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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轄權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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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轄權制度論文

          管轄權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由于電力設施具有高危險性,所以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必須要做好電力安全管理工作。而強化電力安全管理的執行力更是其中重要的一步。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能夠保障電力企業安全管理設施布置到位,安全管理措施進行到細節,不僅能保障電力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還能保障用電人員的人身安全。據相關數據統計,我國某月份因電力安全問題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達到6起,死亡人數達到9人,其中電力生產人身傷亡事故達5起,死亡人數達8人。因此,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不僅是對電力工人生命的負責,也是對用電人員生命的負責。尤其是一些電力系統的大型電力工程項目,一旦發生電力安全事故,將可能造成巨大的社會災難。此外,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還能減少電力設備故障,降低電力安全問題造成的損失。例如某月份我國因為電力安全問題引發電力設備事故,造成直接損失高達100萬元。因此,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也降低了企業的損失。

          二影響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因素

          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有效實施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這些影響因素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五類:

          1人員因素

          人員因素影響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人員安全意識,另一方面是人員安全操作。人員安全意識強調電力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對電力安全管理的意識程度。據相關研究表明,大多數電力安全事故的發生都是由于用電人員和電力管理人員的安全意識淡薄造成的。例如某廠兩名電力運行監護員工在對電動機絕緣電阻進行測量時,由于工作人員違規進行電力檢測行為,造成兩人受傷。人員操作主要是電力人員操作技術不嫻熟或違規操作造成電力安全事故,例如某市一項工程中由于項目負責人使用未獲得相關工作許可證的人員,造成工作中引發電火事故造成人員傷亡。

          2制度因素

          制度因素主要包括電力安全管理相關的條文規定。制度是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保證的前提。合理明確的制度才能保證電力安全管理實施的執行力。如果制度制定不合理,員工不采納,那么安全管理執行力就會降低。目前很多電力安全管理部門的執行制度只是一個擺設,并沒有真正地按照執行制度條文進行實施。另外,有些安全管理執行制度還是很多年前規定的,對現今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并不適用,造成管理執行力的障礙。

          3結構因素

          結構因素能夠影響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的具體實施流程,能影響執行力開展的過程、對象和結果。制定明細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結構,能夠使電力安全管理過程中的人員清楚自己在整個結構體系中的位置和作用,使人員明確自己的目標。另外,清晰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結構還能使執行命令能夠快速地下達到下屬機構,進行有效的針對性管理,從而達到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目的。

          4文化因素

          文化因素是強調部門文化的作用。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能夠擴大安全管理的執行力作用范圍,取得比預期更好的結果。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會使員工自主形成安全管理意識,將電力安全管理執行作為工作的一部分。同時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文化還會使員工自主地執行安全管理工作,從精神層面提高了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

          5監督因素

          監督因素是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最后防范環節。優秀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能夠在監督環節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進行保障,保證電力安全管理的高效。監督包括檢查和反饋,檢查是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反饋是對電力安全管理工作人員的執行結果進行反饋。監督能夠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工作的開展,強化人員安全執行意識。

          三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的措施

          1強化人員意識

          員工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的意識是實現電力安全的關鍵,因此在企業內部要塑造一個良好的執行力理念,包括對員工進行多樣化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培訓,管理人員深入到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基層與工作人員進行執行交流。定期開展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工作教育大會,對電力安全事故進行分析探討,讓員工深刻認識到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執行的重要性。此外還要塑造電力安全管理執行良好的榜樣形象,使員工產生信服感,帶動員工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意識心態的形成和深化,從而提高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同時,還可以將員工薪資與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掛鉤,促進人員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意識的提高。

          2提高人員操作水平

          操作人員水平的提高對于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力有著重要作用。高水平才能確保相關電力安全管理措施能夠執行到位。如果操作人員技術不合格,即使電力安全管理措施安排到位,但員工無法保證執行效果,也就無法保障電力安全管理的執行力。企業要采用獲得相關技術資格的員工,還要對員工能力進行深化培養,使員工技術能力能夠與時代接軌,避免新設備、新技術引入時技術人員上出現空缺。

          3強化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制度

          制定好的制度才能保障電力安全管理措施有效執行。首先,要制定明確合理的制度條款,使每個員工能夠明確自己的安全管理執行定位,更好地做好本職工作。如果員工職位出現交集,不僅浪費資源還會引發安全管理執行中的矛盾,造成執行力的下降。其次,制度的規定要切實可行,不能只是夸夸其談。制度要根據企業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標準進行合理設定。

          4塑造電力安全管理

          執行文化除了制度規定外,還要配合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的塑造。塑造良好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文化有利于員工安全管理執行意識的形成,同時也在員工原有的安全管理執行意識中進行深化。當員工具備了深刻的安全管理文化意識后,對于現實生活中的電力安全管理執行問題,能夠做到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執行,提高執行效果。

