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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商法;資本制度;演變
一、概述
2005年(平成17年)6月29日,日本第162次國會通過了《公司法》和《關于隨著公司法的實施調整相關法律的法律》,《公司法》也在2006年(平成18年)5月1日正式開始實施,標志著規范公司組織和行為的法律從立法已一百多年的商法轉變為公司法。公司法成為公司運行的新準則,在日本的社會經濟發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有著深遠的意義。
一直以來,商法規范著公司的組織和行為。這次公司法制的變革把公司法實施前的商法的第二編(公司編)、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監查等事項的商法特例法等相關法律中的有關公司的規定合編為公司法典,并從兩個方面作了重大變革。一是公司法條文語言的現代化。公司法條文從以前閱讀起來比較困難的片假名改為平假名這種比較口語式的條文記錄方式。二是在獨立出來的同時,對條文進行了實質性地修改。公司法在制度上統一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廢除了有限責任公司)、廢止了最低資本金制度、創立了合同公司制度、創設了公司的會計參與制度、改善了股票、新股預約權、公司債制度等,為建立公司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確了公司制度的實現途徑。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到底意味著什么呢?
資本“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是公司財產成為公司債務擔保的基準金額:在資產負債表中列入負債部分,是計算損益時應該扣除的金額。”即,“在由只不過負有限責任的股東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里,除了公司的財產,再沒有什么東西可以成為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保障,所以為了確保公司財產的基礎,絕對有必要保留一定的數額資本……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里資本是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的。”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是指公司應該擁有的一定數額的財產抽象地用于計算方面的數額……商法一直努力在盡可能保持和右方資本的數額相當的現實中的公司財產方面發揮作用。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資本實際上是衡量公司信用的標準。”
也就是說,對于由以認購公司股票所繳納的金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股東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資本就是公司應當始終保有的、作為對債權人債權能夠實現的、保證與資本金額相當的現實中的財產。這些在大陸法系的立法模式中,可以看作是對債權人利益進行保護的規定。當然,在可供分配利潤的計算過程中資本要被從凈資產中扣除的規定也可以看出股東的利益也沒有被忽視。
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要遵循三原則。
(一)資本確定的原則
所謂資本確定的原則是指公司在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公司的資本總額,而這一資本總額,應由發起人認足或募足的原則,其目的在于確保股東出資的到位。但是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的修訂中,由于引入了授權資本制,對資本確定的原則的理解也有了一些變化。1950年(昭和25年)商法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必須明確記載“公司發行的股份總數”,“設立之初發行的股份總數”,并且后者的發行數必須占前者發行數的四分之一以上(商法166條3號、6號)。當然,公司在設立之初發行的股份總數要確定,其金額也必須實際地繳納(商法177條,280條之9)。“這樣至少可以保證以公司資本的四分之一為底限,股份有限公司擁有了這樣的實體基礎之后得以發展。這可以看作是一直以來堅持的資本確定的原則和英美法系的創立主義或者說授權資本制之間的一種妥協吧。但是,公司成立之后新股的發行不適用這一原則(商法280條之9)。”所以,商法所說的資本確定的原則,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實施前后的意義并不相同,這是我們必須注意的一點。
(二)資本充實――維持的原則
