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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明代民事案件從訴訟方面看,有比較完整的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對案件的受理也有一定要求;審判的制度仍然實行據狀糾問制,即審問必須根據訴狀進行;判案制度基本遵照法律的規定,在認定雙方當事人各自所應承擔的責任后,依據法律基本原則進行處理。
一、案情簡介
明朝人陳玉秀所著公案小說《律條公案》中的一則故事。
淮安府清河縣龍光的兩個女兒,先后嫁給錢佩和胥慶。嫁后,她們都有了自己的孩子。錢家的是個男孩,叫錢明。胥家則生了個女兒,叫做賽英,恰巧二個孩子又是同歲。當這兩個孩子五歲的時候,由舅舅龍祥作為媒人,兩家人為孩子定了親,并下了聘禮。這在當時被稱為割衫襟為親。
不想此后錢佩的家境敗落,胥慶聽說便將女另聘李賢。錢佩托龍祥去責問,要求盡快給雙方的子女完婚。但胥慶置之不理。錢佩無奈只得向清河縣具狀控告,他的狀紙上說:“告狀人錢佩,系本縣居民,為胥慶違背婚約導致家族絕祧一事提出控告。當年我曾由龍祥為媒,聘定了胥慶長女賽英與男錢明為妻。今天,兩家的孩子已經長大成人,便托媒人催促完娶”。不料胥慶看我家經濟狀況不如當初,便又接受了富人李賢重聘,逼立休書。舉家震驚,感到實在不該生這孩子。娶媳為了繼承宗祧,遭到這樣的變故,就有如決了我家的后嗣,誓不戴天。懇請老爺可憐貧窮之人,使我的兒子能夠完娶。當時,趙士登是該縣的知縣,準了狀子拘提胥慶,沒想到胥慶提出了反訴說:“我的女兒賽英曾由其姨夫錢佩為媒,聘與他的侄子錢忠為妻。不幸錢忠父子相繼死去,他竟逼迫我將女兒嫁給他的兒子錢明為妻。不允別聘。切思尊卑親屬,兄娶弟婦,破壞倫理綱常。請求老爺懲治奸徒。”縣令也準訴。次日,把兩個人都勾拘到堂??h主問胥慶:“你一女已經許配錢明,怎可以再聘?”胥慶說:“小的當時將女許嫁他侄錢忠,錢忠死,另行改嫁,是很正常的?!卞X佩反駁:“當時過聘,媒書可證,怎么說許給了錢忠?這純屬抵賴,望老爺把女兒還給我的兒子讓他能夠完婚,使我的家族能夠延續。”縣主問龍祥:“你為媒人,孰是孰非,公道說來?!饼埾榇鸬?兩家確實自愿結婚,由其做媒人,并支付了聘禮??h主隨后得出了這樣的結論:“胥慶、錢佩是嫡親兩姨姻親關系,依律不宜結婚,應當離異。胥慶在當初定親時已經有了過錯,受人聘禮卻又撕毀婚約,重責三十;錢佩違律結婚,重責十板?!辈伺袥Q,胥慶之妻與錢佩之妻本系姊妹,而婚姻大事,禮制上有明確規范,而律例森然。胥慶既受錢佩鐲環之聘,不合改圖二姓。但賽英與錢明,實兩姨之姐妹,安可違禁成婚?各捏虛詞,并應擬杖。聘財入官,男女離異。
二、案例評析
明代公案小說十分流行,內容上以民事、刑事案件為主;形式上都收錄有原告的狀詞、被告的訴詞和官府的判詞。而從其功能上來看,不僅僅是一種娛樂之作,而以司法訴訟的實用性為其原則。其中的法律故事,雖說出自小說家言,可以認為是當時法制狀況的一種實錄。而這一類小說中,所記載的故事都是一些民間發生的再平常不過的小案件,多半如所引案例這樣波瀾不驚,即便其中有些周折,如這里胥慶那樣悔婚在先,由捏造事實妄圖抵賴,但在明察秋毫的老爺面前,這種伎倆不值一曬,總能明斷是非。但也正如此,才更貼近當時社會法制的現實狀況,越來越為研究者所矚目。
至于這一案件,是一起平常的婚姻爭訟。但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明代中后期,訴訟制度和婚姻制度的一些特點。
從訴訟方面看,本案記載了當時一個比較完整的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
首先,關于的制度??v覽中國古代法律,一般可以通過五種方式實現。其一,當事人告訴;其二,一般人告訴,即非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的第三者向官府進行告發;其三,犯罪人自首;其四,官吏舉發,即指沒有審判職權的官吏發現犯罪和犯罪人而進行的舉發;其五,審判機關糾問,即在沒有個人控告或有關官吏舉發的情況下,執掌審判的官員發現犯罪后,有權主動追查犯罪、進行審判。
而在中國古代社會中,“息訟”是各級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的首要價值取向。因此,除非命盜、或反逆重案一般不采取后面的四種方式。特別是第二種,一般情況下,這類人都被看成是“訟棍”、“刁徒”加以打擊。而如本案中錢佩那樣親自具狀向衙門控告,是在基層司法進行訴訟最為普遍的一種啟動方式。
而要有訴狀,即今天所說的書,民間稱之為狀子。明代的一般要求用書面方式,按照一定的格式由本人親自書寫,如果無法正確書寫狀子的,可以由人代書,但必須注明。狀子中首先要標明訴狀人姓名,所告何事,若有必要還應該寫上告狀人的籍貫,具體說就是告狀人某某告為某某事,然后要寫明具體情況或經過,最后是諸如本案中所述“懇爺憐貧,剪惡完娶,陰功萬代”之類的套語。而狀紙中的內容,按規定要求據實陳述。但實際上,為了引起官方的重視,博取同情,一般在狀子中都要有些添油加醋的成分。如錢佩的訴狀中就把悔婚一事上升到斷子絕孫,不共戴天的高度。這恐怕是一方面,想讓老爺了解問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也在暗示如果老爺不能解決問題,難免要發生更嚴重的事件,多少有要挾的意味。
其次,案件的受理。中國古代對案件受理也有一定要求。除了規定必須得有受理權的職能部門才可接受案件之外,對案件受理條件也有著具體要求,告狀必須符合要求,否則不予受理。但由于社會生活極其復雜,這一規定實際上很難行得通,所以明代從法律上取消了這些規定。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明代的官府還是對案件的受理設置了不太嚴格的規定,通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至少要有原告、有被告、有事實和理由等等。
第三,關于審判的制度。在明代仍然實行據狀糾問制,即審問必須根據訴狀進行。本案中錢佩和胥慶原告、被告兩人當堂接受趙知縣的審理,這是當時最普遍的一種庭審方式。由原告提出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相應的證據,被告提出自己反駁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相應的證據,當堂對證。
