,做到既滿足個人正常的匯兌需求,又不至于放松管理。
3、擴大銀行定期進行數據篩查的期間為年初至篩查日,同時適當提高篩查的頻度,確保每一起通過電子渠道實施分拆的行為主體及其參與者納入“關注名單”管理。此外,通過在相應外匯管理法規中明確“關注名單”管理制度有關內容,以提高“關注名單”管理的法律效力。
4、明確個人未履行如實申報收支和匯兌交易性質的法律責任及相應罰則,為外匯局開展相關執法檢查和處罰提供堅實的依據,進而有效打擊和遏制借個人項下實施異常資金跨境流動的違規違法行為。
(二)順應形勢發展,加緊制定和增加新的個人外匯管理政策,切實做到疏堵并舉。
1、加快資本項目放開步伐,適度拓寬個人境外投資渠道。此外,允許在境外居住超過一定年限的個人對外轉移其合法財產,放寬境內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匯出的金額限制。從而從政策層面封閉非法外匯交易行為的生存空間,促進外匯市場健康發展。
2、針對個人網上跨境交易和網上支付平臺這一新興現象,加快制訂和出臺相關法規政策作為應對之策。當務之急,是制訂和出臺相應的法規政策予以規范;同時,建立健全對個人網上跨境交易的全程監管機制,密切關注此類交易的資金變化和流向,在非現場監管的基礎上鎖定重點“目標”延伸進行現場檢查。
3、調查研究在個人外匯管理中引入稅收控制制度的可能性,即通過增加投機性資金套利成本,來有效遏止異常資金流入。境外投機性資金通過個人項下流入樓市、股市,其根本目的是為了套利。因此,如果對之課以較高的稅賦,那么便可使其望而卻步,進而達到在一定程度上遏止異常資金流入我國境內的目的。
(三)抓緊完善個人外匯業務監測系統,為提升監管效率提供強有力的技術支撐。
1、抓緊完善并整合個人外匯監管系統,實現外匯局對個人外匯業務的“全流程”監測。一是增加個人外匯業務非現場監管系統的統計查詢功能,增設系統預警指標,以加強識別個人分拆行為的能力。二是將國際收支申報系統、個人結售匯系統的關聯數據信息提取歸并到個人外匯業務非現場監管系統,同時將個人外匯儲蓄賬戶、外幣現鈔存取等數據也一并納入該系統,以構建個人外匯業務全程監測體系,達到對個人外匯資金全口徑、全位方監管。
2、抓緊研發針對電子銀行、國際卡、銀行一本(卡)通的系統實時監測功能,阻止利用這些渠道實施分拆。各外匯指定銀行要在具體分析行為主體利用這些渠道實施分拆的操作模式和流程的基礎上,努力在本銀行監測系統中開發相應的監測功能模塊。通過對在這些渠道進行資金劃轉和結購匯的實時監測,達到及時發現和阻止其分拆行為。
3、抓緊建立外匯局與銀行間的信息交互平臺,實現對個人分拆結售匯信息的實時共享。即在個人結售匯系統中增加相應的功能模塊,通過銀行及時確認上報“關注名單”和外匯局適時重點監控目標及風險提示,實現外匯局和銀行之間信息共享。
(四)進一步加大外匯局的監管力度,確保個人外匯管理政策的執行取得顯著實效。
1、加強外匯局對銀行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努力筑牢堵截個人分拆的“第一道屏障”。一是加強非現場核查,外匯局對發現的可疑線索,要及時進駐銀行開展延伸檢查,并將檢查結果納入年度考核。二是對執行外匯管理政策不到位、縱容甚至協助個人分拆行為的,外匯局將對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并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其結售匯業務市場準入資格。三是加強銀行業務人員的培訓與指導,強化其職業操守,加深其對外匯管理政策的理解,確保外匯管理政策落到實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