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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原則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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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原則論文

          憲法原則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宗教,政教分離,

          郭延軍在《法學》2005年期發表的“我國處理政教關系應秉持什么原則”一文通過對三亞觀音圣像建設中提出的憲法和法律問題進行了有益的理論探討,為憲法學界關注、研究政教分離原則在中國的語境及其功能提供了必要的研究思路與線索。

          一、精神與政教分離原則的歷史基礎

          自由的發展史告訴我們,自由最本質的內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為個人絕對的自我選擇權,在其形成過程中不受國家公權力的直接或間接的干預。構成國家與宗教相互關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與政教分離原則。

          政教分離原則(separationofchurchandstate)是世俗國家的一般原則與政治道德基礎,其意義在于禁止國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為國教,國家與宗教之間應保持各自的生活準則與領域。[2]國家通常干預國民的世俗生活領域,而信仰生活應由國民自主地安排。從本質上講,政教分離原則要求國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與“政治的宗教化”。現論和憲法體制普遍承認政教分離原則具有深刻的歷史和政治道德基礎。

          首先,它源于對國家與宗教關系的深刻反思。人類在國家與宗教關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價,在尋找人類自我價值的過程中人類理性地選擇了國家的世俗化與信仰生活的個體化。可以說,自由原則的確定標志著人類從宗教壓迫中解放出來,獲得自我發展的機會與途徑。在歐洲中世紀,國家權力與教會權威相互結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選擇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許國教的存在。由馬丁·路德和加爾文領導的16世紀宗教改革運動,導致產生與羅馬教廷對立的改革教會派,最后以承認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終。1689年英國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確立的原則,可以說是人類歷史上第一次以憲法的形式解決了政治與宗教或社會治理與精神治理的關系,從而為人類歷展開了一個新的方向”[3].

          其次,通過政教分離原則實現自由是國際社會的共同經驗與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自由作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矚目。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會協會在《教會與國家關系準則》的報告書中,對國家與宗教關系給予了高度的關注,提出的基本原則是:國家與宗教之間應保持“批判和建設性的合作關系”(criticalandconstructive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該宣言中規定:凡在公民、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等生活領域里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認、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現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視行為,所有國家均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國家在必要時均應致力于制訂或廢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類歧視行為;同時,還應采取一切適當的措施反對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現象。

          再次,堅持政教分離原則是多元性與寬容精神的必然要求。的多元性與以人的尊嚴為核心價值的必然把人的信仰自由的保護作為首要選擇。各國的憲法普遍規定自由,并把政教分離原則作為實現的基本原理或制度。1993年通過的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8條規定:“保障每個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單獨地或與他人一道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選擇擁有和傳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據這些信念進行活動的權利。”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憲法第12條規定:“共和國公民的信仰自由——獨立確定自己對待宗教的立場、信奉或不信奉其中任何一種宗教、傳播與宗教態度相關的信念和據此進行活動的權利受到保障。”2004年制定的阿富汗憲法在規定伊斯蘭教是國教的同時,規定“在法律范圍內,其他宗教的信徒享有信仰自由和參加各種宗教儀式的自由”。

          第四,政教分離原則是保障宗教平等權的制度安排。為了保障在不同的宗教在精神的關懷下,獲得平等發展的機會與地位,必須禁止國家對特定宗教的特殊待遇或特權,保持國家權力的世俗化,以保障國家的宗教中立和宗教的多元性價值。由于政教分離原則的實施,社會生活中不同利益的沖突與矛盾獲得了有效的解決機制,能夠及時地解決裂痕,“割斷了教派與政權的政治交換關系(至少在法律上),使以教劃線,以派劃線,用宗教標準區分人的社會等級的做法難以為繼,從而為真正實現自由,為處于少數地位、弱勢地位的教派改善其自身狀況創造了條件,使不同教派、不同文化背景人民的和睦相處成為可能。[4]在現代社會中,強調政教分離原則不僅僅是為了保護作為主觀權利的,更重要的意義在于防止對客觀憲法秩序的破壞,確立政治世界與宗教世界的不同領域。

          二、政教分離原則的內涵與不同形態

          政教分離原則是現代國家的基本原理,體現了國家與宗教關系的政治哲學。由于各國有不同的歷史發展與傳統文化,政教分離原則的理解與運用有不同的特點,但其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一般意義上講,政教分離原則包括國家對宗教的中立與宗教對國家的中立兩個方面。對國家來說,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國家不能動用自己的資源支持或壓制任何宗教、教派,國家不能把納稅人的錢用于與宗教有關的任何活動等,其基本內容包括:1.禁止設立國教。國教是指國家對特定宗教的特別保護或賦予各種特權。否定國教意味著國家要尊重宗教的多元性,遵守憲法規定的宗教自由與宗教的平等權,嚴格區分信仰世界與世俗世界的價值觀;2.確立國家與宗教相互不干涉的原理與制度,即國家對宗教保持中立。因保持宗教的中立,國家不能對特定宗教進行優待或賦予特權,更不能用政府的財政資金資助特定宗教活動。當然,在具體的實踐中,國家中立立場與對宗教團體法人給予部分免稅等措施是有區別的,不能把文化遺產保護等國家的作為義務簡單地理解為違反國家中立原則。3.禁止國家進行宗教教育與進行宗教活動。基于宗教的中立性立場,國家不得以公權力身份進行特定宗教的教育或宗教活動。如韓國《教育基本法》第6條規定,禁止在國、公立學校中進行特定宗教的教育。對宗教來說,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宗教不得介入國家的立法、司法、教育等領域。也就是說,作為政教分離原則的完整內容,宗教也負有不干涉國家政治的義務。