          5加強電力安全管理

          執行監督工作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監督工作是電力安全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監督工作在電力安全管理執行過程中具有重要作用。電力安全管理執行監督工作的開展,一方面要對執行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檢查,檢查各項電力安全工作是否到位,是否滿足行業標準要求,是否存在重大失誤等;另一方面還要對電力安全管理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包括是否執行了電力安全管理工作,執行過程是否態度端正,執行過程是否存在重大遺漏。對于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管理執行的員工,要詢問具體情況。此外還可以結合相關軟件的應用來完善監督工作,提高企業執行力,例如電力系統安全性評價軟件的應用。

          四結語

          管轄權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內容提要 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大量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判例;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具有過分性,英格蘭法院的普通法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在“慣常居所地”管轄、保護性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管轄權沖突的協調、中止訴訟和禁訴命令、區際民商事管轄權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可為我國提供諸多有益的借鑒。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簡稱聯合王國,一般稱為英國,在行政區劃上它分為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四部分。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幾個法律制度并存: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制度①,蘇格蘭實行大陸法制度,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國是普通法系民事訴訟和國際私法制度的源頭,在開拓殖民地時英國便將普通法和衡平法帶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數十個國家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雖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體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國”的烙印。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于整個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轄權機制的建構和走向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在世界訴訟法發展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視。20世紀90年代以來,英國民事訴訟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國《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②生效,它基本上結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規則的歷史。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受歐盟統一國際私法立法的影響,英國的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也有了新的發展。研究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不僅可以了解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運行和汲取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優勢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國的相關制度,其意義更在于從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機理和演變。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這個標題使人聯想到在英國有一個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國沒有單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本文討論的主要限于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別說明以外,提及的英格蘭包括威爾士。

          一、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

          前面已經闡述,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組成或者說存在三個法域。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歷史,并在法律、組織和慣例方面有相當大的差異,對于蘇格蘭而言更是如此。這些不同的法律傳統在同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共存,不斷地激起有關管轄權的爭論和革新。同時,由于三個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間的管轄權的沖突明顯,協調難度大。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以下簡稱2001年第44號規則)有時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場合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如果規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員國的當事人書面選擇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他們之間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該法院出庭應訴,或者特別管轄權被賦予事件已經發生或者應當發生的地方的法院——則該確定的法院將擁有國際管轄權;并且不需要通過英國法律來確定哪一法院擁有國內管轄權。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號規則只把管轄權分配給某一成員國的法院,例如分配給英國的法院。一旦英國被確定為擁有國際管轄權的成員國,2001年第44號規則的任務或者國際管轄權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類案件中,國內管轄權的分配由英國國內法決定。

          在英國,規定國際案件管轄權的國內分配的規則是經《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原來的版本規定了英國的國內管轄權,它反映了196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上述規定后來同樣被用于確定198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洛迦諾公約》)分配給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但是,不管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是源于2001年第44號規則、《布魯塞爾公約》還是《洛迦諾公約》,或者根本不存在國際管轄權問題,而僅僅是關于英格蘭、蘇格蘭和北愛爾蘭之間的國內管轄權問題,通過《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現的規定都可適用。

          (二)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且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由于英國是歐共體以及現在的歐洲聯盟的成員國,而歐共體以及歐洲聯盟存在自己獨立的一套管轄權規則,故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即《布魯塞爾公約》、《洛迦諾公約》和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歐盟理事會2000年第1346號《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則》確立的管轄權制度,以及英格蘭普通法確立的管轄權制度。

          歐洲聯盟的管轄權規則主要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而英格蘭本身的管轄權規則反映了普通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④,兩者無論是在確立管轄權的基本理念、原則,還是在具體制度上均存在頗大的差異,但這兩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現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領域,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經制定了成文法的領域,判例法仍然對成文法起著補充和解釋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補充,使得英格蘭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頗為完善和復雜。

          (四)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的過分性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逐漸形成了本國傳統的管轄權規則,或者稱為普通法管轄權規則。英格蘭普通法管轄權規則可簡要地概括為: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如果被告身處管轄區之外,則進行送達前要取得法院的許可。

          對于管轄區內的送達,只要作為被告的個人在英格蘭出現,不論其出現的時間如何短暫,而且不管其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只要該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境內),也不管訴因的性質如何,只要對其進行了傳票送達,英格蘭法院就擁有對被告的管轄權。

          如果不能在管轄區內對被告進行送達,則有必要進行域外送達。原告可請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達訴狀格式的許可。許可申請根據《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3節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許可,但通常法院將授予許可,此時送達將被實施。《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20條的規定具有過分性,被認為授予了英格蘭法院足夠廣泛的域外管轄權。⑤

          (五)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管轄權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跨國破產;管轄權;解決措施

