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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監督;一體化工作機制;依職權監督;復查案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加強和完善民事檢察監督是一項重要內容,《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審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確規定,尤其是確立了受理、審查和管理相分離模式,明確了依申請監督和依職權監督的界限。
一、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機制的變革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強化民事訴訟監督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全方位監督,即對法院審判、執行活動實行從受理到執行終結的全程監督。與此相對應的是,民行檢察工作因機構、人員、理念等原因,與所擔負的職責要求還不相適應。①唯有構建監督資源一體化工作機制,②形成監督合力,才能應對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給民事訴訟監督工作帶來的沖擊。
(一)構建外部一體化機制,加強與控告檢察部門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訴等工作上的有效協作與配合,使監督形成整體合力,充分發揮監督效果《監督規則》確立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受審分離機制,實踐中,主要涉及以下問題:1.受理中的協作配合由《監督規則》第56條規定可知,控告檢察部門的受理直接影響民事檢察部門能否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案件。因此,兩部門必須加強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協作配合。實踐中,一是對于一般案件,控告檢察部門應按程序要求自行決定是否受理,對于比較重大、疑難、復雜等案件,控告檢察部門可以在征求民行檢察部門意見后決定是否受理;二是對于受理通知書的發送,控告檢察部門將正本發送申請人,民行檢察部門根據情況將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實現受理文書發送的有效配合。2.服判息訴中的銜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實施,給檢察機關帶來的最大挑戰就是服判息訴壓力明顯增大。為做好服判息訴工作,在推行訴訪分離機制的前提下,一是發揮民行檢察部門與控告檢察部門的各自優勢,協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訴工作;二是根據案件情況,必要時應當引入檢調對接機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等予以協助,共同應對涉檢工作。
(二)完善內部一體化機制,即構建三級院上下聯動、橫向協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總的原則是,明確各級院工作重點,形成協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以及市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抓好自身辦案、加強調查研究、加強工作統籌安排和指導。基層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重點是開展同級監督③工作,當然,辦理上級院交辦、轉辦案件,參與社會管理創新,開展督促、支持,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訴等工作也是其職責所在。2.機制建設上,構建聯動、快捷的工作機制實踐中,為了應對一個案件中產生的生效裁判監督、執行監督、職務犯罪線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現象,上級院可以抽調精干力量分組同時辦理三類案件,以確保案件質量與效率。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辦、交辦、領辦等方式,形成合力實踐中,為改變因民行檢察人員整體素質低下造成的監督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庫、成立專家咨詢小組等方式④加以彌補。合理借助外來資源幫助提高民事訴訟監督質量與監督水平,無疑是一種可行的工作機制。
二、民事訴訟監督制度的完善
(一)關于受理期限問題
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規定,導致檢察機關受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面臨制度缺失。《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二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二次會議紀要)對此作了規定。該意見規定,申訴人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隨著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實施,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遵循“法院糾錯在先,檢察監督斷后”的程序,因此,《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規定的“二年期限”就產生了爭議,加之實踐中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時間內,有些案件并非經歷再審,故對于二年期限的起算點應當區別不同案件而定:1.生效裁判經再審,符合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的監督案件。鑒于《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出臺時,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類似規定,故該意見才規定受理期限的起算點是裁判生效之日。現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對申請監督案件的程序進行了重大調整,從檢察監督的事后救濟性質考量,對于這類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點應當自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2.生效裁判未經申請再審的案件。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該類案件無法納入檢察監督范圍,故檢察機關無權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問題了。3.生效裁判雖未經申請再審,但經申訴而被駁回的案件。該類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申請再審,卻經過了申訴渠道。是否可以認為申訴就是申請再審呢?兩者的法律含義雖不盡相同,但是其實質應當是相同的,即:均經過了法院再次審查,因此,應當適用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的規定,受理期限應從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之日、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作出再審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審裁判生效之日起算。至于檢察機關根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受理的監督案件,則應當按照《辦理提請抗訴案件的意見》中關于“二年期限”的規定執行。
(二)關于復查問題
1.復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及《監督規則》均規定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一次審查為限”原則,但是從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角度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與控告檢察廳辦理民事行政檢察案件第一次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第一次會議紀要)界定了復查案件的含義。所謂復查案件,是指當事人不服下一級檢察院和本院民行檢察部門作出的監督決定的案件。正如審判監督程序考量的是審判權正當行使一樣,復查案件考量的是檢察監督的正確性,確保檢察監督環節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雖然修改后民事訴訟法和《監督規則》未作規定,但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2.復查的法理基礎如前所述,復查案件的實踐價值是,實現檢察監督的自我糾錯功能。由此可知,復查的法理基礎在于對檢察監督的自我救濟,目的是保證檢察監督的正確適用,正如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審判活動的司法救濟一樣。3.復查的程序根據第二次會議紀要精神,關于復查的程序,一是復查案件的受理。上一級檢察機關負責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復查申請;當事人申請復查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和依據;復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參照《監督規則》執行。二是復查數次。復查案件應以一次申請為限,且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查。三是復查方式。實踐中,可以分為兩種方式:對于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即可作出處理決定的,稱為簡易審查方式;如果通過審查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處理決定而需要采取進調卷、調查等方式的,稱為普通審查方式。四是復查案件范圍。哪些案件可以納入復查范圍,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規定。從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考量,對于復查案件應當實行“同級息訴在先,上級復查在后”的規則,即:上級檢察院復查的案件,必須是經下級檢察院對當事人做服判息訴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五是復查后的處理。經復查,對于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撤銷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并指令下級檢察院重新作出決定,或者由上級檢察院作出決定;對于不存在錯誤的,應當維持下級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六是復查后作出的文書名稱。按照現行規定,復查案件沒有固定的文書格式,根據《監督規則》第31、75條規定,檢察機關已經審查終結并作出決定的案件,屬于不應受理的案件,而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當作出終結審查決定。鑒于此,復查案件采用終結審查決定較為恰當。
(三)關于審查中的若干問題
引言
傳統刑事申訴機制以級別管轄、部門管轄為依據,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為原則,存在著上下級檢察院案件量不均衡、大量案件集中在上級院;重復申訴、多頭申訴,服判息訴難,司法資源占用量大;控申部門專業人才缺乏,專業化待加強。刑事申訴一體化旨在解決這些問題。
一、刑事申訴一體化概述
(一)含義
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是指在上下級檢察院之間的組織領導、人員調配、職能配合等方面形成一體化的辦案機制,是檢察一體化的延伸,是檢察機關優化配置司法資源的重要舉措,也是當前刑事申訴工作不斷深入發展的切實需要。“一體化辦案機制旨在依法合理調動上下級檢察院分別擁有的實際權限和檢察資源,從而形成高效聯動的檢察機關整體合力,以提高辦案成效。”①2015年3月出臺的《上海檢察機關控申部門規范司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指導意見》提出:“市院業務處在帶頭辦案的同時要積極探索構建規范化的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在堅持分級管轄、分級辦理的基礎上,通過交辦、轉辦、參辦等方式,整合三級院刑事申訴辦案力量和辦案資源,形成上下聯動、協作配合、注重效果的一體化辦案格局。”
二、刑事申訴一體化的理論基礎
(一)申訴一體化的模式
1.下行一體化
(1)目的下行一體化是指上級檢察院將屬于自己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交由下級院辦理,但案件權責不發生轉移的一種辦案模式。實踐發現,刑事申訴的案件多數已經過二審程序,案件多“堆積”于上級院,呈“倒三角”:級別越高,刑事申訴案件的數量就越多。而上級院配備的刑事申訴辦案人員數量有限,加之必要的釋法說理答復工作,導致上級院的辦案負荷量過大。同時,基層院每年受理的刑事申訴案件屈指可數,故將部分刑事申訴案件交基層院辦理,在緩解上級院辦案壓力的同時,既提高了辦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層院司法資源的利用效率。(2)考慮因素下行需要考慮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適合下行,二是哪些下級院適合辦理。下行一體化的目的是緩解上級院的案件積壓,并使下級院在辦案中積累辦案經驗,所以在確定下行一體化的刑事申訴案件時應適當減少限制條件,只要下級院有能力辦理的原則上皆可采下行一體化。當然,上級院在案件分配時,可設定科學的案件分配規則,可優先分配案件事實清楚的。這樣上級院集中精力辦理疑難復雜案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上級院在分配案件時先對案件的事實部分和申訴人的訴求進行初步審查,如果原案的事實和證據在一審和二審過程中都已查清,且案件重點在于對申訴人進行釋法說理、善后息訴及化解其訴求矛盾,則此類案件可交由下級院辦理。在選擇適合的下級院時,上級院需要考慮下級院的承受力:一是下級院控申部門近年來刑事申訴辦案量,二是下級院控申部門的總工作量及辦案人員充裕度。考慮“下級院控申部門近年來刑事申訴辦案量”是因為刑事申訴是控申部門的一大職能,有的下級院的刑事申訴案源有限,導致其辦案數量較少,經驗不足。將刑事申訴案件下行至案源較少的下級院,能使其在辦案過程中積累經驗,增加業務能力。考慮“下級院控申部門的總工作量及辦案人員充裕度”是因為有的下級院控申部門案多人少,可能無法有充裕的司法資源去辦理下行的案件。
