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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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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食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范文第1篇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及國家工商總局的有關規定,工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凡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都應到工商部門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所以,食品經營許可證需要到工商部門辦理。

          在辦理該證時,需要提交相關的文件材料。具體包括:許可申請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有關證明,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委托書以及委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備、工具清單,等等。而且,申請食品流通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來源:文章屋網 )

          食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和流通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各種白酒、黃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飲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衛生、工業管理等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做好酒類生產和流通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本條例規定的酒類許可證由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每三年換發一次,每年實行年檢。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亮證生產、經營。

          許可證不得偽造、租借、買賣和涂改。

          第六條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產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產品提供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類產品,為假冒偽劣產品: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國際標準采用標志、名優標志、防偽標識等標志的;

          (二)偽造產品產地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

          (五)假冒專利,盜版復制的;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七)生產、銷售不符合執行標準的酒類產品;

          (八)銷售過期、失效、變質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酒類產品;

          (九)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類產品。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類產品,視為假冒偽劣產品:

          (一)無執行標準或者無標明執行標準編號的;

          (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無中文標明酒類名稱、廠名、廠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類產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第二章生產管理

          第八條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地、設備、檢測儀器、專業技術人員及質量管理體系;

          (二)符合衛生、環保和安全生產的要求;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從事酒類生產的企業,必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然后向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取得衛生許可證、酒類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條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酒類生產企業進行實地考察,并在收到企業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酒類生產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應當經過衛生、質量等指標檢驗和計量檢定。禁止不合格的酒類產品出廠銷售。

          第十二條配制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補酒、保健等配制酒需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

          第十三條酒類產品應當使用中文標識,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采用的質量標準、主要原料、容量、保質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標準“注冊商標”字樣、標記。按國家規定應當標明產品有效期限的酒類,應當在明顯位置標有。使用優質產品標志的,應當注明獲獎的名稱、級別、頒獎機關和時間。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四條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備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相應的經營規模;

          (三)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然后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的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取得衛生許可證和酒類批發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從事酒類零售業務,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然后向所在地縣以上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取得衛生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條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申請書之日起分別于二十日、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經審核同意的,發給相應的許可證。

          第十八條本省酒類生產企業,經營本企業的酒類產品,可免領酒類批發許可證和酒類零售許可證;經營其他企業的酒類產品,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領取相應的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酒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經營者批發酒類;酒類批發企業及零售經營者,不得從無生產許可證或無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購進酒類。

          第二十條酒類批發企業采購酒類時,須同時索取檢驗合格證和合法來源憑證;酒類產品包裝上標明是優質產品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進口酒由口岸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衛生監督檢驗,檢驗合格方準進口。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有權對酒類生產和經營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進行酒類執法檢查應當有兩人以上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技術監督、衛生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對酒類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鑒定和結論應當以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或者被侵權企業的鑒別報告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各類媒體以及各類廣告公司,不得為無酒類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制作、酒類廣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偽造、租借、買賣和涂改本條例規定的各種許可證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條無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業務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產品,并視其情節輕重,處以違法生產、經營酒類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對既無酒類生產許可證又無營業執照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其生產設備、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生產、經營酒類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超越許可證范圍擅自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業務的,超越部分按無證生產、經營處理;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批發酒類或從無酒類生產或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酒類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公開更正,沒收侵權商標和直接用于商標侵權的制造工具,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公開更正,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并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三)有第(八)項行為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四)有第(九)項行為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沒收生產設備、違法生產的產品和有關原材料,吊銷生產許可證,并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七條所列的酒類產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沒收所生產或者銷售的酒類產品和銷售收入,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假冒偽劣產品及違法所得,并處以假冒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為無酒類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制作、酒類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廣告,沒收廣告費收入,并處以該廣告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承辦單位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部門查處,其他部門不得重復處罰。罰沒財物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酒類生產者、經營者拒絕接受酒類專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阻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范文第3篇

          [關鍵詞] 執法文書;藥品監督。 

          案由,通俗地講,就是案件發生的來由。規范書寫案由是準確定性違法行為的先決條件,科學確定和使用案由,對于正確實施行政處罰,意義重大。但因藥監部門組建不久,案由書寫缺乏約定俗成的標準,加之現行立法中對案由也未統一規定,導致基層行政執法文書中案由表述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對其作一粗淺分析,供同行交流。 