          一、跨國破產和跨國破產管轄權

          (一)跨國破產的含義。跨國破產,又稱涉外破產、越界破產或國際破產,顧名思義就是含有涉外或者國際因素的破產。包含債權人位于國外、債務人位于國外或者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國外三種情形。具體而言:(1)債權人部分或者全部的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破產程序開始之時就涉及到處于外國的債權人的承認與清償問題;(2)債務人位于外國。在此種情況之下,便會涉及到破產案件的管轄權、法律適用以及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等問題;(3)債務人的財產位于外國。這時破產程序就會涉及到外國的財產是否歸于破產財產、選擇適用本國還是外國法律問題。

          (二)跨國破產管轄權的重要性。跨國破產案件往往涉及到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而它具有國內破產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因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問題尤為重要。解決跨國破產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是適用法律、使一國法院的判決具有域外效力,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與執行的首要條件。

          二、跨國破產的管轄權

          由于跨國破產牽扯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因此就決定了其特殊性及復雜性。首先一點就是涉及到外國法院的管轄權問題,即法院選擇的問題。這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案件的結果如何。英國莫里斯這樣描述管轄權的地位:“在英國法律沖突中,管轄權問題處于一個特殊的地位,經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如果管轄權(無論是英國法院還是外國法院)得到滿意解決,法律選擇就不成什么問題了。”

          (一)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理論上包括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人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源于拿破侖法典,是指破產法僅適用于商事主體而不能適用于非商事主體,其實質在于只承認商人的破產能力,否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在現代破產法的立法例中,法國、西班牙、意大利、巴西均采用了此種理論。一般人破產主義是指不論是個人還是法人,都能進行破產,實質就在于承認包括自然人在內的所有民商事主體的破產能力。它起源于英國、德國,當代的破產法立法例中美國、日本、瑞士、瑞典均采用此理論。在立法實踐中,《歐盟破產程序規則》第1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不適用于關于保險公司、信貸機構、經紀類投資公司和綜合類投資公司。” 《跨國破產示范法》也規定:“本法不適用于涉及此處標明在本國受特別破產法規管制且本國希望將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類別的實體,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的程序。”

          在跨國破產的管轄范圍上,上述兩部法律沒有將“銀行、保險公司、投資公司或共同投資公司”等的金融機構囊括到其范圍之內,稍顯不妥。因為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發揮的作用已經舉足輕重,明確約定金融機構類適用的破產程序對于最大化破產財產價值就更有意義。所以,理應確定以上機構債務人也同樣受國內外一般破產規則的管轄。

          (二)跨國破產的地域管轄

          1、債務人主營業地管轄。以債務人的主營業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首要選擇,這是大多數國家通行的做法。首先,主營業地是債務人生產、經營、管理的主要場所,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多發生于主營業地,選擇主營業地管轄有利于法院查清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次,債務人的財產、會計資料等文件多于主營業地保存,主營業地法院管轄為清算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良好的條件;第三,債務人的業務活動對主營業地的經濟發展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日本,破產案件首先由債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如果債務人在國外也有主營業所時,則由其在日本的主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只有缺少主營業所所在地這個連結因素時方考慮其他因素,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等。

          2、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在跨國破產案件的各種管轄標準中,很多國家將債務人住所地作為首要的連結因素,各國一般將法人注冊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視為住所。由于住所地與債務人的經濟聯系更加密切,從破產程序的目的來看,更有助于實現債權人公平分配債務人財產的目標。

          由于承認住所地破產往往是以假設債務人的主營業所與其慣常居所或法定住所一致為前提的,但如若公司等商業主體通過改變住所地對管轄權進行法律規避,以此選擇對其有利的管轄法院,則結果可能大為不同。在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故意進行法律規避是不被允許的,并且故意進行法律規避則意味著住所地不再是利益中心所在地,也就失去了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權存在的價值標準。因此,如果有證據表明債務人的利益中心位于其他地方,破產案件的管轄權也會發生相應的轉移。

          3、財產所在地管轄。財產所在地管轄是典型的“長臂管轄”。破產程序的焦點就是著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債務人的財產中得到債權的滿足,因此其中的關鍵因素“財產”的所在地就成為債務人住所地和主要營業地之外的重要連接因素。現在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如美國、英國、日本、德國、中國香港等都已經承認了這種管轄權。

          4、國籍國管轄。國籍國管轄作為一個補充因素,是著眼于對人的管轄,法國等一些國家依據當事人的國籍來選擇破產案件的管轄權。

          (三)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跨國破產的級別管轄主要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各國對此的規定也有所不同。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本著謹慎的態度,主張確立由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而以德日為代表的國家則倚重于案件審理的簡便、快捷,主張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鑒于跨國破產案件的復雜性及特殊性,若單純的將上級法院或者專屬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可能會導致程序的繁雜和訴訟時間的延長,將下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又會面臨下級法院欠缺對破產案件復雜性的考慮。但是,由于跨國破產案件所涉及的財產數額和影響程度都更為顯著,因此權衡訴訟效益和訴訟效率兩者,前者顯然更為重要。所以,設立專門針對破產案件的破產法庭,配備專門的破產法官是值得借鑒的制度。