          我國自由政策的實質是使問題成為公民個人自由選擇的問題,成為公民個人的私事,不允許宗教干預國家行政、干預司法、干預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如我國《教育法》第8條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目前在憲法學界對宗教的政治參與范圍問題、是否絕對禁止政治參與等問題還存在著不同的主張。這是關系到宗教自由限制的合界限問題,需要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分析。如需要對政治活動本身的內容進行界定,區分個人和團體政治自由的表達方式以及宗教團體的合理地位等。如果說,政教分離原則是以現代民主主義為基本價值基礎的話,應允許宗教在合理范圍內對政治事務表達意見。關于宗教人的政治表達自由權問題,維戈的理論是有一定說服力的。他提出“市民的宗教自由概念”,認為宗教自由分三個層次:個人的宗教自由、教會的宗教自由與市民的宗教自由。市民的宗教自由指的是個人作為享有的主體,一方面屬于宗教團體,而另一方面又以國家或地方共同體的成員積極地參與政治性活動,表達其見解。換言之,既作為信仰的主體,又作為擁有的主體,對政治活動產生影響,并發揮對政治事務的批判功能等。[5]

          政教分離原則在憲法文本上的不同表現形式體現了各國不同的背景和文化傳統。從政教分離原則發展的軌跡看,基本上經過了“合一”到“分離”、“絕對分離”到“相對分離”的發展過程,體現了宗教與文化的多元性。按照政教分離原則的實踐形態,一般分為以下形態:(1)實行政教合一體制的國家,憲法上明確規定某種特定宗教為國教,并明確國家的基本理念是政治與宗教的合一;(2)由于歷史文化的傳統,雖保留國教的傳統,但同時保護國民的自由的國家,如泰國是唯一以佛教為國教的國家,多數穆斯林國家把伊斯蘭教規定為國教等(3)不承認國教,但對宗教團體以公法人的地位,賦予與國家同等的地位,各自以固有的傳統與價值觀進行活動,各自調整國家生活與信仰世界;(4)國家與宗教世界完全分離,保持國家對宗教的中立態度的國家,如美國、法國、韓國與日本等。當然,采取完全分離型的國家中也有不同的運行方式,比如政教分離原則與的關系上,有的國家強調其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認為是目的,政教分離原則是實現其自由的手段;也有學者認為,兩者具有不同的目的,自由的目的是尊重個人的自主性,政教分離原則的目的是國家對宗教的中立性義務的確立。按照這種理論,宗教自由體現的是主觀的公權,政教分離原則體現的是一種制度性保障價值。因此,即使憲法文本上,沒有直接規定政教分離原則,但自由條文中應包括政教分離原則的內涵,不能以文本上沒有規定其原則為由,否認這一原則對國家權力活動所產生的實際效力。[6]

          三、政教分離原則的適用與憲法界限

          在自由與政教分離原則的關系上,無論是采取一元論還是二元論,我們不得不面臨兩者價值之間的沖突,如何保持兩者的協調是現代憲法學理論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國家對宗教的中立性是不宜把握和確定的概念,需要通過不同國家的判例尋求個案的規則。

          在美國,政教分離原則的實踐主要是圍繞國立學校宗教活動與私立宗教學校或對宗教機關財政資助方面的問題而展開的。在不同時期的判例中法院確立的基本判斷標準是“三標準判斷”理論,即考察目的的世俗性、效果的世俗性、國家是否過度干預宗教活動。在三條標準中國家對宗教活動的干預程度是評價國家中立性的重要依據,特別是評價對宗教機關是否給予優惠的重要標準。在美國,判斷國家機關的行為是否違反政教分離原則時通常考慮的因素主要有:受到優惠待遇的宗教機關的性質與目的;優惠的性質;因優惠可能導致的國家與宗教機關的關系等。在日本,有關政教分離原則的憲法判例中,最高法院采用了“目的效果標準論”,對地方自治團體在宗教活動中涉及財政資助問題進行了憲法判斷。早在1965年,在三重縣津地方該市用公費舉行國家神道的神灶神道的奠基典禮,被控違憲。當時,法庭上神道儀式,是否屬于宗教成為爭論焦點,如屬于宗教活動,則根據憲法應宣布違憲。最后最高法院以神道儀式對于日本國民來說是一種普遍性的習俗為由,沒有作出違憲判斷。在棋面忠魂碑訴訟中,針對地方政府能否向特定宗教團體提供公金的問題,最高法院以目的效果統一論的標準仍作出了合憲的判斷,強調宗教行為地、社會公眾的一般評價、行為者的意圖認定、行為對一般人產生的效果等綜合因素。但在1997年作出的“愛媛玉串料訴訟”案件中,最高法院進一步發展了目的效果論理論,以縣政府對神社提供公金的行為違反政教分離原則為由,作出了違憲判決。[7]在判決中最高法院從憲法角度解釋了政教分離原則與宗教活動的含義,認為政教分離原則并不絕對地排斥國家與宗教之間的聯系,要考慮與宗教有關的目的與具體效果。在宗教活動的解釋上,最高法院的基本標準是:該行為的目的是否具有宗教的意義;該行為是否具有宗教的特征;要考慮社會通念的一般意義;是否使用公款問題上,主要看是否超越了社會公眾所認可的必要限度等。最后,最高法院提出了違憲的基本理由:縣政府與特定宗教團體具有重要的宗教上的聯系;不能把縣政府的行為理解為符合社會通念的活動;支付公金的行為具有明顯的宗教意義;沒有充分的事實表明縣政府對其他宗教團體給予了財政資助。這種目的上具有宗教意義,并在效果上產生對特定宗教活動支付公金行為屬于憲法第20條第3款所禁止的“宗教活動”。這個判例對憲法理論和實踐產生了重要影響,從一個角度說明了政教分離原則的當代價值與演變,賦予政教分離原則以新的內涵。