2.上行一體化
(1)目的上行一體化是指下級檢察院將屬于自己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提請上級院辦理,或上級院收到屬于下級院管轄的案件時直接提辦的一種辦案模式。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申訴案件,或者案件影響較大,因為特定情況下原辦案的檢察機關控申部門不再適合再繼續辦理,為保障案件處理結論的權威性和公信力進行上行。(2)考慮因素上級院人案矛盾突出,從實際出發,下級院應當在確有必要或特定情形下才能提請上行一體化。特定情形包括案件的社會影響力大,需要及時作出權威決定;基層院辦案經驗、力量不足,影響案件及時公正處理等情況。上行一體化的另外一種情形是申訴人越級申訴,對于越級申訴的,上級院應初步審核申訴案件的性質、實際情況以及申訴人的要求,符合特殊情形的可直接提辦。特定情形主要是:(1)下級院久拖不決的:如申訴人向有管轄權的下級院提交刑事申訴書,但是下級院在七日內未決定是否受理①或受理后超期未作決定,②申訴人多次詢問都沒有得到合理答復的。(2)申訴人向上級院反映下級院有其他消極辦案、拒不受理等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經調查屬實的。在這兩種情形下,上級院直接提辦并告知下級院和申訴人。
3.橫向一體化
(1)目的橫向一體化是指在共同的上級檢察機關協調下,兩個同級檢察機關之間的一體化辦案模式,特別是原管轄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公正性可能受到質疑時,為保證案件公平公正辦理,采取區域回避,實行異地審查。刑事申訴橫向一體化的目標和刑事申訴異地審查制度具有一致性:均是為了打破對某類案件的地方保護和干預,有效排除地緣人際關系網的束縛,保障復查案件的承辦人員遠離各方面的壓力和影響,在案件管轄上確保申訴案件公正辦理并依法作出申訴決定。①(2)考慮因素橫向一體化重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但它會增加案件辦理的工作量。因此在確定可采用橫向一體化模式辦案的申訴案件時,應該兼顧公平與效率,對可采用橫向的案件做出條件限制,以防申訴人濫用權利。采用橫向一體化的限制條件為“公正性受質疑”,只有在案件的公正性明顯受質疑的情況下才能提起橫向一體化。公正性受質疑主要包括:(1)該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例如在原案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中,被害人是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或其親屬,申訴人有合理理由懷疑其公正性。(2)該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該區域同級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這類刑事申訴案件中,申訴人可能以“官官相護”為由提出異議。上述情況的存在,一旦檢察機關作出不利于申訴人的決定,可能使得承辦人員的釋法說理工作難度加大,無法使申訴人信服,而采用橫向一體化能較好地化解這一矛盾。
(二)申訴一體化的原則
1.辦案的質量與效率相統一
《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以下簡稱《復查規定》)第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任務,是通過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刑事申訴的案件是當事人對司法決定有異議的案件,其中一些是經年沒有息訴罷訪的積案。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始終是刑事申訴工作的重心。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只是辦案機制或方式,其最終目的在于更好地化解矛盾、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這是一體化的本質和核心。如前所述,當前申訴案件大量集中在上級院,人案矛盾嚴重影響了刑事申訴辦案效率和矛盾的化解率。為充分合理利用檢察資源,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當前的一體化探索應堅持以需求為導向,辦案模式以下行一體化為主,上級院著重加強對辦案的業務指導,嚴格上行一體化的辦理條件,防止深陷于大量案件的辦理。對某些案件,如對本級檢察機關作出的訴訟終結性處理決定不服,由原決定檢察機關受理申訴進行審查,違背了“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原則備受“自我糾正”的詬病,通過上行一體化與橫向一體化,移轉案件辦理管轄,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公平正義。
2.權益保障與申訴經濟統一
與審判管轄一樣,《刑訴規則》、《復查規定》確立了刑事申訴的屬地、分級管轄與分級辦理原則。分級辦理是有管轄權檢察機關對申訴案件受理后決定立案復查,由分級管轄的檢察院依法辦理。之所以實行上述原則,除了行政層級外,另一個重要原因是保障申訴案件在基層得到辦理,矛盾就地及時化解,方便當事人,降低司法成本。刑事申訴的管轄辦理通常要求基層檢察機關受理本轄區內的申訴案件,但是受理檢察院(包括上級院)對不具有管轄權的申訴案件不能拒之門外,而應轉交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辦理。代收申訴材料不需進行受理前的審查,而需根據爭議地點,按照分級管轄、分級辦理的原則,轉交有管轄權的院受理,在檢察機關內部完成流轉。
3.分工負責與權責明晰統一
當前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是實行司法責任制,司法責任制是基于司法屬性而產生的一種責任體系,不僅包括司法人員的責任擔當與責任追究,還包括司法人員享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權,并對裁判結果終身負責。司法辦案責任制的前提和基礎是司法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核心是“誰辦案誰負責,誰決定誰負責”,通過適度地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體現檢察機關的司法屬性,突出辦案檢察官的辦案主體地位,解決“辦者無權”、“定者不辦”、“責任虛置”等檢察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刑事申訴一體化改革是整個檢察改革中的重要環節。在刑事申訴案件辦理過程中,既要堅持檢察一體化原則,又要賦予承辦檢察官相對獨立的地位,尊重其檢察權的依法獨立行使,構建權責清晰的辦案責任體系,調動承辦檢察院、辦案檢察官的積極性與責任心,提升辦案效率,實現刑事申訴案件的有效辦理。
三、刑事申訴一體化的流程構建
(一)辦案流程
1.申請程序
(1)下級院申請
在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中,基層檢察院都可以提請案件上行或橫向轉移管轄權。基層檢察院應當向上級院提出書面申請,并闡明理由,經上級檢察院審批,上級批準同意的,可以上提辦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層檢察院辦理。若上級院認為提請一體化理由不成立的,則應當書面駁回。上級院駁回上行或橫向一體化的,基層院應當按照辦理本院其他刑事申訴案件一般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規范辦理。
(2)申訴人申請
依申請啟動可適用于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申訴人有理由認為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可以為基層檢察院或分院)不宜辦理該申訴案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或其上級院申請,申訴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寫明案件事實和提請一體化審查的理由。有管轄權的檢察院審查后認為理由成立的,提請上級院批準,上級院批準同意的,由其指定下級院將案件移送上級院或其他同級院辦理。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申請一體化審查的結果,若駁回的,告知理由;若同意的,告知申訴人權利義務。
2.啟動程序
根據《復查規定》第11條變通管轄的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決定變更管轄級別和決定異地管轄。刑事申訴一體化申訴程序的最終啟動與否應當由上級院決定。
(1)下行一體化
下行一體化的啟動者是上級檢察院。申訴人不服下級檢察院的申訴審查處理決定向上級檢察院申訴。上級檢察院經初步篩選認為,事實清楚或者雖然疑難復雜但下級檢察院有能力辦理的,可以交由下級院辦理。下級檢察院接受案卷并做好案件登記和卷宗流轉工作。若下級院認為本院不易辦理的,應向上級院口頭說明理由,上級院認為理由成立的,重新分配案件。
(2)上行一體化
上行一體化案件分為兩類,其啟動程序也應分為兩種:第一種為基層院申請。基層院在受理當事人刑事申訴后,審查認為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專業性強,承辦人向上級院請示是否采取上行一體化辦案機制,經上級院審查后作出是否啟動上行一體化的決定。第二種為上級院啟動。上級院發現符合提辦的申訴案件時,可以自行提辦。因此刑事申訴上行一體化程序啟動者上級檢察院或者下級院均可。無論是上級檢察院提辦啟動一體化程序的還是經下級院申請啟動,下級院均應將所有案卷材料移交上級院,并書面告知申訴人管轄權轉移及權利義務。
(3)橫向一體化
橫向一體化的啟動程序發起者主要是刑事申訴人。刑事申訴人是指對司法機關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終結訴訟的刑事處理決定或者對已經發生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出申訴的人。刑事申訴人應當是法定的、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是與案件當事人在血緣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聯系的,或者負有法定保護責任的人或者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能夠成為刑事申訴主體的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當申訴人認為某檢察院辦理申訴案件可能產生不公正的結果時,申訴人書面提出異議,該檢察院將書面異議申請書提交上級檢察院,上級檢察院認為異議成立的,可以指定原檢察院的同級院管轄,原檢察院應當將所有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檢察院,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告知權利義務。
3.辦案方式
(1)確定辦案主體
刑事申訴一體化辦案機制首先要明確申訴案件的辦理主體。刑事申訴案件的辦理分為受理環節和審查辦理環節。下行一體化中,上級檢察院受理,實際審查辦理是下級院;上行一體化中,下級院受理,實際審查辦理是上級院;橫向一體化中,受理的是基層院,實際審查辦理的是同級院。
(2)確定辦案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意見》提出:刑事申訴一體化辦理應當采取交辦、轉辦、督辦、參辦等形式。交辦是指上級控告申訴部門代表本級檢察院向下級檢察院以及各級檢察院的檢察長向本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交辦的各類刑事申訴案件。①交辦著重在于匯報案件辦理結果。關于交辦,應注意兩個問題:第一、交辦案件必須由被交辦的檢察院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決定并對外送達文書。案件辦理的結果必須經由該院部門負責人或檢察長批準,辦理結果必須以該院的名義向上級院匯報。第二、交辦必須符合管轄規定,否則不僅有悖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同時可能剝奪了申訴人申訴權利。如在刑事申訴下行一體化中,就不適用于交辦。原因是申訴人對于基層檢察院作出的審查或復查決定不服,根據《復查規定》,申訴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如果以交辦的方式,交由下級檢察院辦理,實際上損害了申訴人向上級檢察院申訴的權利。督辦,即督促辦理,是案件交辦之后一系列反饋、追蹤、催促活動,督辦的目的是確保交辦案件得以快速認真的辦理,是推動交辦事項順利落實的活動。①督辦相對于交辦,沒有交辦就沒有督辦,督辦更加強調上下級的聯動、配合,查找問題。轉辦是指上級檢察院根據刑事申訴管轄權,認為屬于下級院管轄的,交由下級院辦理,下級院直接做出處理決定,無需向上級院匯報。轉辦是最為常見的一種的工作方式,因為申訴人對于申訴審查級別管轄不明確,存有上級院級別高、權力大的觀念,喜歡向上級院上訪、寫信,上級院審查后根據級別管轄轉交下級院。參辦是上級檢察院從下級檢察院中抽調人員參與一同辦理刑事申訴案件。參辦是解決刑事申訴“倒三角”、上級檢察院辦案人員短缺的問題。下行一體化采用參辦方式。下行一體化中,雖然實際審查的是下級院,但最終決定權和對外承擔責任的是上級院。在下行一體化中權責是不發生轉移的:參與辦理的下級檢察院的承辦人向上級院提出審查意見,上級檢察院對于案件審查結論具有最終決定權。對外,文書上由上級檢察院簽章;對內,下級檢察院所辦理的案件在內部考核時可以計算為其承辦人的辦案量。橫向一體化采用交辦和督辦方式。交辦案件權責轉移:由實際審查院在對外文書上簽章,對案件辦理的結果負責。承辦檢察院遵循交辦案件的原則,獨立辦案。承辦檢察院上報關于交辦案件辦理情況的報告,上級院即交辦檢察院負責審查,提出審查意見,承辦檢察院經交辦檢察院審閱同意后方可結案。
4.監督配合
