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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抗訴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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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1篇

          關鍵詞:申請;抗訴;再審;撤回;處理

          中圖分類號:DF52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5-0164-02

          問題提出:王某與某漁場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一審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決;漁場上訴;2010年9月1日二審法院判決;漁場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請再審,同期向省檢察院申請抗訴。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達受理通知書。省檢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訴。2011年12月3日,漁場向省高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準許。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檢察院的抗訴書裁定再審,由省高院提審并中止原判決執行。

          一、審判監督程序和檢察院民事案件抗訴的法律制度體系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調解書出現法定再審事由時,由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1]。抗訴是指檢察院對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發現具有法律規定的事實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對案件進行再一次審理,從而啟動再審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國涉及審判監督程序和抗訴程序的主要規范有:《民事訴訟法》,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民訴意見》)、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審監程序解釋》)、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受理申請再審意見》)、《最高院審監庭關于審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幾個具體程序問題的意見》(《抗訴程序意見》),《最高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關于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訴的若干意見》(《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檢察院抗訴規則》” ),合計167個條文。

          二、當事人同時申請抗訴和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和現實基礎

          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重要途徑之一和重要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當然引起再審的發生[3]。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78條、《民訴意見》第205條和《審監程序解釋》第1條,即對已生效裁判認為有錯誤,可向原審法院也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申請抗訴是檢察院發現法院已生效裁判錯誤的重要途徑之一,檢察院應當受理并由有抗訴權或有提請抗訴權的檢察院立案進行是否提起抗訴的審查 [2]。其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和《檢察院抗訴規則》第4條,即最高檢察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已生效裁判,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情形之一應當提出抗訴,接受抗訴法院應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裁定”;檢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一)當事人申訴的……”

          當事人同時申請再審和抗訴的現實基礎主要是:第一,裁判對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該結果,所有可能性的補救程序“絕不放過”;第二,無論申請再審還是申請抗訴,較一、二審程序難度更大、程序更復雜、把握性更小,而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對案件認識確實可能存在一定差異,力爭“廣種薄收”哪怕爭取到一個程序啟動即可獲得“起死回生”的機會;第三,申請再審可能直接被審查駁回而一旦檢察機關抗訴則必然可進入審判機關的再審程序,抗訴的“效益”明顯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擔心審判機關考慮系統關系而“袒護”下級法院的可能性,對申請抗訴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訴決定抗訴的認定權在檢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請裁定再審的認定權在法院成為當事人申請再審同時申請抗訴意圖引發再審程序的制度結構原因[3]。

          三、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或抗訴申請的法律依據和程序要求

          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或抗訴申請的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即“有權在法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當事人撤回再審申請的程序要求為《受理申請再審意見》第23條、《審監程序解釋》第23條和第34條,即審查過程中申請撤回,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再審期間申請撤回,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終結再審程序。

          當事人撤回抗訴申請的程序要求為《檢察院抗訴規則》第22條和《審監程序解釋》第34條,即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院應終止審查;申請抗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應裁定終結再審程序;檢察院撤回抗訴,應當準予”。

          四、申請抗訴和申請再審并行情況處理的現行制度缺陷

          《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分五種情況分別就檢察院抗訴后而法院裁定再審前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的撤回抗訴、提出抗訴且法院裁定再審后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的不撤回抗訴而由法院依法處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抗訴程序意見》分五種情況分別就法院裁定再審后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申訴等情況下裁定終結再審程序、收到抗訴書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啟動再審程序進行審查的終止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審監程序解釋》第26條對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

          由此不難看出,目前立法對當事人同時申請抗訴和再審,在檢察院提出抗訴后而法院裁定再審前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情況應如何處理未作規定。

          對此事項則存在程序處理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應比照《最高檢撤回抗訴意見》由檢察機關撤回抗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比照《抗訴程序意見》由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第三種觀點認為應比照《審監程序解釋》由法院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五、檢察院抗訴后法院裁定再審前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又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應當裁定準許,并就此終結再審審查

