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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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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1篇

          交通事故受傷傷殘鑒定一般在治療終結后申請鑒定。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二條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十五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來源:文章屋網 )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2篇

          國務院1991年9月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安部又于1992年12月聯合下發了《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4條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該《通知》似乎明確了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并不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審案定案的當然依據,而是必須查明屬實的證據。然而該《通知》第4條還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顯然《通知》不允許當事人僅就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這在客觀上又不能不讓人產生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具有最終權威性質和不可訴的誤解。筆者認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當成終局性的確認行為,并將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視為與傷殘評定一樣是一種技術性鑒定,認為它不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作出裁決,也沒有直接設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責任認定不可能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恰恰是該《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責任認定與技術鑒定的本質區別,忽視了責任認定行為的行政行為屬性,有悖于行政訴訟的立法原意。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技術性鑒定,二者有著質的區別。

          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事實性結論。鑒定具有終局性和不可訴性的典型特征。即當事人不服鑒定結論可以向其它鑒定機構申請重新鑒定,而不能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鑒定機構申請撤銷或變更,也不能據此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但人民法院有權對鑒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查證不屬實、不合法的,則不予采信。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管理權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鑒定、分析判斷后,適用法律法規得出的結論。

          通過分析、比較責任認定與鑒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主體上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只能由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責任認定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一項專有職權;而鑒定可以由具有專門知識、技能和資質的鑒定人或鑒定機構等多元主體作出,且鑒定機構一般屬非行政機關。2從產生的原因來看,鑒定人的鑒定行為一般基于指派、聘請或依當事人申請而產生,它是消極的法律行為;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只要有交通事故發生,公安機關就必須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必須對當事人的責任進行認定,它屬于積極的法律行為。3鑒定必須遵循嚴格的操作規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術標準和條件對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作出符合其客觀規律的科學結論,是羈束行為;而責任認定沒有既定的規程和標準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酌情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屬自由裁量行為。4具有隸屬關系的公安機關之間有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即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而上下級鑒定機構之間則不存在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如對傷殘評定問題,上級鑒定機構可以作出與下級鑒定機構不同的鑒定結論,但卻無權變更或撤銷下級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5鑒定人或鑒定機構可以向申請鑒定人收取一定的鑒定費;而公安機關進行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卻不允許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因為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責,它非依申請鑒定人的申請產生,而是依職權主動作出。6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就某個專門性問題另行委托其它技術部門進行鑒定,然后依照有關事實和技術鑒定結論來劃分、確認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而鑒定則不允許鑒定機構再委托其它技術機構進行鑒定。總之,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不具有鑒定的屬性,它與具有終局確認性質的事實性鑒定結論有本著質的區別。

          二、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行為符合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具有可訴性。

          行政行為的概念有最廣義、廣義、狹義、最狹義之分。

          最廣義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行為。它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即只要行為主體是行政主體,其依職權作出的所有行為皆為行政行為。

          廣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所有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行政主體實施的法律行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為,行政主體實施的產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只有產生政法律效力的行為才是行政行為。

          狹義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實施的外部單方行政法律行為。即行政主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并由行政主體單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

          最狹義的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實施的外部單方行為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針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實施的、只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產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

          從行政行為上述幾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來分析,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屬行政行為,因為它具備了行政行為的三個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的行為。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和被授權組織、被委托組織的工作人員以行政主體名義實施的行為視為行政主體的行為。責任認定行為是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以公安機關的名義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據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或者依照《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的規定,推定當事人的責任。非公安機關無權作出責任認定。

          2權力要件,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并非在任何時候,都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只有當其為了實現國家行政管理職能而行使國家權力時所采取的行為才是行政行為。《辦法》第五條已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該規定表明,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既是公安機關的職責,又是公安機關的一項專有職權,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

          3效力要件,行政行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為,能產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責任認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確定力和執行力,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也有民法上的權利義務,甚至還有可能產生刑法上的權利義務。如《辦法》中明確規定,對造成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責任人,對其違章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吊扣駕駛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對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的行為應當屬于行政行為。