          三、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的解決

          由于跨國破產涉及到除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而各國在相關的司法制度上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另外,各國司法制度的獨立性,以及國家主權原理(對同一個債務人的破產,只要與本國及其利益發生聯系,哪個國家也不愿輕言放棄管轄權,反而盡量擴張管轄權,唯恐失去保護本土利益的機會。在這種主權觀念支配下,迄今為止,也沒有在全球范圍內形成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均決定了矛盾沖突的存在。筆者認為,解決跨國破產的管轄權沖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國應遵循“國際禮讓”原則和“不方便法院原則”。國際禮讓原則,是指一國法院處于禮讓而拒絕行使本國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轄權,其并不是主權的讓與而是國際主權的主動行使,是法院基于國家關系和國際利益的考慮,并且為了實現管轄權的國際協調而主動進行的自我約束。不方便法院原則,其含義是當存在一個更加適合的管轄地時,給法院提供一個自由裁量并因此防止當事人跨國挑選法院的機制。

          充分遵循上述兩個原則,恰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找到“最充分聯系”的管轄法院,充分發揮國際社會合作的優勢,以此減少由于沖突所造成的損害。

          (二)以國際條約限制管轄權沖突的發生。締結國際條約,統一規定確立國際管轄權的依據,通過國際條約和雙邊協議可以很有效的對各國的義務進行規制,是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上最為直接也是最為有效的一種手段。國際條約統一了管轄權標準或限制管轄權的范圍,不僅約束成員國,對非成員國也起到一定的引導作用,這樣在一定程度上對抑制各國跨國破產管轄權的膨脹有著積極作用。例如,歐洲的一系列破產公約:《歐共體1982年草案》、《1990年伊斯坦布爾公約》、《歐盟破產程序公約》、《歐盟破產程序規則》以及解決沖突的四大條約(《布斯塔曼法典》、《關于船舶碰撞管轄權公約》、《協議選擇法院公約》、《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等。

          (三)協商解決個別案件。由于跨國破產案件的特殊性,在其他方法不能夠有效解決管轄權沖突問題時,通過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進行合作協調解決管轄權沖突也不失為一種協調沖突的有效途徑。這種管轄權的協調其實是與跨國破產中的司法協助以及域外效力的承認與執行是緊密相連的。“讓各國在‘雙贏’的驅動下放棄了保守的主權主義,是國際合作理念在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協調過程中的充分反映。”

          主要參考文獻:

          [1]趙相林,杜新麗主編.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轉引自張玲.跨境破產合作中的國際私法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5.12.

          [3]屈廣清.國際私法導論.法律出版社,2003.

          [4]李雙元主編.中國國際私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7.

          [5]徐卉.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1.

          管轄權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內容提要 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大量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判例;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具有過分性,英格蘭法院的普通法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在“慣常居所地”管轄、保護性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管轄權沖突的協調、中止訴訟和禁訴命令、區際民商事管轄權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可為我國提供諸多有益的借鑒。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簡稱聯合王國,一般稱為英國,在行政區劃上它分為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四部分。英國沒有單一的 法律 制度,而是一個 政治 聯盟之內幾個法律制度并存:英格蘭和威爾士實行普通法制度①,蘇格蘭實行大陸法制度,北愛爾蘭實行與英格蘭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國是普通法系民事訴訟和國際私法制度的源頭,在開拓殖民地時英國便將普通法和衡平法帶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數十個國家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雖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體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國”的烙印。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于整個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轄權機制的建構和走向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在世界訴訟法 發展 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視。20世紀90年代以來,英國民事訴訟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國《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②生效,它基本上結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規則的 歷史 。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受歐盟統一國際私法立法的影響,英國的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也有了新的發展。研究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不僅可以了解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運行和汲取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優勢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國的相關制度,其意義更在于從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機理和演變。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這個標題使人聯想到在英國有一個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國沒有單一的民商事管轄權法律制度。本文討論的主要限于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別說明以外,提及的英格蘭包括威爾士。