          在現代社會中,政教分離原則是具有綜合性價值的原理或原則,要根據各國不同的歷史與文化進行具體分析與運用,既要堅持政教分離原則的一般性原理,同時也要根據時代的變化作出新的解釋。比如,在2002年發生的“美國公立學校要求學生每日面對國旗背誦效忠誓詞”案件中,美國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的三位法官以兩票贊成一票反對裁定:公立學校的國旗效忠誓詞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關于政教分離原則。此案的裁定引發了美國社會的一場。在2003年11月,美國亞拉巴馬州最高法院司法大樓里能否立摩西十戒標志物的問題上,聯邦法官根據憲法修正案第一條政治與宗教分離原則,限令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拆除紀念碑,以表示國家法治的統一和對宗教多元化的尊重。實際上,在政教分離原則的理解和適用上美國社會也存在不同的學派與理論。美國人對政教分離原則的態度可分為三種,分離派、協調派和中立派。分離派主張,憲法沒有賦予聯邦政府對于宗教問題的任何管轄權,而協調派認為憲法賦予了聯邦政府一定的權力,至少沒有否認或禁止聯邦政府在宗教問題上的權力等。在法國,1905年頒布教會與國家分離的法律后,法國確立了“國家非宗教性質的基本原則”,承認宗教的多元化,主張“政教分離不僅是一種法律制度,同時也是一種文化,一種品格,一種擺脫一切教權主義的解放運動”。但在實踐中政教分離原則的實施也遇到了許多新問題。為了調查法國實施政教分離原則的實際情況,2003年希拉克總統成立了“調查政教分離原則執行情況的思考委員會”,希拉克總統要求委員會提交法國社會執行政教分離原則的報告,他認為法國社會要承認文化和宗教的多元化,并把它視為實現民族團結的基礎。經過幾個月的調查、70多次的聽證會后,委員會建議重新定義政教分離原則,并為之立法。委員會提出的報告提出27項建議,主要有:建議禁止在學校內佩帶任何宗教或政治信仰歸屬的服裝和標記;不同教派應該有平等的權利;要求國家制定政教分離;規定瑪麗亞娜日,用來宣傳政教分離原則;制定政教分離的法律并非要禁止,而是要確立公眾生活的原則和規則等。

          在探討政教分離原則與憲法界限時,需要我們關注的另一個問題是國家對宗教團體的限制界限與宗教團體的自律權的關系。從各國的憲法判例看,國家原則上不能對宗教團體內部的活動進行限制,應充分尊重其自律權。但涉及到宗教團體內部財產問題時,國家的法律調整會遇到一些復雜的情況。比如國家通過法律對宗教團體的財產進行限制時,憲法上可能出現的問題是:國家有無權力作出限制性規定?如果有,那么在什么范圍內可以進行限制?對宗教團體財產權的限制問題直接關系到自由的實現,關系到公民財產權的保障。如果國家法律對宗教團體財產權的限制缺乏合理界限,有可能侵犯憲法規定的平等權與財產權。當涉及到宗教團體財產權時,即使以公共利益為目的進行限制,也要充分考慮比例原則與最少侵害原則。

          四、三亞觀音圣像建設與政教分離原則在中國的意義

          憲法原則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海上保險法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財產保險的根本職能是補償被保險人意外的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公平的實現;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在于轉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風險,其意外受到的損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補。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賠償合同,海上保險合同亦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一條規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方式和程度,對被保險人遭受與海上風險有關的海上損失負責賠償的合同。)我國《海商法》第216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由此可見,海上保險最為重要的環節是解決賠償的問題,賠償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險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

          賠償原則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國上議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國上議院賴特(Wright)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是:“立法機構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為保險基本原則的損害賠償生效,并在需要實施時適用于與之相關的各種不同的事實和法律的復雜情況。”①

          賠償以損害為前提,既無損害無賠償(NoLoss–NoIndemnity)。當保險標的沒有發生任何損失時,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負任何責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險進行以贏利為目的的投機,有意制造損失,以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和保持經營的穩定性,在這一點上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是相通的。

          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三個方面的含義。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的內涵是指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遭受經濟損失時,有權獲得保險金額限度內全面充分的賠償。這是學界的共識。但何為全面和充分?有論者提出其含義是使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原狀。①

          作者認為,所謂全面充分的賠償,不是將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狀態,而是回復到如同風險沒有發生而應具有的狀態。因為就前者而言,預期利潤不在海上保險保障之列,但預期利潤屬于保險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賠償,包括賠償實際利益的損失和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這是保險利益原則與賠償原則相協調統一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理論有關違約的損害賠償也貫徹完全賠償原則,要求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且應賠償對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盡管部門法之間存在差異,然法律的邏輯應當是相通的和統一的,合同法的救濟理論值得海上保險法吸收和借鑒。

          全部賠償原則確立于一八八三年,時任法官的Brett說:“適用于保險法中的一切原則的唯一基礎,依個人意見,乃是保險合同是賠償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險人在保單范圍內發生的損失,必須取得充分賠償,但不能超過充分賠償的范圍以外,這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如有任何改變此原則的情況發生,不論是阻礙被保險人的取得充分賠償,或給予被保險人比充分賠償以更多的賠償,均可被肯定地認為是錯誤的。”④

          全部賠償是以被保險人足額投保為前提的,因此,“不足額保險”和海上保險合同中訂立“免賠額”條款的情況除外。

          1.不足額保險

          當保險金額(Amountinsured)等于保險價值(Valueinsured)時,這種保險稱為足額保險(Fullyinsured),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這種保險稱為不足額保險(Underinsured)。

          有論者認為,不足額保險通常發生在不定值保險的情況下,由于保險期限內保險價值上漲而使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⑤所謂不定值保險(UnvaluedInsurance),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事先不約定保險價值,而是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保險金額并載于保險合同。保險費依照保險金額計算。如保險標的遭遇保險責任范圍規定的事故損失時,保險人應另行確定保險價值作為理賠的依據。保險價值一般以發生損失所在地當時的市場完好價值為準。損失時的實際價值高于保險金額,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損失時的實際價值的比例來計算賠款。這種不定值保險在實踐中已很少使用。⑥

          實際上,按照現代風險管理理論,對風險的規避,保險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總是對被保險人經濟上最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險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數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風險,以減少保險費的支出。這與全部賠償原則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對于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需要承擔的風險,保險人得全部負責,賠償被保險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也可能出于綜合各方因素的考慮而與保險人確定一個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金額。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后,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財產全部損失時,則保險人只按確定的最高保險金限額承擔責任。如果是部分損失,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即為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②