資本充實――維持的原則是指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當始終保持與其資本相當數額的財產的原則。其主旨在于以具體的財產充實抽象的資本,防止公司資本遭到股東或者管理者的無謂侵蝕。這一原則的遵循是通過商法中的各個具體的規定來實現的。具體包括以不公正價格購入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支付差額的義務(商法280條之11);禁止股東間相互抵消(商法200條);嚴格監督實物出資{商法173條,184條,280條之8);發起人或者董事對于認購或者繳納的擔保責任(商法192條,280條之13),凈資產在扣除資本之后如果沒有剩余不得分配股利以及法定準備金制度(商法288至290條)等規定。但是,2001年(平成13年)10月開始實施的修訂商法中,日本通過廢除額面股份制度;全面解除禁止收購本公司股份(商法210條);放寬法定準備金的提取以及使用的規定(商法288條、289條),弱化了資本充實?維持的原則。
(三)資本不變的原則
資本不變的原則是指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減少的原則。其目的是為了防止隨意增減公司資本,從而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資本不變的原則和資本充實――維持的原則共同從實際擁有的公司財產和形式上的資本兩個方面來共同謀求對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二、朝治時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的演變
(一)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
1890年(明治23年)制定,次年開始實施的商法(被稱之為舊商法),由于過多地模仿外國法、與民法不協調、過快地實施會對經濟界造成混亂等原因,其具體的實施屢次延期,終于在1892年(明治25年)的國會上通過了和民法一起延至1896年末實施的決議。這期間,商法所規定的關于公司、支票以及破產的部分,根據1892年(明治25年)實施部分商法的法律,于1893年(明治26年)7月1日開始實施。剩余的部分在1898年(明治31年)7月1日至新商法開始施行的1899年(明治32年)6月15日期間也實施了。這樣雖然是很短的一段時間,1890年(明治23年)的商法也可以看作是全面地實施了。
“把公司的資本分成股份,其義務是只對公司財產負責的可以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商法第154條)。”根據這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定義可以理解為由股份資本形成的有限責任的公司。
商法對股金也做了規定。“各股份的金額是公司資本按等額劃分,應當不低于20日元以下,資本金在10萬元以上的不得低于50日元以下(商法175條)。”也就是說,每股的最低額為20日元,資本金在10萬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每股最低額是50日元。在這樣的一個制度兩種規定下,每股金額連同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一起成為公司目錄見書的記載事項。
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要求在公司設立時,必須實際繳納不低于股金四分之一的部分,即實行“股金分期繳納制”。這一制度一直沿用到1948年(昭和23年)商法被修改,
實施股金全額實繳制為止。當然,股東在規定的繳納日之前沒有繳納股金的話。就必須支付7%的“延遲利息”和那些因為延遲繳納而發生的費用。而且公司會催告那些延遲繳納的股東,超過14日如果仍然沒有繳納的話,公司則宣告該股東失去認購該股票的權力(商法214條),該股票的所有權也將轉移至公司(商法215條)。
關于增資和減資,商法206條作了如下規定。
“公司資本的增加是股票金額增加或者發行新股或債券。公司資本的減少是股票金額或者股數的減少。但是不能減少到不足公司資本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說,公司資本的增加,是增大股票金額或者發行新股或債券。這里我們應該注意的是債券的發行也被看成是資本的增加。減資一般是由股票金額的減少或者股數的減少而發生的,禁止減少到公司資本的四分之一以下。
1890年(明治23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實行了“股金分期繳納制”,公司設立之初,股金的四分之一的部分必須實際繳納。以此來維持最低的資本金。減資的時候,禁止低于這個最低資本金(資本確定的原則、資本維持的原則)。
“股金分期繳納制”使得公司股東確定下來,隨著資金需求的增加來要求股東繳納資金,未繳納部分成為未繳納股金。
設立時,20日元票面金額的股票,實際繳納四分之一時的會計分錄如下:
借:現金
5
未繳納股金 15
貸:資本金
20
(二)1899年(明治32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的起草者Hermann Roesler出于一般的法律草案起草都是民法優于商法的考慮,加之日本的民法和商法中有很多重復的地方;另外,1890年(明治23年)商法開始實施以來,受到了輿論界的各種批判,于是政府開始計劃1899年(明治32年)商法的修改事宜。1893年,政府成立了以梅謙次郎、岡野敬次郎、田部芳三位博士作為委員的法典委員會來制定新的法典草案,志田鉀太郎、加藤正治兩位博士作為輔助來進行此項工作。
