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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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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制度論文

          戶籍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農業人口和勞動力的轉移,使更多的勞動者不再留在農用地上,而是到城市和城鎮尋找新的生產和生活方式,但由此而遺留在農村的土地,必然要繼續耕種。在勞動力資源相對減弱的情況下,農業生產合作的要求將越來越強烈。人們只有通過合作經營,才能使土地不被拋荒,使土地資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也只有通過多種形式的合作,才能使產品更加具有地方特色,更加具有市場競爭力;也只有通過合作,才能使原有的生產資料資源、農機具資源和其他農業生產的資源能夠繼續發揮作用。當然,在取消了戶籍限制的情況下,也不排除城市的非農優勢資源進入農村,進入農產品生產環節,在這種情況下,外來資源與本地資源的有效融合,促使農業生產合作化程度的提高,是必然的。加之國家鼓勵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發展公司等合作經營方式,在戶籍壁壘破冰的前提下,農業生產將迎來新的發展機遇。

          二、農業要素資源配置方式將進一步活躍。

          戶籍制度的改革,一方面使農用勞動力向城市轉移加速;另一方面,也使城市的資金和資源向農村流動帶來了更加廣闊的空間。這種互動的力度加大,也可能給農業要素和資源的配置帶來新的氣象。工商資本進入農業生產環節,必然導致產業、農產品生產、技術和機具資源、勞動力等農業生產要素的重新配置;包括在一定的時期內,農業轉移人口的回流,不排除新的新型職業農民的產生。當新的生產方式與傳統的農業生產方式結合在一起的時候,農業資源與要素配置平衡將走入打破———平衡、再打破———再平衡這樣一個發展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農資資源始終是隨著農業要素中最活躍最具引力的因素而變化的。農資營銷,也必然要根據農業要素資源配置而調整營銷策略,才能求得自身的發展。

          三、農業生產技術服務需求將更加強烈。

          毋庸諱言,在當前的農業人口當中,以新生代的年輕人為主,至少都是1970年后的一代,對進城落戶的愿望相對強烈,他們是對戶籍改革最具吸引力的對象,而對于那些四十周歲以上的中老年人吸引力并不十分強烈,他們對城鎮生活的愿望并不很期盼。由此看來,真正在農村落地生根的,還將是年齡較大的一輩。但是,我們要看到,正是這年齡偏大的一輩,依然習慣于傳統的農耕方式,對現代農業的技術掌握并不是很熟練,無論是技術上、觀念上,還是對農資產品的理解與接受上,仍難以跟上現代農業的發展。由此可見,在戶籍改革的初期,由于農村青壯年勞動力外移,勢必會出現一段現代農業技術缺乏的空檔期,而這個空檔期,除一定的新型職業農民的回流外,更多的是需要通過提供農業生產技術和服務來滿足和解決。可見,戶籍改革后,在農村對現代農業生產技術服務的需求將會形成一定的市場。這不能不說是農資經銷環節的一個機遇。戶籍制度改革,是一次重大的變革,其中也必然會產生一些發展的機遇和挑戰,對農資營銷環節,也必將帶來一定的影響。針對上述這些變化趨勢,農資營銷應該積極應對,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力。

          1.切實轉變觀念,把握政策導向。

          無論是農資生產廠家還是經銷渠道,應該從這項較大的政策變化當中看到市場的機遇,分析出戶籍變化的主要態勢,從中找出農資發展的有利因素。如上所述,當青壯年勞動力轉移之后,對技術、農資服務等各方面的需求擴大,農資生產和經銷應該轉變觀念,切實把握政策推行當中反映出來的市場機遇,并不斷應對,調整思路,謀求更大更多的利益;要轉變原有的營銷觀念,既要看到政策對農資營銷帶來的機遇,也要看到資源調整對營銷所帶來的危機和沖擊。如果經銷商不能適時地改變自己的觀念,依然按照原有的思路來做,難免不會在政策變化中淘汰。

          2.積極參與合作,搶占市場先機。

          戶籍制度改革后,合作的層面與空間將更加廣泛,聯戶、合作社、農業發展公司、農產品生產基地等合作形式將更加活躍。農資營銷,本身具有良好的優勢,無論是資源、技術還是市場都具有基礎,在此情況下,農資生產廠家和農資經銷商應該積極發揮自身的優勢和主動性,參與農業生產合作經營,將市場牢牢把握在手中。可以通過將農資和技術入股、聯營、產銷對接等形式,使農資營銷與農產品生產一體化,從而達到發揮農資資源最大效益的目的。

          3.延伸產業鏈條,創新發展思維。

          無論政策如何變化,發揮農業生產效益始終是農業生產的根本目的。農資環節,如何實現農資效益最大化,也是農資生產和營銷的根本目的。而要使農資發揮出最大效益,如果總是盯在農資自身上或者眼皮底下,是不行的。農資必須要將自身放在整個農業生產過程中來思維考慮。只有農業效益提升了,農資效益才會提升,如果農業生產沒有提質增效,農資增效是難以實現的。所以,從這一角度出發,農資應該創新發展思維。要延伸產業鏈條,既要將農資做到農業生產的每一個環節,又要推動農業生產的鏈條延伸。而實現這一目標,還要從農資營銷中跳出來,將農資產品和農產品進行互動,最終實現農資產品和農產品共同提質增效的目的。

          4.強化技術支撐,做大做強產業。

          戶籍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分析分級護理制度在劃分依據、護理內容及實施過程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良影響,總結針對缺陷采取的各項對策,并在此基礎上探討改進分級護理制度的方法,以期進一步提高分級護理質量。

          分級護理制度為護理人員實施標準護理提供了指南,對提高我國的護理水平起到了積極而巨大的作用[1]。但是,隨著護理學的發展,現代護理理論不斷滲透到護理實踐中,目前的分級標準已不能完全適應臨床護理工作的發展要求。筆者就其存在的缺陷和不良影響及其對策綜述如下。