          (一)上述三種觀點均難以成立

          檢察院不應撤回抗訴。首先,檢察院此際并未發現抗訴出現“不當”而無法主動撤回;其次,當事人并未書面申請撤回申訴而無法被動或酌情撤回;再次,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是向法院提出,檢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礎或難以具備撤回條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訴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職權界分混沌、檢察監督權和審判權的權力體系混亂。

          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在邏輯上無法自圓其說。誠如前案,省檢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訴,則按照《抗訴程序意見》,當日應已發生法院終止再審審查并按抗訴案件處理的效力,無論效力內容如何,再以“當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這一性質、主體、內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實“逆向重復”發生“按抗訴案件處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審并申請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同時納入審理范圍同樣存在悖論。首先,法院裁定再審的基礎是再審審查期間檢察院提出抗訴這一積極、前進式的職權活動,而不是申請人申請撤回再審申請這一消極、倒退式的個體行為,否則審判權和訴權將地位顛倒;其次,申請人享有實體和程序權利的處分權,申請撤回至少意味著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審申請權利范圍內已確定放棄,再“納入審理范圍”明顯剝奪了當事人處分權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則”之嫌;再次,即便再審程序已正式啟動(無論啟動原因),按照《審監程序解釋》第34條,當事人仍有撤回申請權,且法院有權裁定準許從而終結再審程序,則此時如果還要致當事人的申請于不顧“強行”裁定再審、嗣后再由當事人提出撤回申請后裁定準許從而終結再審程序,實屬徒然無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審判資源。

          (二)法院應當裁定準許撤回再審申請,并就此終結再審審查

          第一,向法院申請再審和向檢察院申訴提起抗訴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無非《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種,兩種申請的目標追求與程序價值趨同一致、訴求大多相同,則其功能效果同類相當確屬正常。既然向檢察院申請撤回申訴申請足以達致終止抗訴審查,就沒有理由在申請撤回再審申請情況下厚此薄彼區別對待。

          第二,兩種申請均源自當事人的積極主觀因素,并未涉及審判監督權和檢察監督權的職權適用,即仍屬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范疇,則處分意愿理當得到尊重。而建立在當事人處分行為基礎上的程序處置于公平價值方面無可厚非。

          第三,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被動性”原理當然適用于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和裁判權威。再審審查的終止就個案而言無疑使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同時獲得“解脫”,當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續訴訟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復執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權威。

          第五,符合于暢達邏輯的要求。誠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進入審查,省檢察院11月30日抗訴,漁場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省高院12月8日裁定準許。因為整個過程中的各行為均為程序意義的性質(抗訴引發的也無非是“進入再審”的程序后果而與再審的可能性裁判結果無關,即“法院接到抗訴書后無論其認為原裁判是否有錯誤都應當依法進行再審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4],但再審后至少可能“對正確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維持”) [5],至此,該案程序理當完結。

          否則,省高院“應”于11月30日終止再審審查而按抗訴案件處理,作出再審裁定并將再審申請書的請求納入審理范圍,則12月8日裁定準許撤回將無可理喻;而如裁定準許是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正確處理,則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訴書裁定再審、提審并中止原判決執行使“死灰復燃”,在邏輯上確定陷入兩難死局。

          第六,符合效益原理。當事人在允許范圍內放棄相關權利轉而選擇尊重服從原生效判決,卻還裁定再審,使申請人、對方當事人、檢察院同時牽涉其中,而結果已經了無實益,無謂的程序拖延而已。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2篇