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刑事申訴檢察工作的意見》提出:“建立上下一體、分工協作、密切配合的刑事申訴案件辦理機制……”在刑事申訴案件一體化辦理中,存在以下幾個需要相互配合、監督的情況:A.市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設立若干名聯系人。聯系人負責協調、監督,負責協調案件卷宗借閱、聽取匯報、督查,參與申訴人會面與答復。B.案件卷宗借閱。原刑事案件審查的檢察院和原申訴案件辦理的檢察院應當配合借閱檢察、偵查、審判。借閱卷宗似乎在整個辦案環節中顯得微不足道,但是刑事申訴承辦人需要借閱的包括公安、檢察卷宗、法院三級審判卷宗,如果承辦人逐一借閱,所費時間和精力不少。建議市檢察院聯絡人統籌協調,由原申訴案件辦理檢察院負責借閱并匯總到市院聯絡人處。C.匯報制度。在刑事申訴下行和橫向一體化辦案機制中,承辦人應當向市院的聯系人定期匯報案件審查情況。下行一體中,承辦人約見當事人必須以上級檢察院的名義,上級檢察院聯系人必須參與一同會見。案件審查完畢,應當由聯系人負責審批并以上級院的名義制發法律文書。D.建立備案制度。根據現行刑事申訴案件備案制度,結合市院2013年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控申部門有關業務備案工作的通知》的規定要求,對于刑事申訴案件審查結案和復查結案的,應當在10日向市院報送《刑事申訴審查報告》等文書。市院應對刑事申訴一體化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建立數據庫。
5.決定答復
在刑事申訴下行一體化中,決定環節可以歸納為復決分離,即由下級檢察院對案件全面復查,提出處理意見,上級檢察院根據復查情況,作出決定維持或改變檢察機關院處理決定,提請抗訴或不予抗訴及檢察建議。在刑事申訴上行和橫向一體化中,決定環節可以歸納為復決一致,即由上級檢察院或被指定管轄檢察院對案件全面復查,并作出最終決定。
6.異議處理
(1)當事人異議
申訴一體化的異議處理主要包括當事人異議及檢察機關內部不同意見的處理。刑事申訴人的答復工作應當由承辦檢察官負責。在下行一體化中,上級院聯系人應當一同參與答復。案件事實清楚類案件辦理的重點和難點在于如何對當事人釋法說理,如何做好息訴罷訪工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承辦人會將較多地時間和精力花費在說服申訴人上,案件答復前要做好執法風險評估,制定答復預案。在刑事申訴上行一體化和橫向一體化中,原檢察院應當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考慮到方便申訴人,可以在原屬地檢察院處答復,該檢察院負責提供場地、答復會議保障等工作。
(2)內部爭議
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從第284條至289條共用五個條文,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了框架性規定。這一特別程序的增設對于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有序,及時妥善醫治精神病人都將發揮重大作用。對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設置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體現了法律對于社會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雙重關懷,能夠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社會或自己的行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復。但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只是初步搭建起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平臺,并未解決強制醫療程序中的全部問題,具體的操作規程還有待于司法或者立法解釋進行更為詳盡的規定。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構建
本次新增設的強制醫療程序,雖然條文不多,但內容比較全面,基本上涵蓋了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主要方面,具體內容如下:
(一)規定了實施強制醫療的范圍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依照該條規定,實施強制醫療的對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犯罪行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嚴重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鑒定的必經性;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人身危險性。這三個條件的設置,實際上也表明了立法者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也就是說,只有屬于上述范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被視為有進行強制醫療的需要。這一方面是出于節約司法、醫療資源和防止社會安全被再度危害的成本權衡的考慮;另一方面則是因為,強制醫療程序在性質上雖不屬于刑罰,但確系違背(忽視)被追訴人意愿的強制程序,其適用必須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
(二)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款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這一規定看似簡單,但意義重大。首先,它公開宣告了只有司法的力量才能剝奪一個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也必須經過司法程序。與此相呼應,第285條第3款專門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這種保護性措施顯然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措施,本身并無強制醫療的性質。其次,它明確將決定作為法院處理此類問題的裁決方式,有別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對實體問題的裁決用判決,對程序問題的裁決用裁定。采用決定作為裁決方式,表明了強制醫療的非糾紛性質。
(三)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本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兩個方式:一是申請制,即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制,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檢察院未申請的情況下,依職權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充分說明強制醫療程序的非訟性質,強制醫療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樣,依訴權的行使而啟動。其目的既是為了徹底防止精神病人繼續危害他人人身和社會公眾安全,又體現了對涉案精神病人的人文關懷。
(四)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理程序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規定了強制醫療的審判組織,即:“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第2款規定了庭審中的訴訟參與人,即“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條第1款還對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即“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這些規定說明,強制醫療本身雖非訴訟性質,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審批程序來進行,而司法程序的核心就在于要以開庭的方式,在各方的參與下進行,而不是單方決定。(五)規定了強制醫療的救濟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款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一規定的設計也有別于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實行兩審終審,通過上訴引起第二審是當事人的最為暢通的救濟途徑。在強制醫療程序中,考慮到時間的緊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訟性質,沒有規定上訴審程序,實際上是一審終審。但考慮到對上述有關人員權利的充分保護,特設立復議程序。(六)規定了強制醫療的解除和制約機制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款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第2款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這些規定設計了兩種強制醫療的解除模式:一是依職權主動解除;二是依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同時為了防止濫用權力,還賦予了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責。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司法完善
上述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規定,雖然已經構建了該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條文數量的限制,仍然有很多更細的問題未能明確。主要問題如下:
(一)刑事強制醫療程序和行政強制醫療程序如何銜接
嚴格說來,在實踐中強制醫療的處分對象有三種:一是實施危害行為的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人不負刑事責任,但由于具備較強的人身危險性,應處以強制處分;二是實施危害行為的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這類人在承擔一定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采取強制醫療的保安處分,消除其人身危險性;三是實施了、的性病患者,這類人應處以收容于專門的醫療場所進行強制醫療。①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范圍很窄,僅限于第一種,對于第二種和第三種沒有規定。從性質上講,強制醫療程序是對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訴人采用的一種醫療性的強制措施,這種措施不是刑罰,因而不以被追訴人構成犯罪為前提;同時這種強制的目的是為了消除或隔離被追訴人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必須重點關注被追訴人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因此,無論被追訴人是否負刑事責任,只要其因精神疾病有可能導致繼續危害社會的后果,都應當成為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也就是說,比起關注行為人已經從事的犯罪行為,強制醫療程序關注的是行為人未來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當然,出于對精神疾病患者利益的尊重和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考慮,這一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限于那些確有必要采取強制醫療措施的被追訴人。而“確有必要”的判定,按照《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①的倡導,應當通過“法庭公平聽證”決定。筆者的意見是,對于第三種情況,應當通過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使之與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類強制醫療程序相對應,成為行政類強制醫療程序。第二種情況,則應當制定司法解釋,對于由此造成的訴訟中止、醫療措施的實施,醫療期間的監管,以及病情消除后,如何恢復刑事訴訟程序等問題進行詳細規定。
(二)如何處理好強制醫療程序和已經啟動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法定程序鑒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實體法的角度講,已經失去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講,就有一個如何終結已經展開的刑事追訴問題。而這個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偵查階段就已經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種情況是到審查階段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種情況是到審判階段才經鑒定程序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筆者認為,對于上述三種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在第一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然后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同意公安機關的強制醫療意見書的,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據法定不的條件,作出不決定,然后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這兩種情況下,隨著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申請的受理,強制醫療的審判程序便正式啟動。在第三種情況下,情況則比較復雜。因為到審判階段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審程序完結時才能作出,所以審判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就有兩個特點:其一,強制醫療程序只有在第一審程序終結,且對被告人作出了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之后才能啟動;其二,這個階段強制醫療程序原則上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由此而引發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人民檢察院是否也可以提出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這一點應當作出更加明細的規定。