這個法典委員會所起草的商法修正案最終在1899年(明治32年)的議會得到通過,同年3月9日公布,6月16日開始實施(被稱為新商法)。新商法的基本內容以德國舊商法為范本,它的實施標志著1890年(明治23年)商法除了第三編“破產”外全部被廢止了。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是1950年(昭和25年)商法進行大規模修訂前的基本法,也被認為是日本商法的開端。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對資本和股份的關系作了全面的修改。“公司的資本要被分成股份(商法143條)。”對于有限責任,“股東的責任以他購入或轉讓的股份的金額為限(商法144條)。”
每股金額要相等(商法145條),其金額雖然和1890年(明治23年)商法一樣是一個制度兩種規定,但在具體內容上還是有了一些改變。
商法145條規定,“每股金額要相等。每股不得低于50日元,但如果是全額繳納的話,每股可以低至20日元。”也就是說,1899年(明治32年)商法所規定的每股金額是根據股金的繳納方法來劃分的。如果分期繳納的話每股不得低于50日元;如果全額一次繳納的話,每股可低至20日元;另外,股金分期繳納的時候,未繳納的部分在每次繳納后都要記載在股票上(商法148條)。
股金分期繳納時,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商法128條規定,“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額,第一次繳納的金額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
關于增資,商法210條規定全額股金不繳納完畢不能進行增資:關于優先股,只限于在增資的時候發行,這一點也必須記載在章程中(商法211條)。關于減資,商法220條規定,“減資的決定以及減資的方法要經過股東大會的決議”,刪除1890年(明治23年)商法禁止減少到公司資本的四分之一以下的規定。
1899年(明治32年)商法規定,資本要被分成每股金額相等的股份,每股不得低于50日元,但如果是全額繳納的話,每股可以低至20日元。股金分期繳納時,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這些規定實際上都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維持一個最低的資本額。
三、昭和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制度的演變
(一)1938年(昭和13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
1938年(昭和13年)商法對股票的發行價格、實際繳納金額部分作了如下規定:
商法171條(股票的發行價格、繳納金額)
1、股票的發行價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額;
2、首次繳納的金額不得低于股金的四分之一;
3、超過票面金額發行的股票其超過部分要在首次繳納時繳納。
從資本充實――維持的原則出發,股票發行價格禁止低于票面金額以下,股金分期繳納時首次繳納的金額要在股金的四分之一以上,溢價發行時超過票面金額的部分要求在首次繳納。
關于資本和股份的規定,同1899年(明治32年)商法,“公司的資本要被分成股份(商法199條)。”
每股金額的規定也和1899年(明治32年)商法一樣,要求每股金額相等,股金分期繳納時50日元以上,全額繳納時20日元以上。
1938年(昭和13年)商法新增設了關于數種股票的規定。
商法222條(數種的股票):“公司發行數種的股票時,對于進行利益或利息分配或者剩余財產分配時可以根據股票的種類進行另外的規定。”
也就是說,根據利潤分配、建設利息的分配以及剩余財產的分配的不同公司可以發行不同種類的股票。同時,發行某種數種的股票時,也可以發行無表決權的股票(商法242條),這些無表決權股票的金額必須在資本總額的四分之一以內(商法242條)。
除此之外,還增設了關于發行轉換股的規定。
商法359條(發行轉換股):
“增資時,按照章程的規定,股東可以請求將所認購的新股轉換為其他種類的股票,這時,要規定好可以請求轉換的期間以及所轉換的股票的內容。”
即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在增資時可以請求將認購的股票轉換為其他種類的股票。當然轉換股最大的特征是和優先股一樣,只有在增資時才可以發行。
以上可知1938年(昭和13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和1899年(明治32年)一樣,是以股金分期繳納制為基礎,開始出現數種的股票、轉換股等,這表明了股票種類多樣化的進程,從而使得公司的融資手段更加多樣化。
(二)1948年(昭和23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
1945年8月第二次世界太戰結束,在急速進行的戰后改革中,一直延續至今的股金分期繳納制也開始向股金全額繳納制邁進(商法170條,171條)。
這一時期最重要的改革就是把1938年(昭和13年)商法中所規定的20日元和50日元兩種股金最低額都歸為20日元(商法202條),并要求進行全額的繳納。
這一改革強化了資本和股票之間的聯系,到1950年,商法在此基礎上又有了進一步的變革。
(三)1950年(昭和25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