              賠償義務機關∶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檢察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以曾經被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關押380天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遞交刑事賠償申請書,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全部工資,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4800元,并且要求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與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從陽城縣城通往東方紅廠、三年多時間未使用的電話線路中的1.75公里電線(重1.15噸)一事,被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陽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80天。楊培富等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陽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后,以認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證據不充分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決宣告三名被告人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謀”為由提出抗訴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電話線,因東方紅廠搬遷后長期拖欠通話費,已經被郵電局作拆機處理,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且楊培富與王某某是在事先通過郵電局同意,并由同為本案被告人的郵電局職工元某某指認后,當時認為該線路的產權屬于郵電局的情況下才實施切割行為,主觀上不存在非法據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構成盜竊罪。該行為屬于民事侵權,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檢察院以“該線路是隨時申請都可以啟用的線路,應當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三被告人事先經過密謀盜割此線路,因此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為由,對此案提出抗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無論東方紅廠的電話線路是否可以重新啟用或者該廠是否準備申請重新啟用,由于該線路被切割時,事實上是已經閑置三年未用的線路,因此都不能視為正在運行的線路。檢察機關所說的事先密謀,是指被告人事先見面一次。此次見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該線路是否停用。正由于這個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營業室查詢線路使用情況,并當即告訴給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舉動。檢察機關一直認為此次見面是密謀,經法院多次退回補充偵查后也沒有補上密謀的證據。認定三人“明知”和“共謀”的證據不足,三人各自的行為又不能構成獨立的犯罪,切割行為不涉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征,故不構成破壞通訊設備罪或者盜竊罪。據此,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據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陽城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刑事賠償,陽城縣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楊培富切割電話線路的行為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為由,通知楊培富不予賠償。楊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該院逾期未作答復。

              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楊培富因破壞通訊設備一案,經三級審判機關審理后,均確認其無罪。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對沒有犯罪事實的楊培富錯誤逮捕,楊培富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取得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賠償。三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對楊培富沒有犯罪事實的確認,其中并無認為楊培富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內容。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免責條款拒絕賠償,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楊培富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應當撤銷。

              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被錯誤逮捕的事實,發生于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經依法確認的,……屬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第六條中對“上年度”所作的解釋是: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審之日止,共被羈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25.47元計算,應當賠償9678.60元。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請求人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在陽城縣范圍內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于法有據,應當支持。楊培富要求陽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其聘請律師費用和上訪期間的差旅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決定∶一、撤銷陽城縣人民檢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審查刑事賠償申請通知書”。

              二、陽城縣人民檢察院支付楊培富被實際關押380天的賠償金9678.60元。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3篇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4篇

          一、“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現狀

          調解,辭海中定義為通過說服教育與勸導協商,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刑事調解是調解制度在刑事領域的應用,一般是指刑事案件在第三方主持下,由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刑事糾紛。調解制度最早誕生在中國,曾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廣受關注,在訴訟爆炸的今天,這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在法治現代化的視野中卻似乎顯得格格不入。在刑事訴訟領域,我國長期受重刑主義影響,過分強調報應主義,盲目迷信刑罰力量,刑事訴訟僅僅規定輕微刑事自訴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在實踐中也沒有受到重視。而西方國家借鑒并超越了我國的傳統經驗,在處理刑事案件上不完全依賴于法庭審判,庭外調解越來越多,這一趨勢的明顯體現是美國的辯訴交易。目前西方國家正在興起一種“復和正義”司法運動,盡管不同于中國傳統的民事調解制度,但也有許多相似之處。在國外,許多國家雖然沒有成形的辯訴交易制度,但廣泛存在著各種“默示的”辯訴交易現象,即不發生明示交易,通過被告人積極配合公訴人公訴,主動認罪服法,作出有罪答辯后獲得較輕的處罰結果,在法官、檢察官、當事人之間形成一種默契,達成事實上的交易。我國刑事訴訟不是建立在復和正義的基礎上,調解制度沒有受到足夠重視,但現行法律關于刑事調解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在“和諧社會”的視角中顯得格外突出。

          首先,我國現行法律有關于刑事訴訟適用調解的具體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同時,該條款也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不適用調解。由此可見,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于輕微刑事自訴案件,可以適用調解方式。

          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依據這一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司法實踐稱之為“相對不起訴”,這種相對不起訴制度賦予了檢察機關很大的起訴裁量權,實際上已經包含著一種辯訴交易。在這項制度中,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是否作出不起訴決定,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如果其不認罪或無悔改之意,提起公訴是必然的,如果其如實認罪或真誠悔過,才能換取檢察機關的相對不起訴決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條規定實際上存在很大的調解空間,肇事者如果能及時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或者部分經濟損失,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可以獲得免罪,肇事者如果拒不賠償則會獲罪受罰。

