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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民調解工作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維護社會穩定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的頒布實施,如何依法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已經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重大現實課題,亟待加以認真研究。本文以《人民調解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為主要法律依據,重點談談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幾個主要環節的規范化建設問題。
一、保證人民調解工作主體適格應注意的問題
(一)調解組織主體適格的法律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已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根據《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從這些規定我們不難看出,這里所指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符合《人民調解法》第七條之規定,即“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由此可見,人民調解委員會才是上述“兩個司法解釋”確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適格主體。
(二)保證傳統意義上的調解組織主體適格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人民調解法》頒布實施之前,依《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建立起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員居住情況及人數,有的調委會還在村組(小區)設立了調解小組、在中心戶(門棟)設有調解員或者門棟關照員。按照《人民調解法》第二章關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要確保村(居)和企事業單位調解組織主體適格,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調委會的產生應當依法進行。這就是《人民調解法》第九條規定的“推選產生”。有些調委會雖是“推選產生”,應屬產生方式違法;二是調委會委員任期必須合法。調委會委員任期與村(居)委員會任期是一致的,現實中,村(居)委員會換屆時,往往容易忽略調委會的換屆工作,致使形式上不合法;三是調解員的工作程序應遵守法律規定。有些村組(小區)調解員負責調解糾紛達成協議后,沒有以調委會的名義制作調解協議書或者沒有加蓋調委會印章,一旦協議無法履行時,就很難實現“司法解釋”的法律意義。
(三)設立新型人民調解員會時要確保其主體適格。新型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是指依據《人民調解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建立起來的行業性、專業性、地域性或者跨地域性人民調解組織。對這類組織的建立,《人民調解法》只有“參照”的要求,沒作具體規定。那么,“主體適格”的“參照”應把握以下兩點:一是調解組織的設立必須得到“認可”。設立新型調解組織應當由其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聯合有關部門發文,并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二是形式要件必須合法。諸如固定的辦公場所、明確的調解人員、規范的印章文書等應符合《人民調解法》的基本規定。
二、人民調解工作程序規范應重視的三個環節
規范人民調解工作程序是加強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是人民調解工作順利開展、人民調解協議合法有效的保證。
(一)要健全規范案件受理工作。人民調解案件受理程序由矛盾糾紛當事人申請或者調委員會主動介入而啟動。無論是當事人申請調解,還是調委會主動介入調解,都必須遵守《人民調解法》第三條關于自愿調解的原則規定。實踐中,有些糾紛當事人因對調解工作的不理解,并沒有“自愿”意思表示,調委會主動介入后,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對于類似情況,我們應當視為“自愿”調解。無論是>!申請書》。如果申請事項應由國家專門機關管轄、不屬于民間糾紛范疇的,調委會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指引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請。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簡單矛盾糾紛,當事人當場達成口頭協議并履行完畢的,調委會都應當做好登記。應當特別提出的是,醫療、交通事故糾紛等新型調委會成立后,大量糾紛是以調委會主動介入啟動的,當事人也愿意以這種簡單快捷的方式解決糾紛,但調解過程中容易出現反復,因此調委會一定要注意形式要件的合法性,防止授人以“強制調解”之把柄。
(二)要健全規范案件調查工作。調查是糾紛調解的重要基礎性工作,調解是否能夠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調查的情況,從這個意義上講,調查也是一項“技術”和“藝術”含量都較高的工作。無論調解員的水平多高,都應當高度重視調查工作。由于調查的“技術”和“藝術”含量問題,現實中,調查沒有也不可能有具體的規范要求或者操作規程,因此,調解員有很多自由發揮的空間。本文要講的調查工作規范,主要是指調查的基本要求。首先,調查要依法進行。調查的方式方法、調查的對象范圍、調查筆錄的制作等等,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調查材料要經過“技術”處理之后,如關鍵讓人提供的證詞,要使之以“證人證言”的面目上升為證據。其次,調查要全面展開。調查不僅要在雙方當事人中進行,還要在與糾紛有關聯的單位和個人中進行,糾紛的全過程,甚至細節,都應在調查范圍之內。第三,調查時要注意發現和固定證據。當事人為了自已的利益,有時會隱瞞證據,也有可能因法律知識欠缺而忽略證據。調查人員要善于發現這些忽略和被忽略的證據,并將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固定下來。最后,要認真甄別證據。按照證據規則對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并分類整理。
(三)要健全規范調處工作。調處是人民調解辦案工作的核心。人民 調解員在調解糾紛時,要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講究調解工作的藝術性。實踐中,調解工作除了要依法組織開展外,還應遵循“四心”法:一是細心。對于難以定性的糾紛,要堅持“慎重對待、認真辦理”的原則,保證矛盾糾紛依法準確定性,杜絕錯案的發生。二是耐心。有些糾紛調解的時間長,纏手反復,調解協議難以保證最終履行,需要調解員經常回訪,為此在調解糾紛過程中工作人員要有足夠的耐心。三是信心。有些糾紛發生時,當事人多數往往處于情緒高度沖動、不計后果的狀態。處理這類糾紛常常帶有一定的危險性,這就要求調解員不能害怕,一定要機智、果斷,要樹立自已一定能成功制止糾紛激化的信心。四是誠心。涉及上訪矛盾糾紛多數是在公與私、群眾與組織之間產生。因此,在調解這類糾紛時不能只為完成上級部門交辦的任務去應付上訪者,而應樹立群眾觀點,以誠心去處理問題,緩和、化解矛盾,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簽訂調解協議書。對于調解不成的糾紛,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已的權益;對于有可能激化的糾紛,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三、確保人民調解協議書法律效力的方法與途徑