          一、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國是個多法域國家,各法域有獨立的管轄權規則

          前面已經闡述,英國沒有單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種不同的法律制度組成或者說存在三個法域。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歷史,并在法律、組織和慣例方面有相當大的差異,對于蘇格蘭而言更是如此。這些不同的法律傳統在同一個政治聯盟之內共存,不斷地激起有關管轄權的爭論和革新。同時,由于三個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間的管轄權的沖突明顯,協調難度大。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以下簡稱2001年第44號規則)有時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場合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如果規則把管轄權分配給英國某一具體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員國的當事人書面選擇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他們之間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該法院出庭應訴,或者特別管轄權被賦予事件已經發生或者應當發生的地方的法院——則該確定的法院將擁有國際管轄權;并且不需要通過英國法律來確定哪一法院擁有國內管轄權。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號規則只把管轄權分配給某一成員國的法院,例如分配給英國的法院。一旦英國被確定為擁有國際管轄權的成員國,2001年第44號規則的任務或者國際管轄權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類案件中,國內管轄權的分配由英國國內法決定。

          在英國,規定國際案件管轄權的國內分配的規則是經《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原來的版本規定了英國的國內管轄權,它反映了196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上述規定后來同樣被用于確定1988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洛迦諾公約》)分配給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但是,不管英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是源于2001年第44號規則、《布魯塞爾公約》還是《洛迦諾公約》,或者根本不存在國際管轄權問題,而僅僅是關于英格蘭、蘇格蘭和北愛爾蘭之間的國內管轄權問題,通過《2001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現的規定都可適用。

          (二)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且差別頗大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由于英國是歐共體以及現在的歐洲聯盟的成員國,而歐共體以及歐洲聯盟存在自己獨立的一套管轄權規則,故英格蘭存在兩套獨立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即《布魯塞爾公約》、《洛迦諾公約》和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歐盟理事會2000年第1346號《關于破產程序的規則》確立的管轄權制度,以及英格蘭普通法確立的管轄權制度。

          歐洲聯盟的管轄權規則主要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而英格蘭本身的管轄權規則反映了普通法系國家的管轄權制度④,兩者無論是在確立管轄權的基本理念、原則,還是在具體制度上均存在頗大的差異,但這兩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現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有關確定民商事管轄權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領域,法院管轄權的確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經制定了成文法的領域,判例法仍然對成文法起著補充和解釋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補充,使得英格蘭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頗為完善和復雜。

          (四)英格蘭普通法民商事管轄權的過分性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逐漸形成了本國傳統的管轄權規則,或者稱為普通法管轄權規則。英格蘭普通法管轄權規則可簡要地概括為: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取決于傳票的送達,而傳票的送達可基于被告在管轄區內的出現。如果被告身處管轄區之外,則進行送達前要取得法院的許可。

          對于管轄區內的送達,只要作為被告的個人在英格蘭出現,不論其出現的時間如何短暫,而且不管其國籍、住所或慣常居所(只要該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其他歐盟成員國境內),也不管訴因的性質如何,只要對其進行了傳票送達,英格蘭法院就擁有對被告的管轄權。

          如果不能在管轄區內對被告進行送達,則有必要進行域外送達。原告可請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達訴狀格式的許可。許可申請根據《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3節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況下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許可,但通常法院將授予許可,此時送達將被實施。《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第20條的規定具有過分性,被認為授予了英格蘭法院足夠廣泛的域外管轄權。⑤

          (五)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不影響英格蘭法院管轄權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轄區內被適當送達,則就該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對被告的管轄權。除非傳票的送達被撤銷,任何關于法院不應當行使管轄權的抗辯,要通過依《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11章提出的中止訴訟申請提出。法院有中止訴訟的普遍自由裁量權,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第49條的確認。該自由裁量權在不違反《布魯塞爾公約》和《洛迦諾公約》的情況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這是許多普通法管轄權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現在英格蘭普通法已承認:(1)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則針對他們在英格蘭法院訴訟的共同意愿,英格蘭法院不得拒絕管轄;(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蘭法院審理,他有權向英格蘭法院表明 自然 法院(natural 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這樣做,英格蘭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則而中止本院的訴訟,以促使原告在外國法院對被告起訴。⑥

          如果在外國法院被訴的一方當事人相信訴訟應當在英格蘭提起,他可以考慮申請英格蘭法院的禁訴命令:即一個送達給已經是外國訴訟原告或者威脅要成為外國訴訟原告的當事人的、要求其不繼續參與或不提起上述訴訟的命令。在國際訴訟競合問題上是否可以適用禁訴命令,當初還有爭議,因為那將影響到兩國的關系,會被認為侵害他國的主權。一般認為,禁訴命令的發出是有條件的,那就是外國訴訟的當事人必須在英格蘭或在英格蘭有財產。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英格蘭法院的管轄權不斷擴大, 發展 到實際上只要英格蘭法院有保護的利益,與英格蘭有實質性聯系,即使可以強制的客體不在管轄區內也可以發出禁訴命令。