(三)公安機關所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性質如何界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3款的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由于這一措施實質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甚至剝奪,那么其性質如何界定,就需要研究。可供選擇的方案有兩種:一種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種是定位于特種強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過修訂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內的有關行政法規來解決。如果定位為后者,則應當明確其程序,包括審批和決定程序、使用何種法律文書、向其法定人告知保護性約束的時間、地點、方法等。
(四)強制醫療程序的審判組織如何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而對合議庭如何組成未予規定。這在司法實踐中,會帶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筆者認為,原則上應當由審判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這樣做,有利于避免重復調查,節省司法資源。第二個問題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筆者認為,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不是被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聘請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更有利于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五)在強制醫療程序中,到場的有關人員可為哪些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筆者理解,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賦予有關人員以程序參與權,也符合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的基本要求。問題是,對于到場以后他們能夠行使哪些權利并相應地進行哪些行為,則是一個需要仔細研究的問題。對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案,取決于對到場行為的性質認定,一種可能不甚準確的理解是將其理解為見證,如果是這樣,那么可以對其訴訟權利和訴訟行為不作任何規定,只要規定到場,對法院的審理過程進行見證即可。另一種可能更為準確、更為接近立法原意的理解則是將其理解為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參與。筆者認同后一種理解,因為如果僅僅是見證,便毫無意義,且有浪費資源之虞,有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官在場見證足矣。參與則應當具有更為豐富的內涵,包括對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強制醫療程序所依據的材料,以及應否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發表意見等。強制醫療畢竟是對被申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措施,只有讓參與各方充分發表意見,才能保證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訴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納入強制處遇,才能避免有責任能力的被追訴人借此逃脫刑法的制裁。筆者以為,刑事訴訟法中之所以沒有使用發表辯護意見而使用“到場”一詞,并不意味著他們不能發表意見,而是由于強制醫療不是基于糾紛而引起的,因而沒有指控存在,無指控便無辯護,這是訴訟的一個基本原理。
(六)申請復議會產生何種效力
根據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款的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如前文所述,此規定可以看做是法律賦予了上述人員對強制醫療決定的救濟權。問題是這一權利的效力如何理解?能否在復議決定做出前暫時停止決定的執行?筆者認為,強制醫療程序實際上采取的是一審終審制,強制醫療決定一經作出就應發生法律效力,應當及時展開有關的強制醫療工作。因此,復議不同于上訴,復議行為不能影響強制醫療決定的執行。上級法院如果經過復議駁回了復議請求,確認了下級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強制醫療工作繼續進行;如果經過復議肯定了復議請求,撤銷了強制醫療決定,則終止強制醫療工作。這樣的理解,有利于保證對精神病人的及時治療。問題的關鍵是,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任何一個地方規定強制醫療實行一審終審制,也沒有對復議的效力作出規定,這會導致實際執行過程中發生理解上的偏差,迫切需要司法解釋予以界定。
關鍵詞:刑事簡易程序;公正與效率;多元化。
一、刑事簡易程序。
關于刑事簡易程序的定義,依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為“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經檢察官起訴、陪審團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1](p504)《牛津法律大辭典》的定義是:“簡易程序(Summary Jurisdiction)系指由一個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沒有陪審團參加的情況下審問被告人的審判。”[2](p1084)上述兩大權威的法律詞典都將簡易程序界定為一種審判程序的簡化。
隨著刑事簡易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出現,我國學者也開始探索刑事簡易程序的科學定義。有的認為,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審程序中,針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在確立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的一種比普通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的審判程序。該程序也可以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普通程序的簡化。[3](p241)這種觀點側重于闡述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的種類,以及其簡便、快捷的特點。有的學者認為,簡易程序具有三層基本含義:一是都是針對審判程序而言,不包括偵查、起訴等程序的簡化;二是仍然由法官進行中立、公正的審判和裁判;三是審判程序被簡化,具體表現為庭審程序的簡化或省略。[4](p20)這一觀點將簡易程序確定為一種審判程序,并指出簡化審判程序包括簡化和省略兩種形式。另有人指出,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層次性相對應,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的內容,分別是相對于完善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相對于一般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和相對于現實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5](p159-160)該觀點不局限于審判程序的簡化,而是著眼于整個刑事訴訟結構,呈現了一個動態、立體的簡易程序。
上述觀點從不同角度展現了刑事簡易程序的內容,但無論是何種觀點,都不能否認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要想對刑事簡易程序進行準確的界定,須先弄清楚什么是刑事普通程序。從廣義上來說,一個完整的刑事普通程序應當包括立案、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從狹義上來說,刑事普通程序就是指刑事審判普通程序。與此相對應,簡易程序在廣義上是指符合正當程序要求,可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而在狹義上則特指各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對刑事一審程序的一些環節或步驟予以適當簡化,從而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程序。[6](p72)隨著對刑事簡易程序的研究不斷深入,僅僅討論審判程序的簡化已經不能滿足立法和司法的需求,因此,對刑事簡易程序應當作廣義的解釋,即指符合正當程序要求,可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
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缺陷分析。
(一)刑事簡易程序設置形式的一元化。
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置了一元結構的刑事簡易程序。1996年,我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簡易程序的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對簡易程序進行了補充和完善。2006年3月14日出臺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增加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對于該程序能否視為另一種簡易程序,理論界有不同認識。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認為,對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當簡化審理,不是創設一種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規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內,針對被告人認罪這一事實,在審理方式上的適當靈活。因此,該程序并不是另外一種刑事簡易程序。[7](p103-104)無論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都只是對普通審判程序某些環節的簡化,并未完全從普通程序中脫離出來,從此種意義上來講,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仍然是一元的。[6](p73)我國簡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不利于針對案件的不同情形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造成無論案件性質輕重,都是用同一種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而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樣化的今天,同樣是輕微案件,其難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對其一律使用同樣的程序審理,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二)相關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1.未賦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選擇權。
程序選擇權應該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程序建議權,即當事人有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的權利;二是程序否決權,即當司法機關提議適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有同意適用或拒絕適用的權利。三是程序變更權,即在簡易程序的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如果認為適用簡易程序會對自己不利,有權要求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只有同時擁有這三項權利,才能說擁有完整的程序選擇權,然而我國現行立法即沒有規定被告人的簡易程序建議權,也沒有規定被告人的簡易程序變更權,在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方面,存在著明顯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決定。據此,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有程序建議權,也有程序否決權。而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提議后表達同意或不同意的權利,即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決權,并不能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適用簡易程序,也就是說,并不享有程序建議權。[8](p292)在程序變更權方面,雖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應當決定終止審理,并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但這并不等同于被告人在簡易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可以自由地撤回自己的建議或同意。因此可以說,我國現行立法在被告人的簡易程序變更權方面也是有所缺失的。