          2、免賠額

          免賠額(franchises或deductible,Aclauseinaninsurancepolicythatexemptstheinsurerfrompayinganinitialspecifiedamountintheeventthattheinsuredsustainsaloss),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商定的一個具體數額,對承保風險造成的損失的索賠累計金額若,保險人不予賠償。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人做出賠償之前承擔部分損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險人的成本,從而使得降低保費成為可能。對被保險人來說,由自己來承擔一些小額的、經常性的損失而不購買保險是更經濟的。因此這種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額保險和免賠額還可以加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責任心,并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實踐中是廣為采用的。

          二、及時賠償原則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且這一賠付還必須是及時的,不能無故拖延。經濟損失能夠得以及時填補,令被保險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而陷入經濟困境,從而保障其繼續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和活力,是財產保險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險人不及時理賠,無故拖延,或違約拒賠,則與保險的目的和初衷南轅北轍,在損害保險這一經濟制度的同時也對社會倫理道德產生消極的影響,因此這是海上保險立法所應予堅決否定和力圖避免的。

          我國《海商法》第237條對及時賠償做了原則性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我國《保險法》第23條、25條做出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可見我國立法上認為及時賠償是保險人的一項合同義務,如果保險人不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合同責任。

          及時賠償原則,受到各國現代保險立法的重視。根據美國有些州的法律,保險人有違及時賠償義務的,被保險人得在保險合同之外,對保險人提起侵權之訴,并要求懲罰性賠償,反映了一種新的立法趨勢。③

          英美法系的侵權行為法傾向于認為:侵權行為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當事人自行協定的、僅僅是針對特定人的義務。①全部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合同義務,但“及時”履行義務則是法律對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認為:美國的立法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當借鑒的。單純的違約責任其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是采取比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預見規則”而做出的立法選擇。②違約賠償一般是為了彌補當事人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一般不具有懲罰性。③而懲罰功能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認之侵權行為制度的規范功能。④有鑒于此,侵權行為制度的引進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險人及時理賠,更好的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賦予受損害的被保險人以選擇的自由。但應當注意的是,違約責任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而侵權責任則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被保險人如果提起侵權之訴,將必須負擔較重的舉證責任。

          有論者指出:及時賠償原則不僅是對保險人的要求,同時也約束被保險人。其依據在于:及時賠償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并提供全部證據和材料,否則,保險人可以不負賠償責任。⑤

          本文作者認為:“賠償”是保險人的義務,“及時賠償”也只能約束保險人。至于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及其他義務,雖然是“及時賠償”的前提,但畢竟已超出了“賠償”的范疇,這是兩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被保險人不受“及時賠償”原則的約束,雖然其某些行為是“及時賠償”實現的前提,但對其有約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則或規范。

          三、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要恰好與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相吻合,使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不受保險事故的影響。賠償實際損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損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損失。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和全部賠償原則的目標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險人回復到如同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狀態,但二者的側重點不同:全部賠償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充分的賠償”,即不能“少賠”;賠償實際損失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必要的賠償”,即不能“多賠”。少賠和多賠都是與賠償原則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處方是賠償原則的準確內涵。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也是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相協調的內在要求。保險合同是一種補償性合同,旨在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不能使其從中獲利,因此保險合同的履行以保險利益為基礎。如果保險理賠使被保險人獲得保險利益之外的利益,則有激發被保險人人為制造保險事故以從中牟利之虞,擴大了道德風險,將給社會的穩定運行和倫理體系譜上一筆不和諧音符。

          在海上保險實務中,幾乎所有貨物保險和船舶保險都是“定值保險”。依據英國法的規定,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在保險單上寫明,該約定的價值為決定性的保險價值,當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即使其實際價值高于或低于約定的價值,也仍按約定的價值賠償。①定值保險的優點在于,當保險事故發生時,省卻核定保險價值的程序,使及時賠償原則得以順利實現。同時避免雙方在理賠過程中對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發生爭執,有避紛止爭之效。

          然而,如果保險金額超出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過多,則難免背離保險利益原則。因此,法律應當對不適當的定值保險予以否定。

          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除保險利益關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詐性質,該定值可以無效。此無效并非僅指定值無效而重估價值,而是指該合同自始無效,因為此種情況屬于違反契約基礎的行為。

          但在大陸法系,則大多認為定值如果明顯過當,僅是定值問題,應不影響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險人舉證而減少定值的金額(如德、日等國的立法),或經法院斟酌裁定另改變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國的立法)。②

          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但是,又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因此,我國法律并沒有對不當定值加以有力的調整,這無疑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予完善的。

          那么,我國立法在此問題上應采英美模式還是大陸模式呢?本文作者認為采后者為妥。不僅是因為我國傳統上是大陸法系,在邏輯上易于統一協調。從現實的角度出發,由于保險市場的不規范和社會倫理的缺失,保險人經常動員被保險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費。如果采英美模式顯然對被保險人有失公允。

          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共同構筑賠償原則的內容,三者是互相依賴、不可分割的。從賠償原則中又派生出兩個重要原則,即代位原則和分攤原則。

          四、代位原則

          代位者,主體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權利之謂也。代位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債權代位原則和物權代位原則。

          1、債權代位原則

          債權代位原則是指如果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引發并負責的,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地轉移給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稱的“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襲舊日羅馬法的衡平原理而來。

          在保險關系中,如果被保險標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受到損害,則被保險人既可對保險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但此二者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前者是合同之債,后者是侵權之債。因為二者相互獨立并沒有牽連關系,故不能統一按比例分擔,被保險人只能擇其一而為之。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出于時間成本的考慮,多會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假設保險人賠付后,該被保險人可再基于侵權向加害責任人請求賠償,則被保險人可能取得雙倍賠償而超過其實際損失,這與賠償原則中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要求顯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后并不再向加害責任人索賠,則該加害人就憑借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權行為本應承擔的責任,這難免有違社會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只有認為保險人是最初的責任人但不是最終的責任人,也就是保險人雖然不能因為有他人應負責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在其賠償后,可以代被保險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償。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終仍須承擔責任,尤其是被保險人不能基于對保險人和加害人的雙重主張而獲得雙重賠償,杜絕其從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債權代位原則是賠償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權代位原則