          很明顯,英格蘭法院不能指令外國法院停止審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蘭法院可以命令隸屬于其管轄的個人,要求其以某種方式行事。但是,禁訴命令無疑將影響外國法院對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國法院不會重視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辯人兩者之間的細微差別,并且不會與請求其遵守英格蘭禁令的當事人合作。⑦針對上述背景, 現代 規則已經提出了司法自我約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數人日益意識到:獲得中止法院審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該法院本身。⑧

          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以上特色無疑使它成為世界上最復雜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轄權制度之一。

          二、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對完善我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啟示

          我國目前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是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為基礎,以其他相關 法律 為補充的。由于現行法律規定不夠充足完善,許多現實問題仍然無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規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簡稱《示范法》)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包括基礎管轄權、特別管轄權、專屬管轄權、協議管轄權以及一些協調管轄權沖突的具體措施等,盡快將其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將成為迅速彌補我國立法不足最為便捷的途徑。但是,與包括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在內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的最新 發展 相比較,《示范法》中的某些規定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一)“慣常居所地”管轄的啟示

          以被告住所為管轄根據為各國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國對住所的認識和規定不盡相同。我國則以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作為確立住所的標準。戶籍制度是我國獨有的一種制度,其他國家和地區沒有相應的法律概念,僅就我國現行戶籍制度的發展趨勢而言,我國的戶籍制度也有軟化和弱化的趨勢,預計不久的將來,戶籍制度將不復存在,以戶籍所在地為管轄根據便會成為無本之源。

          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出現了以居所或慣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趨勢,而有關的國際立法(如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歐盟理事會2003年第2201號《關于婚姻案件和親子責任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則》)也印證了這樣一種趨勢。《示范法》中并未以“慣常居所地”替代傳統的“住所”概念,而是將二者并列,這種做法似乎不合理,應當以“慣常居所地”為唯一的一般管轄依據。

          (二)特別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在合同案件、侵權案件的特別管轄權方面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鑒。⑨對于有關合同的案件,第44號規則第5條第1款第1項把管轄權賦予有關義務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確定具有特別管轄權的法院的有關義務的履行地,只能從下述四個選項中選擇。第5條第1款第2項規定了前面三個選項:貨物銷售合同的債務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交付貨物或應該已經完成貨物交付地的成員國;提供服務合同的債務履行地,應在合同規定的提供服務或應該已經提供服務地的成員國;就上述任一種合同而言,如果當事人約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則在該約定的履行地。盡管關于履行地的協議不必局限于是書面的,但是對履行地的完全人為的約定將像被對待管轄協議一樣對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條(協議管轄權)的規定。

          第44號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有關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的案件,由損害事件(harmful event)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法院行使特別管轄權。“可能發生地法院”是第44號新增加的;損害事件可能發生地將得到在確定損害事件發生地時同樣的解釋,只是在時間上不同。損害事件發生地是指損害發生地或者導致損害的事件發生地,如果兩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選擇其一。

          (三)保護性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除了為一般合同規定了特別管轄外,還規定了幾種具體合同的特別管轄權,這些合同包括保險合同、消費者合同和個人雇傭合同。

          當爭議起因于保險合同、某些消費者合同或者個人雇傭合同,并且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在成員國有住所(或者在成員國無住所,但在成員國之一有分支機構、或其他機構的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就該分支、或其他機構所經營的業務而發生爭議時,可以被視為在該成員國有住所)時,在當事人之間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為了有效保護被保險人或者保單持有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的權利,需要為他們規定特別管轄權上的優惠。第44號規則第2章第3節確立了一個規則模式,在該模式中,保單持有人或者被保險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有權在其住所地成員國的法院起訴或被訴。在某些案件中,保單持有人或者被保險人、消費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員國法院起訴以外,還可以選擇在其他成員國法院起訴;但是,保險人、供應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成員國法院起訴。管轄協議只有是在爭議發生之后訂立的、或者其擴大了保單持有人(第13條)、消費者(第17條)或者受雇人(第21條)的選擇權時,一般才具有約束力。為了進一步確保上述意圖的實現,違反任何支配保險或者消費者合同的管轄權規定的判決將被拒絕執行。

          在這一領域我國目前尚未進行系統的立法,《示范法》單獨列舉了對保險合同、雇傭合同和消費者權益案件的特別管轄權,在修訂《民事訴訟法》時應加以考慮。

          (四)協議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第23條規定了協議管轄制度。為了使當事人有適當的機會注意他們締結的管轄協議的效力,第44號第23條規定,如當事人的一方或數方在一個成員國有住所,協議約定某一成員國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轄權以解決因某種特定 法律 關系而已經產生的或可能產生的爭議,則只有該被指定的法院或這些法院具有管轄權。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該管轄權應是專屬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員國的雙方當事人達成該類協議,其他成員國的法院對他們間的爭議均無管轄權,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棄管轄權。