2.被告人難以獲得有效的律師辯護。
在法治發達國家,律師的普遍參與已是刑事訴訟的常態,然而,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律師執業風險等因素,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而據有關資料顯示,辯護律師參與刑事簡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還要低得多。[8](p29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辯護的范圍僅限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盲、聾、啞、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輕微,不可能被判處死刑,且對被告人盲、聾、啞人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因而絕大多數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無法適用強制辯護。加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6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只需在開庭審理前將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即可。因此,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審中,被告人即使聘請了律師,也可能缺乏辯護人的出庭辯護。
被告人在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時其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再缺乏律師的有效辯護,被告人將處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僅訴訟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很可能會在不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不清楚簡易程序的性質的情況下作出一些實際對自己不利的程序選擇。[6](p73)3.公訴人可以不出庭導致的問題。
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又進一步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可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公訴人必須出庭外,其他案件公訴人都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多數情況下并不派員出庭,這就導致了一些問題。
首先,它導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動搖。“在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形態中,法官都被禁止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接觸,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動都要由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參與。
這是維持簡易審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證。”[9](p432)公訴人不出庭支持公訴,控辯審三方的互相交涉變成了審判者與被審判者的對抗,法官事實上不得不同時充當審判者和公訴人這兩個互相矛盾的角色,從而失去了中立性,難以保證站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做出裁判,其裁判結果難以保證公正性。其次,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法院的審判活動缺乏監督,容易導致審判的任意性,背離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4.程序利用收益權在制度與實踐層面的雙重有限性。
程序利用收益權是指被告人放棄適用普通程序審判從而得到的某些從輕或者減輕的“好處”。程序利用收益權制度使得國家權力和被告利益之間得以平衡。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規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幅度,并沒有相關法律條文予以明確規定,這樣一方面導致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一性質的案件,由于每個法官從輕處罰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產生較大的差距,出現同罪異罰的現象。另一方面被告人、辯護人對自己選擇適用刑事簡易程序而獲得量刑“折扣”的預期也會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其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沒有將自愿認罪與從輕處罰必然聯系在一起,這樣對于被告人來說,可能吸引力也沒有那么大。再次,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明確“可能判處緩刑”是刑事簡易程序的排除條件,但由于緩刑可能帶來的社會影響較大,在司法實踐中,刑事簡易程序一般不適用于可能判處緩刑的案件,因此,一些罪行不重且自愿認罪并選擇簡易程序的被告人不能相應地獲得最輕刑罰。最后,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決定適用刑事簡易程序時,很少書面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判決書上,對被告人因自愿認罪而得到從輕處罰的事項也沒有做相關的記載。[8](p294)三、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的構建。
正如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于一元化刑事簡易程序而言的。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只規定了一種,無論案件性質如何,都只能適用同一種簡易程序審理,此即一元化的刑事簡易程序。而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是指一國的刑事簡易程序體系呈現出多樣性與層次性,按照犯罪性質、罪行輕重、證據掌握程度的不同分別設計出與之相適應的刑事簡易程序,且不只是單純的簡化審判程序,而是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全盤考慮。目前,各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呈現出多元化的態勢,正如人類文明的發展趨于多元化一樣,刑事簡易程序也不可能僅僅遵循一種模式,因此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不應拘泥于已有的框架,應該開放和多元。
(一)設立處理微罪案件的中國式處罰令程序。
1.設立處罰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其中對于可能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等輕微簡單的案件來說,我國現行的簡易程序顯得過于繁瑣,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而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被判處緩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輕微刑事案件占到了我國刑事案件總量的三分之一左右。[10](p132)因此,有必要將這一部分輕微案件從現行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中分流出來,建立一種與之相適應的速決命令程序———中國式的處罰令程序來進行處理。
2.設立處罰令程序的可行性。
首先,近年來全國各地的檢察機關都在紛紛進行量刑建議的試點,并取得了較好的實際效果,也得到了學界的廣泛贊同。[11](p277)而處罰令程序便是由檢察機關在起訴時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建議開始的。因此,量刑建議的試行無疑為設立和試行處罰令程序創造了十分有利的條件。
其次,處罰令程序本身易于操作,并不要求司法人員必須具備特殊的司法職業技能,我國現有的司法人員完全能夠勝任其程序的實施。[11](p277)最后,我國早在1920年北洋政府統治時期就制定頒布過《處刑命令暫行條例》,實施過類似處罰令程序的刑事訴訟程序。盡管我國現有國情和訴訟制度已和當時不同,但在構建我國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時,設置處罰令程序應該說在法律文化上不會有太大障礙。
3.中國式處罰令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處罰令程序的適用范圍。
在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案件范圍上,我國的處罰令程序應適用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過多偵查取證,最終量刑為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對于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初犯,處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時應對其宣告緩刑,并適用處罰令程序。[11](p278)(2)處罰令程序的啟動。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處罰令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的基礎上,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實及所有證據和量刑建議在內的書面申請。對于符合適用處罰令程序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未提出適用處罰令程序的,被告人、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書面申請。
(3)處罰令程序的審理。
處罰令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檢察院的處罰令申請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適用處罰令程序條件的,應在10日內參考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簽發處罰令;[12](p38)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將其轉為適用其他訴訟程序。
(4)接收處罰令后的法律后果。
一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對處罰令的內容表示完全同意,在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后,處罰令即生效,可依據處罰令對被告人執行相關刑罰。二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在14日內不提出異議,則處罰令生效,可直接作為刑罰執行的依據。三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在14日內提出異議,則處罰令自動失效,人民法院應確定審判期日,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11](p282)(二)設立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易審程序。
1.設立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依據。
犯罪按照罪行的輕重可劃分為微罪、輕重和重罪三種形式,雖然國際人權公約中明確指出“簡易程序只適用于輕微罪行”,但是,筆者認為,對被告人認罪案件來說,在被告人已經對被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的情況下,公訴人失去了相對抗的對方,庭審對抗失去了前提,庭審成為既無對抗必要亦無對抗條件的場所,[13](p84)此時已沒有完全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必要,因此,在設立處罰令程序以處理微罪案件的基礎上,為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應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有別于普通程序的簡易審程序。
2.設立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思路及其理由。