一般來說,我國古代訴訟以口供為最重要的依據,但從所引案例來看,趙知縣在聽取雙方陳述后,便直接要求原告舉證,當原告拿出當年的婚書,并且由媒人作了證實之后,徑直作了判決。這說明至少在民事審判中,除口供外,其他證據也是定案的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依據,而且不同類型的案件,要求原被告以不同種類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
第四、關于結案的制度。一直以來,有學者認為,明清時期,基層司法機關對于民事案件,采取了一種“父母官”式的審判模式,即在庭審中多以調解結案,或判決不按照法律的規定,而是按照情理裁決,帶有很大的隨意性。這顯然是一種比較片面的認識。汪輝祖在筆記中就指出,州縣官在案件階段,可以按照情理對訴狀做出批示,推動案件調解結案,但一旦進入庭審階段,那么必須依照法律進行裁判。而明代
法律中就明確規定:“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明確規定對案件的審結要求司法官吏按照法律給犯人定罪。從本案的最后審理結果來看,基本遵照了法律的規定,在認定了雙方當事人各自所應承擔的責任后,依據法律基本原則作了處理。
但從這一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在處理民事案件中,法官在適用法律上,在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的前提下,是有著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的。從本案的法律適用上看,主要是依照明朝法律《戶律?婚姻》中“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并離異”,以及“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愿。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的規定。在案件中,胥慶、錢佩兩家所訂立的婚姻關系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也是禮制不容許的,這是本案中的原則性問題。因此,這樣的婚姻關系一旦訴至官府必須解除,責任人應當承擔違法失禮行為的責任。這使國法綱常都得到了伸張。但鑒于百姓法律知識不足,這類事情層出不窮,對于如胥慶、錢佩這樣的違制婚姻的主婚人,雖然不能不罰,但是從輕發落。本應當各杖八十,但執行上,卻只是打了十板,而胥慶多出的二十板子,則主要是對于他悔婚的處罰,但按照法律這種行為本來應“杖七十”。趙知縣即是按照這個思路做出的裁決。
從婚姻制度上看。這一案例表明,明朝關于婚姻方面的規定有很強的延續性,從基本制度上來看,基本沿襲唐宋舊律,而傳統的禮制仍然被部分保留在婚姻締結的過程之中。如媒妁之言仍然被視為婚姻中不可缺少的一個條件;主婚權屬于父母,而雙方父母也是發生違制婚姻時的第一責任人,受到法律的處罰;名義上,婚姻的締結仍然要履行所謂的六禮程序,但實際上已經被大大簡化,只部分保留了一些名目,最關鍵的是要有婚書和聘禮,這是兩個基本的要件,是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也是一旦發生婚姻糾紛最有力的證據。
但有一個現象值得關注,通常我們說唐明律之間在內容上的一個明顯的差異就是“重其所重,輕其所輕”,這反映了國家對人民日常生活干預的減弱,如本案所涉及的婚姻問題上,關于悔婚的處罰,唐律規定有婚約又反悔的杖六十,而明律則笞五十;而如果另許配他人,則唐律杖一百,而明律規定則杖八十。
而從實際的司法實踐和百姓的日常生活中,這種現象則更加明顯。如本案中,胥慶、錢佩兩家人所訂立的婚約相當有問題,實際觸犯法律不只一條,前面已經指出,姨表親結婚已經是違制,而且,按照明朝法律規定,強調“男女婚姻,各有其時”,即適齡者方許結婚,規定禁止“指腹”和如本案中那種在子女尚未達到適婚年齡就“割衫襟為親”的行為。然而這樣的制度,百姓固然置若罔聞,甚至可能真的是全然不知,否則,錢佩也不敢拿著這樣要求保護違制婚姻的狀紙向衙門控告;而官府對這樣的婚姻問題也大有見怪不怪之勢,雖然不能不依法判決前一個婚姻關系無效,但處罰從輕,不予深究,反而是更多責備胥慶不該中途悔婚,似乎從內心中認可了這種并不合法的婚姻關系??梢哉f正是這種認識,才導致了清代“其姑舅兩姨姊妹為婚者聽從民便”這樣的條例出臺。
【參考文獻】
[1]明陳玉秀.律條公案.[M].
[2]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
一、國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訴訟救濟方式
由于消費者訴訟與通常一對一對抗式訴訟的顯著區別,為了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有效打擊違法經營者,各國針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都規定了特殊的訴訟救濟方式。
1.集團訴訟。就語意而言,所謂集團系指成員間彼此利害關系相同的團體。此種集團并非由受害人刻意組成,而系純因利害關系相同,法院為求一次實現多數人利益,而使其在訴訟上結合為團體,但此種集團的成員對其他成員的長相姓名甚至完全不知。集團訴訟制度肇端于英國,植根于19世紀英國的衡平法。除1966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對集團訴訟的規定外,美國的很多州也都以該規則為基礎制定了自己的集團訴訟規則。此外,英國、加拿大也都相應地設立了自己的集團訴訟制度。它具有兩大優點;(1)與消費者個人單獨提訟相比,能簡化訴訟程序,節約時間與費用,給予消費者程序的保障;(2)因集團人數眾多,聲勢較大,容易引起公眾注意,從而喚醒消費者的自我保護意識,威懾違法的經營者。但同時,集團訴訟存在著當事人的適格、當事人范圍的確定以及法院的通知能否保障程序的正當性等問題。