人民調解文書是記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具體民間糾紛過程及其結果的文字資料。規范人民調解文書是人民調解協議法律效力、證據效力的重要保證,也是健全規范人民調解工作的內在需要。
(一)要使用規范的人民調解文書。為加強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20__年11月份,司法部專門下發了《人民調解文書格式的通知》。《人民調解法》頒布后,司法部又對人民調解文書格式進行修改,于20__年12月31日下發各地使用。人民調解文書包括《人民調解申請書》、《人民調解受理登記表》、《人民>!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是指對于涉及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經人民調解組織和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后,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的一種新的案件類型。也有學者專家稱此類案件為司法確認案件。
一、管轄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司法確認案件的管轄法院為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當然,這種規定并不排除雙方當事人在不違反專屬管轄的前提下進行協議管轄。
二、申請及受理問題
1、司法確認案件的申請程序。
主要包括申請主體、申請期限、申請形式、遞交材料等內容。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當事人應當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視為共同提出申請。調解協議達成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司法確認申請書、調解協議、身份證明或營業執照、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聯系方式、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承諾書等。
2、申請確認的調解協議范圍。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除了人民調解法規定可以申請確認的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以及中央批準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明確規定可以確認的調解協議,均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申請確認范圍。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3、司法確認案件的受理程序。
基層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后,應當對確認申請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不受理司法確認申請的情形包括:第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二,確認身份關系的;第三,確認收養關系的;第四,確認婚姻關系的;第五,涉及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糾紛。對于符合上述情形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于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決定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確定案由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效力”,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一方當事人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該當事人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后再申請確認。
三、司法審查問題
1、關于司法確認案件的審查方式。
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采取的是形式審查和有限的實體審查相結合的方式,也就是書面審查和庭審結合的審查原則,更符合這一特別程序的性質。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后,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對于案情復雜或者涉案標的額較大的案件,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進行詢問,采取必要的實質審查和證據調查。
2、關于司法確認案件的審查內容。
人民法院在司法確認程序中對調解協議的內容主要審查其是否符合自愿、合法原則:
第一,審查調解協議是否違反自愿原則。違背自愿原則的情形主要包括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調解協議、調解協議顯失公正、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強迫調解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情況等。
第二,審查調解協議是否違法。違法的情形主要包括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有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準則的行為等。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緊緊圍繞建設和諧平安的目標,整合力量,完善機制,強化調解,切實化解各類矛盾糾紛,以促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事業平穩快速發展。
二、組織機構和工作職責
成立縣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行業糾紛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
1.辦公室。負責受理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2.綜治辦。負責辦公區、家屬區違法違紀案件查處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3.文化股。負責全縣文化市場經營單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以及文物保護等違法違規案件查處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4.廣播電影電視股。負責“三電”違法違規案件查處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負責非法銷售、安裝、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案件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負責有線電視安裝、維修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5.行政審批服務股。負責行政執法權屬爭議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6.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負責全縣演出和娛樂、網吧及互聯網服務、電子游戲、美術品銷售、文物經營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行政糾紛調解;負責全縣違法安裝和設置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和傳遞境外衛星電視節目及走私盜版影片放映行為等行政糾紛調解;負責全縣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出版、計算機軟件等方面的行政糾紛調解。