          1分級護理制度存在的缺陷

          1.1分級護理制度的劃分依據不足

          1.1.1劃分依據不夠充分分級護理總的分級標準是依據疾病的輕重來劃分的[1],并且自分級護理制度制定以來從未發生過變化,是劃分護理等級的根本依據。但是,隨著疾病種類的增多,患者病情變化較大,而且在“以病人為中心”的整體護理模式下,僅以病情為依據確定護理級別顯得很不全面。王淑琴等[2]認為以病情為依據的護理分級標準,雖能體現患者的部分需要,反映護理工作量,但不能有側重地解決患者日常生活自理缺陷項目,缺乏個體針對性,浪費人力、時間等護理資源。也有學者提出護理等級的確定應以患者在院期間的病情為依據,并與其對護理工作的需求相適應[3],即可將患者的自理能力等列入劃分的參考指標,但是在目前醫院護理人力資源普遍配備不足的條件下,對患者自理能力大小尚缺乏準確評價的依據。

          1.1.2劃分標準不夠客觀護理等級由醫生以醫囑的形式決定,護士根據醫囑實施相應的護理。而在醫療專業課程中并沒有設置分級護理制度的相關內容,臨床醫生對護理等級劃分依據的認識、了解程度有限[4]。王淑琴等[2]對某軍隊三級甲等醫院63名住院醫生分級護理制度相關知識的調查顯示,住院醫生在校期間僅有31.75%接受過分級護理的相關知識教育,68.25%是在臨床實踐中逐漸了解;對分級護理依據完全了解者占20.63%,部分了解者占79.37%;對各護理等級的具體要求了解者僅為12.70%,部分了解者為86.51%。因此,醫生在確定患者護理級別時,往往根據主觀或經驗判斷分級護理標準,隨意性較大,使得護理等級的劃分缺乏統一客觀的標準。

          1.1.3劃分范圍與臨床存在差異《護理學基礎》中明確將病情危重,需絕對臥床休息的患者劃分為一級護理;將病情較重,生活不能自理者劃分為二級護理[5]。但在臨床工作中發現,其劃分范圍與臨床存在很大差異,例如三級醫院、二級醫院甚至一級醫院之間等級不同,所開展的手術種類、難度和方法不同,但是所有手術后的患者護理級別幾乎相同,都是一級護理[6];有些醫院會根據護理人員人力多少決定患者的護理級別,人力資源缺乏時對有些病情相對穩定而自理能力較差的患者給予較低的護理級別。另外,《護理學基礎》、《護理概論》中均明確規定,一級護理15~30min巡視患者1次,二級護理1~2h巡視1次,三級護理每日至少巡視2次[5,7]。其中一、二級護理臨床落實率低。隨著一級護理患者增多、護士工作量增大、患者需求增高等原因[8-9],對一級護理患者15~30min巡視1次難以保證,尤其在夜間,護理人員較少而有急危重癥患者需要集中救治時往往不能做到對其他患者按時巡視;而部分病情不穩定的患者有可能需要隨時巡視,15~30min巡視顯然又不能滿足其需要。以上現象提示護理管理者需要對一級護理的劃分范圍及標準進行重新探討。

          1.2分級護理制度的內容不夠完整將《護理常規》(1983年河北醫學院主編)與《醫療護理技術操作常規》(1998年中國人民總后勤部主編,4版)進行比較發現[3],分級護理制度制定以來,其內容從病情依據到臨床護理要點,一直沒有做過重大修改,其護理內容及要求不明確。雖然對各護理等級的巡視時間和個別基礎護理項目規定了較明確的執行次數,但是大部分是指導性原則,如特、一級護理中均有“做好基礎護理,嚴防并發癥”;一、二、三級護理中均有“滿足患者身心需要”,這樣的要求太籠統,可操作性不強,一定程度上使分級護理各等級之間只存在文字不同而無措施的區別[2]。另外也缺乏明確的執行標準和質量要求,導致護士按分級護理制度對患者進行護理時隨意性較大。畢慧敏等[10]通過分析護理人員對分級護理的認知情況,認為護士對分級護理制度不明確,執行時會在巡視時間、病情觀察、提供護理范圍等方面產生偏差,不能按級別實施護理。

          2分級護理制度缺陷產生的負面影響

          2.1從護士和護理專業的角度魯梅麗等[11]認為護理人員缺編,一級護理巡視時間不能達標是導致分級護理不到位的主要因素之一。護理人力資源不足在一定范圍內已經造成了負面影響,包括患者死亡率增加,手術后負面事件的發生,毆打護理人員現象增多,患者意外、交叉感染的發生率增加等[12-14];它已成為阻礙我國護理學科發展的瓶頸,嚴重影響護理質量的提高,阻礙分級護理制度的真正落實[15]。而醫囑護理級別的不確定性,執行過程的隨意性又造成護士人力資源更加浪費,畢慧敏等[16]的調查顯示,醫囑二級、三級護理中18.58%完全依賴或部分依賴的患者得不到相應的護理,而不需要一級護理但是有醫囑者占64.41%。造成一方面護理人力資源嚴重不足,另一方面護理人力資源又被不合理的大量占用的局面,這導致護理人員的工作壓力增大,護理人員流失率和周轉率增高,最終將不利于護理專業的發展。另外,隨著醫療市場的開放,護理工作量也相應增加,體現護理人員勞動價值的方法之一,就是護理工作以分級護理的形式被社會承認,各地區物價部門明確規定了分級護理的內容及價格;但是因為此價格不甚合理,不能完全體現護士的勞動價值,而且受到來自社會、患者及家屬的干擾,為了少交護理費而降低護理等級,使護理人員的勞動價值沒有得到充分的肯定[17]。

          2.2從患者的角度臨床實際工作中,部分醫囑上的護理級別與患者的實際需求相差較大,如對許多生活能完全自理的血液病患者,除了需要加強觀察并發癥外,護理上沒有更多的要求,而醫生常根據其病情潛在的危險性醫囑為一級護理;相反,有些病情相對穩定而自理能力較差的偏癱患者則醫囑為三級護理[18];而且,分級護理執行不當還可能造成患者出現意外,或患者依據護理分級標準認為自己沒有得到相應的護理服務而引發醫療糾紛。