2.團體訴訟。此處的團體系指相對穩定的,有一定組織形式、章程的社會團體。例如,消費者保護協會以及其他福利性社團。團體訴訟是指為了使某一團體組成成員的利益能夠得到司法保護,法院規定該團體組織有權代表成員或應訴,其判決對團體組織的成員有拘束力的一種訴訟制度。團體訴訟的意義在多數人受害的場合,最能顯現。(1)能有效地實現司法保護。團體訴訟以團體為他人利益之代表或代辦人來操作訴訟程序,不僅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也可以使加害人受到民事制裁;(2)使多數人訴訟更加經濟。它將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而有共同利害關系的多數人分別提起的多個訴訟變為由團體統一提起的單一訴訟,大大減少了訴訟開支,節省了法院和當事人的人力、物力和時間;(3)團體訴訟避免了因適用代表人訴訟而帶來的大量的復雜的訴訟技術問題。團體訴訟以團體組織為當事人,訴訟實質上仍是一對一的結構,只存在對外的單一關系,不存在內部關系,避免了代表人訴訟中遇到的通知、送達、訴訟費用的分擔、和解、上訴等方面的問題。但團體訴訟也存在著對損害賠償的救濟無能為力、適用范圍過于狹窄以及團體資金籌措方面的難題。
3.選定當事人訴訟。選定當事人制度系利用英國法之訴訟,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之制度。我國臺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人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后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于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并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此項規定要求受訴法院,應更積極對于因同一消費關系而被害的多數利害關系人,賦予相當機會,使其能及時參與訴訟程序,即利用選定形式上當事人之方法,使自己成為訴訟進行實質上當事人,以防免自行時所可能蒙受之程序上不利益,而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致力于克服消費者訴訟所遇勞費上障礙及訴訟進行資格短缺等難題,并且與消費者保護團體賠償訴訟制度并存,擴充了消費者選擇程序的機會,可被評價為同時具有認知程序選擇權法理的意義。但因其以每一消費者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構成訴訟標的并轉讓訴訟實施權為前提,引發了同團體損害賠償訴訟中同樣存在的資訊不足、證明困難及勞費負擔過重等問題。
4.小額法庭。最早倡議建立小額索賠法庭的是美國社會法學派的法學家龐德。目前,美國、加拿大的很多州都建立了小額索賠法庭;創立小額索賠法庭的原意是為了幫助消費者,但是在實際審理中卻出現了兩大問題。(1)商店和公司反而利用這種法庭來催收賬單,它們成了原告,消費者反而成了被告。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美國的一些州、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以及澳大利亞的一些州完全禁止工商業主在小權利索賠法庭;(2)小額索賠案中,消費者一般沒請律師,而工商業主則聘請了律師,因而消費者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能言善辯、諳熟法律的律師出庭肯定會影響到審理的最終結果。因此,有些國家禁止雙方當事人在小額索賠法庭中聘請律師。
除了以上幾種制度以外,為減少訴訟上的障礙,方便消費者,一些國家還進行了其他一系列訴訟程序上的改革,如允許檢察長或官方的消費者保護機構代表消費者提訟等,使消費者索賠權的實現要有法律上的保障。
二、我國的消費者訴訟救濟方式
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對消費訴訟作特殊規定,實踐中解決消費爭議除單個消費者提起的普通民事訴訟之外,主要適用的是代表人訴訟。
代表人訴訟制度比較活躍的領域就是消費及消費者保護。由于在消費領域,經營者面對的是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如因商品或服務質量問題而經消費者造成損害,受害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人數可多至幾十、幾百甚至幾千。例如,1992年5月至10月間河北省邯鄣市磷肥廠出售1000多噸對農作物有害的劣質磷肥,結果造成4個縣17個鄉鎮的2.69萬畝小麥冬苗枯死,涉及數千戶農民;對這類受害消費者眾多且小額的案件,一方面法院無力承擔單個,另一方面消費者自己也得不償失。在解決這類消費者糾紛中,代表人訴訟可以實現糾紛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適應了主體數量眾多的民事訴訟的要求,體現了法律對民事權利的全面保護。然而,代表人訴訟在實踐中卻很少得以利用,我國現行民訴法關于代表人訴訟制度只作了粗線條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尚有不少問題需要作出理論上的探討和技術上的處理。
二、訴訟離婚的法律原則離婚訴訟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關系,而能否解除婚姻關系的關鍵在于是否具備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離婚是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據以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依據?;橐龇ǖ?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國法院判決離婚或不離婚的原則。并且在該條第3款列舉了準予離婚的具體情形,從而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例示主義的判決離婚標準。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有過錯,只要具備離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應當判決準予離婚。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調解無效的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的,且難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難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10、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離婚,或者過錯方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13、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三、訴訟離婚的程序1、管轄。