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修訂是在占領軍的統治下進行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美國法,引入了授權資本制、無面額股票制等制度,強化了股東的地位。
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中引入了授權資本制。迄今為止資本總額作為公司章程的絕對記載事項被要求,這次修訂,只是要求載明股份有限公司應該發行的股份的總數(商法166條之3)。這樣,在股份分期發行制下,公司在設立時最低應該發行的股份數是可以發行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商法166條),將還未發行部分的新股發行決議權付于董事會(商法280條之2)。
1950年(昭和25年)商法對資本作出如下規定:
商法284條之2(資本,繳納剩余金):
1、除本法其他章節另有規定的以外,公司的資本是已發行的有面額股票的總金額和已發行的無面額股票的發行價格的總額;
2、不超過無面額股票發行價格四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計入資本。
也就是說,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是已發行的有面額股票的股金總額和無額面股票的發行價格的總計。迄今為止,有面額股票的面額乘以已發行的股數就可以算出公司的資本。隨著引入無面額股票,加之新設法定準備金可以不通過發行新股轉增資本(商法293條之3)等的規定,資本和股票之間的關系被切斷了。
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的修訂中,和資本有關的部分還有把有面額股票的最低發行價格提高至500日元(商法202條)的規定。但是對在1950年(昭和25年)商法開始實施之前已經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特例。這些公司已發行的股票和商法修訂案實施以后將要發行的股票,都適用于舊法的規定(昭和25年商法修改附則四,修改部分商法的法律實施法10)。
(四)1981年(昭和56年)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
1981年(昭和56年)商法的修訂進行了關于資本的重要變革。
第一,公司設立時的有面額股票的最低發行價格從500日元提高到了5萬日元(商法166條),同時,設立時的無面額股票的最低發行價格也規定了在5萬日元以上(商法168條之3)。
第二,把有面額股票和無面額股票列為同格。
其一是有面額股票和無面額股票之間的相互轉化。商法213條(有面額股票和無面額股票的相互轉化)。
1、公司根據董事會的決議,其所發行的有面額股票可以轉化為無面額股票,無面額股票可以轉化為有面額股票;
2、公司既發行有面額股票又發行無面額股票時,除去章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股東可以請求將其有面額股票作為無面額股票,也可以請求將其無面額股票作為有額面股票。
其二是對資本規定的修改。商法284條之2(資本、繳納剩余金)。
1、除本法其他章節另有規定的以外,公司的資本是已發行股票發行價格的總額;
2、不超過股票發行價格二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計入資本。但是,有面額股票限于面額,公司在設立之初發行的無面額股票限于超過5萬日元的部分。
由此可以看出,這次商法修訂,打破了有面額股票和無面額股票的區別,規定不超過發行價格二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計入資本,實際上這也是說這兩者可以列為同格了。
另外這次關于資本規定的修訂中,本條第2項,舊法規定無面額股票的發行價格中不超過四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計入資本,新法改成了不超過二分之一的部分可以不計入資本,這一部分將計入資本準備金――繳納剩余金科目,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資本準備金的部分。從這一點來看,與舊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相比,新商法所規定的資本制度弱化了資本的約束力。但是,資本準備金也是不可以進行利潤分配的部分,所以從資本維持的觀點來考慮的話,應該也并不是很大的問題。
四、平成13年商法所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制度
為了調整泡沫經濟所帶來的創傷,促進日本經濟的發展,2001年(平成13年)6月日本重新對商法進行了修訂,并于當年10月1日開始實施。
這次修訂的與資本有關的重點是廢除了有面額股票的制度。與有面額股票有關的規定也相應的廢止了。
這次修正把股票統一于無面額股票是便于個人投資者進行股票投資而進行變革的一個環節。對于公司資本的概念又有怎樣的影響呢?
舊商法第284條之2第2項的后半部分,明確規定有面額股票的面值和公司設立時的無面額股票的5萬日元的部分是公司的資本。這一資本額表示了公司最低資本的基準。我們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只承擔有限責任,所以,公司的資本額可以看作是對債權人權益的一種保障。無疑,有面額股票的廢止,實際上是弱化了保護債權人權益的一項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