          3對策

          3.1護理級別的劃分方面

          3.1.1補充劃分依據楊潔[19]對比中日兩國的分級護理制度,認為分級護理中病情觀察和生活護理是護理工作的2個不同方面,應分而述之;畢慧敏等[16]認為可以將生活自理能力(ADL)作為分級護理制度的補充,因為不同ADL等級患者的護理時間呈顯著的遞進關系,根據ADL等級計算護理工作量有很好的代表性,根據ADL制訂護理級別及相應的基礎護理、生活護理標準,具有可行性[20];王淑琴等[2]也提出將標準分級護理制度與Barthel指數分級法(用來評定ADL)相結合,用于對患者護理等級與ADL的判斷,以充分體現患者的護理需求。而傅亞力等[21]提出應將系統化整體護理與分級護理有機結合起來,使分級護理按照護理程序進行;魏道琳等[22]提出將自理模式運用于分級護理管理過程中,以體現以人為本的護理思想。鑒于其它地區的護理狀況,筆者認為香港的分級護理制度標準比較客觀、詳盡,涵蓋了患者心理、ADL、治療情況、病情、觀察等方面的內容,原則性和操作性均強,既有利于保證護理質量,又避免引起護患糾紛。

          3.1.2明確護理級別的確定者護理作為一個獨立專業,患者的護理計劃應該由護理人員依據護理程序進行制定,但分級護理制度將決定患者護理的權力授予了原本職責為負責患者疾病診斷和治療的醫生,因而削弱了護理專業的自[1],也不利于護理學科的發展,更不能滿足患者對護理服務的需求。有人建議,護理級別應由有中級職稱的護士通過護理程序來確定、實施并評價,以避免醫囑護理所存在的缺陷[16];也有人認為由護士長或責任護士以護囑的形式下達分級護理的等級比較合適[17,23]。但是也有觀點認為護士下達護囑,一旦發生醫療糾紛責任全部由護士承擔,故護理等級由醫生以醫囑的形式下達比較合適[8]。針對上述情況,建議觀察級別和護理級別分別處理,由醫生根據患者病情輕重緩急確定病情觀察級別,規定護士巡視病房和測量生命體征的時間等;由護士長或責任護士根據患者的ADL分級,結合病情、心理等綜合因素確定護理級別,規定護理內容,使護理更有針對性,同時體現護理工作的主動性。

          3.2完善分級護理的內容及要求針對分級護理中的巡視時間,朱宣等[6]建議一級護理1~2h巡視1次,二級護理2~4h巡視1次,三級護理每日巡視4次。而特殊病情變化或生命體征不穩定的患者予以特級護理,應該密切監護、隨時巡視。對分級護理中基礎護理和生活護理的標準也應有具體可操作的標準,《護理常規》中已有了對口腔護理、皮膚護理及生活護理的明確具體要求[24],可操作性強,可以借鑒使用;除此之外還應補充完善護理程序和健康教育的內容,魏暢[25]通過對住院患者護理服務需求調查及專家咨詢,確定了軍隊三級甲等醫院的護理服務內容,建立了包括各護理等級服務項目、項目執行頻次、執行人員資質在內的軍隊分級護理服務體系,其內容及要求較現有分級護理要求有較大改進。3.3強化管理,提高分級護理質量分級護理的真正落實,依賴于護理人員的合理配置,增加護理人員的投入,其經濟保障應來自政府的財政補貼、護理收費的合理增加[16]。在制定醫療收費標準時,應重新審視護士的勞動價值,以不同等級護理服務工作量為依據,綜合病情觀察級別和護理分級調整收費標準,合理收費。當護理收費標準達到護士勞動價格與價值的平衡時,一切因收費問題引發的影響護理質量的因素會得到合理解決[8]。為了提升服務質量,醫院可實行分級護理公示制,使患者了解分級護理內容,發揮對護理工作評價者的作用,以此來規范、促進護士的護理行為[11]。周榮慧[26]通過醫院實施等級護理服務標準公示法,體會到公式護理服務標準,既可以使患者了解其應享受的基本的護理服務,也使護士有責任感,自覺、自律地完成工作,同時使護士意識到觀察患者病情變化和記錄護理措施的重要性,從另一個側面推動了護理專業的發展。席延榮等[27]通過總結實施一級護理標準公示制的經驗,認為該做法提高了護理質量和患者滿意度。另外,可以運用PDCA循環管理方法質控分級護理,也可以通過成立質量管理小組或通過上級護理人員進行護理質量檢查等方式,以保證護理質量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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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籍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證券投資保護基金中小投資者證券監管

          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上帝”,保護投資者就是保護證券市場。作為證券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建設,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一方面通過簡捷的渠道快速地對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予以保護;另一方面又利于促進證券公司破產清算機制的形成,建立證券公司風險防范和處置的長效機制。

          一、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背景

          隨著市場的結構性調整和股權分置改革,我國證券公司存在的問題充分暴露,風險集中爆發,狀況十分嚴峻。2004年新出現的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新增挪用客戶證券、新增個人債務等違法違規問題,更加侵害了投資者的利益,損害了證券公司的行業形象。

          作為綜合治理證券公司的配套措施之一,國家啟動了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工作。2005年8月31日,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注冊登記成立,注冊資本為63億元。此舉標志著對于投資者權益的保護工作邁出了實質性的一步,不僅能夠真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更有助于提升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但從目前的實踐看,我國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還有很多不足尚需完善和細化。

          二、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存在的問題

          保護基金公司的成立,解決了如何形成券商有效退出機制的問題,對投資者的利益起到了保護作用。但在現實運作中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也不斷遭遇到源于制度設計缺陷的法律風險,而要化解這些風險就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

