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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市人大教僑工委在這里召開這次研討會的目的旨在推動學習貫徹《宗教事務條例》活動向縱深發展,提高宗教部門依法管理宗教事務能力,提高從事宗教事務工作人員的理論水平,促進和諧惠州的建設。剛才朱瑞華局長和賴保榮會長分別就《宗教事務條例》的基本內容和宗教知識作了深入淺出的闡述。他們的講課非常好,使我們對宗教政策和宗教知識有了比較全面的了解。我認為這次研討會開得熱烈、隆重、吉祥、圓滿。我相信,通過這次研討會,必將對今后做好宗教工作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宗教事務條例》頒布實施近一年來,我市在制訂《惠州市處置民族宗教突發事件基本預案》,處理民族宗教方面突發事件,解決落實宗教房產地產遺留問題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效果。我市宗教事務工作情況是良好的。但也存在著一些問題。如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水平有待提高;部分宗教場所還沒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宗教場所受周邊不信教群眾刁難的事件時有發生;宗教職人員綜合素質較低;宗教教職人員管理有待加強等。為此,我就如何進一步學習貫徹落實好《宗教事務條例》,做好宗教工作,發揮宗教的積極作用,促進和諧惠州的建設,提出如下意見:
(一)要深刻認識貫徹實施《宗教事務條例》的重要意義。《宗教事務條例》是我國宗教方面的綜合性行政法規,它以保障公民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為目的,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舉行宗教活動,開辦宗教院校,出版宗教書刊,管理宗教財產,開展對外交往活動等方面諸多權利,以法的形式確定下來,并依照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規范了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它的頒布實施,是新形勢下加強和改進黨對宗教工作領導的重要舉措,是貫徹落實新世紀、新階段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的重要保障,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充分體現了黨的民族宗教政策,體現了黨和政府對宗教人士和信教群眾的關心、支持。認真貫徹實施《條例》,對于保障公民自由權利,維護宗教領域的團結和睦,保持社會的安定和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我認為,沒有宗教的穩定就沒有社會的穩定,沒有宗教的和諧就沒有社會的和諧。因此,各級政府有關部門要切實把貫徹《宗教事務條例》當成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行動,切實履行好自己的職責,自覺維護《宗教事務條例》的尊嚴,用《宗教事務條例》作為我們開展宗教工作的行動指南,努力把貫徹《宗教事務條例》落到實處。
(二)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宗教事務條例》的學習、宣傳和教育活動。《宗教事務條例》由國務院2004年11月,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據了解,目前,仍有不少人不知道有該法規,對法規的內容了解甚少。為此,各級政府及其宗教工作部門要首先學好、學深、學透,把學習貫徹《宗教事務條例》作為當前和今后的一項重要宗教工作抓緊抓好;其次要開展豐富多彩的宣傳教育活動,通過宣傳和開展宗教活動,使廣大人民群眾全面、深刻領會《宗教事務條例》的精神實質,提高群眾的思想認識水平,要轉變從事宗教工作人員多年以來在工作中形成的舊習慣和觀念,要對宗教的本質、功能、作用等作出客觀公正全面科學的評價,要堅持以科學的發展觀點和方法對待宗教工作,正確處理保障公民信仰自由與管理宗教事務的關系,把政策指導與依法辦事有機結合起來,進一步提高從事宗教事務工作人員貫徹落實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的理論水平和工作能力,努力增強依法行政的能力。要組織宗教界人士認真學習《條例》,增強宗教界人士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提高他們的管理水平,自覺抵御各種歪理邪說。
(三)要認真落實《條例》的有關規定。《條例》是從事宗教工作的行為準則,宗教部門要積極地幫助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包括場所內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使宗教內部管理步入規范化、制度化軌道;要依法保護正常宗教活動,保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群眾的合法權益;要不斷研究我市宗教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以貫徹實施《條例》為契機,加強對宗教團體的指導工作,加強宗教場所的管理,妥善解決好我市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地產等突出問題;妥善處理好宗教活動場所與園林、文物、旅游等之間的利益關系,切實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一條為規范宗教院校的設立,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團體舉辦的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宗教專門人才的全日制院校。宗教院校分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學院學制為四年以上,畢業生學歷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學校學制為二至三年,畢業生學歷為中專或大專。
第三條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舉辦。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舉辦宗教院校。
第四條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宗教院校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二章設立條件和標準
第五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符合《宗教事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已設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準設立新的同類宗教院校。
第七條設立高等宗教學院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級中學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于學生總額的10%,其中至少50%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筑設施應保證教學、研究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煉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和現代化教學器材,適用圖書不少于3萬冊;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八條設立中等宗教學校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普通初級中學學歷;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于學生總額的8%,其中至少50%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筑設施應保證教學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煉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適用圖書不少于2萬冊;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三章審批程序
第九條申請設立宗教院校,須填寫《宗教院校設立籌備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章程及培養方案;
(二)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情況說明;
(三)必要的籌備設立資金證明,辦學經費主要來源情況說明及有關證明文件;
(四)擬聘任教師、學校負責人和擬組建的管理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說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礎設施和設備情況說明,或擬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第十一條國家宗教事務局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接到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設立宗教院校的批復后,方可開始籌備設立工作。籌備設立期一般不超過3年,特殊情況報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
第十三條宗教院校完成籌備設立后,由舉辦的宗教團體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核驗收。審核驗收合格后方可掛牌招生。
第十四條宗教院校的變更、撤銷與合并,均應按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相關要求辦理。宗教院校的變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隸屬關系,改變校舍規模、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招生對象及范圍等。