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公民提起離婚訴訟,原則上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的,由被告經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時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蹤、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離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審查與立案。法官在接受書后,應對之進行審查,若無“初端駁回”的理由,應當立案,將書副本送達被告并指定庭審的時間與時期,傳訊被告答辯。
3、調解。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前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了調解原則上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凡能夠調解的案件都應當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參加調解的,除本人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應當出具書面意見。把調解作為必經程序是基于離婚案件本身作為身份關系訴訟的特點,通過調解結案有利于妥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矛盾,減輕精神創傷,合理處理各種關系;有利于雙方各自的長遠幸福。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然也不能久調不決。
4、答辯與取證。在調解的基礎上,雙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堅持離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離婚的答辯,反駁原告的訴求、指控與證據。原告方可“反答辯”與“被告再答辯”。被告作出不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時,原告堅持離婚應提供“證人證詞”并申請其它證據。在任何場合,法官應主動調查取證,以便于作出最終的裁判。
5、判決與上訴。離婚案件當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訴訟人。但即使有訴訟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對于調解無效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應遵照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工作原則作出判決。在審判離婚案件時,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但一律公開宣告判決。一審判決離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凡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不得重新。
[論文摘要]自《行政訴訟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起,法學界便開始了在我軍建立軍事行政訴訟制度的研究探討工作,成果頗豐。但是目前我國的軍事行政訴訟制度理論研究還處于初始階段,對軍事行政訴訟制度的基礎性核心問題也未能形成一致看法。本文就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軍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以及軍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及其意義三個方面的問題進行探討。
自我國《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軍內外的專家、學者即開始研究和探討軍隊內部是否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軍事行政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軍事機關能否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等問題,可惜的是至今仍無定論,甚至沒有形成主流意見。隨著依法治軍方針的確定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越來越多的研究者開始認識到,解決“軍事行政訴訟問題”不僅是大勢所趨,而且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可能,建立軍事行政訴訟制度將對國家和軍隊法治建設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在軍隊實行行政訴訟不僅有必要,而且也有可能。因此,筆者試就目前軍
事行政訴訟理論中存在的三個基礎理論問題略述管見。
一、關于軍事行政訴訟概念的厘定