行政調解領導小組負責全系統行政調解的組織、指導、檢查和考核工作。
行政調解中心負責組織調解涉及多個業務部門綜合性行業矛盾糾紛的牽頭工作,收集整理有關調解工作資料;負責研究制定行政調解規章制度、行政調解行為規范,文書的統一制作,牽頭組織調解人員培訓,收集整理調解資料,并負責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關組織和部門的銜接工作等。
三、行政調解目標
通過行政調解,及時化解爭議糾紛,維護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穩定的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秩序,預防行政責任過錯,遏制侵權糾紛,化解與行政執法、秩序管理、非行政審批有關的,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四、行政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
1.堅持依法調解原則。行政調解要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在法律框架內開展調解工作,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背離國家法律、政策,無原則地調解,片面追求調解率。
2.堅持自愿調解原則。在調解工作中,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
3.堅持公正公平原則。調解人員在調解中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顧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說服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相互理解。調解員與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關聯的,要主動回避,另擇調解人員,以保證調解的公平公正。
4.堅持積極主動原則。加強工作主動性和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對矛盾糾紛早發現、早調解,確保矛盾糾紛得到及時化解。
5.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哪項業務發生的行政爭議、糾紛,由該業務主管機構負責具體的調解工作。牽涉多個業務部門的,由行政調解中心牽頭組織調解工作。
五、調解范圍
(一)受理范圍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機關有直接或間接關聯的糾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調解的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糾紛。
(二)不予受理范圍
1.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愿接受調解的;
2.已向人民法院的;
3.已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的;
4.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5.申請人與申請調解事項無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的;
6.調解已無裨及程序上的法律意義的。
六、調解工作流程
(一)申請、受理
1.申請行政調解,應符合下列條件:
①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②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
③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調解范圍,具備調解條件可以進行行政調解的。
2.申請行政調解應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①行政調解申請書;
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申請人身份證明,委托人身份證明及其他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
③申請行政調解事項的所有相關材料。
3.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不予受理的,也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4.被申請人同意接受調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逾期未提交者視為拒絕調解。
5.調解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二)調解
1.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同意調解回執后5個工作日內,口頭或書面通知調解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告知調解雙方實施行政調解的時間、地點及組成人員。
2.在行政調解過程中,行政調解人員原則上不得少于2個。調解主持人由具體業務部門負責人或受委托的調解員擔任,負責主持行政調解工作,調解員具體承擔調解準備、記錄和調解工作。
3.調解雙方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機構應當于7日內制作調解協議書,經爭議雙方簽字確認并加蓋本局機關印章后送達。
4.在調解過程中一方或雙方要求不再調解的應終止調解;經調解兩次以上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也應當終止調解并告知雙方其他解決途徑。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管理機關主動啟動調解程序的應參照上述程序進行,調解時間不能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結案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1個月。
情節簡單,法律關系清晰,爭議不大的調解,可以采取口頭申請,口頭通知,及時調解的快捷方式進行,但調解人應當書面簡要記錄相關調解事項、過程、結果,并由多方簽字認可。
(三)回訪
1.已成功調解的糾紛,行政調解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在一個月之內對當事人進行回訪。
2.回訪方式包括:電話回訪;實地回訪;信件郵寄等其他方式回訪。
3.回訪情況包括:協議履行情況;協議履行是否發生糾紛;糾紛是否有激化的情況;當事人對調解工作的意見建議等。
(四)結案歸檔
行政調解案件形成的檔案材料應按年度歸檔,做到一案一卷。
七、行政調解工作要求
1.加強領導,提高認識。相關單位、股室要切實加強領導,認真履行行政調解各項職責。充分認識做好職能范圍內行政糾紛調解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嚴肅性。加強對《人民調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立足崗位,站在服務群眾,穩定大局的高度做好行政調解工作。
2.落實責任,積極化解。相關單位、股室負責人為行政調解工作第一責任人,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負起責任,積極組織調解工作,視行政糾紛調解為已任,把糾紛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做到“零矛盾”上交。
關鍵詞: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性質;類型;審查形式;案外人救濟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4