          一、案由的概念、功能、表述原則及依據 現代漢語詞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將“案由”解釋為案件的內容提要。法學理論認為“案由”的概念是指案件的性質,即法律條文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名稱,是對該種具體違法行為本質特征的高度概括。案由大致可分為單一性、選擇性和概括性三種類型,根據行為性質又可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大類。案由的社會功能是指它對社會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因而其功能是多方面的,歸納起來主要有區分、評價、教育、預防和威懾等五項功能,但從行政處罰的角度來說,區分功能是其最主要的功能。通過案由所傳遞的信息,人們可以大致可區分合法與違法、此種違法與他種違法的界限。案由表述一般應遵循法定性、準確性、明確性、科學性等基本原則。《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規范》第九條規定案由應當按照“一法兩條例”的“法律責任”、“罰則”及國家局行政規章中的規范用語填寫,此即案由書寫的法定依據[1]。法律條文對案由的描述方式大體有3種,即標題式、定義式和包含式,我國現行藥事立法多采用包含式。 

          二、案由表述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 案由書寫過于簡潔,要素缺乏

          1、不當省略致案由表意不明,如“未取得《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醫療器械案”,對涉案器械類別未作描述,鑒于經營第一類醫療器械無須許可,因此對該類案件必須標明涉案器械具體管理類別,以免發生歧義;

          2、違法主觀過錯形式未作表述致使案由不能成立,如“為假藥提供運輸條件案”。在行政處罰理論及實踐中,將相對人主觀過錯作為歸責條件的不多,法律也未作刻意要求,如不知情使用假藥仍要承擔部分法律責任,通常情況下對其主觀過錯無須描述。但對于特定違法行為,主觀過錯卻是其構成要件,如本案中,不知情運輸假藥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因此案由中“明知為假藥”的主觀情節不可或缺;

          3、對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表述不全致案由無法成立,如“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錯誤在于省卻了實施特定行為的具體狀況的描述。醫療機構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只要經過批準,并未違法,只有未經批準擅自使用才涉嫌違法,因此,“擅自”二字不可省略。

          (二)案由書寫過于冗長,重復繁瑣 

          1、案由書寫求全責備,在所有文書中均按照“違法主體+違法行為名稱”的模式加以表述,實際上,案由本身并不包括違法主體,更何況除《調查筆錄》外,所有執法文書均有“當事人”一欄,如此表述,有重復之嫌;

          2、過于糾纏細枝末節,案由冗長繁瑣,如“銷售鹽酸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等11種假藥案”。筆者認為,案由表述應以簡潔、流暢、精當為原則,關鍵在于概括違法行為的本質,而非描述具體違法行為,就本案而言,決定違法行為性質的關鍵在于藥品本身的定性(究竟是假藥還是劣藥),至于藥品的名稱、劑型、數量并不影響違法事實的成立,對其詳盡表述并無必要。如刑法罪名中,對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一般僅表述為“故意殺人案”,而非“故意殺死×××人案”。在實際執法過程中,有時因涉案藥品種類繁多,也無法一一細加表述。

          (三) 自立案由缺乏依據 

          一些執法人員對某些案件難以定性時,往往根據自身主觀臆斷,推定案由,如“使用不合格藥品案”。案由書寫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規范性用語填寫,因此對于創設案由應持謹慎態度。只有根據規范用語填寫案由無法對案件進行準確定性時才能適用“推理式案由”,如從無證個人處購進藥品案件,因《藥品管理法》僅規定從無證企業購進的法律責任,根據立法本意,結合國家局的相關批復精神,可表述為“從非法渠道購進藥品案”。

          (四)用詞不當使案由表意模糊 

          如“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案”,無證只是表明一種狀態,而造成當事人“無證”的原因究竟是其未取得相應資質還是已取得許可證現已遺失,案由表意不明,而以“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藥品案”則更能揭示違法行為本質:經營藥品本身并不違法,但必須取得相應資質,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藥品經營,理應接受處罰。