就具體思路而言,筆者認為可將現行簡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中,以此為基礎設立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易審程序。之所以作如此設想,理由如下:首先,現行簡易程序立法中明確規定,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也就是說,現行簡易程序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之上的,其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在適用的前提條件和性質上并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11](p284)其次,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均是立足于庭審簡化,而且就程序的具體規定而言也有很多的相似之處,因此,將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進行整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1](p284)最后,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在適用范圍上均存在一些弊端,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分流效果不明顯,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的適用范圍雖有所寬泛,卻突破了現有立法的框架,而且會帶來司法實踐的無序與隨意。[14](p32)將現行簡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中,既能克服兩種程序在適用范圍上的弊端,解決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法律依據的問題,又能保證清晰、統一的刑事訴訟程序框架。
3.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適用范圍。
延續現行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并加以補充,簡易審程序的適用范圍可確定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但對于被告人系聾、盲、啞人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外國人犯罪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程序審理的,無辯護人參加的,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審程序。[11](p285)(2)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啟動。
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啟動主體為人民檢察院,但對于應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而人民檢察院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的案件,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可以主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應簡易審程序的請求。
(3)增設審前快速移送程序。
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一旦發現犯罪嫌疑人認罪就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立即對其進行審查,如果符合適用簡易審程序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在征得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同意后提起訴訟。適用審前快速移送程序,可有效減少被告人的羈押時間,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并提高訴訟效率。[11](p288)(4)增設量刑建議。
人民檢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適用簡易審程序的書面建議時,應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建議。[11](p288)這樣要求既能促使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更加謹慎細致,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又能使被告人對檢察院的意見有充分的了解,從而確定是否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
(5)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審判組織。
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組成獨任庭進行審理;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11](p296)(6)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庭前準備階段。
①告知被告人權利、義務。
人民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一并將書面的權利義務通知書送達被告人及辯護人,并對其作必要的解釋。[11](p289)②庭前證據展示。
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簡易審程序前,應由法官助理或書記員組織控、辯雙方進行庭前證據展示。在庭前證據展示中,控、辯雙方必須出示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證據。[11](p289-290)庭前證據展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及辯護人根據證據情況作出明智的判斷,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現證據突襲和訴訟拖延現象,是實現各訴訟主體間信息對稱,保障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③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
證據展示完畢后,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確認被告人是否認罪及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并將其回答如實記錄在案,以作為法院決定是否適用簡易審程序的依據之一。[11](p290)④對適用簡易審程序的審查決定。
對于被告人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的,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對其進行嚴格審查,審查完畢后,應向獨任庭或合議庭提交書面意見,由獨任庭或合議庭決定是否適用簡易審程序。[11](p290)(三)建立有限的辯訴交易程序。
1.中國建立辯訴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辯訴交易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實行辯訴交易可以縮短破案周期,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縮短法庭審判時間,在刑事案件數量攀升而司法資源相對有限的今天,辯訴交易以其所具有的簡便性和快捷性,在迅速解決大量的刑事案件,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辯訴交易有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利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財產的損害后,特別希望能夠盡快獲得賠償,但是按照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質損失一般要等到訴訟結束后才能得到賠償,并且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往往因為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難以實際獲得賠償。辯訴交易不僅可以讓被害人盡早從訴累中解脫出來,盡快獲得賠償,而且有利于鼓勵被告人及其家人盡心盡力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最后,辯訴交易有利于增強我國訴訟的民主性。按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的選擇權是由檢察機關行使的,當事人雙方均難以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發揮影響力。辯訴交易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民主性顯然增強。
2.中國建立辯訴交易的可行性。
首先,辯訴交易的建立在我國有一定的政策空間。我國長期實行“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辯訴交易從本質上講就是將這一刑事政策法定化,真正體現鼓勵被告人認罪的精神。
其次,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制度基礎。辯訴交易的建立是以當事人訴訟地位對等,享有充分的處分權,法官處于中立狀態為基礎的。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模式,增強了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加強了法官的中立性,從而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礎。
最后,人們觀念的改變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礎。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公正觀念逐漸由理想公正觀向現實公正觀轉變,效率作為正義的第二種含義,在人們心中的地位越來越高。這使得人們能夠放棄傳統的絕對正義觀,較為科學地看待相對正義問題。因此,辯訴交易的建立并非立法者的心血來潮,而是在人們觀念轉變的情況下得以實現的。[15](p256)3.辯訴交易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
適用辯訴交易程序處理的案件應該為證據確實但欠充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刑事案件。[16](p189-190)(2)辯訴交易的啟動。
對于符合辯訴交易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均可向對方提出交易的意向,在征得對方同意后,開始就具體內容進行協商。在此過程中,被害人不能夠直接參與,但應享有知情權和意見表達權。檢察機關要告知被害人進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17](p123)(3)辯訴交易的內容。
辯訴交易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檢察機關的指控并積極賠償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二是檢察官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上,降低或減少指控事項,承諾向法官建議對被告人適用較低幅度的刑罰,但不得徹底放棄指控或者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減輕刑罰的幅度也應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以內。[17](p123-124)(4)辯訴交易的法庭審查。
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后,由公訴人向法院提交辯訴交易申請,請求法院對雙方達成的協議予以確認。在開庭審判時,法官通過詢問被告人、被害人,審核相關證據材料,對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主要審查被告人的認罪是否有事實基礎,協議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17](p125)(5)辯訴交易的審查結果。
一是經審查協議合法,法官應按照協議內容作出判決,此判決為終審判決,被告人不能上訴,檢察官不能抗訴,但被告人享有申訴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二是經審查協議不合法,法官應拒絕接受協議,辯訴交易程序自動終止。在之后的訴訟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對方在協商過程中的“自認”作為證據進行抗辯。[17](p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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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現狀
調解,辭海中定義為通過說服教育與勸導協商,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刑事調解是調解制度在刑事領域的應用,一般是指刑事案件在第三方主持下,由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刑事糾紛。調解制度最早誕生在中國,曾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廣受關注,在訴訟爆炸的今天,這項重要的司法制度在法治現代化的視野中卻似乎顯得格格不入。在刑事訴訟領域,我國長期受重刑主義影響,過分強調報應主義,盲目迷信刑罰力量,刑事訴訟僅僅規定輕微刑事自訴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在實踐中也沒有受到重視。而西方國家借鑒并超越了我國的傳統經驗,在處理刑事案件上不完全依賴于法庭審判,庭外調解越來越多,這一趨勢的明顯體現是美國的辯訴交易。目前西方國家正在興起一種“復和正義”司法運動,盡管不同于中國傳統的民事調解制度,但也有許多相似之處。在國外,許多國家雖然沒有成形的辯訴交易制度,但廣泛存在著各種“默示的”辯訴交易現象,即不發生明示交易,通過被告人積極配合公訴人公訴,主動認罪服法,作出有罪答辯后獲得較輕的處罰結果,在法官、檢察官、當事人之間形成一種默契,達成事實上的交易。我國刑事訴訟不是建立在復和正義的基礎上,調解制度沒有受到足夠重視,但現行法律關于刑事調解明示或“默示”的規定,在“和諧社會”的視角中顯得格外突出。