由于對軍事行政訴訟要解決哪些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及何種性質的行政爭議有不同理解,所以學術界對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看法。要客觀地對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進行厘定,必須對相應的法律關系予以分析,能夠進入軍事行政訴訟研究視野范圍的法律關系大致包括四種:第一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即使存在國防軍事的因素,也不應劃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第二種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軍事機關之間的軍事行政管理關系,很多學者堅持因此種關系而發生的行政爭議應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這與軍事法院目前執行的“屬人管轄”原則不一致。正如前述所言,筆者認為此類糾紛數量有限且在處理時,軍事機關一般移交國家行政機關最終處理,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已不是軍事機關。第三種是軍人及軍事單位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爭議是普通的行政爭議,普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決。能夠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就只剩下第四種,即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之間發生的軍內行政爭議。從軍事行政訴訟主體得出,軍事行政訴訟就是軍人或軍事單位對軍事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向軍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并由軍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國家行政訴訟制度在軍隊的延伸。
二、關于軍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具體構想
凡事皆雜于利害,司法實踐表明,權利也可能濫用。如果行政相對人濫用行政訴訟權利,無疑會干擾軍隊行政機關的正常工作,影響軍隊行政權威,同時令軍事司法機關增加工作負擔。因此明確軍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是有其重大價值的。
根據已厘定的軍事行政訴訟的概念,能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是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之間發生的軍內行政爭議。因為涉及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糾紛的種類及數量繁多,而軍事法院的承受能力有限,不可能將所有涉及軍人、軍事單位與軍事機關的糾紛都納入軍事行政訴訟的范圍,況且部分軍事行政主體還具有自我監督的機制,所以沒有必要將所有軍事行政糾紛都通過軍事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茖W合理地界定軍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有利于軍事法院對于軍事行政主體實施有效的司法監督,促進軍事行政主體依法行政。
經過多年的完善,國家行政訴訟制度建設已經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國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正呈現出逐步擴大之勢。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訴訟法》,其第2章專門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其后,分別于1991年7月11日和2000年3月10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和《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兩項司法解釋,進一步擴充和優化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軍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受理范圍,應以國家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為主要依據,兩者在總體上應當保持協調一致。同時,由于軍事行政訴訟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軍事行政訴訟制度建立之初,為了軍事行政訴訟活動能夠平穩有序地進行,確保部隊的安全穩定,其受案范圍宜小不宜大。當軍事行政訴訟制度逐步完善之后,其受案范圍可以再行擴大。因此,在目前情況下,軍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的軍事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主要應包括以下方面:
1.對軍事行政處罰不服的。如果軍隊保衛部門對某涉嫌違法的軍人實施了行政拘留,而被拘留的軍人認為該軍事行政行為違法,即可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2.對限制人身自由、對財產的查封、扣押等軍事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某軍事行政主體對于涉嫌違紀違法的軍職人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將其部分財物當作非法所得而實施查封、扣押,當事人如果對此不服,則可以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3.對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申請,軍事行政主體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假設一名符合條件的軍人,向有關軍隊行政司法機關申請軍隊律師執業證,該機關遲遲不予答復或者拒絕頒發其軍隊律師執業證,該軍人就此可以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4.有關當事人認為軍事行政主體沒有依法給予其相應經濟待遇的。有關軍人住房等涉及軍人經濟待遇的問題,相關的軍事法規政策都有著明確的規定,但在現實中,一些法規政策難以得到徹底貫徹的執行,軍人的權利時常遭受損害。此時權利受損的軍人就可以通過軍事行政訴訟解決問題。