第四章罰則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宗教事務局或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辦:
(一)籌建期間擅自招生的;
(二)超過籌建期限仍達不到招生條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的;
(四)畢業生經考核或評估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五)教師配備長期達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系、校舍規模、培養目標、學制、招生規模及范圍等的;
(七)沒有必要的辦學經費的;
(八)建筑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十六條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已經國務院或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開辦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設立審批手續,但需由國家宗教事務局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進行評估,確認其學制、辦學規模、培養目標、課程設置、招生對象及范圍等。
第十八條《宗教事務條例》施行前未經國務院或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設立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國家宗教事務局每年定期公布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名單。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與國家、社會、個人之間存在的各項相關社會公共事務。
第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五條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堅持維護國家和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的宗教事務負有指導、協調、管理、監督的職責。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七條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八條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制的教育,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九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報紙、宗教期刊、宗教圖書、宗教電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統稱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有關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下統稱宗教組織)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簡稱宗教印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與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本市宗教團體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宗教團體友好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主要目的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舉辦社會公益活動。其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有關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認定。經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應當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符合參加本市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參照本市有關規定自愿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四條凡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任職的,應當經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后,報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七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場所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宗教活動場所籌建完成后,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登記手續。
非宗教組織不得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置宗教設施。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檔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制度,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每年應當向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習慣。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分立、遷移,宗教活動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任職或者離任以及變更登記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宗教組織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組織接受的捐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非宗教組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各類宗教性的捐獻。
第二十一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經批準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根據不同規模,應當事先征得區、縣或者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有悖于社會公德或者本教教義的占卜命運、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非宗教組織不得舉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依法應當取得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的,應當向舉辦地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主辦上述活動的宗教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安、消防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參加宗教活動,家庭信教成員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條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二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蠱惑蒙騙他人,進行危害社會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培養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有較高宗教造詣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宗教院校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戶籍的畢業生,在本市穩定從事宗教主要教職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組織及市宗教團體推薦,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核實,其戶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報入本市。
第三十七條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三十八條宗教財產是指宗教組織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財產。
宗教組織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損毀。