首先,我國現行法律有關于刑事訴訟適用調解的具體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同時,該條款也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不適用調解。由此可見,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于輕微刑事自訴案件,可以適用調解方式。
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依據這一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司法實踐稱之為“相對不起訴”,這種相對不起訴制度賦予了檢察機關很大的起訴裁量權,實際上已經包含著一種辯訴交易。在這項制度中,對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是否作出不起訴決定,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如果其不認罪或無悔改之意,提起公訴是必然的,如果其如實認罪或真誠悔過,才能換取檢察機關的相對不起訴決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條規定實際上存在很大的調解空間,肇事者如果能及時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或者部分經濟損失,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可以獲得免罪,肇事者如果拒不賠償則會獲罪受罰。
其次,我國刑事司法實踐有“默示的”辯訴交易現象存在。在公訴制度改革中,某些基層檢察機關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指導下,對一些依法應當起訴的案件進行了暫緩不起訴的試點。這類案件不具備相對不起訴的法定條件,但是,如果起訴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盡快回歸社會,也不利于社會的根本利益,而不起訴則可能于犯罪者本人和社會都有利。例如,在未成年人和大學生犯罪中進行試點,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初步實踐表明是成功的,這種暫緩不起訴的成功實踐可以說是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的初步嘗試。又如,“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司法政策多年來一直貫穿于我國刑事案件處理的全過程,成了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案件中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易”的法律依據,這項基本法律原則實際上是“默示”的辯訴交易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二、“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缺陷
和諧社會首先是法治社會,法治的核心內容是公平正義。在“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是否能守衛正義?眾說紛紜。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J·斯卡勒胡弗爾直率地評價“辯訴交易嚴重損害了有效懲罰犯罪和準確區分有罪無罪的公共利益”,“辯訴交易是一場災難,應當廢除。” 的確,辯訴交易的存在威脅著司法公正,甚至在某些場合難免犧牲一些正義。我國的刑事訴訟調解制度雖然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但其核心內容和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希望在實現司法公正的同時,提高司法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因此,我國刑事調解制度同樣有犧牲司法正義之虞。許多學者提出刑事調解容易使有罪者逃脫懲罰,使無罪者枉受處罰,對刑事調解的正義性提出了質疑。
(一)刑事調解制度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使犯罪者逃脫應有的懲罰。
刑事訴訟調解中“交易”的內容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減輕指控;二是放棄指控;三是量刑交易。檢察機關對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對罪犯的判刑都沒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脫了依照法律應當受到的懲罰,這無疑背離了罪與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因此,有些學者指出刑事調解是在出賣正義,讓犯罪分子鉆了法院和檢察院的空子,沒有讓其得到應有的懲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是我國刑法著名的罪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罰當其罪的正義要求。依據這項原則,無論是對犯罪分子科以多余的刑罰,還是給予過輕的刑罰,都有悖正義原則。因此,如果在我國推行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與所受刑罰不相適應,而且同樣罪行的罪犯可能因為認罪態度不同而受到明顯不同的懲罰,使量刑不再以犯罪事實為主要依據,而是以犯罪后的認罪態度為重點,狡猾的犯罪分子可能會利用交易逃脫應有的懲罰,顯然不符合正義的原則。
(二)刑事調解制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無罪者枉受有罪懲罰。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不能認定其有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控訴方的負擔明顯重于辯護方,如果控方不能以充足的證據推翻無罪的推定,被告人就當然認定無罪。因此,對于控訴方而言,他們手中的證據必須經得起法庭的質證,否則將承擔指控失敗的風險。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往往更關心法院對其指控的肯定,而不太在乎量刑的輕重,他們寧可與犯罪嫌疑人私下交易了結案件,也不愿經受指控失敗的風險。而對于辯護方而言,他們只要被指控有罪,無論其是否實施犯罪,被判決有罪的可能性會明顯大于宣告無罪的可能性。司法實踐中,控訴方往往利用自身強大的恐怖優勢,引誘和迫使無罪的人承認有罪,而無罪的人面對強大的控訴主體,往往寧可選擇與控訴方達成交易,愿意接受較小的冤枉而避免蒙受更大的冤枉,這顯然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真實的合意是調解存在的生命!相對于強大的國家機關,被告人只不過是一個弱小的防御主體,其在刑事訴訟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調解自愿原則又怎能實現?因此,刑事訴訟調解制度破壞了無罪推定和人權保障機制,顯然違背了正義的原則。
(三)刑事調解制度減輕了刑罰的威懾力,削弱了刑罰預防犯罪的功能。
盡管刑罰在預防犯罪上沒有取得完全成功,但其對犯罪有預防功能是毫無疑問的。如果認為被告人已經認罪和悔罪,主觀惡性不再嚴重,可以不追究刑罰或減輕刑罰而達到預防犯罪,那么刑事調解則可能使刑罰的威懾效應降低,引導潛在的罪犯鋌而走險,以身試法。因此,刑事訴訟的調解雖然提高了司法效率,節約了訴訟成本,但減弱了刑罰的威懾力,犧牲了刑罰對于犯罪的有效預防,縱容了犯罪行為的滋長,不符合正義的原則。
(四)刑事調解制度違反我國現有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
刑事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自己行使訴訟權,維護自己的個人權益,而刑事訴訟是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維護公共的社會秩序,保護普遍的社會利益,除少量刑事自訴案件外,沒有必要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這種觀點是建立在我國刑事訴訟強調以國家和社會為重心,輕視個人權利保護的價值基礎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審判決,只能通過申請檢察院抗訴的方式來主張權利,剝奪了被害人的直接上訴權,這是我國長期宣揚集體主義,貶斥個人主義導致立法上的價值取向。如上所述,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符合我國現有刑事訴訟國家和社會為重的價值取向,與“和諧社會”對正義的要求相悖。
(五)刑事調解制度違反我國現有證據制度的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制度追求的證據規則是絕對真實性,而不是高度蓋然性,對證據要求充分確鑿。因而,證據充分就應判決有罪,證據不足就應判決無罪,沒有任何回旋余地,不需要進行調解,這顯然是正義的要求。刑事訴訟調解制度不符合我國現有證據制度的要求,在和諧社會的視角中顯得格格不入。
三、“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價值
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全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因此,一個社會和諧與否,正義固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價值標準。肖揚院長說,“不能犧牲公平和正義來求得短暫的和諧”,“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刑事調解制度確實存在種種弊端,對司法正義確實造成一定威脅,但它是我國長期以來解決輕微刑事案件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在妥善化解社會矛盾、有效節約司法成本、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有著不容忽視的優勢,不能否認這項制度存在的合理價值。如果說,刑事調解制度在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同時,能將犯罪者逃脫必要懲罰和無辜者受到不應有懲罰的風險降低到最低限度,那么這項制度對于正義的實現,對于和諧社會的實現將具有重要意義。
(一)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案件只有及時審判,及時處理,才能有力地打擊犯罪,保護人民,有效地彰顯法律懲惡揚善的功能,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目前,世界各國刑事發案率急劇上升,積案成為世界性難題,法官驚呼訴訟爆炸時代來臨,如何減緩訴訟壓力,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合理有效分配,滿足維護社會最大公正的需要,刑事調解是唯一出路。在國外,刑事調解制度成為節約訴訟成本、減緩法院壓力的有效途徑。例如,美國在解決刑事犯罪高發現狀中,調解扮演著重要角色,據美國《司法》雜志統計,聯邦法院歸檔案件中90%的案件未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法國檢察官對輕罪和違警罪提起公訴前,可征得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德國于1987年對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進行修改,其中一項內容即是促進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解,1990年將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在中國,自2002年辯訴交易第一案在黑龍江省牡丹鐵路運輸法院作出后,刑事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學界和司法界引起廣泛關注和重視。在司法資源短缺的我國,刑事調解制度可以大量適用簡易程序,將很多案件的結案時間大大提前,從而節約訴訟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資源辦理大案要案,實現社會最大公正。
(二)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改造犯罪,實現刑罰功能。
刑罰以懲罰犯罪為手段,以預防犯罪為目標。縱覽古今中外刑法的發展歷史,殘酷的刑罰制度從未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亂世用重刑”導致的是“重刑造亂世”的惡性循環。刑事調解則以雙方自愿為前提,以說理教育為手段,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內心,使其良心發現,知錯能改,這種內心的悔悟力量遠比外部的強制力更強大,更持久。在刑事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對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進行說理、教育,達成和解,往往有他們周圍的人參與,每一次調解,對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們周圍的人來說,都是一堂生動的法制教育課,這種親身的參與必然在每個人心中刻下深深的烙印,其意義不僅僅在于圓滿地解決了糾紛,而且讓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而刑罰的影響僅僅局限于對犯罪人懲罰后產生的輻射。由此可見,無論是對犯罪人、被害人的教育,還是對群眾的教育,刑事調解遠比刑罰更有效。