          (一)管理主體的定位問題。

          根據上面分析,目前對我國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是多頭監管,證監會、財政部、人民銀行都有監管權,基金的運作要受到三方的制約。此種管理方式是否合適一直存在爭議。從國外實踐看,基金的管理主體方面存在著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采用美國模式,設立獨立的管制機構,其運作以公司形式;第二種觀點主張設立一個中立的第三方評審機構來負責運作管理這筆資金,而不是由政府或者任何機構來管理;第三種觀點主張采用香港模式由證監會實行單一監管。筆者認為前兩種觀點都值得商榷。首先,美國模式不適合我國。在美國的政府架構里有許多獨立管制機構,規范獨立管制機構的制度已經非常成熟,SIPC雖然依照法律不屬于政府機構,但法律賦予它的職權保證了它的獨立管制機構地位。按照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我國不可能有類似美國獨立管制機構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按照《辦法》第21、22、23、24條的規定,基金公司實際上是一個由多個政府機構管理的國有獨資公司。而且我國的《公司法》里沒有規定非營利性的公司。其次,設立中立的第三方評審機構的模式也不可行。這種觀點是對證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證券監管機構喪失了信心而提出的一個方案。該方案從理論上具有誘惑性,但并不具有操作性。中立的第三方評審機構由誰來負責設立?現實的選擇只有三種:要么由私機構來設立,要么由公機構來設立,或公、私機構一起設立,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不可能既不涉及證券公司又不涉及證券監管機構的。如果是私立機構設立,不管是由交易所發起設立,還是由證券業協會發起設立,或者由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聯合發起設立,都離不開證券公司。如果是公立機構設立,不可能離開證券監管機構。

          因此筆者認為可借鑒香港模式,由證監會直接承擔管理職能,具體操作時證監會可將管理職能委托給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來進行管理。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證券市場(特別是在交易所市場)的監管權力集中在證監會,由證監會實行一元化的監管。其次,由證監會承擔管理職能,可以減少協調成本,提高監管效率。另外,可以取消中國人民銀行的再貸款,避免出現國家直接救助的道德風險。按照香港模式,在基金公司出現資金困難時,證監會在獲得財政部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為了賠償基金的目的,通過提供擔保,向合格的金融機構借款解決問題。

          (二)基金來源問題。

          根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后,報證監會批準,并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除了財政部的專戶存款及人民銀行的專項再貸款,主要是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但是目前證券公司每年要上繳的費用很多,在當下行業性經營波動大及未來失去行業壟斷的競爭態勢下,再要求其支付額外的現金,更加重了券商的負擔。盡管規定“必要時,經國務院批準,可通過發行債券等方式獲得特別融資”。但是所要求的必要條件,其具體的情形尚無明確規定,在執行時可能會遇到困難;再者,該特別融資究竟是在證券公司面臨困境時采取的救急措施,還是基于公司發展成熟因而進一步放寬限制,從而拓寬保護基金來源所規定的開放式條款也不明朗,需要在以后的實踐中逐漸確立其立法趨向。

          是否交得起錢,只是問題的一方面。而即使一些交得起錢的券商,也態度暖昧。有券商認為,自己經營狀況良好,并無破產倒閉之虞,并無義務為其他券商的破產“埋單”,他們沒有或者不愿認識這一機制長遠、整體的意義。意見不統一,這是集體行動固有的成本。另有些券商則認為,自己平時繳費已經足夠多,管理層應當能夠從中分出一塊來作投資者保護基金之用,的確,券商繳費并不算少。據資料顯示,歷年來交易所提取的風險基金已達46億元之巨。在這種情況下,有券商人士認為,強制券商再交風險基金,不僅浪費了資金成本,并且加大了券商負擔。姐果交易所與登記結算公司沒有動用過這兩筆盤子不小的基金,而且所有基金都有化解市場風險的作用,能否首先考慮動用現有基金用于保護投資者,等累積資金用完后,再考慮向券商收費。所以關于基金募集的長遠發展還是需要深入考慮的。

          (三)基金功能問題。

          經過一年的運行,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已開始進入到實質性操作階段。但是當前該基金的主要功能還只局限于對券商挪用客戶保證金導致的投資者損失給予一定的補償,其功能定位還比較單一狹窄。如果稱其為客戶保證金的風險補償基金恐怕更為貼近些。而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者利益的行為多種多樣,券商挪用客戶保證金只是其中的一種重大違法現象而已。而目前國內股市的股東訴訟機制還很不完善,投資者通過對上市公司的集體或個別訴訟而獲得最終實際賠償的數量極少,由于問題公司的資產一般普遍處于全面被凍結的狀態,即便訴訟獲勝后投資者也很難得到現金賠償。這就客觀造成上市公司如果欺詐投資者,投資者被騙也白騙的無奈與無助。而如果保護基金能將上市公司各種欺詐股東行為納入實際補償范圍,則能解決非投資者意志所能改變的非正常的市場因素所帶來的諸多問題。

          此外,透過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運作模式,可以看出,高危證券公司仍然是由別人來買單,只不過是由原來的央行變成了現在的基金而已。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該基金也是在“保護”那些高危券商。投資者的權益是得到保護了,但恐怕無法避免其中所存在的道德風險,而這一點才是應該值得我們警惕的。否則,一旦券商沖破了道德的牢籠,其風險將會產生放大效應,以該基金現在這樣的規模,同樣也會有不堪承受之重。

          三、完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相關的制度建設。

          一方面,券商本身要加強內部治理、健全風險控制機制,另一方面應當進一步完善《證券法》、《刑法》等現有規定,繼續對違規者進行打擊和嚴懲。否則,違規成本低這個幽靈還會攪得市場不得安定,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會成為高危券商的“保護”基金。證監會及其他監管部門應當盡快出臺針對《辦法》的具體操作規章、執行規定及其他指導性文件,建立起完整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法律體系。

          (二)擴大基金的補償范圍。

          如果把一些市場構成主體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都納入到補償范圍,那么在某種程度上將形成一種倒逼機制,即查處監督各構成主體損害投資者利益行為的力度及效果將不斷升級。風險補償基金涵蓋的范圍越全面,其征收的渠道也必將更細化。從造成投資者損失最大的綜合因素考慮,上市公司及其內部控制者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數量占據主導地位,在誠信機制靠市場呼吁的自身力量完全不起作用的時候,用經濟手段來加以防范雖屬下策,但可能實際效果是最有效的。

          (三)多途徑實現基金保值增值。

          戶籍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文物保護完善策略中國

          文物體現了一個國家、民族或群體的成就、價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認同感和歸屬感進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保護文物是對國家、民族歷史和傳統的尊重,是傳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體現。因此,建立文物的保護機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轉,就顯得尤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歷史文化的中國蘊藏著豐富的文物資源,中國文物流失的歷史讓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轉的現實讓人堪憂。保護現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進一步非法流轉是一個需要關注的問題。新世紀的中國應在文物的保護方面有所作為。借鑒國際經驗,完善中國的文物保護制度,堅持文物領域的國內保護與國際交流并行,應成為今后發展的趨勢。