          其次,我國刑事司法實踐有“默示的”辯訴交易現象存在。在公訴制度改革中,某些基層檢察機關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導下,對一些依法應當起訴的案件進行了暫緩不起訴的試點。這類案件不具備相對不起訴的法定條件,但是,如果起訴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盡快回歸社會,也不利于社會的根本利益,而不起訴則可能于犯罪者本人和社會都有利。例如,在未成年人和大學生犯罪中進行試點,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初步實踐表明是成功的,這種暫緩不起訴的成功實踐可以說是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的初步嘗試。又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司法政策多年來一直貫穿于我國刑事案件處理的全過程,成了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案件中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易”的法律依據,這項基本法律原則實際上是“默示”的辯訴交易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二、“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缺陷

          和諧社會首先是法治社會,法治的核心內容是公平正義。在“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是否能守衛正義?眾說紛紜。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J·斯卡勒胡弗爾直率地評價“辯訴交易嚴重損害了有效懲罰犯罪和準確區分有罪無罪的公共利益”,“辯訴交易是一場災難,應當廢除。” 的確,辯訴交易的存在威脅著司法公正,甚至在某些場合難免犧牲一些正義。我國的刑事訴訟調解制度雖然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但其核心內容和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希望在實現司法公正的同時,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因此,我國刑事調解制度同樣有犧牲司法正義之虞。許多學者提出刑事調解容易使有罪者逃脫懲罰,使無罪者枉受處罰,對刑事調解的正義性提出了質疑。

          (一)刑事調解制度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使犯罪者逃脫應有的懲罰。

          刑事訴訟調解中“交易”的內容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減輕指控;二是放棄指控;三是量刑交易。檢察機關對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對罪犯的判刑都沒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脫了依照法律應當受到的懲罰,這無疑背離了罪與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因此,有些學者指出刑事調解是在出賣正義,讓犯罪分子鉆了法院和檢察院的空子,沒有讓其得到應有的懲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是我國刑法著名的罪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罰當其罪的正義要求。依據這項原則,無論是對犯罪分子科以多余的刑罰,還是給予過輕的刑罰,都有悖正義原則。因此,如果在我國推行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與所受刑罰不相適應,而且同樣罪行的罪犯可能因為認罪態度不同而受到明顯不同的懲罰,使量刑不再以犯罪事實為主要依據,而是以犯罪后的認罪態度為重點,狡猾的犯罪分子可能會利用交易逃脫應有的懲罰,顯然不符合正義的原則。

          (二)刑事調解制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無罪者枉受有罪懲罰。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不能認定其有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控訴方的負擔明顯重于辯護方,如果控方不能以充足的證據推翻無罪的推定,被告人就當然認定無罪。因此,對于控訴方而言,他們手中的證據必須經得起法庭的質證,否則將承擔指控失敗的風險。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往往更關心法院對其指控的肯定,而不太在乎量刑的輕重,他們寧可與犯罪嫌疑人私下交易了結案件,也不愿經受指控失敗的風險。而對于辯護方而言,他們只要被指控有罪,無論其是否實施犯罪,被判決有罪的可能性會明顯大于宣告無罪的可能性。司法實踐中,控訴方往往利用自身強大的恐怖優勢,引誘和迫使無罪的人承認有罪,而無罪的人面對強大的控訴主體,往往寧可選擇與控訴方達成交易,愿意接受較小的冤枉而避免蒙受更大的冤枉,這顯然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真實的合意是調解存在的生命!相對于強大的國家機關,被告人只不過是一個弱小的防御主體,其在刑事訴訟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調解自愿原則又怎能實現?因此,刑事訴訟調解制度破壞了無罪推定和人權保障機制,顯然違背了正義的原則。

          (三)刑事調解制度減輕了刑罰的威懾力,削弱了刑罰預防犯罪的功能。

          盡管刑罰在預防犯罪上沒有取得完全成功,但其對犯罪有預防功能是毫無疑問的。如果認為被告人已經認罪和悔罪,主觀惡性不再嚴重,可以不追究刑罰或減輕刑罰而達到預防犯罪,那么刑事調解則可能使刑罰的威懾效應降低,引導潛在的罪犯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因此,刑事訴訟的調解雖然提高了司法效率,節約了訴訟成本,但減弱了刑罰的威懾力,犧牲了刑罰對于犯罪的有效預防,縱容了犯罪行為的滋長,不符合正義的原則。