          對于我國來說,應該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放寬協議管轄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爭議與法院有實際聯系),明確協議管轄的排他性。

          (五)專屬管轄權方面的啟示

          根據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第22條的規定,以位于成員國的不動產物權或其租賃權為(主要)標的的訴訟的管轄權,專屬于財產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組織、 自然 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無效或解散,或以有關機構的決議的有效性為標的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該公司、法人組織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員國法院;以確認公共登記效力為標的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保管登記簿的成員國法院;有關專利、商標、設計模型或必須備案或注冊的其他類似權利的注冊或效力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業已申請備案或注冊或已經備案或注冊,或按照共同體法律文件或者國際公約的規定被視為已經備案或注冊的成員國法院;有關判決執行的訴訟,管轄權專屬于業已執行或將要執行判決的成員國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246條對專屬管轄權作了規定,包括四個方面: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港口作業糾紛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繼承遺產糾紛由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辦三資 企業 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產生的爭議由內地法院專屬管轄。相比之下,繼承遺產糾紛方面的管轄權與法院地國 政治 、 經濟 、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聯系較弱,似乎不應列入專屬管轄范圍。《示范法》保留了《民事訴訟法》中的三個合理事項:不動產、港口作業以及三種特殊合同爭議事項,去掉了不合理的繼承遺產糾紛事項,并效仿歐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與撤銷、知識產權的登記與效力等事項,這是值得立法機關采納的。

          (六)管轄權沖突協調方面的啟示

          1.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轄原則

          為解決未決訴訟與關聯訴訟,歐盟理事會2001年第44號規則確立了“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轄原則”,即相同爭議或者相似爭議同時在不同國家起訴時,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依職權中止訴訟,直到首先受訴法院管轄權已經確立。如果首先受訴法院管轄權被確立,首先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應該放棄管轄權,而讓該法院審理。這一原則對解決管轄權的沖突具有積極意義。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解決純粹的國內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的管轄權沖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轄原則”,但沒有將這一原則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轄權的未決訴訟與關聯訴訟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兩條規定涉及了這一問題。《意見》第30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們并不反對在管轄方面維護本國的司法管轄權,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慮國際禮讓原則在解決管轄權沖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慮國際合作與互助的必要性。盡管如果雙方之間有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存在,則雙方應當遵守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但是,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此類國際條約畢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條約的規定也不甚合理,這種狀況無疑將不利于我國的對外民商事交往。為此,我們應當借鑒歐盟和英國的規定,對上述規定進一步加以完善和 發展 。

          2.英格蘭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

          在長期的實踐中,英格蘭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決管轄權的沖突。我國目前尚無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慮借鑒英格蘭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國的中止訴訟制度和禁訴命令制度。

          3.英國的區際民商事管轄權制度

          英國和我國都是由分屬于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組成的多法域國家,英國在解決區際管轄權沖突方面的理論與實踐恰好可為我國提供有益的 參考 。我國可以考慮借鑒英國的做法,幾個法域共同制定一個與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權和判決法》類似的 法律 來協調各法域的區際管轄權。

          (七)英格蘭的判例法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作為普通法國家的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蘭還存在大量有關確立法院民商事管轄權的判例。

          我國雖然不承認判例可以作為法律的淵源,然而在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我們卻應該重視判例的重要性,并恰當地運用判例。這首先是因為在國際民事訴訟法領域,情況錯綜復雜,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并規定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應付審判實踐的需要,在必要時,應該允許法院通過判例來彌補成文法的缺漏。何況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尚存在許多缺陷。其次,國際民事訴訟法的原則和制度也需要通過判例來加以發展。應該承認,我國國際民事訴訟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較落后,在某種程度上,是跟我們不重視整理、研究我國處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決材料有關的,故更應彌補這方面的缺陷。

          注釋:

          ①根據《1936年威爾士法》的規定,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律制度實現了完全統一。

          ②《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已由徐昕先生譯成中文,由

          ⑤⑥參見歐福永著:《英國民商事管轄權制度研究》, 法律 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0、142~143頁。

          ⑦re the enforcement of an english anti-suit injunction [1997] ilpr 320.在該案中,杜塞爾多夫(德國北萊茵—威斯特法侖州首府)地區上訴法院在其判決中以特別強調的語言表明:上述禁令侵犯了德國的司法主權,并拒絕批準禁令在德國的送達。

          管轄權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一、電子商務對現行稅制的挑戰和沖擊

          1.對稅基的影響。電子商務會改變許多傳統商務的交易甚至是交易內容,比如將有形產品轉變為無形產品,將文字服務轉變成數字化信息服務,或是減少中間環節,降低中間成本和費用,與傳統商務相比在同等條件下(如商品銷售的實現、勞務提供的等),導致稅基的縮小或消失。