          一、建立文物保護的激勵機制

          (一)鼓勵上交新發現文物

          根據我國2002年《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將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盡管法律明確規定對主動上交發現文物者進行物質獎勵,但多數情況下這種獎勵只是“名義上”或者“象征性”的,無法激勵文物的發現者積極上交。在一些國家,例如韓國,根據法律,發現文物也必須上報有關權力機關。對發現者的補償視文物發現地的權屬而定。如果發現地屬國有土地,則發現人獲得的補償數額是文物價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屬私人財產,則土地所有人和發現人各得文物價值一半的補償額。根據韓國的經驗,有學者認為,“政府給予發現人較高的價格補償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為鼓勵上交新發現文物,應該通過激勵機制向文物的善意發現者支付合理的現金補償。盡管補償金不一定與發現文物的市場價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給予的獎勵接近文物發現者可能從黑市交易中獲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發現者也必定樂意上交,因為這畢竟是合法行為。

          文物保護經費的短缺是給予發現者補償面臨的一大困難,沒有相應的財力支持,合理補償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護法》時一些專家建議的,文物保護經費除了規定國家應給予相應的經費保證外,還應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多方籌措文物保護資金。但任何激勵機制都不能成為刺激文物盜竊和非法盜掘的誘因。僅有偶然發現文物的善意發現者才能獲得補償,任何人都不能為了獲得補償而專門尋找甚至盜掘文物。除了金錢激勵機制外,政府還應向公眾表明對積極上交文物者的認可,通過媒體大力宣傳,真正使物質和精神獎勵落到實處。

          (二)稅收激勵機制

          在有些國家,例如在英國,當私人處理其擁有的文物或藝術品時,國家則鼓勵將其轉讓給國內的公共收藏機構,這也成為英國控制文物藝術品出口的一個策略。一些稅收立法條文即是以此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國稅務部門指定為“國家遺產類”財產,嗣后的遺贈和生前的轉讓就可免稅,但條件是該物品必須永久性地留在英國。這種機制可以激勵具有重要歷史和科學意義的文物的所有人將其文物留在國內,這一方面有利于對國家遺產的保護,避免重要的文化遺產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確保了公眾的合理接觸機會。在其他一些國家,屬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眾開放,也可以獲得稅收方面的減免。

          在我國,從2002年6月25日起,由國務院文物管理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接管境外機構、個人捐贈、歸還和從境外追索方式獲得的中國文物進口,免征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這一規定為促進流失境外的中國文物重回國內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該辦法并不適用于民間收藏機構。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公司和其他企業、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這一規定也僅適用于個人、法人和組織的捐贈。目前還沒有類似國家鼓勵個人將文物轉讓給國有收藏機構的其他稅收激勵機制。今后隨著個人收藏的逐漸升溫,個人博物館也將在各地出現,規模也會越來越大,有些可能還會超過國有博物館。為了豐富廣大公眾和收藏愛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時也真正使個人博物館成為國有收藏機構的有益補充,應通過經濟杠桿,例如減免稅收等激勵個人博物館向公眾提供優質的服務甚至免費開放。

          另外,為了進一步鼓勵流落海外的中國文物藝術品回歸,也促進其他國家的文物藝術品進入中國市場,應降低藝術品進口的關稅。藝術品進口關稅稅率從1998年以來,已由30%降到12%.但實際情況是,由于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等多種稅費的累積,藝術品進口的綜合稅率最終已經超過30%。而大多數國家,尤其是經濟發達和文化發達國家均采取了低關稅,甚至是零關稅的措施來鼓勵藝術品的引入。因此有專家建議降低藝術品進口關稅,最理想的是實行零關稅,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則逐年遞減;對于從香港、澳門地區進口的藝術品實行零關稅制度;對海外回流的藝術品免征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對于購買海外回流藝術品的機構和個人免除各種消費稅等。

          降低藝術品進口關稅,有利于引進更多的國外優秀藝術品,有利于海外中國文物和藝術品的回流。近年來,海外藝術品進入中國藝術品拍賣會已經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國文物藝術品從海外回流也成為藝術品市場的一個獨特現象,如果我國仍堅持藝術品的高關稅政策,意味著我們將要花費更多的代價來收購這些作品。

          二、規范文物的收藏和拍賣

          2002年《文物保護法》專門規定了民間收藏,規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護法》是規范涉及文物行為的法律總稱,對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規定得很詳盡。對此相當一部分人認為,對民間收藏文物應采取鼓勵的態度予以支持,有些內容規定宜粗不宜細,只要是不違法,就應允許。國家應該集中有限的經費,保護好文物精品。但同時也應看到,由于文物買賣一本萬利,大部分人從事文物買賣是為了獲利而不是為了真正的收藏,對民間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導和適當控制,就會誘發文物倒賣和投機行為,極有可能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開辟一條銷贓渠道。因此,國家還應盡快出臺文物收藏法,具體規范收藏行為。文物法與收藏法雖有一定聯系,但畢竟是規范不同社會行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應的指導性意見,建立民間文物收藏鑒定、登記和轉讓制度,規定只有進行過鑒定、登記的文物才能進入流通領域進行合法交易。從國際上看,大部分國家,特別是文物資源豐富的國家,為了保護本國的文化遺產以及維護文物市場和民間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對文物的買賣和收藏實行鑒定、登記和轉讓制度,規定只有進行過鑒定、登記和注冊的文物,才能進入流通領域,才能合法收藏。

          現今,國內進行文物拍賣的拍賣行有一百余家,但拍賣市場并不規范,除了拍賣品難以保證較高的水準,有哄抬價格之嫌外,專家的鑒定也存在一定的問題,“贗品、炒作、缺乏誠信成了這個行業的最大問題”。此外,貨源不足、文物人才緊缺以及相關法規的不完善也給我國流失文物的回流帶來一定消極影響。

          按照行政法規和法律的規定,拍賣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對拍賣進行“記錄”的條款能否得以實施和發揮作用值得懷疑。根據2002年《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這遠遠不能對未作記錄或作虛假記錄的拍賣企業起到震懾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來源文物通過拍賣“漂白”了身份。