宗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者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條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市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歷史建筑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周邊建設控制范圍。在保護和控制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批準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的,拆遷人應當與市有關宗教團體協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積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十三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產,應當事先征得市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并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給予合理從優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條宗教組織未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八章涉外宗教事務
第四十五條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參加宗教活動。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應外國人的要求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在本市的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本市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由市宗教團體組織,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或者臨時地點進行。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場所或者臨時地點所在區、縣的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六條市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十七條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散發宗教宣傳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八條外國人可以與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本市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與外國人在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本市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在對外進行經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經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未經市宗教團體認定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進行非法傳教活動、利用宗教進行詐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財物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沒收:(一)未經批準或者備案,舉辦超過日常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二)未經批準設立宗教院校的;(三)違反國家規定接受和使用境內外捐獻的。
第五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情節較重的,可建議有關市宗教團體暫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
第五十八條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取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宮觀的住持(方丈),伊斯蘭教清真寺主持教務活動的阿訇、伊瑪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鐸,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師、相當于牧師的專職長老等。
第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予以備案。
第五條履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擬任職人員的戶籍證明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復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還須提交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注銷備案證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任用的;
(二)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的;
(三)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注銷備案手續的;
(四)提供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在備案程序完成后,可為擔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舉行任職儀式,并正式賦予其職責。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辦理注銷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意見;
(三)擬離任人員離任財務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銷備案:
(一)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同意的;
(二)未經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
(三)未辦理離任財務審查的。
第十一條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在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后,解除其擔任的主要教職。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手續,或者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在宗教團體方面,中國和哈薩克斯坦都通過法律法規的形式對宗教團體的登記注冊、出版物、財產、教職或傳教人員等方面進行具體的規定。兩國的區別如下:
(1)從宗教團體的設立與注冊登記制度來看:第一,注冊登記主管部門不同。中國由兩個主管部門進行宗教團體注冊登記審查,實行雙重管理的制度。如申請設立宗教團體,須經民政部門以及宗教事務部門兩個主管部門的同意,相關程序較為繁瑣。而且,民政部門以及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查時可能會出現審查標準不一致等問題。哈薩克斯坦的注冊登記主管部門只有一個,即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第二,宗教團體的設立條件不同。中國宗教團體的設立,應參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該條例規定了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時應當具備的六個條件,這六個條件是針對所有社會團體而言,具有普遍適用性,并沒有對設立宗教團體進行專門性的要求。第三,對宗教團體發起人人數要求不同。中國設立宗教團體,是按照社會團體的發起人標準進行要求的。哈薩克斯坦設立宗教團體的發起人人數要求為50-5000人。另外,哈薩克斯坦還要求國家級別的宗教團體需要在各地設立分支機構,對分支機構的人數也有要求,限制了小型宗教團體的成立。
(2)從宗教團體審批的前置程序來看:在哈薩克斯坦,宗教團體注冊和國家審批之間設立了神學專家鑒定的中介程序。此程序為國家審批宗教團體的前置程序,神學專家對宗教團體的設立預先進行審查,強化了宗教團體注冊審查的科學性、公正性、客觀性,從而可以降低宗教與國家間的對立與沖突,不失為明智之舉。而中國設立宗教團體時,僅是國家主管部門具有審查權和批準權,不存在這項中介程序,有可能會增加宗教與國家間的矛盾。
(3)從宗教財產屬性界定及管理側重點來看:中國的宗教財產包括宗教團體以及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哈薩克斯坦的宗教財產特指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收益。中國在保護合法宗教財產的基礎上,還側重于對宗教財產的登記等程序的管理,旨在要求宗教團體按照國家規定合法使用、占有財產。哈薩克斯坦側重對宗教團體財產權的保護,旨在賦予宗教團體使用、占有并且通過受贈、經營等方式獲取財產的權利。
(4)中國的《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是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制度,而哈薩克斯坦的宗教管理法中規定的是傳教人員管理制度,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在宗教教職人員的認定方面,中國是由各全國性宗教團體按照各自宗教的情況和特點進行規定的,并且只需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即可從事教職工作。哈薩克斯坦規定的是傳教人員的注冊制度,即傳教人員只有通過國家注冊才可以從事傳教活動,且注冊時需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提交規定的文件和資料,并經嚴格審核后才可通過。哈薩克斯坦對傳教人員申請注冊時提供的文件和資料有著詳細的規定,對外國人申請傳教活動的規定則是更為嚴格。(本文由提供,如有更多需要,可登陸 咨詢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