          2.對稅收政策的影響。電子商務的特殊性,使某些特征性活動在稅收政策的適用方面出現了真空。首先,商業活動性質的認定缺乏依據和標準:在網絡銷售活動中,一些等價交換活動的商業性質認定缺乏必要的依據和標準。其次,應稅行為的判定缺乏依據和標準:對電子商務活動傳遞的數碼信息中那些無直接對等支付的信息提供行為,如何認定應稅行為與非應稅行為是非常困難的。

          3.對稅務征收管理的影響

          (1)稅務登記問題

          稅務登記是稅務機關對稅源進行監控的基礎,而在電子商務狀態下傳統的稅務登記方式已不能適應電子商務主體的需要,但在另一方面若為便利納稅人提供了網上納稅登記服務,卻會降低實質審查的強度,不利于稅務機關對稅源的有效監控,監控漏管戶的傳統手段在電子商務狀態下完全失效。而網上監控卻由于互聯網中計算機IP地址的動態分配,同一電腦可以擁有不同的網址,不同的電腦也可以擁有相同的網址使稅務機關即使發現了電子商務應稅行為,也難以確定誰是納稅人。

          (2)稅收管轄問題

          我們以兩個我國的主要稅種:增值稅和營業稅這為例進行探討。在增值稅制度方面,我們對國內經濟活動中的應稅行為實行的是經營地原則,而電子商務使跨省區交易更為頻繁,如再只實施經營地稅收管轄,會使稅收的收入歸屬更加難以確定,并且使收入歸屬地與負擔承接地之間的沖突更為尖銳。在營業稅制度方面,我們對國內經濟活動中的應稅行為一般實行的是勞務發生地原則,對特定應稅行為實行經營地原則。而在電子商務狀態下,在勞務發生地實施稅收管轄的難度將越來越大,而為了便于征收管理而實施經營地管轄,將會徹底改變現行的營業稅制度,也會造成收入歸屬地與負擔承接地之間的沖突。

          (3)納稅義務發生地的確定問題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納稅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地點可以是多變的,他在任何一個地方都能從事電子商務活動,流動性很大,交易地點是很難確定的。交易行為的發生所涉及到的買方主體、銀行、服務器、網絡服務商、賣方主體等,都可能處于不同的地理位置。因此,是以電子商務主體的所在地或是注冊登記地為納稅義務發生地,還是以行為發生地為納稅義務發生地,或是以服務器所在地為納稅義務發生地,在適用時很難把握。

          二、我國應采取的電子商務稅收對策

          從稅法的歷史上看,各國的稅法、稅制,以及各國際組織的稅收協定也是處于不斷完善、調整和更新的過程中的。所以,對于電子商務這樣的新生事物,我國應該在不影響現有稅收原則的基礎上,增加有關電子商務的條例,使得現行的稅法更趨完善。具體而言:

          1.針對電子商務的特征,重新界定居民,所得來源地,商品,勞務,特許權轉讓等互聯網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重點修改與電子商務關系重大的流轉稅,所得稅等稅種。例如,增值稅稅法中要增加針對有形貿易離線交易的征稅規定“明確貨物銷售包括一切有形動產”,不論這種有形動產通過什么方式實現,都征收增值稅。其次,是營業稅稅法的修訂,把網上服務歸結于營業稅范圍,計入服務業,按服務業征稅,而將在線交易明確為“特許權”,按“轉讓無形資產”征稅。

          2.規范電子商務行為的納稅環節、納稅期限和納稅地點。針對電子商務無紙化的特點,需要對流轉稅各稅種的納稅環節、時間、地點重新界定,在稅法中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各種稅種的納稅環節、時間和地點,使電子商務征稅規范化、法制化。比如納稅地點,稅法可以規定網絡交易者原先在哪個稅務機關登記,就向該稅務機關納稅,而不考慮網絡交易者的網站或服務器設在哪里。

          3.強化居民稅收管轄權。隨著電子貿易的迅猛發展,收入來源地管轄權越來越難以適應國際稅收的要求,這就迫使發展中國家必須逐步適應居民管轄權原則,積極與發達國家進行磋商、協調,以便爭取更多的利益。近期可采用居民稅收管轄權與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并存的方案,以后逐步向居民管轄權過渡,對通過網絡從境外購進的商品和勞務,可參照歐盟國家的做法,由購買方代其繳納流轉稅。

          4.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納稅人從事電子商務交易業務的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填報有關電子商務稅務登記表,提交企業網址、電子郵箱地址,以及計算機密鑰的備份等有關網絡資料。稅務機關應對納稅人填報的有關事項進行嚴格審核,在稅務管理系統中進行登記,賦予納稅人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專用號碼,并要求納稅人將電子商務稅務登記號永久地展示在網站上,不得刪除。稅務機關應有專人負責此項工作,并嚴格為納稅人做好保密工作。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