          (四)刑事調解制度違反我國現有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

          刑事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自己行使訴訟權,維護自己的個人權益,而刑事訴訟是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維護公共的社會秩序,保護普遍的社會利益,除少量刑事自訴案件外,沒有必要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這種觀點是建立在我國刑事訴訟強調以國家和社會為重心,輕視個人權利保護的價值基礎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審判決,只能通過申請檢察院抗訴的方式來主張權利,剝奪了被害人的直接上訴權,這是我國長期宣揚集體主義,貶斥個人主義導致立法上的價值取向。如上所述,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符合我國現有刑事訴訟國家和社會為重的價值取向,與“和諧社會”對正義的要求相悖。

          (五)刑事調解制度違反我國現有證據制度的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制度追求的證據規則是絕對真實性,而不是高度蓋然性,對證據要求充分確鑿。因而,證據充分就應判決有罪,證據不足就應判決無罪,沒有任何回旋余地,不需要進行調解,這顯然是正義的要求。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符合我國現有證據制度的要求,在和諧社會的視角中顯得格格不入。

          三、“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價值

          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全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因此,一個社會和諧與否,正義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價值標準。肖揚院長說,“不能犧牲公平和正義來求得短暫的和諧”,“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刑事調解制度確實存在種種弊端,對司法正義確實造成一定威脅,但它是我國長期以來解決輕微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在妥善化解社會矛盾、有效節約司法成本、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有著不容忽視的優勢,不能否認這項制度存在的合理價值。如果說,刑事調解制度在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同時,能將犯罪者逃脫必要懲罰和無辜者受到不應有懲罰的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那么這項制度對于正義的實現,對于和諧社會的實現將具有重要意義。

          (一)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案件只有及時審判,及時處理,才能有力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有效地彰顯法律懲惡揚善的功能,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目前,世界各國刑事發案率急劇上升,積案成為世界性難題,法官驚呼訴訟爆炸時代來臨,如何減緩訴訟壓力,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合理有效分配,滿足維護社會最大公正的需要,刑事調解是唯一出路。在國外,刑事調解制度成為節約訴訟成本、減緩法院壓力的有效途徑。例如,美國在解決刑事犯罪高發現狀中,調解扮演著重要角色,據美國《司法》雜志統計,聯邦法院歸檔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法國檢察官對輕罪和違警罪提起公訴前,可征得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德國于1987年對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進行修改,其中一項內容即是促進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1990年將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在中國,自2002年辯訴交易第一案在黑龍江省牡丹鐵路運輸法院作出后,刑事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引起廣泛關注和重視。在司法資源短缺的我國,刑事調解制度可以大量適用簡易程序,將很多案件的結案時間大大提前,從而節約訴訟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資源辦理大案要案,實現社會最大公正。

          (二)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改造犯罪,實現刑罰功能。

          刑罰以懲罰犯罪為手段,以預防犯罪為目標。縱覽古今中外刑法的發展歷史,殘酷的刑罰制度從未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亂世用重刑”導致的是“重刑造亂世”的惡性循環。刑事調解則以雙方自愿為前提,以說理教育為手段,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內心,使其良心發現,知錯能改,這種內心的悔悟力量遠比外部的強制力更強大,更持久。在刑事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對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進行說理、教育,達成和解,往往有他們周圍的人參與,每一次調解,對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們周圍的人來說,都是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這種親身的參與必然在每個人心中刻下深深的烙印,其意義不僅僅在于圓滿地解決了糾紛,而且讓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而刑罰的影響僅僅局限于對犯罪人懲罰后產生的輻射。由此可見,無論是對犯罪人、被害人的教育,還是對群眾的教育,刑事調解遠比刑罰更有效。