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作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申請,確認非訟調解協議效力的程序,是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中提出的一項新的民事司法程序。這種基于我國解決糾紛的現實需要而創立的新的程序制度,賦予了非訟調解協議司法確定力和強制執行力,不僅解決了長期以來制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發展的瓶頸問題,以及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節約了司法審判資源,而且實現了訴訟與非訟機制的銜接,是近幾年來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顯著亮點,對于促進我國民事糾紛的解決具有重大的意義。然而,由于《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在類型與性質上,“還不是司法解釋,應屬包含著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導性的司法文件”[1],或者說是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改革的政策性與指導性意見,因而,對于這種現行《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規定的極具創新性的程序制度,從具體制度的構建以及設置科學性、合理性和司法適用妥當性的角度上看,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的角度都有深入研討的必要。為此,筆者就其中的幾個問題做以下討論。
一、關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性質
所謂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性質,指的是從程序類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是一種什么類型的程序。即屬于訴訟程序,還是非訟程序,或者這兩種程序之外的獨立的程序。對這一問題目前在認識上存在不同看法,有觀點認為屬于訴訟程序,有觀點認為屬于非訟程序[2],還有關點認為屬于特別程序。筆者認為,雖然從不同角度上看,這些認識與觀點很難說就沒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這種程序的性質而言,卻是不同于現行民事訴訟程序立法規定的訴訟程序、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的另一類特殊程序,即獨立的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目的與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是確認申請人之間沒有爭議,且共同申請的非訟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并賦予合法非訟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而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的目的,以及所要解決的問題卻不是確認什么協議的效力問題,而是要解決以民事權利爭議為基本特征的訴訟糾紛,以及雖然不存在民事權益爭議,但是在訴訟形態上缺乏相對人的非訟糾紛。可見,在程序設置的目的與所要解決問題的基本特征上,民事司法確認程序與現行的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乃至于與特別程序相比,不僅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所要解決問題的基本特征及其內容也完全不同。
其次,就程序的基本特征而言,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最大的特點在于,它采用的是“審查”的方式,而訴訟與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采用的卻是“審判”的方式。“審查”與“審判”雖然僅一字之差,但卻是完全不同性質的兩種行為。這種行為性質上的差異,不僅從根本上決定了程序的不同性質與類型,也從程序制度構建的角度決定了民事司法確認程序在有關程式、法官的裁斷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構造上的特殊性。換言之,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所采用的獨有的審查確認方式本身,不僅從性質上決定了這種程序制度與訴訟程序、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之間的巨大差異,而且這種程序制度在基本結構、內容、程式、裁斷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構造上的特殊性,又從客觀上將它與訴訟程序、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制度從性質和類型上作出了本質上的區分。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將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歸入訴訟程序或者非訟程序,以及特別程序的觀點都是不恰當的。換言之,這種以確認為基本特征的程序制度,本質上是完全不同于訴訟程序、非訟程序與特別程序的一種獨立的民事司法程序。
二、關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確認范圍及其確認的案件類型
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確認范圍及其確認的案件類型,指的是可以由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的范圍,以及非訟調解協議所涉糾紛的類型。對于這一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的第20條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但是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上看,仍然有兩個實際問題需要研究:一個是超過法院主管范圍的調解協議可否確認以及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問題;另一個是是否任何類型、性質的調解協議都可以納入司法確認的范圍的問題。在這兩個問題中,對于第一個問題認識上比較統一,即凡是所涉內容超過法院主管范圍的非訟調解協議,均不能納入司法確認的范圍,其道理顯而易見,因為法院對于這類問題本身就沒有司法管轄權,當然也就不能納入司法確認的范圍。換言之,對于這種類型問題的司法確認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但是對于第二個問題卻存在著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司法確認機制應主要適用于爭議較小、事實簡單、當事人之間關系密切(親屬、鄰里關系)、具有給付內容的債權債務、勞動報酬等民商事糾紛” [3]。另一種觀點認為:“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應當包括:人身損害賠償、醫療損害賠償、勞動爭議、債務、分家析產、贍養、撫育、撫養、繼承、相鄰關系、婚約財產、宅基地、財產權屬、合伙、農業承包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攬合同、租賃合同、居間合同、借用合同、贈與合同、著作權合同、商標權合同、專利合同等糾紛”[4]。還有觀點認為:“司法審查宣告程序的適用范圍除人民調解協議外,也可包括鄉鎮政府對糾紛的調處、土地主管部門的調解、證券主管部門的調解、消費者協會的調解、勞動爭議的調處,甚至可擴大至對外國法院的判決書或仲裁機構的裁決書的承認等,同時,對于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亦可納入其中。”[5]