          盡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但在文物拍賣市場的監管上,更存在著體制安排上的嚴重缺陷,使得國家對文物拍賣的管理從標的來源到拍賣的全過程缺乏有效的監管,以致違規經營、超限經營和暗箱操作嚴重。

          根據2002年《文物保護法》第58條的規定,國家可以對拍賣的珍貴文物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和委托人“協商確定”,但未規定協商未成該如何處理,是強制收購還是由當事人撤回拍賣并不清楚。如果當事人考慮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場價購買拍賣文物的話,就會想方設法逃避有關部門的審核、監督,甚至通過非法渠道將文物出手。

          不規范的文物拍賣活動,擾亂了拍賣市場的正常秩序,損害了拍賣行業的聲譽,同時給文物保護與管理工作帶來巨大沖擊。文物拍賣是文物經營的主渠道,規范文物拍賣對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場,促進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此,首先必須嚴格規范文物拍賣許可證制度和專業人員資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國家文物局重新對拍賣公司的資質進行審核,這是自1992年我國出現文物拍賣以來,國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賣資格進行審核。從2004年5月1日起,沒有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公司將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

          根據文物市場現狀,為保護古遺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壞,國家對經營第一類文物從嚴控制。現在未從事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申領許可證,暫批準其經營第二、三類文物。為加強拍賣企業人才培養,使專職人員符合法規規定的條件,從2007年起,各文物拍賣企業將不得聘用離退休人員申請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另外,對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和取得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年審,如果發現違規現象,文物部門將重新考慮該公司的文物拍賣資格。

          此外,還要完善文物拍賣鑒定制度。文物拍賣的核心是鑒定。一些拍賣業內人士建議,由拍賣協會出面,設立民間的、非營利的專業機構,定期對拍賣公司進行中立、公正、客觀的評估,定期對社會公布。重要拍品的鑒定,就可以直接由這個非營利的專業機構完成,而不必由拍賣公司自己聘請顧問。只有鑒定的中立,才能保證鑒定的公正。進一步加強文物拍賣行業自律,盡快建立一套由買家、賣家、拍賣公司和鑒定人員共同遵守的職業道德和信譽機制。

          三、實施開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護法》摒棄了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的思維,從法律上明確承認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權和中國文物市場存在的必要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內外市場對中國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滿足。根據現行法律,進入市場流通,可以交換和轉讓的只能是傳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館藏文物是不能買賣的,而且,在文物專家看來,《文物保護法》規定的“交換”是物與物之間的交換,不是買賣行為;“依法轉讓”指的是有償轉讓,公民可以將其收藏的文物賣給文物商店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到具有拍賣文物資格的文物拍賣企業委托拍賣,不能私下轉讓。也有人持不同意見,認為應允許公民個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間進行流通,改變現在的拍賣合法、市場交易合法而民間買賣和私下交易違法的現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來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進行交易都不應被禁止。在《文物保護法》的修改過程中,許多人認為應放寬國內的文物買賣控制,減少政府對合法文物市場的干預。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門應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積極采取措施評估和挑選可以出口的文物,將其提供給外貿部門出口。根據這一通知,對“時代較晚、有大量復品、又無收藏價值的一般文物”,可適當地組織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識到國際市場上供求關系的變化。稍后1979年出臺的《文物特許出口管理試行辦法》指出,“根據國際文物市場變動情況,抓住有利的時機,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換取較多的外匯,支援社會主義四個現代化的建設。”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復品、沒有科學利用價值或在國內無保留價值的三級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護法》時,就有意見認為應開放國內文物市場以遏制文物走私,減輕文物保護重負,同時也可以增加財政收入。盡管這種觀點在當時只占少數,但上世紀90年代以來中國文物管理領域最重要的進展之一就是國家逐步放寬了實行多年的嚴格的文物交易政策。從世界范圍來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場國一直堅持認為,文物資源豐富的來源國的出口立法應允許文物的國際交流和租借,也應在一定的范圍允許將不太重要或重復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場。“缺乏一個發達的文物市場事實上確保了高度發達的非法市場的生存。”出口控制越嚴,非法市場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場需求得到滿足,也就切斷了非法販運的獲利來源。僅將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國內,而允許一部分出口,才能實現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國經濟的繁榮促生了一批新興的富庶階層,尤其是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有越來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國內購買人和外國人開放,文物收藏者的規模在逐步擴大。現今,私人收藏者也開始建立個人博物館并舉辦個人收藏展覽,也許將經過揀選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場能更好地保護國家無暇顧及的文物。另外,這也為改善國有收藏機構條件、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籌集更多資金增加了另一條渠道。

          經濟上的發展給中國文物保護帶來的變化不僅要表現在中國保護文物的能力的增強,而且還要使中國的文化遺產能夠讓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機會了解和欣賞,籍此擴大中國文化在世界上的影響力。但任何開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實施都有一個漸進發展的過程,文物的出口必須按照文物的價值和意義進行精心的選擇,哪些應留存在國內,哪些應投放市場滿足市場需求必須經過慎重的揀選。有一點必須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僅以文物的年代為標準,在國內留存價值不大的復品和冗余文物應投放市場。

          四、促進文物保護中的公眾教育與公眾參與

          我國政府通過加入和批準文物保護的國際公約加強了與國際社會的合作。為了宣傳和促進這些公約的實施,近年來國家文物局開展了全國范圍內的公民意識教育計劃,邀請了來自國際刑警組織、世界海關組織、國際博物館學會和失蹤藝術品記錄組織的專家來華交流經驗。今后,各級政府應積極通過開展教育計劃促進文物的保護,讓人們尤其是文物資源豐富地區的人們充分了解文物的價值和保護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應注重加強人們對文物的非經濟價值的了解和欣賞,廣泛宣傳2002年《文物保護法》和1997年《刑法》關于文物違法犯罪行為的規定,使廣大公眾意識到文物保護的重要性,盜掘和走私文物的嚴重后果以及政府打擊文物犯罪的決心。應對從事文物管理和保護的工作人員進行專業化的培訓,提高文物保護的水準。還要對相關的行政管理和執法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敗現象的滋生。盡管教育不能及時解決面臨的問題,但在保護文物的長期過程中卻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應成為未來我國文物保護中的關鍵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關重要。2004年7月,第28屆世界遺產委員會會議在我國蘇州召開,大會通過了《世界遺產青少年教育蘇州宣言》,呼吁國際社會和世界各國要更加重視青年人在世界遺產保護中的作用,加強針對青年人的世界遺產保護教育。《世界遺產青少年教育蘇州宣言》作為實現世界遺產青少年教育集體行動的綱領,其目標是讓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遺產教育,確立保護世界遺產的意識,自覺擔負起保護世界遺產的責任。