          (三)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社會的穩定程度,取決于社會公眾的心理平和程度,而刑事犯罪很容易打破公眾特別是被害人的心理平和狀態。有破壞就應該有修復,否則容易造成社會的普遍不滿情緒,最終導致社會動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往往重視對犯罪者的懲罰,忽視了對被害人的安撫,雖然懲戒了罪犯,警告了社會上的不安定分子,卻未能真正實現社會的穩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認為處罰過重而不愿認罪服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認為沒有得到補償而不滿處理結果,甚至報復施害人,引發新的矛盾沖突,正所謂“一朝用刑,世代相報”。刑罰強調懲罰犯罪,忽視保障當事人權益,不僅無助于彌合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甚至會加劇當事人之間的裂痕,使社會關系處于一種潛在的不穩定狀態。而刑事調解以當事人為重心,在雙方自愿基礎上保障雙方權益,通過調解相對減輕犯罪人的處罰,適當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讓雙方當事人均滿意處理結果,比嚴懲更能穩定社會。因此,在刑事調解過程中,只要合意出于真正的自愿,調解能夠成為與審判并立的重要的刑事糾紛解決制度,這種制度的存在將會大大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四)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發展刑事辯護制度,實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刑事訴訟追求的最高目標,我國目前以司法公正為目標的刑事司法改革借鑒了西方國家的抗辯式訴訟模式,提高了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突出強調法庭辯論的重要性。但是,如果嚴格限制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將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辯護工作的開展。在美國,很多著名的大律師都是以擅長“辯訴交易”而聞名,可以說,我國吸收抗辯式訴訟模式、提高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給了刑事訴訟大量適用調解制度的空間,而適用刑事訴訟調解制度,反過來會極大地推進抗辯式訴訟制度在我國的進一步推廣,這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世界司法制度發展的潮流,符合現代社會文明發展的趨勢。

          四、“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完善

          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妥善化解社會矛盾,有效穩定社會秩序,必須探索新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那么,如何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讓刑事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其獨特作用?筆者認為,在“和諧社會”視角下重構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必須堅持公正與效率兼顧,預防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原則,將中國傳統的調解制度與現代司法程序融為一體,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訴訟調解制度,讓調解在社會轉型期發揮重要作用,實現社會正義。

          (一)轉變司法理念,推行復和正義原則。

          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是建立在報應主義基礎上,強調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追求刑罰對犯罪的懲罰與報復,而復和正義著眼于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重視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的平衡,強調補償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在“復和正義”司法理念和構建和諧社會背景下,我國刑事司法的發展趨勢必將從犯罪發生之后的打擊轉向犯罪發生之前的預防,從對罪犯的懲罰和報復轉向對罪犯的感化教育、對被害人的賠償慰藉、對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的恢復,從而達到減少社會沖突,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因此,轉變司法理念,推行復和正義,必須完善刑罰和刑事訴訟法。

          首先,完善刑罰體系,推行刑罰輕緩化。在我國,緩刑、管制和假釋制度適用率很低。監獄目前關押的犯人達100多萬,其增長率遠遠超過了同期人口的增長率。刑罰本為解決犯罪這一社會問題而設計,實行重刑卻產生了更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依據復和正義,在我國首先要改變重刑觀念,完善刑罰體系,推行刑罰的輕緩化。

          其次,完善刑訴法,將調解制度引入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節約司法資源,促進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應當把調解制度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在偵查階段,應當擴大公安機關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范圍,對被害人與加害人經調解達成協議,被害人明確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擴大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一是擴大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建議取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相對不起訴“犯罪情節輕微”的限制,將相對不起訴的范圍擴大到刑訴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訴范圍;二是增加暫緩不起訴制度,對未成年人和大學生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可以適用暫緩起訴;三是借鑒辯訴交易制度,規定公訴機關的求刑權。在審判階段,應當擴大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將調解作為部分案件的結案方式。在刑罰執行階段,仍然需要加強調解工作,可以把罪犯與被害人的和解作為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重要參考,這樣既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又可以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平復報復心理,有效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擴大調解范圍,實行刑事訴訟調解雙軌制。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調解僅僅適用于有限的刑事自訴案件,即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筆者認為,應擴大刑事案件調解的適用范圍,規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過失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犯罪等三類案件,均可以適用調解。在我國,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被視為輕罪,而過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觀惡性較小,鑒于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較輕,所損害的社會關系易于復合,都應當適用刑事調解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是犯罪相對特殊的主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可塑性強,判刑入獄對其成長極為不利,而在校學生特別是大學生的培養需要耗費大量的社會成本,因較輕的犯罪而簡單地科處刑罰,是對社會資源的浪費,從有利于改造犯罪,保護未成年人角度出發,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犯罪均可適用調解。同時,擴大調解范圍必須把握好分寸,不能全部案件不分輕重一律調解或和解處理,否則有損司法公正。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的下列犯罪應當限制適用調解,一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犯罪等性質惡劣的犯罪;二是情節特別惡劣,如手段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一些特殊犯罪分子。