上述三種觀點中,第一種觀點的特征在于,它把民事司法確認程序的適用范圍及其適用案件類型限制在“爭議較小、事實簡單、當事人之間關系密切(親屬、鄰里關系)、具有給付內容的債權債務、勞動報酬等民商事糾紛”中;第二種觀點將其擴大到了幾乎所有的合同糾紛;第三種觀點又進一步將它擴大到了對于外國法院判決書或仲裁機構裁決書的確認上。對于這幾種觀點,筆者不僅贊同第一種觀點,而且認為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都是值得商榷的。基本理由如下:
(一)從程序的性質與類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作為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無論在類型還是性質上,首先應當是一種簡便、快捷的程序。換言之,確認過程的簡便、快捷,不僅是這種程序應當具備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創設這種程序的基本目的所在。為了保證這種程序使用的簡便、快捷,無論是在有關這種程序制度的機制、構造還是適用范圍的確定上,都應當與其程序的類型與性質相適應,即程序的基本類型與性質決定了對其適用范圍和適用的案件應當進行分類。換言之,如果在這種程序的適用范圍上,不區分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問題的類型及其性質,而全部將其納入適用范圍,將違背這種程序設置的基本目的與初衷。
(二)從司法確認的實際情況來看,如果在確認中,對于非訟調解協議所涉類型、性質與標的的金額不作一定程度及范圍的限定,一律納入確認程序的適用范圍并予以確認的話,對于諸如合伙合同糾紛、保管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加工承攬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居間合同糾紛等所涉問題過于復雜性,或者所涉標的金額的數量十分巨大,以及即便是采用訴訟的方式,法官也需要花費大量時間與精力才能作出正確判定的案件,確認程序不僅在短時期內是無法予以確認的,而且,僅采用較為簡單的司法確認方式,就直接賦予這類非訟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也是不恰當的。
(三)從糾紛解決實際效果的情況來看,在確認及賦予強制執行力的過程中,如果不對所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的范圍以及案件類型進行必要限制,也不利于問題的解決。特別是對于一些有關房屋拆遷、征地拆遷等涉及易于引發的糾紛,以及案情復雜、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即使達成調解協議,從真正解決問題的角度上看,也是不適合采用司法確認程序予以確認,并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的。
三、關于民事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方式
民事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方式,指的是對非訟調解協議采用哪種審查方式,即是開庭審查還是書面審查,或者既可以開庭審查也可以與書面審查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由于目前試點法院采用的多是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到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的審查方式。因而對于審查方式,目前理論認識上大多傾向于僅限于開庭審查。
不可否認
,開庭審查便于法官對于確認事實以及當事人真實態度的審查、判斷,但是如果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僅僅限于開庭審查一種方式,是很不妥當的。因為對于有的申請人而言,開庭審查是存在較大困難的,特別是對于一些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有特殊原因不便出庭的人。為此,筆者認為,審查方式應當分為兩種類型:一是開庭審查,即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庭的審查;二是特定條件下的書面審查,即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都不必須到庭,由法官對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換言之,如果當事人雙方申請書面審查又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法院應當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而不應當一味地要求當事人必須到庭,以及對于確實不能到庭的申請人按撤回確認申請處理。
四、關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
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指的是在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中,法院應當采用公開審查,還是不公開審查形式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確立了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即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以及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以外,一律公開的原則。所以目前大多數觀點認為,民事司法審查也應當采用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即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以及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查的以外,一律公開的原則。
對于這種觀點及其傾向,筆者認為是值得研究的。這不僅因為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及的問題、內容與一般訴訟案件有所不同,即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情況較少,更重要的還在于,通常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都不愿意公開調解所涉及的內容與問題。而這些在調解中都沒有公開的內容,在法院的司法確認中卻被強制公開,顯然是不恰當的。因而在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上,采用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的審查原則,是不恰當的。換言之,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是公開還是不公開,應當根據申請人雙方的意愿,只有當事人申請公開的才應當公開,當事人如果沒有申請公開的則不應當公開。而之所應當如此,不僅因為審查形式涉及到對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問題,也涉及到當事人是否愿意申請法院確認的問題。因而,在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形式上,應當采用以不公開為常態,以公開為例外的原則。
五、關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類型