          (五)違法主體不適格致使案由無法成立 

          正確表述案由,不僅要對違法行為準確定性,更要對當事人資質予以確認,違法主體適格是案由成立的先決條件[2]。如某藥商銷售假藥經查證屬實,首先必須核實其是否取得藥品經營資質,如無合法資質,則只能以無證經營藥品立案,而銷售假藥則屬于“競合”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情節。

          (六)特殊情況下的案由表述錯誤 

          1、單一案由中出現多個當事人,見于共同違法行為,如多人合伙無證經營藥品,雖然實施的是同一違法行為,也應分別立案查處,而不能以“李某等5人無證經營藥品”作并案處理;

          2、一案數由,如“無證經營藥械案”。根據“一案一卷”的要求,對當事人在同一時間實施多個違法行為的應分別立案,但對某一行為違反多個條款的法條競合行為,為便于書寫,可按照法律責任大小列出主要案由而無須一一表述;

          3、案由表述前后不一致,如立案后案由不能成立,卻在調查中發現當事人有新的違法行為而直接處罰結案,出現立案與結案案由不符,此種情況應先行撤案后重新立案。但如前后案由屬同類案由,因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無實質影響,根據行政效率原則,行政機關可直接變更案由。如以出租許可證立案而以出借許可證結案;

          4、選擇性案由表述不當,如“生產不符合醫療器械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案”,錯誤原因在于未將非選擇項排除,使案由定性不準確。

          三、建議與思考

          (一) 出臺指導意見,統一案由標準 雖然法學界建議對罪名進行單獨立法的呼聲很高,但在刑法修訂過程中仍未采納這一意見。近年來,我國正處于藥事立法的高峰期,對案由制定規范時機尚不成熟。2005年12月,公安部以《治安管理處罰法》頒布為契機,印發《關于規范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名稱的意見》,國家局可借鑒這一做法,出臺指導意見,統一案由標準。

          (二)修訂《藥品監督行政執法文書規范》 該規范第九條規定的案由填寫依據僅列舉出“一法兩條例”及國家局規章,而隨著一系列新法規(如《疫苗流通與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頒布實施,該規定已與立法現狀不符。建議將其修訂為:依據藥械管理法律、法規及規章中的規范性用語填寫。而該條第三款關于案由書寫的例舉式說明“涉嫌銷售假藥×××口服液案”因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將其修訂為“銷售假藥案”。

          (三)對現行執法文書的修改建議

          1、修改執法文書名稱 《立案申請表》是案由確立的首要環節,該文書格式并無不妥,但其名稱是否合適值得商榷。“申請”一般指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的請求,如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時要求取保候審,可由其本人或人填寫取保候審申請書,而立案申請表是由執法人員填寫報請領導審批的法定文書,因此將其更正為《立案審批表》更為妥當

          2、調整執法文書格式 《調查筆錄》、《先行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及《查封扣押物品通知書》作為對外文書,均設定“案由”一欄,筆者認為應當刪除,理由如下:

          (1)實際執法過程中經常遇到在調查取證或采取查扣物品、保存證據時立案條件不足,造成此欄無法填寫,如無證經營者銷售藥品后逃離現場,執法人員只有對相關證人先行制作調查筆錄后方可立案;

          (2)調查取證是執法人員的法定職權,而查扣物品、保存證據是基于法律規定,《行政處罰法》僅規定在實施查封扣押及保存證據時必須經過審批,立案并非其法定前置程序,《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既然查扣物品時可能尚未立案,何來“案由”;

          (3)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調查筆錄》作為對外文書,接受調查的對象具有不確定性(可調查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證人),在當事人違法行為尚未查證之前,將其涉嫌違法案由“公之于眾”,不可避免會影響其商譽、信譽乃至社會聲譽,甚至會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總之,案由僅是行政機關內部統一違法行為名稱、便于案件分類和進行稽查工作統計之需,對當事人并不產生實質法律后果,因此建議在所有對外文書中不再設定“案由”一欄。

          3、增加執法文書種類 根據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有關規定,對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立案作為行政處理決定方式,執法機關理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但以何種形式告知,尚無統一規定。而在對外文書不再設定案由時,可能會出現當事人在接受調查時對自身涉案情況毫不知情的尷尬,為解決上述難題,建議增加《立案通知書》,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涉案情況,保障其知情權的實現。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