(三)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社會的穩定程度,取決于社會公眾的心理平和程度,而刑事犯罪很容易打破公眾特別是被害人的心理平和狀態。有破壞就應該有修復,否則容易造成社會的普遍不滿情緒,最終導致社會動蕩。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往往重視對犯罪者的懲罰,忽視了對被害人的安撫,雖然懲戒了罪犯,警告了社會上的不安定分子,卻未能真正實現社會的穩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認為處罰過重而不愿認罪服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認為沒有得到補償而不滿處理結果,甚至報復施害人,引發新的矛盾沖突,正所謂“一朝用刑,世代相報”。刑罰強調懲罰犯罪,忽視保障當事人權益,不僅無助于彌合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甚至會加劇當事人之間的裂痕,使社會關系處于一種潛在的不穩定狀態。而刑事調解以當事人為重心,在雙方自愿基礎上保障雙方權益,通過調解相對減輕犯罪人的處罰,適當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讓雙方當事人均滿意處理結果,比嚴懲更能穩定社會。因此,在刑事調解過程中,只要合意出于真正的自愿,調解能夠成為與審判并立的重要的刑事糾紛解決制度,這種制度的存在將會大大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四)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發展刑事辯護制度,實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刑事訴訟追求的最高目標,我國目前以司法公正為目標的刑事司法改革借鑒了西方國家的抗辯式訴訟模式,提高了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突出強調法庭辯論的重要性。但是,如果嚴格限制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將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辯護工作的開展。在美國,很多著名的大律師都是以擅長“辯訴交易”而聞名,可以說,我國吸收抗辯式訴訟模式、提高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給了刑事訴訟大量適用調解制度的空間,而適用刑事訴訟調解制度,反過來會極大地推進抗辯式訴訟制度在我國的進一步推廣,這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世界司法制度發展的潮流,符合現代社會文明發展的趨勢。
四、“和諧社會”視角下刑事調解制度的完善
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妥善化解社會矛盾,有效穩定社會秩序,必須探索新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那么,如何完善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讓刑事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發揮其獨特作用?筆者認為,在“和諧社會”視角下重構我國刑事訴訟調解制度,必須堅持公正與效率兼顧,預防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原則,將中國傳統的調解制度與現代司法程序融為一體,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訴訟調解制度,讓調解在社會轉型期發揮重要作用,實現社會正義。
(一)轉變司法理念,推行復和正義原則。
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是建立在報應主義基礎上,強調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追求刑罰對犯罪的懲罰與報復,而復和正義著眼于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重視國家權力和個人權利的平衡,強調補償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在“復和正義”司法理念和構建和諧社會背景下,我國刑事司法的發展趨勢必將從犯罪發生之后的打擊轉向犯罪發生之前的預防,從對罪犯的懲罰和報復轉向對罪犯的感化教育、對被害人的賠償慰藉、對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的恢復,從而達到減少社會沖突,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因此,轉變司法理念,推行復和正義,必須完善刑罰和刑事訴訟法。
首先,完善刑罰體系,推行刑罰輕緩化。在我國,緩刑、管制和假釋制度適用率很低。監獄目前關押的犯人達100多萬,其增長率遠遠超過了同期人口的增長率。刑罰本為解決犯罪這一社會問題而設計,實行重刑卻產生了更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依據復和正義,在我國首先要改變重刑觀念,完善刑罰體系,推行刑罰的輕緩化。
其次,完善刑訴法,將調解制度引入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節約司法資源,促進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應當把調解制度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在偵查階段,應當擴大公安機關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范圍,對被害人與加害人經調解達成協議,被害人明確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擴大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一是擴大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建議取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對相對不起訴“犯罪情節輕微”的限制,將相對不起訴的范圍擴大到刑訴法修改前的免予起訴范圍;二是增加暫緩不起訴制度,對未成年人和大學生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可以適用暫緩起訴;三是借鑒辯訴交易制度,規定公訴機關的求刑權。在審判階段,應當擴大刑事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將調解作為部分案件的結案方式。在刑罰執行階段,仍然需要加強調解工作,可以把罪犯與被害人的和解作為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重要參考,這樣既有助于罪犯的改造,又可以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平復報復心理,有效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擴大調解范圍,實行刑事訴訟調解雙軌制。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調解僅僅適用于有限的刑事自訴案件,即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筆者認為,應擴大刑事案件調解的適用范圍,規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過失犯罪、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犯罪等三類案件,均可以適用調解。在我國,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被視為輕罪,而過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觀惡性較小,鑒于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較輕,所損害的社會關系易于復合,都應當適用刑事調解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是犯罪相對特殊的主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可塑性強,判刑入獄對其成長極為不利,而在校學生特別是大學生的培養需要耗費大量的社會成本,因較輕的犯罪而簡單地科處刑罰,是對社會資源的浪費,從有利于改造犯罪,保護未成年人角度出發,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犯罪均可適用調解。同時,擴大調解范圍必須把握好分寸,不能全部案件不分輕重一律調解或和解處理,否則有損司法公正。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的下列犯罪應當限制適用調解,一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犯罪等性質惡劣的犯罪;二是情節特別惡劣,如手段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一些特殊犯罪分子。
根據我國現階段刑事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筆者認為,刑事訴訟調解應實行自訴和公訴雙軌制。第一,降低立案標準,適當擴大刑事自訴案件范圍。適用調解的三類刑事案件,如果有具體被害人,被害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我國刑訴法對被害人啟動刑事自訴程序作出了嚴格的舉證要求,立案時要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證明標準,否則喪氣起訴權。筆者認為,這一立案標準不符合刑事訴訟認知規律,對于沒有偵查權和強制措施的被害人個人,其立案標準不應高于公訴案件,應降低自訴案件的立案標準,使被害人能夠跨越這道訴訟的門檻,通過調解或和解而解決糾紛,平息矛盾。第二,平衡三方利益,適當限制刑事公訴案件調解權力。刑事公訴案件有的有具體被害人,有的沒有具體被害人,沒有被害人的應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社會作為被害人參與調解。當然,刑事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不能無限制適用調解。
筆者認為,刑事公訴案件適用調解應有以下限制:一是限制刑事調解減輕處罰的幅度。刑事公訴案件調解要在國家、被害方、被告方三者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防止無限制的交易損害刑法的威嚴性,使犯罪行為得到合理懲罰,避免有錢人逃脫刑罰制裁。因此,刑罰可以通過調解而減輕,但最高減刑幅度應有所限制,建議將減刑幅度控制在應判刑罰的1/2至1/3之間。二是限制刑事調解適用的內容。刑事公訴案件調解不能通過“交易”而改變客觀事實,不能通過調解而改變犯罪性質,不能通過調解而以《刑事調解書》的方式直接結案。第三,尊重當事人訴權,允許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適用調解的三類刑事案件可以自訴,也可以公訴,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是否有權處置其訴權,使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尊重而不應剝奪當事人的訴權,國家公權力不應強行干預當事人的私權力,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和解的權利,允許已進入司法程序的三類刑事案件由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讓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于急需司法干預的重要領域。
(三)規范調解程序,落實刑事訴訟調解自愿原則。
通過規范刑事訴訟調解程序,促進刑事訴訟調解的公正、文明、高效。第一,明確規定刑事訴訟的申請調解權。刑事調解以自愿為基礎,其啟動權應賦予當事人。有具體被害人的,啟動調解應由被害人和犯罪人雙方同意,沒有具體被害人的,由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代表,是否啟動調解由犯罪人決定。刑事調解不是必經程序,必須經當事人自愿申請或同意。當事人可以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三個階段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司法機關申請調解。第二,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人資格。我國目前刑事審判中的調解由主審法官進行,為了避免“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現象發生,落實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刑事案件應實行調審分離,促進調解和審判權良性互動。那么,如何規范刑事訴訟調解人資格,筆者認為,一種方法是讓部分法官專職于調解,充任調解法官;另一種方法是借鑒日本、意大利等國的做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將轄區內具有一定學識、身份和威望的人員,如基層治保組織負責人、優秀律師、人民陪審員、退休法官等聘請為調解員,組成調解委員會,并將名單公布。第三,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的期限和費用。法院收到申請書后,可參照仲裁的規定,由雙方當事人選擇調解員或法院指定調解法官進行調解。對于調解前置和當事人提出訴前調解申請的案件,應在30天內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即轉入審判程序。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調解,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或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調解,可由指定的調解法官或雙方當事人商定的調解員主持調解,時間應為30天,次數1次,調解不成,重新啟動審判程序及時作出判決。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因此,對于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具有民事訴訟性質,且帶有財產給付內容,《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可以收取訴訟費,以實現立法的統一。第四,明確規定刑事訴訟調解的法律后果。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法院審判中,如果當事人確系自愿調解或和解,經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的,司法機關在評價和衡量此類案件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情況下,應當分別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準予撤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等決定。
(四)完善監督機制,保障刑事訴訟調解公正性。