5.軍事行政主體非法干涉軍隊律師的會見權。依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相關規定,軍隊律師有權會見在押的軍人以及軍人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囱很娙嘶蜍娙朔缸锵右扇说能婈牨Pl部門,如果自行設置障礙,非法阻止軍隊律師會見權的實現,則軍隊律師有權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6.軍事院校學員(此處專指具有軍籍的生長學員或軍隊干部學員,不包括地方委培生)與軍事院校之間因學籍管理、學位頒發以及學費繳納等方面涉及軍事行政管理的問題而產生的糾紛。近年來,在軍事院校中,在職干部學員逐漸占據了絕大多數。入學以后,在職干部學員的人事關系仍然保留在其原所在單位,在職干部學員與軍事院校之間,已經不再是以往那種純粹的內部行政關系。如果這兩者之間,因學籍管理、學位頒發以及學費繳納等方面的問題產生了爭議,在職干部學員有權提起軍事行政訴訟。
三、關于軍隊實行行政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義
軍事行政訴訟制度作為一種“體制內”制度,讓軍人受冤屈,或者權利、尊嚴和人權受到損害時能得到一個被保障的途徑,正如同普通公民遭到國家公權利侵害時,通過提起行政訴訟保障個人權利般,這可以說明在我軍建立行政訴訟制度的大環境已經形成,而且該制度的建立不僅必要而且非常有意義。第一,有利于依法治軍方針在軍隊切實得到貫徹實施、推進軍隊行政法治的現實需要,維護了軍隊的穩定。若及時、有效的軍事行政訴訟依法解決問題,則能將軍隊內部矛盾迅速消解。第二,有利于維護軍隊的高度集中統一,通過軍事行政訴訟可將軍事行政主體和相對人的行為統一到國家和軍隊的法律法規中,克服個別部隊組織松散和有法不依的混亂現象。第三,有利于提高軍事機關的工作效率,克服因軍事行政相對人無休止地逐級申訴,導致軍事機關大量的人力、精力和時間被牽扯的弊端。最后,為完善我軍的法制監督體系補上最后一塊拼圖,加強了軍人合法權利的保障體系。
【關鍵詞】高校管理權訴訟依法治校
隨著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中原告的勝訴,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無訟”的局面走向了終結。近幾年來學子們屢屢與母校對簿公堂,而敗訴的往往是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究竟會在哪些領域容易涉及訴訟?這需要從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著手進行分析。
一、學生管理工作中的涉訟點
隨著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斷進行,我國已經由過去精英教育過渡到現在的大眾教育。高等院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也已經從之前的教育者與被教育者的關系逐步走向多元化的復合關系。從法律角度說,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同樣是復雜的,不但有“縱向”的行政法律關系,也有“橫向”的民事法律關系,不但有公法上的法律關系,也有私法上的法律關系。由此,高校在學生工作中可能涉訟的領域亦當分門別類,具體分析。
1.1行政訴訟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行政訴訟是以具體行政行為為訴訟標的的訴訟活動。高等學校是依法成立的教育組織,依我國的分類,屬于事業單位法人,承擔著服務社會的職能,雖然他們不是行政機關,但法律、法規授權其行使一定行政職權,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履行著行政管理職權,因而也具有行政主體的地位。可以與行政相對人——學生構成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這種法律關系強調的是管理與服從,是一種縱向關系,雙方主體地位是不平等的。當行政相對人對高校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訟時,便構成行政訴訟。這也是近幾年高校涉訟的主要形式。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1.1.1因高校侵犯學生受教育權引發的訴訟
學生是學校管理的主要對象,能否對學生實行有效的管理,將直接影響到學校的教學質量和人才的培養。學生的學籍管理更是教育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是建立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保證,也是學校對學生管理的重要依據,應予加強和規范。雖然現在高?;径冀⒘俗约旱膶W籍管理體制,但其中仍有不少不足之處。首先,學生學籍管理規定中存在漏洞甚至與法律相違背。比如,曾經有某高校在考試管理規定中設置了“末位淘汰制”,每年按一定的比例硬性淘汰部分學生。此規定可謂用心良苦,但推出之時,卻遭到輿論一片非議。從法律角度反思,該規定最根本的缺陷在于與我國的高等教育法相違背。教育法第58條規定了高等院校學生取得畢業資格所要達到的基本條件。因此,只要學生取得成績合格或學分,就不應被視為學習不好而“淘汰”,學校也無權以此剝奪學生在校學習的權利。其次,高校的學籍管理辦法存在朝令夕改的不穩定缺陷。很多高校在推行學分制改革的過程中,沒有對自己學校的特點形成深刻的認識,在一些涉及學生切身利益的問題上沒有明確,而是模糊其事,甚至刻意回避。這種做法一方面對學生管理工作造成了極大的不便,同時,如果影響到學生的畢業或者學位等,引起糾紛,學校必然處于不利的位置。第三,學校在處分學生的問題上容易出現漏洞。高校從管理者向服務者角色轉變的過程中,很多不規范的做法仍然沒有徹底舍棄,在處理學生違紀的程序、處理學生違紀的尺度上往往出現偏差,侵犯了學生的權利。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北京科技大學在自己的考試規定中擴大了原國家教委《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12條“考試作弊”的范圍,而且對“考試作弊”的處理力度明顯過重,也與第29條相抵觸,應屬無效。同時,由于目前還有相當大一部分教育管理工作者法治觀念淡薄,處理問題時不重視程序,被處分的學生不能享受應有的申訴權,都是高校涉訟的“地雷”。