          三、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質就是非終局裁決的行政復議。

          行政行為以其對象是否特定為標準,可劃分為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所謂抽象行政行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為管理對象,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在行政管理過程中,針對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體措施的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最突出的特點就是行為對象的特定化和具體化。顯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既然責任認定是具體行政行為,那么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又屬于什么行為呢﹖筆者認為,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就是行政復議。

          我們知道,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條件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的活動。這一概念表明行政復議具有五個特征:第一,行政復議只能由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第二、行政復議權只能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行使;第三,行政復議是法律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種程序性權利;第四,行政復議對象只能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五,上一級行政機關復議后,應當作出維持、限期履行、撤銷或者變更的決定。據此,我們不難推斷上一級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其實就是行政復議,而絕大多數的行政復議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從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看,僅有五種情形屬于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復議或復審后,該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是終局性的,這五種情形是:

          1對國務院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2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向上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3受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拘留處罰的外國人對處罰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裁決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規定;

          4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布的商標提出異議后對商標局的裁定不服,或對商標局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服,而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復審的,均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終局裁定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三十五條規定;

          5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復審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為終局決定見專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因而,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重新認定的行為不屬于行政機關作最終裁決的范圍,當事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重新認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允許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當事人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

          設立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制約,防止行政權的專橫和濫用,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是國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執法機關,其對道路交通進行管理,并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當交通事故責任人對責任認定是否合法持有異議或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護,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那就會使這類行為排除在司法監督之外,得不到應有的監督,與“有權力就有監督”的法治原則相悖。因而,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責任認定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責任認定,判決予以維持;對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濫用職權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判決公安機關重新作出責任認定。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3篇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傷害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五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手段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國家宣布的疫區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 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傷害事故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醫療終結期滿(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接受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在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本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醫療終結期需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

          醫療終結期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 件確定。五項條 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工傷殘疾等級評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治療。

          因醫療條 件所限需要轉院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住院治療的伙食費由用人單位按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付百分之七十。經批準轉往外地治療時,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本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醫療終結期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含舊傷復發)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五至十級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級的,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住院伙食補貼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符合本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工傷職工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如下標準支付護理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護理費按照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傷醫療終結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康復器具,或者康復器具需要維修或者更換的,由醫院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康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后,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一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準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標準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并按照以下標準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十年;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一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 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一個月。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 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 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并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并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 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 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工傷辦理條件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7、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8、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9、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4篇

          摘要:在我國當前的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中各方所負責任進行直接劃分,不論在相關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中,其均有極為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尤其是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還是具體行政行為,學界的爭論從未停止。隨著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將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性為證據,從此,交通事故認定不再具有行政可訴性,“證據說”逐漸成為該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類型,也未就事故當事人對認定書有異議時的救濟途徑進行規定。筆者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關完善建議,力求為該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關鍵詞: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 救濟制度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之前,由于我國立法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沒有明確的界定,學界對其屬性的爭論從未停止,主要分為“證據說”及“具體行政行為說”。持“證據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在我國的訴訟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而持“具體行政行為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我國公安交管部門依職權單方面對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其一旦送達給事故當事人,即會對該當事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訴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 “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做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由此可見,20__年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不具有行政可訴性,其具有證據的屬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并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布,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范例。一時間,“具體行政行為說”又占了上風。這樣的情況僅僅持續了不到兩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所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確定為證據。

          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筆者贊同“證據說”,具體行政行為要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對其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的行為,而交通事故認定的責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應承擔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相應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最終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確定,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僅作為人民法院辦理相關案件的證據。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第27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通過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同其他證據一樣,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其證明力才能得到確認。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交通事故認定書規定為證據,但是未對其屬于哪一類證據進行規定,這不僅使得學界對該問題產生很大的分歧,還使得當期對該證據有異議時的救濟制度不夠完善。目前,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觀點:

          1、書證說。所謂書證,是指以一定的物質作為載體,以文字、符號、圖形、表格、數據等載體上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的>!