          我國境內已發現的遺址有40萬處,許多遺址都在荒野或邊遠地區,而由于許多地方保護資源嚴重不足,保護工作難以到位。所以要動員全社會力量參與到文物保護中來。我國已經在一些省份開展文物保護的實驗性工作,例如將遺址的保護工作分配給當地居民,并向其支付報酬等。

          五、加強文物保護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積極為文物的國際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與有關國家在文物保護方面達成關于資金援助、人員培訓、技術開發和考古研究等的協議或安排。通過形式多樣的文物展覽促進國際文化交流。重視文物領域的國際技術合作和信息交流,與其他國家開展合作研究,促進中國文物的保護和研究水平。

          通過和有關國家簽訂類似于美國和拉丁美洲國家之間訂立的雙邊條約建立文物返還和交流合作機制。我國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護國際公約外,還與一些國家在打擊文物走私方面開展合作,達成了關于文物科學和技術交流的雙邊安排。近些年來,還與許多國家在返還被盜或走私文物方面達成了雙邊協議。截至目前,我國已經與美國、秘魯、印度、意大利、菲律賓、希臘、智利、塞浦路斯、委內瑞拉等國家簽署了防止盜竊、盜掘和非法進出口文物、促進文物返還和交流的雙邊協定。根據這些協定,雙方承擔義務禁止并防止對方國家的被盜、非法出口或販運的文化、考古、藝術及歷史財產進入本國。

          這是我國政府按照已經加入的文物保護國際公約的原則和精神在文物的保護和返還問題上與他國加強雙邊合作的結晶。這些重要的雙邊合作協定表明了我國政府通過雙邊合作保護文化遺產的決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盜或非法出口的情況下得以盡早收復并使之受到保護的愿望,對于防止被盜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轉將會起到積極的遏制作用,同時也會對國際社會保護世界文化遺產的努力產生積極影響。這些協定的成功簽署與運作為今后中國與更多的國家在文物追索、技術交流、人員培訓、文物展覽等方面開展交流與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鑒。

          文物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在弘揚我國優秀文化,擴大中國文化在國際上的影響力,增進中國人民與世界各國人民的友誼等方面發揮著日益重大的作用。

          結語

          文物的保護始于國內。國內保護措施的實施是促進國際合作共同致力于遏制文物非法流轉的一個重要起點,國際合作對保護文物的國內努力則起到重要的補充作用。國際法律規范和國際合作不能取代國內立法及其保護措施的完善,沒有任何國際公約能夠替代有效的國內政策。為了營造有利于文物保護的氛圍,我國應制定和實施恰當的國內文物政策,使之既能有效保護國內文物,又有利于文物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這樣才能使其他國家尤其是文物市場國在文物保護和返還問題上表現出更大的合作意愿。

          我國應將更多的資金和技術投入到文物保護基礎設施、人員培訓、登記歸檔、考古遺址的監管等方面;還要開展教育計劃,通過教育讓人們了解文化遺產的重要性和非法交易的危害以及現有立法的主要內容等;我國的國內文物立法應盡量做到具有明確性,出口管制法應有合理的范圍,出口限制的范圍盡量縮小,重點放在具有特殊的文化、歷史和科學價值的文物、考古物品和瀕臨危境的文物;通過實施稅收和其他物質或精神激勵機制鼓勵個人將重要的考古物品和其他文物留存在國內;還應積極鼓勵租借、巡展和其他形式的文物國際交流,制定出文物交流和共享計劃,并通過鼓勵國內無實質性保存價值的文物的出口盡量滿足國際市場對中國文物的需求。這樣就可以在更廣泛的意義上實現國際公約所倡導的增進對人類文明的認識、豐富各國人民的文化生活并通過國家、民族之間的溝通和交流促進相互尊重和了解。

          戶籍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權益保護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解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

          原告制度是行政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照本法提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有權提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訟。有權提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訟。"以此規范可見,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分為兩類: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從而具有原告資格、行使訴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則這類原告被稱為"原始原告";若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但是受侵害的公民已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終止,無法親自行使訴權、作為原告,這就出現原告資格轉移和繼受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已死亡的公民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近親屬,已終止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可轉移給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這就是承繼原告。本文將主要探討的問題限定為公民的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對于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原告資格轉移問題不作論述,所以下文涉及到的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都是專指公民。就公民而言,原始原告就是指認為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享有原告資格的公民,承繼原告就是指因原始原告死亡從而繼受其訴權的近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1條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原始原告的近親屬。

          2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確立的目的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行政訴訟中各項制度都是圍繞這個宗旨并以實現這個宗旨為目的而構建的,行政訴訟原告制度也不例外。在原始原告親自行使訴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由于原告資格并未發生轉移、承繼原告不會參與到訴訟中,所以原始原告制度涉及的權利保護對象就是單一的原始原告。但是,在原始原告死亡,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因為涉及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兩方,所以在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權益保護對象的確定這個問題上學界一直有爭議,筆者贊同的是保護綜合權益的觀點,即認為構建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的合法權益。

          有學者認為,當原告資格發生轉移的情況下,承繼原告繼受原告資格參加行政訴訟并從訴訟結果中獲得實質性的權利,由于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為能力已經喪失,同時權利能力也消失,所以原始原告不可能再親自參加行政訴訟,也不會通過行政訴訟得到任何權益。概而言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護承繼原告單方的權利。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也正是為了給原始原告合法權益受侵害提供司法救濟才開啟了行政訴訟,也就是說,行政訴訟起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的合法權益。在原始原告死亡、發生原告資格轉移給其他利害關系主體的情況下,由于原始原告的各項權利伴隨著主體的死亡而不復存在,所以已死亡的原始原告已經沒有任何權利,但是筆者不同意上述學者觀點的是,筆者認為即使原始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權利已不存在,但是死者仍享有相關的利益,如名譽、榮譽等利益,這些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所以筆者認為,行政訴訟確立原告資格轉移制度是為了保護原始原告和承繼原告雙方權益。