1.1.2因學校侵犯學生的隱私權和名譽權引發的訴訟
重慶郵電學院某學生因宮外孕住院手術,然而手術剛出院即被通知要寫檢查交待發生的細節,并承認自己犯有“品行惡劣、道德敗壞”,“發生不正當”的錯誤。當事人不同意學校說法,很快學校即以“認識不到位”等為由,認定其“品行惡劣,道德敗壞”,并給予了勒令退學的處分。此案中該高校除了侵犯上文已經分析過的學生受教育權外,同時也侵犯了學生的隱私權。學生名譽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北景钢袑W校將學生的隱私事件向全校通報,明顯侵犯了當事人的隱私權。學生的名譽權影響到學生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等,學校應該遵守法律,尊重學生的隱私權。在實際工作中,高校將學生的成績公布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等,是否侵犯學生的名譽權,仍存在爭議,但相信會在以后的司法實踐逐漸得到明確。
1.2民事訴訟
高校和學生之間除了存在行政管理關系之外,同時又存在一種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這種契約關系主要表現在高校把教育服務作為一種產品投向社會,學生選擇學校上學的行為可視為花錢購買“教育服務”的行為,一方面,高校為學生提供教育、飲食、住宿一系列的服務,另一方面,學生選擇本校,就等于接受學校提供的合同條款,如果把學校發的錄取通知書視為要約,那么學生交學費的行為可以視為承諾。于是一個教育服務合同便成立了。這個合同里又包括了多個子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飲食服務合同等。目前高校后勤服務均處于改革之中,逐漸引入市場機制,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愈加凸現。筆者認為目前高校管理的弊病在于將不具備行政色彩的民事法律關系納入行政管轄范疇。首先,高校在選擇服務經營者的時候,不考慮作為服務的接受者的廣大學生的消費者權益,往往導致服務質次價高,有的高校食堂甚至在飯菜中出現老鼠,導致6000多名學生集體罷餐。其次,學生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與服務機構交涉時,學校往往會走出來充當管理者,對于堅持交涉的學生采取處分等處理方式。紀律處分顯然是具有單方面性質的行政管理行為,能否采取值得商榷。
總的來說,在后勤服務社會化改革之后,高校是以平等的市場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到商業服務活動中來,行政管理的色彩應該逐漸被淡化。目前此類案件在實際工作中涉及較少,因此本文不做贅述。
二、高校學生管理工作涉訟的原因探討
2.1學校規定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學校根據其制定的《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的規定,給予田永退學處理,并據此不給田發“兩證”。但該校的規定與原國家教委《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的有關內容相抵觸。
2.2學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
美國的程序法學派認為,“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正當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內容。程序公正是現代司法的核心理念。而中國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思想,經常導致管理過程中的失誤。從學生狀告學校侵權訴訟案來看,缺乏正當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時較為普遍存在的問題。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規范及應有的保證制約機制,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出現脫節、不銜接,發生一些本不該發生的問題。學生合法的“請求權”、正當的“選擇權”、合理的“知情權”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例如,學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權對違規學生作出處分時,可以包括學生的陳述和申辯程序、學生管理部門的調查程序、專門委員會聽證并作出處分建議的程序、校長裁決及作出行政決定的程序、具體實施處分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項程序,有可能造成對學生的侵權,從而成為學生狀告學校的理由。
2.3高校內部管理秩序不規范
田永案中學校敗訴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學校對原告作出的退學處理決定并未得到實際執行。原告被學校認定考試作弊并依據學校規定按退學處理后,除了學校編印和簽發的“期末考試工作簡報”、“學生學籍變動通知單”外,并未給其辦理實際退學手續。在此后的兩年中,原告仍以一名正常學生的身份繼續參加學校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學校的各項設施。學校依然為其正常注冊、發放津貼、安排培養環節直至最后修滿學分、完成畢業設計并通過論文答辯等,“均證明按退學處理的決定在法律上從未發生過應有的效力”。然而,臨近畢業時,學校有關部門通知原告所在系,因對原告已做退學處理,故不能頒發畢業證、學位證,不能辦理正常的畢業派遣手續。這些事實,反映了學校內部管理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亂狀態。類似的事例在高校中不是個別現象。