          物權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在賠付全損后,有獲得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即損余應歸保險人或從保險賠償中予以折價扣除;但在被保險人索賠推定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取得物權代位的前提條件,是保險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這里有一個問題是值得探討的:我國《海商法》第248條規定:“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有論者提出:將失蹤船舶視為實際全損時,對失蹤船舶按實際全損賠償后,保險人并不自動取得失蹤船舶的所有權。如果被視為實際全損的失蹤船舶重現江湖,被保險人仍可行使其對船舶的所有權,并通過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險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須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則可將船舶所有權轉讓給保險人,但必須協助保險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對物權代位原則的背離,可以作為一項合理的例外。因為船舶的營運價值高于拍賣價值,由被保險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更有利于社會生產的良性運行。然而,被保險人追回船舶,并非沒有損失,要求其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的船舶及屬具的磨損、時間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損失等便難以彌補,這不符合全部賠償原則。雖然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不追回船舶,以避免類似損失,但此結果是對航運并不在行的保險人取得船舶所有權,該船難免再輾轉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時間成本的損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這一損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貫徹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就可以達到。③

          憲法原則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關于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歷來是學界爭論的焦點,關于其效力有很多種觀點,而大多數學者認為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應從憲法功能和憲法序言整體的角度去理解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有關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學界爭論比較激烈的問題。

          1關于憲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學說

          1.1全部無效說

          一種觀點認為,憲法序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

          (1)憲法序言因其過于抽象而不具有規范性效力。

          (2)憲法序言事實性的敘述不具效力。

          (3)憲法序言不具備法規范的結構要件而無效力。

          1.2全部有效說

          隨著理論的發展和完善,另一種觀點認為,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主要是:

          (1)序言作為憲法的組成部分,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2)憲法序言的通過、修改和解釋程序,與憲法的正文是完全相同的。這在各國是個通例。

          (3)憲法序言承擔著重要職能,具有構成憲法法規的規范性基礎。

          1.3部分效力說

          再一種觀點,也就是“部分效力說”,從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三種不同情況:

          (1)它記載歷史事實的部分完全沒有法律效力。

          (2)確認基本原則的部分須和憲法正文的規范結合起來才有法律效力。

          (3)屬于規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1.4模糊效力說

          還有一種觀點主要是針對“部分效力說”提出的,認為“部分效力說”對憲法序言內容所作的現象分析值得肯定,但不同意“部分效力”的提法,而主張以“模糊效力”來取代。

          1.5強于正文效力說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憲法序言是國家的宣言書、總綱領,是憲法正文的基礎,其效力當然要強于憲法正文。

          1.6其他的觀點

          當然除了上述觀點外,關于憲法序言的效力還有其他一些觀點和看法。如有學者認為,各國憲法序言大致有幾種情況:一是陳述性的序言(美國式),二是原則性的序言(法國式),三是綱領性的序言(中國式),四是綜合性的序言(1974年前的南斯拉夫式)。

          2關于憲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問題的看法

          對于憲法序言法律效力的問題,筆者有自己的一些看法。我們不能孤立地理解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與普通法律的效力混同起來。筆者認為憲法序言應該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筆者認為應該從下面兩個角度來理解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2.1從憲法序言的功能上來考量憲法序言的效力

          法的價值是指法存在的目的和意義,法的價值肯定包括法的目的因素,因此,從某個角度講法的目的決定法的功能,因此憲法的目的決定憲法的功能,也就是憲法的目的決定憲法序言的功能。有的學者是這么說的憲法“把國家的理想目標寫人條文從而提供一種象征功能,它們規定了政府的結構形式、并試圖為政府統治的權利進行辯護。”因此,憲法的目的一般體現在三個方面:表述國家的目標、形成政府的結構、以及確立權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除了形成政府結構這一目的主要是由憲法正文來實現外,其余兩個方面的目的在憲法序言中得到了比較充分的體現。憲法既然有著特殊的功能,那么這就決定了其應當有特殊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既然憲法序言有特殊的內容和表現形式,那么勢必會影響到憲法序言的作用和效力問題。這里從憲法的目的到憲法功能到憲法的內容到憲法的效力,應該是這樣的關系,憲法的目的決定了憲法的功能,而憲法的功能決定了憲法的內容,而憲法的內容決定了其具有的效力。

          2.2從整體的角度考量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從憲法從整體角度發揮其效力的角度考量其效力問題。憲法序言是作為整體來發揮其效力的,而不是要逐字逐句的去探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國現行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是一種整體的效力。

          1)所謂整體的效力,是指憲法序言作為一個整體被認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不必深究每一段文字、每一句話具體的法律效力。它主要通過憲法正文條文,一般法律法規及政治機關、各種組織的行為與憲法序言不相抵觸來實現;而不是必須由一定機關及其人員直接依據某一段文字進行的“實施行”或“執行”活動來實現其法律效力。

          2)憲法序言整體效力的內涵還包括的內容是,不能看憲法序言是否具有司法適用性,而是從更廣義的層面看憲法序言是否能得到普遍而有效的貫徹和遵守。

          3)憲法所承載的特殊的功能決定了憲法具有特殊的內容和表現形式,從普通法律,特別是民法、刑法中歸納出來的法律規范結構來看待憲法,往往會得出“憲法非法“的錯誤結論。

          3總結

          1)各國的憲法序言一般都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憲法序言是不存在的。有區別的是各國憲法序言的效力的強弱、效力的明確與模糊之分,堅持憲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學者也指出,憲法序言中不同內容的效力作用方式和效果表現并不完全相同。