          3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具體權益

          通過上述論述可知,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目的是保護綜合權益。原始原告制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但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有學者認為,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權,"身后權就是指人死后應當享有的權利,或者說,身后權是指死者的權利。"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民死亡后民事權利即不復存在。同樣,在行政法上,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的死亡會帶來其行政法上權利的消失。但是很多國家在立法上卻注重對公民死亡后人身權的延伸保護,如《捷克民法典》第15條承認公民死亡后的人身權利即身后權仍然可以得到法律保護,能夠行使訴權的主體包括死亡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匈牙利民法典》第86條規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譽仍不受侵犯,有權請求保護死者名譽的主體包括其親屬和遺贈受益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項也主張死亡公民的名譽仍然屬于法律保護的利益,其近親屬有權行使訴權尋求法律救濟。這些立法例實際上是對傳統民法理論的一種突破和發展,是在社會不斷發展的趨勢下基于善良風俗原則所作出的規定。身后權包括身后姓名權、身后肖像權、身后名譽權、身后榮譽權、身后隱私權等。有學者認為,當公民死亡后,與其人身相關的權利就會轉化為身后權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原始原告生前受行政機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受到損害的權利,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其生前受到損害的合法權利通過轉化為身后權的形式而繼續受到法律保護并且仍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加以救濟。只是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不能再親自行使訴權,原告資格必須轉移給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主體,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參加訴訟的間接途徑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所以,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就在于通過承繼原告行使訴權來保護原始原告的相關利益。

          對于上述學者對身后權的觀點,筆者不是全部贊同。首先,在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利的事實,這一事實啟動了行政訴訟程序。其次,在原始原告死亡之前,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都是原告的合法權利。但是當公民死亡后,權利主體資格消失,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權利,而法律保護的僅是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不能稱其為"權利",如上述我國最高院在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解答第5項所述,該法條中保護的是"死者名譽",而不是"死者名譽權"。所以,筆者認為,就原始原告而言,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是原始原告在生前的一些與人身相關的不能轉讓的權利在死亡后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且這些相關利益基本上都是與人身權相關的,而不是所謂的"身后權"。

          就承繼原告而言,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當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繼原告只能是原始原告的近親屬,毫無疑問,將承繼原告的范圍限定為近親屬是出于保護親權以及對死亡公民財產繼承的考慮,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與死亡公民有利害關系但又不是近親屬的其他法律主體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法律救濟的情形。所以承繼原告范圍的限定明顯過窄,不利于全面保護相關利害主體的合法權利。

          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承繼原告三方面的合法權利:第一,原始原告在生前可轉讓的權利(大多數為財產權),在公民死亡后,這些具有可轉讓性的權利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而是轉化為與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主體的相關權利從而繼續受法律保護。如,原始原告在生前受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罰沒的財產,當公民死亡后,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不會轉化為死者的相關利益,而是在公民死亡時,公民生前所享有的財產權轉化為近親屬的繼承權或者公法債權人、私法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其他權利,權利主體發生變化,這些權利主體可以據此取得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訟、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第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波及和影響到的承繼原告的利益。有時一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雖然只是針對一個行政相對人的,但是其影響力的波及范圍卻是很廣闊的,行政相對人的利益直接受侵害,與行政相對人有關的其他主體的利益也會間接受到影響。如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到行政相對人的名譽權,而且也牽連到行政相對人家庭成員的名譽權受損,這時,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原始原告資格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保護名譽權,但是,如果作為原始原告的公民死亡,則其家人可以繼受其原告資格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承繼原告請求保護的不僅僅是已死亡的原始原告的名譽利益,而且還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所影響到的與自身相關的名譽權。第三,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也保護承繼原告的訴訟權利。雖然訴訟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作為公民維護權益的重要手段,但是權本身也是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訴訟權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承繼原告其他相關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和手段。但是,在有些情形下,承繼原告行使繼受的訴訟權利并不是為了維護原始原告的權利或自身其他與原始原告有關的權利,這種權的行使對糾正行政機關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追究相關行政機關的責任,有著重要意義。如,行政機關違法對行政相對人不予頒發駕駛執照,在原始原告死亡的情形下,其近親屬取得承繼原告的資格,從而行使訴訟權利,但是即使原告勝訴對原告也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為原始原告已經死亡,行政機關不會再向其頒發駕駛執照,而且也不會向承繼原告頒發,所以,承繼原告不會因為訴訟而取得實質性的權利。

          4 現行原告資格轉移制度規定的不完善以及筆者的修改建議

          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直接影響到相對人一方的訴權,影響其合法權益保護的寬窄,因而需慎重對待。美國行政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曾說:"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沒有有關原告資格方面的法律變化迅速。"因此,應高度重視并努力完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為公民提供一種"無漏洞的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確立了原告資格轉移制度,同時明確了承繼原告的范圍--原始原告的近親屬,這種規定是為了保護親權及近親屬的繼承權,但是其他大多數與原始原告有利害關系卻不是其近親屬的主體的合法權利卻被忽略,導致權利保護的片面化,有悖于行政訴訟保護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這就要求擴大承繼原告的范圍。根據上述分析,原告資格轉移制度保護的權利包括原始原告生前的財產權在其死亡后轉化為其近親屬的繼承權、債權人的財產代位權等多種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承繼原告的范圍擴大為"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利害關系而且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的有關主體"這種開放式的規定。這項規定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首先,必須是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是死亡公民的近親屬或者債權人等;其次,必須是不繼受死亡公民的訴訟權利就會損害其相關合法權利。如在原始原告死亡后,如果其近親屬償還了債務,則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受損害,也就不用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加以維護,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就不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沒有得到清償,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享有承繼原告的資格。這種開放式的規定能夠及時應對社會環境的變化,具有很強的適用性,從而全面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真正體現原告資格轉移制度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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