2.4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識淡薄
在中國傳統思想的影響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識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誤區。如果高校學生管理規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開展,都只是以學校和管理者為主體,以學校和管理者的意志為轉移,不站在學生的立場考慮,這就勢必造成對學生權利的侵害。
三、追求“無訟”——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
3.1依法建章,保證高校校規的科學性、合法性、合理性
根據《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的規定,高校具有辦學自,有權制定自己的內部規則。高校校規作為內部管理規范和自治規則,在合法的前提下,可被認為是對法律規范的一種補充或完善,并對內部成員具有約束力。高校在管理和處分學生時,往往把校規作為直接依據。依法建章,首先,應當以法律為準繩,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出:“學校依照國家的授權,有權制定校規、校紀,并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但是制定的校規、校紀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在校規校紀的內容上,應當設置明確合理、操作性強的程序條款,遵循正當程序原則。通過正當程序,可以控制管理過程,規范權力的運行秩序。當然,正當程序不僅包括處罰學生的程序,管理過程中的某些方面也需要設置合理的程序,如學生的評優程序、學生干部的選拔任用程序等。
3.2增強法治意識,變管理為引導,樹立以學生為主體的理念
高校學生管理首先要保障學生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這是憲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高校學生還具有“學生”這一特殊身份,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具體包括實體性權利和救濟性權利兩方面。實體性權利有學籍權、獲得良好教育權、民主管理權、教育教學活動參與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獲得學歷學位證書權、獲得獎助學金權、組織社團權等;救濟性權利有申訴權、訴訟權等。依法保障大學生作為“學生”的基本權利,是高等學校義不容辭的義務。樹立人權觀念,增強法治意識,強化高校學生權利保護理念,是做好高校學生管理工作,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前提。一方面高校管理者應該更新教育理念,把學生當作平等主體對待,平等交流、雙向互動,塑造和諧的師生關系。另一方面,大學生自身應該明確自己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基本權利,逐步提高維權意識,敢于維權,善于維權。我國首例“”狀告母校討學位案中的原告范小明,就是通過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識,并拿著從網上下載的有關類似官司的判決資料與法院交涉,才最終立案,這說明大學生主動維權,善于維權的重要性,并且,這種維權行動也會有效遏制學生管理中侵權現象的發生。在高校管理中,逐步樹立尊重學生權利、保障學生權利、依法管理的法治觀念,有利于學生管理的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自由、民主、平等精神的培育。
3.3強化“自我教育”,發揮學生主體能動性
做學生管理工作,內因是決定因素,在工作中既要把學生看作教育的客體,又要注意發揮他們的教育主體的作用。學生管理要以學校管理為主向學生自主管理為主轉變,一是培養學生和增強學生的主體意識,逐步消除對家庭、社會和學校的依賴思想,使學生自尊、自立、自信、自強;二是要增強學生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管住自己,自己管好自己的意識和責任感,使學生對自己的行為真正負責;三是要進一步加強學生干部的培養和管理,加強學生社團組織的建設,充分發揮他們在學生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引導他們在學風校風建設、學校教學改革、學生工作等方面提出有建設性的意見。
總結:“依法治?!辈⒉皇且痪淇谔?,而是一個過程,中國高校應當建立一個以學生為主體的權益保障機制。通過合法的、適當的治理方式,構建和諧校園,是中國大學的使命,也是高校學生管理工作者的使命。
參考文獻:
[1]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行政訴訟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4):21.
[2]《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
[3]此處所引均為原國家教委于1990年頒發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
[4]李富成.北大法治之路論壇.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蔡壽春.試論高等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第5期.
[6]王鵬偉.論高校學生管理之法治化.遼寧師專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2期.
[7]吳漢東.高科技發展與民法制度創新.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