          2)判斷憲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準,不是看憲法序言是否具有司法適用性,但具有政治機關的適用性。

          憲法原則論文范文第4篇

          關鍵詞:城市房屋拆遷,重慶釘子戶,公共利益

           

          關于拆遷、征收的問題從上個世紀90年代以后逐漸引起人們的關注,2004年“修憲”之后此類問題成為輿論、政界、學界關注的焦點,“重慶釘子戶”事件也成為家喻戶曉的重大事情。2007年3月19日到4月2日,“最牛釘子戶”楊武、吳萍一家從拒絕拆遷到最終與開發商達成和解,他們一家與開發商、當地政府、法院及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媒體、網絡一起上演了一場舉世矚目的公共治理危機。其中最具“劇場效應”的就是,楊武一家的房子以高出地面17米而成為一座“孤島”,尤為引人關注。房屋上的憲法條文,“國家尊重與保障人權”、“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再加上楊武在房頂 上揮舞鮮艷的五星紅旗,一時間便引起了“轟動”的效果。

          《憲法》修正案第22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問題是何謂公共利益?征收征用時,是否需要對公共利益進行具體界定?有誰來界定,按照什么程序確定公共利益?開發商品房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限制,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個人利益、商業利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不一致時,如何界定公共利益?由此,“公共利益”成為了“釘子戶”事件爭執的一個焦點。

          物權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護權利人的物權,不界定“公共利益”就無法真正實現立法目的,但綜觀《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行政許可法》、《民事訴訟法》等若干法律法規,其文本中雖然都廣泛使用了《公共利益》一詞,但基本上均未對其具體的內涵做出明確界定,而與之相關的司法判決也未曾給出過明晰的裁量標準。物權法的出臺仍舊沒有解決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使得公共利益的內涵與邊界持續處于混沌的狀態之中,這便導致在收用行為之中,尤其是像“重慶釘子戶”事件這樣的與公民的財產利益密切相關的房屋拆遷之中重度糾紛的不斷。無獨有偶,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也罕有在立法文件中界定“公共利益”者。換言之,“公共利益”在其他國家法律生活中也是一個眾說紛紜、仁智互見的模糊語詞。在現實中,絕大多數的拆遷是出于牟利的商業目的,但卻經常被一些行政機關、企業和個人描述成是為了公共利益,這就便于大量的租用行政權力為經營活動服務。這種現象反映出我國現行的城市私房拆遷中的理念混亂、制度不合理、藐視私權等非法律理性現象。在實踐中,作為矛盾對立雙方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政府與被拆遷人之間仍將圍繞征收目的是否構成“公共利益”而繼續發生矛盾與沖突。為預防“公共利益”理論之濫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對公共利益進行合理界定。[i]

          西方發達國家在工業化、城市化、現代化進程之中也同樣面臨過大規模的城市建設、工業開發過程,也同樣面臨著征收、征用問題并大量存在著關于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沖突的現象。本文關于公共利益理解的比較,是建立在對于西方國家社會背景以及整體發展進程認知上的比較,為中國現實的問題提供了自己的思考。第一,公共利益界定的標準“比例原則”。陳新民先生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在其行政法學中的扮演的角色可比擬“誠信原則”在民法居于“帝王條款之地位”。[ii]比例原則泛指國家權力行使要適當、必要、均衡,不能過度行使,不得對公民權利造成非法侵犯。第二,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列舉或者概括式立法”。列舉式的立法例,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具體,操作性較強,但是無法窮盡所有事項,現實中總會出現無法納入的情形。《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的規定,以及我國《憲法》、《物權法》等法律中均是采用概括式的立法例,這種方式最大的優點就是靈活,可以應對時代變遷、社會發展,但同時這種抽象意義上的“公共利益”不具有操作性,無法轉化為實踐中的技能和方法,而又可能出現濫用征收權的后果。[iii]第三,公共利益征收的補償問題。19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第17條確定了事先公平補償原則,1791年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同時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公正補償,私有財產不得征為公用。”“重慶市釘子戶事件”最終和解,并獲得了遠遠高于其它拆遷戶的利益,這樣就會出現其他拆遷戶與開發商、政府的矛盾,這同時也是十分獨特的中國現象,因而我們的公共利益補償方面也應遵循公平原則,補償其他拆遷戶的利益差額,當然這是“沒有市場價格就沒有公正補償問題”。第四,公共利益的司法審查。司法對公共利益的審查極為重要,德國學者黑伯爾就認為應當“由司法決定公益”,這樣就會有效地平衡各方的利益沖突。對于一些純粹為了增加政府財政收入而進行的土地開發和房屋拆遷,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德國巴登州的高等法院在1950年7月3日的判決中認為,國庫利益并非征收上所謂的公益。論文參考網。[iv]就“重慶釘子戶事件”而言,其中法院的表現被許多學者認為是有問題的,法院沒有對什么是“公共利益”進行實質審查,只是形式上舉辦了一個聽證會,最后對楊武家房子進行強制拆除的裁定,相反沒有緩和沖突,甚至制造了更大的危機,從而就有了著名的“重慶釘子戶事件”。

          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圍是非常寬泛的,正如陳新民先生所指出的,“公共利益的最大特別之處,在于其概念內容的不確定性”。[v]物權法作為民事法律,也難以對各種公共利益做出統一規定,這也是公眾對物權法失望之所在,物權法生效后也不可能杜絕類似“釘子戶”事件的不斷發生。論文參考網。但是實踐中界定公共利益還是有一定方法和標準的,概括國內外理論界與實物界的共識與經驗,筆者認為,應堅持以下標準:

          第一,在立法上對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法律保留原則。房屋是公民不可侵犯的財產權,只有在法定條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依法行使征收權予以拆遷,即只有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才能夠設定公共利益條款來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此謂之法律保留。[vi]這條規則排除了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命令或者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而限制了政府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而任意實施拆遷。之所以如此規定,在于公共利益條款是用來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而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自由權利若需限制或要賦予義務,都需要經人民選出的民意代表以合意的方式同意。”[vii]因此,實施法律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應慎重權衡,行政機關只能執行法律,除非有法律的明確授權才能對上述的法律作補充性、執行性的規定。