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類型,指的是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應當采用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或者兼具形式與實質兩種性質審查類型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目前學術上有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應當采用形式審查的類型。即人民法院只需要審查非訟調解協議當事人雙方是否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協議內容是否明確、是否有當事人雙方的簽名、蓋章,以及是否加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等形式條件即可。凡是具備這些形式條件的就應當授予其強制執行力[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有問題的。
(一)從行為的性質與類型上看,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不僅是兩種不同類型與性質的行為,而且具有不同的意義與法律效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僅具有合同法上的約束力,而由人民法院確認以后的調解協議卻是具備了強制執行力。即由于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使得一般民事合同形式的調解協議具有了司法上的強制執行力,即成為了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這種性質上的轉變,不僅從主觀上要求法院的司法審查行為應當慎重,而且也從客觀上提出了實質審查要求。即只有實質性的審查才能保證民間協議由一般約束力向法定強制執行力的轉變中不至于出現問題。
(二)從人民調解的現實情況來看,由于調解案件所涉糾紛的多樣性,以及調解過程中所涉問題的復雜性,人民調解協議本身存在問題、瑕疵的情況不僅是客觀存在的,而且當事人雙方借用調解協議的形式,惡意串通規避法律以及逃避債務或者轉移財產的情況也是無法避免的。如果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不進行實質性審查,就有可能使得一些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調解協議獲得法定的強制執行力,從而損害國家、社會以及案外他人的合法利益。為此,在非訟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程序中,法官不能僅僅進行書面審查,還應當進行實質審查。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查,應當采用形式與實質審查同時并行的審查模式與類型。
六、關于非訟調解協議的審結期限
非訟調解協議的審結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從立案之日到審查結案的時間。對于審查結案的時間,從試行法院的規定來看,不同法院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規定為15日,有的規定為10日,有的規定為7日,還有的規定為5日。從認識觀念的角度上看,目前似乎無論是實踐中還是理論上大多傾向于越短越好[3]80-83。對此筆者是有不同看法的。
雖然較短的審結期限節約審查時間、有利于協議的及時履行,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避免訟累,但是過短的審結期限卻是不科學的。這不僅是因為法官對于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問題的審查,特別是實質性問題的認識和審查本身有一個過程,還在于由于部分非訟調解協議所具有的復雜性,以及申請人雙方主客觀方面諸多因素對于法官認識的干擾,客觀上需要時間來認識、審查與判斷非訟調解協議的有關問題。換言之,部分非訟調解協議所涉問題的復雜性,以及申請人雙方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都向審查活動提出了必要的時間要求。因而,在非訟調解協議的審結期限上,不能一味地縮短審查結案的時間,或者認為審結期限越短越好。
同時,考慮到在審查活動中,可能存在雙方申請人惡意串通,通過申請確認的方式來獲得司法上的強制執行力,從而損害國家、社會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因而在審查確認活動中有可能設置必要的程序,如確認公示制度,即在申請人所在社區進行的一定期限的確認公告制度等,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確認審結的期限就更不能規定得太短。為此,筆者認為審結確認的期限應當以30日為限。通常不得延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七、關于確認法律文書的使用
采用什么類型以及什么名稱的法律文書來確認非訟調解協議,也是目前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而之所以出現這種爭議,基本原因不僅在于這是人民法院用以確定非訟調解協議效力的法律文書,以及一方申請人不自動履行的條件下另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執行依據,而且還在于現行《民事訴訟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對于這種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尚無具體規定。換言之,按照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4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僅限于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與支付令四種,在這四種法律文書中,從《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情況來看,判決是“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實體權利的主張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6]。裁定是“人民法院為處理民事訴訟中的各種程序性事項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6] 694。即這兩種法律文書在性質與適用的情形上與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法律文書都完全不同。而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調解書、支付令無論就法律文書的性質還是種類而言就更不吻合了。即就目前《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有關法律文書的規定而言,幾乎沒有種類完全與之相適應的法律文書。這種情況下對于應當使用什么樣的法律文書,從理論認識的角度上看,目前不少學者與法官都傾向于使用“決定書”的文書類型。其基本理由不僅是因為從字表含義的角度上看,“決定書”似乎與法院確認行為的性質相吻合,而且也因為“決定書”是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律文書之一,即這種法律文書的使用似乎具有現行法的依據。然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與傾向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民事訴訟法》有關“決定書”的規定及其適用的情況而言,不僅實質上與人民法院有關司法確認行為的性質完全不同,而且“決定書”這種類型的法律文書,根本就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即《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決定書”,作為“人民法院為了保證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障礙或者阻卻訴訟活動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項進行處理時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結論性判定”[6] 698-699。