          根據我國現階段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筆者認為,刑事訴訟調解應實行自訴和公訴雙軌制。第一,降低立案標準,適當擴大刑事自訴案件范圍。適用調解的三類刑事案件,如果有具體被害人,被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我國刑訴法對被害人啟動刑事自訴程序作出了嚴格的舉證要求,立案時要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否則喪氣起訴權。筆者認為,這一立案標準不符合刑事訴訟認知規律,對于沒有偵查權和強制措施的被害人個人,其立案標準不應高于公訴案件,應降低自訴案件的立案標準,使被害人能夠跨越這道訴訟的門檻,通過調解或和解而解決糾紛,平息矛盾。第二,平衡三方利益,適當限制刑事公訴案件調解權力。刑事公訴案件有的有具體被害人,有的沒有具體被害人,沒有被害人的應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社會作為被害人參與調解。當然,刑事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不能無限制適用調解。

          筆者認為,刑事公訴案件適用調解應有以下限制:一是限制刑事調解減輕處罰的幅度。刑事公訴案件調解要在國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防止無限制的交易損害刑法的威嚴性,使犯罪行為得到合理懲罰,避免有錢人逃脫刑罰制裁。因此,刑罰可以通過調解而減輕,但最高減刑幅度應有所限制,建議將減刑幅度控制在應判刑罰的1/2至1/3之間。二是限制刑事調解適用的內容。刑事公訴案件調解不能通過“交易”而改變客觀事實,不能通過調解而改變犯罪性質,不能通過調解而以《刑事調解書》的方式直接結案。第三,尊重當事人訴權,允許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適用調解的三類刑事案件可以自訴,也可以公訴,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權處置其訴權,使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尊重而不應剝奪當事人的訴權,國家公權力不應強行干預當事人的私權力,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和解的權利,允許已進入司法程序的三類刑事案件由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讓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急需司法干預的重要領域。

          (三)規范調解程序,落實刑事訴訟調解自愿原則。

          通過規范刑事訴訟調解程序,促進刑事訴訟調解的公正、文明、高效。第一,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申請調解權。刑事調解以自愿為基礎,其啟動權應賦予當事人。有具體被害人的,啟動調解應由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同意,沒有具體被害人的,由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是否啟動調解由犯罪人決定。刑事調解不是必經程序,必須經當事人自愿申請或同意。當事人可以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三個階段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司法機關申請調解。第二,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人資格。我國目前刑事審判中的調解由主審法官進行,為了避免“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現象發生,落實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刑事案件應實行調審分離,促進調解和審判權良性互動。那么,如何規范刑事訴訟調解人資格,筆者認為,一種方法是讓部分法官專職于調解,充任調解法官;另一種方法是借鑒日本、意大利等國的做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將轄區內具有一定學識、身份和威望的人員,如基層治保組織負責人、優秀律師、人民陪審員、退休法官等聘請為調解員,組成調解委員會,并將名單公布。第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的期限和費用。法院收到申請書后,可參照仲裁的規定,由雙方當事人選擇調解員或法院指定調解法官進行調解。對于調解前置和當事人提出訴前調解申請的案件,應在30天內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即轉入審判程序。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調解,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或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調解,可由指定的調解法官或雙方當事人商定的調解員主持調解,時間應為30天,次數1次,調解不成,重新啟動審判程序及時作出判決。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因此,對于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具有民事訴訟性質,且帶有財產給付內容,《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可以收取訴訟費,以實現立法的統一。第四,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的法律后果。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中,如果當事人確系自愿調解或和解,經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的,司法機關在評價和衡量此類案件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情況下,應當分別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準予撤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等決定。

          (四)完善監督機制,保障刑事訴訟調解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