          第二,行政機關對公共利益進行解釋必須堅持比例原則。陳新民先生認為,比例原則是拘束行政權力違法最有效的原則,在其行政法學中的扮演的角色可比擬“誠信原則”在民法居于“帝王條款之地位”。翁岳生先生也說:“國家為追求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尤其人性尊嚴已成為‘憲法’之基本理念,行政與實現國家目的時,更須予以尊重。”[viii]憲法所追求的公益目標應當是將私人利益的損害降到最低限度。比例原則包括三個分原則: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均衡性原則。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必須要衡量房屋拆遷是否達到必需的程度及將房屋拆遷限制在最小范圍內,這種限制必須合乎比例。

          第三,公共利益的認定必須堅持公眾參與原則。以公共利益為由采取強制規劃、拆遷等特殊行政措施,會嚴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做到決策和執行全過程的公開透明,依法保障拆遷相對人的知情權、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參與決策權等程序權利和民主權利的有效行使。公眾參與的社會性、團體性和地域性,可以改變傳統上行政機關對信息壟斷而形成的信息不對稱,能夠對政府公權力的行使營造一種無形的監督氛圍,對可能違法的行為和濫用權力者形成一種無形的威懾力,從而使政府行為更加正當和權威,增強公共政策的整合能力,加強政府與民眾的溝通迅速化解糾紛,從而減少社會矛盾,維護被拆遷人利益。

          第四,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須符合公平補償原則。有損害必有救濟,特別損害應予特別救濟,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社會價值觀,這是現代法治的一個要義。這種救濟主要表現為法定條件下的公平補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實體公正。公平補償的提法更合乎市場機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權利與私權利之間的交往法則,公正補償的基礎是市場價格,而中國社會征收補償中是按照估價計算的。沒有市場也就沒有所謂的“公正補償”,商業目的征收中商人從中獲取暴利是有根據的。“重慶市釘子戶事件”最終和解,并獲得了遠遠高于其它拆遷戶的利益,這樣就會出現其他拆遷戶與開發商、政府的矛盾,這同時也是十分獨特的中國現象,因而我們的公共利益補償方面也應遵循公平原則,補償其他拆遷戶的利益差額。

          第五,城市房屋拆遷中必須堅持司法審查原則。根據司法最終裁決的原則,當一切糾紛通過其他方式不能解決時,最終還是要依靠司法和法律途徑來解決,也就是要賦予法院對公共利益的最終裁判權。目前,我國政府在房屋拆遷中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很容易對個人權利造成侵害。政府的任何行政行為都應有相應的救濟程序,但在當前我國的拆遷問題上,被拆遷人卻無更為合理高效的救濟途徑。對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立法無法準確定義時,完全可以另辟蹊徑,通過法律的司法解釋來解決這一問題。由法院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其是否屬于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裁判這樣既可以保障拆遷公益性目的的實現,又能滿足私人財產權保護的正當訴求。[ix]

          [i] 徐海燕:《公共利益與拆遷補償:從重慶最牛“釘子戶”案看《物權法》第42條的解釋》,載《法學評論》2007年第4期。

          [ii] 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論文參考網。

          [iv] 石佑啟:《論公共利益與私有財產權保護》,載于《法學論壇》2006年第6期。

          [v] 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7頁。

          [vi] 李世萍、趙寶勝:《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理論探微》,載《黑龍江省行政法干部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vii]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viii] 翁岳生《行政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頁。

          [ix] 林蘭貞《私有房屋拆遷補償若干法律問題——兼議國家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載《福建行政學院福建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1期第67頁。

          憲法原則論文范文第5篇

          一、憲法學在教材、教學和學生學習中存在的問題

          1.憲法學教材體系缺乏科學性,教材內容比較陳舊

          (1)憲法學教材管理比較混亂,導致憲法學教材質量良莠不齊。據初步統計,從1980年到1999年,共出版過70多種憲法學教材,進入21世紀后,憲法學教材逐步增多,不少大學的法學院都有了由自己的教師編寫的憲法學教科書,而且有沒有一本由本校教師主編的憲法教材,已經被人們視為該校的法學學科有沒有能力自立于中國法學院系之林的標志之一。這種隨便編寫教材的狀況雖然貌似“學術繁榮”,“百花齊放,百家爭鳴”,但也導致很多教材可信度和學術水平都不高,漏洞很多。

          (2)教材體系編排基本依據憲法典,缺乏自身理論體系。“從1957年我國正式出版的第一本憲法學教材開始,在體例編排上,基本上以我國憲法典的條文順序為排列主線,同時參照了憲法學理論的邏輯要求而形成。大多數教材都是在憲法學基本原理之后,介紹憲法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內容”。這樣編排的憲法學教材體系使憲法學成為注釋憲法學,憲法學自身的理論體系難以建立起來,從而導致憲法學的學科性不強。

          (3)教材內容比較陳舊。雖然,目前的憲法學教材在內容上較之于前些年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觀。但是,部分憲法學教材或者相關教材中的部分內容仍然還存在著內容陳舊,理論性不強,脫離實際,不能回答現實問題等問題。

          2.憲法學教學方法和考核方式單一

          (1)教學方法仍然采用“滿堂灌”的單一方式。教學方法是教師傳授知識、技能,實現教學目的的途徑和手段。教學方式及手段的恰當選擇和合理運用與教學效果的好壞關系密切。但是從目前憲法學教學方法來看,大多數教師主要采取的仍然是對學生單向灌輸的講授法,“教師在課堂上總是習慣于按照憲法學的基本原理和我國憲法典的結構為基線展開其授課內容。這些年的憲法學教學實踐證明,單純的內容的講授往往使學生對憲法學知識的理解只是停留在教科書的層面上,容易脫離實際。且在教學過程中,學生的注意力會逐漸下降。教師很難使學生的注意力在整個教學過程中一直保持相當高的水平”。單純的理論講授法很難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因此有必要改進這一教學方法,以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能動性。