不僅在類型與性質上與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中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存在巨大的差異,而且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決定書”也不可以作為強制執行法律依據。換言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決定書”,就其使用的對象與情形來看,與一般字表意義上的決定是不同的,它不僅實質上是對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障礙或者阻卻訴訟活動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項進行處理時所使用的法律文書,而且只能使用在對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障礙或者阻卻訴訟活動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項的處理,不能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因而將這種在實質上與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存在巨大差異的文書,作為人民法院司法確認活動的法律文書,以及賦予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使用,是很不恰當的。
其次,由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決定書”有著自己特定的使用范圍與對象,因而在司法確認程序中采用“決定書”的法律文書形式,不僅必然導致《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文書規定含義上的歧義,而且有可能造成立法規定邏輯上的混亂。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一部法律同時使用字表含義一致,而實質含義迥然不同且類型各異的法律文書,從立法規定的角度上看,顯然是不科學、不明智,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由于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從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是一種創新性的制度,是現行法律所沒有明確規定的一種制度,
這種制度的性質以及適用的程序與現行法律的規定都有所不同,因而,在法律文書的使用上套用現行種類的法律文書,是不恰當的,也是無法與之相吻合的。為此,筆者主張,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應當使用“確認書”的法律文書形式。這不僅因為“確認書”的字表含義與確認性質十分明確,不會引發歧義,而且
便于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其它有關法律文書的規定相互區別,也充分表現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確認行為的性質與功能。
八、關于案外人的救濟
案外人的救濟,指的是對于申請司法確認雙方申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司法救濟。在司法確認活動中,由于糾紛所涉問題的復雜性,以及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申請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本身,有可能涉及到申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人民法院對于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客觀上就涉及到一個對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濟問題。而對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濟,從司法確認的情況來看實際上又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情況:一是在法院受理了申請但尚未作出確認以前,即司法確認過程中,案外人對于申請確認非訟調解協議的異議;二是確認發生法律效力以后,案外人對于生效“確認書”提出的異議。
在這兩種情況中,對于案外人在司法確認過程中提出的異議,學理上的意見較為統一,即由法院裁定駁回申請人雙方的確認申請,并告知申請人、異議人另行,即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不是確認的方式解決爭議。
對于“確認書”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內提起的異議,在處理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告知異議人向作出確認的法院申請重新審查確認;二是告知異議人向原作出確認的法院提訟,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爭議。這兩種方式的區別在于,對上述問題的糾正上,一種采用的是重新確認的方式,另一種采用的是訴訟的方式。
對于這兩種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其基本理由在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作為兩種不同性質與類型的程序,各自承擔不同的任務,以及具有不同的適用范圍。其差異不僅表現在程序的構造上,更表現在所適用案件的特征上。由于民事司法確認程序所針對以及所適用和所要解決的,是非爭議的非訟調解協議的確認問題,因而非訟調解協議本身所具有的非爭議性,不僅是人民法院適用確認程序的前提,也是該種程序的適用范圍以及適用條件的基本特征。換言之,如果當事人對于非訟調解協議本身有爭議,顯然就不能再使用這種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則作為一種審判程序,所針對以及所適用和所要解決的,是存在爭議且當事人相互矛盾對立的糾紛,即案件存在爭議不僅是訴訟程序適用的前提,也是訴訟程序適用范圍以及適用條件的基本特征。“確認書”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內對于“確認書”所提出的異議,實質上是對法院“確認書”所確認的非訟調解協議有關權利、義務及其利益的爭議。鑒于這種異議在實體權利、義務上的爭議性,依理在解決的方式與方法上,就應當采用訴訟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確認的方式。
同時,從程序法理的角度上看,如果采用重新確認的方式以及適用民事司法確認程序,不僅申請重新確定異議人與原申請確認非訟調解協議當事人雙方,各自的程序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問題無法確定,而且原來確認程序所規定的相關程序要素都必須進行更改,或者重新設置,致使原有的確認程序根本無法適用。
基于上述理由,在“確認書”已經生效的條件下,對于案外人的救濟,無論是從程序法理還是司法實踐的角度上看,都應當采用另行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確認的方式。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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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ivil Law Affirmation Procedure
LIAO Zhongh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