          2、鑒定意見說。鑒定意見,是指由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訴訟中所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判斷后,所得出的結論性書面意見。 持該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的專業人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運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專門知識,對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質及責任劃分等各種專門性問題作出分析判斷,完全符合鑒定意見的特點。

          在以上觀點中,書證說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最高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是以其記載的內容發揮證明作用,盡管其內容既有現場的客觀描述也有分析判斷和意見,但書證本事并不排斥意見性內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作為書證看待,在庭審中與其他書證一樣,由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并需要經過法庭的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不僅僅包含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也不乏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些專門性問題,僅僅對法律較為專業的法官及

          律師們并不一定易于理解,這便使得法庭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質證極易可能流于形式。更為嚴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疑問或某一方當事人對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也不會輕易事故認定書,對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除非有相反證據。交通事故過程中,取證工作幾乎都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成,事故各方幾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規定中的“相反證據”。這便導致一方當事人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異議,因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便對其“無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該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管部門申請書面復核。由于該復核是由公安部門在系統內部進行的“自我糾錯”行為,復核后變更原認定結果的情況很少,也難以使得當事人得意信服,不僅如此,該規定第52條又對復核的條件作出了限制。 綜合以上分析,按照當前的司法實踐,即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書證對待,不利于維護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權利,這與現代法治“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理念相悖。

          按照當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鑒定意見說”也不能成立。我國的司法鑒定采取鑒定人登記制度和鑒定人名冊制度,鑒定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登記,并在鑒定人名冊上公告。交通事故認定的制作主體是公安部門交通管理機關,參與事故認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備申請鑒定人資格的條件,也沒有嚴格的登記和公告程序。鑒定程序的啟動需要當事人或解決糾紛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認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賦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權利。此外,鑒定人應當是糾紛解決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者同時也是交通事故的解決者。由此,盡管交通事故認定中存在諸多專門性問題,對這類問題的解決方式與鑒定人進行鑒定有類似之處,但交通事故認定程序與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程序仍然有較大的差別。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異議救濟制度的完善

          按照當前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救濟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申請復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提出相反證據,使得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通過上文分析,上述兩種救濟途徑都不足以滿足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對此問題,有論者提出,仍然應當將交通事故的認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以此可以獲得更為寬泛的救濟途徑。 筆者對此觀點不予認同,交通事故認定的結果并未對事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其仍需要經人民法院的確認其證明力后才能轉化為當事人所獲得權利及所承擔的義務。筆者認為,完善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救濟制度應當從準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認定程序中,不僅包含對相關交通法律法規的執行,還包含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類專門性問題的認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警察從事了類似于鑒定人的工作。囿于當前的我國對鑒定人制度有嚴格的登記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認定不能歸類為鑒定行為,但作為包含專門性問題的證據,如果可以使其像鑒定意見那樣在法庭上接受各方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及法官質詢,便可使得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當事人的救濟權利落到實處。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鑒定制度,具體建議如下。

          (一) 交警部門及交警的鑒定資格

          按照我國的鑒定制度設置,不論何種鑒定人,都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格、資質,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鑒定制度,作為鑒定人的交警也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人(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這就造成了交警無法被登記并成為司法鑒定人。筆者建議公安部根據相關規定的要求及早修訂司法鑒定登記管理辦法,將交警交通事故認定增加為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將其納入司法鑒定依法管理的軌道。另外還應根據需要適當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認定人的資格條件。

          (二) 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分離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到事故現場參與調查或偵查的公安警察同時也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出者。我國的鑒定制度中,鑒定人作為一類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不應與案件的調查或偵查人員在身份上出現混同。如果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司法鑒定項目,就應當實現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的分離。筆者建議公安機關的事故處理部門內設置專門從事交通事故鑒定的部門,如在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中隊,縣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小組。調查、偵查的警察將在事故現場取得的所有證據收集完畢后,統一交由交通事故鑒定部門鑒定。同其他鑒定意見書一樣,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也應當經鑒定人簽名,鑒定機構蓋章。

          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書范文第5篇

          最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 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20xx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xx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20xx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由中國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

          醫療事故構成要件1.醫療事故的主體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2.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3.醫療事故的直接行為人在診療護理中存在主觀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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