          (2)考核方式單一。在目前的高校中,憲法學的考核方式一般都采用傳統的閉卷考試,這種考核方式是標準化命題,偏重于對憲法學基本知識和基本理論的考核,但是忽視了對學生能力的測試。從性質上來說,憲法學雖然是一門理論法學,但從憲法學的教學目標來看,憲法學更注重能力的培養。在依法治國的背景下,能力的培養越發顯得重要。單一的閉卷考試方式,不利于學生能力的提高。

          3.學生學習憲法學的興趣不高

          由于憲法學的基礎理論課性質,在目前的高校中,憲法學課程普遍開設在大一第一學期,但是其內容的相當一部分和大一新生在高中所學的“政治常識”相同,對于缺乏新意的內容大部分學生感到厭倦,他們希望學習一些他們以前沒有學習過的內容,再加上憲法學教材的內容過于抽象空洞,實際應用性不強,所以學生很容易對憲法學產生乏味、枯燥的印象,甚至產生厭學心理。

          二、改進憲法學教與學的措施

          由于憲法學教與學存在的上述問題,導致憲法學實際的教學效果很不理想,因此,應盡快采取措施來改變這一現狀。為此,我們應該采取以下幾點措施。

          1.提高對憲法學重要性的認識,明確課程教學學習目標,提高學生的學習興趣

          如前所述,由于憲法學的相當一部分內容和大一新生在高三學習“政治常識”的內容相同,這部分內容對他們而言,缺乏新意,很難引起學生足夠的興趣和重視。針對這一現狀,結合法學本科生的培養要求,一是應明確憲法學課程的學習目標。首先,憲法學作為法學的一門獨立學科,是以憲法理論、憲法歷史發展以及由憲法所規范的國家制度和原則為研究對象的一門科學,雖然憲法學的內容主要是反映和闡明憲法典的內容,在表面上憲法學課程大部分內容與高三的政治常識有所雷同,但是政治常識和憲法學也存在很大不同,首先兩者所體現出的理論深度和系統性不同,政治常識只是對國家制度常識性的介紹,而憲法學則是對憲法典內容的系統分析和理論概括,其理論深度遠高于高中階段的政治常識。其次,兩者的內容也有些許不同,憲法學中有“憲法的歷史發展”和“憲法基本理論”等內容,而這些政治常識則沒有。再次,憲法學課程的設置目的,是通過系統的專業訓練,使學生掌握憲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培養運用所掌握的基本知識和理論去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而且重在能力的培養。而政治常識則注重對國家一些基本制度的知識性掌握,重在知識的學習。二是應提高學生對憲法學重要性的認識。要使學生認識到憲法學科在整個法學學科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而且使其認識到學好憲法對促進依法治國的實現和改革開放的進行所起的重要作用,從而讓他們認識到自己所肩負的重任,增強其責任感和主人翁意識。

          2.加強憲法學教材管理和憲法學理論研究

          (1)加強憲法學教材管理。在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憲法學教材的選用上,應杜絕盲目使用由本校任課教師自行編寫的教材,盡量選取在國內影響力比較大、權威性比較高的教材,要改變教材的選用由主講教師一個人決定的做法,整個教研室應對選用的教材進行集體研究,每學期對主講教師申報的教材進行集體討論,根據培養目標、授課對象、專業特色等情況統籌考慮,共同選出最優教材。

          (2)加強憲法學理論研究。從目前的憲法理論和實踐來看,造成我國憲法學教材體系編排基本依據憲法典,缺乏自身理論體系,教材內容陳舊落后,抽象空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憲法學理論研究的落后是其重要原因。比如對憲法學和政治學的性質和范疇界定不清,用政治學理論來解釋和分析憲法學內容,用政治眼光來看待憲法學問題,從而使整個憲法學體系政治色彩濃厚,而該課程的法學性質則明顯顯得不足。還比如對憲法是理論法學還是部門法學的爭論還沒有停止,這一切都影響憲法學教材的內容,只有加強憲法學理論研究,才能不斷促使其完善,使憲法學教材的內容更具有科學性。

          3.提高教師素質,采用多種教學方法和考核方式

          (1)強化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專業素質。強化師資隊伍建設,提高教師專業素質是改進憲法學教與學的關鍵。筆者認為,首先應加強憲法學專業人才的引進,改變過去那種憲法學教師由政治學教師兼任的狀況;其次,對現有的教師應加強培訓,應定期派這些教師去一些名校的專業學習,學習其先進的教學理論和教學方法,促進自身的提高;再次,應加強憲法學教師隊伍的梯隊建設,建立一支年齡結構合理、學歷水平較高的教師隊伍,改變過去那種由一位教師從頭講到尾的現狀。

          (2)采用多種教學方法和教學手段展開教學。在憲法教學方法上,除了傳統的講授法外,還應不斷研究探討討論式、研究式及案例等教學方法在憲法教學中的具體運用,使課堂教學形式多樣化,克服傳統教學模式中完全由教師講授的弊端,充分調動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在教學手段現代化方面,可采用多媒體教學和網絡教學。多媒體教學可以采用大量的圖片、圖表,增加教學的信息量,網絡教學可以實現課堂教學的延伸及師生的互動。

          (3)考核方式多樣化。在憲法學的考核方式上,除了采取傳統的閉卷測試外,還應采取靈活多樣的考試形式。例如,憲法學教師每學期給學生布置2~3次小論文寫作作業,鼓勵學生在課堂上積極發言,“將學生的每一次論文成績與在此之前一段時間內主動發言的次數相結合打一個相應的分數,作為一次平時考查成績,并規定課堂發言及論文寫作有自己的創見觀點的給高分,以充分調動學生平時學習的主動性和創造性,激勵學生課前多讀書,課堂多發言,課外多寫作,積極思考,勇于創新,自覺訓練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